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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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论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及一系列基本制度,集中全面地反映了一国在特定历史阶段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宪法的法律地位以下三个特征决定了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

①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内容 ②宪法有着更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③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v.一般法律 ①相同:

a都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被奉为法的形式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行为规范。

a都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b都是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重要工具。

c宪法规范的内容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都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②不同:对于有成文宪法的国家而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a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内容。

宪法的内容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问题,涉及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问题。

b宪法有着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c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是一般法律的制定基础和根据;一般法律的规定与宪法相抵触无效。

简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答: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主要决定于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的经济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权限等等。这些规定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而且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宪法是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最高行为准则。

(3)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比其他法律要求更加严格。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不是普通的立法机关;宪法的通过或批准以及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一般都要求制宪机关或者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2/3或者3/4以上的多数赞成,才能生效。

(4)宪法具有更突出的政治特性。宪法直接反应一国当时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包括不同阶级的力量对比关系。

近代宪法产生条件 1、经济条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 ;

2、政治条件: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确立资产阶级的民主; 3、思想条件: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宪政观念深入民心 ; 4、法律条件:法律部门的增多和法律体系的完善。

宪法的传统分类

1、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成文宪法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优点:宪法的内容表现为书面形式的条文,比较明确、具体;缺点:书面形式的条文修改起来比较困难,对社会实际的适应性差;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是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等构

成的宪法;不成文宪法的有缺点与成文宪法刚好相反;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 2、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制定修改程序的不同。

刚性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比一般法律的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优点:稳定性强,便于保证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缺点:修改程序较为复杂,不能及时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是刚性宪法。

柔性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法律效力上与一般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有缺点与前述相反;英国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国家。 3、制定宪法的主体。

钦定宪法由君主自上而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的宪法;如中国清末的《钦定宪法大纲》;钦

定宪法主要是以宪法的形式肯定至高无上的君权,与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的本质相违背。

民定宪法由民选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制定的宪法;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是民定宪法。

协定宪法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议会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如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

案》。

宪政是指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的水平和程度取决于一国的政治、经济及文化的发展程度。

简述宪政的基本内容 1) 宪法的正当性。宪法的产生应是正当的,符合一般正义原则的要求。

2) 宪法的确定性。处于实施状态的宪法规范本身具有肯定性的特征。要求宪法规范赖以表

现的法律形式具有规范性和可识别性,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清晰。 3) 宪法的功能性。宪法规范具有比较明确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4) 宪法的调控性。一个在实践中能够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起到现实的规范调整作用的宪法,

必须具有与实施宪法要求相适应的监督、评价、调节和制裁手段。

简述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① 宪法与宪政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指

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

a从逻辑上看,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没有宪法便没有宪政,没有宪政,宪法只是一纸空文。

b从内容上看,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宪法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都必须服从于使纸上的宪法成为现实的宪法的目的。

c从价值取向上看,宪法与宪政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都是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表现,都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 ② 宪法与宪政的区别:

a从外在状态的角度来看,宪法通常是宪法典,或者是指宪法性法律,因而一般是指静

态的文书形式;宪政则是指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即动态的立宪政治。同时宪政不仅仅指宪政制度,而且包括各种具体的宪政活动。

b从内容范围的角度来看,宪法是规定国家组织、活动的政治规范,是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机构、权力关系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事项的根本大法。但是一国在具体政治实践中所遵循的规范,却并不限于宪法的规定。诸如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法典以外的政治规范,都属于宪政的范围。

c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看,宪政就是民主政治,而有宪法并不意味有民主。

宪法的社会作用 1) 组织国家政权。 2) 保障公民权利。

3) 维护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 4) 实行法治。

宪法结构指单一宪法文件的成文宪法(成典宪法)在内容上的体系和安排。实际上是指成典宪法内容的相互关系及其外在的表现形式。不成文宪法由成文的宪法文件、法院的宪法判例及不成文的宪法惯例等组成,因此不存在内容的体系安排问题。我国的宪法由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国歌五个部分组成。

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在总纲部分规定的内容及方式的不同 ① 前者一般不对国家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只一般性的规定“人民主权原则”等;后者明

确规定国家的性质及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② 前者对所实行的政治制度及其基本原则的规定,主要是通过对国家机构及各国家机关之

间的相互关系的规定来体现的;后者则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及其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③ 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多党制,宪法中一般只规定政党的宗旨及活动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无产阶级政党是领导党,并规定了无产阶级政党与其他党派之间的关系。 ④ 前者对社会经济制度的规定一般比较简单,如只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及基于公共利益的需

要在正当补偿的前提下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后者不仅规定了保护公共财产

和私有财产,还规定了国家对不同经济形式的基本政策。 ⑤ 资本主义国家基于对国家构成的认识,还规定了国家领土结构。

宪法序言的地位及法律效力 地位:宪法序言采用的是叙述性文字而非规范性文字,但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对宪法制定权的来源给予了说明,应当认为宪法序言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效力:有全部无效力说;部分有效力说;强于正文效力说;全部有效力说。全部有效力说更符合宪法序言的性质和地位,主要根据如下:

①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设“序言”有其必要性。

② 宪法序言对于解释和理解宪法正文内容的含义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③ 宪法序言的通过、修改和解释程序,与宪法的正文是完全相同的。这在各国都是通例。 ④ 宪法序言的重要功能是为国家政权提供合法性依据。 ⑤ 某个国家在宪法结构中设不设序言部分,完全取决于该国在制定宪法时的指导思

想、历史条件、民族习惯和文化传统等因素,但在有宪法序言的国家,其宪法序言

都被包括在宪法结构之中。

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构成单位,它是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

规范的总和。宪法规范既具有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同的特征,同时也是法律规范的规范。宪法规范具有以下特点:根本性与最高效力性、内容的广泛性、高度的概括性、适应性和稳定性、纲领性。

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就是宪法规范作为宪政行为规则必须具有的形式要素。在宪法规范的设计中,形式要素的齐备是保障其实有规范性的前提和基础。与所有的法律规范一样,完整的宪法规范也是由假定、处理和后果三部分构成的:

①假定,是宪法规范使用的条件,是指宪法规范中规定的适用本规范的条件或情形;

