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宪法

更新时间:2024-03-30 21:47: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印度宪法

印度宪法

(1949年11月26日制宪会议通过,

1979年9月25日第四十四次修宪法令最后修改) 序 言

我们印度人民已庄严决定,将印度建成为主权的社会主义的非宗教性的民主共和国,并确保一切公民:

在社会、经济与政治方面享有公正; 思想、表达、信念信仰与崇拜的自由; 在地位与机会方面的平等;

在人民中间提倡友爱以维护个人尊严和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

鉴此,我们制宪会议于1949年11月26日通过,制定了本宪法并将其公布于众。 第一篇 联邦及其领土

第一条 联邦名称和领士—— 第一款 印度为联邦制。

第二款 各邦及其领土如第一附表所示。

第三款 印度领土包括:1、各邦领土;2、第一附表所列之中央直辖区领土;3、将采取得之其他领土。

第二条 吸收或设置新邦——联邦议会(以下称议会)可通过立法,准许新邦加入联邦,或设置新邦,并附加适当的条件。

第三条 组成新邦和变更已有各邦的面积、边界和名称——议会可通过法律;

1.将任何一邦分出之领土,或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或其部分领土,或合并任何领土和任何一邦的部分领土,组成一新邦; 2.增加任何一邦的面积; 3.缩小任何一邦的面积; 4.变更任何一邦的边界; 5.变更任何一邦的名称。

但为此目的之法案,必须得到总统的推荐,否则不得在仪会任何一院提出;如此类法案涉及任何一邦或数邦的边界和名称时,总统必须事前将法案交有关邦议会听取意见。邦议会应在规定期间或总统允许的延长期限内表示对该法案的意见;在规定期限或延长期限届满前,该法案不得在议会任何一院提出。

第四条 依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定法律,应对第一附表和第四附表做出修正,并对补充事项,伴随事项和相关事项做出规定——

第一款 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任何立法,应包含修正第一附表和第四附表的必要条款,并包含议会认为必要之补充、伴随和相关条款(包括受该项立法影响而变更议会或

邦议会中的代表权的条款),以使所制定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款 上述立法,不得视为属于第三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对本宪法的任何修正。 第二篇 公民资格

第五条 宪法开始实施时的公民资格——在本宪法开始实施时,凡在印度领土内的有住所,并在印度领土内出生者;或父母任何一方在印度领土内出生者;或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正常居住不少于五年者,为印度公民。

第六条 自巴基斯坦移居印度者的公民权——凡由现属巴基斯坦领

土移住印度领土内者,如有下列情形,在本宪法实施时,应视为印度公民,第五条规定可置不论;

(1)本人或父母之一,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一,生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未加修正前)所确定领士以内者。

(2)如本人在1948年7月19日以前已移居印度,且移居之后在印度领土内常住者,或于1948年7月19日或以后始移居印度,在宪法实施前由本人按照该政府所规定之方式与方法向印度自治领政府任命之主管官员,申请登记为印度公民者。 但申请前夕须在印度领土内居留至少六个月,否则不得登记。

第七条 移住巴基斯坦者的公民权——凡在1947年3月1日以后由印度领土移居现属巴基斯坦领土内者,不得视为印度公民;第五条与第六条规定可置不论。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凡曾经移住现属巴基斯坦领土后,又持有合法之重新定居许可证或永久性归国许可证回归印度领土者;凡有以上情形者第六条(2)项之规定,视为1948年7月19日以后移居印度领土者。

第八条 现居印度境外的印度裔人的公民权——第五条中任何规定可置不论,凡本人或父母之一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一,生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未加修正前)所确定的印度领土以内,而目前常住于该法律所规定的印度领土以外者,如其本人向其目前居留国之印度外交或领事代表,依照自治领政府或印度政府所规定之方式与方法申请,并经上述印度外交或领事代表登记为印度公民者,应视为印度公民。其申请时间在本宪法开始实施以前或以后均可。

第九条 自愿取得外国公民资格者,不得成为印度公民——凡自愿取得任何外国公民资格者,不得依第五条之规定成为印度公民,亦不得依第六条或第八条之规定被视为印度公民。

第十条 公民权的延续——除议会通过法律另有规定外,凡依本篇上列任何条款为印度公民或视为印度公民之人,得继续为印度公民。

第十一条 议会以法律规定公民权——上列条款,不得损害议会就任何有关公民资格之取得与终止,或一切其他有关公民资格事项做出规定的权力。 第三篇 基本权利 总 则

第十二条 定义——本篇所称之“国家”一词,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包括印度政府与议会,各邦邦政府与邦议会以及在印度领土内或在印度政府管辖下一切地方当局或其他机构。

第十三条 侵害基本权利的法律——

第一款 本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生效之所有法律,如与本篇之条文不相符合,凡不符之处均属无效。

第二款 国家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或侵削本篇给予之权利;任

何与本款抵触之法律,在其抵触之范围内为无效。 第三款 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本条: (1)所称之“法律”,包括任何在印度领土内具有法律效力之政令、命令、地方法令、规则、条例、告示、习惯或惯例。 (2)所称“生效之法律”,包括在印度领土内之任何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在本宪法实施前所通过或制定之法律而未经事先废止者,不管上述法律或其一部分当时是否全未予实施或在特定区域内未予实施。

第四款 根据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对本宪法进行的修正,不适用本条款。 平等权

第十四条 法律上平等——在印度领土内,国家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法律上之平等,或法律上之平等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宗教、种族、种性、性别、出生地的歧视——

第一款 国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性、性别、出生地点或其中任何一项为由,对任何公民有所歧视。

第二款 不得仅仅由于宗教、种族、种性、性别、出生地点等理由,而使任何公民在下述方面丧失资格,承担责任,遭受限制或接受附加条件: (1)商店、公共饭店、旅社及公共娱乐场所之出入;

(2)全部或部分由国库维持,或供大众使用之井泉、水池、浴场、道路及公共场所之使用。

第三款 本条规定不妨碍国家专为妇女儿童做出任何特殊规定。

第四款 本条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妨碍议会为在社会和教育方面落后的任何阶层的公民,以及表列种姓的进步制定特别条款。 第十六条 公职受聘机会相等——

第一款 一切公民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应享有平等之机会。 第二款 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性、性别、家世、出生地点、住所等理由排斥或歧视任何公民。

第三款 本条规定不妨碍议会对某邦政府或某中央直辖区政府或它们辖下的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内某类或数类公职之聘用或任命规定聘用或任命前该邦或该中央直辖区之期限方面的要求。

第四款 本条规定不妨碍议会做出规定为某些落后的公民阶层保留若干公职位置,如果国家认为他们在国家公务部门中未得到适当代表的话。

第五款 如果法律规定,涉及宗教或教派组织事务的职务或其领导机构的任何人员必须由信仰该宗教或属于该教派的人来担任,此类法律之实施不受本条规定影响。 第十七条 废除“贱民制”——废除“贱民制”并禁止以任何形式实行“贱民制”,凭借“贱民制”而剥夺他人权利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第

十八条 废除衔称

第一款 非军事或学术性质之任何衔称,不得由国家授予。 第二款 印度公民不得接受外国授予的衔称。

第三款 担任领取收益或享有信任之国家职务的外籍人士,未经总统同意不得接受外国授予的任何衔称。

第四款 担任领取收益或享有信任之国家职务者,未经总统同意不得同时接受任何种类的外国礼品、薪酬或公职职务。 自由权

第十九条 保护言论自由等权利—— 第一款 一切公民均享有下列权利: (1)言论和表达自由;

(2)和平而无武装之集合; (3)结社或建立工会;

(4)在印度领土内自由迁徙;

(5)在印度领土内的任何地方居住与定居; (6)取得、保有与处理财产;

(7)从事任何专业、职业、商业或事业。

第二款 第一款(1)项规定不影响现行法律的实施。为维护印度的主权完整、国家安全、同外国的友好关系、公共秩序、礼仪道德,或有由于涉及到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犯罪等问题而对上述第一款(1)项施加合理限制,也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法律施加此类限制。

第三款 任何现行法律,凡因印度主权与领土完整或公共秩序之需要而对第一款(2)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其实施不受该款项之影响,该款项之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而制定此类法律。

第四款 任何现行法律,凡因印度主权与领土完整或公共秩序及道德之需要对第一款(3)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其实施不受该款项之影响,该款项之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而制定此类法律。 第五款 任何现行法律,凡为保护公共利益或附表所列部落(以下简称“表列部落”)之利益,对第一款(4)、(5)两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上述各项规定之影响,上述诸项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此类法律。

第六款 任何现行法律,凡因公共利益而对第一款(7)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7)项规定之影响,该项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此类法律;该项规定尤其不影响有关下述事项的现行法律的实施,亦不影响国家就下述事项制定法律——

(1)从事任何专业、职业、商业和事业所必需的专业资格或技术资格;

(2)由国家,或由国家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所从事的公营商业、事业、工业或服务业完全不准或部分不准公民或其他人经营。 第二十条 判罪方面的保护——

第一款 任何人若未违犯有效法律的被控行为,不得判以任何罪名;而且所判刑罚不得重于当时有效法律对其所做的

处罚。

第二款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一次以上的指控与处罚。

第三款 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

第二十一条 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

第二十二条 在一定情况下不受逮捕和监禁的保护性规定:

第一款 任何被逮捕者,如未速告被逮捕之理由,不得予以拘留监禁,不得剥夺其与本人选定的律师商谈,以及由本人选定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第二款 被捕监禁人应于被捕后二十四小时内(从逮捕地点至治安法庭的路程所需时间除外),提至最近的治安法庭;未经治安法官允许,任何人不得被拘留监禁超过上述期限。

第三款 第一、二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 (1)当时作为敌国的外侨;

(2)根据预防监禁法律逮捕或监禁者。

第四款 规定预防监禁法律不得授权进行两个月以上监禁,除非由有关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推荐的人所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在上述两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报告,认为监禁理由充分。

咨询委员会应由高等法院现任法官担任,另两名成员应由高等法院现任或退休法官担任。

但根据本款规定的监禁时间不得超过议会根据第七款(1)项规定制定的法律所允许的最长期限。

第五款 依照预防监禁法命令对任何人加以监禁时,发布命令之机关应尽快将发布命令现由传达给本人,并应尽早使其对该命令有陈述不同意见的机会。

第六款 第五款规定并不要求发布上述命令的机关透露该机关认为揭露之后会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

第七款 议会应以法律规定:

(1)根据预防监禁法进行拘留时,各类案件的最长拘留时间。 (2)咨询委员会进行第四款所述的调查时遵循的程序。 反剥削权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人口买卖和强迫劳动—— 第一款 人口买卖,佃农为地主无偿劳役制及其他类似方式之强迫劳役,皆予禁止;凡与本条款抵触之行为,为罪行,应依法处罚。

第二款 本款规定不妨碍国家为公共目的而规定强制性义务劳动和服务;国家做出此类规定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性、阶级或其中任何一项理由而有所歧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工厂雇佣童工——不得雇用14岁以下儿童在工厂或矿场中工作,或从事其他危险工作。 宗教自由权

第二十五条 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一款 除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以及本篇其他条款之限制外,一切人皆平等享有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之权利。 第二款 本款规定,不得影响

任何现行法律之施行,或妨碍国家制订任何法律:

(1)规定或限制任何与奉行宗教有关之经济、财政、政治或其他非宗教活动;

(2)规定社会福利与社会改革,或规定将印度教的公共设施对各阶层和各教派的印度教徒开放。

(注释1)kirPins之穿戴,应视为信奉锡克教、耆那教或佛教者,所指之印度教亦依此解释。

第二十六条 处理宗教事务的自由——除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之限制外,所有宗教教派及其中任一分支教派应有下列权利: (1)设立与维持宗教机构与慈善机构; (2)处理自身之宗教;

(3)拥有与获取动产与不动产; (4)依法管理此类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决定是否为促进某一宗教而纳税的自由——不得强迫任何人交纳专门拨付促进或维持任何特定宗教或教派之用的任何税款。

第二十八条 在某教育机构内参加宗教课程和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一款 完全由国库维持的任何教育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

第二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虽由国家管理但系依靠赠和托管财产成立之教育机构,倘若这类赠和财产托管以校内进行宗教教育为条件。

第三款 凡为国家所承认或接受国库津贴的教育机构,其入学者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强迫其参加该教育机构内可能设置的任何宗教教程,或参加该机构或其附属场所可能举行的任何宗教仪式;如本人尚未成年,则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文化教育权

第二十九条 保护少数民族利益——

第一款 居住在印度境内的任何阶层的公民,凡具有独特的语言、文字或文化者,皆有权保持其语言、文字或文化。

第二款 由国家维持或接受国库津贴的教育机构,不得根据宗教、种族、种性、语言等理由拒绝任何公民入学。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建立教育机构的权利——

第一款 一切少数民族,无论由于宗教而形成,或由于语言而形成,皆有设置与管理自己教育机构的权利。

第一款(a) 国家制订法律强制征用少数民族设置与管理的教育机构的财产时,应保证该法律确定的补偿金额不致限制或影响本款保证的权利。

第二款 国家审批发放教育机构的津贴时不得因某教育机构系少数民族经办而给予歧视,不管该少数民族是基于宗教形成的,还是基于语言形成的。 第三十一条 (1978年第四十四次修宪时取消) 第三十一条(a) 征用不动产等项法律补偿—— 第一款 不论第十三条作何规定,任何法律凡规定:(1)由国家征用财产或财产权利,废除或修正此类权利;(2)国家出于公共利益

或为使财产得到适善管理,在一定期限内接管财产的管理权;(3)为了公共利益或保证公司获得适善管理,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4)公司代理入、秘书、司库、常务董事、董事、经理的权利或股东选举权的废除或变更;(5)为勘察,采掘矿产和石油,废除或变更根据协议租约、特许证等文件取得的权利,或者提前终止和取消任何这类协议、租约和特许证——均不得因与第十四条或第十九条赋予的权

利不符,或者剥夺而损害了这些权利而视为无效。但如系邦议会制订的法律,除经总统考虑并表赞同者外,均不适用于本条规定。而且,如国家依法律规定取得的不动产中包含个人所有且有个人耕种的土地,国家不得征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土地限额以内的土地,以及这些土地上的或者附属于这些土地的房屋和建筑,除非该法律同时规定以不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赔偿。 第二款 在本条中: (1)“财产”一词涉及某地区时,其含义与在当地有关土地所有权的现行法律中该词的含义或当地相应用语的含义相同包括: 1.“jagir,inam,muafi”;或类似授予泰米尔·纳都和克拉拉邦的“ianmam”; 2.按农村分财产的习惯持有的土地;

3.农民、农业工人或农村工匠为农业生产或相关的目的而拥有或租用的土地,也包括荒地、林地、房屋或建筑宅基。 (2)“权利”一词涉及“财产”时,包括授于地主、二地主、转租人、承租人“raiyaf”“undtrraiyar”或中间人的权利,以及有关土地岁入的权利和特权。

第三十一系(b) 某些法令和条例的效力——第三十一条(a)的一般规定不影响附件九提及的法令和规定,以及其中的任何条款、条例与本章规定不符,剥夺损害了本章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无效或暂停生效。除非法定立法机构予以撤销或修改,上述法令和条例都将继续有效,即使法院或法庭作出对立的判决或发布相反的命令。第三十一条(b)的规定无意限制第三十一条(a)所含规定的普遍含义。

第三十一条(C) 贯彻某些指导原则的法律的例外条款不论第十三条作何规定,任何保证实施第四篇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原则的国家政策之法律,不得以其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相悖或剥夺损害了这些权利而视为无效,任何宣告实施这种政策的法律都不得以它未能实施这种政策为由向法院提出质疑。

