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再认识 - 基于法社会学研究的进路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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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再认识——基于法社会学研究的进路

李昌麒 甘强(电子邮件:lichangqi023@126.com)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再认识

——基于法社会学研究的进路 李昌麒 甘强

[摘 要] 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社会学运动表明,二者是在从传统社会转型到现代社会这一重大社会变迁过程中同期产生的两个法部门,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社会法是国家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本法律形式,二者都是隶属于第三法域的现代法。相对于整个社会而言,经济法和社会法具有共同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就作为整体社会的经济和社会两个子系统而言,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功能具有互补性,二者功能的恰当配合对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经济法 社会法 功能配合

[Abstract] The sociological movement of Economic Law and Social Law has proved that the both law came into being in the same transitional period from traditional society to modern society. Economic Law and Social Law, as modern law, co-exist in the third scope of law which combines characteristics of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The former is the basic legal form for state intervention in economy and the latter is for governmental attempts to solve social problems as well as develop public good .This thesis goes a step further in proving that, compared with the system of society and economy, Economic Law and Social Law are mutually complementary in their functions, which will make great sense in developing economy and society.

[Key Words] Economic Law Social Law Cooperation of Function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进路

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研究是当下的一个热点问题,这一问题之所以会引起广泛关注,我们认为是和我国改革发展状况有关,因为中国经过二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虽然经济飞速发展,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但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却明显滞后,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三农问题、就业问题、社会保障问题、贫富差异问题等等大量存在,不仅使社会危机的威胁越来越大,还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如果经济和社会不能协调发展,就可能产生剧烈的社会冲突从而制约和阻碍和谐社会的建构。而经济法和社会法具有突出的社会整合功能,怎样发挥这两个法部门的功能来积极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实践命题,因此讨论二者的关系也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我们曾专门对二者的关系作过一些研究,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是有殊别的,社会法不是经济法发展的终极进路。但我们的意旨并非是要对二者作“楚河汉界”的绝对划分,而是强调在准确认识二者区别的基础上注重两法的互动。随着学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也促使了我们进行再思考。在本文的研究中,我们尝试用法社会学的进路来进行分析。

我们之所以选择这种研究方法是因为对马克思这一经典命题的确信,即“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事实上,除了马克思之外,梅因、涂尔干、韦伯、帕森斯都从某个方面对上述命题进行了阐释。梅因将法律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发展归结为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涂尔干认为法律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而改变,这种发展是从区隔分化到功能分化渐进的社会重构。韦伯认为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法律遵循的是从“实质理性法”到“形式理性法”的转变。帕森斯则建构了结构功能分析模型,他从功能分化的角度,将社会结构概念发展成一种庞大的旨在解释一切人类行动的系统理论,法律的生成也必然是在社会结构中进行考量。上述经典社会学大师都做出了一个基本的判断,即法律是由它与社会的关系所决定的,这种关系屈从于进化变迁的一种互动,它们能够像因果关系那样在经验上予以考察,而法律就是这一进化发展过程相互决定、相互依赖的要素,法律通过使它自己对变迁要求作出适应而促进这一过程。[1]从法与社会的关系中我们至少可以抽象出两个基本命题,一是法的产生发展根植于社会的结构变化,二是法对于社会的进化具有重要的功能。本文对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考察也从这两个维度展开,即从法与社会变迁的相互运动中寻找二者的定位,从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功能的这一视角界定二者的关系。

二、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定位

从逻辑上讲,要讨论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关系,首先应当对二者进行定位,否则我们就缺乏讨论的前提,而其中的难点又是对社会法如何定位,因为对于经济法而言,学者们基本上认可它是国家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之法。然而对于社会法的认识却没有达成基本共识,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㈠当下学界对社会法的定位及简要评述

