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中级经济法》教材修订调整表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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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中级经济法》教材修订调整表

总体变化:

经济法的内容在2014年进行了比较大的调整,首先,经济法方面,根据2013的法律变动修改了教材的公司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商标法;其次,税法方面,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修改了增值税。而除此以外的其他章节主要是措辞上的修补,没有过多实质性变化。

详细变化:

章节(按2013年教材位置 2014年教材位置 变动内容 新教材章页码 行数 页码 行数 节分布) 1.3 12 倒数第4行 12 倒数原“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第4行 改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2 37 倒数第5行 37 倒数第三行 倒数第二行 删去“实收资本”。 2.2 37 倒数第4行 37 原名称后“,”改为“。” 删掉“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2.2 40 第9行 40 第9行 增加“2.住所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13行 原“2.”改为“3.”。 删除“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2.2 40 第9行至第14行 40

原“增加”前加“公司”。 2.2 2.2 2.2 40 40 40 第15行 第17行 第18行至第20行 40 40 第9行 第13行 第15行 第15行 原“公司”改为“或”。 删除“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删除“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2 40 最后加一行 第3行 40 倒数增加“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第5行 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最后一行 备案后增加“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2.2 42 41 2.2 42 第7行 42 第6行 删去“七、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 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改为“七、年度公示 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

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1 35 第6行 35 第6行 删去“对《公司法》进行了较大规 模的”。 “修订”后加逗号,将“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提前放在“修订”后。增加“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3 43 第6行起至第16行 43 第2行起至原“2 股东出资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5行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额,即经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指国家规定的设立公司所需资本的最低要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改为“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1)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2)的内容。将(3)调整为(2)。 2.3 43 倒数第5行 43 第19行 删去“我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3 46 第7行 45 第13行 删去“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等,可以依法承担股东出资的验资工作。” 2.3 46 第10行 45 第14行至第15行 原“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3 47 倒数第9行 46 倒数第4行 2.3 2.4 56 59 倒数第3行 第14行 56 58 第6行 删去“1.”。 第22行至23行 原“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改为“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删去“及其出资额”。

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2.4 59 第15行至26行 58 24行至32行 原“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指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全体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30%。”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木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4 60 第14行指第19行 59 第20至23行 原“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后,对于公司章程规定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

资;对于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如果发起人不是以货币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则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在此基础上,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改为“《公司法》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4 63 第13行 62 第16行 原“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改为“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2.4 63 第14行 62 第17至18行 2.8 82 第13行 81 倒数原“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改为“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删去“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第7行 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89 倒数第2行 89 倒数第14行 修订后增加“,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90 第1行 89 倒数第12行 修订后增加“,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3.1 92 倒数第5行 91 倒数原“《关于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管理第5行 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改为《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3.1 93 第5行 92 第5行至第6行 断后增加一句“从事临时经营、季节性经营、流动经营和没有固定门面的摆摊经营,不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3.1 93 第12行 92 第13行 3.1 93 倒数第7行 92 倒数原本行最后“经营范围及方式”改为“经营范围” 本行开头原“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第7行 设立登记。”改为“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3 127 倒第13行 126 倒数第14行 3.3 128 倒数第9行 127 倒数第10行 3.3 129 16—19 128 第14行 删除本段“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3.3 130 12—15 129 第8行 原“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原“继承”改为“承继” 本行开头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改为“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改为“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3.3 133 19 132 第13行 原“(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何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改为“(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3.3 133 20 132 第14行 3.3 134 9 133 2—4 删除本行“1 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增加一段“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合营各方缴付出资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法给出资证明书。” 3.3 134—135 134 134第9行指135第18行 16-23 133 第12行 133 第5-11行 删除134页第9行至135页第18行的全部内容。保留例题。 原例题改为“【例3-15】外国投资者的下列出资方式中,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 A.以机器设备出资B.以工业产权出资C.以专利权出资D.以外币出资 【解析】正确答案为ABCD。根据中3.3

