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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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2号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6日经第

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保证公路水运

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

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

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

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

是指经考试合格,具备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

并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

严谨、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

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

称质监总站)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

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

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

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的监督管理。

质监总站和省站以下称质监机构。

第二章 检测机构等级评定

第六条 检测机构等级,是依据检测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试

验检测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 况、试验检测环境等基本条件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力划分。

检测机构等级,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公路工程综合类设甲、

乙、丙3个等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分为交通工程和桥梁隧道

工程。

水运工程专业分为材料类和结构类。水运工程材料类设甲、

乙、丙3个等级。水运工程结构类设甲、乙2个等级。 检测机构等级标准由质监总站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质监总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

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省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

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八条 检测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不同类别的等 级。

检测机构被评为丙级、乙级后须满1年且具有相应的试验检测

业绩方可申报上一等级的评定。

第九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应向所

在地省站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副本的原件

及复印件;

(四)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和聘(任)用关系证明文件原

件及复印件;

(五)所申报试验检测项目的典型报告(包括模拟报告)及

业绩证明;

(六)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分为受 理、初审、现场评审3个阶段。

第十一条 省站认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

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

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省站核查后出具核查意见并转

送质监总站。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省站评定范围,但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有

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对该项目的评审省站应当报请质

监总站同意,评审专家从质监总站专家库中抽取,质监总站

对该项目的评审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检测水平、人员及检测环境等条件是否与所申请的等级标准相 符;

(二)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范围及设备配备与所申请的等级

是否相符;

(三)采用的试验检测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 (四)检定和校准是否按规定进行; (五)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具有良好的试验检测业绩。

第十三条 初审合格的进入现场评审阶段;初审认为有需要

补正的,质监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直至合格;初审

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申请人完成试验检测项目的实

际能力、检测机构申报材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质量保证

体系和运转等情况的全面核查。

现场评审所抽查的试验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覆盖申请人所申请

试验检测各大项目。抽取的具体参数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进行。

专家评审组由质监机构组建,3人以上单数组成(含3人)。

评审专家从质监机构建立的试验检测专家库中选取,与申请

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成

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

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向质监机构出具《现场评审报 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考核评审意见;

(二)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分表; (三)现场操作考核项目一览表; (四)两份典型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依据《现场评审报告》及检测机构等级

标准对申请人进行等级评定。

质监机构的评定结果,应当通过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报

刊、

信息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评定结果向质监机构提出

异议,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质监机构根据

评定结果向申请人颁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

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为异议人保密。 省站颁发证书的同时应当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和《等级证书》由质监总站统一规定格式。

《等级证书》应当注明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专业、类

别、等级和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

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换证的申请、复核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等级

定程序进行,并可以适当简化。在申请等级评定时已经提交

过且未发生变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换证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

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换证复核的重点是核查检测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检测

项目、场所的变动情况,试验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质量保

证体系文件的执行情况,违规与投诉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 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

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

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

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等级证书》后,可以向原发证

质监机构申请增加试验检测项目。

经评审具备拟新增加项目的试验检测水平、人员、设备配备和检测环境等

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予以增加试验检测项目,并在《等级证书》上予以 注明。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

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到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

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等级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发放《等级证书》可以收

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

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

质监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

《等级证书》。

第三章 试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计量法》的要

求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

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注明的项目范围内出具的试

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大型水运工程项目

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质监机构应当委托通

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甲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承

担。

第三十一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

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

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工程所在地省站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

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 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

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

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

理。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

测仪器设备,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

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

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

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

考试。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质监总站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分为试验检测工程师和试验检测员。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担任。 试验检测报告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审核、签发。 第四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重视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独立

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

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

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

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

列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

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 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

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 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规

定的试验检测行为时,责令即时改正或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

能力。

质监总站不定期开展全国检测机构的比对试验。各省站每年年初应当制定

本行政区域检测机构年度比对试验计划,报质监总站备案,并于年末将比

对试验的实施情况报质监总站。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

违法违规的试验检测行为。

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

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

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

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

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

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

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

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

报。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五十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

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

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

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五十一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试验检测管理活动中,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检测机构和人员通过的资质评 审,期满复核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等级证书》的

评定和人员考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

12月10日公布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暂行规定》(交基发

〔1997〕803号)和2002年6月26日公布的《交通部水运工程

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4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b6o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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