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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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PC 58/23/Add.1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

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件修正案

(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VI)

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

第I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但本附则第3、5、6、13、15、16和18条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2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 附则系指经《1978年议定书》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MARPOL)》附则VI,附则可由本组织修订,但这些修正案需按本公约第16条的规定予以通过并生效。 2

相似建造阶段系指在该阶段: .1 .2

可辨别某一具体船舶的建造开始;和

船舶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质量的1%,取较少者。

3 周年日期系指每年与《国际防止大气污染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月和日。

4 辅助控制装置系指船用柴油机上安装的用于保护柴油机和/或其辅助设

备不受可导致其损坏或故障的操作条件影响的或有助于柴油机起动的一个系统、功能或控制策略。辅助控制装置也可以是业已满意地表明为非抑制装置的策略或措施。

5 连续进料系指当焚烧炉在正常操作条件下,燃烧室工作温度在850℃和1,200℃之间时,无需人工辅助将废物送入燃烧室的过程。 6

抑制装置系指为激活、调整、推迟或停止排放控制系统的任何部件或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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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而对操作参数(例如:发动机速度、温度、进气压力或任何其他参数)进行测量、感应或反应的装置,从而在正常操作遇到的工况下降低排放控制系统的有效性,但在适用的排放发证试验程序中大量使用该装置者除外。 7

排放系指从船舶上向大气或海洋中释放受本附则控制的任何物质。

8 排放控制区系指要求对船舶排放采取特殊强制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NOX、SOX或颗粒物质的排放或所有三类物质的排放造成大气污染以及伴随而来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不利影响的区域。排放控制区域应包括本附则第13和14条所列或所指定的区域。 9

燃油系指为了船舶推进或运转而交付船上的用于燃烧的任何燃料,包括

蒸馏物和残余燃油。

10 总吨位系指按《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任何后续公约的附件I中的吨位丈量规定计算出的总吨位。

11 装置系指与本附则第12条有关的在船上安装的系统、设备(包括手提式灭火器)、绝缘体或其他材料,但不包括对以前安装的系统、设备、绝缘体或其他材料的修理或重新充注、或者对手提灭火器的重新充注。

12 安装的系指安装或拟安装上船的船用柴油机,包括可移动式辅助船用柴油机,但其加油、冷却或排气系统须是船舶的组成部分。加油系统只有在永久固定在船上时才可视为船舶的组成部分。本定义包括用于补充或增强船舶已装动力容量并拟成为船舶组成部分的船用柴油机。

13 不合理排放控制策略系指当船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营运时将排放控制系统的有效性降至低于适用的排放试验程序的预期水平的任何策略或措施。 14 船用柴油机系指本附则第13条所适用的以液体或双燃料运转的任何往复式内燃机,包括增压/复式系统(如应用)。

15 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系指1997年MARPOL当事国大会决议2所通过的《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规则可由本组织修正,但这些修正案须按照本公约第16条的规定予以通过并生效。

16 消耗臭氧物质系指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有效的《1987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第1条第(4)款中所定义的并列于该议定书附件A、B、C或E中的受控物质。

在船上可能有的“消耗臭氧物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哈龙1211 溴氯二氟甲烷 哈龙1301 溴三氟甲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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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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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龙2402 1,2-二溴-1,1,2,2-四氟乙烷(亦称作哈龙114B2) CFC-11 CFC-12 CFC-113 CFC-114 CFC-115

17 18 19

三氯氟甲烷 二氯二氟甲烷

1,1,2-三氯-1,2,2-三氟乙烷 1,2-二氯-1,1,2,2-四氟乙烷 氯五氟乙烷

船上焚烧系指在船上焚烧该船正常营运期间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船用焚烧炉系指以焚烧为主要目的而设计的船上设施。 建造的船舶系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20 渣油系指来自燃油或润滑油分离器的渣油、来自主机或辅机的废弃润滑油、或来自舱底污水分离器、油过滤设备或滴油盘的废油。

21 液货船系指在本公约附则I第1条中定义的油船或附则II第1条中定义的化学品船。 第3条

例外和免除 一般规定 1

本附则的规定不适用于: .1 .2

任何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海上救助人命所必需的排放;或 任何因船舶或其设备损坏而造成的排放: .2.1

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和 如果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故意造成损坏,或明知损坏可能发生而草率行事,则不在此例。

为减少和控制船舶排放技术研究而进行的试航

2 当事国主管机关可与其他主管机关适当合作,对为开发减少和控制船舶排放技术及发动机设计程序而进行试航的船舶,签发对本附则具体规定的免除证书。只有当本附则或经修订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具体规定的应用会妨碍此类技术或程序的研发时,才能给予此种免除。应只向最少数量的必要的船舶签发免除证书,同时还应满足下列规定: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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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于每缸排量低于30升的船用柴油机,海上试航时间不应超过18个月。如需更多时间,授予免除证书的主管机关可对免除证书进行换新,再免除18个月;或

对于每缸排量为30升或以上的船用柴油机,船舶试航时间不应超过5年,并需要发证的主管机关在每次中期检验时进行进度评审。如试验未能遵守免除条件或确定该技术或程序在减少和控制船舶排放方面产生有效结果的可能性不大,则基于该评审可撤销该免除证书。如评审的主管机关确定开展某项技术或程序的试验需要更多时间,则可对免除证书进行换新,增加期限不超过5年。

.2

海底采矿活动产生的排放

3.1 按本公约第2(3)(b)(ii)条规定,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而直接产生的排放免除本附则的规定。此类排放包括:

.1

焚烧纯粹和直接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产生的物质而造成的排放,包括但不限于在完井和试验作业期间烃类物质的明火燃烧和掘出物、泥浆和/或井涌液体的燃烧,以及意外情况引起的明火燃烧;

钻井液体和掘出物夹带的气体和挥发性化合物的释放; 只与海底矿物的加工、处理或贮藏直接相关的排放;和 仅用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的柴油机的排放。

.2 .3 .4

3.2 经主管机关认可,本附则第18条的要求不适用于在现场生产并在现场用作燃料的烃类物质的使用。 第4条 等效 1

当事国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允

许使用其他程序、替代燃油、或符合方法,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条件是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他程序、替代燃油、或符合方法至少与本附则,包括第13和14条所述的任何标准,在减排方面所要求者同等有效。

2 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他程序、替代燃油、或符合方法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各当事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行动(如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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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当事国主管机关应考虑到本组织针对本条的等效规定制订的任何相关指南。

4 允许使用本条第1款所述等效者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致力于不损害或破坏本国和其他国家的环境、人类健康、财产或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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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章

检验、发证和控制措施

第5条 检验

1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所有固定和移动钻井平台和其他平台,应接受下列规定的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首次签发本附则第6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该检验应确保其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2

换证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本附则第9.2、9.5、9.6或9.7条适用者除外。换证检验应确保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中间检验,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或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并应取代本附则第1.4段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应确保设备和布置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该中间检验应在按本附则第6或7条所签发的证书上予以签注;

年度检验,在证书的每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包括对本条第1.1段所述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及材料的总体检查,以确保其已按本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了保养并且继续满足船舶预定的营运要求。该年度检验应在按本附则第6或7条所签发的证书上予以签注;以及

附加检验,在进行过本规则第4款规定的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或按本条第5段规定的检查结果进行修理后应根据情况进行全面或部分检验。该检验应确保已有效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保这种修理或换新所用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属合格,并确保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 对小于400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制定相应措施,以确保其符合本附

则的适用规定。 3

为执行本附则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 .1

主管机关可以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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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认可的组织办理。这些组织应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指南1;

.2

应按修订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对船用柴油机和设备进行是否符合本附则第13条规定的检验;

如果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他们应确保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主管机关应撤销证书。如该船是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任何帮助;以及

.4

在所有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承诺确保为履行这一职责作出必要的安排。

.3

4 设备应保持符合本附则的各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的专门认可,经过检验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不得作任何变动。但允许以符合本附则规定的设备和附件直接替换此类设备和附件。

5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 第6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署

1 在按本附则第5条规定进行了初次或换证检验后,应为下列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1

驶往其他当事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所有400总

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

驶往其他当事国主权或管辖下的水域的平台和钻井装置。

.2

2

主管机关应在附则VI生效后不迟于第一次计划进坞时,按本规则第1

段规定,为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迟于该生效日之后3年。

3 此类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1

参见本组织A.739(18)决议通过的《代表主管机关的组织的授权指南》,如本组织修订的,

以及本组织A.789(19)决议通过的《被认可组织代表主管机关执行检验和发证职能的细则》,如本组织修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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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由另一当事国政府签发证书

1 当事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申请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信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对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并在适当时按本附则的规定,为该船签署或授权签署证书。 2

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的副本应尽快送交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

3 所发证书应声明,该证书系根据主管机关的申请签发,并应与按本附则第6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第8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I所示样本相一致的格式写成,并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语言,则在有争议或分歧时,以该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第9条

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

1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根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签发,但不得超过5年。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 .1

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以及

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的前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2

.3

3 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5年,主管机关可将证书有效期自期满日延长至本规则第1段中规定的最长期限,条件是在签发5年期的证书时进行了本附则第5.1.3和5.1.4条所述的相应的检验。 4

如果换证检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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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期满日起不超过5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继续有效。

5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应进行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因有此项展期而在未获得新证书前驶离该港口。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5年。 6

发给短程航行船舶的证书未按本条前述之规定展期时,主管机关可给予

自该证书所示的期满之日起至多1个月的宽限期。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5年。

7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新证书无需按本条第2.1.5或6款的要求从现有证书的期满之日起计算日期。在此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 8

如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在本附则第5条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 .1

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应予以签署修正,修正后的周年日应不多于检验完成之日起3个月;

本附则第5条要求的其后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完成;以及

如进行一次或多次相应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以使本附则第5条规定的最大检验间隔期不被超过,则该期满日可保持不变。

.2

.3

9 按本附则第6或第7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应中止

有效:

.1 .2 .3

如果相关检验未在本附则第5.1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如果证书未按本附则第5.1.3或5.1.4条的规定予以签署;以及 船舶变更船旗国。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政府确信该船符合本附则第5.4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的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当事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后的3个月内,前船旗国政府如收到申请,应尽快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相关的检验报告副本(如备有)送交该船新的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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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

1 当船舶停靠在另一当事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的程序,该船应接受该当事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有关操作要求的检查。

2 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该当事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前,不得开航。 3

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条。

4 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当事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要求方面进行控制的权利和义务。 第11条

查明违章和执行

1 各当事国应使用一切适当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合的报告和证据积累程序,在侦查本附则规定的违章情况和实施本附则规定方面进行合作。 2 本附则适用的船舶在某一当事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均可能受到由该国指定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舶是否违反本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本附则所包括的任何物质。如果检查表明该船违反了本附则的规定,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一份报告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

3 任何当事国应向该主管机关提供其船舶违反本附则规定排放任何本附则所包括的物质的证据(如有)。如可行,该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指控的违章情况通知该船船长。

