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

更新时间:2023-09-30 01:3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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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和医疗纠纷调解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部门或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的委托,指派其鉴定

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无损害后果和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重庆市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

及其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等进行鉴定。

第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通用要求和

本指引的特殊要求。

第六条 经市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受理医疗损害司法

鉴定委托:

(一)有2名以上具有法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者获得法医学硕士学位从事相关工作6年以上,或者获得法医学博士学位从

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临床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

(三)有10名以上提供鉴定技术咨询的专家名册。专家名册中的专家应当在市司法鉴定协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选聘;(四)有相应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质量保障体系。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指派专门的鉴定人统一受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委托。第八条 鉴定机构受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委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查验鉴定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三)查验鉴定委托承办人有关身份证件信息;

(四)听取鉴定委托承办人对相关案件、鉴定目的、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情况介绍;(五)审核鉴定委托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六)与鉴定委托承办人商定是否需要修正委托鉴定事项;

(七)提出是否需要鉴定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如需补充鉴定材料的应与鉴定委托人约定补充鉴定材料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八)其他应当查明的情况。

第九条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能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直接收取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

送鉴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人负责。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第十条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材料一般包括:

(一)委托人出具的综合材料,包括患者基本情况、案情摘要、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等。

(二)医疗档案材料,主要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程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医疗费用结

算单、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及原片(X片、CT片、MRI片等)、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及记录、麻醉同意书及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以及鉴定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三)涉及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交尸检报告、病理报告(必要时提供大体标本、组织蜡块、切片等)。(四)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6小时)补记的病历资料。

(五)有资格的检验机构依法出具的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血液、药物以及取出的植入、异物等检验报告。(六)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七)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八)其他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委托人提交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材料可以是以上要求的全部或部分材料。提交部分材料的,是否能满足鉴定的需要由鉴定人决定。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核,并视以下情形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并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即时作出受理决定。

(二)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可以要求委托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不能即时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三)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以函件形式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不受理。(一)收存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制作清单并履行登记签字手续;(二)商定鉴定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等事项;(三)告知司法鉴定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因鉴定人回避不能满足本指引规定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回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当指派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条件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同时应当根

据鉴定的需要聘请名册中不少于3名相关学科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涉及多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的专家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市司法鉴定协会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鉴定事项咨询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自行聘请具有临床医学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

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当举行由委托人、医患双方和其他参与人等参加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陈述会。参加陈述会的医患各方当事人不超过3人。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举行医疗损害鉴定陈述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要求应当通过委托人告知双方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放弃或拒绝参加陈述会的,鉴定机构可以协商委托人是否召开陈述会或终止鉴定。双方当事人拒绝参加陈述会的,鉴

定机构应当终止其鉴定。

第十七条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陈述会由司法鉴定人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告知举行鉴定陈述会的目的、议程和要求;(二)介绍参与陈述会的相关人员;

(三)宣布鉴定陈述会纪律、要求,并介绍案由、鉴定事项、鉴定目的及用途等有关情况;

(四)询问到场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回避,是否回避由鉴定机构决定。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五)告知当事人在鉴定中的有关事项及要求,承诺在鉴定中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六)医患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有关情况,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分钟;

(八)鉴定人或参与专家询问有关诊疗情况;

(七)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关情况;

(九)明确与鉴定有关的事实、鉴定材料及补充材料的要求;

(十)宣布到会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离场。但鉴定人认为鉴定中有必要邀请其旁听的除外。

第十八条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当由鉴定人组织参与鉴定的专家对鉴定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参与鉴定的专家意见是否作为鉴定依据,由鉴定人决定。但专家意见应当有本人签字的记录。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根据《通则》规定终止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因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费用原则上不予退

还。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文书。第二十一条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表述为:

(一)有过错、直接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

(二)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

(三)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

作用的大小。

(四)有过错、次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

(五)有过错、诱发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诱发、轻微或促进作用。

(六)有过错、无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七)无过错:指医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操作规定。(八)其他相适应的因果关系表述。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会印发的《重庆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指引(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在市内出庭作证的费用参照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鉴定人在市外出庭作证的费用,由鉴定机构或

鉴定人与通知出庭的人民法院商定。

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包括:出庭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和误工损失等。

第二十五条 其他类型案件中需要明确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鉴定机构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所指的诊疗规范包括:争议医疗行为当时的行业规范、诊疗指南、护理规范、技术常规等。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重庆市司法鉴定协会负责解释。 本指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jd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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