张明楷: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

更新时间:2023-03-08 07:24:42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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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明楷: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

内容提要】刑法将绑架犯“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学类型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绑架杀人),并无不当之处;对于结合犯应当作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解释,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关键词】绑架杀人 犯罪类型 结合犯 绑架杀人未遂

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对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即人们所说的“绑架撕票”,本文以下一般简称为“绑架杀人”)规定绝对的死刑,不免受到非议;但是对这种犯罪类型的合理解释,不仅有利于本条的适用,而且有助于解决刑法中的相关问题。

根据德国刑法学者的观点,类型是普遍与特殊的中间点,是一种特殊中的普遍者;类型是有联系的、有意识的意义关联,普遍的事物在其自身中直观地、整体地被掌握;类型不同于个别事物、个别现象,类型以可比较、因而可区别的事物为前提。犯罪类型是刑法理念与生活事实的中间点;犯罪类型是那些已经存在于立法者与法律形成之前的事物,立法者的任务便是描述各种犯

罪类型;刑法分则对罪状的规定,并不是对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对犯罪类型的描述。

显然,在刑法形成之前,已经存在的类型只是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只有当立法机关对犯罪学上的诸多犯罪类型进行取舍、整合后,才形成刑法上的犯罪类型。于是,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与刑法上作为可罚行为的类型便存在区别。

对犯罪学上的诸多犯罪类型进行取舍的结局是: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不一定是刑法上的犯罪类型。例如,通奸行为、乱伦行为、吸毒行为都可谓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但并没有成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这是因为立法机关只是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两方面的行为没有被类型化:一是虽然违反了社会伦理秩序,但立法机关认为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如乱伦行为、吸毒行为等;二是虽然侵害了法益,但立法机关认为法益侵害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行为,如小偷小摸行为、轻微伤害行为等。

对犯罪学上的诸多犯罪类型进行整合的结局,可能出现以下情形:第一,犯罪学上的诸多犯罪类型在刑法上可能表现为一个类型,例如,扒窃、入室盗窃顺手牵羊式的盗窃等,在犯罪学上可谓不同的犯罪类型,但在刑法上却只有一个犯罪类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如,犯罪学上的杀人(仅限于故意)有各种各样的类型:从杀害方式上讲,有枪杀、刀杀、毒杀等诸多犯罪类型;从杀人的心理状态上看有谋杀(其中又可以分为诸多类

型)、一般故意杀人等类型;从杀害对象上说有杀婴、杀害尊亲属等类型。但是,刑法上却只有一个故意杀人的类型。第二,犯罪学上的一个类型在刑法上可能成为多个犯罪类型。犯罪学上的类型,实际上存在不同层面,前述关于扒窃、枪杀、杀婴等,在犯罪学上都是具体层次的类型;与之相对,犯罪学上也有抽象的或更高层面的犯罪类型,如暴力犯罪、性犯罪、白领犯罪、少年犯罪方F国人犯罪等等。然而,犯罪学上的暴力犯罪在刑法上表现为多种犯罪类型;犯罪学上的性犯罪在刑法上也表现为多种类型。第三,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也可能直接成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例如,持枪抢劫、人户抢劫可谓犯罪学上的类型,但又直接成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绑架撕票原本也是犯罪学上的类型,也直接成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

之所以出现上述局面,是因为犯罪学上的类型划分与刑法上的类型划分目的不同。犯罪学上的分类,大多是在意识到不同犯罪对策上的差异的基础上,从原因论角度作出的分类。因此,一方面,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不可避免地存在交叉与重叠。例如,暴力犯罪与性犯罪存在交叉关系(强奸罪既属于暴力犯罪也属于性犯罪),经济犯罪与白领犯罪也存在交叉关系。但是,从一般意义上说,暴力犯罪与性犯罪的发生原因、对策等存在重大差异,所以,必须承认它们在犯罪学上是不同的类型。另一方面,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必然存在遗漏,因为犯罪学侧重研究原因与对策,其重视点必然臵于常发性、严重性的犯罪;对于罕见的犯罪,

犯罪学的理论未必予以重视。由此看来,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难以体系化。

与之不同的是,刑法上的犯罪类型的设定,不仅要考虑犯罪的本质、法益侵害的种类、法定刑的轻重,还必须尽可能体系化。一方面,刑法上的犯罪类型应尽量避免交叉与重叠,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诸多犯罪类型,会对定罪量刑带来困难,结局必然是造成处罚的不公平。因为刑法条文过于复杂的交叉重叠,必然要求根据不同的交叉重叠现象形成不同的适用原则,即应当将交叉重叠区分为不同的表现形式,再根据不同的表现形式确立不同的适用原则。然而,对交叉重叠表现形式的分类还难以实现其科学性;而对不同的表现形式所确立的适用原则,也可能具有缺陷。于是,对于刑法条文交叉重叠的处理形成了基本原则与各种辅助原则、补充原则、例外原则等等。然而,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何种原则,仍然是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如果认为盗窃与诈骗之间存在竞合关系,那么,“这个看法会陷入困境。因为,不在构成要件上清楚地区分窃盗与诈欺,必然要面对竞合论处理上的难局。如果认为同时是窃盗与诈欺,那么,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假如认为是法条竞合,要用什么标准决定哪一个法条必须优先适用?倘若认为是想象竞合,又该如何圆说:被破坏的法益只有一个?”稍有不当,就会违背刑法的正义理念。所以,减少不必要的交叉重叠,会有利于刑法的适用。减少不必要的交叉重叠,意在使各种犯罪都有其处罚根据,但又没有多个处罚根

据;或者说,在避免形成漏洞的前提下,使各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罪状形成各自的分工。

另一方面,刑法上的犯罪类型应尽可能全面,尽量减少遗漏。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漏洞越多越好,漏洞过多的刑法同样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失败。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当漏洞过多导致法益难以受到保护时,必然违反民主主义。而且,漏洞过多的刑法会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可能导致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类推定罪的欲望;特别是当刑法遗漏了危害重大的行为时,司法工作人员便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以类推解释方式定罪量刑。漏洞过多的刑法同样损害刑法的正义性。因为漏洞过多意味着相同的行为不能得到相同的处理,甚至导致轻微的危害行为受到制裁、严重的危害行为则逍遥法外。实际上,各国刑事立法都在尽力避免漏洞的存在,但由于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切行为,所以不得不采取其他途径减少漏洞。例如,刑法常常使用一些抽象性、概括性因而涵摄力强、包容性大的用语;分则条文只是描述具体犯罪的类型,而不是给具体犯罪下定义。所以,成文刑法不具体列举可能致人伤亡的器具,而仅使用“凶器”一词;不详细规定致人死亡的各种方式,而只是使用“杀人”一语。又如,由于事物具有多重属性,犯罪现象十分复杂,为了防止过多的漏洞,刑法往往从不同侧面做出规定。于是,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之间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交叉与重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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