关于“社会法”的界定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四类,分别是:一种法学思潮;社会团体制定的“行为规范”;相对于公法和私法的“第三法域”;独立的法律部门。[2]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可以分为四个层面进行考量。第一层面是狭义社会法,即将社会法等同为社会保障法。第二层面是中义的社会法,即在与公法法域、私法法域对称的第三法域和狭义的社会法之间具体寻求到一个使用的层面。第三个层面是广义社会法,即认为社会法是与传统的公法、私法相对称的“第三法域”。第四个层面是泛义上的社会法,即将社会法作为一种法学理念、法学思潮或将之作为与“自然法”或“制定法”两相对应的一种法律。[3]还有学者从更广泛的角度对社会法的定位进行了研究,他们详尽的考察了国外学者的理解和国内学者的理解,并且对国内学者的理解又从法理学界、民法学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界、经济法学界四个领域分别进行了说明,总的来讲大约有接近40种不同的定位。[4] 以上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但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我们注意: 首先,上述学者在作了深入考察之后都有一种共同的倾向,即认为对社会法的定位无须有统一的认识,学者们在使用社会法时只需说明自己在那一层面使用即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我们认为通过大家的共同探讨,应当可以寻求到一个被大家相对认可的社会法的定位,否则“社会法”这一概念在法学中就没有意义,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5]显而易见,如果对社会法没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各个学者在使用时就容易形成自话自语,不利于学科的交流与对话和社会法自身理论的发展。此外从效率的角度分析,如果我们每一次在使用社会法时都必须先说明是在哪一层面使用,未免太过繁琐和成本太高。虽然人文社会科学的定义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精确,必然有一定的模糊性,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寻求一个有意义的大家可接受的概念,正如“经济法” 这一概念的发展过程,最初对

其界定的争论,其观点的多样性远远超过现在对“社会法”的界定,但经过学者们多年的努力最终逐步将经济法定位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部门法,因而赋予“社会法”恰当的意义是我们使用这一概念的前提,也是学者的责任所在。

其次,对于社会法的探索,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的定位虽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对其作用不宜过分依赖。具体而言,我们不能根据在历史上“社会法”是什么含义,来对现在的社会法进行定位,因为,任何一个语词都是当时社会结构的一个反映,其含义到今天可能已面目全非,比如“士”字,原初专指执干戈佩弓矢的武士,后来却变为专指读书议论的文人,其原因就在于春秋前的社会和秦汉后的社会有了差别。再如摩莱里在1755年《自然法典》中认为 “经济法”实质就是“分配法”,经济法的宗旨在于“从根本上消除社会恶习和祸害”,而今天人们已不会将经济法局限为分配法了,对经济法的宗旨也有了不同的认识。所以我们必须牢记福柯的警告:必须克服使话语的历史分析去寻找并重复某个脱离一切历史规定性的起源,“不应当把话语推回到起源的遥远出场,而是应该在审定它的游戏中探讨它”,[6]此外,我们也不能简单的根据国外的社会法定义来对社会法进行定位,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它根植于特定的社会生活之中。

最后,对社会法的定位不能简单的判断谁对谁错,而是要放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考量。诚如维特根斯坦指出的那样:“一个词没有一种独立于我们的力量所赋予它的意义,从而可以对一个词真正意指的东西进行一种科学的研究。一个词只有某人已经赋予它的意义。”[7]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法的定位也只能是根据社会的发展,由人们赋予它一种意义,而这种意义的赋予往往又受制于学者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并且每个学者都不可避免的具有伽达默尔意义上的“前见”或“偏见”。所以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领域的学者对社会法会有不同的注解,这些认识无所谓绝对的对与错,应当认为都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我们今天应当根据社会的发展状况来重新审视社会法并赋予其意义,它的定位不是所谓绝对正确的,而是不同视域交融的结果,其是否妥适可以根据下列标准进行判断,第一,是否有利于学术研究;第二,是否有利于立法;第三,是否有利于法律适用;第四,是否有利守法。

