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世界法系发展与中国法律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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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李林讲授的《当今世界法系发展与中国法律体系构建》共4节课,以下是概要。

说明:根据视频讲话、PPT课件整理。以下根据新丝路网校新疆2014年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网络培训班课件辅导整理(新疆天骄社会工作服务中心提供)

当今世界法系发展与中国法律体系构建

中国社会科学部委员 李林

一、 世界与当代发展

(一) 法律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法律既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人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

在西方,英文的文明(Civilization)一词,产生于近代英国。 18世纪初,英国合并苏格兰后,苏格兰的民法开始与英国的普通法融合起来,产生了文明这个词汇,意指法律或审判。

1755年,《英国语言辞典》把文明解释为“民法专家或罗马法教授”。可见,“文明”一词从近代产生时起,就与法律和法治有天生关联,法律的发展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天生关联,法律的发展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法系和法律体系则是法律发展的集大成者。

18世纪后半叶,启蒙思想家用文明一词来抨击中世纪的黑暗统治,赋予了文明与“野蛮”相对立的含义。

19世纪以后,文明主要指开化、文化、文雅等。

从一定意义上说,人类政治文明的历史就是法律和法治的发展史。

从历史上看,人类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 发展到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

从“水审”、“火审”的神明裁判,发展到法官依法裁判; 从“罪刑擅断”发展到“罪刑法定”;

同态复仇,最典型的是《旧约全书》记载的古希伯来人的古老法律原则:以命还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

“水审”、“火审”都属于神明裁判的方式,是借助 “神”的力量来考验当事人,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败诉的原始审判方式。

水审——把被告人捆起来投入水中,淹死为有罪,没有淹死为无罪。例如,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被控告行妖术的人和通奸的妇女,为了表白自己无罪,应投入河中,接受考验。

火审——令被告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将手伸入沸水锅中捞取某种东西,或者让他们手拿烧红的铁器走一段路,看其手是否被烫伤或者烫伤包扎一段时间后是否痊愈,以决定其是否有罪。 神明裁判的表现

王充《论衡·是应》:“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

在古巴比伦,自由民检举他人犯罪,如果不能证实,则将被告投入河水中,视其是否被淹死以定结果。

古印度的《那罗陀法典》第102条规定了八种神明裁决方法:火审、水审、毒审、圣水审、圣谷审、热油审和抽签审。古埃及有来世审判。

在我国古代,“法”字写作“灋”。

其中的“廌”是传说中远古时代的一种独角神兽,它生性正直,有着明辨是非、判断曲直的神性,在人们相互间发生纠纷时,就由其裁决。廌用其独角“触不直者”,被触者即为“败诉”。

古人把这种生性正直、专触不直者的神明裁判者——廌纳入法的范畴,赋予法了正直而无偏颇的价值内含。

直字的造字初义是举目正视。凡此直字古训有正、中等意思,乃皆由其举目正视之本义所引伸。《说文解字》解释说,“直,正见也。”

罪刑擅断与罪刑法定

罪刑擅断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对此应如何处罚,不是由法律事先加以规定,而是依靠国家机关或者当权者个人的专断来决定。封建专制社会通常实行罪刑擅断。

罪刑法定是指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必须由法律预先规定。有的国家法律规定, “凡无法律明文规定者不为罪”。

罪刑法定是对罪刑擅断的否定,成为近代法治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之一。

从人与人的身份依附关系发展到契约法律关系; (马克思主义:三个解放的理论)

从专制独裁政治体制发展到民主共和宪政体制等等,都体现了人类政治文明的进步。

美国学者赞恩在《法律的故事》这本书里写道:“法律是人类历史的缩影……法律伴随着人类进步的历程,特别是社会政治进步的整个历史,在那些无比漫长的岁月里,人类用他们流血的双脚在充满荆棘的道路上前行,由受奴役走向自由,继往开来前赴后继。”

近代以来,法律成为资本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资产阶级用于巩固政权、强化统治的重要手段。

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资产阶级为了在政治上确立自己的统治地位,于1689年颁布了《权利法案》、1701年颁布了王位继承法》,由此限制了国王的权力,奠定了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法律基础。

美国178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作为独立、统一国家的成文宪法,奠定了美国民主共和制度的法律基础。

法国从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的200多年时间里,经历了2次封建王朝复辟、2次帝制和5次共和制,先后颁布了11部宪法,记录了法国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和国家政治体制更迭的政治文明史。