4 在收到上述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着手调查此事,并可以要求其他当事国就被指控的违章情况提供进一步的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如果该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对被指控的违章行为提出诉讼,应尽快根据法律提出,使这种诉讼按照法律尽快进行。该主管机关应立即将所采取的行动通报给报告此违章事件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

5 如果收到任何当事国的调查请求,连同船舶违反本附则规定在任何地方排放了本附则所包括的任何物质的充分证据,则当事国也可对本附则适用的船舶在其进入该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进行检查。这种调查报告应送交提出请求的当事国以及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公约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6 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有效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包括有关实施和保护的法律,均适用于(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本附则所述的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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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章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第12条

臭氧消耗物质

1 本条不适用于无制冷剂充注接头的永久密封设备或无含有消耗臭氧物质的可拆卸部件的永久密封设备。 2

根据第3.1条的规定,应禁止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故意排放

包括在系统或设备的维护、检修、修理或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排放,但故意排放不包括与消耗臭氧物质的回收或再循环相关的微量释放。由消耗臭氧物质泄漏引起的排放,无论此泄漏是否属于故意,均可由各当事国进行管理。 3.1

在下列情况下,应禁止使用含氢化氯氟烃以外的消耗臭氧物质的装置: .1 .2

在2005年5月19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或

对于2005年5月19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设备合同交付船上的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或以后,或者无合同交付日期,实际设备交付船上的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或以后。

3.2 在下列情况下,应禁止使用含氢化氯氟烃的装置: .1 .2

在202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或

对于202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设备合同交付船上的日期为2020年1月1日或以后,或者如果无合同交付日期,实际设备交付船上的日期为2020年1月1日或以后。

4 本条所述的物质以及设备中含有的此类物质,当其从船上卸下时,应送到合适的接收设备中。 5

适用第6.1条的每艘船舶应保存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清单2。

6 适用第6.1条的回收系统包含消耗臭氧物质的每艘船舶应保存一份《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经主管机关批准,该记录簿可以是现有航海日志或电子记录系统的一部分。

7 《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中的物质应按其质量单位(kg)记录,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及时记入下列内容:

2

参见附录I,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IAPP 证书)的补充,第2.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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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全部或部分重新充注; 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修理或维护; 消耗臭氧物质向大气的排放: .3.1 .3.2

故意排放;以及 非故意排放;

.4 .5

第13条

氮氧化物(NOx) 适用范围 1.1

消耗臭氧物质向陆基接收设施的排放;以及 向船舶供应消耗臭氧物质。

本条应适用于: .1 .2

每一台安装船上的输出功率超过130 kW的船用柴油机;以及 每一台经重大改装的或2000年1月1日后建造的、输出功率超过130 kW的船用柴油机,除非能证明,并使主管机关确信,该柴油机与其将替代的柴油机完全相同而不被本条第1.1.1段的规定所包括。

1.2 本条不适用于: .1

仅用于应急情况使用的、或仅为安装船上的仅在应急情况下使用的任何装置或设备提供动力的船用柴油机,或用于安装救生艇上的仅在应急情况下使用的船用柴油机;以及

安装在仅航行于悬挂其国旗的该国主权或管辖范围水域内的船舶上的船用柴油机,但此类柴油机应受到由该主管机关制定的NOX控制替代方法的控制。

.2

1.3 尽管有此款第1.1段的规定,主管机关可对2005年5月19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上安装的任何船用柴油机或对在2005年5月19日以前经过重大改建的任何船用柴油机免除适用本条要求,只要安装该柴油机的船舶仅在其船旗国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间航行。 重大改装

2.1 就本条而言,重大改装系指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对尚未按本条第3、4或5.1.1款所述标准核准的船用柴油机的改变,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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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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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柴油机由其他船用柴油机代替或新增安装柴油机,或 对柴油机进行了《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定义的任何实质性改变,或

与柴油机初始证书上的最大持续额定功率相比,柴油机的最大持续额定功率增加超过10%。

.3

2.2 如重大改装涉及船用柴油机被非完全相同的柴油机替代,或涉及新增安装柴油机,则应适用在替代或新增柴油机时当时有效的本条标准。仅对替代柴油机而言,如在2016年1月1日或以后其不能符合本条第5.1.1款所述标准(第III级),则该替代柴油机应符合本条第4款所述标准(第II级)。本组织将制定指南就何时替代柴油机不能满足本条第5.1.1段的标准给出衡准。 2.3

第2.1.2或2.1.3段所述的船用柴油机应符合下列标准: .1

对于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第3段所述标准应适用;以及

对于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适用其建造时已生效的标准。

.2

第I级

3 本附则第3条适用的同时,对2000年1月1日或以后至2011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上安装的船用柴油机,除非其氮氧化物排放量(按NO2的排放总重量计算)在下列限值内,其中n为发动机额定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否则应禁止使用:

.1 .2 .3

第II级

4 在适用本附则第3条的同时,对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安装的船用柴油机,除非其NOx排放量(按NO2的排放总重量计算)在下列限值内,其中n为发动机额定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否则应禁止使用:

.1 .2 .3

当n小于130 rpm时,14.4 g/kWh;

当n等于或大于130 rpm,但小于2,000 rpm时,44·n(-0.23) g/kWh; 当n等于或大于2,000 rpm时,7.7 g/kWh。 当n小于130 rpm时,17.0 g/kWh;

当n等于或大于130 rpm但小于2,000 rpm时,45·n(-0.2) g/kWh; 当n等于或大于2,000 rpm时,9.8 g/kW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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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级

5.1 在适用本附则第3条的同时,对2016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安装的柴油机:

.1

除非该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量(按NO2的排放总重量计算)在下列限值内,其中n为发动机额定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否则应禁止使用: .1.1 .1.2