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故ABCD均符合规定。” 3.3 137 倒数第10行 5 135 第18行 3.3 140 137 倒数原本行最后“应当向已缴纳投”改原“彩扩、洗相”改为“彩扩洗像” 第3行 为“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 3.3 143 倒数第7行 141 倒数第14行 参考法规索引 145 倒数第12行 143 第13行 原本行最后“由国外投资者通过外资企”改为“由外国投资者通过拟设立外资企” 原“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弟94号发布)”改为“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弟94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参考法规索引 145 倒数第10行 143 第14行 原“3.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改为“3.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参考法规索引 145 倒数第5行 143 倒数11行 原“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弟236号发布)”改为“5.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弟236号发布、2007年5月9日、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修订)” 参考法规索引 145 倒数第3行 143 倒数原“6.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第9行 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弟7号发布)”改为“6.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弟7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参考法规索引 146 11 144 第4行 原“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修订)”改为“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2001年7月22日、2011年1月8日、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五次修订)” 参考法规索引 146 13 144 第7行 原“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发布)”改为“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修订)” 参考法规索引 146 15 144 第10行 原“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修订)”改为“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2001年4月12日、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修订)” 参考法规索引 146 倒数第10行 144 第15行 删除“1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参考法规索引 146 倒数第8行 144 第18行 删除“1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9日国务院批准,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4.2 177 倒数第11行 175 1.倒数第11行 2.倒数第7行1.删除“(包括代销或包销);” 2.原“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后增加“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

至倒数第11行 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4.2 178 5 176 第9行 原“发行人应当按照”改为“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 4.2 178 8 176 第12行 增加“证券公司实施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4.2 179 22 177 倒数原“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第8行 行的”改为“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 4.2 4.2 179-180 250 倒数第4行 178 14 248 第2行 删除⑦ 第12行 原“(中国证监会2006年9月11日通过,2010年6月24日修订,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改为“(中国证监会2013年12月13日修订引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2 250 18 248 16 原“2008年4月29日第一次修订”改为“2008年8月27日第一次修订”;“十四”改为“14” 4.2 250 倒数第9行 248 倒数第11行 原“、”改为“,”

4.2 250 倒数第7行 248 倒数“人民银行发布”后增加“,自1997第9行 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本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5.4 262 17 260 第17行 5.4 264 11 262 第10行 5.4 265 12.13 263 第12行 5.5 271 5-7 269 删除“同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不得对抗第三人”字样 原“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后增加“互负债务” 原“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改为“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 第4行 删除“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字样 5.5 282 20 280 17 删除“是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字样 5.5 5.5 285 285 24 26 283 283 20 22 删除“四是从权利”字样 原“此种约定不得约束第三人”,改为“此种约定不得约束善意第三人” 5.7 289 11 287 7行 原“债权人依法免除债务”改为“免除” 6.1 323 第20行前 321 20-22 增加“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

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自2014年1月1日起,铁路运输和邮政业也纳入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 6.2 328 第8-12行 326 11 删除“(4)集邮商品(如邮票、首日封、邮折等)的生产??(6)单独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6.2 328 第21行 326 19行 删除“(11)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 6.2 328 第22行 原“(12)改为(8)” 6.2 328 倒数第9-10行 326 22 删除“(1)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不征收增值税;(2)邮政部门发行报刊,不征收增值税;” 6.2 328-329 328页倒数第1行到329第1-2 326 倒数删除“(8)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第6行 品,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6.2 329 第3-9行 326 倒数删除“【例6-4】下列各项中??著第6行 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6.2 331 第5行 328 倒数第12删除“3.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税率为17%。”