但如这项法律系邦议会所制订,则必须交总统考虑并得到赞同后才适用本条规定。 宪法补救权

第三十二条 实施执行本篇所赋权利之补救 第一款 通过适当程序赋予促请最高法院实施本

篇所赋予权利之权利应受到保障。

第二款 实施本篇所赋予的任何权利,最高法院有权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力令与移送复审令等令状,视何者为适当而定。 第三款 在不损害第一、二两款所赋予最高法院权力的原则下,议会得以法律授权任何其他法院,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行使在第二款授予最高法院之任何权力。 第四款 本条所保障之权利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停止实行。

第三十三条 议会有权修正本篇所赋予的权利,以适用于武装部队。——议会得以法律规定,本篇赋予任何权利,在适用于武装部队人员或负责维持公共秩序之部队人员时,应在何种程度上加以限制或废弃限制,或废弃,以确保适当免除他们的责任并维持该部队之纪律。

第三十四条 本篇所赋权力在军事管制地区的限制——无论本篇以上条款做何规定,议会对任何服务于联邦或各邦之人或任何他人,在印度境内任何实行军法管制区域内因维持或恢复秩序而为之行为,得以法律免除其责任,并确认其在军法管制地区内所决定之判决、处罚、没收及其他措施之效力。

第三十五条 立法对本篇条款的影响——

第一款 无论本宪法之其他规定如何,联邦议会有权,邦议会无权,制定下列各项法律——

(1)议会可以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诸条款的规定,以法律规定之有关事项;

(2)对本篇所称犯罪行为之处罚做出规定。

此外,议会应于本宪法实施后尽速制定法律对(2)项所述行为规定处罚。

第二款 无论本宪法之其他规定如何,紧接本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生效之法律,凡关于第一款(1)项所指事项者或规定该款(2)项所指行为之处罚者,均继续生效直至议会予以变更、废止或修正时为止,但本规定须受其附加条件以及根据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和修正的政策。 第四篇 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定义——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本篇内所称“国家”的意义与第三篇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篇所含原则之适用范围——本篇所含条款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但本篇所述原则,系治理全国家之根本,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贯彻此等原则之义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国家应保障社会秩序以增进人民福利——国家立于一切体制之中,以此尽力有效地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以社会、经济与政治正义贯输国民生活。

第二款 国家尤应致力于缩小收入上的不平等,努力消除个人之间,居住于不

同地区,或从事不同职业的个人或公民集团之间在地位、设施和机会方面的不平等。

第三十九条 国家应遵循的政策原则——国家应使其政策致力于保证: (1)一切男女公民平等享有适当谋生手段权利;

(2)新区物质资源之占有权与控制权之分配应促进公共利益最为有利; (3)经济制度之运行不应造成财富与生产资料之集中因而损害公众利益; (4)男女同工同酬;

(5)不滥用男女工人,儿童之健康和体力弱不受摧残,不使公民迫于经济需要而从事与其年龄或体力不相称之职业;

(6)使儿童享有在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健康成长的机会和环境,保护儿童与青年不受剥削,在道义上与物质上不受遗弃。

第三十九条(a) 司法平等与免费给予法律帮助——国家应确保法制的实施,以申张正义为己任,以机会均等为基础,尤应通过适当的立法、计划或其他方式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务使公民不因经济或其他方面能力不足而失去申张正义之机会。

第四十条 乡村评议会——国家应采取步骤组织乡村评议会,并赋以必要之权力与权威,使之具有自治单位之职能。

第四十一条 工作权、受教育权和一定条件的享有公共补助的权利——国家应在经济能力与经济发展之限度内,制定有效规定确保工作权、受教育权及在失业、年老、疾病、残疾及其他过分困难情形下享受公共补助之权利。

第四十二条 关于适当的人道的工作条件和优待产妇的规定——国家应做出规定确保适当与人道之工作条件及对产妇之优待。

第四十三条 工人维持生计之工资等——国家应通过适当立法成立经济组织,或以其他方法竭力使一切工农业工人和其他工人在工作、维持生活之工资和工作条件方面拥有保障,保证他们享有一定的生活水准,享有闲暇,拥有社会与文化上的机会。国家在农村地区尤应在个人或合作社的基础上努力促进家庭手工业的发展。 第四十三条(a) 工人参加工业管理——国家得通过适当立法或其他方法采取步骤,确保工人参加任何工业企业中的经营管理和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统一之民法法典——国家应努力保证对全国公民实施统一的民法法典。 第四十五条 对儿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的规定——国家应尽力在本宪法实施后的十年内,对于14岁和14岁以下的所有儿童实施免费义务教育。

第四十六条 增进表列种性、表列部落和其他弱小阶层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国家应特别注意增进人民中弱小阶层之教育与经济利益,特别是“表列部落”和“表列种姓”的教育和经济利益,

并应保护彼等不受社会之不公待遇与一切形式之剥削。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有责任提高营养水平、生活水平、改善公共卫生——国家应将人民营养水平与生活水平之提高,以及公共卫生之改进,视为首要之职责之一,国家尤应努力推动禁止酒精饮料与有损健康的麻醉药品之非医用消费。

第四十八条 组织农业与畜牧业生产——应努力使农业与畜牧业走上现代科学的轨道,尤应采取措施以保护改进牛、牛犊,其他乳畜和挽畜之品种,并禁止宰杀此等牲畜。 第四十八条(a) 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森林和野生生物——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

第四十九条 保护国家重要纪念物和地点——经议会以法律宣布的一切国家重要纪念物、有艺术或历史价值的地点和物品,国家有责任予以保护,使不致被抢劫、损坏、破坏、移动、出卖或运往国外。

第五十条 司法与行政分立——国家应采取步骤使国家公务部门中,司法与行政分立。

第五十一条 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应致力于: (1)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

(2)维护国家之间公正而体面的关系;

(3)在有组织的民族间之交往中培养对于国际公法与条约义务之尊重; (4)提倡通过仲裁解决国际争端。 第四篇(a) 基本义务

第五十一条(a) 基本义务——每个公民应克尽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尊重它的思想和规定,尊敬国旗和国歌。

(2)珍视和遵循我们为争取自由而进行民族斗争中激发出的崇高思想。 (3)维护印度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4)保卫国家,奉到召唤时为国家服役。

(5)促进在印度全体人民中提倡超越宗教、语言、地区和派别差别的和谐和兄弟般的友爱精神;摒弃有损妇女尊严的习惯。

(6)珍视和保存我们共同文化的丰富遗产。

(7)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包括森林、湖泊、河流、野生生物,爱护动物。 (8)发展科学精神、人道主义和探索改革精神。

(9)保护公共财产,摒弃暴力。

(10)在个人和集体活动中争取优秀成绩,使国家不断在更高的水平上奋斗进取,创立功业。 第五篇 联 邦 第一章 行 政 总统与副总统

第五十二条 印度总统——印度联邦设总统一人。 第五十三条 联邦行政权力——

第一款 联邦行政权属于总统,并由总统依照本宪法规定直接行使或通过其属下官员行使。

第二款 联邦国防军之最高统帅权属于总统,此项权力之行使将由法律做出规定。本款规定并不损害上款规定的一般含义。

第三款 不得认为:

(1)本条规定将任何现行法律授予邦政府或其他机关之任何职权转移于总统。 (2)本条规定禁止议会通过法律将职权授予总统以外之机关。

第五十四条 总统选举——总统由选举团成员选举产生。选举团成员由下述人员组成:

(1)议会两院中之当选议员;

(2)各邦立法会议议员中之当选议员。 第五十五条 总统选举方式——

第一款 在总统选举中,应视可能使各邦代表的比例保持一致。

第二款 为保证各邦在比例上的一致以及各邦作为一个整体与联邦之间的均等,联邦议会与邦议会之当选议员在总统选举中得投之票数,应按下述方式确定——

(1)邦立法会议每一名当选议员所投票数为该邦人口除以该邦立法会议——当选议员总数所得之商再以一千除之;

(2)如以一千除之,其余数不少于五百者,则(1)项所述每一当选议员所投票数应再增加一票;

(3)联邦议会两院每一当选议员所投票数为在(1)、(2)两项下划归全国各邦立法院当选议员之总票数除以联邦两院当选议员总人数所得之商。余数超过0.5者以一票计,其他尾数不计。

第三款 总统之选举,应依照比例代表制,用单记名可转让投票法举行之;此项选举之投票,应为秘密投票。 第五十六条 总统任期——

第一款 总统任期为五年,自就职之日算起; 但

(1)总统可亲函副总统提出辞职;

(2)总统如违反本宪法得按照第六十一条所订之方式予以弹劾罢免; (3)总统任期届满,在继任人选就职前应继续任职。

第二款 第一款但书中第(1)项所述辞呈一旦送达副总统应立即通知人民院议长。 第五十七条 可以连任——现任总统或连任总统在本宪法其他规定的约束下可以再

度当选总统。

第五十八条 当选总统之资格——

第一款 唯具有下述条件者始有当选总统之资格: (1)系印度公民; (2)年满35岁;

(3)有当选人民院议员之资格。

第二款 在印度政府,各邦政府,或上述政府管辖之下的任何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担任有收入之职务者不得选为总统。 第五十九条 总统任职条件——

第一款 总统不得担任议会两院或各邦议会之议员;如议会两院或各邦议会的议员被选为总统,应认为该议员占据之议席自其就任总统之日起出缺。 第二款 总统不得担任其他收入之职务。 第三款 总统有权免费使用其官邸。有权享有议会以法律规定的薪俸、津贴和特权。在此项规定制度以前,总统的薪俸、津贴和特权照第

二表规定执行。

第四款 在总统任职期内,其薪俸与津贴不得减削。

第六十条 总统宣誓——总统、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者应于就职之前,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监誓,首席法官缺席时由年资最深之最高法院法官监誓,按下述誓词宣誓,并在誓词上签名:——本人??,谨对上帝庄严宣誓(或庄严保证):我愿忠实执行印度总统之职务(或代行总统之职权),并愿竭尽全力遵守、保护、捍卫宪法与法律,我将献身于为印度人民服务,献身于印度人民的幸福。 第六十一条 弹劾总统的程序——

第一款 总统因违反本宪法而受到弹劾时,议会两院均可起诉。 第二款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起诉:

(1)此项起诉应写入一决议案中,该决议案应于动议之前至少十四天由该院占议员总数1/4以上的议员签名提出书面预告,表明提出该决议案之意向; (2)此项决议案经不少于该院议员总数2/3之多数通过。

第三款 议会某院依上述方式提出起诉时,另一院应对起诉进行调查,或责成进行此项调查,总统在此项调查中有权到场或委派代表到场。

第四款 如果作为调查结果,进行调查或责成进行调查之议院以不少于该院议员总数2/3之多数通过决议,宣布对总统之指控得以成立,则此项决议具有自通过之日起罢免总统之效力。

第六十二条 总统缺位时之选举时间及当选者之任期—— 第一款 因总统任期届满而进行之选举应于任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款 由于总统死亡、辞职、免职或其他原因而进行之总统选举,应于该职务缺位后尽速举行;但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迟于其后六个月。继任者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下,有权自就职之日起任满五年任期,但须受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约束。 第六十三条 印度副总统——印度联邦设副总统一人。

第六十四条 联邦院当然议长——副总统为联邦院当然议长,惟不得担任其他有收入的职务。

但副总统依第六十五条规定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期间,不得履行联邦院议长之

职务,亦无权根据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联邦院议长之薪俸与津贴。

第六十五条 副总统在总统偶然缺位或缺席时代理总统或摄行总统职权——

第一款 因总统死亡、辞职、免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总统缺位时,副总统在依本章规定选出的新总统就职以前,应出任代理总统。

第二款 总统因出国、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统应代行其职权,直到总统重新视职时为止。

第三款 副总统在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期间享有总统之全部权力与豁免权,并有权享

有议会法律为总统规定的薪俸、津贴与特权。在有关规定制定以前,其特权、薪俸与津贴可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副总统之选举——

第一款 副总统应由议会两院议员组成之选举团按比例代表制以单记名可转让投票法选举之。选举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

第二款 副总统不得担任议会两院或各邦议会之议员;如议会两院或各邦议会之议员当选副总统,则应认为他所占据的议席自其就任副总统之日起出缺。 第三款 当选副总统之资格: (1)系印度公民; (2)年满35岁;

(3)有当选联邦院议员之资格。

第四款 在印度政府、各邦政府或受上述政府节制之任何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中担任有收入职务者不能当选副总统。

第六十七条 副总统之任期——副总统自就职之日起任职五年。 但:

(1)副总统可以辞去其职务,辞呈应亲笔书写后送交总统。

(2)副总统可由联邦院以该院出席议员总数过半数通过决议,经人民院同意而解除职务。但为达到本款目的而提出之决议案应于动议之前至少十四天提出预告,表明提出该项决议案之意向。

(3)副总统任期届满后应继续任职直到继任者就职时为止。 第六十八条 副总统出缺时的选举时间与继任者的任期——

第一款 因副总统任期届满而举行之选择应在其任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款 因副总统死亡、辞职、免职或其他原因而举行之选举,应于该职务出缺后尽速举行。继任者得自就职之日起任满五年任期,但须受第六十七条规定之约束。 第六十九条 副总统宣誓——副总统在就职之前,应在总统或其所指定之代表面前宣誓,誓词如下:

本人??,谨对上帝庄严宣誓:我对于依法产生的印度宪法,矢志忠诚,并愿忠实执行即将负起之职责。

第七十条 其他非常情势下总统职权的行使——在任何本章未作规定的非常情势下,总统职权之行使,得由议会做出适当规定。 第七十一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之有关问题

第一款 总统、副总统选举带来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疑问与争议应由最高法院审理裁决之;最高法院之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款 最高法院宣告某人当选总统或副总统的选举无效时,其人在最高法院判决前行使或履行总统或副总统之权力与职责时所为之行为,不因此项宣告而无效。

第三款 在遵从本宪法规定的前提下,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对与总统、副总统选举有关的任何事宜做出调整性规定事项。

第四款 不得因选举团成员有人在选举时因任何原因缺席而对某人当选总统或副总

统提出质疑。

第七十二条 总统有赦免、缓刑、减刑或停止判决权——

第一款 对于下列案件总统有颁给赦免、减刑、缓刑或停止或减缓对于任何罪犯判决之权——

(1)一切由军事法庭处罚或判决之案件; (2)触犯涉及联邦行政权限范围以内事项的任何法律而被处罚或判刑的一切案件; (3)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

第二款 法律授予联邦武装部队军官的对军事法庭判决缓刑、减缓之权力不受第一款(1)项规定之影响。

第三款 第一款(3)项规定并不影响邦长根据现行法律对死刑判决行使缓刑、免刑或减刑的权力。

第七十三条 联邦行政权限的范围——

第一款 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联邦之行政权限应包括: (1)议会拥有立法权的那些事项;

(2)印度政府根据条约或协定得以行使之权利、权限与司法权限。但(1)项所述之行政权对某邦而言并不包括邦议会拥有立法权的那些事项,除非本宪法或(联邦)议会法律另有专门规定。

第二款 在议会另有规定前,纵有本条之规定,任何一邦及该邦之任何官吏或任何机关对于议会有权为该邦立法之事项,仍可继续行使该邦或该邦官吏或机关在本宪法实施前夕所能行使之行政权力与行政职能。 部长会议

