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印发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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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印发《江苏省城市

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苏价费[2009]194号、苏财综[2009]3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09.06.11 【实施日期】2009.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印发《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价费〔2009〕194号、苏财综〔2009〕35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7月1日起,在南京、徐州市开展试点。试行期间,如遇到相关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保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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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

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原国家计委第31号令)和《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 》(苏发[2008]9号)、《省政府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发[2006]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施工工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公路施工工程、市政开挖工程等施工活动,并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

城市施工工地扬尘(以下简称扬尘),是指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物料。 2 / 7

第三条 扬尘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征收。也可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协助或者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扬尘排污费的征收。

第四条 扬尘排污费由工程施工单位(工程乙方)负责交纳。

建设(拆迁)单位(工程甲方)应当根据施工周期、施工(拆迁)面积、工程调整系数,按不低于规定的征收标准计算的总额,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费用,并将其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施工单位不得将该项费用让利作为投标竞争的条件参与工程投标。

第五条 对履行扬尘监管、扬尘排污费征收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章 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与计算方法

第六条 征收标准

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为0.24元/平方米?月。

第七条 扬尘收费计算方法

扬尘排污费总额根据收费标准、不同工地类型所对应的工程调整系数、达标削减系数、建筑(施工、拆迁)面积、施工期计算,其中达标削减系数应按检查、考核结果计算,计算方法为:

扬尘排污费总额=〔征收标准×建筑(施工、拆迁)面积(平方米) 〕×工程调整系数×(1-达标削减系数的平均数)×施工期(月) 3 / 7

1、工程调整系数见附表4。

2、达标削减系数见附表3,达标削减系数的平均数按检查次数的简单算术平均计算。 3、建筑(施工)面积的计算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按经过审核的《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见附表1)中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工程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公路施工和市政开挖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的2.5倍计算。 4、施工期的计算

扬尘排污费按月计算,从施工工地开工之日起,不足5天的拆迁工程、公路施工工程和市政开挖工程按0.5计算,不足5天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暂不计算;大于5天,小于15天(不含)的按半个月(0.5)计算;不足1个月、大于15天(含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章 扬尘排污费的申报与核定

第八条 申报登记。 施工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污染防治方案(包括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并按《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见附表1)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资料审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工作。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涉及委托征收的商同 4 / 7

级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现场考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见附表2)的规定,按月对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和考核,实施扬尘污染监控。对施工期较长的施工工地,应根据施工周期,实行均衡现场检查和考核。建筑工程及其他工程在主体建筑完工前,进行最后一次检查和考核。对大于5天但小于30天的临时性工程以及拆迁工程的现场检查考核不得少于2次,检查、考核情况应及时在《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记录》(见附表3)中登记,作为核定削减系数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记录》(见附表3),于最后一次考核后,汇总各次考核结果,计算达标削减系数的简单算术平均数。

第十二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见附表1)的有关数据、平均达标削减系数,按照第二章规定核定扬尘排污费总额。

第十三条 施工期间,获得省市级文明工地并抽查合格的,其达标削减系数的简单算术平均数为1。

第四章 扬尘排污费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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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登记、现场考核、并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及计算方

法核定后,向工程施工单位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施工期较长的,扬尘排污费按自然年结算。

第十五条 扬尘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

扬尘排污费的征收按《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苏财建[2003]44号)和《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财建[200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应交的扬尘排污费由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金库,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六条 扬尘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范围按《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苏财建[2003]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环保和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扬尘排污费资金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申报其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采取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污染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后逾期仍未整改的施工单位,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6 / 7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交纳扬尘排污费的,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

罚。

第二十条 扬尘排污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第二十一条 征收部门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收费。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乱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查处。

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对征收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财政、环保或者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扬尘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与监督,加强对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控制工作的管理和现场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采取措施,控制扬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施工工地其他污染物排污费和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事项,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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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k5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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