当n小于130 rpm时,3.4 g/kWh;

当n等于或大于130 rpm,但小于2,000 rpm时,9·n(-0.2) g/kWh;

.1.3

.2

当n等于或大于2,000 rpm时,2.0 g/kWh。

当船舶在本条第6款指定的排放控制区内航行时,应符合本段

第5.1.1款所述标准;以及

当船舶在本条第6款指定的排放控制区外航行时,应符合本条第4款所述标准。

.3

5.2 取决于本条第10款所述评审,本条第5.1.1款所述标准不应适用于: .1

按本公约附则I第1.19条定义的船长(L)小于24米,经特殊设计并仅用于娱乐目的的船上安装的船用柴油机;或

.2

船上安装的船用柴油机,其组合商标显示柴油机推进功率小于750 kW,经证明,主管机关确信该船因设计或构造限制而不能符合本条第5.1.1款所述标准。

排放控制区

6 就本条而言,排放控制区应为本组织根据本附则附录III所述衡准和程序指定的任何海域,包括任何港口区域。

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上安装的船用柴油机

7.1 尽管有本条第1.1.1款的规定,在1990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上安装的、输出功率超过5,000 kW且每缸排量在90升或以上的船用柴油机应符合本款第7.4段所述的排放限值,但该柴油机的认可方法应已通过当事国主管机关的核准,且进行核准的主管机关已将核准通知提交本组织。应通过下列之一证明符合该款:

.1

安装核准的认可方法,如测量确定的使用认可方法文件中规定的检验程序,包括在认可方法存在的情况下船舶的《国际防止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15

大气污染证书》的适当注释;或

.2

发动机证书证明其在符合本条第3、4或5.1.1款中所述的限值范围内运转和发动机证书关于船舶的《国际防止大气污染证书》的适当注释。

7.2 第7.1款应不迟于第7.1款中所述的通知交存之后12个月或以后进行的首次换证检验时适用。如应安装认可方法的该船船东能够证明,并使主管机关确信,尽管已尽最大努力但未能购得该认可方法,则应在该船购得该认可方法后的下一个年度检验前在船上安装该认可方法。 7.3

对于在1990年1月1日或以后至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上安

装的输出功率超过5,000 kW、每缸排量在90升或以上的船用柴油机,其《国际防止大气污染证书》应表明对于本条第7.1款中适用的船用柴油机已应用认可方法,或者已根据本条第7.1.1款应用了认可方法,或者按本条第7.1.2款已对发动机发证,或者如第7.2款所述,该认可方法尚不存在或尚未商业存在。 7.4 在适用本附则第3条的同时,第7.1款所述的船用柴油机,除非其氮氧化物排放量(按NO2的排放总重量计算)在下列限值内,其中n为发动机额定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否则应禁止使用:

.1 .2 .3

当n小于130 rpm时,17.0 g/kWh;

当n等于或大于130 rpm,但小于2,000 rpm时,45·n(-0.2) g/kWh; 当n等于或大于2,000 r/min时,9.8 g/kWh。

7.5 应按《2008年NOx技术规则》第7章对认可方法发证,并应包括如下

验证:

.1

由适用认可方法的基本船用柴油机的设计方验证:根据《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相应的试验循环进行的测量表明,认可方法的计算影响不会降低柴油机额定功率的1.0%以上、不会增加燃油消耗量的2.0%以上,也不会对柴油机的寿命或可靠性造成不利影响,和

认可方法的成本不会过高,该成本通过比较为达到本段第7.4款所述标准而使用认可方法减少的NOx量和购买和安装该认可方法的费用予以确定3。

.2

3

根据下列成本效益公式计算,认可方法的成本不应超过375 特别提款权/公吨氮氧化物。

认可方法的成本?106Ce?

P(kW)?0.768?6000(小时/年)?5(年)?ΔNOx(g/kWh)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16

发证

8 修订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应适用于本条所述标准的发证、试验和测量程序。

9 修订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所述的确定氮氧化物的排放程序拟作为柴油机正常运转的典型情况。抑制装置和不合理排放控制策略会有损于这一目的,因而不得允许。本条不应妨碍辅助控制装置的使用,这些控制装置用于保护柴油机和/或其辅助设备不受可导致其损坏或故障的操作条件的影响或有助于柴油机的起动。 评审

10 本组织应自2012年起并不迟于2013年完成对技术发展状况的评审,以实施本条第5.1.1款所述的标准,并在证明必要时,调整该款所述的时间段。 第14条

硫氧化物(SOX)和颗粒物质 一般要求 1

船上使用的任何燃油的硫含量不应超过下述限值: .1 .2 .3

2012年1月1日以前,4.50% m/m;

在2012年1月1日及以后,3.50% m/m;以及 在2020年1月1日及以后,0.50% m/m。

2 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对世界范围内供船上使用的残余燃油的平均硫含量应作监测4。 排放控制区内的要求 3

就本条而言,排放控制区应包括: .1

附则I第1.11.2条中定义的波罗的海区域,附则V第5(1)(f)条定义的北海海域;以及

由本组织根据本附则附录III中所包含的标准和程序而指定的任何其他海域,包括港口区域。

.2

4 当船舶在排放控制区域航行时,船上使用的燃油的硫含量不应超过下述限值:

.1

2010年7月1日以前,1.50% m/m;

4 MEPC.82(43)决议:《对世界范围内船用残余燃油的平均硫含量监测指南》。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17

.2 .3

在2010年7月1日及以后,1.00% m/m;以及 在2015年1月1日及以后,0.10% m/m。

5 本条第1款和第4款中所述的燃油硫含量应由供应商按本附则第18条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