行 6.2 334 倒数第15行 331 最后一行 删除“(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6.2 338 倒数第7-15行 335 最后一行 删除“(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但是,如果一般纳税人从上海等“营改增”试点地区获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直接凭票经认证后抵扣。” 6.2 338 倒数第5行 336 第2行 删除“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6.2 339 倒数第6.7行 336 倒数删除“(6)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第2行 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2 340 倒数第3行338 【例6-12】 第2行 原(1)中的“普通发票”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6.2 341 第6338 行 340 11 6 6.2 倒数342 第3行 原(5)中“普通发票”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加“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及旧货以外的物品,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3% 在此,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 (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340 6.2 第13行至343 第15行 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4行 341 第20行343 【例6-16】 343 第6行、10行、11行 6.2 第1行至6行 6.2 345 第19行 344 6.2 347 第6行 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4行 原“进口货物的纳税人,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改为“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原“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改为“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含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原“运费发票”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解析(2)原“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7+8*7%=19.26”改为“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埋藏.7+8*11%=19.58” 解析(3)原“应纳增值税*17%-19.26=14.74”改为“应纳增值税税额=200*17%-19.58=14.42” 增加“(12)自2013年12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转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 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原“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元。” 增加“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 删除“(国税发[2006]156号)” 本章正文中,原教材上的类似文件名均已删除 原“专用发票”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6.2 6.2 351 22行 351 24 349 349 14行 15行 355 6.3 倒数357 第10行 357 倒数355 6.3

15-17行 增加“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 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 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22 增加“邮政业”

6.3 第3行 倒数355 357 第5行 356 第7行 24 增加“邮政业” 2-5行 增加“营改增试点实施前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原“3.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改为“6.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所谓的符合相关规定条件是指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其中的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删除“(三)试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程序??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500万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原“3.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前增加“3.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可由省国税局按照相关规定制定预认定措施。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有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增加“4.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6.3 358 356 21-25 6.3 第9358 行至13行 6.3 倒数356 第10358 行至第18行 356 30行 8-20 6.3 第9358 行至13行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增加“5.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被告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6.3 6.3 6.3 第14358 行 358 356 26-27 增加“7.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原“4.”改为“8.” 第14356 行 倒数356 358 第8行 357 倒数358 第3行 29行 倒数第3行 增加“邮政业” 第4行 原“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改为“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铁路运输和其他陆路运输。” 6.3 6.3 第6357 行至359 第9行 357 11 删除“【例6-25】”全部。 11-19 6.3 359 第10行 增加“(二)邮政业 邮政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邮件寄递、邮政汇兑、机要通信和邮政代理等邮政基本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 1.邮政普遍服务,是指函件、包裹等邮件寄递,以及邮票发行、报刊发行和邮政汇兑等业务活动。 2.邮政特殊服务,是指义务兵平常信函、机要通信、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寄递等业务活动。 3.其他邮政服务,是指邮册等邮品销售、邮政

代理等业务活动。” 6.3 6.3 6.3 第10357 行 第13357 359 行 倒数358 359 第9行 358 359 360 第8行 20 23 2 原“(二)”改为“(三)” 增加“、广播影视服务” 原“和”改为“、”。增加“和收派服务” 18-20 原“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改为“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工程造价鉴证、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增加“代理记账、翻译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 增加“7、广播影视服务” 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代理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3)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6.3 6.3 360 23 第11358 行 358-359 358的第24行至359的第3行 6.3 360 第12行

6.3 360 6.3 360 6.3 360 6.3 361 6.3 361 倒数第14行 倒数第11行 倒数第4行 倒数第16行 倒数第10行 359 13 增加“、邮政业” 359 16 原“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务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改为“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原“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改为“应税服务” 359 23 360 9 增加“、邮政业服务,” 360 15 360 倒数361 第1行 6.3 倒数第8行至倒数第6行 360-361 360倒数第5行至361第9行 6.3 362 第2行 6.3

362 倒数361 倒数第原“如轮客流、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及出租车”改为“如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等。” 原“小规模纳税人以及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 法计税,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改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增加“特定应税服务包括以下几项: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3. 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4.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 原“计算方法”改为“确认方式”

