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铁法院判决书汇编版

更新时间:2023-03-08 06:36:27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

客伤案例汇编

(内部资料)

1

序言

随着上海轨道交通425公里网络的建成,客流量的持续攀升,车站、列车内发生的客伤(亡)事件也日益增多。

为了进一步提升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提高处理车站客伤(亡)事件的能力,现公司将历年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案例梳理、汇总,选择了有代表性的13个案例编辑成册,供大家在处理客伤(亡)事件中以作参考,也可作为班组学习资料,不断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

2

目录

1、三号线石龙路站乘客姚某滑到摔伤案?????????(4) 2、三号线宜山路站乘客杨某某跌下站台案????????(8) 3、三号线宜山路站乘客汪某某跌下站台案????????(11) 4、三号线延安西路站乘客左某某跌下站台案???????(16) 5、三号线某车站乘客应某摔倒被进站列车撞伤案?????(21) 6、三号线某车站乘客蒋某某滑到摔伤案?????????(25) 7、三号线东宝兴路站乘客沈某某跌下站台案???????(29) 8、四号线临平路站乘客依某某自动扶梯夹断手指案????(31) 9、七号线某车站乘客姚某某摔伤物损案?????????(32) 10、七号线某车站站乘客杨某车门夹伤案?????????(36) 11、七号线某车站乘客沈某某自动扶梯摔伤案???????(39) 12、七号线大场镇站乘客李某某自动扶梯摔伤案??????(43) 13、九号线某车站乘客徐某某摔伤案???????????(52)

我写的55 还能买不到? 筱筑 2014-6-4 10:56:51 谁报的啊》

海しove会 2014-6-4 10:57:32 你们采购有的

3

海しove会 10:05:21 Hi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在地铁三号线某车站因雨天路滑而滑倒,至临站时,原告疼痛难忍,出站向该站工作人员反映,该站工作人员还冒着大雨为原告叫了出租车。原告即至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第二天,原告父亲到被告处反映情况,接待人员做了记录。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42.2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追讨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确在某车站摔倒,后在临站反映情况后由该站工作人员帮原告叫了出租车,但认为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

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地铁三号线某车站内因雨天地面湿滑而滑倒。原告即至医院就诊,诊断为胸L2、L3左侧横突骨折,后多次门诊复诊,共支付医疗费1,842.27元。2012年5月经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因意外滑倒所致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审理后,原告提供了由上海市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主要内容是“姚某同志2010年7-9月期间病假,由此减少的实际收入如下:一、该同志在上述期间内,在我公司小企业融资担保事业部工作,该部门7-9月人均奖金为:7月12,237.95元、8月7,793.24元、9月6,492.43元。该同志在我公司工作时间10年,工作经验较为丰富,系部门骨干,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奖金均在部门人均奖金水平以上。二、高温费7-9月共计3,000元。合计金额为29,53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单据、证明、考勤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本案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地铁站内因雨天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确系客观事实。为此,被告负有其已尽到合理限

5

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雨天地面湿滑对于原告这样的成年人而言当属应知范畴,原告自身理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摔伤很大程度上是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为1,842.27元;误工费,结合误工证明、考勤记录及鉴定结论酌情核定误工费为27,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和鉴定结论分别酌定为2,400元、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鉴定等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由票据为证为800元。综上,前述赔偿项目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追讨产生的误工费,并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尚不严重,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人民币553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鉴定费240元。

6

二、 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8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公司负担人民币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某 二〇一二年六月 书记员朱某某

注:因姚某对上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同伴一起到某地铁站准备乘坐地铁4号线,因不知道4号线在哪里乘坐,原告与同伴误走到3号线站台。于是原告抬头观察站台上的指示标示,突然脚下一空,身体失去重心,跌落到三号线的铁轨中。后在同伴及地铁工作人员帮助下,原告被从铁轨中拉了上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地铁站台也未按章防护设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969元。