6 使用不同的燃油来符合本条第4款规定进入或离开本条第3款所述排放控制区域的船舶,应携有一份书面程序表明燃油转换如何完成,在其进入排放控制区域之前规定足够的时间对燃油供给系统进行全面冲洗,以去除所有硫含量超过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适用硫含量的燃料。在燃油转换作业进入排放控制区域以前完成或离开该区域后开始时,应将每一燃油舱中的低硫燃油的容积以及日期、时间及船舶位置记录在主管机关规定的航海日志中。

7 在按本条第3.2款规定指定排放控制区的本议定书修正案生效后紧接着的12个月内,对进入指定的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可免除本条第4和第6款的要求以及本条第5款中与本条第4款相关的要求。 评估条款

8 对本条第1.3款所述标准的评估应在2018年以前完成,以确定可用的燃油符合该款所述的燃油标准并应考虑下列因素:

.1

目前存在的符合本条第1.3款燃油在评审时的全球市场供应和需求评估;

.2 .3

对燃油市场发展趋势的任何分析;以及 任何其他相关问题。

9 本组织应建立专家组,由具备燃油市场相关专业知识以及相关的海事、环保、科研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专家代表组成,进行本条第8款所述的评估。专家组应准备相应的资料,供各当事国应做出的决定时参考。

10 根据专家组准备的资料,各当事国可决定船舶是否能符合本条第1.3款所述的日期。如果确定船舶无法符合,则该款所述标准应于2025年1月1日生效。

第15条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

1 如在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装卸站对液货船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加以控制,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 2

对液货船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进行控制的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提交一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18

份通知书。该通知书应包括所需控制的液货船的尺度、需要蒸气释放控制系统的货物种类以及该控制的生效日期等信息。该通知书应至少在生效日期之前6个月提交。

3 所有指定在港口或装卸站对来自液货船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释放进行控制的当事国,应保证在其指定的港口和装卸站配备经该当事国根据本组织制定的蒸气排放控制系统安全标准5认可的蒸气排放控制系统,并确保该系统的安全操作和防止造成船舶的不当延误。

4 本组织应将由当事国指定的港口和装卸站清单散发给其他的当事国和本组织的成员国以供参考。

5 本条第1款适用的液货船应配备由主管机关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蒸气排放收集系统安全标准5而认可的蒸气排放收集系统,并应在这些货物装载过程中使用该系统。根据本条要求安装了蒸气排放控制系统的港口或装卸站可以接纳在本条第2款确定的生效日期之后的3年内没有安装蒸气收集系统的液货船。 6 载运原油的液货船应在船上备有并实施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该计划应参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编写。该计划应具体到各船并至少应:

.1

为把装载、海上航行和卸货时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降到最低提供书面程序;

考虑到原油洗舱产生的额外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指定负责实施该计划的人员;以及

对于国际航行船舶,用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工作语言编写,如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工作语言不是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则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2 .3 .4

7 对气体船而言,只有其装载和围护系统的类型能使非甲烷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安全保存在船上或安全回输到岸上时才适合本条6。 第16条 船上焚烧 1 2

除本条第4款规定者之外,船上焚烧只允许在船上焚烧炉中进行。 应禁止在船上焚烧下列物质: .1

附则I、II或III规定货物的残余物或有关的被污染的包装材料;

5

MSC/Circ.585号通函:《关于蒸气排放控制系统标准》。 6

MSC.30(61)号决议:《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5章。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19

.2 .3 .4 .5 .6

多氯联苯(PCB);

附则V定义的含有超过微量重金属的垃圾; 含有卤素化合物的精炼石油产品; 不是在船上产生的污泥和油渣;以及 废气滤清系统的残余物。

7

3 应禁止在船上焚烧聚氯乙烯,但在已颁发国际海事组织型式认可证书的船上焚烧炉内焚烧除外。

4 在船舶正常操作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油渣的船上焚烧也可以在主机或者辅发电机或锅炉内进行,但在那些情况下,不能在港口、码头和河口内进行。 5

本条的任何规定: .1

不影响经修正的《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

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的禁令或其他要求,也不

不排除符合或超过本条要求的船上废物热处理装置替代设计的开发、安装和使用。

.2

6.1 除本款第6.2段规定之外,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的每一焚烧炉或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安装在船上的每一焚烧炉均应符合本附则附录IV的要求。符合本段要求的每一台焚烧炉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船上焚烧炉标准技术条件8予以认可;或

6.2 主管机关可以允许任何在2005年5月19日以前安装上船的焚烧炉免除本款第6.1段的适用要求,条件是该船仅航行于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该国主权或管辖的水域内。

7 按本条第6.1款要求安装的的焚烧炉应持有一份制造厂的操作手册,该手册应随焚烧炉装置存放,并应规定如何在本附则的附录IV的第2段所述的限制内操作焚烧炉。

8 对按本条第6.1款的要求安装的焚烧炉的操作负责人员的应进行培训,使其能执行本条第7款所要求的制造厂的操作手册中提供的指导。

9 对于按本条第6.1款要求安装的焚烧炉,在该炉进行操作的任何时候均应对燃烧室气体出口温度进行监测。如焚烧炉为连续进料型,在燃烧室气体出口温度低于850℃时不得将废弃物送入该焚烧炉装置。如焚烧炉为分批装料型,该

7

根据MEPC.59(33)或MEPC.76(40)决议签署的型式认可证书。 8

参见MEPC.76(40)决议:《船上焚烧炉标准技术条件》。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20