拿破仑法典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拿破仑主持制定的,后来被命名为《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对这部法典的历史价值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西方学者认为,西方国家征服世界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

古罗马时期,主要依靠军事力量征服世界;

中世纪时期,主要依靠宗教、辅之以军事征服世界(中世纪产生了大学:神学院、医学院、法学院);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主要依靠法律、辅之以军事、文 化和宗教征服世界(印度、日本、中国、香港地区、澳 门地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殖民地国家);

当今西方国家,主要依靠法律(如国际法、国际人权法、WTO、联合国、国际法院等)、经济、文化、军事、外交等综合手段征服世界。

(二)法系和法律体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集大成者

法系(genealogy of law),是按照历史渊源、继受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共同性对国家和地区的划分,是对具有某些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英语法学著作中用来指称法系的词还有:family,legal group,legal genealogy, legal system。有的西方法学家,为了避免用语上的困难,特别是为了避免用legal system 这一多义词来称呼“法系”,就用法律传统(legal tradition)一词来代替。

法系与法律体系的主要区别在于:

1、在内含上,法系包括法律文化、法律传统、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行为等各种法律现象,法律体系仅指法律规范。

2、在法律效力上,法系包括历史上已经失效的和现行的所有法律规范,法律体系仅指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

3、在空间范围上,法系是若干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等法律现象的总称,法律体系则仅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

4、在划分标准上,法系是依据若干个国家和地区法律现象的历史渊源、继受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共同性等为特征来划分的;法律体系则是按照一个国家内部现行所有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划分为不同部门的。

法系与法律体系的主要联系在于:

1、法律规范和由法律规范支撑构成的法律制度,这是两者共同的规范要素。

2、追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统治秩序,这是两者共同的价值要素。

3、保障生命、财产、秩序和安全,这是两者共同的功能要素。 4、由一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所制约和决定,这是两者共同的基础要素。

本讲座把法系与法律体系放在一起介绍,是为了从世界法律文化和法治发展的整体视角,更加全面地了解和认识当代世界的法系和法律体系问题,更加宏观地观察和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世界意义、中国价值和中国特色。

(三)古代世界法系概况

美国著名学者威格摩尔在1928年出版的《世界法系概览》(A Panorama of the World s Legal Systems),将世界古代各国法律制度分成16个法系,即埃及法系、美索不达米亚法系(巴比伦法或楔形文字法)、希伯来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希腊法系、罗马法系、日本法系、伊斯兰法系、凯尔特法系、斯拉夫法系、日尔曼法系、 海事法系、教会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例如,古埃及法系

古埃及法系是人类最早的法系之一。大约在公元前4000年左右,埃及就已经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

在古埃及国家的形成过程中,古埃及的法律也是经历了 从不成文的习惯法到成文法、法典化的过程。

古埃及法系不仅具有古代法的一般特征,也具有神权法和法老一人专制主义的色彩。

由于古埃及法律多以纸草为载体,而纸草最容易湮灭,因此,没有一部古埃及法典幸存下来。尽管如此,经由考古资料、古埃及文献和古典著作中的有关记述,古埃及法系的内容仍可窥见一斑。

古埃及的汉姆哈伯国王(约前1300年),立法者 用象形文字书写的法律文书

埃及出现的用希腊文书写的罗马法(罗马司法官在埃及对罗马当事人作出的判决)

公元前2500年的法院审判记录(世界上现存的最早的法院审判记录)

又如,美索不达米亚法系

美索不达米亚法系,创始于公元前约3000年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形成的法系之一。

该法系产生过《苏美尔法典》、《汉穆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一前1750年 )、《亚述法典》等重要成文法典,尤其是《汉穆拉比法典》,在人类的法律发展史上留下了重重的一笔,它是世界上最早的国家法典。

两河流域的商业特别发达,世界上最早的可转让票据,最古老的银行都产生于此,因而它的商业习惯与习惯法非常发达。但是楔形文字法在《汉穆拉比法典》制定后就停滞了,在随后近2千年的时间内,其方式和风格也几乎没有任何改变。

古巴比伦王国灭亡以后,楔形文字法逐渐走向衰落,无大的建树,美索不达米亚法系也于公元前1世纪最终灭亡。不过,从史料来看,尽管楔形文字法在公元前1世纪就灭亡了,但是一些法律原则被保留到了《圣经》中,进而通过希伯来法对西方文明产 生了深刻的影响。

