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族的婚姻制度与国家婚姻法

更新时间:2023-03-08 09:47:55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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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回族婚姻家庭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调适

摘要:回辉登村是巍山地区最大的回族自然村。回族习惯法作为一项地方性知识,与国家法共同维护着回辉登村的社会秩序,并在村民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认为,要解决国家法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调适的问题,必须在维护文化多元的前提下,给予民族文化和民族习惯法充分的认可和尊重,承认民族习惯法对于国家法的补充和协助作用,并最终通过构建两者间的协调机制来实现。 引言

人类社会秩序的形成,除了法律在发挥重要作用之外,还存在道德、习俗等其他力量的作用,在一定时空内,这些非法律力量甚至比法律更加重要。费孝通曾指出,在中国乡土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有着一定的规则。行为者对于这些规则从小就很熟悉,不问理由而认为是当然的。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这些习惯作为一项地方性知识,在当代社会,尤其是在乡土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伊斯兰教自传人中国起就开始了其本土化的进程,在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冲突、碰撞、整合与提高中,形成了一整套具有伊斯兰文化特色的民间习惯法,并在特定的人群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一些回族村寨中,信教民众遵守伊斯兰宗教戒条,并逐渐将其升华为一整套有当地特色的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来遵守。这些体现着伊斯兰文化的回族习惯法在社会控制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形成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并在当地实现了习惯法对国家法的补充和辅助。 回辉登村建于元朝,是巍山地区回族村寨的发源地之一。回辉登村人口多、规模大、文化保留完整等特点,也使之成为了现在巍山地区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的回族村寨。笔者通过对回辉登村的个案研究,归纳总结巍山地区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共性。但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包含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可能在此一一细述。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单位,在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社会稳定的维护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笔者选取了婚姻家庭方面的习惯法进行探讨,通过比较对回辉登村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差异,试图寻找到一个有效途径解决两者的调适问题,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

一、回辉登村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概述 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作为一种集宗教性、民族性于一身的民间规范体系,既具有自己的个性,也与国家法有某些共通性。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与国家法在社会秩序的构建层面上具有一致性∞,在调整对象的范围上也具有互补性,但“由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赖以存在的基础、目的、作用、执行实施与

国家法有异,两者的冲突和不一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部分具体内容上又具有差异性。 (一)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 1、缔结婚姻的条件

二、(1)禁止与异教徒结婚 当地回族实行宗教内婚制,即禁止与异教徒缔结婚姻,穆斯林不得与非穆斯林通婚,这是《古兰经》明文规定的。伊斯兰教认为共同的宗教信仰是家庭生活幸福的基础,所以一般情况下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不主张回族家庭与非穆斯林家庭之间通婚。其目的在于保持伊斯兰血统的纯正,保持本民族信仰的传承,降低被其他民族同化的可能。当然,现实生活中也有在对方尚未皈依伊斯兰教的情况下而与之结婚的,但这种情况目前在回辉登村极少出现,即便是在外工作或读书的人,在内心信仰与家庭压力之下,在选择伴侣时也很少有选择异教徒的情况出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就表示回族一方违背了婚姻家庭习惯法的规定,这样的婚姻是不符合真主喜好的,也是得不到家人和亲朋好友的承认的,在今后的生活中会逐渐被疏远和孤立。

三、(2)婚姻自主权 伊斯兰教法规定,穆斯林男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都享有婚姻自主权,可以自主自愿地选择配偶,解决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干涉和限制。如果男女双方中任何一方拒绝,联姻就是违反教义的。鉴于妇女在婚姻方面的自主权往往受世俗势力干扰,伊斯兰教法特别强调妇女自由选择的权利,《古兰经》规定:“如果你们的婢女,要保守贞操,你们就不要为了获得今世生活的浮利而强迫她们卖淫。”(24:33)先知穆罕默德也说

过:“凡是成年而理智健全的女子,无论是否为处女,任何人不经过她的同意,不能为其确定婚姻,哪怕是父母或国家元首也不能干涉其自由。”可以看出《古兰经》和“圣训”均给予妇女婚姻自主权以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四、(3)婚龄 关于婚龄问题,教法无明确规定,一种说法是“皆以知情为限”,另一种说法是“以情盛时为限”。也就是要求穆斯林男女达到一定年龄、身体成熟、情窦已开为适宜,早婚和晚婚都是不好的。但在过去,巍山地区回族村寨的信教民众一般都以教法中承担“天命”所规定的年龄为依据,即男性为12岁,女性为9岁,认为男女都已经成熟,可以进行婚配。因此,巍山地区回族村寨中,男女结婚一般比较早,而在回辉登村早婚现象更是普遍,男性一般在17岁至20岁之间结婚,女性则在15岁至18岁之间。

