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建设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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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青海省关于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 1 二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 4

第一章 总 则 ....................................................................................................................... 4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 5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 5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7 第五章 罚 则 ......................................................................................................................... 8 第六章 附 则 ....................................................................................................................... 10 三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 11 四 青海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15

第一章 ..................................................................................................................................... 15 第二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 15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 17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 17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20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 21 五 青海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23

第一章 ..................................................................................................................................... 23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 23 第三章 机构职责 ................................................................................................................. 24 第四章 质量监督 .................................................................................................................. 26 第五章 奖 惩 ...................................................................................................................... 27 第六章 附 则 ..................................................................................................................... 28 六 青海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验收办法 .................................................................. 29

第一章 总 则 ....................................................................................................................... 29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基本内容 ............................................................................................. 29 第三章 验收内容与要求 ..................................................................................................... 29 第四章 验收的组织与分工 ................................................................................................. 31 第五章 验收的步骤与方法 ................................................................................................. 31 第六章 附 则 ....................................................................................................................... 32 七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 33

第一章 总 则 ....................................................................................................................... 33 第二章 法人验收 .................................................................................................................. 34 第三章 政府验收 .................................................................................................................. 35 第四章 罚 则 ....................................................................................................................... 38 第五章 附 则 ....................................................................................................................... 38 八 青海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 39

第一章 总 则 ......................................................................................................................... 39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 40 第三章 招标方式 ................................................................................................................... 40 第四章 招 标 ......................................................................................................................... 42 第五章 标 底 .........................................................................................................................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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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投 标 ......................................................................................................................... 46 第七章 废标界定 ................................................................................................................... 46 第八章 评标标准和方法 ....................................................................................................... 47 第九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 48 第十章 合同履行与监督 ....................................................................................................... 50 第十一章 附则 .......................................................................................................................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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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青海省关于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部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行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主要由国家(中央和地方)投资兴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迁建等)的重点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和重点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以其他投资方式和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工程可参照执行。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等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水利工程质量是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但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程序管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通常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履行水利工程建设各阶段的报批手续,凡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越权审批的,谁批准就追究谁的责任。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应当停止拨款、责令停建,已建成的项目不得验收,也不准投入运行使用。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的资质管理。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先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向资质审批单位办理资质证书;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手续,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取得资质的,其资质证书不予认可,不得办理资质登记。凡

未经资质登记的单位,不准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成立,并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相应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按照有关规定招标选择经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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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禁止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七条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对其超越资质和业务范围提交的设计文件不予审批。严禁无资质设计和私人设计,对勘i贝0设计单位出卖图签、图章提交的设计文件,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勘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对设计文件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设计成果准确、可靠,符合国家及水利行业有关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规定,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工作深度和质量要求。勘测设计费用收取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勘测设计费用,确保.前期工作必要的投入和工作深度。

第八条 兴建各类水利工程,除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宜招标的工程外,都必须实行招标承包;要严格限制议标工程,禁止随意降低标底,导致不合理的低价中标。凡不按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开工报告不予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得组织进行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其中受聘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组成人员名单必须

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招标。评标委员会必须对投标单位的资质、业绩、能力、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单位,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经批准后方能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中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管理规定》,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中标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主体工程进行分包,对专业性和技术性强的工程也不得分包给非专业施工单位承担或以雇用民工为主进行施工。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九条 水利工程必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依据工程规模和特点采取招标或委托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信誉好的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任务,选择的监督单位须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严禁无资质或资质不符的单位从事监理工作,禁止内部监理和业主变相自监的行为。凡不按规定进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其开工报告不予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得组织进行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不得将监理任务进行转包或非法分包;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并持有省水利厅颁发的上岗证书,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对工程建设质量认真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压减监理费用。监理单位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在监理工作中有违章违纪行为或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查处。

第十条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施工任务,并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切实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测和全过程控制,落实质量责任制,依据国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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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有关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重大设计变更必须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

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所用材料和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使用。按合同规定工程所用材料和设备由采购单位自主采购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的,依法追究采购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依照《水利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做好分部分项、阶段(中间)和竣工验收工作;一般中小型工程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大中型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按项目的隶属关系进行验收,其中省管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验收。

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验收。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主管部门不得组织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投入运行一至二年后必须对工程规模、设计技术指标、施工质量和效益发挥情况再进行检查评价。对于大中型及省重点工程,由建设或管理单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价申请报告,经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有关厂家等单位对工程进行综合检查评价,并提出评价报告。对于小型及以下工程、由建设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检查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备查。凡经后评价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必须制定整改措施,对重大问题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和质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也可以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进行抽样检测。质量监督和检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编造假报告(资料)、提供假证据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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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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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监理人员资格应当按照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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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建设监理:

(一)按照监理合同,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

(二)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实施期间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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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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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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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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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起重设备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以及从事水利工程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改制、转让的,由继承其监理业绩的单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规范,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建管[1999]637号)、《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3]79号)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水建管[2001]217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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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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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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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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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4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建管〔200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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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青海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水利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水利工程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工明确、分级负责、行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都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管理。

第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 积极鼓励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生产安全的组织、协调、管理责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核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拟参与项目施工的“三类人员”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合格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投标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认定其投标资格。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到有管理权限的水利行政部门和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和安全监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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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规定资料时,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时,应当计列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施工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开工证前,应当提供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人员,专门负责安全管理,根据合同规定,监督、协调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 拆除或拟爆破的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工作会议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作为日常性工作,检查中发现的工程隐患问题,应及时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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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采购“三无”产品供施工单位使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并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生产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生产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对危险性较大的水利工程设施,应结合工程特点,提出安全生产设计意见和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设计概算中计列水利工程安全生产费用。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严格执行检测操作规程,保证检测数据准确无误,对涉及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检测数据的准确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水利建设工程安全设施鉴定和安全评价的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水利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进行安全鉴定和安全评价,并对其鉴定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为水利工程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实施水利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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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的同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编制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中,应结合工程特点,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方法、措施、控制要点和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监理单位应按照实施细则对施工单位、检测单位、试运行单位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分部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审批。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人员的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并对监理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做好监理日记和监理月报,明确工程安全监理内容。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应检查施工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检查各种安全标志,严格对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审核签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应指定安全监理人员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设计规范、操作规程的应当立即制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影响水利工程质量安全,危机人生安全的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责令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向负有监管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为水利工程提供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是否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禁止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进入施工现场。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生产检查,并做好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实施安全生产施工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确保施工安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技术文件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施工措施的内容,并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报价中。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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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工程投资规模,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安全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批准;对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水利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聘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围堰工程、沉井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钢结构工程; (五)高空、水上、潜水、带电作业; (六)拆除、爆破工程、地下工程; (七)高压容器压力试验; (八)隧道(洞)工程;

(九)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三类人员”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至二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重点加强对施工生产一线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水利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出的工程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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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该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临时过桥设施、隧洞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音、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场地的水源地采取保护措施,确保饮水安全;按照工程项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布置施工开挖及弃渣场地,禁止乱挖、乱弃,禁止对施工场地周围的草场、耕地的破坏;严禁将工程弃渣倾倒入河道行洪区内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立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易燃、易爆材料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青海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管; (二)会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水利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和落实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考核制度;

(三)建立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纠正和处罚违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掌握和发布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动态,建立全省水利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对水利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六)受理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水利工程施工安 全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七)负责和管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八)开展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第五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级别的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并委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实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其监督方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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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督促水利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水利工程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文件和资料;文明施工,组织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总结交流经验;

(四)监督检查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情况; (五)督促开展水利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水利施工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督促水利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六)负责水利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发布本地区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不定期地派出监督人员深入工程施工现场作业面、生活区、附属加工厂、危险品存放地等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场地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建议。

(八)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并记录和公告相关不良行为。 第五十一条 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进入水利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持“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员证”或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特大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第五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举报;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建立健全事故救援体系,明确各级救援组织机构的建立及其领导人员,确定内部分设的专门救援组织。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为指导,针对水利工程项目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加强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预案的联动,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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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做好维护保养,开展应急管理知识和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特殊情况下分包单位可直接上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有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及时拍照、录像,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抢险救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事故责任追究应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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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青海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更好地发挥水利项目的投资效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青海省水利厅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上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二)水利行业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及相关行业的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四)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间签订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关质量标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核查,并提交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项目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水利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总站、站、分站三级。 (一)省水利厅设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简称总站)。 (二)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三)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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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设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其职责划归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省、州(地、市)县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督查和指导。

第八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其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以上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有关部门培训,并通过水利部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证”。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水利工程项目的专、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不得委聘与受监项目建设责任主体有关的人员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站(组)人员。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 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及省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行业的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等;

(二)监督并指导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负责对州(地、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工作进行考核,每二年考核一次,考核合格者,由水利厅颁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

(三)省内跨州(地、市)行政区域的引水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单项水利工程投资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0万元人民币)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四)协助配合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和流域机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五)组织全省水利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审和推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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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参与受监项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处理。

(七)参加受监水利工程的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提交水利工程质量评价意见或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掌握全省水利工程的质量动态和各州(地、市)站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不定期的发布水利工程质量信息。

(九)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初审和考核工作,并负责办理证书延期手续。不定期进行质量监督人员培训,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不断提高全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水平。