巴比伦的庙宇塔楼

汉穆拉比的石柱法典

苏美尔法典(约公元前21世纪)

公元前2000年的判决 公元前2000年的判决 2000 再如,中华法系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至少在公元前21世纪左右的夏朝已经建立了国家,形成了法制。中华法系不仅起源早,而且经过四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一直没有中断过,这是在世界文明古国中所仅有的。因此中华法系的历史沿革非常清晰,无论是某一部法典,还是某一项制度,都有清楚的源流关系,形成了一个博大精深的完整系统。中国古代法制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树一帜的、特色鲜明的传统,而与世界其它法系相区别。伟大而独特的中华法系对世界也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特别是对古代的东亚及东南亚地区,在有些国家,法律作为中华文明的一部分,对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几乎有着支配性的影响,典型的如日本、朝鲜、越南、琉球等国家和地区。

民国时期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杨鸿烈认为“中华法系”就是指 “数千年来支配全人类最大多数,与道德相混自成一独立系统且其影响于其他东亚诸国者,亦如其在本部之法律制度之谓也。” 中华法系的十大特点: 1. 引礼入法,礼法结合; 2. 法自君出,权尊于法; 3. 家族本位,伦理法治; 4. 天人合一,情理法统一; 5. 民刑不分,重刑轻民; 6. 司法行政不分,司法从属行政; 7. 刑讯逼供,罪从供定;

8. 援法定罪,类推裁判; 9. 无讼是求,调处息争; 10.依法治官,明职课责。

《世界法系概览》一书中所附的中国地图 孔子和他的弟子们正在研究礼仪法度 大清律例重订辑注通纂 中华民国宪法 主审判厅,1922年 最高法院院长余棨昌,1925 这些法系以后的历史命运:

1、有的消亡了,如埃及法系、美索不达米亚法系、希腊法系、希伯来法系、凯尔特法系、教会法系; 腊法系、希伯来法系、凯尔特法系、教会法系;

2、有的被融合了,如罗马法系、斯拉夫法系、日尔曼法系、海事法系、日本法系;

3、有的基本上未经融合而生存下来,如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

4、有的经历了大规模融合更新和再造,几乎面目全非,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884年日本东京大学法学教授穗积陈重将世界各国的法律划分为七大法系:印度法、中国法、伊斯兰法、英国法、罗马法、斯拉夫法和日耳曼法。

德国比较法学家K·茨威格特在1971年出版的《比较法总论》一书中,赞同将世界法系分为七种的观点,即法国法系、日尔曼法系、

斯堪的纳维亚法系、英吉利法系、 俄罗斯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

为什么要划分法系?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在1964年出版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指出:“我们可以把法归类为?系?, 就像宗教方面(基督教、伊斯兰教、印度教等)、语言等方面(罗曼语、斯拉夫语、闪米特语、尼罗河流域语等)一样,可以忽略次要的区别不去管它,而确认?系? 的存在。

达维德认为,把法归类成系,简化为少数类型,以便于对当代世界各国法的介绍和理解。”

第二节

(四)当代世界三大法系

达维德强调指出,“从实效出发,我们只首先简要地突 出主要特征,这些特征使我们得以辨认现代世界上三个主要法系”,“它们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 法系。 法系。”

达维德认为:“这些法系,不论它们多么重要、传播多 么广泛,都远不能反映现代法律世界的全部真实情况。”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

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

德国法系是以1896《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法国、德国外,还包括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国家。

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和现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也属于这一法系。

大陆法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全面继承罗马法;

(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 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如罗马帝国前期著名法学家盖尤斯(约公元130~180年),其代表作《法学阶梯》就是重要法律渊源)。

2、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Common Law)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不包括路易斯安那州)外,主要是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不包括魁北克省)、澳大利亚、新西兰、 )、澳大利亚 加拿大(不包括魁北克省)、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我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类似的情 况类似处理);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法官立法,自由心证);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学习法律比较困难);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权利救济)。 3、社会主义法系

社会主义法系,是对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的社 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统称。由于它最早是从苏联法律发展起来的,故此又称“苏维埃法系”。

西方法学家大都把亚洲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列为远东法系,故在苏联解体、东欧剧变之前,西方又把它称为“苏联一东欧社会主义法系”。

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特点:

(1)在意识形态上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指导,崇尚集体主义和国家主义,因而它不同于以个人主义为理论基础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各个法系,包括大陆法 系和英关法系。

(2) 在批判和继承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法系,从诞生至今不足100年的历史。

(3)在法典结构和司法组织等方面同大陆法系的传统相似较多,而同英美法系的差别比较显著。这是因为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所继承的法律传统,或者从属于大陆法系如苏 东欧各国的法律传统,或者接近于大陆法系如中国、越南等国的法律传统。

4、当代中国属于何种法系?