装置应设计成其燃烧室气体出口的温度在起动后5分钟内达600℃且随后稳定在不低于850℃。 第17条 接收设施 1

各当事国保证提供充分的设施以满足: .1

船舶使用其修理港用以接收从船上卸下的消耗臭氧物质的以及含有这些物质的设备的需要;

船舶使用其港口、装卸站或修理港用以接收经认可的废气滤清系统产生的废气清除残余物的需要;

而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以及 .3

在拆船厂中用以接收从船上卸下的消耗臭氧物质和含有这些物质的设备的需要。

.2

2 如果当事国的港口或装卸站-考虑到本组织将制定的指南-远离,或缺乏管理和处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那些物质所必需的工业基础设施,因而不能接收这些物质,则该当事国应将所有此类港口或装卸站通知本组织,以使该信息可转发所有当事国,供其参考和采取任何相应的行动。已向本组织提供此类信息的各当事国应同时将其可提供管理和处理这些物质的接收设备的港口和装卸站通知本组织。

3 各当事国应将不具备本条规定的设施或设施被指认不足的一切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本组织各成员国。 第18条

燃油的供应和质量 燃油供应

1 每一当事国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促进符合本附则规定的燃油供应,并将其能提供合格燃油的港口和装卸站通知本组织。

2.1 如当事国发现船舶不符合本附则规定的合格燃油的标准,该当事国主管当局有权要求船舶:

.1 .2

提交为达到符合标准而采取行动的记录;以及

提供其根据航次计划购买合格燃油的证据,以及如不能按原计划购得,已努力寻找该燃油的替代资源,并且尽管为获得合格燃油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购得该燃油的证据。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26

年度/中间检验的签注

兹证明业已按公约附则VI第5条的要求进行了检验,查明该船符合公约的有关规定: 年度检验:

签字:..........................……………..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年度/中间?检验:

签字:.......................……………..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年度/中间?检验:

签字:.......................……………..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年度检验:

签字:..........................……………..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

不适用者划去。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27

按第9.8.3条进行的年度/中间检验

兹证明业已按公约附则VI第9.8.3条的要求进行了年度/中间?检验,查明该船

符合公约的有关规定: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年/月/日):………………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在适用第9.3条情况下,有效期少于5年的证书展期签注

该船符合公约的有关规定,本证书根据公约附则VI第9.3条应视为有效,有效期限至(年/月/日)…………………………………………………………………...止。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年/月/日):………………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在已完成换证检验并适用第9.4条情况下的签注

该船符合公约的有关规定,本证书根据公约附则VI第9.4条应视为有效,有效期限至(年/月/日)…………………………………………………………………...止。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年/月/日):………………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

不适用者划去。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28

在适用第9.5或9.6条情况下,将证书有效期展期至驶抵进行检验的港口或给予

宽限期的签注 本证书根据公约附则VI第9.5或9.6条?应视为有效,有效期限至(年/月/日)………………………………………………………………………………….止。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年/月/日):………………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在适用第9.8条情况下,周年日提前的签注

根据公约附则VI第9.8条,新的周年日为(年/月/日):…………………………..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年/月/日):………………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根据公约附则VI第9.8条,新的周年日为(年/月/日):…………………………..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年/月/日):………………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

不适用者划去。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29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IAPP证书)的补充

结构和设备记录

注: 1 2 3 4 本记录应永久附于IAPP证书之后。IAPP证书应随时保存在船上。 记录应至少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的其中一种语言。如还使用发证国的官方语言,则在发生争执或不一致时,应以该官方语言为准。 在方格内应填入(×)表示“是”和“适用”;或填入(-)表示“不”和“不适用”。 除非另有说明,本记录中所提及的条款系指本公约附则VI的规定,决议或通函系指由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决议或通函。 船舶概况

船名………………………………………………………………………..… IMO编号…………………………………………………………………….. 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 长度(L)?米…………………………………………………………………… ?只有2016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专门设计和用于娱乐目的船舶,并且根据第13.5.2.1条,不适用第13.5.1.1条给出的氮氧化物排放限值时才填写。

2 2.1

船舶排放的控制 消耗臭氧物质(第12条)

1 1.1 1.2 1.3 1.4

2.1.1 下列于2005年5月19日前安装的含有消耗臭氧物质,但不含氢化氟烃的灭火系统、其它系统和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系统或设备 船上位置 物质 2.1.2 下列在2020年1月1日以前安装的含有氢化氟烃(HCFCs)的系统可以继续使用: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30 系统或设备 2.2

氮氧化物(NOX)(第13条)

船上位置 物质 2.2.1 本船舶上安装的下列柴油机,按照经修订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规定符合第13条要求的排放标准:

发动机 1? 制造厂和模型 系列号 使用 输出功率(kw) 额定转速(rpm) 安装日期(年/月/日) 重要转换日期(年/月/日) 按照第13.2.3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照第13.2.2条 发动机 2? 发动机 3? 发动机 4? 发动机 5? 发动机 6? 由第13.1.1.2条免除 第I级第13.3条 第II级第13.4条 第II级第13.2.2或13.5.2条 第III级第13..5.1.1条 存在的认可方法 没有商业可获得的认可方法 安装的认可方法 2.3 2.3.1

硫氧化物(SOX)和颗粒物质(第14条)

当船舶在第14.3条规定的排放控制区域内运营时,船舶使用: .1

燃油交付单证明的含硫量不超过适用限值的燃油;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31

或………………………………………….. ……………

.2

2.4

列于第2.6条符合第4.1条认可的适当安排……………… □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第15条)

2.4.1 本液货船有1套按照MSC/Circ.585号通函安装和认可的

蒸气收集系统…………………………………………………………………. 2.4.2.1 对于装载原油的液货船,有认可的VOC处理计划…………….. 2.4.2.2 VOC处理计划认可的参考:…………………………………..…. 2.5

船上焚烧(第16条) 本船装有1台焚烧炉: .1

□ □

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符合经修正的MEPC.76(40) 号决议…………………………………………………....…. □ 2000年1月1日前安装的,符合: .2.1 .2.2

MEPC.59(33)号决议……………………....…… MEPC.76(40)号决议……………………....……

□ □

.2

2.6 等效(第14条)

船舶允许使用本附则要求的适合于船舶或其它程序、替换燃油或符合方法使用下列配件、物质、装置或仪器:

系统或设备 等效使用 批准参考 兹证明本记录在各方面均正确无误。

签发于………………………………………………………………………………….