第七十四条 部长会议辅佐总统提出建议——

第一款 联邦设部长会议,部长会议以总理为首,协助总理并向其提出建议;总统在行使其职权时根据部长会议的建议行事。

但总统可要求(一般性要求或特定性要求)部长会议重新考虑其建议,然后根据重新考虑后的建议行使其职权。

第二款 总理与部长对总统是否提出建议,以及提出何种建议,任何法院不得加以干预。

第七十五条 关于总理与部长的其他规定——

第一款 总理由总统任命;部长由总统根据总理建议任命。 第二款 部长任职时间视总统意向而定。 第三款 部长会议对人民院集体负责。

第四款 总理与部长就职前,总统应监督部长依第三表所定之誓词举行就职与保密之宣誓。

第五款 总理与部长连续六个月不担任议会任何一院之议员,应于六个月届满时终止其总理或部长职务。

第六款 总理与部长的薪俸与津贴由议会随时以法律确定;在未予确定前,应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印度总检察长

第七十六条 印度总检察长——

第一款 总统应任命一具有出任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担任印度总检察长。

第二款 总检察长的职责为:就总统随时提交或指定之法律事项向印度政府提供意见;执行总统随时指定的其

他法律任务;行使本宪法或其他现行法律所授予之职权。 第三款 在执行其职务时,总检察长在印度领土内一切法院有听审权。 第四款 总检察长的任职时间和薪酬由总统确定。 政务之执行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印度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均应以总统的名义进行。

第二款 以总统名义发布与实施的命令及其他文件,应按总统制定的条例中规定的程序生效;按照此种程序实施的命令或文件,不得因它们非由总统发布或实施而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

第三款 总统应制定规则,以便于印度政府事务之处理和阁员对上述工作之分工。 第七十八条 总理有下述职责

(1)总理有责任向总统通报情况,将部长会议有关联邦事务管理与立法建议的一切决定通报总统;

(2)向总统提供有关联邦事务管理与立法建议;

(3)对于已由一阁员做出决定而未经部长会议讨论之任何事项,经总统提出要求后,提交部长会议讨论。 第二章 议 会 总 则

第七十九条 议会的设立

联邦议会由总统及两院组成,两院分别称为联邦院和人民院。 第八十条 联邦院的组成—— 第一款 联邦院应包括:

(1)由总统根据第三款规定指定十二名议员;

(2)各邦与各中央直辖区的代表不超过二百三十八名。

第二款 各邦和各直辖区在联邦院中的议席分配,应依照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款 总统根据第一款(1)项之议员应具有下述规定指定的专门知识或实际经验、文学、科学、艺术或社会服务。

第四款 各邦在联邦院之代表,应由各邦立法院之当选议员,按比例代表制,以单记名可转让投票法选举之。

第五款 各中央直辖区在联邦院之代表应按议会法律规定的程序遴选产生。 第八十一条 人民院的组成——

第一款 人民院组成如下,但须受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之约束

(1)人民院应有不超过五百二十五名议员;由各邦选民直接选出;

(2)代表中央直辖区的议员按议会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总数不得超过二十名。

第二款 为实施第一款(1)项之规定:

(1)各邦在人民院议席数目之分配应使各邦议席数与人口数之比例在可行情况下尽量保持一致。

(2)各邦应划分为若干选区,一邦之内各选区人口数与分配给该选区的议席数额之比例在可行情况下应尽量保持一致。但如一邦人口不足六百万,则本款(1)项规定不适用于该邦在人民院的席位分配。

第三款 本条中“人口”一词指业已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所确认的人口数字。但是,在20

00年之后的第一次人口普查的有关数字公布以前,本款所谓“业已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指1971年的人口普查。 第八十二条 每次人口普查后的调整—— 各邦在人民院议席的分配,以及一邦之内各选区拥有议席的分配在每次人口普查完成之后均应进行调整,负责调整的机构与调整程序均由议会制定法律加以规定。但这种调整在本届人民院解散之前并不影响人民院的代表性。

这种调整自总统命令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在生效前,人民院选举应按调整前的选区进行。

2000年后第一次普查结果公布前,不必根据本条规定重新调整各邦、各选区人民院议席数额的分配。

第八十三条 议会两院的任期——

第一款 联邦院不应解散,但每两年届满之后应尽可能有接近1/3的议员,尽快解职,具体办法由议会通过法律专门加以规定。

第二款 人民院除于任期届满提早解散,应自召集首次会议之日起,任期五年,不得延长;五年届满,该院即自动解散。

但上述期限得因紧急状态之宣布而由议会通过法律加以延长;延长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而且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于紧急状态结束后继续延长逾六个月。 第八十四条 议员资格——

当选为联邦议会议员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系印度公民,而且在选举委员会专门指定的监誓人面前按照第三表规定的格式宣誓并在誓词上签名;

(2)联邦院议员年龄不小于30岁以下,人民院议员年龄不小于25岁; (3)具备议会法律为此规定的其他资格。 第八十五条 议会的会期、闭会与解散——

第一款 总统可随时在他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召集议会任何一院开会。但上次会议之最后一次会议距下次会期首次会议之规定日期不得相隔六个月。 第二款 总统可以随时——

(1)宣布议会两院或任何一院闭会; (2)解散人民院。

第八十六条 总统有权向议会发表演说和致送国情咨文—— 第一款 总统得向议会任何一院或两院联席会议发表演说,并得为此要求议员出席。 第二款 总统得为议会中未决法案或其他事项向任何一院送致咨文,该院对咨文中所要求考虑之事项应尽快付诸讨论。

第八十七条 总统发表特别演说——

第一款 人民院大选之后第一次会期开幕时以及每年第一次会期开幕时总统应向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发表演说,并向议会说明召集会议之目的。

第二款 两院议事规则应对总结演说中述及事项的讨论时间做出规定。 第八十八条 部长和总检察长在议会中的权利——印度各阁员及总检察长

,在议会任何一院、议会两院联席会议或本人担任委员之议会委员会中,有发言权与参与活动的权利,惟不因本条之规定而享有表决权。 议会官员

第八十九条 联邦院议长和副议长—— 第一款 印度副总统为联邦院当然议长。

第二款 联邦院应尽速自议员中选出一人担任副议长;每当副议长职位出缺时,应另选他人充任。

第九十条 联邦院副议长的缺位、辞职和免职—— 担任联邦院副议长之议员:

(1)一旦失去联邦院议席时,其副议长之职即出缺; (2)可随时亲自书面向议长辞职;

(3)可由当时联邦院全体议员之多数通过决议免除副议长职务。

但第(3)项所述之决议案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预告提出决议案之意向,否则不得动议。

第九十一条 联邦院副议长或其他人代行议长职权和代理议长的权力——

第一款 议长职位出缺时,或副总统代理总统或代行总统职权期间,应由副议长行使议长职权。如果副议长亦同时缺位,则可由总统专门指定一名联邦院议员行使此项职权。

第二款 议长不能出席联邦院会议时,应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联邦院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人代理;此人亦同时缺席时,由联邦院确定代理人选。 第九十二条 联邦院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有关免除其职务的议案的讨论——

第一款 联邦院开会讨论免除副总统职务之议案时,议长即使出席,亦不得主持会议;联邦院开会讨论解除副议长职务之议案时,副议长即使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会议;此类会议可援用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如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

第二款 联邦院讨论免除副总统职务的议案时,议长有发言权和参加活动的权利;但无论第一百条做何规定,议长无权对此项议案或此讨论中的任何其他事项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 人民院议长、副议长——

人民院应尽速自该院议员中选出二人分任议长及副议长,每当议长或副议长职位出缺时,该院应另选其他议员担任之。

第九十四条 人民院议长、副议长的缺位、辞职与免职—— 担任人民院议长或副议长之议员:

(1)如失去人民院议席,其议长或副议长职务即出缺;

(2)议长可随时亲自书面向副议长提出辞职,副议长可随时亲自书面向议长提出辞职;

(3)可由当时人民院议员之多数通过决议免除其职务。

但第(3)项所述之议案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预告其意向,否则不得动议。而且,

当人民院解散的时候,议长不得离职。直到下届人民院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之时为止。

第九十五条 人民院副议长或其他人代行议长职权或代理议长的权力——

第一款 议长职位出缺时,其职权由副议长行使,如副议长职位同时出缺,可由总统专门指定一名人民院议员行使此项职权。

第二款 议长未出席人民院会议时,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人民院议事规则规定代理人选,此人亦缺席时,人民院可指定他人代理。

第九十六条 人民院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有关免除其职务的议案的讨论—— 第一款 人民院开会讨论罢免议长职务的议案时,议长即使出席,亦不得主持会议;人民院开会讨论免除副议长职务时,副议长虽出席,亦不得主持会议。此种会议可援用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如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 第二款 人民院讨论罢免议长职务的议案时,议长有权发言或以其他方式参加活动,但无论第一百条做何规定,议长仅在该议案或对此项讨论的其他事项进行第一次表决中有表决权,但在双方票数相等时没有表决权。

第九十七条 联邦院议长、副议长,人民院议长、副议长的薪俸与津贴。

联邦院议长、副议长与人民院议长、副议长享有的薪俸与津贴由议会以法律分别加以规定。此项规定制定以前,按第二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议会秘书处——

第一款 议会两院应分别设立秘书处;但本款不得解释为禁止两院设立相同的职务。 第二款 议会得以法律规定议会两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聘用及其服务条件。

第三款 在议会未依第二款制定有关规定以前,总统经与人民院议长或联邦院议长磋商之后,可以制定章程规定两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聘用及服务条件;此类规章只能与第二款所述法律不相抵触的限度内发生效力。 事务性问题

第九十九条 议员宣誓或保证词——

议会每一议员就职前应在总统或总统委派之监督人员面前,依第三表所列誓词宣誓,并在誓词上签名。

第一百条 议会两院的表决议席缺额时的行动权和法定人数——

第一款 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议会任何一院的会议或两院联席会议上审议的一切问题,均以出席及投票议员(议长与代理议长不包括在内)之多数票决定,两院议长与代理议长在第一次表决时不应投票,但双方票数相等时应享有并行使其决定性一票的权利。

第二款 议会两院无论议席缺额多少仍有权行使职权;议事后发现出席、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议事者有并无此项权利之人,其议事仍然有效。

第三款 除非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议会两院开会的法定人数为该院议员总数的1/10。

议员资格之丧失 第一百零一条 议席出缺——

第一款 任何人不得兼任议会两院议员,凡当选为两院议员者,其中一院的议席即告出缺,具体由议会以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款 任何人不得兼任联邦议会与各邦议会之议员;如果一人同时当选联邦议会和邦议会的议员,除非先行辞去邦议会议员职务,否则总统所制定的规则规定之期限届满时,他在联邦议会中之议席即告出缺。 第三款 议会任何一院之议员——

(1)出现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所载任何丧失资格之情形时; (2)亲自书面向议长辞去议员职务且被议长接受其辞职请求时,其议席即告出缺。 但如议长已获得情报,或以其他方式获悉,或经过他认为适当的调查后确认这一辞职请求并非出自本意,则可不予接受。

第四款 倘议会任何一院之议员,未经该院许可在六十天的时间内未出席本院一切会议,该院可宣告其议席出缺。

但计算上述六十日期限时,凡议会闭会时间或连续四日以上之休会时间不得计入。 第一百零二条 丧失议员资格——

第一款 凡有下列情形者,无当选及充任议会任何一院议员之资格:

(1)在印度政府或各邦政府担任任何有收入之职务(但经议会以法律宣布不影响其议员资格的职务除外);

(2)经管辖法院宣告神经不健全者; (3)未清偿债务之破产者;

(4)非印度公民、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或承诺对某一外国效忠依附者; (5)根据议会法律规定已经丧失议员资格者。

第二款 凡在中央政府担任阁员,或在邦政府任部长者,就本条而言不得视为在印度政府或邦政府内担任有收入之职务。

第一百零三条 议员丧失资格问题的裁决——

第一款 如对议会两院议员是否出现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述丧失资格的情况发生疑问,应将问题提交总统裁决,总统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款 总统对上述做决定之前,应征询选举委员会意见,并依据其意见做出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之标题)议员未根据第九十九条规定进行宣誓、不具议员资格或失去议员资格却仍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时所受处罚。如果议会议员于履行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前,或明知不符合议员资格,或者已经明知丧失议员资格,或明知议会法律规定禁止他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而仍以议会议员身份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时,则此人每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一日,应向联邦交纳五百卢比之罚金。 议会与议员权力、特权和豁免权

第一百零五条 议会两院、议员、议会委员会的权力和特权

等——

第一款 议会内应有言论自由,但须经本宪法与议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的约束。

第二款 议会议员不因其在议会或其任何委员会内的任何言论或表决行动而陷入任何法院之诉讼;任何人亦不得因议会任何一院授权发表任何报告、文件、表决结果或议事记录而陷入任何法院之诉讼。

第三款 议会两院、议会议员及议会委员会在其他方面的权力、特权与豁免权,应由议会随时以法律加以规定。在有关规定做出以前,沿用《宪法(第四十四次修正案)法令》(1978年)第十五条生效前夕的相应规定。

第四款第一、第二及第三款之规定,除适用于议会议员外,同样适用根据本宪法规定有权在议会其任何委员会发言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议事者。 第一百零六条 议员薪俸与津贴——

议会两院议员有权根据议会法律随时确定的数额领取薪俸与津贴。在有关规定做出以前,他们支取的薪俸与津贴的数额及条件按照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立宪议会议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提出和通过议案的有关规定

第一款 除财政法案与其他有关财政之法案须受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约束外,其他法案在议会两院的任何一院中首次提出均可。

第二款 除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情形外,任何法案不得视为已被议会两院通过,除非该法案由议会两院不经修正一致同意,或附有两院均表赞同的修正案后。

第三款 议会中未决之法案,不因议会闭会而废弃。

第四款 联邦院未决之法案,且未经人民院通过者,不得因人民院之解散而废弃。 第五款 人民院未决之法案,或虽经人民院通过而在联邦院中未决之法案,应由于人民院之解散而废弃,但仍须遵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在某些情况下召集两院联席会议—— 第一款 法案经一院通过而转送另一院后,若: (1)该法案为后者所否决;

(2)对该法案包含之修正案,两院最后意见仍不一致; (3)后者自接到该法案之日算起逾六个月仍未予以通过时。

但是,除非该法案因人民院解散而废弃,否则如值两院开会期间,总统可向两院致送,如值议会休会期间,则以公告方式通知两院,表明他希望召集两院联席会议,以便对该法案加以讨论并进行表决。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财政法案。

第二款 在计算第一款所称六个月之期限时,该款(3)项所指之议院,其连续闭会或休会达四日以上之时间不得计入其内。

第三款 总统依第一款将召集两院联席会议之意向通知两院后,两院均不

得再继续该法案之讨论。总统得于通知发出后的任何时间因通知中述及的目的召集两院联席会议。一旦总统召集此种会议两院应即遵照执行。

第四款 按法案及联席会议同意之修正案如在两院联席会议中由两院出席及投票议员过半数通过时,则就本宪法而言该法案应视为已被两院通过。

(1)如果某法案已被一院通过,但在另一院附加修正案后仍未能通过被送还原动议议院,则在两院联席会议上不得对该案另提修正案,除非是由于该案延迟通过而不得不进行的修正。

(2)如果某法案被一院通过而被另一院发回,则在两院联席会议上仅能对其附加本款业已述及之修正案以及涉及两院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那些事项的修正案。对于本款许可之修正案,联席会议主席之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款 总统通知召集两院联席会议之意向后,即使人民院因故解散,两院联席会

