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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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审判工作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深圳中院《 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健全审判工作机制,规范审判工作职责,保障破产案件审判程序公正。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努力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处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 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审判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工作制度,廉洁自律,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要做到举止文明,态度公允,既要体现法律威严又要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官、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必须加强相互的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工作的进程。

第二章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

第八条 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下同)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如果认为当事人提交

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九条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及附随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规定,应按本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预排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

第十条 法官助理应自立案庭将破产案件立案信息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报本庭内勤登记。法官助理应在收到案件材料的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主审法官。

第十一条 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可以根据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规定应当进行立案听证审查的,合议庭应及时安排。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破产申请一般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 (二)债务人自行提出的和解、重整申请;

(三)涉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

(四)涉及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的破产申请; (五)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

第十三条 对于应进行听证审查的案件,法官助理经主审法官同意后,安排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在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听证通知书由法官助理制作,审判长签发。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应于听证三日前送达给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

原定听证会确需改期的,法官助理应在征得合议庭同意后,重新排定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提前一天通知参会人员,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十五条 破产立案听证会一般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破产申请人;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破产申请人宣读破产申请书,陈述申请破产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简要陈述企业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

(三)对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担保、财产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本院应当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1 、债权的真实性;

2 、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3 、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由主审法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工商最新注册文件;

(三)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债务人破产的批准文件(债务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或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债务人破产的决议(债务人无上级主管部门的);

(四)债务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

(五)债务人的职工情况(工资名册、社保)及安置预案; (六)债务人的亏损情况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审计后作出的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

(七)债务人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

(八)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单、无形资产清单、投资情况等;

(九)评估机构作出的债务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

(十)债务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银行存款余额等;

(十一)债务人的债权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讨偿还情况等;

(十二)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偿还情况等;

(十三)债务人为他人或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证据材料; (十四)债务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 (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工商最新注册文件; (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工商最新注册文件;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和证据;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六)债务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本院可以责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有虚构债权债务或其他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行为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三)其他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情形。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账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经审查被申请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经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或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的,应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合议庭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 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六)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八)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八)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九)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十)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议庭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议庭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七)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依法向本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的规定,对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的重大事项拒不报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依法更换管理人,或者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本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本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

人移交相关事务,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并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 万元至20 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 万元至5 万元人民币。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合议庭指定的,合议庭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合议庭对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必须制作决定书。应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严格按照复议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合议庭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合议庭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管理人报酬应报庭长审批。

第五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合议庭书商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并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数额应与其所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相适应,合议庭根据管理人所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依法确定管理人报酬数额,并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一条 本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合议庭评议决定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庭长审批。

本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六十二条 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合议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人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向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合议庭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数额,报庭长审批。报酬的确定严格执行报酬法定、按劳取酬的原则,对管理人利用职权私自收取费用的,合议庭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十四条 经合议庭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其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应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六十五条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及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工作,所需费用需要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当事先报合议庭审核并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所需费用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事先报合议庭审查,并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六十七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各方可以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报合议庭批准;不能协商一致的,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等因素确定管理人内部的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合议庭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报庭长审批。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报合议庭批准。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并报庭长审批,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

第七十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

之日起二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合议庭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形成决议并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四章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法官助理应自破产案件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于次日将案件材料移交主审法官。

第七十三条 主审法官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本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期限应刊登在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中。

第七十四条 法官助理应在主审法官的指导下及时办理下列事项: (一)制作《受理破产案件公告》 ,报审判长签发后交付管理人予以登报公告;

(二)制作《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 债务人须知》,报审判长签发后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三)制作《停止支付通知书》 ,报审判长签发后送达给债务人相关开户银行;

(四)制作《中止诉讼(仲裁)通知书》 、《 中止执行通知书》,报审判长签发后送达给本院相关庭室、其他相关法院或仲裁委;

(五)在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

债权并告知其管理人的名称地址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六)合议庭认为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管理人提交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书,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决定是否准许。合议庭评议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主审法官应制作《保全裁定书》,报庭领导签发。

第七十六条 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及相关法律文书。

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及时向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查封通知书、保全财产清单等材料,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向申请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查封通知书,告知查封情况及期限,并注明查封期限届满后如需续封,应于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以便及时完成保全措施。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优先权成立的,应当报合议庭审核;管理人对上述权利不予确认的,应当报合议庭审查。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提交审核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对相关的证据、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认真分析,形成决议,并报庭长审批。

第七十八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由主审法官制作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经审判长、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对管理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必须审查监督,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报庭长审批: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十一)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后,合议庭对管理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必须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本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应当指导管理人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五)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应评议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一人。主审法官应根据合议庭评议结果,制作《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书》,经庭长签发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布。

第八十二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同意确认的,由主审法官制作确认裁定书,该裁定书应当报庭长签发;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明确告知异议人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合议庭可以指导管理人调整管理变价方案再行表决或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进行评议并由主审法官制作裁定书报庭长签发。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本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合议庭应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撤销该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异议成立的,主审法官制作裁定书报庭长审批;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结果告知异议债权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及时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告知异议债权人,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对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作出是否认可的书面决定,并报庭长签发。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予以拒绝,债权人委员会就监督事项请求本院作出决定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债权人委员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报庭长批准。

第五章重整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重整申请后,应当首先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完整或不合格的应不予接收。立案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接收申请材料并及时安排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进行听证调查。