②处理,是宪法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本身,以要求、授权、禁止等形式加以表现,是指宪法规范中规定的允许、授权、要求、禁止、鼓励的内容,即对假定事项的处理原则; ③后果,是宪法规范的实施所形成的法律评价,是指宪法规范中规定的违反或符合该规范时将要产生的制裁或奖励结果。

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 ① 宪法规范的根本性和最高性。 ② ③ ④ ⑤

宪法规范的广泛性。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

宪法规范的适应性和稳定性。

其他:如历史性、妥协性,有的还具有纲领性等。

宪法关系是指根据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立宪社会最基本政治秩序在宪法上的表现。宪法关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之间、国家与政党之间、国家机关之间。

宪法关系的特征 ① 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是宪法关系的一方主体。 ② 宪法关系所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涵盖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 ③ 宪法关系是法治国家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的建立或形成是一个国家实施宪法的基本目标,是检验

一个国家宪政水平的基本标准。

宪法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指一个国家中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各国受本

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法律传统、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政治需要等原因所决定,分别采取适合于本国的宪法表现形式。宪法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等。我国的宪法渊源主要有宪法典、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

①宪法典绝大多数国家以法典的形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形成宪法典。世界上最早制定宪法典的国家是美国。优点:宪法的内容明确具体便于实施,同时一般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有利于保障宪法的稳定性。缺点: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实际变化的能力不是很强。

②宪法性法律一般指有关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是从部门法意义上按法律规定的内容

所作的一种法律分类。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不成文宪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宪法国家一般规定为宪法内容的法律,效力与一般法律相同。二是指在成文宪法国家有关调整宪法关系的一般法律。作为宪法的表现形式,宪法性法律应当指不成文宪法国家规定宪法内容、作为宪法组成部分的一系列一般法律。

③宪法惯例指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并被反复运用,为国家机关、政党及人民所普遍遵循而实际上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和传统。不成文宪法国家和成文宪法国家都存在宪法惯例。宪法惯例是一种不成文的政治行为规范,不具有司法上的适用性,其运行也不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修宪机关可以通过修宪程序将宪法惯例变为宪法的正式内容。

④宪法判例指宪法条文无明文规定,而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具有宪法效力

的判例,它是普通法系国家宪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其形成需两个基本条件:普通法院的

宪法解释权;先例约束原则。

⑤宪法解释有权机关对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的含义的说明。包括有权机

关所作的独立的宪法解释决议和有权机关在违宪审查过程中为了判断法律的合宪性而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宪法解释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

⑥国际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某一事项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所缔结的书面协议。

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改机关不直接改动宪法文本的规定,而是将对宪法进行修改的内容按照

年代顺序排列,附在宪法典之后,另起序号,以“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用新修改的内容代替与之相抵触的原条文。优点:不需重新公布宪法,能够保持宪法典的稳定性和完整性。缺点:不明确。

宪法修正案的功能:

① 废除宪法原来的条款或者内容。

② 变动宪法中的规定,绝大多数的宪法修正案起这一作用。 ③ 增补宪法的条款或者内容。

宪法惯例的重要性 ① 宪法惯例可以使宪法条文成为具文,实际不具有法律效力。 ② 宪法惯例可以使宪法规定更易于实施。 ③ 宪法惯例可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

宪法惯例的特征 ① 它没有具体的法律形式;

② 它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③ 它主要依靠公众舆论而不是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宪法创制是宪法规范产生、存在和变更的活动,包括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

宪法指定是指宪法制定者将不能通过自身的行为直接实现的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事项,通过宪法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并通过宪法规范确定相应的实现宪法指定者利益的制度和机制来保证宪法制定者利益得到有效实现的创制宪法规范的活动。

宪法修改指宪法修改机关认为宪法的部分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而根据宪法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删除、增加、变更宪法部分内容的活动。是成文宪法国家宪法修改机关的特定活动。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修改宪法的程序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宪法修改的方式 ①全面修改又称整体修改,是指在国家政权性质及制宪权根源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宪

法修改机关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包括宪法的结构)进行调整、变动,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极少数国家的宪法对宪法的全面修改作了专门规定。

特征:宪法修改活动依据原宪法所规定的宪法修改程序,这是宪法全面修改与制定宪法的主要区别;宪法修改机关通过或者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这是宪法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的主要区别。

优点:社会实际发生较大变化,若不全面修改,宪法规范就可能形同虚设。 缺点:削弱宪法的稳定性,在政治心理上不能起到稳定作用。

②部分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修改程序以决议或者宪法修正案等方式对整部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

特征:宪法修改机关的修改活动是依据宪法修改程序进行的,区分部分修改与制定宪法;宪法修改机关并不重新通过或者批准整部宪法,区分部分修改与全面修改。

修改方式:

a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在宪法条文中以新内容代替旧内容,修改之后,重新公布宪法。优点:明确;缺点:需要重新公布宪法,增加了宪法修改的频率。

b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废除宪法条文中的某些规定,修改之后,重新公布宪法。优缺点同上。

c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删宪法的内容。

③无形修改。又称宪法变迁。是指在宪法条文未作变动(包括修改、解释或者由宪法惯例加以补充)的情况下,由于社会的发展、国家权力的运作等,使宪法条文本来的含义发生了变化。它不是宪法修改机关依据宪法规定的宪法修改程序而进行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所以只属于广义的宪法修改。

宪法修改程序 ①提案。宪法修正案的提议主体:代表机关;行政机关;混合主体。

②先决投票。一些国家规定在提议之后、送交议决机关议决之前,要就宪法修正案进行先决投票程序。在不实行先决投票程序的国家,提议机关在提出修改宪法的动议时,一般同时提出宪法修正案的草案,以使需进行宪法修改的内容明确、具体。

③公告。一些国家规定,在提议成立后、议决机关议决前,要将宪法修正案草案予以公告。或虽没有规定,但实践中通常将草案公告。

④议决。议决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特设机关;混合机关。

宪法修改草案通常要求议决机关以高于通过其他普通议案的出席及同意人数,才能予以通过。

⑤公布。宪法修改草案经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通过以后,还需由法定机关依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布,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宪法修改的原因 ① 在主观上,由于制宪者认识能力的限制,对宪法内容的设计与原则的确定方面存在一定

局限性,造成宪法规定内容的不确定性,影响宪法权威的维护。 ② 在客观上,宪法是在调整社会生活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社会的变化不断给宪法规范提

出新的问题,要求宪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具体表现在:

③ 社会制度变革。这种制度变革是同一宪政主体执政的情况下对社会制度不适当的部分所

作的重大调整。这种社会制度变革必然影响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那么,宪法体制也要作相应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④ 宪政实践中出现以前立宪时尚不存在或没有发现的新问题,引起宪法规范的空白或不适当,这就需要通过宪法修改来补充和变更。

⑤ 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或主要社会政治主体的经济地位、社会活动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社会政治均衡状态的变化,原有的宪法规范就需要据此调适和完善。 ⑥ 立宪技术的提高和宪法学研究新成果的出现导致对宪法规范在用语、表述、形式设计等

方面的修正和补充。

简述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基本内容 1、 在宪法序言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一指导思想;

2、 在宪法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组成结构的表述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3、 将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4、 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

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5、 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政策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6、 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7、 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和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8、 将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修改为: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

队的代表组成,革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9、 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戒严的决定权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决定权;相应地,国家主

席对戒严的宣布权也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宣布权; 10、 增加规定:国家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 11、 12、

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

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宪法解释既是使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实际的一种方法,也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和措施。

宪法解释机关和宪法解释体制 ① 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解释宪法。

② 由普通法院解释宪法。即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解释宪法。其基本做法是,法院在审理

案件时,附带性的审查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如果认为违宪可予以宣布,并拒绝予以适用。

③ 由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基于宪法规定的特定主体请求对法律等规范性法

律文件进行审查时解释宪法;普通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遇到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

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合宪问题时,移送宪法法院请求作出判断,对宪法进行解释;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在裁决权限争议时,对宪法作出解释)

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及其形成原因我国宪法解释采用了立法机关解释制,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原因是:

①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立法权。由制定法律的

机关解释宪法有利于全面、准确的把握法律的含义,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 ②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监督机关,大量的宪法解释问题是在宪法实施过

程中出现的,监督权与解释权的统一有利于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

③ 宪法解释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作为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经常开展活动的专门

性机关,其组成人员富有政治和社会经验,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

我国的宪法解释全国人大拥有宪法解释权,理由如下:

①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决定了全国人大的性

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② 其不仅具有最高性,还具有全权性。 ③ 从各国建立的宪法监督制度看,凡是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机关都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后者是前者的当然之意),而全国人大拥有最高的宪法监督权。 ④ 宪法第62条第11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不适当的决定”,当然包括不适当的宪法解释。则可知全国人大必然同时有自己对宪法规定的解释。 宪法解释制度需要改进之处 ① 全国人大应当制定专门的规定,确定宪法解释的基本程序和名称。 ② 重视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违宪v.违法 ① 性质不同。违宪是违反宪法;违法是违反法律。

② 主体不同。违宪的主体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其中主要是国家机关和政党组织;违法的主体可以是一切主体。 ③ 审查主体不同。进行违宪审查的是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进行违法判断的机关则通常是

普通法院。

④ 制裁不同。违宪的制裁是针对行使国家权力的特定形态做出的规定;违法的制裁则包括

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违宪审查(宪法监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基本内涵包括:

① 违宪审查通常只能由宪法明确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进行。

② 违宪审查具有特定的程序和方式。

③ 违宪审查的对象是宪法行为。宪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和政党组织直接依据宪法所进行的

行为,包括规范行为和具体行为。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所谓违宪审查仅指法院依据宪法对法院审理法律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活动,并不包括法院对法律案件的审理活动。 ④ 违宪审查机关作违宪判断或者合宪判断。(不作违法或者合法判断) ⑤ 违宪审查机关如果认为构成违宪则进行处理,即进行宪法制裁。

宪法保障宪法保障制度即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是与宪法实施相联系的、在含义上最为广泛的一个概念。它在内容上包括了一切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主要有: ① 政治制度方面的保障措施,如国家的政治制度、政党制度等。

② 经济制度方面的保障措施,如社会主义公有制。

③ 思想意识方面的保障措施,如宪法意识(宪法意识,即把宪法作为社会最高规则和最高规范的意识及权利意识)。 ④ 抵抗权,即若政府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违背了人民进行政治结合的目的,在终极意义上,人民可以通过行使抵抗权推翻政府。

⑤ 法律制度方面的保障措施,如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解释制度等。

司法审查是指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的审查,包括对公权力的合宪性审查和

合法性审查。宪法学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是违宪审查制度中的一种类型。

现代违宪审查体制 ①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是指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立法机关审查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表现为立法机关审查制,在社会主义国家表现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实行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的国家,在宪法中都明确规定由作为代表机关的议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实施宪法监督权;并且一般对宪法监督的方式和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制定具体的有关违宪审查的法律;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在于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最高代表机关的地位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从理论上说,违宪审查的力度应大于实行其他体制的国家。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这类体制缺乏日常的专门审查机构及具体的操作程序,加之立法机关任务繁重且又多为自我监督,违宪审查的实际效用不太理想。

②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的旧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绝大多数是由宪法作出明确的规定,美国是一个例外。

③宪法法院审查制是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保障宪法秩序的宪法法院以特定的程序审查法律文件等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以德国为代表)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国家在宪法中除设立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外,并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宪法法院不行使司法权,

大问题在决策前和决策执行中进行协商,是政治协商的重要原则。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也是我国多党合作制的重要机构保障,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挥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就性质而言,它不属于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不是国家机关。

国家形式

政体是指一国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统治和管理职能的政权机关的组织和活动体制。

政权组织形式与国家性质的关系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性质决定政权组织形式,政权组织形式必须与国家性质相适应,并服务于国家性质。具体表现如下:

① 政权组织形式与国家性质都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性质是国家的内在表现形

态,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的外在表现形态。任何国家都是由一定的国家性质与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构成的统一体。 ② 国家性质是政权组织形式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决定着政权组织形式的存在形态。包括政

权组织形式在内的一切国家形式都必须服从统治阶级的需要,为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目的而服务。政权组织形式由国体所决定。 ③ 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性质的体现和反映,对国家性质有能动的反作用。政权组织形式是

国家统治阶级的基本要求在国家形式上的重要体现和反映,并且同时对国家性质发挥能动的反作用:一是当政权组织形式适合于国家性质的时候,它对国家性质的反作用表现

为保护作用,这时国家政权得到巩固、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统治阶级能够达到其统治目的;二是当政权组织形式不适合于国家性质的时候,它对国家性质的反作用就表现为破坏作用,这时不是对政权组织形式的具体环节进行改革和完善,就是最终引发动乱或者革命,通过政权更迭来改变国家性质。