8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是个有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完全能够看清站台的指示标志,被告已经在站台上划出黄色安全警戒线,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导致跌落铁轨中,被告无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及同伴至地铁站乘坐地铁4号线。由于对地铁站不熟悉,原告误走到3号线站台。在发现走错后,原告即抬头观察站台上的地铁指示标志,而未留意其脚下的情况,不慎跌入3号线的铁轨中,后在其他乘客及地铁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将其从铁轨中拉出。由于原告腿部不能行走,被告工作人员用轮椅将原告送回地面,并叫了一辆出租车,由原告的同伴陪原告去医院治疗。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时间是晚上9点多,3号线站台上没有乘客及地铁工作人员。原告又表示其跌落铁轨的位置是站台从左开始30米处,在其跌落后,地铁工作人员是从休息室出来,共用了17秒内才赶到并将原告拉出。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因观察地铁站台上方的指示标志,而未注意站台地面黄色警戒线,以致跌落铁轨中,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在发现原告跌入铁轨后,在17秒内从休息室赶到原告摔落点(30米)进行营救,并在将原告送至地面后叫了出租车,因此其行为已经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9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74.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二年四月 书记员朱某某

注:因杨某某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于2012年6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汪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1年5月,在轨道交通三号线某车站站台内,因被告维护管理不善,缺乏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摔下地铁轨道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20.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904元、交通费2,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

11

宿费128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事发地点系被告管理区域。在设施及人员配置上,该地铁站内的地面上划有黄色候车线;站内的广播循环语音播放,要求乘客不要越过警示线;入口处张贴乘客乘车守则;始发车站系双向站,站内配有两名工作人员巡逻。被告认为地铁系大规模运营场所,事前经过认证合格后开始运营,安装护栏并非法定义务。在事发后的处理上,被告员工发现原告跌落轨道后,按PEP紧急关闭按钮防止地铁入站、及时通知值班站长到场处置,并将原告从轨道内救出,送到某医院就诊。2011年6月,原告父亲等人将原告抬至被告车站,影响了正常运营,经警方处置后,被告因考虑到原告就诊需要,先垫付20,000元,该款项并非被告存在过错垫付。被告认为原告跌入轨道系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请,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认可按照1,45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在轨道交通某车站内,原告跌入轨道内受伤。被告工作人员方伟康发现该情况后按下PEP紧急关闭按钮,通过电台将相关情况告知某车站站长王某,并与其他乘客一起将原告拉上站台。王某到场处置后,联系120将原告送至某医院治疗。经诊

12

断,原告左Pilon骨折。原告父亲汪某某告知老乡朱某某等人原告在地铁轨道内受伤,因无钱治疗欲向地铁索要赔款,并向朱某某等人允诺事后给予经济利益。汪某某及其老乡共计四人将原告从某医院抬至轨道交通三号线某车站2号口的闸机口,将原告横放在闸机口中央,通过该方式向被告施加压力并索要钱款。经公安相关到场处理。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左Pilon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支架术,原告经休养后出院。

另查明,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某车站系被告管理区域。该站系双向两边运行,站台内两边轨道旁各有一名工作人员巡视;站台靠近轨道处的地面上划有黄色安全线;在地铁进站前站内广播循环播放语音提示,提醒乘客在安全线内候车。

原告通过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1%,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因被告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审查认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地铁单程票、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救护车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

13

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汪某某、方某某、王某、汪某某、朱某某)、监控录像、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营者对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设施设置上,被告通过广播播放等形式告知乘客注意事项,在站台上也划有黄色安全线,被告的设施设置符合规定,设施上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其次,在人员配置上,被告在站内两个方向的轨道边各安排一名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人员配置并无不当;再次,在事后救助上,被告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原告坠入轨道,当即按下PEP紧急关闭按钮防止地铁进站,通过电台将相关情况告知车站站长,并与其他乘客将原告拉上站台,之后联系急救中心将原告送至医院,故可以认定被告在事发后处置及时,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地铁站内行走时未注意地面情况,因而跌入轨道受伤,其受损系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计1,037元(原告已支付1,106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14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某

二〇一二年七月

书记员邵某某

注:因汪某某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于2012年9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左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为与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某某独任审判。本院2012年9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2年1月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某车站台内,因光线昏暗,站台没有安装屏蔽门等原因,致使原告跌入地铁轨道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维护管理不善,缺乏安全保障措施,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93,304.7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940.74元)、误工费20,42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

