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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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交易形式不断更新、变化,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也应与时俱进的探索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型的消费关系,新的消费形式的产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日益严重,特别是近几年药品和食品行业,如三鹿奶粉、地沟油瘦肉精问题的出现,暴露了我国的消费者法律体系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和缺陷。所以,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本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完善提几点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 市场经 消费关系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经历了从短缺经济到买方市场再到消费社会、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转折。“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状况,已经成了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是否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1]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而且还有其它分散在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这些法律和

法规的出台对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不断出现和发展。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2]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协会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不足

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和营销方式日新月异的变化,以及新近出现的网络经济,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需要继续细化、不断拓展,《消法》中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消法》中有许多概念不够明确

首先是“消费者”的概念中没有规定单位团体、外国人是否适用《消法》,当今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的主流观念强调消费者仅指公民个人,而不包括法人。理论界也普遍认为“把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二是“经营者”的概念没有说明供水供电等这些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国家垄断行业是否算经营者?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2)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导致执法不严

以政法部门为领导,多部门共同配合的保护模式从现实情况来看,存在许多问题,比如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不清析,“会出现多部门都有管辖权尴尬局面,导致共争管辖或是相互推诿”.[3]消费者权益案件不能很好的解决执法主体多元化,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既降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办案效率,又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浪费了行政执法部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却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

(3)消费者协会形同虚设

由于消费者协会“亦官亦民”的性质使得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表现出一定的软弱性。事实上消费者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依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产生是依赖于行政机关的,除此外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大都也是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自筹,这造成了消协在解决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时力不从心、软弱无力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相关机关把自己不愿承担的义务转给了消协;另一方面,把一些权利和相关资源留给了行政机关。这都说明,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是依附性的非独立性的,消费者协会的“亦官亦民”的性质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同时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许多消极影响。 (4)权利保护的范围过窄

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列举的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九项权利(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教育权、人格尊严与风俗习

惯获得尊重权、监督权),使消费者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以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时代的出现,仅仅这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了,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的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许可,出于营利目的擅自使用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已是必然之举。

(5)举证责任和费用问题,当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最常采取的方式是打官司,但是却存在两方面的困难,一是由于消费争议的金额一般不大,却必须沿用通常的诉讼程序,一场官司要经过复杂的仲裁程序,沉重的费用负担才能实现耗时费力的维权过程,由于这些原因,弄得消费者筋疲力尽、得不偿失,只能望权兴叹、自认倒霉,严重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有效落实。二是举证责任往往对消费者不利,使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生产、经营者正好以此为借口而不出鉴定费,消费者往往是因为到商品标的的金额较小,而检测费却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所以不愿意出高额的质量鉴定费,致使很多消费纠纷因鉴定费无人恳出而无法解决,调解无法进行,责任无法划分。影响到消费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

(6)法律责任不够完善,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立法空白,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制度,但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在消费者因为消费残疾或死亡的前提下使用的。在许多的消费过程中消费者虽然没有残疾或死亡,但是经营者却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这些损失虽是无形的但是对消费者的伤害却是巨大的。消费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不到相应的法律保障。其次,惩罚性赔偿力度小,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如果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较小,不能对一些成本较低的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违法成本较低会使一些违法者存在侥幸的心理,不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虽然存在十几年,但产品召回制度只是刚刚产生的阶段。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中的民事赔偿制度和1988年通过行政手段实行的产品三包制度。虽然我国法律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制度但是在产品缺陷召回方面却寥寥无几,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虽然近几年我国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但现有产品召回制度与刚刚起步阶段,存在诸多缺陷:1立法阶位太低2涉及的产品

范围太狭隘。3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做性。4各主管部门权责不明确。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1、进一步完善法律保护制度。