当代中国属于何种法系,法学界尚有无定论。

我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北京大学的沈宗灵先生在其《比 较法研究》一书中将世界上的法律秩序的整体性样式划分为: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以及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而没有认可 “社会主义法系”这个概念。

法国达维德在论及“社会主义法系”的范围时,认为 “社会主义的”一词没有明确的涵义,因此社会主义法系应当以苏联法为中心,只包括苏联、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波兰和东德,而中国法属于远东法的类型,古巴法也不属于社会主义法系。

德国比较法学家K·茨威格特认为,有一些国家属于 “混血”法律体系,例如希腊、南非共和国、以色列、菲律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一些法律体系,“将这样一些法律体系指定属于某个法系是困难的”。

在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时候,尽管承认我国法在 政治理念、法律和司法等许多方面接受了苏联的制度,“但是,两国在法律制度上还是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茨威格特认为,当代中国法像安哥拉、埃塞俄比亚、圭亚那、莫桑比克等非洲国家一样,只有在做出很大保留的前提下才能归入社会主义法系。

事实上,包括达维德、茨威格特以及我国的一些学者, 基本上都把当代中国法视为“混合法系”。

5、混合法系(Mixed Legal System)

混合法系是1900以后在国际比较法学术界逐步提出来的,至今尚无定论。

从广义上讲,混合法系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成份所构成的法律体系;狭义上讲,混合法系则专指由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混合构成的法律体系。西方学者在讨论混合法系问题时通常使用狭义的概念。

加拿大麦吉尔大学罗马法教授沃尔顿1899年指出:在苏格兰和在魁北克、路易斯安那一样,其法律处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位置。

美国比较法学家格伦顿、戈登和卡罗兹都认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混合,形成了一些混合法律体系。路易斯安那、魁北克、菲律宾和波多黎各就属于典型的混合法体系。

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也指出:有些“混血”的法律体系不能归入适当的法系,这些法律体系有希腊、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苏格兰、以色列、菲律宾、波多黎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法律体系。

(五)当代世界法系的发展趋势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的交流,以及两大法系之间各有利弊,使得两大法系之间彼此取长补短、相互作用,呈现了逐渐融合的发展趋势。

1、制定法的优点。

西方法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制定法具有以下优点: 一是制定法更能体现三权分立原则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制衡;而判例法则意味着由法官制定法律;侵犯议会的立法权;违反民主原则和三权分立原则。

二是制定法的立法活动有利于法律的变革,使之适应时代的需要;判例法是因一时一事而生的法律,当时移事易,适用它必然具有僵化性和保守性。

三是制定法是立法者从广泛的社会关系出发所作出的决定,具有普遍性;判例法是法官基于对个别案件的具体分析作出的决定,具有片面性。

四是制定法更能体现平等原则;而判例法所讲的平等主 要是指时间上,即今昔两个同类案件之间的平等,而且判例法没有考虑空间上,即同一时间两个案件之间的平等。

五是制定法内容概括性强,易为人掌握;而判例法则卷 轶浩繁庞杂,不易为一般人掌握和理解。

2、判例法的优点。

西方法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判例法具有以下优点: 一是判例法更能促进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由于判例法内容具体,在类推原则下,必然比制定法更便于人们安排自己的活动。

二是律师能向当事人提供比制定法更具体的咨询;而根 据制定法,律师只能概括性地回答当事人的咨询。

三是判例法有助于控制法官的专横和偏见;而制定法则 由于含义的概括性,给法官留下裁量空间,很容易滋生法官的专横。

四是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使法官有可能不为已审理过 的类似案件耗费时间和精力。