16

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住院用品费140元、交通费1,688元、医疗费78,135元(含外购药及救护车费,未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查档费1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事发地点系被告管理区域。被告在对乘客的安全保障方面采取了多项措施,如在地铁站内的站台地面上划有黄色安全候车线,站内有广播循环在列车进站前进行语音广播,地铁轨道内设有黄色“禁止入内”的警示牌,提醒乘客不要越过黄色安全候车线进入轨道;车站外设有公告栏,张贴乘客须知及注意事项;站内配有两名工作人员巡视。地铁系大规模运营场所,其所有设施的安装及调试均经检验合格后方才获准运营。事发时被告照明正常,不存在光线昏暗的情况,安装屏蔽门或防护栏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在事发后的处理上,被告员工第一时间发现原告跌入轨道内,立即按了PEP紧急关闭按钮防止地铁入站并通知其他工作人员到场参与救助。被告认为原告跌入轨道系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某车站内,原告径行走向地铁轨道并跌入轨道内受伤。被告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该情况,并按下PEP紧急关闭按钮,同时通知其他工作人员到场参与救助。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

17

肠系膜上血管撕裂、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后又分别在松江区叶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闵行区华漕镇卫生服务中心、上海某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其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目前,原告除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外,其余治疗均已终结。

3、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某车站系被告管理区域。该站系双向两边运行,站台内设有两名工作人员巡视;站台靠近轨道处的地面上划有黄色安全线;地铁进站前站内广播循环播放语音提示,提醒乘客在安全线内候车;轨道内设有黄色“禁止入内”的警示牌。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在设施设置上,被告虽未

18

安装屏蔽门或护栏等设施,但被告通过广播播放等形式告知乘客安全注意事项,在站台靠近轨道处的地面上划有黄色安全线,在轨道内又设有黄色“禁止入内”的警示牌,足以起到警示的效果。原告认为事发时光线昏暗致使其跌入轨道,而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站台光照正常,站台靠近轨道处的地面黄色安全线清晰可见,虽然原告申请其妻子陈某某及侄女杨某某出庭作证,但由于两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有其他直接证据显示事发当时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其次,在人员配置上,被告在站内安排了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人员配置并无不当。再次,在事后救助上,被告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原告跌入轨道,当即按下PEP紧急关闭按钮防止地铁进站,并通过对讲机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他工作人员,后与原告家人对原告共同进行了救助,故可以认定被告在事后处置及时,亦无不当。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系在地铁站内行走时未注意地面及周围情况,径行跌入轨道导致受伤,其受伤系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4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19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某某

二〇一二年十月

书记员 杨某某

20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应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与被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下班进入地铁三号线某车站待车时,不慎被进站车辆撞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847.47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另加40元/天×60天)、营养费1,730元(1,730元/月×1个月)、误工费17,588元(3,650元/月×3个月,另加11天的病假工资1,338元,2010年终奖2,500元与2011年终奖2,800元)、交通费257元(住院期间家属交通费200元、看病交通费5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2010年11月原告在地铁三号线某车站为追赶一节较空车厢失去平衡摔倒,后蹭到行进的列车,致使其受伤。因被告

21

没有过错,且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原告在本市地铁三号线某车站准备乘车时不慎摔倒,后其身体接触到行进中的列车,致使其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附属医院,2010年12月出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112.24元。后原告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得到医疗费保险理赔款2,084.35元。2012年4月,司法鉴定中心对应某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应某因故致右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日。应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30元。

另查明,地铁三号线现由被告负责运营。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费用出示相关证据。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7,847.47元,并提供金额共计为18,302.78元(其中含统筹支付部分10,455.31元,附加支付14元)的医疗费收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协议书,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及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上海某公司员工,因轨道交通受伤未到岗上班,误工工资及年终奖共计 17,588元,该些钱款由上海某公司垫付,因原告已经起诉被告,故上海某公司已将17,588元收回。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表示,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附加支付部分及保险理赔部分;关于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被告认可57元,家属交通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协议书、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

22

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额,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在使用被告经营的地铁三号线时造成损害,被告未举证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应由作为经验者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之损害系由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据,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金额为7,833.47元;被告要求扣除保险理赔部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护理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350元、9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纳税凭证,结合上一年度上海市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0,086.49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其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569.96元,应由被告承担14,398.97元。因被告垫付医疗费3,112.24元,根据原告过错,该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933.67元,故应在被告承担的费用中扣除933.67元。扣除后被告实际承担13,465.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

23

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人民币13,46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6元,由原告应某负担21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68元。鉴定费1,03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309元,由被告公司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某某 二〇一二年七月 书记员许某

24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某,女,193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地铁三号线从某车站上车至临站下车。在临站出站时,由于该站清洁工刚用水清洁地面瓷砖后不久,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讲原告就近送至上海市某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救护车费及摄片费等,待原告女儿赶至医院时,被告工作人员才离开。当日,原告支付医疗费501.89元,被告支付包括急救医疗费等共计216.50元。原告自事发当日起在某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1年1月出院时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4,308.83元。原告认为,原告摔倒受