议仍可照常举行,并可照常通过法案。

第一百零九条 有关财政法案的特别程序—— 第一款 财政法案不得由联邦院提出。

第二款 财政法案经人民院通过后,应送联邦院征求意见,联邦院应于接获该法案十四日内将该法案连同其意见送回人民院,人民院可以接受或拒绝联邦院的全部意见或任一部分意见。

第三款 若人民院接受联邦院所提部分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共经两院通过,并附有联邦院提出书面为人民院接受之修正案。

第四款 若人民院拒绝接受联邦院的全部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按人民院通过的条文,不附加联邦院任何修正案而为两院通过。

第五款 人民院通过后送交联邦院征求意见的财政法案如未于上述十四日的期限内退还人民院,则该法案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按人民院通过之条文为两院通过。 第一百一十条 “财政法案”定义——

第一款 凡仅仅涉及处理下述全部或任一事项的法案应视为本章所说的财政法案: (1)任何税收之课征、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

(2)印度政府进行信贷或提供财政担保的有关规定,或者涉及印度政府已经承担或即将承担的财政义务的法律的修正案等;

(3)印度统一基金或印度非常基金之保管,及该项基金之收支; (4)由印度统一基金拨付的款项;

(5)任何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的开支之宣布,或任何此类支出数额之增加等; (6)印度统一基金帐目和印度公款帐目款项之收入,或此类款项之保管和拨发,联邦或邦帐目之查核;

(7)其他与(1)项至(6)项事项有关之偶发事项。 第二款 任何法案不得仅因其规定

罚款和课征罚金,或规定缴纳执照费、服务费,或因其规定任何地方机关或团体,为地方用途征收、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任何税收,即认为是财政法案。

第三款 如果对某一法案是否财政法案发生疑问,人民院议长之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款 当财政法案依第一百零九条送致联邦院及依第一百一十一条送达总统批准时,人民院议长应就该法案出具证明,证明它为财政法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案之批准

任何法案一经议会两院通过,应立即送达总统,总统应表明批准或不批准。

但总统接获上述法案后,若该法案为非财政法案时,得尽速将该法案连同咨文送还两院,请其对该法案或其中某些条款重加考虑,并请其考虑咨文中所提修正意见是否合宜;法案退还两院后,两院应予据此重议;倘该法案经两院再度通过后送呈总统批准,则不管该法案是否采纳修正意见,总统均不得拒绝批准。 财政事项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年度财政报告——

第一款 总统应于每个财政年度向议会两院提交印度政府当年财政收支的概算报告,本篇将简称为“年度财政报告”。

第二款 年度财政报告中的支出预算应分别列出以下事项:

(1)为支付本宪法规定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的开支总额; (2)拟由印度统一基金项下支付的其他开支总额; 并应将税收帐目之支出与他项支出分开。 第三款 下列支出应自印度统一基金内支付:

(1)总统之薪俸、津贴,及与其职务有关的其他费用;

(2)联邦院议长、副议长及人民院议长、副议长之薪俸与津贴;

(3)印度政府支付的债务:包括利息偿债基金费用、贴现费用,以及其他有关举债、偿债的有关开支;

(4)1.最高法院法官之薪俸、津贴及年金; 2.联邦法院法官之年金;

3.在印度领土的任何地区行使司法权限的高等法院以及本宪法实施前夕曾在印度自治领总督辖下行省的任何地区行使过司法权限的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金; (5)印度审计长与总检察长之薪俸、津贴及年金;

(6)任何法院或仲裁法庭用以进行审判、判决或裁决所需要的款项; (7)本宪法或议会法律规定自本基金支付的任何其他开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议会关于预算的程序——

第一款 自印度统一基金拨付之支出,其预算不必提交议会表决,但本款不得解释为禁止议会两院对此类支出的预算进行讨论。

第二款 其他支出之预算应以要求拨款的形式提交人民院,人民院对任何拨款要求有权批准或拒绝批准,或在削减拨款金额

的条件下予以批准。 第三款 拨款要求,未经总统建议不得提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拨款法案

第一款 人民院依第一百一十三条同意拨款后,应即尽速提出法案,以便从印度统一基金内拨付一切款项以应下列之需要: (1)人民院同意的拨款;

(2)应由印度统一基金支付之开支,但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过原先提交议会的年度报告中的规定数字。

第二款 对此类法案,议会两院不得提出修正案,改变已获批准的拨款总额款项用途,或改变自统一基金拨付之任何开支的总额,对于某修正案是否属于本款所述“不得提出”的范围,会议主持者的裁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款 除根据本条规定通过的法律所批准的拨款外,不得从印度统一基金内拨付任何款项,但本规定须受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的约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补充、追加或超支拨款——

第一款 (1)如发现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制定之法律批准用于该财政年度某一用项的经费不敷该年度所用,或发现该财政年度出现了当年年度财政报告中未曾提及的新的用项,需要补充或追加经费。

(2)如果某财政年度内用于某一用项的经费超过当年拨付该用项的款项时,总统应要求另外向议会提出一份财政报告,说明该项开支之预算总额,或要求人民院追加经费。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各条规定,对本条第

一款所述之财政报告、开支、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从印度统一基金拨付款项和批准上述要求的法律所具有的效力与以上各条对年度财政报告中开列的支出,申请批准的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从印度统一基金拨付款项或批准这种要求与法律的效力相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支和额外拨款的表决

第一款 无论本章以上条款作何规定,人民院应有下列权力:

(1)在按照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完成对拨款的表决程序以前,以及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通过拨款法案以前,有权提前批准该财政年度某一阶段的开支预算。

(2)因项目规模庞大或性质不确定,因而难以在年度财政报告中对经费需求如常加以详细说明时,准予拨款以应付非常需求。

(3)批准未列入财政年度经常项目的额外开支,同时有权以法律授权由印度统一基金提取款项,以应付上述议会批准的用项需要。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批准权,以及根据该款规定制定的法律所具有的效力,与它们对已列入年度预算的开支的批准权以及授权

从印度统一基金中提取款项以支付这种开支的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关于财政法案的特别规定

第一款 涉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1)至(6)项所述事项的法案或修正案未经总统推荐不得提出或动议;此类法案不得在联邦院中提出;

但是,关于减税或取消某种税收的修正案无需总统建设亦可动议。

第二款 任何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因课征罚款或其他罚金,或要求交纳执照费或服务费,或因允许地方机关团体出于当地的需要征收、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税收而被视为涉及上述事项的结果或修正案。

第三款 任何实施后会动用印度统一基金款项的法案除非总统建议议院予以考虑,否则议会两院均不得通过。 一般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 程序规则——

第一款 议会两院应在本宪法约束范围内制定规则,以规定该院议事程序及事务处理办法。

第二款 第一款所述规则制定以前,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立法机构执行的程序规则及议事通则,仍适用于联邦议会,但须服从联邦院议长或人民院议长对其进行的修正及适应性调整。

第三款 总统在同联邦院议长和人民院议长协商后,可以对两院联席会议及两院间联系的程序问题制定规则。

第四款 两院联席会议由人民院议长主持,人民院议长缺席时,则由根据第三款规定制定的程序规则所确定的人员主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法律规定议会审议财政事务的程序—— 议会为及时完成对财政事务的审议,可以用法律规定议会处理财政事项或涉及印度统一基金的拨款法案的议事程序和工作程序。如此项法律规定,与议会两院依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制定的规则,或与该条第二款所述议会目前执行的任何规则或议事通则相

抵触时,均以本条所述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条 议会使用的语言

第一款 无论第十七篇作何规定,议会事务的处理应使用印地语或英语,但须受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约束。

但议长对不能用印地语或英语充分表达意见的议员,联邦院议长、人民院议长,或代理议长可允许他们用母语在议会发言。

第二款 除非议会另行立法规定,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届满十五年后,本条规定中的“或英语”三字应予删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议会讨论的限制——

对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议会不得讨论,但按下述规定提出向总统呈送咨文的动议要求解除该法官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院不得对议会程序提出质疑—— 第一款 对议会任何议事的效力

,不得以程序不正规为由提出质疑。

第二款 根据本宪法授权在议会负责掌握议会程序、事务处理或维持秩序的议会议员或职员在行使此项权力时不受任何法院的管辖。 第三章 总统之立法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总统在议会闭会期间颁布法令的权力——

第一款 议会两院闭会期间,总统如认为有立即采取行动之必要即可根据形势需要颁布必要的法令。

第二款 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具有如同议会法令的效力,但是此项法令:

(1)应提交议会两院,并应于议会复会六星期届满时失效,如果议会两院于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即通过否决此项法令的决议,则该项法令自该议案通过二读之日起即行失效;

(2)可由总统随时撤销。 第四章 联邦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法院的设置和组成——

第一款 联邦设印度最高法院,由印度首席法官一人及其他法官七人组成,但议会得以法律规定增加上述其他法官的人数。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应由总统在同总统认为有必要征询其意见的最高法院法官及邦高等法院法官磋商后,签署盖印颁发委任状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任职至六十五岁时为止。

但首席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的任命,必须征询印度首席法官的意见;但是: (1)法官可以亲自向总统书面辞职; (2)法官可依第四款的规定免职。

第二款(a) 最高法院法官的年龄,由议会法令所指定的机构和按该法令所规定的方法确定。

第三款 非印度公民以及不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度公民,不得担任最高法院法官: (1)在任一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法官至少五年者; (2)在任一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十年者; (3)总统认为卓越的法学家。

第四款 最高法院法官不得免职,除非两院于同一会期中以该法官行为失检或不适任为由向总统同时提出咨文由总统下令免除其职务,上述咨文须由各院分别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及出席投票议员的2/3多数通过方可提出。

第五款 第四款所述咨文的送呈程序及最高法院法官行为失检或不适任的调查与证实程序,由议会以法律作出规定。

第六款 被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在就职前,应在总统或总统指定的代表主持下,按照附表三所规定的誓词举行宣誓。

第七款 最高法院在任法官不得在印度境内任何法庭或机关执行律师业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官的薪俸等——

第一款 最高法院法官领收附表二规定的薪俸。

第二款 每个法官享有的特权、津贴以及在休假与年金

方面的权利,由议会随时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在议会制定有关法律以前,暂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但法官就任后,其所享有之特权、津贴以及休假与年金方面的权利,不得作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理首席法官的任命——

印度首席法官职位出缺时,或因缺席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总统应在其他法官中指派一人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临时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 如果最高法院因法官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开庭或继续开庭,应由印度首席法官事先征得总统同意,经与有关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磋商,然后书面邀请高等法院法官中充分具备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作为最高法院临时法官在最高法院出庭,其任职时间视需要而定。

第二款 上述指派法官的首要职责是在必要时期内按时参加最高法院开庭。在此期间他应具有如同最高法院法官的全部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但不承担最高法院法官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退休法官出庭最高法院——

无论本章作何规定,印度首席法官只要事先征得总统同意,即可邀请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联邦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且具备出任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出庭并行使最高法院法官职权。接受此项邀请的法官在出庭和履职期间应享受总统以命令规定的津贴,并享有最高法院法官的全部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但在其他方面不得视为该院之法官。但是,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根据本条规定要求上述人员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出庭履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高法院是记录法院——

最高法院系记录法院,并具有此种法院之一切权力,包括惩处藐视法庭罪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法院所在地——

最高法院应在德里开庭,或由首席法官征得总统同意后,随时指定一地或数地作为开庭地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

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最高法院对下列争执单独享有初审管辖权: (1)印度政府与一邦和数邦间之争执;

(2)争执一方为印度政府及任何一邦或数邦,另一方为其他一邦或数邦;

(3)两邦或数邦间之争执,但问题(法律问题或实际问题)涉及法律权力的存废和范围。但是,上述司法权限不适用于本宪法实施以前已经缔结或生效,且于本宪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之条约、协定、契约、协约或其他类似文件所引起的争执,也不适用于文件中明确规定有关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管辖权范围的上述文件引起的争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法院对高等法院某些案件的上诉管

辖权——

第一款 印度境内高等法院之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无论属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若高等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a)证明案件涉及解释宪法之实质法律问题时,则该案之上诉应向最高法院提出。 第二款 (第四十四次修宪时删去)

第三款 得到上述证明后,当事双方均可以在上述性质问题上出现判决错误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法院在民事问题上的上诉管辖权——

第一款 对印度境内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的任何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的上诉应向最高法院提出,如果高等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证明下述情况: (1)案件涉及重要法律的实质问题;而且,

(2)高等法院认为必须由最高法院对上述问题作出裁决。

第二款 无论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何规定,依第一款上诉至最高法院之任何一方得以在关于宪法解释的实质法律上出现错误判决为上诉理由之一。

第三款 无论本条作何规定,除非议会以法律另行规定,如系高等法院法官作出的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不得上诉至最高法院。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法院有关刑事问题的上诉管辖权——

第一款 印度境内高等法院对刑事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处刑或最终命令或处刑有下列情形者,其上诉应向最高法院提出:

(1)高等法院接到上诉时将原判开释之被告改判死刑; (2)高等法院由下级法院调出案件自行审理,在审理中判定被告有罪并判处死刑; (3)高等法院根据第一百三十四(a)条规定证明该案件适于上诉至最高法院; 但依(3)项提出之上诉应遵守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为此所作之有关规定以及高等法院制定或要求之条件。

第二款 议会可以通过法律授予最高法院以进一步之权力,使其受理对印度境内高等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处刑或最终命令提出的上诉,但此项权力须服从该法律规定的条件与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a) 允许上诉最高法院的证明书—— 通过或作出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提及的判决、宣告、最终命令或处刑的高等法院: (1)如认为适当,可以主动采取行动。

(2)如果受害一方在通过或作出判决、宣告、最终命令或决定令后立即亲自或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口头申请,上述法院应尽快决定是否给予上述条款规定的上诉证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法院行使现行法律赋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和权力在议会以法律另作规定以前,最高法院对虽不属于

第一百三十三条与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范围,但联邦法院在本宪法实施前夕根据现行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和权力的那些事项亦拥有司法管辖权和权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法院特准受理的上诉

第一款 不管本章作何规定,对印度境内任何法院或法庭对任何诉讼或案件所作之判决、宣告、决定、定罪或命令提出的上诉,最高法院可以酌情特准受理。

第二款 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有关武装部队之法律设立的任何法院或法庭作出的任何判决、宣告、决定、定罪或命令。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法院对判决和命令的复查权——

在议会法律规定和根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制定的有关法规的约束范围内,最高法院有权复查它所宣布的任何判决和它所发布的任何命令。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扩大——

第一款 最高法院可以根据议会法律的授权,对联邦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拥有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第二款 最高法院在同联邦政府或各邦政府达成专门协议后,可以对任何事项拥有协议授予的司法管辖权与权力,但此项权力的行使不应超出议会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法院发布令状权的授予

议会得以法律授权最高法院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述及的目的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之权,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利令及移送复审令等性质之令状。 第一百三十九条(a) 移送案件——

(1)如果最高法院和一个以上的高等法院或有二个以上高等法院都面临涉及同一法律问题或基本上同一法律问题的悬案,而且最高法院主动地裁定或者基于印度总检察长或涉讼一方的申请裁定,该问题系一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向高等法院调卷,由最高法院自行审理。

但是,最高法院在就上述法律问题做出裁决之后,可以将该案连同对该问题的裁决抄件一起发回原受理的高等法院,该高等法院在接到上述案卷后,可以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决继续审理此案。

