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离婚的判决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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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离婚判决书

法 律 文 书 大 赛 作 品

法学b3班 李俊君 2008582315 08

山 西 省 x x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x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x,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xx省xx市xx乡人。 被告李x,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县人。 原告段x诉被告李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李x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依法在《xx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x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赌博成性,有外遇而经常夜不归宿,也不管我们母子俩的死活。我和亲朋好友好言相劝,但被告却态度蛮横。1998年4月中旬,被告出走他乡,从此就没有回来过。我们之间分居时间过长,已无感情可言。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xx归我抚养,抚养费暂时放弃,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被告李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3年自由恋爱,于1994年8月7日在xx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段xx。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1998年,被告李x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以诉称中的请求及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段x某的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段xx由原告段x监护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刘xx

二零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篇二: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刘汉中村。

被告李春莲,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刘涛诉被告李春莲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莲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7月4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春莲未作答辩。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鹿泉市公安局获鹿分局介绍信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燕赵晚报:“2009年10月20日刘涛到获鹿分局报案称:2007月4月29日其妻离家后至今未归,经常时间查找没有音信,现刘涛到贵报发布寻人启事,望贵报合作”。有获鹿公安分局在介绍信上加盖公章。

(2)平山县广播电视局出具广告发票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2008年3月12日,该局收到广告费700元。有该局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财务专用章。 (3)石家庄日报社广告费发票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2009年10月20日该报社收到广告费50元,有该日报社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专用章。 (4)寻人启事样本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5)燕赵都市报寻

人启事三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6)燕赵晚报寻人启事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7)结婚证两份。 主要证明内容:2005年7月21日,刘涛与李春莲在太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

(8)户口本一册。 主要证明内容:公安机关对李春莲户籍登记相关信息。

(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册。

因被告李春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刘涛所提交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春莲未提交证据。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

四、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九份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有效婚姻。2007月4月29日被告因故外出,此后下落不明。原告及被告娘家亲属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22日、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1日先后在平山县广播电视局、石家庄日报社、燕赵都市报、燕赵晚报等媒体发出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下落,却一直无其音讯。由于长时间寻找不到被告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莲因故外出不归,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无其音讯,又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和承担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以及财产价值和数量。对此问题无法认定和裁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告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

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涛与被告李春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篇三:申省卫诉高新芳离婚判决书

申省卫诉高新芳离婚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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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登民一初字第103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省卫,男。 被告高新芳,女。 原告申省卫诉被告高新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1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很短,根本不了解,办完结婚证后,被告就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双方连结婚仪式都未举行,也未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即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申省卫与被告高新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二辉 审 判 员 杨军献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篇四:公告离婚案件的程序审理

公告离婚案件的程序审理

公告离婚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发现外出当事人下落不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下落不明当事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案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外出务工、经商等人员增加,加速了人口的流动。而户籍制度以及对外出人口的管理制度没有相应的跟上,加上一些人被外面的世界迷惑,故意逃避家庭责任、义务,有意不让自己的行踪被家人和亲属知道。使之,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呈增多趋势,此外由公告离婚引发的负面效应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部分夫妻为逃避债务、躲避计划生育等人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达到借假离婚逃避法律的目的。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又不得申请再审,一旦婚姻秩序随意被破坏,那么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不可思议。本文特就适用公告审理离婚案件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的规定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认为下落不明应满两年的误区,《民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但这仅是规定了宣告失踪的条件,并没有规定为公民因另一方下落不明提起诉讼离婚的条件。对此法律并没有对下落不明时间的长短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法的批复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1989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关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起诉和公告送达运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一方因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不受下落不明期间的限制。

二、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核实

为保障被起诉方的诉讼权利,原告应提供被告去向不明的证明材料,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证明,有的提供乡(镇)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等等。法院首先把好“审查关”。向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家属进行调查核实,向辖区村委会说明出具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被告确属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对其家属进行法律释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财产保管人参与诉讼。这样,从源头上堵住出现虚假证明材料,把住“指导关”,防止扰乱审判人员的视线。在案件缺席审理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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