6.3 第14行 倒数361 362 第12行 361-362 倒数362 第11行 6行 倒数第原“1、差额征税的基本规定”改为“1、差额4行 征税的项目” 361倒数第3行至362第10行 原“(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 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 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改为“(1)融资租赁业务” 增加“①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②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③自2013年8月1日起,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原“(2)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改为“(2)注册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9省市的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含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3年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以扣除支付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的,此前尚未抵减的部分,允许在2014年6月30日前继续抵减销售额,到期抵减不完的不得继续抵减。上述尚未抵减的价款,仅限于凭2013年86.3 6.3 倒数362 第8行 362 11-16 6.3 倒数362 第7行

月1日前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凭证计算的部分。” 362 17-27 6.3 倒数362 第6行 增加“(3)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4)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从承运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不得抵扣。 (5)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增加“2、差额征税扣除价款的凭证” 6.3 倒数362 362 第6行 倒数362 362 第6行 362 倒数362 第3行 362 28 29 删除原教材的“(3)” 倒数第原“①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3行 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改为“(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倒数第原“②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2行至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改最后一为“(2)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 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1行 原“③”改为“(3)” 6.3 6.3 6.3 倒数362 第1行 第2363 行 6.3

363

363 6.3 363 第5行 4-6行 增加“(4)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5)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 将“(3)”改为“(6)” 6.3 363 第5行 363 7行 6.3 6.3 第6363 行至363 第21行 倒数363 363 第13行 363 倒数363 第6行 8行 删除“(4)当期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价款的规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8行 原“(6)核算要求”改为“3、核算要求” 16-19行 增加“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0 删除“2、差额征税的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和代理 业务等。” 6.3 6.3 6.3 倒数363 第6行至363 倒数第3行 363 第6364 行 第8363 行 第9363 364 行 364 倒数364 第9行 364 364 倒数364 第327 删除“(4)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原“(5)”改为“(4)”。 删除“(以下称通用缴款书)”。 原“(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改为“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删除“(5)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6.3 6.3 27 28 10 6.3 6.3 16

行 倒数364 364 第1行 364 16 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6.3 删除“3、运输费用的扣税凭证” 16 删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抵扣进项税额存在如下三种情况: (1)接受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取得其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该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接受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取得其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该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接受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交通运输劳务,取得其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按照该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试点实施之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原“自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改为“自2014年1月1至2018年12月31日,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原“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免征增值税”改为“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增加“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6.3 第1行至365 第11行 365 6.3 倒数366 第10行 倒数第8行至倒数第7行 6.3 倒数366 第3行 6.3 365-366 365最后一行至366第一行 366 倒数第4行至倒数倒数第367 第72行 行

366-367 366最后一行至367第18行 6.3 倒数367 第7行 6.3 368 第1行至第7行 第3行 367 6.3 368 367 6.3 368 第5行 367 本章主要参考

369 倒数第4369 增加“1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自2013年8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但其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增加“15.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投产后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投产后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增加“16.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服务免征增值税。”增加“17.邮政代理收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以及为金融机构代办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免征增值税。”增加18.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免收增值税。” 倒数第9增加“1.2015年12月31日前,注册在洋山保税行至倒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数第8内货物运输、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行 倒数第5原“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行至倒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数第4增值是即证即退政策。”改为“3.2015年12月31行 日前,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倒数第3原“3.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行至最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后一行 游行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负税超过3%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4.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负税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倒数第原“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11行至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

法规索引 行 倒数第10行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改为“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原“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改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 原“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务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改为“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 原“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改为“7.《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 原“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正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改为“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增加“营业税改正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做为应纳税所得额。” 原“(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69号),主要政策规定如下:”改为“(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主要政策规定如下:” 原“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改为“1.符合条件的软件生产企业按规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专款用于软件产品的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369 倒数第2行 369 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8行 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4行 370 第1行 369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370 第1行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370 第3行 369 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 7.3 404 第4行 404 4-5 7.5 415 第9行 415 11 7.5 415 第10行 415 12-14