君主立宪制君主虽然名义上掌握最高国家权力,但实际上不再有专制政体下的无限权力,其权力行使要受宪法和议会的限制。一般来说,君主立宪是资产阶级和封建势力相妥协的产物,也是资产阶级革命不彻底的表现。资本主义国家的君主立宪又可分为二元君主立宪制和议会君主立宪制。

二元君主立宪制 ①君主掌握着国家的主要权力,议会只是作为君主的咨询、协商机构而起次要作用。 ②内阁首相由君主直接任命,内阁的组成不是取决于议会中政党所占的议席,内阁不对议会负责,而是对君主负责。

③君主的权力基本不受议会约束,君主有权解散议会,否决议会决议,不经议会而颁布非常命令。

议会君主立宪制是指君主受宪法和议会的限制较大,往往是象征性国家元首。议会是最高立法机关,国家权力实际上控制在政府手中的政权组织形式。政府是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成,政府由议会产生,对议会负责。其典型国家为英国。

共和制共和制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实际上或名义上都不属于一人所有,而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国家机关掌握的政体。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政体可分为议会制、总统制和委员会制。

议会制又称为责任内阁制,是资产阶级共和政体以议会为国家最高机关的政权组织形式。包括议会制、总统制和委员会制三种。主要特点是: ② 议会在国家生活中占主导地位。

③ 内阁由议会产生,向议会负责。 ④ 总统由选举产生,一般不掌握实际权力,只为名义上的国家元首。

总统制是以总统为国家元首兼政府首脑的政权组织形式,最早实行于美国。在实践中有美国式总统制和法国式总统制两种典型形式。美国式总统制的主要特点:

① 总统由民选产生,对选民负责,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在国家生活中占有主导地位。

② 军事、内政、外交等行政权由总统实际掌握,各部长经议会同意由总统任免,重大决策

由总统作出。

③ 总统不对议会负责,也无权解散议会。

④ 总统对议会和法院有一定的制约权。

⑤ 议会行使立法权,对总统行使一定的制约权,可以依法对总统提出弹劾并予以定罪,但无权罢免总统。

⑥ 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对议会立法和总统行使职权实行制约。

法国式总统制(半总统制)是指总统是国家元首,拥有任免总理、主持内阁会议、颁布法律、统帅武装部队等大权;总理是政府首脑,对议会就政府的施政纲领或者政府的总政策承担责任,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案,或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纲领和总政策,迫使总理向总统提出政府辞职。其典型国家为法国。

委员会制其典型国家为瑞士。

① 联邦委员会是瑞士的最高行政机关。委员会由联邦议会参、众两院联席会议选出七名委员组成,再由委员会选举正副主席。当选委员不一联邦定是议员,如果是议员则必须放弃议员资格。

② 委员会主席的权限对外仅限于履行诸如接待外国元首和使者等各种礼节性的职责,对内

出开会时担任主席外,与其他委员的权利相同。 ③ 一切重大问题都要由七名委员合议,并以委员会的名义执行决议。

④ 联邦委员会设七个部,七名委员兼任各部部长。

⑤ 议会行使立法权,有权否决委员会的某项政策或提案,但委员会不必因此而辞职。 ⑥ 联邦委员会是议会的执行机关,它无权解散议会,必须服从和执行联邦议会的决议。

试比较总统制国家和议会内阁制国家行政与立法的关系 相同点:

1. 行政与立法两种权力分立,分别由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行使。 2. 行政与立法之间都存在制衡关系。 不同点:

1. 权力分立的程度不一样。总统制国家行政首脑是总统,总统是民选的,单独成为权力的

一极;而议会内阁制国家行政首脑是由议会占多数席位的政党党魁出任,因而行政权的独立性没有总统制国加强。

2. 制衡程度不一样。总统制国家行政权能与立法权互相制约,如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

策以备审议,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有权通过弹劾审判案撤换总统;总统则对

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有限的否决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而议会内阁制国家内阁要服从于议会,如果议会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案,内阁总辞职,或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

美国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及其表现美国是运用分权制衡原则最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其权力构架中的分权与制衡关系极为具体。美国宪法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行使,行政权由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执掌,司法权则属于联邦法院及其下级法院。 宪法明确规定三个国家机关分别独立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力的同时,还确立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 1. 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有权通过弹劾审

判案撤换总统;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权弹劾、审判联邦

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参议院对弹劾案有审判权。

2. 总统则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有限的否决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总统有特赦权,有

权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3.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总统弹劾案的审判庭主席,根据宪法惯例,联邦最高法院有

权解释法律,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无效等等。

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政权组织形式v. 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政权组织形式 ① 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不同。

生产资料公有制,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服务 / 生产资料私有制,为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服务 ② 所体现的阶级本质不同。

与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本质相适应 / 与资产阶级专政的阶级本质相一致。 ③ 组织和活动原则不同。

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和活动,实行人民代表制 / 根据“三权分立”的原则组织和活动 ④ 民主的范围和形式不同 社会主义民主是一种新型民主,即绝大多数人享有的民主。对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使人民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都有可能平等的享有权利和自由 / 资产阶级民主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民主,只是对资产阶级等少数人实行的民主(生产资料占有上的不平等造成的)。

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政权组织形式之共同特点 ①都以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基础。 ②都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③都坚持共产党在国家政权组织体制中的领导地位。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础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首先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各级其他国家机关,组成统一协调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一种特定政治制度。

①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成环节。 ② 贯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成出发点 和归宿。

③ 民主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是全部国家机构体系得以构成的基础,因

而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度的构成基础。

④ 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在行使国家权力时,还必须设立国家行政机

关、审判机关、检察机 关等,按照不同的职权将国家权力在这些国家机关中进行分工,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得到实现。 ⑤ 所有国家机关统一协调,共同实现国家权力。所有国家机关能够按照法定原则和职权,