本上述分析,笔者拟暂时“悬置”各种观点,而假定经济法和社会法是并行的部门法,并通过对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社会学运动考察来对其定位。 ㈡两类新兴法律部门的社会学运动考查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都是以竞争法为核心而逐渐发展起来的,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被视为经济法的开端。至于社会法,无论国内外学者认识分歧和实践差异有多大,但大多承认社会保障法是其核心,并且在社会法发展初期,社会法常常就被理解为社会保障法。我们知道,社会保障一词最早见于美国国会1935年颁布的《社会保障法》,而现代意义的社会保障法则发端于德国“铁血首相”俾斯麦在1883—1889年间制定和推行的疾病、伤残和老年社会立法。因此经济法与社会法是同期产生的两个法部门,这一时期正处于19世纪和20世纪的重大社会变迁,即从农业社会转向工业社会,对于这一时期的社会变迁,西方社会功能结构学派称为社会转型或社会变迁。

在这次重大的社会变迁中,社会结构出现分化,呈现出繁复的社会图景,由此而催生了经济法和社会法的诞生。对此,“我在这里只需要提一下工业革命以后,改变了整个人类历史的规模和范围的社会改造的主要特点就够了:人口的增长、农村人口流入城市、旧世界人口迁往新世界、城市的增长、工业和商业经济取代了农业经济、资本主义取代封建主义、先是在西欧后来在帝国主义的冲击下全世界其他地方传统生活方式的破坏、先是由贸易后来由通讯手段造成的地球的统一和缩小。”[8] 具体而言,从横的角度分析,经济结构出现了分化,工业和商业逐步从农业中分离出来,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直线下降。从纵的角度分析,阶层结构发生了分化,出现了贫富两大对立的阶层。从综合的角度分析,利益出现了分化,出现了个体利益、团体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等等独立的利益。从政府职能的角度

分析,政府职能也出现分化,政府的职能从限于治安、国防和最低限度的公共事业发展到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全面管理,政府的经济职能和社会事业职能出现分野并凸现出来。 上述分化并非截然分开而是相互影响、渗透。系统的分化使任何一个生产者都不能完全生产出自己所需的一切产品,人们必须通过交换来满足自己的生产需要,于是市场得以产生。分化促使自然经济转向了商品经济。同时利益的分化,形成了多元利益主体,对个体经济利益的强烈追求构成了竞争的原动力,而这一时期政府对经济问题袖手旁观,也不认为自己有责任保证在竞争中个人的生存。随着竞争的加剧,在经济领域,资本主义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完成了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的过渡,市场秩序因竞争过渡而严重扭曲,出现了形式复杂、程度激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反过来大大限制了自由竞争,个人利益不仅不能与社会利益相一致,而且还直接危害到了社会利益。因此,社会分化产生的结果是,如果仅仅依靠市场自生的力量,资本主义经济已经无法正常高速运转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对整合提出新的需求,而道德、组织、文化以及传统的民商法等等整合工具都无能为力。为应对上述分化,政府职能也相应出现分化,经济职能凸现,国家开始干预经济生活。至此,为了克服市场失灵,一种新的整合工具——基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而形成的经济法诞生了。这一时期主要有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德国1915年的《卡特尔规章法》、1923年的《卡特尔法》、1934年的《卡特尔变更法》。日本1934年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等。而在社会领域,工业革命产生了难以置信的财富,同时却造成了更大的贫困。竞争产生了严重的贫富分化,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形成了劳资对立冲突,社会阶层的分化使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终于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及社会冲突。与经济系统分化产生的问题一样,传统的整合工具失去了效力,政府职能开始分化,社会公共事业职能凸显,为维护社会秩序,国家开始采用社会保障制度对劳工进行扶助,并逐渐形成社会法。主要有德国1911年的《社会保险法典》,英国1905年的《工人失业法》、1920年的《失业保险法》。瑞典1912年的《老年和残疾年金法案》,1918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等等。