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7.5 415 第13行 415 15-17 原“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 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改为“1.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底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4年按照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到期满为止。” 原“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认定条件的,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修改为“5.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 原“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修改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 7.5 415 第20行 415 22-23 7.5 415 第22行 415 24-25 7.5 415 第24行 415 7.5 415 倒数第8行 415 倒数5-8 原“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的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修改为“7.投资额超过80亿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底前自获利的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所得税。 2-4 原“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按照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修改为”8.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的生产企业,在2017年底子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 年按照25%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5 415 倒数第4行 415、416 415最后一行、416第1-2行 原“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红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

执行本条规定。”修改为“9.在2010年底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见面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7.5 416 第10行 416 第9-10行 原“(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主要政策规定如下: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 免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改为“(三)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以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13]5号) 八 八 八 476 478 478 第18行 第14行 第26行后 476 478 478 第18行 在“颜色及其组合之后”增加“、声音” 第14行 在“组合商标”后增加“、声音商标” 倒数第2-5行 新增加一行:“声音商标,指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声音商标是以听觉而非视觉的方法,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来源。该商标识别性的判断,须具有足以使消费者认识,表彰商品或服务来源,并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始得准予注册。” 在“第二修正”后增加“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功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8.3 479 22 479 倒数第4-5行 8.3 479 26 480 第1-2行 原“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为取得商标专用权”改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占用权” 第8行 第13-18行 将“国家”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增加两行:第一行“(2)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行“申请注册商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商标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活动中,以善意为之,不得谋取自己的利益去损害他人的解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的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前线注8.3 8.3 479 480 33 4 480 480

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8.3 8.3 8.3 8.3 8.3 480 480 480 480 480 20 21 22 23 26 481 481 481 481 481 1 2 4 5 8 在“军旗、”后面加上“国歌” 在“军旗、”之后增加“军徽、军歌、” 在中央国家机关之后增加“的名称、标志” 在“军旗”后增加“等” 在“徽记”后增加“等” 原“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原“仅仅”改为“仅” 在“缺乏显著特征”之前加“其他” 增加:“3.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改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在商标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3”改为“4” 原“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改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注册商标需8.3 8.3 8.3 480 480 481 31 32 14 481 481 13 14 481、482 481最后一段、482第一段 8.3 8.3 481 481 14 16 482 482 11 13-15

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8.3 481 倒数第9行 27 482 倒数12 “4”改为“5” 8.3 481 482 倒数10-11 原“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予以公告”改为“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9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原“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改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后者任何人认为违反相关《商标法》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8.3 481 28 482 倒数9-10 8.3 481 31 482 倒数3-4 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倒数1 1-4 原“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 原“做护裁定”改为“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的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当事人不服的”改为“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原“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改为“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述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8.3 8.3 481 482 34 1 482 483 8.3 482 1 483 5-8 8.3 482 4 483 10-14

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回复审查程序” 8.3 482 6 483 14-20 原“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改为“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是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个或者复核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在“续展、”后增加“变更、” 8.3 8.3 482 482 14 17 483 483 倒数11 倒数7-8 原“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改为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 倒数3-5 增加“2.注册商标的变更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倒数5 1-4 原“2”改为“3” 在“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前增加“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再类似商品上注册是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原“3”改为“4” 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改为“许可他人使用期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权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8.3 482 20 483 8.3 8.3 482 482 20 22 483 484 8.3 8.3 482 482 24 28 484 484 6 10-12 8.3 482 30 484 15-19

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改为“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8.3 8.3 8.3 483 483 483 1 7 8 484 484 484 19 9 6-8 原“被撤销的”改为“被撤销、被宣告无效” 在“自撤销”后增加“、宣告无效” 预算内“第五十二”改为“第五十七” 删除“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原“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是商标,或者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8.3 483 12 484 倒数2-3 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舞蹈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改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4-11 原“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改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8.3 483 15 485

对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8-3 483 24 485 12-27 原“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改为“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

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一下的赔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索引 509 9 511 9 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法规索引 510 1 512 3-9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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