统一协调的行使国家权

力,贯彻国家职能,实现广大人民的意志,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成核心。

民主集中制就是既有民主,又有集中,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在集中的指导下实行民主,将民主与集中有机结合的一种原则。

a、在意志代表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b、在权限划分方面: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c、在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方面: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

d 、在国家机关内部关系方面:一方面,国家政权机关从总体的领导体制上体现出既有民主又有集中的特点,如有的实行集体负责制领导体制,有的实行首长负责制领导体制;另一方面,在同一国家机关内部,实行集体领导制的机关同时也必须依法实行一定范围的集中,实行首长负责制的机关同时也必须依法实行一定范围的民主,同样体现民主与集中的特点。 e 、在具体工作方面:不管哪个国家机关,具体决策过程都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不能出现一言堂的情况,更不能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民族平等原则的体现 ①保证了少数民族人民同汉族人民能够平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共同行使国家权力。

②保障民族平等的政治形式,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 ③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还规定设置专门处理民族事务的机构和组织。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地位理由 ① 这一制度最能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最根本的制度。表现在:

② 这一制度最能体现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

国家结构形式国家结构形式与政权组织形式同属国家形式。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什

么原则,采取何种形式来处理国家内部的组成以及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它的实质在于中央和地方或组成单位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它决定于并反映着国家的阶级本质,为统治阶级所要实现的任务服务;同时它也取决于其他因素例如民族、种族以及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因素。

国家结构形式v.政权组织形式前者解决的是领土结构内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即体现政权体系纵的方面;后者侧重解决的是权力机关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权力机关和人民之间的关系,即体现政权横的方面。这两种形式是实现国家政权职能必要的、不可缺少的表现形式。

单一制是以普通行政单位(省、县、乡等)或同时包括自治单位的形式来划分其国家内部组成。它在整体形式上比较简单,是一个统一完整的政治实体。如英国、法国等是单一制的国家。主要特点如下:

① 国家设有统一的立法机关和统一的中央政府。

② 全国只有一个宪法。

③ 按行政区域划分行政单位和自治单位。它们都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

的权力。地方权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宪法的规定或中央的授予。 ④ 在对外关系中,它是单一的主体。

⑤ 在它的领土上没有其他任何类似的国家组织存在。

联邦制也叫联盟国家,它是以州、邦或成员国的形式来划分其国家内部组成的。它在形式上较复杂。美国是世界上首先建立现代联邦制的国家。主要特点如下:

① 除有整个联邦的宪法、法律和最高国家机关以外,各组成单位还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以及最高国家机关。

② 联邦的权力遍及全国,而各州或成员国的权力只能在各州或各成员国内行使; ③ 各成员国公民同时又是联邦公民;

④ 有的联邦的成员国还有进行国际外交活动的权力;

⑤ 但在对外关系中,大多数联邦的各组成单位不是单独的主体。

邦联邦联是一种松散的联盟。它以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为基础,是一些主权国家为了达到

军事、贸易或其他共同的目的而组成的一种国家联合。邦联不是主权国家,没有统一的宪法、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军队、赋税预算、国籍等。邦联所设的机关仅具有协商的性质,所形成的决定以成员国的自觉接受和自愿服从为基础。

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理由 ① 理论。马列主义认为,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确定国家结构形式时,首先要考虑到无产阶级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根据这一原理,我国根据具体情况确立了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③ 历史关系。我国从秦、汉以来一直是中央集权的国家,历史上各民族主要是彼此合作,

按照各族人民的意愿组成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是历史的发展趋势。

④ 民族分布情况。少数民族人口少而分布面积广,造成民族大杂居和聚居的局面,必须建立统一的国家。 ⑤ 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需要。宪法确认的国家根本任务,只有在统一的国家里,在民族团结的基础上,才能完成。 ⑥ 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和国际阶级斗争形势。帝国主义、霸权主义仍然威胁着我国,只有

加强祖国统一、各民族团结,才能巩固和发展革命和建设的成果。

行政区划即行政区域划分。属于国家结构的范围,也是国家领土结构。国家按照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把全国的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级不同的部分,并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以便进行管理。

我国行政区划的原则 1) 便于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的原则。

2) 有利于各民族之间团结的原则。(各民族成分、居住状况等) 3) 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各地区的实际经济发展状况,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4) 有利于巩固国防。 5) 照顾历史状况。(风俗习惯、民族的风格和传统)

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域划分 ①一般行政区域单位: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②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③ 特别行政区:在必要时设立。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以法律规定,

行政区划变更的法律程序行政区划的变更包括地方各级行政单位的设置、合并和撤销。宪法规定,行政区划变更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由有关机关批准,否则无效。我国实行分级审批的管理:

① 全国人大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② 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制和区

域划分。

行政区划与国家结构的区别 ①前者是一个国家的领土结构;后者是国家管理形式之一。

②前者是把国家领土划分成若干区域,依法实行地方的行政管理权;后者主要解决中央与地方的权限问题。

③ 前者是根据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适应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时有增减;后者一旦

被统治阶级确认,就具有相对稳定性。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统一领导下,按照宪法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要内容 ①“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机关,都受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 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③ ④ ⑤ ⑥

自治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各民族一律平等。

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有权管理本地方的财政、经济,安排和管理各项建设事业以及发展本地方的文

化建设,国家要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 ⑦ 自治机关有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组织本地方维护

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 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促进了少数民族的进步和发展。 ④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助于巩固国家统一,确保国家的独立和领土完整,实现中央统一领

导,反对分裂祖国的活动,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全部活动都符合宪法的原则精神。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宪法规定,以少数民

族聚居区为基础,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行政区域。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民族自治机关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依法行使自治权的政权机关。自治机关有两重性质:一是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二是自治机关享有自治权。根据宪法和《自

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为了保证司法的统一性,民族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但必须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

民族自治机关在组成上的特点 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③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⑤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

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民族地方内部事务的自主权。其特点是:自治权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自治权的法定性,即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依法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自治权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即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从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处罚,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治机关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简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

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主要有: 1, 变通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

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2,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 有权自主安排使用根据国家财政体制应该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 4,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制定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和计划;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

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5, 自主管理本地方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保护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发展繁

荣民族文化。 6, 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

安部队。 7,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执行职务和公民进行诉讼时,可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且结合当地民族政

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各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其特点是:综合性、自主性、协调性、区域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关

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的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简述我国民族自治机关在组成上区别于一般行政区的特点。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3)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4)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不同于一般行政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是中国共产党“一国两制”方针的体现。特别行政区的特点是:“一国两制”;高度自治;当地人管理。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政

府的统一领导下,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方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依法保持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制度。