(记录签发地点)

(年/月/日):……………… (签发日期)

(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 (正式授权签发本记录的官员签字)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32

附录II 试验循环和加权因数

(第13条)

在采用经修订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规定的试验程序和计算方法核实船用柴油机是否符合本附则第13条规定的氮氧化物限值时,应使用下列试验循环和加权因数。

.1

对于船舶主推进的恒速船用发动机,包括柴油电力驱动应采用试验循环E2;

.2 .3 .4 .5

对于可调螺距螺旋桨装置应采用试验循环E2;

对于按推进器定律运转的主辅发动机应采用试验循环E3; 对于恒速辅发动机应采用试验循环D2;以及

对于除上述发动机以外的变速、变载辅发动机应采用试验循环C1。

恒速主推进机应用的试验循环

(包括柴油电力驱动或可调螺距螺旋桨装置)

转速 试验循环类型E2 功率 加权因数 100% 100% 0.2 100% 75% 0.5 100% 50% 0.15 100% 25% 0.15 按推进器定律运转的主辅发动机应用的试验循环

转速 试验循环类型E3 功率 加权因数 恒速辅发动机应用的试验循环

转速 试验循环类型D2 功率 加权因数 100% 100% 0.05 100% 75% 0.25 100% 50% 0.3 100% 25% 0.3 100% 10% 0.1 100% 100% 0.2 91% 75% 0.5 80% 50% 0.15 63% 25% 0.15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33

变速和变载辅发动机应用的试验循环

转速 试验循环类型C1 扭转 加权因数 100% 0.15 额定 75% 0.15 50% 0.15 10% 0.1 100% 0.1 过渡 75% 0.1 50% 0.1 空转 0% 0.15 证明符合第13条的第5.1.1分段规定的发动机,在每个模式点的具体排放不应超过适用的氮氧化物排放限值的50%,下列除外:

.1 .2 .3

试验循环D2中10%模式点。 试验循环C1中10%模式点。 试验循环C1中理想模式点。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34

附录III

指定排放控制区域的标准和程序

(第13.6条和第14.3条)

1

目的

1.1 本附录目的是向各当事国提供制定和提交指定排放控制区域建议的标准和程序,并提出本组织评估此类建议时应考虑的因素。 1.2

从远洋船舶排放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和颗粒物质导致世界各城市和沿

海地区空气污染环境浓度的增加。空气污染对公众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危害包括:早产儿死亡、心肺病、肺癌、慢性呼吸道疾病、酸化和富营养化。

1.3 如证实有防止、减少和控制船舶排放硫氧化物和颗粒物质或氮氧化物或所有3种排放类型(以下称为排放)的需要,本组织应考虑通过一个排放控制区域。 2

指定排放控制区的程序

2.1 指定氮氧化物或硫氧化物和颗粒物质或所有3种排放类型的排放控制区域,只能由各当事国向本组织提交建议。如果两个或以上当事国对某一特定的区域有共同的利益,他们应起草一个互相协调的建议。

2.2 应根据本组织制定的规则和程序向本组织提交指定一个给定区域作为排放控制区域的建议。 3 3.1

指定排放控制区的标准 建议应包括: .1

一份所建议的适用区域的明确描述,连同一份标有该区域位置的参考海图;

所建议控制的类型或排放类型(即:硫氧化物和颗粒物质或氮氧化物或所有3种排放类型);

一份受到船舶排放威胁的人口和环境区域的说明;

一份对在所建议的适用区域内航行的船舶排放造成空气污染环境浓度的增加或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评估。该评估应包括相关排放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影响的说明,如对陆地生态和水生生态系统、自然生产力区域、濒危栖息地、水质、人类健康以及具有重要文化科学价值区域(如有)的不利影响的说明。并应标明有关资料包括所用的方法的来源;

.2

.3 .4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35

.5

在所建议的适用区域与受威胁人口和环境区域有关的气象条件的相关资料,特别是主要风力分布,或有关地形学、地质学、海洋学、形态学资料,或其他可能导致空气污染环境浓度增加或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条件的相关资料;

所建议的排放控制区内船舶交通状况,包括这种交通的格局和密度;

一份由一个或多个提案国对陆基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和颗粒物质排放源影响受威胁人口和环境区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的说明,该措施的正确性操作应与附则VI第13和14条有关规定应采取的措施相一致;以及

.6

.7

.8

与陆基控制相比,减少船舶排放的相对费用,和对从事国际贸易船舶的经济影响。

3.2 排放控制区的地理界限将根据上述所列的有关标准,包括来自航行于所建议的区域内的船舶排放和沉积量,交通格局和密度以及风况予以确定。 4 4.1 4.2 标准。

4.3 排放控制区域应以本附则修正案的形式指定,并根据本公约第16条规定予以审议、通过和生效。 5

排放控制区域的管理

本组织评估并通过排放控制区域的程序

本组织应审议由一个或多个当事国提交的每份建议。

在评估建议时,本组织应考虑每份建议中应包括的上述第3节中所述的

5.1 鼓励拥有航行于这些区域的船舶的当事国向本组织提供任何有关该区域管理的情况。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36