本院已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案件,申请人再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向审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合议庭提出重整申请。合议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当组织进行听证调查。 听证调查的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进行实质审查时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合议庭,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同时,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

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具备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的挽救。

第九十条 经实质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对于直接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不予立案意见书,报庭长签发后交由立案庭制作不予受理裁定;对于再申请重整案件,审法官制作不予受理裁定,报庭长签发。 法官助理应当自不予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经实质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对于直接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同

意债务人重整意见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再交由立案庭制作受理重整裁定;对于、再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重整裁定,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法官助理应当自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或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法官助理还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第九十二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前,申请人可以向本院请求撤回重整申请。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对于直接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同意撤回重整申请意见书,报庭长签发后交由立案庭处理对于再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准许撤回重整申请通知书,报庭长签发后由法官助理送达给申请人。

第九十三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

第九十四条 在重整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债务人股权进行保全的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利害关系人的保全申请,主审法官应制作保全裁定,报庭领导签发。必要时,合议庭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九十五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债务人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裁员的,应报经庭领导批准。

第九十六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应报经庭长批准。

第九十七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向本院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的,合议庭不予批准。

第九十八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可向本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合议庭收到债务人的申请后应及时评议。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申请的,应报经庭长批准。同时,合议庭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十九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进行的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合议庭报告,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的,应报经庭长批准: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借款; (六)设定财产担保; (七)放弃权利; (八)担保物的取回;

(九)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 (十)重要或长期性契约的订立或解除; (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

(十二)参加诉讼或仲裁时,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十三)履行或解除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十四)本院认为应事先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合议庭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评议指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报庭长批准;

(一)指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不利的其他后果和营业事务将会引起程序迟延或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后果;

(二)债务人存在欺诈或其他不适当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但应事先报经合议庭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人向本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是否同意担保权人的申请,并报庭长批准。

第一百零三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按时向本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向本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理由成立,同意延期三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裁定,报庭长签发。

第一百零四条 合议庭应当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及时确定召开债权人时间和地点,由法官助理在诉讼信息系统中登记确认。债权人会议应在合议庭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三十日内召开。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依照《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时,合议庭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报庭长批准。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合议庭应当决定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七条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本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批准重整计划。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批准重整计划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自合议庭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应终止重整程序,由法官助理制作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第一百零八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应自合议庭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应终止重整程序,由法官助理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期间,出现《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请求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第一百一十条 重整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可依职权决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制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的规定获得本院批准;

(三)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未获得本院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合议庭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申请本院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是否裁定延长。

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应报庭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本院提交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合议庭应及时评议是否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重整计划确有必要变更的,在庭长审核并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变更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本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合议庭应及时评议是否批准。经评议认可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应报庭长审核并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制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报庭领导竿后登报。

第六章和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和解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主审法官制作和解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本院裁定和解的,主审法官应当制作公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刊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

的,应当经合议庭许可。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院裁定和解后,未经合议庭许可,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院裁定和解的,合议庭应当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合议庭就协议内容进行评议,合议庭同意确认的,由主审法官制作认可和解协议裁定书。该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主审法官应当制作公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刊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本院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合议庭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由主审法官制作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合议庭应当评议决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可当事人协议的,由主审法官制作认可协议内容并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

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七章破产清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议庭经评议决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主审法官应制作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当自破产宣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制作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合议庭应当监督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合议庭作出的确认拍卖、变卖财产方案与裁定及决定拍卖物降价或变价的方案,应报庭长批准或签发。

第一百二十八条 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合议庭决定同意以物抵债的,主审法官应及时制作准予以物抵债的裁定,并报庭长审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必须进行评估。管理人拟对破产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时,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附拟委托评估的破产财产的有关资料。经主审法官审查后,由法官助理制作《破产案件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登记表》,报庭领导批准后,交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统一摇珠确定评估机构。管理人根据摇珠结果完成对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手续。

第一百三十条 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合议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位于深圳市内的不动产,经主审法官审查同意后,由管理人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拍卖。

对于动产和非深圳市内的不动产,经主审法官审查后,由法官助理制作《破产案件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登记表》,报庭领导批准后,交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统一摇珠确定拍卖机构。管理人根据摇珠结果完成对破产财产的委托拍卖手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监督管理人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获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议庭应当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评议是否认可或批准。主审法官制作的认可或批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应报庭长签发。

第一百三十三条 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合议庭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终结破产程序作出决定并由主审法官制作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的,主审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后及时制作追加分配裁定书,并报庭长签发。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进人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书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第八章诉讼案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与破产案件有关的取回权、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等确权案件以及其他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由民七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由本院相关业务庭集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应依法独立审判、秉公执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作出程序及实体处理决定,确保案件公正、高效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按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流程竹理规程》中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作好各项工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由民七庭审理的诉讼案件,法官助理应自立案庭将诉讼案件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报民七庭内勤登记。

第一百四十条 法官助理在收到案卷后,按照经济一审案件规定目录整理归类后在收到案件材料的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主审法官,经主审法官同意后,安排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并在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法官助理在移送案卷材料时,一并告知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在申请材料齐备后应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审判长或庭长签发后进行保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完成财产保全后,法官助理应及时将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送达案件当事人,民事裁定书应送达至案件全部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应送达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应列明查封期限,以便申请人到期向本院申请续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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