简述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

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的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核心在于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权力的划分和行使。 ① 中央对特别行政权享有的权力主要有:

a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b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c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d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e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f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②由全国人大授权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

①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②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持自由港、独立关税地区,香港还保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③可自行制定有关经济、贸易、科学、教育、文化等方面的政策,自行发行货币。

④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⑤负责维持社会治安。

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香港和澳门的基本法之基本内容 ① 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② 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一个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由全国人大授权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 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和防务及其他;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

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③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由当地永久性居民中在外国无居留权的中

国公民担任,并且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④ 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而基本法的制定权、修改权属

于全国人大,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等等。

特别行政区与一般行政区的联系和区别 ①联系:

a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我国地方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b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c特别行政区选举人民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②区别:

a地方政权体系不同。特别行政区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b行使权力的大小不同。民族自治地方享有有限的自治权;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c中央对它们的干预程度不同。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遵守、执行和服从中央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政策、命令和指示,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变通;除外交、国防外,其他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

d实施的法律不同。民族自治地方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而特别行政区有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

简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地位 ①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通过和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宪法是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据,基本法与宪法是子法和母法的关系。

②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区域内实施的最重要的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区域内具有宪法性法律的地位。它

规定了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不同于祖国大陆的政治制度、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规定了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居民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总体和全局上确定了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基本制度和政策,从宪制结构和内容上规定了如何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祖国大陆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 ③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内处于高居于其他任何法律之上的法律地位。特别行政

区实施的任何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废除任何法律,均必须符合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解释法律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冲突。

简述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 ①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② 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除带有殖民色彩而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修改者外基本不变。

③ 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此法不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可将法律发回,不予备案。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④ 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有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有必要实施。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①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③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应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试比较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自治的区别 第一,两者形成的历史原因、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第二,两者实行的基本社会制度不同,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与民族区域自治不同;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具体内容,是实行高度自治,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这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不同。 第四,实施的法律不同。除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外,全国性法律只有极少数由法律明确规定须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其他法律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五,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政权,而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或者村民一定的居住地方为纽带和范围设立,并由村民或者居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又称宪法权利,是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反映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的权利。基本特征:它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它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对公民而言具有不可或缺性和不可转让性;综合性和高度概括性;固有性与法定性;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普遍性和特殊性。

六分法 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的自由与人格的尊严,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体系:“平等权”定位于一种概括性的权利,以引领其他五种基本权利;“政治权利”则是作为国家一切权力归属主体的具体承担者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和“人身的自由与人格的尊严”侧重于概括第一代人权;“社会经济权利”侧重于概括第二代人权;“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则是以上各种权利获得救济所必需的权利,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类型的意义,在于为整个权利保障体系提供一种自足的和自我完结的内在契机。

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一切其他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权具有以下内涵:

① 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② 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护,禁止区别对待。

③ 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任何公民不得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

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④ 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

我国宪法平等权规定的规范结构(少数民族有信仰的妇女享有选举特权) 我国现行宪法在第33条第2款对于平等权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除了这种一般性的规定之外,现行宪法还有一些其他规定,主要有: ① 5条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② 4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③ 33条3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

务。 ④ 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

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⑤ 36条2款: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⑥ 48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

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3款:国家保障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上述的这些条款虽然由于宪法体系的内在需要,分散于宪法规范体系的各个部分,但他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平等权规定的一个完整的规范系统。

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政治权利具有能动的性质,是属于一种“接近国家的自由”。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和管理活动的权利,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依法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又称为政治自由。

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选举权特指选民和选举单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选举权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实现当家作主的基本形式。

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

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实现当家作主的基本形式。

罢免权主要指的是罢免已通过选举产生的特定代表的权利。它是选举人或选举母体对代表实行监督的最为严厉的手段之一,是选举权的一种延伸或展开形态。罢免权与其说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倒不如说是一种具有从属并服务于人民代表制之性质的权限。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

解的自由。由于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意愿、相互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因而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

言论自由的范围 (1)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都有以言论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因而享有的主体十分广泛。

(2)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3)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包括口头形式,又包括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可根据法律规定利用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

(4)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其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利后果,因而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5)言论自由存在着法定界限,受宪法和法律的合理限制,因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

言论自由的界限 ①外在限制,指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有确定的效力范围,在其效力范围内的言论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②内在限制,指言论自由的行使程度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其规定的限度之内言论自由才是合理的,否则构成言论自由的滥用,甚至成为危害社会的行为。 a不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否则可能构成诽谤

b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c一定限度和一定方式上的猥亵性、淫秽性言论必须受到限制和禁止 d不能煽动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e与保守国家机密之间可能存在冲突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自由的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著作自由,二是出版单位的设立和管理必须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两者具有同质性。我国同时对出版单位实行严格的许可和管理制度,并且不排除对出版物的出版实行事前审查制度。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点的宗旨而以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它是公

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结社自由具有如下特征:结社具有持久性与稳定性;结社应遵循法定程序,具有严格的程序性;结社一般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与成员;结社与一定的利益选择有关。 集会: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一定的场所聚集形成一时性的集合体的活动。

对结社自由的保障 ① 个人是否结成团体、是否加入团体以及是否退出团体,完全出于其个人的意愿,国家或

公权力不应予以肆意的干涉。 ② 对于团体通过内部的意见交流形成团体的共同意志,并为实现其意志而公诸该团体外部

的活动,国家或公权力也不应当予以肆意的干涉。

结社自由的限制 ① 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

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

损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由。

③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结社特定的多数人形成具有共同目的的持续性的结合体的活动。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着共同目的,临时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

对集会自由的保障 ① 指国家或公权力不能对集会的目的和行为进行肆意的干涉。 ② 国家或公权力对公民的集会不应肆意拒绝提供道路、公园、广场、会堂等一定的场所或

公共设施。

游行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了广泛的向世人陈诉或宣明一定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的活动。

游行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愿望的自由。

示威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露天场所或道路上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对特定的对象诉求意愿、提出抗议或表示支持等活动。

示威自由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的方式,表达要求、

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监督权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包括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监督权的内容,其实质部分相当于传统宪法学上的请愿权。 请愿权:即人们就损害的救济、公务人员的罢免、法律的制定或改废以及其他各种有关公务的事项进行请愿的权利。在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尚未完善,人民的参政权受到限制,甚至言论自由也未完全确立的时代曾发挥重要作用,而在现代国家则渐趋式微。

