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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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池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本办法规定区域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通过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或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供热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办法所称的热是具有公用服务性的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政府许可、市场选择、用户主体、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群众监督、依法办事的原则。

供热运行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优化资源配置为基本要求,县政府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供热行政管理,对城区供热工作实行直接监管。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物价、税务、国土、环保、房管、质监、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区内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商业)单位、驻神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本部门和辖区内供热的相关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六条 供热规划建设,要按照环保、节约和可再生能源优先、其他供热方式为补充的原则,积极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管理部门编制县本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划出供热建设用地。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供热方式。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县本级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热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根据热源建设情况,贯彻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的建设原则,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并落实热源。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落实的热源制定供热方案并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供热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城市“棚户区”和属于建成区范围的“城中村”,要结合“棚户区”和“城中村”的改造逐步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不断提高城市

供热水平。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管理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质监、环保、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本县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供热管网、区域供热站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集中供热热源设施,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且加入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征收标准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确定。

既有建筑进行供热配套改造的工程建设费,由自愿要求配套改造的用户与供热企业在配套费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接收新用户加入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必须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装置,实行计量收费。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

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实行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列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暖系统设计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达到要求。

对已经加入集中供热、区域供热未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既有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要限期进行改造。改造工作由供热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具体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筹集。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集中供热单位不得供热。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 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列入供热成本。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按照国家、县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可以合理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自室内分水器起供热设施(包括室内隐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由用户负责。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 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

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二条 用户室内发生故障,确实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和供热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供热质量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管理部门、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质量管理,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建立用户投诉网站,实行24小时人员值班。

第五十四条 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考核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进行监督考核。

供热质量考核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供热管理部 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按面积收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客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由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未实行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第五十七条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部门投诉。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室温度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 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管理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管理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管理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第五十九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供热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 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供热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六十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管理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按照相关法规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并处以全 部工程造价10%至15%的罚款。

(四)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办法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修,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实际损失计算。

第六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 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建 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

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冬季供热开始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s5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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