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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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皖政办〔2010〕7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严格建设标准,有效防范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

(AQ1049-2008)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

煤矿建设项目包括以下3种类型:

新建项目,指新设计建设的煤矿建设项目;

扩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增加生产能力的煤矿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改变了原有主要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但没有增加生产能力的煤矿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增加井筒数目或者改变井筒功能、扩大煤层开采范围、矿井延伸水平开拓方式与原设计不一致等方面的项目。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申请—项目核准或备案(安全核准或备案)—设计及审查—开工备案—项目施工—联合

试运转—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申请项目核准或备案。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其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文件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项目核准或备案(安全核准或备案)

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由项目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和项目类型进行项目核准或备案。

新建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核准,改建、扩建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备案。

安全核准或备案是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审查前,应书面征求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意见(附送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和项目类型进行安全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 新建项目划定矿区范围或资源申请批复有效期不足30日的、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足90日的,项目管理部门不予受理项目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 未进行或未通过安全核准或备案的煤矿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或备案。未经项目核准或备案的煤矿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不得发放有关证照;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火工品供应、供电、水资源管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接其工程。

第十条 项目核准或备案程序和要求:

(一)在国家规划矿区内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时,由省发展改革委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煤炭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等问题,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咨询。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报请国务院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核准的申请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它新建煤矿项目或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煤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进行项目核准。

改建、扩建项目依上述程序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进行备案。 (三)对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对不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或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或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

(四) 项目核准或备案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应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既未开工建设又未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或备案自动失效。

(五)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建设规模和开拓布局等主要内容在初步设计、建设施工阶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报告。由原项

目核准或备案部门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安全核准或备案程序和要求:

(一)安全核准或备案按管理权限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二)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收到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征求意见函后,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安全核准或备案审查,并向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复函。

(三)安全核准或备案应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和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按“登记—审核—批准”的程序进行。煤矿建设单位在报送安全核准或备案申请报告时,应报送以下资料的原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 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应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和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2. 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和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煤层的煤矿必须编制瓦斯抽采方案。

3.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新建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由具备甲级安全资质评价机构编制,并通过评审。

4. 建设单位业绩报告。经建设单位所在地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

5. 新建股份制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体制建立情况说明和协议、公司章程等。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签署复核意见(省四大矿业集团作为安全责任主体的除外)。

6. 所在地政府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体制建立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或备案: (一)相关资料不符合《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第4条规定的,新建矿井提供的地质勘查报告达不到《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八条要求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认为项目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不能有效控制煤矿灾害或存在系统性安全问题的。

(三)开发建设灾害严重(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等情况之一)矿井,煤矿项目建设单位不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技术管理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业绩的。

(四)矿井设计瓦斯等级不符合《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第5.5款规定的。

(五)年产30万吨以下煤矿新建项目。

(六)竣工投产不足5年的改扩建项目,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改扩建项目,地方高瓦斯煤矿扩大采矿权范围的改扩建项目。

(七)建设单位所属(含控股)生产煤矿或施工队伍发生过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该单位1年内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的;发生过一次死亡30人以上责任事故,该单位3年内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的。

(八)设计生产能力、开采深度超过《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第5.3、5.4款规定的。

(九)井田内和邻近区域矿井及老窑分布与开采等情况不清的。

(十)井田范围内有正在开采的其他煤矿和非煤矿山的。 (十一)在垂直方向上有相互重叠且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其他煤矿或非煤矿山的。

(十二)新建矿井水体下开采急倾斜煤层的。 (十三)所在地政府不具备煤矿安全监管能力的。

第四章 设计与审查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和灾害程度,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

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不得承接未经安全核准、项目核准或备案的设计,也不得承担未按规定查明瓦斯、水文、地质等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GB50399-2006)、《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05-2008)和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编制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严把设计质量关。必须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审查;新建项目初步设计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审查;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审查。

煤矿初步设计审查,应对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系统能力进行审核,严禁批小建大。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必须按规定报送以下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项目核准或备案和安全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含职业危害预评价)。 (五)井田勘探(精查)地质报告(小型煤矿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GB50399-2006)。瓦斯地质资料应当满足《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八条规定)。

(六)煤矿初步设计。

(七)煤矿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含职业危害防治设计)。 (八)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改扩建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