五、(4)禁止近亲结婚 伊斯兰教为避免乱婚配行为,制定了较为先进的婚姻制度。《古兰经》规定:“真主严禁你们娶你们的母亲、女儿、姐妹、姑母、姨母、侄女、外甥女、乳母、同乳姐妹、岳母,以及你们所抚育的继女,即你们曾与她们的母亲同房的,如果你们与她们的母亲没有同房,那么,你们无妨娶她们。真主还严禁你们娶你们亲生儿子的媳妇,和同时娶两姐妹。”(4:23)先知穆罕默德也说:“你们不要与近亲的女子结婚,因为孩子生出来是瘦弱的。”诚然,近亲通婚而生育的子女,可能出现体质瘦弱、智力低下、体形有缺陷的现象。

六、 (5)反对独身 伊斯兰教认为:“结婚是圣行,不力行者,不是教生,应当婚嫁。”所以,回族把结婚视为人生的“瓦直布”,不结婚者就是放弃义务。对于暂时尚不具备结婚能力或条件者,主张通过加强个人宗教功修来抑制自我的生理欲望,以避免个人因为不能控制自己的性行为而导致违法、犯罪,一旦结婚的条件成熟或具备就必须要履行结婚这一人生义务。 2、婚姻成立的条件 (1)信仰一致 男女双方婚姻成立,信仰一致是首要条件。即便与异族通婚也必须让非穆斯林一方皈依伊斯兰教。这是因为:一方面夫妇若意识不同、信仰各异的人结为夫妇,随着时间推移,可能会产生矛盾,最终影响家庭幸福和快乐;或者双方关系恶化,最终导致中途反目、离异。美好的夫妻生活是建立在感情融洽的基础之上的,而双方的感情是否融洽,又取决于双方的信仰、思想、情趣、生活习惯是否一致。另一方面信仰一致才能够更好地保留伊斯兰文化、传承民族信仰。家庭是孩子的第一课堂,家庭教育在孩子的人生中有着启蒙意义,信仰一致的男女双方组成的家庭相对完整地保留了伊斯兰 文化和民族信仰,孩子从小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受到父母的言传身教,对伊斯兰文化耳濡目染,更利于孩子接受和认可伊斯兰文化,使民族信仰得到很好的传承。

七、 (2)双方自愿 结婚是当事人双方的终身大事,必须要双方自愿,不能勉强。在回辉登村,“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儒家思想和伊斯兰教原则得到很好的结合,既重视媒人和父母的地位,也尊重子女的个人意愿。一门亲事的确定,不仅要有媒人做媒,父母同意,更要双方当事人认可,若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这样的婚姻都是不能成立的。

八、 (3)主婚人许可 婚姻成立的第三个条件是,必须得到主婚人许可。在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中,主婚人主要指结婚当事人双方的父母。他们许可与否,赞助支持与否,是穆斯林男女婚姻成立不可缺少的条件。

九、(4)明婚正典 婚姻成立的第四个条件是明婚正典,须有公证人证明,即两男或一男两女作为证婚人证婚。婚姻的成立须按照教义教规,举行特定的宗教仪式,除双方当事人外,要有主婚人、证婚人参加,并按照传统习惯请阿洪念“尼卡合”,俗称“喜经”,没有经过这些程序的婚姻被认为是非法的,得不到众人的承认。

十、(5)合理聘金 婚姻成立的最后条件是,要有合理的聘金。所谓聘金,就是指为姻亲而规定的礼银,包括订婚时与结婚时的聘金。其作用在于巩固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结合来之不易,男方不会轻易地离异;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双方分离,在短时间内女方也有一定的经济保障。由此可以看出这是保护妇女权益的一种措施。

十一、3、关于婚姻生活的规定 (1)婚后生活 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不仅涉及结婚

