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之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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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为被告人方明亮抢劫一案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飞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方明亮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多次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又参加了前面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不能成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方明亮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方明亮多次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补充侦查之前的供述,未经其核对。补充侦查期间的供述与之前供述在影响定罪的重要事实上不一致。

2、笔录上反映方明亮的文化程度为小学,方明亮当庭供述的文化程度是小学二年级左右。从其文化程度来看,其阅读能力是有限的。

3、辩护人注意方明亮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第二次讯问笔录上注明“记录看过和我讲的一样”。第四次讯问笔录上讯问人问“以上笔录读给你听后是否和你讲的一样?”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根据该条规定,讯问笔录上原则上是犯罪嫌疑人以自己阅读的方式核对,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情况下,才通过向他宣读的方式核对。第四份讯问笔录载明是以向方明亮宣读的方式核对的,表明侦查人员判断方明亮是没有阅读能力的。从侦查机关让方明亮核对笔录的方式上的做法矛盾,可以初步证明方明亮提出的笔录未经其核对的事实是可能存在的。

4、公诉机关未提供方明亮的全部陈述和供述笔录,至少未提供第三次讯问笔

录,依据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的证据审查和认定标准,其证明力较低。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在这些未出示的笔录里,方明亮作了对自己有利的供述和辩解,或者能够暴露出公安机关取证过程中更多的问题。

5、方明亮当庭供述原本不知道占高原这个名字,是辨认时侦查人员告诉他的,如果事实果真如此,则属于指供、诱供的违法取证行为。2012年2月23日的辨认的照片上,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兵兵”,表明方明亮当时还只知道这个人的小名兵兵,不知道占高原这个名字,而当日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却记载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占高原,2012年12月27日对方明亮讯问的笔录中也直接出现了占高原这个名字。这印证了方明亮存在指供、诱供和笔录未经其核对情形的辩解。

6、讯问笔录不依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属于非法手段取得供述的一种。 7、非法证据排除举证责任倒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1条,公诉机关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方明亮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讯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8、依法应当排除的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言词证据,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认定方明亮与占高原共同使用假币的证据不足。

1、占高原供述其认识方明亮,2011年其也伙同他人实施了使用假币的行为,当天他见到过方明亮,但与其使用假币的不是方明亮。

2、占高原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当时方明亮打电话给我向我借1000元钱,我讲没有,他又讲:一个老头子被骗了200块钱,人走了,找到我了。我讲:那200块钱是我骑摩托车带的人搞的”。

3、被害人张立夏陈述其在冯小四家门口抓住方明亮衣服时,方明亮说: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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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你看错人了。占高原供述是其伙同他人骗了张立夏200元,方明亮在第一时间的反应是张立夏找错人了,相互印证,表明骗走张立夏200元钱的人中没有方明亮。

4、缺少假币上的指纹等原始客观的证据证明占高原与方明亮共同向张立夏实施了使用假币行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七条,指纹、足迹等痕迹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的,导致案件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三、指控方明亮入室的证据不足。

1、方明亮3月27日供述“老头子讲我只有200块钱,然后他就回他家屋里拿钱去了,老头子拿了200块钱出来后,把200块钱递给了我。”“我们俩都没有进那个老头子家里面,都是站在门口的。”

2、当天案发,现场完好,有条件采集脚印,如果方明亮进入了室内,应该有室内检出的脚印等原始客观的证据证明其进入过被害人家室内,但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这个证据。

3、占高原虽然承认进入过张立夏家,但他供述与其一同进入张立夏家的是强仔而非方明亮,如果确有强仔其人其事,则与方明亮无关,如果强仔这个人是占高原编造出来的,则占高原供述的关于强仔的事就更不足信。公诉人一面否认了占高原供述中强仔这个人的存在,另一方面又认可占高原供述中强仔进入了室内的事,并武断地认为这个进入了室内的强仔就是方明亮,纯属主观臆断。