宗教信仰自由 ① 内心的信仰自由。包括信仰特定的宗教的自由、改变特定的信仰的自由以及不信仰任何

宗教的自由。 ② 宗教上的行为的自由。包括礼拜、祷告以及举行或参加宗教典礼、宗教仪式等宗教上的

行为的自由。另外还包括宗教或布教的自由。 ③ 宗教上的结社的自由。包括设立宗教团体并举行团体活动、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以及不

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等方面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② 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均“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

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③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④ 除了宪法的规定外,我国刑法、选举法、民法通则以及义务教育法等部门法律中也具体

规定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我国甚至为特定的宗教设立宗教院校。

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

①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揭示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在界限。

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亦为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在界限。 ③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可视为一种外在的制约。

对通信秘密的保障 ① 积极获知行为的禁止,即国家或公权力不得非法将公民通信的内容以及通信行为的存在

本身作为调整的对象。

② 泄露行为的禁止,即邮政局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履行职务中可能获知的公民个人的通

信资料。

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指无正当理由身体的活动不受拘束的权利。人身自由的核心内容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主要内容及其保障:

①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的权利,即人身

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或剥夺的权利。 ② 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合法程序保障的权利。国家权力虽然可以通过发动司法权对特定公民

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或剥夺,然而,基于宪法对人身自由保障的原则,这种必要

的限制或剥夺同时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正当的法定程序才可进行。

③ 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住

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也有一定的内在界限,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和拘禁犯罪嫌疑人,特定的司法人员可以进入、搜查或查封特定的权利享有主体的住宅。当然,也必须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 ④ 通信自由不受侵犯。人们通过书信、电话、电信、电脑网络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而不受国家或公权力干涉的自由。

人身自由的程序保护制度 第一、 拘留和逮捕。在我国,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

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

法非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于非法拘禁行为、非法搜查公民身体行为,我国《刑法》对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做了相应规定。

第二、 搜查取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搜查程序。为了搜查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

公安机关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匿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接着搜查,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 刑事审判。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2条。 第四、 禁止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第43条。

第五、 此外,在行政管理中,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进行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等,

法律和法规都规定了明确的条件、程序及特定的决定机关。

人格尊严相当于狭义的人格权,即与个人的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主要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广义的人格权:狭义的人格权+构成人格本质的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联的利益等。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宪法所保障的有关经济活动或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

保障,是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的统一。基本特征是: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复合的概念,表现人们在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社会经济权利以国家权力的积极而适度的干预为其条件;社会经济权利是宪法遵循的社会正义原则的体现。

财产权保障宪法规范结构 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的规范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结构: ① 不可侵犯条款。又称为保障条款。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或受宪法保障,是一个概括性的、总纲式的规定。 ② 制约条款。又称为限制条款。即在不可侵犯条款的前提下,承认私人财产权具有一定的社会性,肯定对财产权的公共制约的条款。 ③ 征用补偿条款。即规定国家根据公共的需要而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

的条款。

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 ① 将“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意义:公民的私有

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地位和价值得到确认和肯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的扩大,不仅限于生活资料,还包括生产资料,不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利。 ② 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义:突出国家自身也不得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③ 增加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条款。 ④ 增加了补偿条款。

劳动权又称劳动保障权,指的是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获得劳动报酬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前提。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作为基本权利,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综合性质。基本特征是:劳动权的平等性,权利义务的双重性。 劳动权的保障 ① 国家必须通过积极的措施,大力保障劳动的自由,提供劳动机会,尤其是就业机会。 主要是制定(有关职业能力开发,就业或雇用对策、雇用保险、失业对策等)法律、法规;直接开设就业训练或职业训练的场所;职业介绍以及提供失业者的最低生活保障等。 ② 国家必须制定和实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其中必须规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

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 劳动权的界限 ① 劳动者必须具备劳动能力,包括各种职业的特定要求。

② 劳动权的实现必然受到一国劳动组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人口机构状况等多方面的

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

休息权指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 休息权与劳动权的内在关联性 ① 是劳动权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其的派生形态。因为休息权是劳动者在进行一定的劳

动之后为消除疲劳、恢复正常的劳动能力所必需的条件。

② 宽泛的意义上,劳动权保障的内中之中已经内涵了休息的权利。 ③休息权是劳动者实现生存权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劳动者对休息权的形式也可结合对精神、文化活动自由的行使方式来得以实现。

休息权的保障 ① 国家或公权力不能通过立法或行政行为侵犯该权利。 ② 要求国家或公权力必须通过立法或行政措施,确立并实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制和休假制度,同时保证为劳动者提供休息和休假所必须的设施。 ③当然受到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

生存权 ① 一个国家或民族的集体权利,属于第三代人权

② 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的生命的最起码的权利,第二代人权 ③ 公民享有维持其身体所必需的健康和生活保障权 ④ 虽然我国宪法的规定比较具体,但生存权的保障,首先有赖于国家通过立法得以具体规

定和实施

⑤ 界限:必须以无法实现劳动权或已经尽了劳动义务;国家社会经济条件制约。

受教育权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的权利。特征:

1、 受教育权是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统一,受教育权的自由性质要求有能力的公民均等地享有

教育权利。而受教育权的社会性质则要求国家为那些有能力,但因经济等问题不能享有教育权的公民提供一种条件与环境;

2、 受教育权是通过公民能力开发实现文化国家的基本手段;

3、 受教育权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国家一方面为公民享有受教育权提供各种机会,另一

方面有权要求公民履行教育方面应尽的义务。

受教育权利的内容保障 ① 学习的权利。即以适龄儿童和少年为主体的权利主体享有接受教育并通过学习而在智力

和品德等方面得到发展的权利。这就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合理的教育制度以及适当的教育设施等条件。 ② 义务教育的无偿化,以确保义务教育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③ 教育机会均等,即任何主体均不得在教育上受到不平等待遇。这同时要求根据权利主体

身心机能的具体状况予以教育,包括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

文化教育权利是指公民在文化和教育领域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全民族的文化水平有重要意义。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按照宪法的规定,在文化和教育领域享有的权利。

1、 文化教育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是国家发展文化和教育事业的重要基础。

2、 文化教育权利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3、 文化教育权利是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秩序的统一,权利主体有权请求国家积极创造