五是虽然制定法比判例法更体现平等正义原则,但判例法却更能使今昔两个同类案件可以得到同样的处理,从这个角度上讲,判例法反而比制定法具有平等正义性。

3、英美法系的变化——成文法日益增多。

在英国制定法的比重和作用正在明显上升,制定法逐渐 趋于系统化。财产法、契约法、刑法等这些传统的法律部门基本都已制定了成文法。

美国对于成文法的接受要比英国更进一步。自上个世纪 以来,美国的立法无论是其数量还是其重要性都有了很大的提高。现在美国各州中一半已经有自己的刑法典。有些州已经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美国仿照法典形式编纂了统一商法典,在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甚至走在了大陆法系的前面。尤为重要的是,在不少领域成文法的效力是高于判例法的。

4、大陆法系的变化——判例法越来越受到重视

进入20 世纪以后,新型法律关系不断涌现,成文法的 缺陷愈加明显,于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开始引入判例法方法论

制定法传统发源地法国,20 世纪后一改旧日固守单一 制定法的传统,开始承认判例的一定作用并逐渐提升其地位。如现代法国行政和侵权法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判例法的成文法。

在大陆法系,判例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已经获得 了存在与发展的宽松环境和广阔空间。

5、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原因

二战以来, 两大法系加速了相互融合的发展进程。其主要原因是:

第一,欧盟法的作用。截至2004年4 月30 日之前,欧洲联盟15 个成员国中,有13 国属于或倾向于大陆法系, 英国和爱尔兰属于英美法系,这就使欧盟法律渗透了两大法系的相互矛盾与协调发展的过程。其中一个明显的变化,是在欧洲法院的判决中有时也引用以前的判例,判例法的作用逐渐明显。

第二,全球化的作用。经济全球化、时代信息化,客观上促进了两大法系的协调平衡、融合发展。战后两大法系随着世界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而演变,突出表现为相互靠拢、融合发展的趋势更强。

例如:在大陆法系中判例的作用特别在行政法方面日益明显;在普通法系中制定法日益增多形成与判例法并重和相互作用的局面。 和相互作用的局面。

又如:普通法系越来越多地采用法典形式;又如:普通法系越来越多地采用法典形式;大陆法系在行政法、劳动法等部门更多地采用灵活单行的议会立法或行政法规。

再如:大陆法系强调实体权利,普通法系追求 “救济先于权利”的程序正义,二者从分别重实体与重程序向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靠拢。

第三,美国法的作用。战后美国成为政治和经济超级大国,加之其实用主义哲学有助于它对外国法制和法学的“兼收并蓄”,因此西方法律的领导地位迅速从德国转移到美国。

美国法律在司法审查制、商业管理权、公民权和政治权、消费者保护法、信托财产制、破产法、税法、诉讼程序、判例教学法、法律

学说等方面,都对大陆法系产生重要影响,促进了两大法系从对立方向走向接近。

二、世界法系对近现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影响 (一)清末法律改革与大陆法系

“清末新政”(1901年)的法律改革,是一次大规模的改革,清朝政府十分重视,专设修订法律馆,委任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并派团专赴日本考察法律。

这次法制改革,不是继承和沿袭从《秦律》、《唐律》到《大清律》即所谓“中华法系”的历史传统和“诸法合体”的法典偏篆体例,而是另起炉灶,基本采用和汲取世界近代法律和法学的成果,在新的基础上重新制订的。

清末法律改革,先后起草或制定了新的刑法、民法与商法、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其中虽大多未正式颁行,但大陆法系的许多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思想经由日本被移植中国,近代中国法律体系开始形成。

例如,新的刑法《大清刑律草案》,由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法律教授冈田朝太郎起草。冈田朝太郎是日本著名法律专家,他的译著《刑法各论》和《刑法总论》在当时的中国很有影响。

又如,《大清民律草案》,由日本法学士、东京控诉院判事松冈义正起草。《大清民律草案》基本依《日本民法典》编订,采 “五分法” 体例;其主体部分—总则、债权、物权, 由松岗义正执笔;亲

属、继承两部分,因较多涉及中国风俗民情的特点,由修订法律馆的中方学者章宗元、朱献文、高种、陈录执笔。

再如,《大清商律草案》,由日本东京帝国大学商科及法律教授志田钾太郎执笔起草,分为总则、商行为、公司法、海船法、票据法几个部分,基本是依《日本商法》写成。

李鹏委员长在工作日记中评价道:清末的法律改革是照搬西方,特别是日本的法律,走改良主义道路,是不成功的。

(二)中华民国的“六法全书”与大陆法系

《六法全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六法全书,指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六法。广义的六法全书则包括了以上六大法典为主的国民党政府的所有法律。