(2)最高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将任何高等法院悬而未决的任何上诉案或其他诉讼移送其他高等法院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法院的补充权力—— 议会可以通过法律作出规定,授予最高法院以与本宪法规定不相抵触的必要或适当的补充权力,使之更加有效地行使本宪法赋予它的司法管辖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法院宣布的法令对各法院的约束力—— 最高法院宣布之法令对印度境内一切法院均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法院法令、命令的执行 第一款 最

高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为了充分公平处理任何未决诉讼或案件,可以发布必要的法令或命令。这种法令或命令应在印度全国内予以执行,具体办法由议会以法律作出规定。此项规定颁行以前,由总统发布命令规定实施办法。

第二款 在议会有关法律规定的约束范围内,最高法院在全印度境内拥有全权发布命令,促使一切人员出庭,举证和提供文件,调查与处罚藐视最高法院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统对最高法院的咨询——

第一款 总统认为出现或即将出现某一法律问题或实际问题,而该问题就性质与对公众的重要性而言,必须征询最高法院的意见时,总统可以将该问题提交该法院考虑。最高法院可于进行适当听讯之后将意见报告总统。

第二款 无论第一百三十一条但书第一项作何规定,总统可以将上述但书中所述性质的争执提交最高法院征询意见,最高法院可于进行适当听讯后,将意见报告总统。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政和司法机关对最高法院的协助—— 印度境内所有行政及司法机关均应向最高法院提供帮助。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院规程——

第一款 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最高法院可随时在征得总统同意后,对本院的业务活动及程序做出一般规定,其中包括:

(1)关于在最高法院执行律师业务人员的规定;

(2)关于审理上诉及有关上诉的其他事项(包括向最高法院上诉的上诉时限等)的规定;

(3)关于第三篇赋予的权利在最高法院的实施程序的规定;

(4)关于依照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3)项规定受理上诉的规则;

(5)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命令进行复审的条件与有关程序,包括法院受理复审请求的时限等的规定;

(6)关于诉讼费用、附加费用以及诉讼收费的规定; (7)准予保释的有关规则; (8)中止诉讼的有关规则;

(9)裁定上诉事项属于琐细枝节、无理缠诉或故意拖延的有关规则; (10)第三百一十七条所述的调查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 在服从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务规定制定的规程,可以确定各种情况下出庭法官的最少人数,规定每位法官及各个分庭的权力。

第三款 在裁定涉及诸如解释宪法之类的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时,以及因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述的咨询而举行听讯时,出庭法官的最少人数为五人。 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在审理本章除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外之其他各条规定所述的上诉案件时出庭法官不足五人,并且最高法院在审理该上诉案件的过程中认为该案涉及诸如解释宪法之类

的重大法律问题,而该问题之裁决对该上诉案之处理又属必要时,则该院应将此问题提交根据本款要求设立的法庭征求意见,并遵照其意见处理该上诉案件。

第四款 最高法院除非在公开开庭时不得宣布任何判决;除非根据公开开庭中宣布的意见,不得拟定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述的任何报告。 第五款 非经出庭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以多数票赞成,最高法院不得宣布判决或意见,但不得根据本款规定阻止持不同意见的法官表达不同的意见或主张作出不同的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最高法院的职员和经费——

第一款 最高法院的职员由印度首席法官或由他指派的该院其他法官或职员任命。

但总统得以法规规定,凡属法规列举范围的案件,不得任命未在最高法院服务过的人员担任最高法院开庭时的职务,但事先征得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在议会法律的约束范围内,最高法院职役人员的待遇,由印度首席法官或他授权的该院其他法官或职员制定的条例予以规定。

但是,根据本款制定的有关薪俸、津贴、休假、年金等事项的规定须经总统批准。 第三款 最高法院的行政费用,包括一切职役人员之薪俸、津贴及年金等,应由印度统一基金内开支,而该法院收取的费用与其他款项均纳入该项基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解释性条款——

本章及第六篇第五章中凡提到诸如解释宪法之类的重大法律问题,应理解为包括解释1935年“印度政府法”(包括对该法的任何修正或补充规定)、枢密院的一切法令或根据此类法令发布的命令,一九四七年“印度独立法”以及根据该法律制定的一切法令。 第五章 印度审计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 印度审计长——

第一款 印度设审计长一人,由总统签署委任状任命。印度审计长免职程序与免职理由与最高法院法官完全相同。

第二款 受命担任印度审计长者在就职前,应在总统指定的监誓人主持下,按照附表三规定的誓词宣誓签字。

第三款 审计长的薪俸及其他待遇由议会以法律规定,在此项规定制定前,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但是,审计长的薪俸及其在休假、年金或退休等方面的权利,不得在其任期内作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四款 审计长卸任后不得在印度联邦政府或各邦政府内担任其他职务。

第五款 印度审计署工作人员的待遇以及印度审计长的行政权力由总统与审计长协商后制定条例确定,但此项规定不得违反本宪法与议会法令的规定。

第六款 审计长办公室的行政费用,包括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薪俸、津贴及年金等均由印

度统一基金内拨付。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长的职责和权力——

审计长对联邦、各邦及其他机关或机构之帐目,应依照议会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审计长对联邦及各邦帐目的职权与本宪法实施前夕印度自治领审计长对印度自治领及各省帐目的职权相同。 第一百五十条 联邦和各邦的帐目

联邦及各邦帐目的格式可由总统根据印度审计长的建议作出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报告——

第一款 印度审计长应就联邦帐目向总统提交审计报告,并由总统转送议会两院。 第二款 印度审计长应就各邦帐目向邦长提交审计报告,并由邦长转送邦议会。 第六篇 印度各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定 义

本篇所称之邦,不包括查谟和克什米尔邦,但上下文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行 政

邦 长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各邦设邦长一人,但本条规定不妨碍任命同一人担任两个以上邦的邦长。

第一百五十四条 邦的行政权——

第一款 邦行政权属于邦长,由邦长本人或通过其下属官员遵照本宪法行使之。 第二款 本条规定:

(1)不得理解为现行法律授予其他机关的一切职权均需移交部长。 (2)不妨碍议会或邦议会以法律授权予邦长的下属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 邦长的任命——

各邦邦长由总统委任,委任状须由总统签署并盖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邦长的任期—— 第一款 邦长可由总统免职。

第二款 邦长得以亲笔辞呈向总统辞职。

第三款 除本条上述情形外,邦长任期五年自就职之日算起,但在继任人选就职以前应继续任职,不管其任期届满与否。 第一百五十七条 邦长的资格——

凡年满三十五岁的印度公民均有资格出任邦长。 第一百五十八条 邦长的条件——

第一款 邦长不得担任议会任何一院议员,亦不得担任附表一所列各邦邦议会任何一院的议员;如果议会任何一院议员或邦议会任何一院议员出任邦长,则自其就任邦长之日起,他在该院之议席即为空缺。

第二款 部长不得兼任其他有收益的职务。 第三款 邦长有权免费使用其官邸,并享有议会法律为之规定的薪俸、津贴和特权。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其薪俸、津贴和特权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a) 如果一个人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邦的邦长,其薪金和津贴应按总统命令确定的比例由有关的邦分摊。

第四款 在邦长任职期内,其薪俸和津贴不得削减。 第一百五十九条 邦长的宣誓—— 邦长与行使邦长职

权的人在就职前,应在对该邦行使管辖权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主持下(首席法官缺席时由该法院最资深的法官监誓),按下述誓词宣誓:“我××,谨对上帝宣誓(或郑重宣告):愿忠实执行××邦(邦名)邦长之职务,并愿尽心竭力维护、保障与捍卫宪法与法律,为××邦(邦名)人民服务,并为他们的幸福而献身。” 第一百六十条 邦长在非常情况下的职权——

总统得斟酌情形作出适当规定,以便于邦长在本章未述及的非常情况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邦长对某些案件的赦免、缓刑、免刑或减刑权力——

对因触犯属于本邦行政权管辖事项的有关法律而定罪的人,邦长有权下令赦免、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免予执行其处罚或者减缓、免除其刑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 邦行政权的范围—— 在遵守本宪法规定的前提下,邦行政权可以扩大到邦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一切事项。 但是,凡涉及邦议会及联邦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事项,邦的行政权服从本宪法及议

会法律明文授予联邦及联邦机关的行政权,并受其限制。 部长会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 邦部长会议辅佐邦长——

第一款 各邦设部长会议,由首席部长负责。部长会议的职责是协助邦长行使职权并向其提供意见,但宪法规定邦长可以自行决定的事项除外。

第二款 发生某事项是否属于本宪法规定的邦长可以自行决定的范围时,邦长的判断为最终决定。不得以应否由邦长自行决定为理由,对邦长的行为是否合法提出质疑。 第三款 部长会议成员是否向邦长提供建议或者提供什么建议,任何法院无权追究。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邦部长会议成员的其他规定——

第一款 邦首席部长由邦长任命,其他部长由邦长根据首席部长的建议任命,邦长有权免除他们的职务。

但在比哈尔邦、中央邦及奥里萨邦,应设管理部落福利的部长一人。他还可以兼管“表列种姓”与“落后阶层”的福利问题及其他工作。 第二款 邦部长会议对该邦立法会议集体负责。

第三款 邦部长会议成员就职前,部长应监督其按照附表三规定的誓词举行就职与保密宣誓。

第四款 邦部长会议成员连续六个月不担任邦议会议员,即失去部长或首席部长资格。

第五款 部长会议成员之薪俸与津贴由邦议会随时以法律确定;在邦议会未做规定以前,应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邦检察长

第一百六十五条 邦检察长——

第一款 各邦邦长应任命一有资格充任高等法院法官者任本邦检察长。 第二款 检察长之职责是就邦长送交之法律

事项随时向邦政府提供意见,履行其他法律性质的职责,并行使本宪法及带有其他现行法律授予之职权。

第三款 检察长可由邦长免职,其薪酬也由邦长决定。 邦政府公务之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邦政府行使职务——

第一款 邦政府行使一切行政行为应以邦长名义进行。

第二款 以邦长名义制定与实施的命令及其他文件,应凭借部长制定规章中规定的方式认证,对这些命令、文件的合法性,不得以其非邦长亲自制定或实施为由而提出质疑。

第三款 除本宪法授予邦长可以擅去的职权外,邦长对邦政府事务的处理与邦长工作的分工,应以细则做出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邦首席部长向部长通报情况的职责——邦首席部长有下述职责: (1)将邦长会议有关本邦行政事务的一切决定与立法建议报告邦长。 (2)向邦长提供邦长需要的有关本邦行政事务和立法建议等方面的情报。

(3)如果邦长提出要求,应将该邦某部长已经决定但尚未经邦部长会议讨论的事项提交邦部长会议讨论。 第三章 邦议会

总 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邦议会的组成—— 第一款 各邦设邦议会:

(1)安得拉邦、比哈尔邦、中央邦、泰米尔纳德邦、马哈拉施特拉邦、卡纳塔克和北方邦,由邦长和两院组成。

(2)其余各邦,由部长和一院组成。

第二款 邦议会设两院者,一称立法议会,一称立法会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邦立法议会的存废——

第一款 不论第一百六十八条有何规定,如邦立法会议全体议员总数的多数赞成且有出席并参加表决议员数目是2/3多数赞同通过决议,联邦议会可以立法规定,在设有立法议会的邦取消立法议会,在未设立法议会的邦设立立法议会。

第二款 第一款所述法律应包含为实施该法律的规定而对本宪法进行必要修正的条款,还应包含议会认为必要的补充、附属及关联条款。

第三款 上述法律不得视为第一百六十八条所述意义中对本宪法的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 立法会议的组成——

第一款 各邦立法会议由本邦地方选区直接选举的议员组成,邦立法会议议席数目不得超过五百席,亦不得少于六十席,但须受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款 每邦划分为若干地方选区,分配给各选区的议员名额每该选区人口的比例在邦内应力求一致。 [说明]本款中“人口”一词指已经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确定的人口数字。 但是,“说明”中所说的“已经公布有关数字的上次人口普查”在公布2000年后第一次人口普查结果以前应

理解为1971年人口普查。

第三款 每次人口普查完成以后,各邦立法会议议员数额与各邦地方选区的划分应重新进行调整;负责调整之机关与调整办法均由议会法律决定。但此项调整并不影响当届立法议会中的议员席位状况,直至该院解散为止。这种调整应于总统命令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在此以前,立法会议选举仍以调整前的地方选举为基础进行。

因此,在2000年后第一次普查结果公布以前各邦立法会议的议席总数额以及各邦之内地方选区的划分没有必要进行本款所说的调整。 第一百七十一条 立法议会的组成——

第一款 设立法议会的邦的立法议会议员总数不得超过该邦立法议会议员全体总数的1/3。但邦立法议会议员总数不得少于四十人。

第二款 在议会以法律另作规定以前,邦立法议会之组成应按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款 邦立法议会的议员总数中:

(1)其中约1/3应由市、县行政机关及议会法律指定的其他地方当局的成员组成的选举团选举。

第一百七十二条 邦议会的任期——

第一款 各邦立法会议自指定作为首次会议的日期算起任期五年,不得延长。五年届满之日即为该院之解散之时。但上述期限在紧急状态时期可由议会法律加以延长;唯一次延长不得超过一年,而且在任期情形下不得延长至紧急状态结束后六个月以上。 第二款 各邦立法议会永不解散,但每两年届满时应有尽量接近1/3的议员按照议

会法律的规定解职。

第一百七十三条 邦议会议员的资格——凡不具备下列资格者不得当选邦议会议员: (1)为印度公民,并在选举委员会授权的监誓人面前按第三表的誓词进行过宣誓。 (2)立法会议议员年龄不得在25岁以下;立法议会议员年龄不得在30岁以下。 (3)具有议会法律规定之其他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邦议会的会期、闭会与解散——

第一款 邦长可以随时于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召集邦议会一院或两院开会;但是在某次会期最后一次会议与下一会期第一次会议的指定时间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得长至六个月。

第二款 邦长可以随时:

(1)宣布邦议会之一院或二院闭会; (2)解散立法会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 邦长向一院或两院发表演说与致送咨文的权利——

第一款 邦长可以向立法会议,在设有立法议会的邦,也可以向立法议会或两院联席会议发表演讲,并要求议员出席会议。

第二款 邦长可以为议会中的未决议案或其他事项向邦议会之一院或两院致送咨文,接受咨文之议院应立即讨论咨文要求考虑的事

项。

第一百七十六条 邦长特别演说——

第一款 在立法会议大选后第一次会期或每年第一次会期开幕时,邦长应向立法会议,在有立法议会之邦也可以向两院的联席会议发表演说,向邦议会说明召集会议之目的。

第二款 邦议会各院议事规则应该做出规定,对上述演说中论及事项的讨论时间做出安排。

第一百七十七条 邦部长会议成员和检察长对议院的权力——邦部长会议成员及检察长在立法会议。如果该邦有立法议会,即在两院或在其本人担任成员的议会委员会中享有发言权及参加活动之权,唯不得因本条规定而享有表决权。 邦议会之官员

第一百七十八条 邦立法会议之议长和副议长——各邦立法会议应尽快选举议员二人分任议长和副议长;议长和副议长之职务缺位时,应另选他人接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的解职和免职——担任议长或副议长的议员:

(1)不再担任立法会议议员时,即自动解除议长或副议长之职;

(2)可以随时书面辞职,辞职应由本人签署。议长向副议长提出辞职,副议长则向议长提出;

(3)立法会议可以由当时议员总数之多数通过决议免除议长或副议长的职务。但是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前发出动议的意向通知,否则不得提出(3)项所述决议的议案。此外,当立法会议解散时,议长应延至下届立法会议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离职。 第一百八十条 立法会议副议长或其他人行使或代行议长职权的权力——