附录IV

船上焚烧炉的型式认可和操作限制

(第16条)

1 第16.6.1条所述的每一台船上焚烧炉都应拥有IMO型式认可证书。为获取该证书,焚烧炉应按照第16.6.1条所述的认可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每一型号均应在工厂或经认可的试验设备接受规定的型式认可试验,并由主管机关负责,在型式认可试验中使用下列标准燃料/废物,以确定焚烧炉的运转是否在本附录第2段所规定的限制之内。

残油成分为:

75%重燃油的残油; 5%废润滑油;以及 20%乳化水。 50%食物废弃物; 50%垃圾包括 约 30%纸 约 40%硬纸板 约 10%破布 约 20%塑料

混合物的湿度可达50%及不燃固态物质可达7%

2

第16.6.1条所述的焚烧炉应在下列限制内运转: 燃烧室中的氧气: 烟气中一氧化碳的最大平均值: 烟灰数的最大平均值:

6-12%

200 mg/MJ

Bacharach 3或Ringelman 1 (20%浑浊度)

(只有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如起动时,才能接受更高的烟灰数) 最大10%,按重量计 850℃-1200℃

固态废物成分为:

灰渣中不燃成分:

燃烧室烟气出口的温度范围:

MEPC 58/23/Add.1

ANNEX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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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V

燃油交付单中包括的资料

(第18.5条)

接受燃油的船舶名称和IMO编号 港口

交付开始日期

船用燃油供应商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产品名称 数量(公吨)

15℃时的密度,kg/m3? 硫含量(% m/m)??

一份由燃油供应商代表签署和证明的声明,证明所供燃油符合本附则第14.1或14.4条以及第18.3条的规定。

?

燃油应按ISO 3675:1998或ISO 12185:1996进行试验。 ??

燃油应按ISO 8754:2003进行试验。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38

附录VI

《防污公约》附则VI燃油样品的燃油验证程序

(第18.8.2条)

应使用下列程序判定船上交付和使用的燃油是否符合附则VI第14条要求的标准。 1 1.1

一般要求

应使用第18条第8.1款要求的代表性燃油样品(“MARPOL”样品)验证

供应上船的燃油硫含量。 1.2 1.3 可?。 2 2.1 2.2

主管机关应通过其主管当局管理验证程序。

负责本附录所述验证程序的实验室应就其进行试验的方法获得完全认

验证程序步骤1

主管当局应将MARPOL样品交付实验室。 实验室应: .1 .2 .3

将密封号和样品标签的详细信息记入试验记录; 确认MARPOL样品上的封印未受损;以及 拒绝任何封印受损的MARPOL样品。

2.3 如MARPOL样品的封印未受损,实验室应继续验证程序并应: .1 .2 .3

确保MARPOL样品完全均匀;

从MARPOL样品中取出两份小样;以及

重新密封MARPOL样品并在试验记录中记入重新密封的详细信息。

2.4 应按附录V规定的试验方法对两份小样依次进行试验。就本验证程序而言,该试验分析结果应分为“A”和“B”。

.1

如结果“A”和“B”在试验方法的可重复性(r)范围内,则结果

应视为有效;和

?

按ISO 17025或等效标准认可。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39

.2

如结果“A”和“B”不在试验方法的可重复性(r)范围内,则两个结果均应放弃,并应由实验室重新提取两份小样进行分析。提取了新小样后,样品瓶应按上述第2.3.3段重新密封。

2.5 如试验结果“A”和“B”有效,应计算这两个结果的平均值“X”。 .1

如结果“X”等于或低于附则VI要求的适用限值,则燃油应视

为符合要求。

如结果“X”高于附则VI要求的适用限值,则应进行验证程序步骤2;但如结果“X”超出规定限制0.59 R(R为试验方法的复现性),则燃油应视为不合格,且不必进一步试验。

.2

3 验证程序步骤2

3.1 如按上述第2.5.2段需进行验证程序步骤2,主管当局应将MARPOL样品送至另一个经认可的实验室。 3.2

实验室收到MARPOL样品后应: .1

按第2.3.3段规定的将样品标签和密封号的详细信息记入试验记录;

从MARPOL样品中取出两份小样;以及

重新密封MARPOL样品并在试验记录中记入重新密封的详细信息。

.2 .3

3.3 应按附录V规定的试验方法对两份小样依次进行试验。就本验证程序而言,该试验分析结果应分为“C”和“D”:

.1

如结果“C”和“D”在试验方法的可重复性(r)范围内,则结果

应视为有效。

如结果“C”和“D”不在试验方法的可重复性(r)范围内,则两个结果均应放弃,并应由实验室重新提取两份小样进行分析。提取了新小样后,样品瓶应按上述第3.2.3段重新密封。

.2

3.4 如试验结果“C”和“D”有效,且结果“A”、“B”、“C”和“D”在试验方法的复现性(R)范围内,实验室应计算这些结果的平均值“Y”:

.1

如结果“Y”等于或低于附则VI要求的适用限值,则燃油应视

为符合要求。

如结果“Y”高于附则VI要求的适用限值,则燃油不符合附则VI要求的标准。

.2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40

3.5 如结果“A”、“B”、“C”和“D”不在试验方法的复现性(R)范围内,主管机关可放弃所有试验结果,并酌情决定是否重复整个试验过程。 3.6

**

验证程序中获得的结果为最终结果。

MEPC 58/23/Add.1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lv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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