4、被害人张立夏的陈述和对占高原的辨认,属于单一证据来源,看起来是两份证据,实则属于孤证,不足以证明方明亮进入过室内。

四、被告人以假币调换真币的行为既非盗窃,亦非诈骗,而是使用假币行为。 1、起诉书指控的掉包方式不存在,以另外两张新的百元纸币返还给受害,是受害人明知的。现代汉语词典对掉包的解释是:暗中用假的换真的或用坏的换好的,也作调包。被告人以200元假钱返还给受害人,没有使用秘密手段,张立夏陈述 “后来矮个男子从他手中一把钱里掏出两张新的一百元纸币给我”、“这时我仔细看看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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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张新的一百元纸币,发现这两张纸币是假的”,“他说他零钱留着赌钱用方便,就还给我两张新的一百元纸币,我一开始给他的两张一百的纸币有点旧”,可见,张立夏对返还给他的钱不是他原来的那两张钱当时就是明知的,只是张立夏没有当场发现这两张纸币是假的,由于不是暗中换取的,不属于掉包。既然不是使用的秘密窃取手段,自然就不属于盗窃。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即便张立夏对换了两张钱的事实不明知,在钱交到他手里之前,也谈不上窃取。

2、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92号朱影盗窃案的裁判理由,在行为人运用多种行为交织的手段非法取得财物,涉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时,关键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的是何种手段。

3、诈骗的不是本案被告人取得他人财物的决定性手段。张立夏交出200元钱是自愿的,是基于诈骗手段交付财物的,但此时并未完全实现非法占有,最后实现非法占有的不是诈骗行为,因此不成立诈骗。

4、本案中取得他人财物的决定性手段是使用假币。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称可替代物。被害人将200元真币交给被告人时,已经对这两张钱进行了处分,即不再要求返还这两张钱。被告人提出不换时,基于货币为种类物的特性,可以返还任意200元真币给张立夏,都不违背张立夏意志,损害张立夏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的事实是张立夏明知还给他的是另外两张新的百元纸币,但并未对还的不是他原来的纸币这个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返还两张假币给张立夏,是当面公开进行的,是被告人利用了假币以假乱真的固有特性,利用了货币的公共信用,也就是利用了被害人对国家货币安全可靠性的信任,违法使用假币在其中起决定性的作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现行法律,使用伪造的流通的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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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使用停止流通的货币,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使用的是伪造的流通的货币,因此是使用假币的违法行为。而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6、本案定性存在法条竞合情况,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之间存在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其竞合类型属于特别关系,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一般法条和相关的特别法条,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由于立法者认为在一般法条之外有必要再行设立特别法条,特别罪名的构成要件完全包容于普通罪名之中,适用特别法条就能够有效惩治犯罪,所以,特别法条具有排斥普通法条的功能,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使用假币行为带有诈骗性质,这是立法上当然可以预想的事情,但是,由于立法特别规定,对使用假币行为只能定使用假币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如果对使用假币行为定诈骗罪,使用假币罪就没有存在的余地(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 。本案中使用假币中的“使用”通常是采用诈骗手段得逞的,使用假币罪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名属于特殊条款,诈骗罪等侵财罪名属于普通条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名应予优先适用。由于在本案中排斥了作为普通法条的诈骗罪的适用,被告人方明亮实施的使用假币行为不能构成转化抢劫。

五、指控方明亮使用暴力的证据不充分。

1、起诉书指控方明亮和摩托车驾驶员下车对张光平进行殴打,事实不清。摩托车驾驶员是什么人,为什么要殴打张光平,与方明亮有没有什么关系,这些都没有查清楚,如何能证明是方明亮为抗拒抓捕。

2、方明亮本人虽然有过使用了暴力的供述,但都是在补充侦查之前的瑕疵笔录中,其也多次否认使用了暴力。

3、张立夏陈述其当时离得比较远,没看清具体是怎么打的,只是看见他们在打架,后来我看到我儿子脖子划伤了。根据其当时的距离及空洞陈述内容,其关于方明亮打他儿子的陈述是不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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