随着社会进一步分化,经济法和社会法也沿着各自的路径发展,在经济领域,市场经济自身的缺陷在1929年开始的世界性经济危机中暴露无遗,为应对危机,美国罗斯富新政走向历史舞台,宏观调控法也应运而生。而今天各国都采用混合经济制度,维护市场机制已成为了国家重要的职能,经济法的作用和重要性也更加突出,经济法无可争辩的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在社会领域,社会分化的加剧,需要国家解决的社会问题也远远不止社会保障这一个问题,劳动问题、人口问题、健康问题、社区问题、环境保护问题等等都纳入社会法调整的视野,并且随着国家社会公共事业职能的扩张,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等社会事业也纳入了社会法的调整。 ㈢本文对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定位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法是由于社会分化后经济领域出现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经济而产生的法。随着政府经济职能的加强,经济法也渐次从克服经济危机之法发展到政府积极干预经济以促进经济发展之法。而社会法的产生则直接导源于社会问题,在社会差异基础上所形成的社会分化与失衡现象在资本化与工业化的双重作用下,已形成为带有普遍性并具有社会危机性的社会问题。为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社会法方式被普遍采用。随着社会运动的发展,政府社会公共事业职能也得以强化,社会法也不仅仅是解决社会问题之法,它还是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之法。所以笔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而社会法则是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的基本法律形式。 对于经济法的定位,我们坚持既往的观点,既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但对于“国家干预”的认识仍有必要作一些说明,国家干预不是泛指国家意志的体现,也不是泛指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它是经济法的一个特定范畴,是经济法区别与其他法律的标志。从国家干预产生和存续的条件上分析,国家干预只是商品经济社会及

其高级形态——市场经济社会的特有现象,离开作为资源配置基本手段的市场机制,作为与市场调节或自由经营相对应的国家干预便无从谈起。也正因为此,自然经济社会和产品经济社会虽然呈现出国家对经济生活超强介入的表象,但由于市场发育不全,市场机制未能上升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因此国家在其中履行经济职能的行为,与规范和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干预仍大异其趣。其次,从国家干预的目的上分析,国家干预以社会经济生活为作用对象,其旨趣在于克服市场失灵,最终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国家介入社会生活的其他表现形式,或者并不直接作用于经济生活,或者虽直接作用于经济生活,但不以克服市场失灵为己任。[9]因此,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是国家实施市场经济体制的一种特殊的经济职能,旨在克服市场失灵以提升市场效率,而并非泛指国家公权意志在法律中的体现和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所以国家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只是国家社会公共职能的体现,从这一角度分析,社会法与经济法就显然不同了。 对于社会法而言,我们认为其定义大致可以表述为,社会法是调整国家在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理解这一定义,就有必要对什么是社会问题和社会公共事业作出解释。社会公共事业不难理解,我国宪法就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例如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和体育事业,国家发展各项文化事业。所以社会公共事业通常就是指科学、教育、文化、医疗、公共卫生、体育和社会公益的发展。但我们所指的社会问题有特定的含义,美国社会学家米尔斯对此有一个最简洁的论述:社会问题也即公众的问题,即不是个人麻烦,而是社会中许多人遇到的共同问题。我国社会学的主流观点总结为,社会问题就是指在社会运行过程中,由于存在某些使社会机构和社会环境失调的障碍因素,影响社会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的共同生活,对生活正常秩序甚至社会运行安全构成一定威胁,需要动员社会力量进行干预的社会现象。我国学者陆学艺在《社会学》中将其分为三类,一是结构性社会问题,包括人口、贫穷、腐败、婚姻与家庭、民族、宗教、劳动与就业等;二是变迁型社会问题,包括城乡发展、环境问题、精神心理疾病、自杀、老龄问题、人口流动、农村劳动力转移、离婚问题等;三是偏差行为型社会问题,包括犯罪、进城民工违法、酗酒性犯罪、药物滥用、集群行为等等。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如果社会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和预防就可能演变为社会冲突,进而破坏和阻碍社会发展。但必须指出的是,社会问题的解决是一项综合的工程,社会法只是其中的一个管道,对于社会法解决的社会问题我们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社会问题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它是随着社会的进化而变化的。有些问题在某个阶段是一个社会问题,但随着社会发展却可能不再是社会问题,例如现代人几乎都得过的流行性感冒,在1918年席卷全球,造成了2000万到5000万人死亡,是历史上死亡人数最多的一次瘟疫,这在当时无疑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但今天普通的流感已不再是一个社会问题了,而艾滋病患者的生存和发展却又成为当代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有的社会问题只有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或生活质量提高时才会出现,例如环境保护问题,在农业社会人类主要通过攫取自然环境来达到生存的目的,而且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也不可能对环境造成多大的破环,所以当时讨论环境保护是没有意义的。但随着经济发展,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却成为当下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这就能解释,为什么社会法当初只调整社会保障这一个问题,而今天却要调整许多社会问题。 其次,既存在共性的社会问题也存在个性的社会问题。例如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它在任何国家的社会法中都有所体现,但有的社会问题却只可能出现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例如种族歧视在美国是一个长期的社会问题,但在我国就不存在。因此各国社会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可能整齐划一,其侧重点及体系也不尽相同。 最后,社会法并非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社会问题自有人类社会以来就客观存在并且随