(十)公布质量举报和投诉信箱和电话,受理水利工程质量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 州(地、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行业的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等。

(二)负责辖区内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三)对辖区内单项工程投资在2000万元至200万元人民币(含200万元人民币)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四)协助配合省水利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五)参与受监项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处理。

(六)参加受监水利工程的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提交水利工程质量评价意见或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动态和各县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并向省总站报送水利工程质量信息。

(八)公布水利工程质量举报和投诉信箱和电话,受理水利工程质量举报和投诉。

第十四条 各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行业的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等。

(二)负责辖区内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三)对辖区内单项工程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四)协助配合省、州(地、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五)参与水利工程有争议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处理。

(六)参加受监水利工程的阶段(中间)和竣工验收,提交水利工程质量评价意见或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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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布水利工程质量举报和投诉信箱和电话,受理水利工程质量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组,或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申请报告。

(二)提交项目可研批复文件、项目初设(实施方案)批复文件、项目法人成立批文、法人代表资历证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复印件、工程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图纸)。

(三)提交施工单位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技术负责职称证书、专职质检员岗位证书、试验室负责人岗位证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四)提交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总监代表委托授权书、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五)提交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设计总工程师或设计代表职称证书、工程勘测设计合同。

(六)已进行主要材料、产品招标的工程应提交有关产品、设备提供单位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和人员。质量监督员在行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向有关建设单位出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与安全证”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无工程质量检测能力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实施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测。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参建单位对国家法律、法规、水利行业技术规程、规范、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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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参建单位的主要人员的资格、人员配备及人员到位情况进行抽查,对特种专业操作人员情况进行抽查。

(三)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质量保证体系,现场服务体系情况和正常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查阅建设单位制定的验收方案,检查关键部位、重要隐蔽工程中单元工程验收资料,审核验收成果中质量鉴定结论。

(五)查阅设计单位制定的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情况,设计代表人员配备情况,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六)查阅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监理人员配备情况,实施监理过程的主要监理措施。关键工序、关键部位是否实施旁站监理,坚持监理例会制度、监理月报制度。

(七)查阅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质量保证体系,质量检测试验成果、质量评定记录、施工记录、设备、材料的质量证明资料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和工程外观质量标准进行确认,“三检制”执行情况;投入工程使用设备或安装的材料、构件安全性能指标情况进行复核。 (八)抽检施工单位是否按施工规范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进行了抽样检测,抽样检测组数满足规范要求,检测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对有质量异议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工程实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向质量检测。 (九)抽查施工单位“三检制”执行情况。

(十)对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以及单位工程、项目整体的施工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十一)参与质量事故调查取证及原因分析分析,并督促故事处理。 (十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责任主体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违反水利行业的规程、规范、质量标准的行为,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十三)参加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前察看工程现场,并核查拟验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相关资料,提交水利工程质量评价意见或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部门应对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对未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履行质量监督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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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取消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员资格,收回《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员证》,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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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青海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资料在项目(工程)建设、生产(使用)、管理、维护和改建、扩建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基本内容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凡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的验收。

第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大小及重要程度,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单位或使用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分级参加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详见第四章)。

第四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是指在整个建设项目从酝酿、决策到建成投产(使用)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包括建设项目的提出、调研、可行性研究、评估、决策、计划、勘测、设计、施工、调试、生产准备、竣工、试生产(使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声像材料、机读材料等形式与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章 验收内容与要求

第五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验收的内容包括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的验收,对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和案卷质量以及安全保管条件和提供利用情况等的验收。

第六条 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的验收要求是:项目建设各有关单位必须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主管档案工作,要将档案库房、设备与装具所需费用列入项目投资总概算。新建大中型项目与重点建设项目的现场指挥部门、总包、分包单位要设立档案室,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建设项目档案资料。一般建设项目,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建设单位派人负责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将其列入建设项目管理标准或管理制度中,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工作标准或岗位责任制中。

第七条 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管理制度的验收要求是: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建立文件材料的修改、补充制度;建立归档文件材料的交接制度;建立档案资料的保管制度;健全档案资料统计工作制度;建立档案资料的借阅、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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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档案资料完整性的要求是:将应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国档发[1988]4号文件所确定的内容归档,其他建设项目应参照划定相应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并确定其保管期限,以此归档。其中:

1、档案资料的项目归档率要达到百分之百。归档项目数按附件l中规定的各大项为准,其中施工文件和竣工图按建设单位预算项目中有归档任务的子项目数计,设备档案按不同型号的主要设备台套数计,科研档案按课题数计。计算公式如下:归档率=g/G×100%其中:g实际已归档项目数 G一应归档项目数 2、永久、长期保管档案的完整率要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其中重要的单项工程其完整率要达到百分之百。计算公式如下:完整率=1/nE(W/w)i×100%其中:n已归档的项目个数 W每个已归档项目中实际有的文件材料份数w每个已归档项目中应有的文件材料份数

