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规则的创新完善及其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浅探浅析与未来

更新时间:2023-10-23 15:57: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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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宪法 指导 送达规则的创新完善及其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浅探

聂志军

在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是既对立又统一的两大诉讼价值取向,诉讼机制既不能单纯为了效率而牺牲公正,也不应该为了追求绝对的公正而不顾效率。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送达是诉讼价值——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交叉点之一,也是两者冲突或协调的平台之一,诉讼价值间的内在冲突在我国改革送达措施的过程中暴露得很明显。[1]如何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基础上简化送达规则,合理地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克服因送达环节的过分迟延或送达失效(因送达瑕疵而使送达无效),从而影响诉讼效率,从一定程度上解决送达难、送达乱、送达繁等等问题,近年来,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送达程序这一环节的改革之中摸索了一些新路子,提出了一些新建议,进行了不少有益尝试。[2]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级法院送达程序改革过程中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或批复形式,对民事诉讼中的送达规则进行了健全、完善或创新,有些规定甚至跳出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对原有送达制度进行了大胆突破。这些措施的施行,对提高送达安全系数、减少送达程序瑕疵、减轻法院送达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成本、缩短案件审理周期,起到了有力的程序保障作用。同时这些创设的新规则,对司法审判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

求,尤其是送达规则的改革因使当事人诉讼义务加重,法官操作层面也规范了告知、晓喻、指导等释明义务,故已经并必将深切地影响诉讼程序的运作进程。本文试从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人民法院推定送达制度、法官释明义务规定的构建阐述出发,就送达规则创新发展对民事诉讼的影响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相关新规则概述

送达地址确认制度[3]、推定送达制度(送达地址的推定制度是推定送达制度的前提,从逻辑角度讲,送达地址的推定包含在推定送达制度之中)和法官释明义务[4]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批复之中。两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法释[2003]15号,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以下简称《法院专递送达规定》,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个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以下简称《批复》,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发布施行)。[5]其中《简易程序规定》在送达规定上着墨最多,有关送达规定的

条文占《简易程序规定》总条款的三分之一,有十余条,可见送达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份量!《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批复》的全文具体规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等的不利后果的制度,即所谓送达地址推定和推定送达制度;同时,相应地,为了更好地落实上述制度,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警示和提醒由于当事人疏忽、懈怠甚至漠视这些新规则带给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冲击,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中,特别规定了人

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告知、晓喻、指导、说明等义务,笔者认为这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这些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突破了民诉法及其配套解释关于送达的原有规定,使送达程序可操作性增强。

一是规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捺印确认;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这项制度,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了送达程序的规定之中,为人民法院解决送达难提供了一条新路径,也是在送达环节改革中的创新理念。

二是确立了送达地址推定制度。《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将当事人不遵循送达地址书面确认规则的不利后果规定为法院对送达地址的推定,解决了当事人不配合人民法院准确提供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当事人送达地址的问题,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场所视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它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使送达的实际操作更加方便可行;

三是设立了推定送达制度,即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简易程序规定》确立了两种处理方式:(1)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认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对当事人课以推定送达这样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了当事人在送达程序方面的诉讼风险或义务。

例如,民诉法仅将“明确”的被告视为原告起诉的一个条件,对“明确”的含义无明文规定,而《简易程序规定》等将“明确”的含义扩张化,规定了原告应当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及不提供地址和地址不准确

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又如《简易程序规定》、《法院专递送达规定》将被告拒不提供地址的后果转化为人民法院对送达地址的推定,以推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并直接规定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对送达情况的记明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这样,被告为此需要付出的代价和风险远远大于其提供真实送达地址的代价和风险,使被告通过诉讼抗辩抵御原告诉讼主张,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几率随之降低。这些规定的推行,体现了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权的要求,当事人如要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必须诚实地向人民法院告知自己真实的送达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特别规定了法官释明义务等。

为了将这种创新制度给当事人诉讼义务加重带来的风险准确无误、完整全面地告知、晓喻当事人,使当事人自觉、诚实地履行如实告知自己真实全面信息尤其是送达地址信息的义务,《简易程序规定》、《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告知、晓喻、指导义务,即释明义务。如《简易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三条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告知方式(以书面告知为原则,也可以口头告知,记入笔录),进行了明确规定;《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还特别作出“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的保密义务的规定,这些义务性的规定是针对法院和法官(承办人、送达人)的,是对法院在送达环节或主导诉讼时提出的新的要求,同时这些要求也是送达规则发展创新后人民法院应该提供给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

二、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和推定送达制度的具体适用

(一)适用的程序范围

送达地址书面确认制度和推定送达制度规定在《简易程序规定》和《法院专递送达规定》之中。这两个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提及普通程序是否适用这两项新制度,但笔者认为,关于送达的这些新制度、新规则理所当然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案件的送达。因为送达程序在诉讼程序体系上属于一个独立的程序,案件适

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简易程序审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等因素决定的,而不是送达难易程度决定的。从根本上说,送达是审理的辅助性事项,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和推定送达制度是为了提高送达效率和安全系数等而设立的创新规则,旨在保证整个诉讼程序更加顺利有序进行,但规则本身并不影响案件程序的适用;其次,从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内容来看,《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已经逻辑地包含了普通程序的送达也适用这些新的规则。认为送达新规则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不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认识是对两个司法解释关于送达规定适用范围的错误理解,应该回归到正确认识的轨道上来;同时,笔者认为,这些新规则还适用于二审及执行的送达程序。

(二)推定送达规则的具体适用

1、当事人送达地址的提供或确认和人民法院对送达地址的推定

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九条,《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这些规定,包括了如下内容:一是送达地址确认者或者提供者是案件的当事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似乎只包括案件的起诉者或者答辩者即原告和被告,这只能说明司法解释尚有进一步严谨化和完善的空间。笔者认为,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理解,应包括共同诉讼人即追加原告或追加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二是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的时间要求。原告应当在起诉时、被告应当在答辩时提供送达地址。笔者认为,相应地,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被法院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参加诉讼时提供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且如果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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