着社会发展还会越来越多,有些问题是无须法律来解决的。既使有些问题必须通过法律来解决,但对于某些社会问题已经有专门法律部门来解决的也无需社会法的介入,例如犯罪问题主要由刑法解决,婚姻问题主要由婚姻法解决。社会法只解决那些因社会分化而出现的在社会系统中无法独立解决,需要国家介入,而传统法又无法解决的那些社会问题。 检视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社会运动历程,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与社会法是在从传统社会转型到现代社会这一重大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同期产生的两个独立的法部门,经济法的发展轨迹始终与经济领域相联,具有显著的经济性的特征,而社会法的发展轨迹始终与社会领域相关,所以具有突出的社会性的特征。两者关系紧密甚至可说是同根生。因此它们的地位应当是并行的。从公法、私法和第三法域的角度归纳,两者都属于第三法域;从传统法与现代法角度归纳,两者都属于现代法。但并行并非截然两分,因为有些问题既可以视为经济领域的问题,同时也可以视为社会领域的问题,所以经济法与社会法也存在交叉关系。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需要国家干预说”一直主张一方面从各个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主导方面,去确立部门法的地位,同时,又强调一个法律部门难以形成的某种关系,则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的共同作用去形成。所以从实践的角度讲,对于某些法律关系不同法部门可以根据自身特点从不同角度进行调整;从研究的角度讲,不同法律部门也可以对某些法律关系作出符合本学科基本属性的解释。 我们认为对经济法和社会法作这样的定位是比较合理的。首先,如果将社会法定位于一种法学思潮、法学方法,那么对于事实上存在的国家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这类法律就不便再用社会法来指称,而这一类法律在西方最初就被界定为社会法,所以放弃这样的名称显然不利于国际交流。其次,如果将社会法等同于第三法域也不妥,因为此时第三法域下除经济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就不便再用社会法这一称谓了,如果使用,就成为社会法是上位概念,下面包括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社会法,这只能让人产生困惑。此外,在一般民众的心目中,经济和社会领域是两分的,人们对于什么是经济类的问题和什么是社会类的社会问题都有一个基本的判断,例如不会将同性恋问题视为经济问题,也不会将通货膨胀视为社会问题,如果将经济法定位在所谓的社会法域下就不符合普通的认知习惯。最后,将社会法定位于只是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也不妥,这种定位忽视了社会的发展,无视已经出现的新的社会问题和政府的社会事业发展职能的强化。

而如果将社会法和经济法定位于第三法域下的并行的部门法,就较为符合我们在文章中提到的四个标准。第一,有利于学术研究,从中国实际情况分析,中国社会发展已滞后于经济发展,将国家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这一类法律归结为社会法,以区别于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无疑便于学理上的分类和学术研究;第二,有利于立法,事实上我国官方设计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是由七个法律部门组成,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经济法和社会法显然是并列的两个法律部门;第三,有利于法律适用,经济法突出的经济性和社会法突出的社会性将有利于执法、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具体分析和对法条的深入理解。第四,有利守法,因为这符合普通大众对经济和社会二元分立的思维方式,不会对法律分类产生疑惑,便于普通民众认识和学习法律。