的条件、程序等内容,还在家庭伦理、夫妇权利义务、个人道德等诸多方面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例如,伊斯兰教规定在婚姻家庭中,穆斯林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应当互敬互爱、关心体贴,禁止同性恋、婚外恋等。这样就以宗教教义和教法的形式对信教者的道德和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和约束。经调查发现,在回辉登村4 000多名村民中,无一人是同性恋者,村民中家庭暴力的情况也极少发生。

十二、 (2)家庭教育 回族信仰伊斯兰教,在礼拜等宗教活动和宗教仪式中所用的经典都是阿拉伯文和波斯文,而伊斯兰教又有着一整套完整、严密的教规、教律以及宗教仪式的严格程序,信教民众必须经过系统的学习才能够掌握宗教知识。由清真寺聘请阿洪在寺内开办学校,专门教授伊斯兰教的常识、教义、教规等,这样的教育被称为经堂教育。传统的穆斯林家庭,一般让儿童在4岁零4个月的时候开始到清真寺接受经堂教育,接受伊斯兰文化的熏陶。经堂教育与国民教育一样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并长期与国民教育并存。但是在回族村寨,由于宗教在信教民众心中占据着重要位置,往往出现经堂教育重于国民教育的情况。调查中发现,在回辉登村,儿童也是自4岁零4个月起开始接受经堂教育,进入小学后开始接受国民教育,同时继续接受经堂教育,两者并重。但在小学毕业之后,开始出现分流,一部分学生继续升入初中、高中进行学习,而另一部分则放弃国民教育,开始专门接受更加深入和全面的经堂教育,在经过3至5年的学习之后毕业“穿衣”。而在那些进入初中和高中学校的孩子中,也会陆续有人中途退学,转而进入清真寺接受专门的经堂教育。由此可以看出当地信教民众对经堂教育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国民教育。

十三、(3)关于离婚 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把离婚认为是一件令人厌恶而又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要求人们对待婚姻应严谨、慎重,尤其是不能草率离婚。先知穆罕默德曾说:“离婚是一项在真主规定的所有合法事物中最令人厌恶的事情。”所以,回族家庭一般都不主张离婚。回辉登村更是极少有离婚的情况出现。笔者曾经作过粗略的调查,在回辉登村1337户中,离婚者仅有二十几户,离婚率不到3%。由此可见,鉴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所传递的价值观,回族对于婚姻有着较为谨慎的态度,不会轻易离婚,家庭结构较为稳定。

与现行国家法的差异 从上述婚姻家庭习惯法来看,巍山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不论是其传递的价值取向还是具体的道德规范、行为规范,在维护家庭结构稳定和社会秩序稳定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有力实现着习惯法对国家法的补充、辅助和支持功能。但是,鉴于习惯法与国家法所调整的对象范畴不尽相同,也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差异。

1、关于婚姻成立的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结婚男女必须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胁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见,我国将结婚当事人双方的意志自由放在第一位而巍山地区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则是将“男女双方信仰一致”看作是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其次才是男女双方自愿。巍山地区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还规定,一个婚姻要成立除了得到男女双方家长的许可外,还需要进行特定的宗教仪式以及交付合理的聘金。从这些方面来看,当地的婚姻家庭习惯法已经深深打上了伊斯兰宗教文化的烙印,当地回族严格遵守着这些习惯法,一旦违背了这些习惯法,缔结的婚姻和婚姻当事人是得不到村民承认的。 2、关于婚龄的规定 婚龄问题也许是巍山地区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与我国现行婚姻法差异较大的问题。巍山回族聚居区属于农村,地理位置较为偏僻,当地民众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加之受传统的伊斯兰宗教观念影响,当地回族结婚年龄普遍早于我国法定的结婚年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而在巍山地区,男性一般在17岁至20岁间结婚,女性则在15岁至18岁间就结婚。男女双方结婚时尚未达到国家法定婚龄,无法进行法定的正常的结婚登记程序,所以他们往往选择先进行结婚的特定宗教仪式,获得宗教意义上的承认。待双方都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再到相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也有很大一部分人认为结婚登记过于麻烦,而且婚姻已经得到宗教承认,所以即使到了可以领取结婚证的年龄也不愿意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样一来,《婚姻法》就因为无法正常