“清末新政”法律改革完成的上述立法,构成中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基础。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也基本由此沿袭而来。

民国时期,中国法律进一步大陆法系化,这主要体现在 六法体系”的形成与完善上。

在宪法方面,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于1912年 月在南京宣告诞生。此后,中国宪法不管内容如何变化,其“成文宪法”的特征越来越明显,体系越来越完备。到 1948年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体例上几乎与日本宪法、法国宪法和德国宪法无重要差别。

法国著名宪法学家狄骥作为顾问参加了1948年《中华民国宪法》的起草。

在刑法方面,民国肇始即明令“《大清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 ,更名为《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1914年,法律编查会成立,又聘请原参与《大清新刑律》起草工作的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参与修订刑法。1928年和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参照欧陆和日本最新刑事立法,先后两次修订并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刑法继续师从德国日本。例如,从法典体例上看,两部刑法基本上与德国1877年《刑法典》及日本1907年《刑法典》相同。甚至总则的内容构成及顺序安排、分则各章的标题(类罪名)等与德、日刑法差异不大。

(三)新中国前三十年的法律创制与苏联法的影响

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明确指出,总结中国共产党28年来的经验, “深知欲达到胜利和巩固胜利, 必须一边倒”,即倒向苏联。

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中国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十月革命帮助了全世界的也帮助了中国的先进分子,用无产阶级的宇宙观作为观察国家命运的工具,重新考虑自己的问题。走俄国人的路—这就是结论”。

意识形态和国家制度倒向苏联,意味着对苏联模式的全盘接受,其中包括法律制度在内。

新中国初期,我们基本上走了一条“全盘苏化”的法制发展道路。 当时,我们“请进来”、“走出去”、“一边倒”,全面学习苏联的法律制度。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法制模式、 法律制度,成为建立新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来源。

例如,我国1954年宪法基本上是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蓝本制定的。刘少奇在关于1954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 “我们所走过的道路就是苏联走过的道路。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就是根据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的经验,并参照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经验规定的。

我们的宪法“参考了苏联的先后几个宪法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显然,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先进国家的经验,对我们有很大的帮助。我们的宪法草案结合了中国的经验和国际的经验。”

再如,在起草五四宪法的过程中,毛泽东于1954年1月15日给刘少奇和中央其他同志写信要求 “各政治局委员及在京各中央委员从现在起即抽暇阅读下列各主要参考文件:(一)1936年苏联宪法及斯大林报告;(二) 1918年苏俄宪法;(三)罗马尼亚、波兰、德国、捷克等国宪法……。”可见,共产党人在新中国成立前后十分注重对苏联1936年宪法的学习和研究。

又如,在新中国立法中,大量的苏联法律制度被引进。重视土地法、婚姻法、刑事法律方面的立法。经济法的概念被接受。

在司法方面,关于法院的设置和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的组织、刑事审判原则、审判程序也都是向苏联老大哥学习的。

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并赋予法律监督职权,也是照搬苏 联的检察制度。

在民法的起草方面,新中国1956年起草完成的第一部《民法草案》,就全面参考借鉴了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标志着中国对苏联民法的继受。

因1959年中共对苏共修正主义路线的批判,新中国对苏联民法的继受被终结,1964年新中国第二次起草的民法草案》拒绝继受一切外国法律。

1964年《民法草案》,集中反映了当时中国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和经济思想倾向,并既要摆脱苏联民法模式又要与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划清界限。起草者设计了一个全新的编制体例,一方面,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排除在法典之外;另一方面,又将预算、税收等纳入法典,且整个民法草案一概不使用权利、义务、物权、债权、所有权、自然人、法人等概念。

苏联民法抛弃了德国法上的“物权”概念,但保留了所有权。为表明中国的独立性,中国在起草第二个民法草案时,不仅物权,而且所有权的概念也一并弃而不用。

第三节

在法律思想和法学教育方面,新中国法学教育建立之初 就明确提出了全面照搬移植苏联法学的方针。

1953年教育部推出统一法学课程规定法学院(系)开设的课程是:苏联国家与法权史、苏联国家法、苏联刑法、土地法与集体农庄法、人民民主国家法、中国与苏联法院组织法、中国与苏联民事诉讼法、中国与苏联劳动法、中国与苏联行政法、中国与苏联财政法。