三、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配合

在社会学中,“功能”通常是指属于总体活动一部分的某种活动对总体活动所作的贡献。依据功能主义理论,社会是一个持久稳定的结构,各种社会要素密切关联并共同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每一个构成要素都具有一定的功能,其使命是以自身的行动对整体发展作出贡献。所以对功能的理解应当从系统与构成要素或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中来理解,并强调部分对整体产生的后果。法的功能就是指法作为社会体系的部分或要素,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对社会整

体或其他部分或要素,通过自身活动造成的积极的影响或后果。 根据我们对经济法和社会法的社会运动考察,经济法与社会法其实是社会结构分化后为整合分化而在法律系统中对法律的进一步分工。经济法和社会法既是社会变迁的产物,同时本身也促进了社会的变迁,换言之,相对于整个社会而言,经济法和社会法具有共同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有学者就指出,经济法与社会法共同担负着社会整合的法律功能,并且在功能上互相配合。具体而言:1、经济法承担着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社会法承担着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2、在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方面,经济法的积极公平观与社会法的消极公平观相互协调;3、在社会总体性法益目标中,经济法的经济效益目标与社会法的社会效益目标共同并举。[10]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和社会法均是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保障,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推进社会的进步。经济法旨在必要时由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确保经济健康高效运行,就社会法和经济法而言,其中的任何一个部门均难以单独完成调控任务,社会法失去经济法的配合,将无法确保经济民主,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率无法保障,整个社会将面临危机,同样,缺乏社会法配合的经济法自身难以解决竞争所带来的弱势群体保护等诸多问题,社会正义和稳定的目标难以实现。换言之,经济法和社会法缺一不可,不可偏废”[11]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充分重视二者的功能配合以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强调“经济法与社会法应当沟通和协调,以达到最佳的调控效果,实现经济与社会的整体、协调与可持续发展”[12] 上述学者的论述对于从整体上认识经济法和社会法功能配合,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我们知道,社会通常分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等系统,经济法和社会法作为“经济”的法和“社会”的法,其对于经济系统和社会系统必然具有某些独特的功能。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经济法和社会法对与经济系统和社会系统有哪些具体的功能,其关系怎样?对于经济系统而言,由于市场经济已成为各国首选,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方向,讨论经济法和社会法对经济系统的功能配合就是分析二者的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功能;而对于社会系统而言,解决各类社会问题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已成为各国的重要目标,所以讨论经济法和社会法对社会系统的功能配合就是分析二者的对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功能。 ㈠经济系统二者的功能配合

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已经证明,市场内在的缺陷不足以担当起经济安全、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任,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借助“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经济法作为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兴法律现象,其以这样的理论预设为前提:单一的市场调节机制不能保障经济运行的持续、公平、快速发展,而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可以同时作为经济发展的内在机制。”[13]这表明“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经济法的主功能是克服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弊端,保证市场体制内部的良性运行,促进经济的快速、安全、协调发展。为实现这一主功能,经济法由相应的分功能来合力完成,具体而言有下列分功能: 1.综合调控功能。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接,相互影响,既有微观的经济关系,又有宏观的经济关系。如果要使经济协调发展,就必须站在整体的角度对微观经济关系和宏观经济关系都进行调控。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决定了经济法可以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对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进行综合调控,这是经济法独有的功能。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对经济关系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的非理性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在宏观调控方面,运用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产业调整法等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些方面进行综合调控从而推动经济发展。

2.分化整合功能。经济发展必然带来分化,以我国为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采取的是由东向西的梯度开发战略,东部广大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一直处于领先的地位,而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的发展却相对滞后,产生了区域分化。而经济法则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此进行整合:通过投资法加大对落后地区的投资力度,通过税收法对落后地区进行税收优惠,通

过财政法对落后地区进行财政支持,从而促进经济的整体协调发展。此外,经济法还可以整合利益分化。市场经济的建设唤醒了“经济人”的个人理性,个人利益不断分化,社会各阶层和群体的利益的意识也得到加强,各种利益的自我驱动就可能损坏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而经济法却可以站在整体的角度对各种利益进行兼顾、协调。例如通过反垄断法限制强者的利益、通过消费者保护法维护弱者的利益,从而使整体经济利益得到发展。