运作而不能有效实现其功能。近几年来,由于国家进行了大量的法制宣传,因而当地青年男女结婚的年龄有所推后,早婚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 2、3、关于结婚的程序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而按照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规定,男女双方一旦进行了特定的宗教仪式,婚姻即告成立。这些特定的宗教仪式包括拿手(订婚)、请阿洪念“尼卡合”(喜经)、交付聘金、结婚男女双方背诵“清真言”和“作证言”、男女双方父母认可并给予祝福、阿洪对结婚男女双方进行关于婚后生活的教义宣讲,这些程序进行之后婚姻就已经得到宗教承认。在巍山,由于回族更看重宗教承认的效力,加之多数人在结婚时尚未达到国家法定婚龄,这就导致履行国家法定结婚程序的人较少,更多的人选择宗教承认下的事 实婚姻,法律不能正常的运作发挥应有的作用。 4、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 在巍山地区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近亲结婚、与异教徒结婚。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禁止近亲结婚,但是两者对于“近亲”的范围划分却并不一致。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近亲”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而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的“近亲”只包括直系血亲和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但多了一项乳亲的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却没有禁止乳亲间通婚的规定。通过调查发现,正是基于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的规定,回辉登村在两代以外旁系血亲内通婚的情况时有发生。至于“禁止与异教徒结婚”这一规定,则完全是出于宗教的原因,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持本民族的信仰,以便能够更好地保留和传承伊斯兰文化,增强民族的认同感和凝聚力,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家庭结构的稳定,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 3、5、关于家庭教育 从当地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看出,回族对国民教育的重视程度远远低于经堂教育,加之当地早婚现象较为普遍,造成大量学生不能完整接受国家九年义务教育的现实。由于回辉登村是地处西南的农村地区,教育条件相对落后,环境的封闭使得学生在学习当中遇到的困难往往比城市中学生遇到的困难要多,这就使得学生们极易产生厌学心理,加之从小受伊斯兰文化的耳濡目染,使得经堂教育在当地的地位和影响远远大于国民教育,因而选择经堂教育对学生而言就显得相对容易一些。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对《九年义务教育法》的宣传和实施力度的加强,加之免除学杂费等一系列措施的有效施行,使得这一情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学生留在课堂接受国民教育,但学生中途辍学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 二、国家法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调适 社会秩序的构建依赖于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共同作用,而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一种“功能性的社会控制工具”,其作用和影响不容小视,因为它在当地“有着更为广泛的社会基础”。只有承认并尊重当地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将其视为国家法的有力补充和协同手段,在一定范围内积极调整两者的矛盾和冲突,实现两者的调适与融合,使“国家法的?有所不为?和习惯法的?有所为”,共同作用于社会,最终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一)充分行使民族自治立法权 实现国家法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相互配合与良性互动,充分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通过自治地方立法使习惯法合法化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在对回族伊斯兰习惯法进行客观正确的了解和评价之后,在尊重并承认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积极作用的基础上,通过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将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给予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以国家承认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都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照法律规定,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有权依照本地区主体民族的文化和特点,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笔者认为,当地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与国家法差异较大的婚龄问题和结婚程序问题,就可以通过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来解决。虽然国家法定婚龄“具有强制性,但是基于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的原因,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精神,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对法定婚龄作变通的规定”。因此,巍山作为民族自治县,可以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立法权限,参考当地实际情况,对