条件,为公民实现文化教育权利提供各种条件和设施。 4、 文化教育权利的主体是公民,一般情况下只限于本国公民。

社会保障权是指因社会危险出于保护状态的个人(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受灾害生活困难),

为了维持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向国家要求获得公权救济的权利,包括申诉、控告的权利;国家赔偿及补偿的请求权;司法介入的请求权。

提起申诉、控告的权利 1) 诉讼上的申诉权利:刑事、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

裁定,认为有错误时,有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2) 非诉讼上的申诉权利:不经诉讼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如申请行政复议的权

利。 3) 提出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的行为,有向有

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检举,并请求给予惩罚或制裁的权利。但控告的权利往往是针对权利主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而行使的权利,可作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检举的权利

则是针对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任何违法失职行为而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的政治权利的性质。

4) 申诉、控告和检举的行使:一,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内在界限);二,

对于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

和打击报复。

国家赔偿请求权 我国公民或其他权利主体,由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或公权力时,基于违法行为,而导致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据此向国家索偿的权利。

国家补偿请求权 公民或其他权利主体,由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国家或公权力,而导致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据此向国家索偿的权利。

人权修改后的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不仅是一个法律原则,还是宪法的

根本原则。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基本人权,是宪政的核心目标。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是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国籍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一旦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通常就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4保卫祖国和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6其他义务

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广义选举制度包括选举代表机关代表与特定公职人员的选举,主体范围广泛;狭义选举制度是指选民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制度。选举制度的具体内容由选举法规定。我国选举法采用狭义选举制度概念,具体规定选区划分、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投票程序、选举诉讼等具体制度。

我国的选举制度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需注意的是:

① 精神病患者选举权的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

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是选举权的主体,但由于其患病失去行为能力,不具备行使政治

权利的实际能力,可暂不行使。

② 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

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③ 为体现我国选举权普遍性原则,扩大社会主义民主范围,对于下述人员参加选举,由选

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a、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b、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c、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d、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e、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另外,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④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

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⑤ 旅居国外的华侨,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出国前居住地或原籍地的县、乡两级

选举。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指凡依法享有选举资格的公民都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并在选举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得有任何特权或歧视行为。含义如下:

①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方选举。 ②每一选民所投的票的价值与效力是一样的,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特权,禁止对选民投票行为的非法限制与歧视。

③我国:平等性并不是指绝对意义的平等,着眼于实际民主:农村——城市,对少数民族的特殊照顾。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并用的原则 ①直接选举对间接选举而言。指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的

选举。我国法律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②间接选举对直接选举而言。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③把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有利于发展基层人民民主;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直接选举的范围将会得到不断扩大。

4、无记名投票原则又称秘密投票: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将选票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根据这一原则,选民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另选他人或者弃权。可提高选举制度的民主性。最早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是澳大利亚。现在无记名投票已被大多数国家作为标准化的选举投票方式。

选区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划分选区的基本原则(了解,名词解释也可以加上) ① 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进行。 ② 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③ 便于选民行使监督和罢免权。

选举机构(了解)选举委员会:组织和管理选举工作的机构,有权监督选举的整个过程。

我国的选举机构体系包括:

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③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设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

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④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是依法对选民资格进行的法律认可。凡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

治权利的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选民登记是选举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公民取得选民资格的基本程序。中国的选民登记采用一次性登记的方法。

选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并经过选民登记,领取选民证的公民。应具备如下要件:

①实质要件:

积极要件:国籍(中国公民)年龄(满18周岁) 消极要件:身体要件,政治权利(未被依法剥夺的) ②形式要件:必须经过选民登记。

重新确认主要包括(了解) ①对新满18周岁的公民进行登记。

②上次登记后,迁出本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名名单。 ③对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④对因患精神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公民,经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了解) ①代表候选人的产生。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实行差额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 ③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确定。

a、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

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修改后的2004年选举法规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b、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可以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④候选人的介绍形式。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举投票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间接选举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选举结果确定程序,包括:

①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直接选举,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②代表候选人当选的确定。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票即可当选;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需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

③宣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代表辞职(了解)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③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罢免制度是指对不合格人民代表的罢免。按照我国选举法的规定,罢免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选举单位过半数代表通过,人大闭会期间,须经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但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被罢免代表可出席会议并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的法律程序(了解)

①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④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内容包括被罢免者违法乱纪、不履行代表义务、代表工作不

称职等实施情况及有关材料、涉及的法律条文等。

⑤选民联合提出罢免请求后,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⑥罢免采取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⑦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补选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如死亡、被罢免、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等),由原选区或

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在任期届满前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进行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预选制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时、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时、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时,其正式候选人并非就是原所有提名候选人,而是在所有的提名候选人中,通过差额预选制的方式来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再就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根据应选名额,确定当选者。预选制的意义:是尊重选民的意志的有效形式;是差额选举的一种补充,有利于发挥选民积极性;进一步规范选举中正式候选人产生过程的程序。 我国选举的程序(了解 1、 选区划分; 2、 选举机构; 3、 选民登记;

4、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5、 选举投票; 6、 代表辞职; 7、 对代表的罢免。 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内容和问题。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

答复的,提质询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调查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

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像它提供必要的材料。县级以上的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提出。

国家结构

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了行使国家权力,按照一定的组织原则建立的,具有不同只能和层次,又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它体现统治者的意志,反映国家性质,是实现国家职能、完成国家任务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工具。

国家机构特征 ① 国家机构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② ③ ④ ⑤

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活动。

国家机构由统治阶级中最优秀的那部分成员组成,其全部费用由全社会负担。 国家机关是一个严密的组织体系。 国家机构是一个历史范畴。

(国家机构是指全部国家机关的集合体,国家机关是指某一单个的国家机关。)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除了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民族平等等原则外):

① 民主集中制原则。一方面,国家机构建立在充分民主的基础上,国家机关对重大问题的立法和决定,对国家事务的管理,必须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和要求;另一方面,国家机构又在民主的基础上进行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形成正确的国家意志。主要表现在:(见国家形式)

② 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 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③ 法治原则。就是要使一切国家机关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防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并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

④ 权责统一原则。国家机关履行对国家、社会、经济、文化事务的管理,应赋予其必要的法定职权;国家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力和职责是统一的。 ⑤ 精简和效率原则。继续推进机构改革,完善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 优化人员结构,实现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不断提高国家机关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能,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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