第九条 档案资料准确性要求是:档案资料的内容应真实地反映建设项目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和建设过程情况。各种技术数据准确可靠,签字手续完备,竣工图图物相符(竣工图具体编制工作,执行《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并应逐张加盖竣工图章。永久、长期保存的文件材料的准确率要达到百分之九十八,其中重要的单项工作档案资料、隐蔽工程档案资料的准确率要达到百分之百。计算公式如下:准确率=1/nE(Z/z)×100%其中:n已归档的项目个数z每个已归档项目中准确的文件材料份数Z每个已归档项目中总的文件材料份数

第十条 档案资料系统性要求是:按其形成规律,保持各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

第十一条 档案资料案卷质量的要求是:符合GB/T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第十二条 档案资料的安全保管条件的要求是: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安全,最大限度延长档案寿命。

1、要有档案资料办公、阅览室(地点)和专用库房,专用库房使用面积要达到下列计算公式的要求,且最少不低于15平方米。 T库房使用面积=J/N其中:J=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总卷数N_一每平方米档案存贮定额,其中普通五节铁皮柜为50160卷/平方米,密集架为100120卷/平方米 2、要有保管档案资料必须的设备与装具。

3、安全技术保护条件要达到防盗、防水、防火、防光、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和保持合适温湿度的要求。最低要达到库房门窗有防盗装置、库内有消防器材、库区有防水措施并远离易燃区和产生有害气体区50米以上、库房门窗有防尘和防光措施,库内温度应控制在14—24clC之间,不得超过上下限6℃,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之间,不得超过上下限8%。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提供利用情况的要求是:要创造良好的利用条件,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建设项目各项工作服务。其中包括建立档案检索工具体系,如档案资料的总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专题目录等,具备档案管理必须的统计数据,积极主动地为建设项目各专业部门,如环保、劳动、卫生、消防、交通、通讯的验收、建设项目的结算、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后的管理、维护等工作提供可靠的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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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验收的组织与分工

第十四条 各级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组织部部门,要在组织建设项目验收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管理机构派员参加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档案资料验收组分别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建设单位、生产(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的档案人员组成。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验收组的成员还应包括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以上成员中,应包括一定数量的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详见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 在我省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省档案局参加验收,或受国家档案局委托组织验收。验收组成员中.应有三名以上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

第十七条 地方大中型和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由省档案局或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州、地、市档案局组织验收。验收组成员中,应有两名以上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

第十八条 小型与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州、地、市档案局或委托县、区档案局组织验收。验收组成员中,应包括一名以上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

第十九条 其他建设项目,由各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或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的档案人员参照本办法负责验收。

第二十条 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的条件是,能够正确理解和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档案管理的方针政策,具有一定的基本建设专业与档管理专业知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较丰富的建设项目档案管理与业务指导工作经验,能够熟练掌握本办法,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经过培训并取得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由省档案局统一聘任。各州、地、市档案局和省直有关部门推荐,填写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登记表,一式两份,报省档案局,经省档案局统一考核、培训合格后颁发验收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的职责与权力是,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工作。参加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验收工作,起草档案资料验收意见和结论,代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签字手续。及时向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设项目档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对拒不执行要求而造成文件材料与档案丢失、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验收的步骤与方法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是项目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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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验收的预验收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如果档案资料数量较多,也可在项目预验收前进行档案资料的超前预验收。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预验收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使用等有关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管理人员、工程技术负责人等,根据本办法进行档案资料的自检工作,并根据自检情况填写《青海省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验收登记表》,一式四份,向组织验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项目预验收中,根据申请报告和登记表,由验收组对照本办法,对档案资料进行预验收,检查自检情况是否符合实际,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预验收后,针对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建设项目主持单位应会同各有关单位制定出整改方案,采取措施,具体落实到有关单位与责任人,进行整改与补课。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在验收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竣工档案资料验收组对档案资料进行正式验收。首先听取建设项目负责人关于项目建设概况和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预验收后的整改情况的汇报,然后参观项目建设现场,了解工程结构及生产(使用)流程。之后,按本办法提出的验收内容及要求逐条认真检查,其中,应特别针对预验收中提出的意见认真检查整改情况,然后根据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议,并填写验收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大会上宣布档案资料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在项目竣工验收书上签字.正式通过验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停建、缓建项目、“三资”建设项目和集体企业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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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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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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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验收

第一节 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 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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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 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最后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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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证书。 工程竣工证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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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政府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九条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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