25

伤的地点是在被告站点内,是因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被告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退休职工,经济拮据,至今已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并尚需再次手术,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截止于2011年1月的医疗费45,027.2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原告虽在被告的站点内摔倒受伤,但站点内的地面采用的是有防滑功能的地砖,被告职工清洁之后地面很快就干了,故被告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被告职工陪同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并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直至原告家属赶到医院方才离开,而原告系老年人,未能注意自身安全而摔倒,故其本身应承担70%的责任,而被告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2011年1月8日前已支付医疗费44,308.83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收费过高,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16.50元也应自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地铁三号线从某车站上车至临站下车。原告自闸机通过后,边走边与同行之人交谈,行至由被告员工事发前清洁过的,地面有些湿滑的一处坡道时站立不稳而摔倒。被告员工当即呼叫120救护车,并陪同将原告送至某医院救治。送医当日,原告即住院接受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入院当日原告支付医疗费501.89元,被告支付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费用共计216.50元。2011年1月原告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4,308.83元。原告为提起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26

上述事实,由江湾医院病历卡、CT影像诊断报告、X-RAY影像诊断报告、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委托律师服务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车站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管理的轻轨站点内因清洁之后的地面湿滑而致摔倒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系年逾七十岁的老年人,对自身的安全更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原告在行走过程中边走边与同行之人交谈,导致注意力不集中而摔倒,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截止2011年1月原告及被告分别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5,027.22元。原告在已经支付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以其已退休,收入较低,要求被告先行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核准3,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截止2011年1月8日的医疗费人民币31,519.0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3,619.05元(因被告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16.50元,故被告公司实际应支付33,402.55元)。

27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原告蒋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313.50元,被告公司负担人民币7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 二〇一一年九月

书记员赵某

28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沈某某,男,193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1年5月受理后,原上海市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起由新上海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在地铁三号线某车站站台搭乘地铁,因大雨地滑,原告跌入地铁轨道内,被地铁撞上致残,经法医鉴定伤残五级。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补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26,854.07元。

29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90,000元;

二、 三、

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3元(原告沈某某已预缴),因本案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56.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 人民审判员 肖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书记员 何某

30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依某某,男,2007年出生,维吾尔族。

法定代理人阿某某,男,1981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某某与被告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某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依某某医药费4,3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00元(已履行);

二、 三、 四、

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某某一次性补偿18,000元(已履行); 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褚某

31

二〇一二年四月

书记员 孙某某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原本院于2011年9月受理后,2011年10月起由本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准备乘坐地铁7号线,在某车站从地面进入地下站台候车区域时,由于地面潮湿,造成原告仰面摔倒,致使背部着地。当时原告爬不起来,发现左手戴的翡翠手镯碎成三段,经仔细寻找,只找到两段碎手镯,仍缺少一段。原告打电话叫来丈夫骆某,并由丈夫陪同前往大场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胸肋挫伤。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站台湿滑地面进行及时清理,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财产损坏。因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

32

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68.20元、误工费2,740元、物损费(翡翠手镯)50,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2011年7月原告当时在地铁7号线某车站站台候车区域确实发生摔倒,但根据工作人员反映,当时地面并没有积水,可能由于夏季,地面潮湿也属正常情况。事件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对原告进行了照顾,当时原告也向工作人员出示了两段损坏的手镯。事后,被告工作人员也查看了监控录像,但由于事发场地处于监控死角,无法查看到监控实况。在整个事件中,被告认为并没有过错,系原告自身原因不慎摔倒,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姚某某准备乘坐被告公司营运的地铁七号线,在某车站站台候车区域原告突然发生摔倒,造成身体受伤,以及左手佩戴的翡翠手镯碎成三段,原告找回两段碎手镯。事后,被告出具了一份《事情经过》,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姚小姐从7#某车站楼梯下楼,乘坐上行的列车,由于天气闷热,站台有些潮湿,姚小姐走似比较急,上车前不慎滑倒在站台”。

原告姚某某随即至上海市某医院急诊,7月27日、8月8日,原告又到岳阳某医院门诊,病情诊断为胸肋挫伤,建议休息自2011年7月27日至8月22日。期间,原告支付主要医疗费368.20元。原告还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某公司2010年10月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姚某某女士,已在我单位工作六年,其月均应税收入为2,800元,2011年7月至8月,病假期间工资为1,960元,另该员