整个50、60年代,大学法学教科书基本是苏联教科书的版本,课程设置是按苏联的模式,课堂上讲授的是苏联法学理论,不仅在教材和课程的设计上照搬苏联模式,就是大学、研究所、教研室的设置和教学计划,授课方式,也无不以苏联为楷模。

为了移植引进苏联的法学教学经验,我们还请苏联专家 按苏联模式建立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

江平教授在回忆录中讲到:在那个“一边倒”的时代,日常生活里飘荡着苏联的气息,从国家建设到社会生活,凡事都向苏联老大哥学习。法学教育与法制建设当然也不会例外。众所周知,早在 1949年2月,中央就批准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把国民党的一切法律制度都当作“旧法”予以废除。

随后的“司法改革”运动,又把大约6000名旧法人员从司法部门清除出去。

旧法已经废除,一直在清理中,而新法尚需建立 为此,一场“求法苏联”的运动轰轰烈烈地展开了。

(四)改革开放以来世界法律文明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影响 吴邦国委员长2011年3月10日在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的讲话中指出:我们还注意研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中吸取那些对我们有益有用的东西,但绝不照抄照搬。各国的法律体系也不相同,我们不用西方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来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但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外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法律,但我国现实生活需要的,我们及时制定。

从国情出发,大胆学习和借鉴包括西方两大法系立法成果在内的一切人类法治文明的积极成果,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工作的一条基本经验。

这方面的例子比比皆是。

例一,1990年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在审议修改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草案过程中,在是否应规定有的合资企业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这个问题上,有不同意见。

为研究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问题,法工委研究部门 曾查阅了18个国家和台湾有关外国投资企业的法律,其中美、日、法、德、荷、意、比、卢森堡等8个西方发达国家,并未制定专门的外国投资法,外国人在其境内投资设立企业适用公司法或民法的有关规定。苏联、罗马尼亚、波兰、埃及、智利、印尼、泰国、新加坡等国和台湾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外国投资法。

这两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民法或外国投资法中对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有不同规定。

这些资料体现在修改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2 条中。 例二,专利法保护范围和期限。《专利法》自1979年开始起草,经过5年反复修改。在审议草案的过程中,对是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还是仅保护发明一种专利问题,一直有不同意见。

不赞成规定保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人认为,我国实行专利尚无经验,一开始就搞三种专利不合适。但赞成三种专利的人认为,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都应保护外观设计专利。

法工委和专利局人员查阅了许多国外资料。据了解,在世界上实行专利制度的158个国家中,有38个国家只规定保护发明专利一种,有13个国家规定保护三种专利,有97个国家规定保护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但这些国家大多是将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合并一起的。

最后1984年《专利法》规定了三种专利。

例三,劳动法的调整范围。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劳动法》,在审议该法草案过程中有不少意见,其中一直有争论的一个问题是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调整范围应包括所有劳动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但仍是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劳动关系,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劳动法草案中许多规定不适用于公务员(例如并不签订劳动合同,公务员是常任的)。

大多数国家,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的劳动法也不适用公务员。

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它们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情 况比较复杂,应以它们与其工作人员是否订立劳动合同而定,其是否适用劳动法,教师、医生、科研人员各有其专业特点,许多问题应由专门法律予以规定。

例四,《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借鉴国外侵权法立法经验上,特别体现了 “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的立法指导思想,成功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经验,适当融合了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优势,形成了很多比较合理的侵权责任规则。

例五,《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指出:在制定各项法律时,中国大胆地吸收和借鉴外国和国际上的立法经验。

在民商法领域,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兼采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诸多基本制度,吸收了国际通行的私法精神与立法原则。

在行政法领域,吸收了现代行政法治中通行的比例原则、信赖保护等原则。

在刑事法领域,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借鉴和吸收了国外罪刑法定和公开审判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针对近年来刑事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参照国外刑事立法经验,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洗钱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新罪名。

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的立法方面,也吸收了不少国外的立法经验。

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涉及的主要内容???