现有《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婚龄作适当调整,使其符合当地回族伊斯兰习惯法规定,并以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的方式予以确立。一旦法律对当地婚龄给予认可,则婚姻登记也就变得更富有操作性。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当地回族不履行国家法定结婚程序的主要原因,在于结婚当事人由于达不到国家法定结婚年龄而无法进行正常结婚登记。通过单行条例对婚龄作出适当调整之后,当地回族就可以进行正常婚姻登记,使婚姻关系既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又得到了宗教的认可。这样既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又体现了对不同文化充分的尊重。 (二)构建民间协调机制 梁治平先生曾说:“习惯法与国家法这两种不同的知识传统之间缺少一种内在和有机的联结。……表现于社会方面,是缺少一个从事于这种探究和说明工作的群体。习惯法与国家法实有?断裂?。”而民间协调机制的构建则创造了习惯法和国家法的有机联结点,形成了专门针对这一问题的工作群体,可以成为有效填补“断裂”的重要桥梁。因此笔者认为,要实现国家法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之间的良性沟通和互动,就应该在当地积极构建民间协调机制,搭建起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桥梁。具体到回辉登村,可依靠村民委员会以及基层宗教社会团体两个方面实现协调机制的构建。一方面,通过农村村民自治,将少数民族习惯法纳入国家法以外的村民自治体系。在村民委员会人员组成上,也可通过吸纳一定数量宗教权威人士(如村内德高望重的阿洪、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成员、信教民众的代表等)实现协调机制的构建。由于这部分人员特殊的地位和影响力,他们在村民中拥有较高的威信,通过这些人员的介入,使国家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行因为有了与当地地情适当结合的基础,而更加具有说服力和操作性。另一方面,由于宗教在当地信教民众生活中有着重大影响,从而基层宗教团体(如当地伊斯兰协会、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等团体)在当地拥有较大的权威,某些时候甚至承担着解决村寨内部纠纷的责任。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当村寨内发生一些普通的私人纠纷时,村民往往愿意选择通过基层的宗教团体进行调解来平息纠纷。例如产生家庭纠纷、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等,当事人往往会请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或者是村内德高望重的阿洪来评判是非黑白,以伊斯兰教的教义教规为依据提出解决办法。由此可以看出,在一定程度上,当地宗教团体在民间纠纷解决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成为当地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基层宗教团体作为有一定组织和规模的整体,是地方一定数量信教民众的代表,深得民众的信任,在与外界进行沟通时更具整体性和代表性。因此,应该给予基层宗教团体必要的重视和充分的信任,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其协调作用。这样一来协调机制“承上启下”的衔接作用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使国家法律在当地的“下达”更加顺畅,而民众的声音也能够更顺利的“上传”,在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搭建起了一座桥梁,“为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良性互动提供了空间和支持”。 (三)加大国家法制普及力度 在调查中发现,回辉登村的信教民众对回族伊斯兰习惯法非常的熟悉,而对于国家法的熟知程度却不及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因此要实现国家法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良性互动,还必须加强国家法在当地的普及力度,通过多种方式、多种途径改变当地信教民众不知法、不懂法的状况。笔者认为,在当地进行国家法律宣传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宗教在当地的影响,除了采取传统的宣传模式外,可以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将法制宣传与宗教文化相结合。例如,可以通过编写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与国家法汇编、对照“普法”的学习材料在回族聚居区进行宣传和普及;在回族传统“经堂教育”中增设法制教育的课程,以利于在青少年中从小培养信教者知法、守法的观念;重视阿洪等宗教人士在信教民众中的影响力,在法制宣传中可以选择先对阿洪进行普法,再由阿洪对信教者进行普法的路径。但是,我们必须要清楚地看到,当地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是伊斯兰宗教文化的一个体现,而文化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在一定时段内“文化是稳定的”,不容易被改变,这也就决定了当地的法制宣传必定会是一个艰苦而漫长的过程。因此,在当地进行法制宣传时,必须要充分考虑宗教在当地的影响,结合当地的实际,选择行之有效的方法进行长期的法制宣传。 三、结语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一项地方性知识,在回辉登村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论是民众的思想、行为还是民众的生活、习俗都深受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影响。国家法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在当地构建起了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但我们也要看到,不同文化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国家法律如何才能在当地正常运作?国家法律的功能如何能够更好地得到实现?这样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回辉登村由于全民信教的现实,因而伊斯兰文化成为当地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地政治、经济等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都或多或少地打上了伊斯兰文化的烙印,并在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实现了社会控制,构建起了回辉登村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这样的社会现实,决定了我们在当地的法治建设中须给予民族文化、民族习惯法充分认可和尊重,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良性互动,更好地实现习惯法对国家法补充、辅助和支持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减少两者的差异,有效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更好地推进国家法治进程,实现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发展进步,最终实现国家的繁荣昌盛。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影响。国家法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在当地构建起了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但我们也要看到,不同文化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国家法律如何才能在当地正常运作?国家法律的功能如何能够更好地得到实现?这样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回辉登村由于全民信教的现实,因而伊斯兰文化成为当地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地政治、经济等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都或多或少地打上了伊斯兰文化的烙印,并在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实现了社会控制,构建起了回辉登村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这样的社会现实,决定了我们在当地的法治建设中须给予民族文化、民族习惯法充分认可和尊重,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良性互动,更好地实现习惯法对国家法补充、辅助和支持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减少两者的差异,有效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更好地推进国家法治进程,实现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发展进步,最终实现国家的繁荣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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