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起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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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起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2016年5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10起行政案件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行政管理领域的各个方面,对于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改革健康发展、改善民生等各项工作都具有示范指导意义。

1.金明先诉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原告金明先于2015年5月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邮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信封载明装有原告金明先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民权县政府信息公开申报表。邮件改退批条上显示被告单位办公室拒收,无具体收件人。原告金明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答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明先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拒收邮件,导致了其未受理、未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拒收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答复。

【典型意义】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充分肯定了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除法定的保密事项外,政府工作一律对公众公开。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及时进行答复。现实中,一些行政机关习惯于旧的工作模式,不愿意让群众知道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对信息公开工作不积极。本案被告拒收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邮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有力地监督了政府行为,为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2.韩争强诉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6日,被告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韩争强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并未事先告知原告,侵犯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但违反正当程序。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行政处罚时,往往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公安交警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保障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本案虽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法院仍指出了被诉处罚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行政机关只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流程、步骤实施行政行为,增强程序意识,才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3.赵玉兰诉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赵玉兰之夫刘昌金系永城安华公司派驻到永城市开控水务有限公司的保安。2014年12月30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刘昌金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认为刘昌金不是在规定的下班时间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昌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非工亡。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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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刘昌金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典型意义】

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加班加点、提前上班、推迟下班、迟到早退,属于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而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影响其“上下班途中”认定,进而影响认定其为工伤。

4.魏永杰诉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日,我市某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登记。2014年4月3日,被告为该公司作出股东变更登记。原告魏永杰得知股东变更登记后,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应当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等材料。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不具有真实性,即被告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

【典型意义】

工商部门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的变更申请后,特别是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应当对相关的申请进行核实,特别是涉及一些利害关系人,应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避免因当事人提交材料不真实而作出错误的工商登记。

5.蒋道福诉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原告蒋道福的自建房位于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区内。虞城县住建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蒋道福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蒋道福逾期未予拆除。2004年9月23日,虞城县住建局对蒋道福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在实施拆除前,虞城县住建局对蒋道福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搬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拆除原告房屋前,虞城县人民政府既未履行催告程序,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虞城县住建局拆除房屋前虽然对物品进行清点搬运,但未对搬运出去的物品作妥善交接,造成部分物品损坏丢失。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虞城县人民政府对蒋道福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违法,酌情赔偿蒋道福损失数额2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拆除违法建筑的力度越来越大。即使是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拆除时,也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房屋时,对于屋内物品,应当审慎核查、妥善保管,因行政机关保管不善,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过失程度和造成损失的大小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6.邓春花诉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规划许可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商丘市祥和馨苑小区业主,与第三人金邦公司建设的“黄金水岸”南北相邻。2014年9月16日被告商丘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建设涉案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批后公告。原告不服该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商丘市住宅日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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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符合大寒日日照大于2小时的规定。第三人金邦公司的涉案项目建成后,满足要求。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自愿撤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对自身的权益越来越重视,本案系因相邻建筑的日照权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城乡规划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考虑项目建成时,相邻建筑的间距,能否符合相关标准。相邻建筑的所有权人有权就相邻建筑项目的批准是否符合标准提出异议进行诉讼,从而实现对自身居住环境权益的维护。

7.刘春霞等八人诉睢阳区新城办事处确认违法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春霞等八人房屋位于睢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内,原告未与睢阳区人民政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6月1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切断原告日常生活供电。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停电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管被告出于何种目的考虑,未经被征收人许可,中断被征收人的电力供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确认被告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擅自中断八原告电力供应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是当前最容易引发被征收群众和政府间矛盾的案件,行政机关尤其应当引起足够重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征收。

8.丁艳芝诉梁园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商丘市梁园区政府于2014年7月5日作出《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原告丁艳芝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5年11月2日,被告梁园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告梁园区政府在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将原告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丁艳芝被征收房屋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梁园区人民政府将原告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为违法。

9.姜涛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及返还土地案 【基本案情】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共征收夏邑县城关镇张庄村民组65户村民土地用于建设西工安置社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土地经过了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征收土地的相关文件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是原夏邑县城关镇北关行政村张庄村民组土地已被征收完毕,用于被拆迁户安置房建设,被诉征地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故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行为违法。原夏邑县城关镇北关行政村张庄村民组土地已经被征收完毕,被征收土地亦用于西工社区安置房建设,不具备返还土地的条件。遂判决确认夏邑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土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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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征地文件进行公告而导致败诉,系典型的因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案件。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当事人都是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至法院,在群众法治意识程序正义理念不断提升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只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流程、步骤实施行政行为,才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10.卢成垒等人诉睢阳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基本案情】

睢阳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商睢政(2012)46号《关于对方域社区建设项目卢楼村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在没有其他批准文件的情况下,睢阳区人民政府征用了四原告土地。四原告不服,遂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睢阳区古宋办事处、睢阳区路河镇人民政府分别与四原告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但睢阳区人民政府并未与四原告就其集体土地签订补偿协议,亦未能提供实施征收四原告集体土地的证据材料,应认定睢阳区人民政府征收四原告土地没有依据。遂判决确认被告睢阳区人民政府征收四原告土地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行政机关必须做到依法办事,严格依照其职权和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杜绝类似于本案土地征收中先占后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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