(九)矿井内采掘工程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米以上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报告。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七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按照“登记—预审(现场监察)—受理—审查—完善—批复”的程序进行,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新建、国有重点煤矿改建或年新增生产能力45万吨以上120万吨以下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批复。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辖区内地方煤矿新建、改建或年新增生产能力45万吨以下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第十八条 设计审查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专家由设计审查部门从专家库中选聘,凡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要按有关规定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严格审查,提交审查意见;同时要对设计单位按设计审查意见修改的设计进行复核,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热害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所确定的设备、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第二十条 煤矿项目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程序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必须同时按规定提交相应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后,1年内既未施工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批复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到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等级、水文地质类型、地温热害等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以及提升、运输、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的,或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需要修改设计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并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完善后,方可恢复施工,不得边修改边施工、先施工后报批。

第二十三条 其他方面变更的,在不降低安全保障水平的前提下,建设、设计单位应提供变更依据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章 开工备案

第二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及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以及拟开工的日期等,向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告知备案。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送开工备案材料时,有关部门应出具备案回执。开工备案回执由建设单位存档备查。有关部门应建立开工备案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采用冻结法凿井的,从开始施工冻结孔时为项目开工; (二)采用普通法凿井的,从井筒开挖时为项目开工。

第六章 施工、监理和质量认证

第二十六条 煤矿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等级施工。煤矿施工等级资质须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严禁挂靠施工资质。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施工单位应具有国家特级施工资质,并具有同类项目的施工业绩。

第二十七条 煤矿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随意肢解建设工程,不得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确需划分标段的,要以有利于安全为前提,合理划分工程标段,严格控制单项工程(或同类专业工程)施工单位数量。矿井一期(从井筒开挖到井底车场施工前)工程施工单位原则上不超过2家;二期(从施工井底车场开始到进入采区施工前)、三期(从施工采区车场开始到整个采区巷道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原则上不超过3家。

煤矿建设项目由2家施工单位共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和督促落实有关安全技术措施,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经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会审后组织实施。施工组织设计中提出的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时间,应科学合理,满足施工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自觉接受所在地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日常监管,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职责。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落实法定代表人作为建设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其上级集团公司承担建设安全领导责任,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监管,对项目施工相关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防范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负总责,保证安全设施的投入,建立健全项目建设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以及“一井一制”要求,组织项目施工准备和施工管理。

(一)建立安全、通防、地测、机电、技术、工程管理等安全管理机构,按专业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持证上岗。

(二)对安全员、瓦检员、放炮员、防突员、抽采工等10类特种作业人员实施统一配备和管理,特种作业人员须按规定持证上岗。

(三)建立防突、抽采、安全监控等专业队伍。 (四)统一配备和管理安全仪器仪表、设备和器材。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目标管理、安全投入保障、安全教育与培训、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审批、安全会议等制度。

(六)组织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统一协调指挥安全管理和工程安排。

(七)审批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八)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并按程序报批。

(九)组织编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突专项设计,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组织实施综合防突措施。

(十)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考核,并建立职工培训和健康档案。

(十一)制定施工应急预案。应急预案要与所在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赋予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十二)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每月进行1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项目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安全主体责任,应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一)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按专业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按规定持证上岗。

(二)配足配齐特种作业人员,并按规定持证上岗。 (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现场安全管理,按设计组织施工。

(四)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安全管理和工程安排服从建设单位统一指挥和协调。

(五)组织制定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报建设单位批准实施。

(六)严格按设计施工,当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地质条件变化较大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七)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和健康档案。

(八)根据施工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装备和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演练。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有下达停工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领导值班和轮流下井带班制度,保证井下24小时有矿级领导干部轮流带班,并建立下井带班登记档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经常性地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承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矿井的监理业务,必须具有相同类型项目的监理业绩。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安全监理巡查责任,履行对重大安全隐患和事故的督促整改与报告责任。监理人员按各自职责对监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施工过程的质量监督,及时组织单位工程质量认证,工程结束后提交单项工程质量认证报告,并承担相应安全、质量责任。

第三十四条 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工程监测、检测、咨询评估等单位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切实提高施工现场安全保障能力。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其它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系统。