(1)完善立法,明确消费者概念和消费行为的范围。首先,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消费的性质为个人的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第二,消费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或家庭,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第三,消费者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手段是通过市场交换方式予以实现的。第四,消费的客体范围包括商品实物和服务。其次,扩大消费行为的范围,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需要,应将消费行为的范围扩大到医疗、美容、健身、网上购物、信用卡消费等行为,这些消费行为在当今社会中十分的普遍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这些行为应该纳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2)统一行政执法主体,权责归一。将行政执法权落实到某一部门,由该部门单独行使,从而避免出现,出了事各部门相互推诿,有利益时争先恐后。伴随权利的就是责任,施行谁行使权力谁就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体制,从而督促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3)“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5]程序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的做法,

针对实际情况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6]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而选择放弃。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根据实际需要并按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简化起诉方式,宽延交纳诉讼费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适用督促程序等切实可行的方法,为广大消费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创造便利条件,让消费者敢打官司、打得起官司。另外法院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参与到诉讼中来,更积极、有效的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作用。 (4)扩展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增加消费者的隐私权,随着网路交易的越发频繁,消费者的个人习惯和个人隐私常常会在不知不觉中暴露给“无形”的经营者,导致经营者会有意或无意的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可以拒绝提供与消费行为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将知悉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告知第三人。以法律的形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不被侵犯。

(5)实施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分体现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7]当发生消费纠纷时,消

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时,只需提供和出示所购商品的购买凭证和存在瑕疵或缺陷的商品,而不需必须提供专业的鉴定文书,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证明自己经营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或缺陷,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对举证过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

(6)加大法律责任第一,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明确哪些行为侵犯消费者精神权利?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第二,加大惩罚性赔偿数额,把惩罚性赔偿

(7) “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产品生产者在产品的生产和设计环节对产品质量给予最大限度的关注,尽量减少和避免缺陷产品进入市场,尽可能的减少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和危险的可能性” [8]所谓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状况时,不论是经营者自行或者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都应主动将具有危险性的商品收回,以免给消费者的权益遭成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却不加以处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收回商品。 (8)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即消费者协会可以代替消费者提起法律诉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因产问题给消费者造损害的经营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消费者协会将获得赔款一部分转交给消费者,一部分留作经费。这样既有利于减少诉累,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

护,特别是对消费者群体伤害事件。也有利于激励消协,调动其在维护消费者权利时的积极性。

2、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

(1)加强对消费者的法律教育,提高消费者对权益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重要的是要加强培养消费者的权益意识、权益观念,能让消费者能更符合自身情况更加理性的实现消费行为,对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让消费者为自己的权益而斗争。也就说当你买到一件称心如意的商品的时候,即会得到物质上的享受又会在精神上的感到享受,反之如果买来的是假冒伪劣商品,那么,不仅仅是精神上的损失,心里也会感到恼火、沮丧。遇到后一种情况有的消费者只会埋怨很发牢骚,然后自认倒霉,却不像有管部门报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作为消费者怎么增强自己的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自我保护 意识那?要认识到自己的“放弃”就是对侵害自身权益行为的“放纵”,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消费者掌握维权、投诉诉讼等相关程序、内容和要求,增强维护自身权益保护能力。

(2)由消费者协会有计划的、有组织的开展消费者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各方面与消费者日常消费有关的单位、企业进行现场咨询、疑难解答、专业鉴定等活动,向消费者介绍在平时活动中发现的一些常见问题以及处理的情况,对消费者进行引导,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引导

消费者进行科学消费,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能够做到心中有底,要多掌握一些消费知识,包括市场知识和商品知识。 对市场上的商品,应知道什么样的情况下该买和什么样的情况下不该买,要知道在什么样的商店买或不在什么样的商店买;购买某种商品时,要了解哪种商品有哪些牌号,哪个牌号好,哪个牌号不好。此外,有关商品的选购、使用、保养知识等,也应在平时生活中注意积累。 当消费者增强了自我保护意识,又具有了一定的消费知识,那么,在消费生活中,受损害的情况就会减少或得到避免。当然,我们还希望消费者增强社会责任感,发现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时要敢于向社会揭露,引起大家的警惕和重视,以免其他的消费者吃亏上当。 进一步提高消费者对“问题商品”的判断和识别能力,在消费过程中出现问题,能够懂得如何进行处理。 3.加强监督工作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一是加强专业执照管理。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美容、农机、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二是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三是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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