第一款 议长职位空缺时,由副议长行使其职权,副议长职位亦同时空缺时,邦长可任命该院其他议员行使议长职权。

第二款 议长缺席立法会议任何一次会议时,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亦缺席时,由议事规则规定的人代理;此人亦缺席时,则由邦立法会议确定他人代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讨论免除本人职务的决议—— 第一款 邦立法会议,开会讨论免除议长职务的决议时,议长虽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讨论。开会讨论免除副议长职务时,副议长虽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讨论;对所有此类会议应援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如同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时的情况一样。 第二款 立法会议讨论免除议长职务议案时,议长有权发言或以其他方式参加议程活动,无论第一百八十九条有何规定。议长仅在初次表决该项议案或该议程的其他事项时有表决权,双方票数相等时则无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二条 立法议会的议长和副议长——设立法议会的邦的立法议会应尽速选举两名议员担任议长

和副议长;议长或副议长职位出缺时,应另选其他议员充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立法议会议长和副议长的解职、辞职和免职——担任议长和副议长的议员:

(1)不再担任立法议会议员时,即自动解除其议长或副议长之职;

(2)可以随时书面辞职,辞呈须由本人亲自签署,可在任何时候以亲函请求辞职。议长辞职时向副议长提出,副议长辞职时则向议长提出;

(3)可由立法议会当时议员总数的多数通过决议免除其职务。

但是,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前发出动议的意向通知,否则不得提出(3)项所述的决议的议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丈立法议会副议长或其他人行使或代行议长职权——

第一款 议长职位空缺时,由副议长行使其职权,副议长职位亦同时空缺时,邦长委派该院其他议员行使其职权。

第二款 议长缺席立法会议任何一次会议时,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如缺席时,由立法议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人代理;如此人亦缺席时,则由立法议会确定他人代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不得主持讨论免除本人职务的决议—— 第一款 在邦立法议会开会讨论免除议长或副议长职务的议案时,议长或副议长虽出席会议但不得主持会议;开会讨论解除副议长职务的议案时,副议长虽出席会议亦不得主持。所有此类会议均可援用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同议长或副议长缺席会议时的情况一样。

第二款 立法议会讨论任何免除议长的职务议案时,议长有权发言或参与议程活动,但无论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如何,议长仅在最初表决此项议案或此项议程的其他事项时,有表决权,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则无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 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的薪酬——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与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应给领取邦议会法律分别规定的薪俸与津贴;在此项规定制定以前,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立法会议秘书处——

第一款 邦议会各院应分别设立秘书处;但此款的规定在设有立法议会之邦,不得解释为禁止两院设立其他相同职务。

第二款 邦议会得以法律规定两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录用及待遇。

第三款 在邦议会根据第二款制定有关规定以前,邦长经与立法会议议长或立法议

会议长磋商后,得制定有关各院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录用及待遇的规章;如此制定的规章须服从依第二款制定的法律的各项规定。 事务性问题

第一百八十八条 议员宣誓——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的所有议员应于就职前在邦长或

副邦长委派的监誓人面前按第三表所列誓词宣誓。 第一百八十九条 议院表决和议会在缺额情况下的行动权力与法定人数——

第一款 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邦议会任何一院或两院开会讨论的一切问题,应以出席并参加投票议员的多数通过做出决定,议长或代理议长不计入表决人数。议长或代理议长在初次表决中不应投票,唯当双方票数相等时,应享有并行使决定性一票之投票权。

第二款 邦议会各院,即使议员缺额,仍拥有行动权力。纵事后发现参与议事者中有并无出席、表决等项权利的人,议会活动仍照旧有效。

第三款 在邦议会以法律另作规定以前,邦议会一院之法定人数为十人或该院议员总数之十分之一,二者中以较大者为准。

第四款 在邦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举行任何会议时,若不是法定人数,议长或代理议长有责任宣告休会,或暂停开会直至凑足法定人数为止。 邦议员丧失议员资格 第一百九十条 议席空缺

第一款 任何人不得兼任邦议会两院的议员,邦议会应通过法律作出规定,凡同时当选两院议员者,他在两院的议席中应有一席出现空缺。

第二款 任何人不得兼任第一表所列两个邦以上上述各邦议会议员者,除非他先行辞去其他各邦议会的职务,仅留一个邦的议员议席,否则在总统制定的规则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他在各邦邦议会占据的议席将一起空缺。 第三款 邦议会某院之议员——

(1)如有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载任何丧失议员资格的情形,或 (2)亲函议长辞去其议席,并为议长所接受,其议席将出现空缺。

出现本款(2)项所述的辞职情形时,议长通过情报获悉并经过必要调查后确信此人的辞职不是出自自愿或真心,即可拒不接受其辞职。

第四款 邦议会某院之议员如未经该院的许可,缺席一切会议达六十天之久,该院即可宣告其议席空缺。

但计算上述六十天的期限时,议会闭会时间与超过四天的连续休会时间均不得算在内。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丧失议员资格——

第一款 凡有下列情形者,即丧失当选或继续担任邦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的资格——

(1)在印度政府或第一表中所列的邦政府属下担任任何有收益的职务,邦议会以法律宣布不影响任职者议员资格的职务除外; (2)神经不健全并经管辖法院如此宣告者; (3)尚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

(4)非印度公民、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或对外国表示效忠或追随者;

(5)议会法律认为不合资格者。

第二款 就本条而言,不得仅仅因为其人身为

联邦或第一表所列各邦长会议成员,即视之为在印度政府或上述各邦政府属下担任有收益的职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议员丧失资格问题的裁决

第一款 对某邦议员是否属于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丧失资格者发生疑问时,应将问题提交邦长决定,邦长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款 邦长就此问题做出决定前,应征求选举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其意见处理问题。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未经宣誓、不具资格或丧失资格仍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议员的处罚——邦议会议员未履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或自知其不具或丧失议员资格,或明知联邦议会或邦议会的法律禁止他出席会议或参加表决而仍以邦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身份出席或表决时,在此情况下,他每出席或表决一天即应罚款五十五卢比,此款应作为欠款交付该邦。

邦议会与议员的权力、特权和豁免权

第一百九十四条 邦议会、议员、议会委员会的权力和特权——

第一款 各邦议会内均有言论自由,但须接受本宪法规定及邦议会程序规则与议事通则的约束。

第二款 邦议会的议员不得因其在邦议会或议会委员会内的言论或投票而被牵入任何法院之诉讼;任何人不得因接受邦议会授权发表任何报告、文件、表决结果或议事记录等陷入任何法院之诉讼。

第三款 邦议院各院,各委员会及邦议员的权力、特权和豁免权应由议会法律随时加以规定。此项规定制定以前,应按1978年第四十四次宪法修正法令第二十六节实施前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款 第一、二、三款规定,除适用于邦议会议员外,也同样适用于根据本宪法规定有权在邦议会或其任何委员会发言并参与议事的人员。

第一百九十五条 邦议员的薪酬——邦立法会议及立法议会的议员,有领取薪俸与律贴的权利。此项薪俸或津贴,由议会随时以法律加以规定;此项规定制定以前,他们支取薪俸津贴的数额及条件按本宪法实施前夕相应省立法会议议员的规定执行。 立法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关提出和通过法案的规定

第一款 除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二百零七条关于财政的法案及其他有关财政的法案的规定外,其他法案在邦议会的任何一院(指有立法议会的邦)中首次提出均可。

第二款 除第一百九十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对有立法议会的邦来讲,法案未经两院分别通过(未经修正通过或经两院一致同意的修正后通过均可)不得视为已由邦议会通过。

第三款 邦议会的未决法案不得因邦议会一院或两院的闭会而废弃。 第四款 邦立法议会的未决法

案凡未经邦立法会议通过者,不得因立法会议的解散而废弃。 第五款 邦立法会议的未决法案,以及虽经立法会议通过而在立法议会中未决的法案,应该随立法会议的解散而废弃。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邦立法议会处理非财政法案权力的限制—— 第一款 法案经有立法议会的邦立法会议通过转送立法议会后,如果 (1)该法案为立法议会所否决;或

(2)该法案送交立法议会后,逾三个月仍未获立法议会通过;

(3)立法议会附加修正案后通过该法案,但立法会议不同意此项修正,立法会议可以在不违背程序规则的前提下于同一会期或此后的会期中附加或不附加立法议会通过的建议的或同意的修正案,再次通过该法案,然后将通过的法案送交立法议会。 第二款 法案经过立法会议二次通过再转送立法议会后,如果: (1)该法案为立法议会所否决;或

(2)该法案送交立法议会后逾一个月仍未获立法议会通过;或

(3)该法案由立法议会附加修正案后通过,但立法会议不同意该项修正案。那么,立法会议第二次通过的法案,连同立法议会通过或建议,而为立法会议同意的修正案,应视为业经邦议会二院共同通过。

第三款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财政法案。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关于财政法案的特别条款 第一款 不得在立法议会提出财政法案。

第二款 在设立法议会的邦,财政法案经立法会议通过后,应送交立法议会征求意见。立法议会应在接获该法案十四日内将该法案连同书面意见一并送还立法会议。立法会议可以接受或拒绝立法议会所提的全部或部分意见。

第三款 如果立法会议接受立法议会提出的任何一部分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在附加立法议会提出并为立法会议接受的修正案后经两院通过。

第四款 如果立法会议拒不接受立法议会提出的任何意见,则该财政法案应视为按立法会议通过的内容不附加立法议会的修正案为两院所通过。

第五款 经立法会议通过送交立法议会征求意见的财政法案若未于上述十四天期限内送还立法会议,则按法案于上述期限届满时应即视为已按立法会议通过的内容为两院通过。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关于“财政法案”的定义

第一款 就本章而言,如果某法案仅仅包含处理下列事项的条款,应即视为“财政法案”:

(1)税收的课征、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

(2)邦政府进行借贷或给予财政保证的规章以及对涉及邦政府已经承担或即将承担的财政债务的法律的修正;

(3)邦统一基金或意外开支准备基金的保

管以及这两项基金的收支; (4)自邦统一基金内拨付款项;

(5)邦统一基金支付的每一笔开支公布,或支出的增长情况;

(6)邦统一基金帐目与本邦公共帐目下款项的收入或此等款项的保管、拨发等; (7)有关(1)项至(6)项的附带事项。

第二款 任何法案不得仅因其规定罚款或其他罚金的课征,执照费或服务费的缴纳,或者任何地方机关团体因地方用项而征收、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税收被认作财政法案。

第三款 对设有立法议会的邦议会中提出的法案是否为财政法案发生影响时,立法会议议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款 财政法案依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送致立法议会时,或依第二百条规定送达邦长批准时,立法会议议长应签署证书,证明系财政法案。

第二百条 法案的批准——法案由立法会议通过后,在设有立法议会之邦经议会两院通过后,应送致部长。邦长应该表示同意,或保留该法案送呈总统考虑;但是,邦长接到非财政法案时,可以尽快将该法案连同咨文送还邦议会,请其对该法案或其中某些条款重新加以考虑,请其考虑采用他在咨文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合宜。特别是促法案这样退还议会以议会应据此重议。倘若该法案经议会再度通过后送请部长批准,不管法案是否经过修正,邦长不得拒绝批准。但是,如果邦长认为该法案一旦成为法律,必将侵害高等法院的权力,从而威胁宪法赋予高等法院的地位,邦长应不予批准,将其送呈总统考虑。

第二百零一条 保留法案送呈总统考虑——法案经邦长保留送请总统考虑时,总统应该表明对该案同意与否。

但是,如果该法案不属于财政法案,总统可指示邦长将该法案退还邦议会,并附以第二百条所述的咨文。该法案经如此退还后,议会应于接获咨文之后六个月以内据此重新加以考虑。如经议会再次通过,(是否附加修正案均可),应再次送至总统考虑。 有关财政事项的程序

第二百零二条 年度财政预算——

第一款 部长应于每一财政年度向邦议会各院提交该邦年度的支出概算,本编以下称之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款 年度财政预算内的支出预算应分别列出下述事项: (1)本宪法规定应由本邦统一基金开支的支出总额;

(2)拟由本邦统一基金支付的其他开支总额,并应将从岁入帐目上开支的支出与其他支出区别开来。

第三款 下列经费应由各邦统一基金内支付:

(1)邦长的薪俸、津贴及与其履职有关的开支费用; (2)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有立法议会的邦的立法议

会议长、副议长等人的薪俸及津贴;

(3)本邦所负的债务,包括利息、偿债基金费用、贴现费用以及其他有关举债、偿债的有关开支;

(4)高等法院法官之薪俸与津贴;

(5)法院或仲裁法庭进行判决、审判或裁决所需之款次; (6)本宪法或邦议会法律规定由本基金拨付之任何其他开支。 第二百零三条 邦议会与预算有关的程序——

第一款 本邦统一基金拨付的开支,其预算不必提交立法会议表决。但不得将本款规定理解为禁止邦议会对此类支出的预算进行任何讨论。

第二款 预算中涉及其他支出的部分,应以要求议会拨款的方式向立法会议提出。

立法会议对此类要求有权批准或拒不批准,或在减少数额后批准。 第三款 拨款要求只能由邦长建议提出。 第二百零四条 拨款法案——

第一款 立法会议依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同意拨款后,应尽速提出一项法案,规定本邦统一基金拨付一切款项应以下述需要: (1)立法会议所同意之拨款;与

(2)应由邦统一基金担负的支出。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已向两院提交预算中所载之数额。

第二款 对任何此等法案,邦议会任何一院不得提出改变拨款金额,更改拨款用途,或改变由邦统一基金拨付的任何开支的数额的修正案。某一修正案是否为本款所不容,议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款 除根据本条规定通过的法律所允许的拨款外,不得从邦统一基金内拨付任何款项;但第二百零五条及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况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第二百零五条 关于补充拨款、追加拨款或超支拨款—— 第一款

(1)如果根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制定的法律核准的本财政年度用于某一特定事业的经费不敷该年度所用,或者该财政年度出现编制年度预算时未曾料及的新用项,因而需要补充或追加经费。

(2)某财政年度内用于某一用项的款额超出当年批准的款项时,邦长应即向议长另外提出预算,说明该项经费的预算总额,或向邦立法会议提出追加要求。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各条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述预算报告、开支、拨款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以本邦统一基金拨付款项,或批准上述拨款要求的法律具有的效力,与它们对年度预算报告、年度预算中开列的开支与提出的拨款要求,以及为应付这种开支而授权从本邦统一基金内拨付款项或批准拨款要求的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二百零六条 预支拨款与额外拨款的表决

第一款 无论本章以上各条款做何规定,立法会议应有

下列权力:

(1)在按照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完成对拨款的表决程序以前以及按照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通过拨款法案以前,可以对一财政年度某一阶段的预算开支提前拨款;

(2)因项目规模过大或性质的不确定而不能如常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对经需求详加说明时准予拨款以应付非常需求;

(3)批准未列入年度预算经常项目的额外开支;同时,邦议会有权以法律批准从邦统一基金提取款项,以应付上述经过批准的用项。

第二款 第二百零三、二百零四条两条规定,对第一款所述批准拨款的权力以及对根据该款规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与它们对已列入年度预算的开支的批准拨款权力以及授权从邦统一基金中拨款支付这种开支的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财政法案的特别规定——

第一款 关于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1)至(6)项所述事项的法案或修正案,未经邦长推荐,不得提出或动议。此类法案不得在邦立法议会中提出;但是,关于减税或取消某种税收的修正案,无需邦长推荐也可以动议。

第二款 任何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仅因为课征罚款或其他罚金,要求交纳执照费或服务费,或因允许地方机关团体出于当地的需要课征、废止、豁免、变更或调整税收而被视为关于上述事项的法案或修正案。