(二)矿井进风井和回风井贯通时,必须实现全负压机械通风。

(三)所有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四)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穿煤层前,必须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同时严格落实综合防突措施;高瓦斯矿井设计有瓦斯抽采系统的,必须在进入三期工程前形成瓦斯抽采系统。

(五)矿井永久排水系统应在进入三期工程前形成并投入使用,在永久排水系统形成前,各施工区应当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六)在两个安全出口形成前,必须确保有两个井口具备提升人员的能力。

(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石门揭煤必须使用专业化施工队伍。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认真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等法规、规程和标准要求,不断加大瓦斯和水患综合治理工作力度,确保施工安全,为矿井投产后实现“采、掘、抽”平衡和采掘正常接替提供时间、空间等条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制定年度、月度建设工程施工计划,并及时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确保安全有序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减工期,不得盲目赶超进度,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结束时间比施工组织设计原计划时间提前超过3个月的,应作为建设期间重大事项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要组织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验收与矿井总体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建设单位要大力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淘汰落后技术产品,加强安全技术研发,提高施工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按规定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第七章 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八条 新建项目联合试运转方案由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能源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改建、扩建项目联合试运转方案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小型煤矿改建、扩建项目联合试运转方案由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联合试运转方案须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联合试运转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矿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完工; (二)国有重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通过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的防突专项验收;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通过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的防突专项验收;

(三)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

(四)矿长具备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其他入井人员培训合格;

(五)矿井已建立矿山救护队或已与具有资质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在组织审查联合试运转方案时,应当邀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加。

第四十条 联合试运转时间为1-6个月,不得擅自延长联合试运转时间。联合试运转结束后,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且经煤矿建设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审签:

(一)各主要系统分项运行报告;

(二)主要生产安全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三)提升、排水、通风等主要生产安全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四)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五)有关生产安全的建议; (六)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安全、环保、消防、安全质量标准化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省发展和改革委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会组织新建项目竣工验收;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组织改建、扩建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煤矿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须同时上报规定的各项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三)施工期间伤亡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四)单项工程质量认证报告书; (五)建井地质报告(大中型项目); (六)联合试运转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八)经国家授权单位鉴定的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报告,设计为突出矿井和设计要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高瓦斯矿井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本年度或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及审批文件;

(九)《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 (十)建设单位编写的安全预验收报告书;

(十一)建设单位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所提问题的整改情况说明;

(十二)其他需上报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按照“登记—预审—受理—验收—整改—批复”的程序,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新建、国有重点煤矿改建或年新增生产能力45万吨以上120万吨以下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并批复。新建或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以上的煤

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求办理。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辖区内地方煤矿新建、改建或年新增生产能力45万吨以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

(一)安全设施及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及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按相关规定提交各项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设施及条件和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安全设施及条件和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应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建设单位。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煤矿建设安全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把建设项目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和实施煤炭产业发展规划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煤矿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依法、有序、安全地开发煤炭资源。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查处、取缔非法建设项目。对所辖区域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建设项目和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建设存在的,依法对相关政府、部门的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灾害严重的煤炭资源要暂缓开发。不得将高瓦斯、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倾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煤炭资源,出让给无瓦斯治理、水害防治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现有地方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不得扩大采矿权范围。

第五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安全核准或备案的有关规定。严格按规定程序组织设计审查、联合试运转和竣工验收,建立完善的煤矿建设项目管理档案。

第五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督促建设单位严格履行煤矿建设项目报批程序,严格按设计组织施工,依法进行联合试运转和竣工验收。

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未批先建、批小建大、边建设边生产、超期联合试运转等非法违法建设和生产的项目要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和生产。

建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要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逐级报告。重大隐患治理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挂牌督办和公告,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1年内严格限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的监察执法工作,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严把安全准入关,严格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查处煤矿建设施工中存在的重大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项目管理部门、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和煤炭资源管理,及时依法组织查处未经项目核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工的非法建设项目。其他部门发现煤矿非法建设项目的,要及时将其移交项目管理部门、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承揽非法违法建设的煤矿建设项目。供电、公安等部门不得向非法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电力、火工品等施工条件。

第五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建设项目投产5年内不得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矿井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后5年内,也不得再次通过核定提高生产能力。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安全评价机构等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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