33

工本年年中奖金和本月项目奖金分别为2,800元和500元,实得1,400元和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两段断裂手镯的原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走访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答复称:有关玉器的价格评估目前没有相关机构及评判标准,从本案所涉的两段手镯来看,如原先完好时里面没有裂缝,目前价值在3至6万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情经过》、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情证明单、医疗费收据、照片、单位误工证明、断裂手镯,以及本院出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本案原告在被告营运的地铁站候车区域发生摔倒,从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反映,事发之时站台存在地面潮湿,被告作为营运管理者未能举证已采取了防护行为或警示措施,造成公共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或行人,自身也具有行走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则以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单据为准,计:368.2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酌情核准为2,000元;关于物损费(翡翠手镯),因该手镯已断裂为三段(目前仅有两段),且目前对玉器价格的评估尚无规范统一的标准,本院仅能参考有关咨询意见,并结合残值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价格为

34

4.5万元。综上,本院根据双方之过错程度,依法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0.5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元、物损费(翡翠手镯)人民币1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7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人民币972.70元、被告公司负担人民币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某某 审判员袁某 人民陪审员石某某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某

35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车站乘坐七号线时,被地铁门夹伤右手臂,后在家属的陪同下送至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救治,并施行骨折手术。经查,上海地铁七号线的所属单位为公司,其作为运营单位应当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545.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4,413.7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00.0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3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

36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地铁门即将关闭时冲进去,并强行撑开地铁门,试图在外力阻止的情况下,让孩子进入地铁内,故原告的伤情为其自身责任造成的,被告对地铁门的关闭有多种警示方式,已履行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且被告工作人员在看到原告强行挤入地铁门后亦迅速赶到进行帮助,并愿先行陪同原告去医院处理,但遭原告拒绝而未果。现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车站乘坐七号线时,在地铁门警示灯闪烁、地铁门即将关闭之际,强行挤入地铁门并阻止地铁门的关闭以便让其所携带的孩子进入,因此原告被地铁门夹伤右手臂。后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送至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救治,并施行骨折手术。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在乘地铁时被地铁门夹伤右手臂,致右尺桡骨下段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医药费收据明细、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单、静安社区就业服务中心护工费发票、固定支具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上海某公司出具的月收入证明及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

37

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地铁门将关闭之际,为使其所携带的孩子进入而强行挤入地铁门并阻止地铁门的关闭而致伤,其责任在原告,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38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某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之子),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告和同事一行四人乘坐地铁7号线从某车站至临站。原告一行四人一起乘上行电梯出站,当时同事范某某因没站稳而跌倒,而后碰到了原告。由于电梯仍在快速上升,原告在电梯上连续翻滚了数个来回。意外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某医院救治,后转入上海市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缺乏正常巡逻,在电梯等重要部门缺少维持秩序人员。如果当时在电梯附近有地铁工作人员的话,当原告出现意外后,地铁工作人员就可当机立断切断电梯电源,避免意外事故发生,或可将意外伤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幸经同事及乘客连

39

声呼救,方有地铁工作人员过来切断电梯电源,但又操作有误,工作人员没有第一时间找到并关闭电梯电源,原告已在电梯上翻滚数米之长。另事故发生后,地铁工作人员没有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只给予涂了些红药水,由原告的三个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扬招出租车急送医院。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后也未对原告进行探望和协商,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医疗费人民币8,146.47元、残疾赔偿金59,4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电梯是正常运行,并未发生故障。当时是其他乘客未站稳,原告手中提着东西回头张看倒下的同事,手就离开电梯扶手,面部朝向电梯下方,自身重心不稳,导致摔倒在上行电梯。被告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切断电源,同时协助叫来出租车让原告去医院,被告确未有人陪同去医院。在整个事件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另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沈某某一行四人乘坐被告公司营运的地铁七号线,至某车站搭乘上行自动扶梯时,其中一名同事范某某不慎摔倒,原告见状转身面朝下,双手离开扶手,失去重心随即亦摔倒在正在运行中的自动扶梯上。被告工作人员闻讯赶到后,数秒内关闭电源停止自动扶梯运行,扶起原告,在站内作简单急救处理后,搀扶原告乘坐该自动扶梯出站。

原告随即至上海市闸北区某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

40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zq.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