第三款 从邦统一基金中拨付经费的法案一经制定并实施,除非邦长建议邦议会考虑者外,邦议会任何一院一律不得通过。 一般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程序规则——

第一款 邦议会任何一院应在本宪法的约束范围内制定规则,以规定该院程序及事务处理办法。

第二款 第一款所述规则制定以前以及本宪法实施前夕,相应省原议会中执行的程序规则及议事通则仍适用于邦议会,但需由立法会议议长或立法议会议长对其进行若干修正与调整。

第三款 在设有立法议会的邦里,邦长经与立法会议议长及立法议会议长磋商后,可以就两院之间的联系问题制定程序规则。

第二百零九条 以法律规定邦议会审议财政事项的程序——邦议会为适时完成财政事务的审议,可以用法律规定邦议会审议财政事项或审议批准从邦统一基金中拨款的法案时的议事程序和工作程序及事务处理办法。如果此项法律规定与邦议会根据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的规则,以及根据该条第二款制定的邦议会的程序规则与议事通则发生抵触时,应以本条所述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条 邦议会使用的语言——

第一款 无论第十七章做何规定,按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邦议会的一切活动应使用本

邦的官方、或者使用印地语和英语;但是对不能使用上述语言充分表达意见的议员,立法会议议长、立法议会议长或两院的代理议长可以允许他们在议会发言时使用母语,但须遵从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款 除非邦议会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本条规定于本宪法实施十五年届满后仍继续有效,唯应删去“或英文”三字。但是,本款规定应用于喜马偕尔、梅加拉亚、曼尼普尔、持里普拉等邦时,需将其中“十五年”改为“二十五年”。

第二百一十一条 邦议会讨论范围的限制——邦议会无权讨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履行职务时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二条 法院不得对邦议会的程序问题质疑——

第一款 邦议会活动的合法性不得因所谓不合乎程序规定而受到质疑。

第二款 由本宪法授权在议会内负责程序问题、事务问题以及维持秩序的邦议会官员和议员,在行使此权力时不受任何法院司法权力的管辖。 第四章 邦长立法权

第二百一十三条 邦议会休会期间部长颁布法令的权力——

第一款 立法会议休会期间,在有立法议会的邦则为邦议会两院同时休会期间,只要邦长认为有立即采取行动之必要,即可根据形势需要颁布必要的法令。但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如无总统指令,邦长不得颁布此类法令:

(1)如果将该法令包含的条款作为法案在邦议会提出,则按本宪法规定,只有经总统事先认可方能在议会动议者;

(2)如果将法令包含的条款作为法案在邦议会获得通过,邦长会认为有必要加以保留,提交总统考虑者;

(3)法令所包含的同样规定如作为邦议会法令获得通过则按本宪法规定,必须提交总统考虑并经其同意才具有效力者。

第二款 根据本条颁布之法令,与邦长所批准的邦议会法令具有同等效力。唯此项法令:

(1)应提交邦立法会议,或在有立法议会之邦则应提交邦议会两院;并于邦议会复会六星期届满时失效;如果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即由立法会议通过决议加以否决,并经立法议会(如果该邦有立法议会)表示同意,则该法令即于决议通过时或于决议获立法议会同意时失效。

(2)可由总统随时撤销。

〔说明〕在有立法议会之邦,议会两院如于不同日期招集复会,则本款所述六个星期的期限应自复会较晚的那个日期算起。 第三款 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倘包括虽由邦议会以立法通过、且经邦长批准,而仍不能生效的条款,应属无效。

本宪法中有关于与议会法令和现行法令相抵触、且涉及《联邦、各邦兼具职权表》所列事项的邦议会法令的效力

问题的规定。就这些规定而言,依照总统指示并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应视为保留呈送总统考虑、并经总统批准的邦议会法令。 第五章 高等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邦高等法院——各邦均设立高等法院。

第二百一十五条 高等法院为记录法院——各高等法院均为记录法院,应享有此类法院的一切权力,包括处罚藐视法庭罪的权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高等法院的组成——高等法院、由首席法官一人和法官若干人组成,总统认为必要时任命高等法院法官;

第二百一十七条 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与条件

第一款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由总统征求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与该邦邦长意见之后,任命高等法院其他法官时除需征求以上人员意见外,尚需征求该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委任状须由总统签署并加盖印墨。额外法官与代理法官的任期按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余法官可任职到满六十二岁时为止。但是: (1)法官可以书面向总统辞职,辞呈须由本人签名; (2)法官可由总统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免除最高法院法官程序免职; (3)高等法院法官被总统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或者调往印度国内其他高等法院时其职务即出现空缺。

第二款 非印度居民与不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度居民没有资格出任高等法院的法官: (1)在印度国内担任司法职务至少满十年;

(2)在某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此类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满十年。 〔说明〕就本款而言

(1)计算某人在印度国内担任司法职务的时间时,应包括其从事司法工作以后担任高等法院律师或者联邦与各邦下属法庭成员以及需要专门法律知识的任何职务的时间;

(2)计算某人担任高等法院律师的时间,应包括他在担任律师以后出任联邦或各邦下属的司法职务、法庭成员,或者需要专门法律知识的任何职务的时间;

(3)计算某人在国内担任司法职务或在高等法院担任律师时间时,应包括在本宪法实施前他在1935年《印度政府法》规定1947年8月15日以前属于印度领土的任何地区内担任司法职务或担任高等法院律师的时间。

第三款 如果对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龄发生疑问,将由总统与最高法院首席最高法官磋商后作出决定。总统的决定是最后决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有关最高法院的某些规定适用于高等法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五款规定除适用于最高法院外,亦适用于高等法院。此时将“最高法院”读作“高等法院”即可。

第二百一十九条 高等法院法官的宣誓或证词——出任高等法院法官者,

应于就职前在本工长或邦长指定的监誓人面前按第三表的誓词宣誓或宣读证词。誓词与证词须经本人签字。

第二百二十条 对曾任高等法院法官的限制——本宪法施行后,曾任高等法院法官者,除最高法院和其他高等法院外,不得在印度境内任何法院或机关进行辩护或代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 法官薪酬——

第一款 高等法院的法官的薪俸按第二表规定执行。

第二款 法官领取的津贴以及在休假与年金方面应享有的权利,由议会法律随时确定。在此项规定制订前,暂按第二表规定执行。但是,法官任命后,他在津贴及休假与年金方面的权利,不得做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二百二十二条 高等法院法官的调动——

第一款 总统经与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磋商后,可以将高等法院法官从某高等法院调往印度国内另一高等法院。

第二款 当一法官如此调任时,他在1963年第十五号修宪法令实施后的高等法院法官任职时间内有权于薪俸之外额外领取补偿津贴。该项津贴的数额可由议会法令确定,在此项法令制定以前,暂由总统命令加以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代理首席法官的任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缺位时或因缺席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由总统在其他法官中指派一人履行其职务。 第二百二十四条 额外法官或代理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 由于高等法院业务临时增多或出现案件积压,总统认为应该临时为该法院增加法官时,总统可以任命具备资格的人员担任该法院的额外法官,其任职时间可由总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款 高等法院一般法官因缺席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受命临时代理首席法官时,总统可以在该法官重新履职前任命一具备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等法院代理法官。 第三款 任何人员年满六十二岁后不得出任高等法院额外法官或代理法官。 第二百二十四条(a) 任命退休法官参加高等法院开庭

不论本章有何规定,任何邦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只要事先征得总统同意,即可随时邀请曾任任何一个已退休的高等法院法官或代理法官出庭与履职。受邀的退休法官在出庭工作期间享有总统命令规定的津贴,并享有该高等法院法官全部司法权限、权利和特权。但在其他方面不得被视为该高等法院的法官。

第二百二十五条 现有高等法院的司法权限——除本宪法及有关邦议会根据本宪法

授权制定的法律规定外,现有高等法院的司法权限,所遵循的法律,以及该院法官在该法院的司法权力,包括制定法院或法庭开庭事项的权力,均与本宪法实施前相同。但是,本宪法

实施前夕,高等法院对税收或收税等事项行使初审管辖权时所受的限制,今后不再使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 高等法院发布某些令状的权力

第一款 无论第三十二条做何规定,高等法院有权在其司法辖区内对任何人员、机关、政府在适当情形下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利以及移送复审令等性质的令状,以执行第三篇赋予它的一切权力。

第二款 第一款所述向任何政府、机关和个人发布指示、命令,或令状的权力,可由对于行使此项权力的本源行为发生地点拥有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行使。不管该政府、机关和个人是否位于或居住于该地区。

第三款 因第一款所述诉状而发布的临时命令或与第一款所述诉状有关的诉讼产生的临时命令,如果使诉讼一方处于不利境地,无论通过禁止令和中止令,还是以其他方式,但又(1)未向诉方提供该诉状的副本及发布该临时命令的所有文件,而且(2)未给该方以申诉机会,那么,如果该方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命令,并把申请的抄件提供给另一方及其律师,高等法院应于接到申请之日起或提供抄件之日起(两个时间中取居后者)两星期之内做出处理,如高等法院在期满当天不办公,则在期满之日可延至高等法院恢复办公后的次日。期满而未做处理,则命令即告作废。

第四款 第一款或第二款授予高等法院的权力不得伤害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授予最高法院的权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高等法院监督其他法院的权力

第一款 每一高等法院对辖区内所有下级法院及法庭均有监督权。 第二款 一般情况下,高等法院可以: (1)要求这些法院进行汇报。

(2)制定并发布统一此类法院诉讼手续的一般规则,并制定有关表格。

(3)制定此类法院官员保管图书、记录及帐目的格式。但本款规定无意损害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内容。

第三款 高等法院还可以为下级法院的执行官、书记、职员以及在此类法院开业的代理人、辩护人、申诉人等制定收费标准。但是,根据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制定的规则、格式、收费标准等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并应事先征得邦长同意。

第四款 不得认为,本条规定授权高等法院对依法建立的军事法院或法庭拥有监督权。

第二百二十八条 某些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如果高等法院认为某下级法院的未决案件涉及解释宪法的重大法律问题,而处理该案件又必须首先解决这一问题,高等法院可将该案件撤回。它可以: (1)自行处理该案件,或 (2)裁决上述法律问题后将该

案件连同对该问题的裁决副本发还原法院,该法院收到后应依照高等法院的裁决继续处理该案。

第二百二十九条 高等法院的职员工和经费

第一款 高等法院的职员工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其指派的其他法官或职员任命。但可依法规规定该邦工长在法规规定的某些情形下,非经与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协商,不得任用素无法院工作经历的人担任与法院相关的工作。

第二款 在遵守邦议会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职员工的待遇,由该院首席法官或由其授权的其他法官或职员制定的规章确定;但是,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的有关薪俸、津贴、休假或年金的规章,须该邦邦长批准。

第三款 高等法院的行政经费,包括该院职员工的一切薪俸、津贴及年金,应由邦统一基金内开支。该法院收取的一切费用及其他款项亦应纳入该项基金。 第二百三十条 高等法院管辖权延伸至中央直辖区。

第一款 议会可通过法律做出规定,将高等法院的司法权限延伸到或排斥出中央直辖区。

第二款 高等法院在中央直辖区行使司法权限时,本宪法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1)授权该邦议会扩大、限制或取消其司法权限; (2)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提到为辖区内下级法院制定规则、表格或收费标准时,凡提及“邦长”的地方可理解为“总统”。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邦建立联合高等法院

第一款 不论本节前述条款有何规定,议会可制定法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邦,或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和中央直辖区建立联合高等法院。 第二款 关于这类高等法院:

(1)第二百一十七条凡提及该邦邦长的地方,均应理解为该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各邦的邦长。

(2)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述及为下级法院制定规则、表格与收费标准时,凡提及邦长的地方,应理解为下级法院所在邦的邦长。

(3)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二十九条中,凡提及邦的地方,均应理解为作为该高等法院主要所在地的邦。

如果该高等法院的主要所在地位于某中央直辖区,则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二十九条中凡提及的邦长、公务人员委员会、邦议会和邦统一基金的地方,应分别理解为总统、联邦公务人员委员会、联邦议会和印度统一基金。 第二百三十二条 (1956年第七次修订时删除) 第六章 下级法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县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 各县法官的任命、委派及提升,应由该邦邦长与在该邦行使司法权力的高等法院协商后进行。

第二款 非联邦(或该邦)公务部门人员须具备至少七年的律师资

格,并经高等法院举荐,才有资格被任命为县法官。

第二百三十三条(a) 县法官的任命及其判决的合法性——不论法院发布过何种裁决、判决和命令,1966年第二十号修宪令实施以来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即做下述任命:

(1)1.任命邦司法部门人员或充任七年以上律师者担任该邦县法官;2.上述人员担任县法官,任命、提升或调动,上述任命不应仅仅因为这种任命、提升、调动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即被视为不合法或无效。

(2)1966年第二十号修宪法令实施以前,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而任命、提升、调动任何人员担任县法官者所实施的司法权力,所通过或所发布的判决、裁决、宣判、命令以及所采取的其他行动与活动。不得仅仅因为这种任命、提升、调动未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而认为不合法或无效。

第二百三十四条 县法官以外司法人员的任用——各邦除县法官以外,司法人员的任用,应由邦长依照所定规则,经与邦公务人员委员会和有关高等法院协商后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下级法院的管理——对县法院及其下级法院的管理,包括邦内司法部门县法官以下司法人员的委派、提升、休假等事宜的管理权属高等法院,但本条规定不得理解为剥夺任何此类人员根据有关其待遇的法律进行上诉的权力,也不得理解为授权高等法院可按任何法律规定的待遇条件对待他们。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节中: (1)“县法官”一词,包括市民事法庭法官、县额外法官、县联合法官、县助理法官、简易法庭首席法官、首席治安法官、额外首席治安法官、季节法官、额外季节法官及助理季节法官。 (2)“司法部门”一词,指完全由准备担任县法官和县法官以下民事司法职务的人组成的部门。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某些治安法官—— 邦长可以公告宣布,本节上述规定和根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规则,自他指定的日期起,除适用于接受任命后担任本邦司法人员外,也适用于该邦内某些类别的治安法官。但邦长可在公告中对上述规定和规则的适用范围附加某些例外和修正。 第七篇 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 (1956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删除) 第八篇 中央直辖区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中央直辖区的行政管理——

第一款 除议会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中央直辖区由总统通过他任命的行政长官,在他认为适当的范围内行使管理。该行政长官的衔称由总统确定。 第二款 不论第六章有何规定,总统可任命

中央直辖区相邻邦的邦长兼任中央直辖区的行政长官。被任命的邦长独立于邦部长会议,在行使其行政长官的职能时不受该邦部长会议的制约。 第二百三十九条(a) 在某些中央直辖区建立直辖议会和部长会议。

第一款 议会应制订法律,在果阿、达曼和弟乌、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和阿鲁纳查尔邦设立:

(1)通过选举或部分选举、部分指定的方式设立一个机构,行使中央直辖区议会的职能;

(2)设立部长会议或同时设立上述两个机构并在该法律中规定它们的组成、权力和职能。

第二款 第一款所述法律不能被视为第三百六十八条中所说的对宪法的修正,尽管包含了修改宪法或起着宪法作用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b) 中央直辖区议会休会期间行政长官颁布法令的权力—— 第一款 中央直辖区议会闭会期间,中央直辖区行政长官认为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时,可以颁布当时形势所需要的法令。

