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受损害问题的调查报告

更新时间:2023-03-08 16:52:1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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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受损害问题的

调查报告

土地是农村妇女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从承包地衍生出来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用补偿财产收益是当前农村妇女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S县城周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及征地补偿、收益分配等纠纷明显增多,这些案件的矛盾焦点多涉及外嫁女土地权益受损害的问题。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过程中,各居民小组几乎均依照本村的村规民约制定集体土地资金管理和分配方案,而村规民约一般都限制或者剥夺了外嫁女平等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按照我院党组的安排和部署,笔者以“司法贴近群众大走访”活动为契机,就外嫁女的土地权益受损害的问题,对S县S镇各社区进行了走访调查,现将有关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 调查了解的情况

根据S县人民法院立案庭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受理案件的数据统计,两年来本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共9件,其中涉及外嫁女土地权益受损害的有6件,占所受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总数的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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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通过向承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法官了解案情,向涉案社区的基层干部和群众进行走访调查,发现村规民约及其解释对外嫁女土地权益的规定是导致该类纠纷的源头。例如《黄磉浩村村规民约》第三章第五条规定:“女子结婚,男方属于农村户口,本人户口未迁出,居住男方农村,无承包地,未尽一切义务的不享有本社的分配权利。”又如《佛爷庙村第8社关于集体土地资金管理和分配的办法》第3条第3项规定:“因外出打工,与外地通婚或全家外出两年以上,不主动与村民小组联系,户籍未迁出者,又杳无音信的及时停止分配......”。这些村规民约的规定显然严重侵害了外嫁女平等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这是与我们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

二、村规民约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目前我国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首先,《宪法》及各类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保护妇女的平等权。《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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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对于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的保护,各类法律法规均有明确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后,200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所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办厅字?2001?9号文)专门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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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由此看来,我国并不缺乏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但在现实中,村规民约却以“多数人通过的合法形式”限制或剥夺了外嫁女的在土地上合法的财产权利。 (二)村规民约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原因分析 村规民约所体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和国家维护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差距和矛盾集中体现在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之所以存在这些冲突,笔者以为主要成因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封建传统意思影响村规民约制订过程。一方面,因为长期封建文化的浸淫,无论是真正由村民决议的还是由领导包办的“村规民约”中的传统文化糟粕往往挥之不去。“男尊女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封建思想在农村具有深厚的影响,并成为利用村规民约损害外嫁女合法土地权益的思想基础。另一方面,农村妇女整体素质不高,女性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观念淡薄,法律知识匮乏,往往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还认为是合理合法的,而不积极争取,导致一些案件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应享有的土地收益的分配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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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通过村规民约可以为分配土地权益提供便利及合法性依据。“外嫁女”如果原属于较为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其可能不愿将户籍迁入较为贫困的夫家农村集体组织,而是将户口留在娘家;反之,她们则更为倾向于迁入夫家,这也是其获得更多利益和保障的合理选择。但是无论如何,均可能加剧集体经济组织人多地少的矛盾,集体经济组织必然对这种现象进行控制,而村规民约是最直接也是最容易获得合法性依据的方式。

第三,村规民约制订过程失范,而相应的法律监督缺失。对于村规民约的地位,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确认的,这也从某种意义上推动了基层民主的发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尽管该法第二十条同时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是对于村规民约的监督和制约方面,该法的规定就存在缺位。《村委会组织法》并未规定对违法违规的村规民约的变更或者撤销程序。

三、探索解决问题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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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6lr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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