3.分配功能。资源分配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有学者对经济法的分配功能作了详细论证:[14]经济法分配功能有两个层次:其一是间接分配,即资格及资源的配置。主要是对从事不同经营活动的条件的规定,使一些符合条件者获得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这种资格的获得意味着取得了对某方面社会资源的利用的权利。而利用资源的不同,将导致取得的收益不同。这种间接分配主要体现在市场主体规制法中,如公司法中对不同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的不同规制。其二是直接分配,基于利益平衡之考虑,需要经济法通过直接干预分配,以影响社会中不同阶层、不同产业、不同能力的经济主体的最终收入,这是经济法分配功能的第二个层次。这一层次分配既体现在影响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中,又体现在再分配中。 4.克服信息失灵功能。市场体制是一种决策分散化的体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决策主体,市场体制中的资源配置都是特定决策的结果。只有确保这些决策的正确性和科学性才有可能达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而这首先有赖于决策所依据的信息的充分、准确及均匀分布。如果信息失灵,即决策所依赖的信息不足、不对称及错误,则将导致投资、交易等决策在质上产生偏差甚至错误,在量上则会大大减少,从而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所以克服信息失灵是保障市场正常运行,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的内在需要,而经济法则可以通过干预,使市场的信息充分、准确且在各主体之间分布均匀,从而提升市场效率。对此我国有学者作出了充分的论证,并设计了经济法克服市场失灵的具体路径:[15]例如对信息不足的克服,经济法可以通过计划法由政府直接提供信息;对信息不对称的克服,经济法可以规定强制性赋予信息优势者说明的义务,如《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也可以设置相关举报制度以激励其他主体说明真相,如我国《产品质量法》、《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对信息错误的克服,经济法可以规定对错误信息的直接禁止,例如《会计法》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禁止,《广告法》对虚假广告和不当比较广告禁止,《证券法》对错误信息的禁止等等。

5.降低交易成本功能。根据科斯定理,在产权明确界定,而且可以自由交换的条件下,如果产权交换的交易成本为零,则产权的初始分配对资源的最优配置没有影响。但交易成本极其广泛,是一系列制度成本,包括信息成本、谈判成本、拟定和实施契约的成本、界定和控制产权的成本、监督管理的成本和制度结构变化的成本。简言之,包括一切不直接发生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的成本。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没有交易成本的交易,减少交易成本就可提高市场运作的整体效率。许多经济法都具有节约交易成本的功能,例如企业法,根据科斯对企业性质的界定,正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人们才普遍选择了企业模式来替代市场交易这种资源配置方式。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通过他们传递的信息,消费者可以节约搜寻交易对象和有关交易信息的费用。此外由于经济法作为一种人类理性选择的制度,它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反复博弈和试错的结果,对它的直接适用可以减少很多探索费用,所以遵循经济法本身就可节约交易费用。 6.激励功能。“经济法的激励功能,指其对社会经济活动参与者的某种经济行为的鼓励和促进。它通过提倡何种经济行为或反对何种经济行为,鼓励什么经济活动或抑制什么经济活动的信息传达出来,借助奖励或惩罚的强制力量以监督执行。经济法的激励,可以规定经济主体的行为方向,改变其偏好,影响其选择。从而使其有动力去做出经济法所要求和所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经济法所设定的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造成理想的经济法秩序。”[16]经济法的激励功能非常明显,为达到经济整体协调的发展,经济法往往会对某些行业或主体倾斜性的支持,例如我国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法》,就对

中小企业有积极的激励功能。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经济法的功能是一种直接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是从市场经济体制内部发生作用。而社会法的功能则是一种间接功能,它主要通过解决失业、社会保障、人口、环境、住房等社会问题,通过公益事业的开展减少社会冲突,平抑社会矛盾,为市场经济发展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通过发展科教、文卫、体育等社会公共事业来提高人的基本素质,增强市场主体的竞争能力,从而间接推动经济的发展,所以社会法的功能主要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外部发生作用。 ㈡社会系统二者的功能配合 诚如前述,社会的发展总是伴随着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如果社会问题没有得到妥适的解决就可能影响社会稳定,而且随着政府社会公共职能的加强,政府主动担当起了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的重任,因此在社会发展领域,社会法的主功能是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分功能是:

1.保护弱势群体。“社会法产生的目的是基于对社会中弱者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力的保障,其产生的社会背景是社会发展进入现代或‘后现代’之后,社会竞争必然产生弱者,必然产生弱势群体。”“社会法的宗旨是弱者救助、反歧视与倾斜保护。”[17]许多社会法都有这一功能,例如,劳动法中关于劳动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禁止女工和未成年人从事某些不适宜的劳动等等都体现出对劳动者的保护,一些社会法仅从名字就可以看出这一功能。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妇女儿儿童权益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障人士利益保护法》等等。

2.维护社会稳定。社会法通过解决社会不安全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以社会保障法为例,社会保障法为社会建构了一个安全体系,它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工作岗位后给与救助,满足其具有人格尊严的最起码的生存需要,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3.保护生态环境。人类发展的历史表明,如果人类不懂得爱惜生态环境,最终损害的是人类自身。保护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是社会法的重要功能,这方面的立法主要有环境保护法、能源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法等等。

4.促进公益。社会法通过保障社区服务关系、福利彩票关系、人体器官与遗体捐赠形成的社会关系、献血关系、见义勇为形成的法律关系等来促进公益。这些法律载体有社区服务法、彩票法、人体器官与遗体捐赠法、献血法、见义勇为资助法、养老院与幼儿园举办管理条例等等。

5.促进科教、文卫、体育事业的发展。科教、文卫、体育事业的发展既是社会生活质量水平提高的标准,同时也为社会发展提供了动力。这些法律包括教师法、科技进步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卫生法等等。 据以上述,社会法对于社会系统而言具有直接促进发展的功能,而经济法则只是具有间接支持功能。经济法通过克服市场失灵,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增强社会物质财富能力,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很显然,如果没有足够的财力,社会法的保护弱者、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发展科教、文卫、体育事业都只能是望“钱”兴叹,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的功能虽然是对社会发展提供间接支持,但这种支持是一种根本上的支持,所以非常重要。

行文至此,我们企图得出这样的结论,就一般意义上而言,经济法与社会法具有共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功能;就经济法和社会法对于社会、经济系统而言,两者功能具有互补性:相对于经济系统,经济法是直接的通过市场经济体制内部发挥作用的功能,而社会法则是间接的通过市场经济体制外部发挥作用的功能;相对社会系统,社会法具有直接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的功能,而经济法则具有间接的促进功能,如通过提供经济物质基础等方式。所

以恰当的发挥两个法部门的功能无疑可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作者简介:

李昌麒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甘强 西南政法大学教师、博士研究生。 出处: 《法学家》2005年第6期

注释

[1] 参见胡水君:《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现代与后现代》,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载《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 [3] 竺效:《祖国大陆学者关于“社会法”词语之使用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4] 王全兴、管斌:《社会法在中国的界定及其意义》,http://www.cel.cn/show.asp?c_id =320&c_upid =97&c_grade =3&a_id=7764。 [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6] [法]米歇尔·福柯著:《知识考古学》,谢强 马月译,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5—26页。 [7] 转引自张汝伦:《现代西方哲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8] [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1页。 [9] 卢代富:《我国国家干预立法及其完善》,单飞跃 卢代富等著:《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0] 单飞跃:《社会整合: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配合》,载《法学》2004年第5期。 [11] 杨旭:《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察》,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9期。 [12] 刘大洪:《论经济法的发展理念》,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13] 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14] 参见刘水林、雷兴虎:“论经济法的功能”,载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 第1卷),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 [15] 应飞虎:《论信息失灵与经济法——基于信息视角对经济法功能的诠释》,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6] 参见刘水林、雷兴虎:“论经济法的功能”,载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 第1卷),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 [17] 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载《法律科学》2003 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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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6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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