行政长官颁布法令前必须事先得到总统的批准。但如果议会已经解散或者由于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a)第一款所述法律采取的行动停止行使职权,则在此期间,行政长官不得颁布上述法令。

第二款 遵照总统指示并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应被视为是符合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述法律规定的合法制定的中央直辖区议会法令。但这样的法令: (1)必须提交中央直辖区议会,关于该议会重新活动后六个星期届满时停止生效。如于上述期限届满前即被议会通过决议否决,则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失效; (2)行政长官在接获总统指示时可随时予以撤销。

第三款 如果根据本条规定颁布的法令中所含的某些条款纳入中央直辖区议会的法令,并且按照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述法律规定制定,通过后仍属无效,则所颁法令应归无效。

第二百四十条 总统为某些中央直辖区制定条例的权力——

第一款 总统可为下列中央直辖区制定条例,以保证该地区的和平、进步和良好治理:

(1)安达曼和尼科巴群岛; (2)拉克代夫群岛;

(3)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里; (4)果阿、达曼和弟乌; (5)本地治里; (6)米佐拉姆; (7)阿鲁纳查尔邦。

但是,当果阿、达曼和弟乌、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及阿鲁纳查尔等中央直辖区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a)规定设立任何机构后,则总统自该议会召开第一次会议的日期起,不再为保证上述中央直辖区的和平、进步和良好治理制定条例。

另外,当果阿、达曼和弟乌、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及阿鲁纳查尔中央直辖

区议会解散,或者由于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a)第一款所述法律而采取的行动停止行使议会职能时,总统仍然可以为保证这些中央直辖区的和平、进步和良好治理而制定条例。

第二款 第一款所述条例可撤销或修改议会制定的法令,与目前在中央直辖区施行的其他法律、条例发布后与在该地区适用的其他议会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中央直辖区高等法院——

第一款 议会制定法律,规定中央直辖区设立高等法院,或宣布位于该地区的任何法院成为本宪法所说的高等法院。

第二款 第六章第五节的规定,除议会以法律附加的例外和修改外,适用于对本条第一款所述高等法院与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述高等法院同样适用。

第三款 除本宪法有关条款和相应立法机关根据本宪法和该立法机关授权制定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1956年第七次修定法令实施前,对各中央直辖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在该修宪法令实施后继续对有关中央直辖区行使这一权利。

第四款 本条规定不得影响议会将各邦高等法院司法权力扩展至中央直辖区或其部分地区,以及剥夺它们在这些中央直辖区或其部分地区的司法权限。 第二百四十一条 (由1956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删除) 第九篇 第二百四十三条

(1956年第七次修宪法令删除) 第十篇 表列地区和部落地区

第二百四十四条 表列地区和部落地区的行政管理

第一款 第五表之规定适用于各邦所属“表列地区”和“表列部落”的行政管理,但阿萨姆邦与梅加拉亚邦例外。

第二款 第六表之规定适用于阿萨姆、梅加拉亚邦以及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部落地区”的行政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a) 阿萨姆邦某些部落地区组成自治邦并设立地方议会或部长会议,或二者均设。

第一款 不论本宪法做何规定,议会可制定法律,在阿萨姆邦内设立自治邦由第六表第二十节第一部分所列的部落地区或其部分地区组成自治邦,并设立:

(1)通过选举,或部分选举,或部分委派的方式,建立一个行使自治邦议会职能的机构;

(2)设立部长会议;

或同时设立上述两个机构,它们的职能、权利和组成由该法律同时做出规定。 第二款 第一款所述法律尤其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1)在该自治邦立法权限的范围内就《联邦职权表》与《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所列事项做出规定,是否排除阿萨姆邦议会的权力均可; (2)确定自治邦行政权可及事项的范围;

(3)规定阿萨姆邦只有在将赋税收入用于该自治邦的情况下才能在

自治邦内收税;

(4)规定本宪法中凡提邦的地区,应亦指该自治邦; (5)必要的补充、附带和关联条款。

第三款 对上述法律的修正如果涉及第二款(1)、(2)两项规定的事项,只有在议会两院均已出席表决的议员人数的2/3多数通过,才具有效力。

第四款 本条所述法律不得认为是宪法第三百六十八条所述意义中对宪法的修正,尽管其中也许含有修正宪法或具有此种效力的条款。 第十一篇 联邦与各邦的关系 第一章 立法关系 立法权的分配

第二百四十五条 联邦议会和邦议会立法范围

第一款 在本宪法的约束范围内,联邦议会可以为全国或任何部分地区制定法律,邦议会可以为全邦或邦内任何部分地区制定法律。

第二款 议会制定的任何法律,不得以其适用于印度领土以外为由视为无效。 第二百四十六条 联邦议会和邦议会有权立法的事项。

第一款 无论第二、三款做何规定,联邦议会拥有就第七条第一分表(本宪法称为《联邦与各邦兼具表》)所列事项制定法律。

第二款 无论第三款做何规定,联邦议会以及根据第一款的邦议会,同样有权就第七条第三分表(本宪法称为《共同行使的权力表》)所列事项制定法律。

第三款 除受第一、二款规定限制外,各邦邦议会拥有就第七表第二分表(本宪法称之为《各邦职权表》)所列事项,针对该邦或其部分地区制定法律的独享权力。

第四款 联邦议会有权对印度境内不属于任何邦的任何地区就任何事项制定法律,即使该事项属于《各邦职权表》的范围亦无妨碍。 第二百四十七条 议会决定增设法院的权力

第一款 无论本章其他条款做何规定,议会可以法律规定增设任何法院,以便更好地实施议会制定的法律以及与《联邦职权表》列举事项有关的其他现行法律。 第二款 此项权力应包括制定法律征收诸分表未列的税目的权力。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其他立法权力——

第一款 议会拥有就《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及《各邦职权表》未列事项制定法律的独享权力。

第二款 这一权力包括上述各表中均未列入的税收课征制定法律的权力。

第二百四十九条 议会出于国家利益对《各邦职权表》中所列事项的立法权—— 第一款 无论本章以上做何规定,如果联邦院经出席表决议员的2/3多数通过决议,宣布联邦议会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就《各部职权表》中决议指定的事项制定法律。联邦议会在决议有效期间,针对全国或其他部分地区就上述事项制定的法律应属合法。

第二款 根据第一

款规定通过的决议,其有效期由该决议规定,但不得超过一年。但是,议会如果按第一款所述程序通过决议批准上述决议延长有效期,则该决议应自它本来应当失效的日期算起再延长一年。

第三款 议会在它根据第一款规定通过决议后才有权制定法律中的越权部分,在该决议失效后六个月届满时终止生效。但该期限届满前已经完成或应该完成而忘记完成的有关事项例外。

第二百五十条 议会在紧急状态期间对《各邦职权表》内事项的立法权力——

第一款 无论本章做何规定,议会在实施紧急状态时,有权为全国或任何部分地区就《各邦职权表》内列举事项制定法律。

第二款 议会在紧急状态期间才有权制定法律中的越权部分,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六个月届满时停止生效,但该期限届满前已经完成或应该完成而忘记完成的有关事项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议会根据第二百四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制定的法律与邦议会法律发生抵触时,第二百四十条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并不限制本宪法授予邦议会的立法权限。但是,如果邦议会制定法律的任何条款与联邦议会根据这两条规定制定的法律规定发生抵触,则无论联邦议会法律在邦议会法律以前或以后通过,均应以联邦议会法律为准。在议会法律有效期内,邦议会法律中与联邦议会法律中不符的部分概无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 议会经有关邦同意后为两个以上邦立法的权力——

第一款 对于除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外,议会原无权为各邦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倘若两个以上邦认为宜由议会以法律为它们做出规定时,在有关邦的邦议会各院通过如上决议后,联邦议会据此就上述事项通过的法律应属合法。如此通过的立法不仅适用于上述有关各邦,而且也适用于邦议会各院通过决议表示愿意采用此

项法律的其他各邦。

第二款 议会如此通过的立法,可由以同样方式通过或采用的联邦议会法令加以修正或废止,但对适用该项法律的各邦而言,邦议会无权以法令对其加以修正或废止。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为实施国际协议而立法——无论本章以上做何规定,议会有权针对全国或部分地区制定法律,以履行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或公约,或履行国际性会议、协会及其他团体所做的任何决议。

第二百五十四条 联邦议会法律和邦议会法律发生抵触——

第一款 如果邦议会法律中的任何规定与议会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律中的任何规定发生抵触,或与有关《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内列举事项的现行法律发生抵触,则除第二款规定的情

况外,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无论邦议会法律或上述现行法律制定以前或制定以后,一概有效;邦议会的法律中发生抵触的部分应属无效。

第二款 邦议会就《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所列事项制定的法律,如果包含与以往议会法律或有关该事项的现行法律发生抵触的条款,而且在送呈总统考虑后获其同意,则在该邦范围内应以邦议会法律为准。但本款的规定则并不阻止议会就同一事项随时制定法律,包括对上述邦议会法律进行补充、修正、变更或废止的法律。

第二百五十五条 要求推荐和事前批准的条款,仅应视为程序问题——议会和各邦邦议会的立法或其中任何规定,不得仅仅因其未依本宪法规定取得所需的推荐或事先批准而归于无效,如果:

(1)如果需邦长进行推荐——已由邦长或总统批准该项法案;

(2)如需建议系土邦王公会议主席推荐——已由土邦王公会议主席或总统批准该项法案;

(3)如需总统推荐或事前批准,已由总统批准该项法案。 第二章 行政关系 总 则

第二百五十六条 各邦和联邦的责任——各邦行使行政权时,务应遵守议会法律和适用于该邦的现行法律。联邦行使行政权时应注意向各邦下达印度政府认为必要的指示。 第二百五十七条 联邦在某些情况下对各邦的管理——

第一款 各邦行使行政权时,不得妨碍或影响联邦行使行政权,联邦行使行政权时应注意向各邦下达印度政府认为必要的指示。

第二款 联邦行政权应包括,就联邦认为具有全国意义或军事意义的交通线的建设和维护问题向各邦下达指示。但本款规定并不限制议会宣布公路、水道为国家公路、军事公路或国家水道的权力;不限制联邦对经此宣布的公路、水道的权力,也不限制联邦建设和维护交通线(作为联邦对陆海空军军事工程所负职责的组成部分)的权力。 第三款 联邦行政权应包括就保护本邦境内铁路的措施给各邦下达指示的权力。 第四款 在执行根据第二款规定给予建设与维护交通线的指示,或根据第三款规定给予保护铁路的指示时所需费用,如果超出该邦接获该项指示前履行正常职责开支的费用时,印度政府应按双方协议商议数额付给该部款项;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款项数目应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派仲裁决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联邦在某些情况下向各邦授权的权力。

第一款 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总统征得某邦政府同意后,可以有条件或无条件地

委托该邦政府及其官员对联邦行政权范围以内的事项行使职权。 第二款 适用于各邦联邦议会的法律可以

对有关邦及其官员和机构授予权力或规定职责,或准许他们授予权力或规定职责,即使该邦议会对该法律涉及的事项并无立法权。

第三款 根据本条规定,对某邦及其官员和机构授予权力或规定职责时,印度政府应照协议数目付给该邦款项;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应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派仲裁确定数目,以补偿该邦在行使上述权力及职责时的额外行政开支。

第二百五十八条(a) 邦向联邦委托职权的权力——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邦长征得印度政府同意后,有条件地或无条件地委托联邦政府及其他官员就本邦行政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职权。

第二百五十九条 (1956年第七次宪法修正法令撤销)

第二百六十条 联邦在国外的权限——印度政府可与国外政府达成协定,接受该政府授予行政、立法和司法职权。但所有此类协定应受目前有效的有关治外权法律的制约。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法行为、记录和司法程序 第一款 联邦及各邦的公共法令、记录与诉讼记录应在全国享有完全的信任与信用。 第二款 第一款所述公共法令、记录与诉讼记录的证明方法、证明条件及其效力,应由议会法律加以规定。

第三款 印度国内任何地区的民事法庭发布或通过的最终判决和最终命令,可以依法在国内任何地方执行。 河道纠纷

第一百六十二条 邦际河道与邦际河谷有关纠纷的裁决

第一款 因任何邦际河流或邦际河谷内水的利用、分配及管制产生的纠纷与起诉的裁决,可由议会法律做出规定。

第二款 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议会法律可以做出规定: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对第一款所述的任何纠纷与起诉,均无权管辖。 邦际协调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关邦际委员会的规定——无论何时,只要总统认为设立拥有下述职责的委员会符合公众利益:

(1)对邦际纠纷进行调查并提供建议;

(2)调查并研讨各邦或者联邦与数邦有共同利益的问题;

(3)就上述问题提供建议,特别是就如何在该问题上协调政策与行动提出建议。 第十二篇 财政、财产、契约及诉讼 第一章 财 政 总 则

第二百六十四条 解释——本篇所称“财政委员会”,指根据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立的财政委员会。

第二百六十五条 非经法律授权,不得课征捐税。

第二百六十六条 印度与各邦的统一基金和公共帐目款项——

第一款 在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本章关于实收税额之全部或一部划归各邦的规定约束范围内,印度政府的一切税收收入、印度政府发行国库券取得的一切款项、贷款、贷

款与筹款预付、他人偿还政府贷款而交付的一切款项,均应纳入“印度统一基金”;邦政府的一切税收收入,邦政府发行国库券取得的一切款项、贷款、贷款与筹款预付、他人偿还政府贷款所交付的一切款项,均应纳入“邦统一基金”。 第二款 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收到的或他人代表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收到的一切公款,均应存入印度公共帐目或该邦公共帐目。

第三款 除非依照法律并遵从本宪法规定的目的及程式,否则不得由印度统一基金或邦统一基金内拨付任何款项。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临时基金——

第一款 议会可以通过法律设立一垫款性质的临时基金,定名为“印度临时基金”。该项法律还应规定随时存入此项基金之款额。此项基金由总统掌握。在议会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或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通过法律授权拨款以前,总统可以先从此项基金中支取预付款,以应付无法预见的支出。

第二款 邦议会可以通过法律设立一垫款性质的临时基金,定名为”邦临时基金”。该项法律还应规定随时付入此项基金的款额。此项基金应由邦长掌握。在邦议会根据第二百零五条或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授权拨款以前,邦长可以先从此项基金内支取预付款,以应付无法预见的支出。

联邦与各邦税收收入之分配

第二百六十八条 由各邦征收的联邦税—— 第一款 联邦职权表中所列的印花税、医药及化妆品的消费税,应由印度政府课征,但是:

(1)在中央直辖区内课征的上述税收,由印度联邦政府征收。 (2)在其他情况下分别由各邦征收。

第二款 各邦在各财政年度内实收的上述税款,不纳入印度统一基金,而归该邦所有。

第二百六十九条 联邦征收但应拨付各邦的税收

第一款 下列捐税应由印度政府课征,但应依第二款规定办法拨付各邦,即: (1)耕地以外的所有财产遗产继承税; (2)耕地以外的其他财产税;

(3)铁路、海运、空运货物或乘客的终点税; (4)铁路客货运输税收;

(5)证券交易与期货市场交易课征的印花税以外的其他税收; (6)报纸销售税与广告税;

(7)邦际交易中除报纸以外的其他物品的销售税。

第二款 各个财政年度净收的上述税款,除应划归中央直辖区的部分以外,不得纳入印度统一基金,而应划归该年度内征收上述捐税的各邦,各邦分配上述税款时应根据议会法律确定的分配原则。

第三款 邦际交易的商品销售原则由议会以法律制定。

第二百七十条 联邦征收但在联邦与各邦之间分配的捐税—— 第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ky4r.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