改革开放30多年中国的立法发展,充分学习借鉴了包括西方立法经验在内的一切人类立法文明的有益成果;

不仅大量学习借鉴了西方经济立法、民商事立法、环境 保护和能源立法、社会立法等的经验,而且适量学习借鉴了西方民主政治立法、行政立法等的经验;

不仅学习借鉴了西方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而且学习借 鉴了普通法系和其他法系的立法经验;

不仅学习借鉴了外国的立法经验,而且学习借鉴了中国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

三、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过程和重大意义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划分方法

2003年4月25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的法制讲座中,主讲人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

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 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门类比较合适”。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七个部门法的具体内容如下: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 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大多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 二是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 众自治制度的法律;

三是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 四是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

截至2010年我国已制定的宪法相关法共38件

其中,有关国家机构的法律包括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等,这些法律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基本体制、职责权限、运作方式、工作原则、议事程序等。

2、民法商法

民法与商法是关于平等主体关系间以财产关系、人身关 系为主要调整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

关于民法和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各国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民商合一,有的民商分立。中国大陆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 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 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截至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这方面的法律33件。

其中,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确立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制度,包括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等。

在物权制度方面,为了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于2007年制定了物权法。

在债权制度方面,在原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 和技术合同法的基础上,为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1999年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

为了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于2009年制定了侵权责任法。

在亲属和继承制度等方面,先后制定了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 3、行政法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 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

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 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

因此,为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保持行政权力与行政管 理相对人权利的平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

截至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这方面的法律77件。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行政许可法。

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制定了行政处罚法。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制定了行政复议法。

为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 公务员的监督,制定了公务员法。

在文化、教育、科技领域,制定了学位条例、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文物保护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

在医药、卫生、人口领域,制定了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

在环境保护领域,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等。

在司法、国防、国家安全、外交等领域,制定了监狱法、律师法、兵役法、军官军衔条例、预备役军官法、国家安全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处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内的立法,涉及行政管理活动的各个 方面。 4、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的国家把经济法作为行政法的一部分,称为 “经济行政法”,有的国家则把经济法归入民法商法范围。

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既有纵向的、又有横向的,纵横交错,既不同于民商法只调整横向的法律关系,又不同于行政法只调整纵向的法律关系。

截至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这方面的法律59件。 5、社会法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 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在社会法形成之前,法律按照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强调权力和权利平衡,权力和责任的平衡,私法强调意思自治和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社会法以国家理念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 社会公平。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社会法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特殊弱势 群体的合法权益,解决市场经济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

截至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这方面的法律18件。 其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 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 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包括社会保险法、就业促进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

我国为保障职工和各类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先后制定了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法律。

6、刑法

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 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其他法律部门一般只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刑法则调整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不论哪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只要发生了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受刑法调整。二是强制性最严厉。所有法律都有强制性,但都没有刑法严厉。

刑法是保证其他法律有效实施的后盾,是国家和社会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最重要也是最后的手段,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全、稳定和发展,

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等各个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解决纠纷通常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诉讼,通常叫“打官司”,由司法机关对纠纷进行审理作出判决;一种是通过仲裁,由非司法机关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

刑事诉讼,是关于确认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活动。民事诉讼,是关于确认民事纠纷谁是谁非 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活动。 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关于确认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 是否应当追究行政机关责任的活动。

此外,针对海事诉讼的特殊性,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 序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补充。

为了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犯罪引渡问题,制定了引渡法,作为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

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便捷 的程序。 解决经济纠纷,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这种非诉讼途径。

截至2010年底,我国陆已制定这方面的法律10件。

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律,以及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非诉讼程序法。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引渡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通过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等。

西方法学(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通常将其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这是从古罗马乌尔比安对法律体系做出公法、私法划分以后,一直沿袭至今的划分方法。

在这个基础上,当代西方法学家又做出了进一步划分,派生出了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使法律体系的划分成为“四分法”的格局。

以公法和私法划分为基本前提,有的法学家建构了“五 法体系”或者“六法体系”法体系。

那么,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尤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法律体系的划分为什么不同于西方国家?新中国关于法律体系的认识,主要是源于苏联法律体系的传统理论。而苏联法律体系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特定的历史背景。 定的历史背景。

在苏联,学者们根据革命导师列宁于1922年确立的政治原则和政治逻辑:“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而是把我们的革

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进而否定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前提与标准。

同时,为了显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西方资本主义关于 法律体系理论的根本区别,适应理想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的性质,苏联学者另辟蹊径,“试图找到其特有的将法律体系划分为部门的?独特的?主要标准。”

这种强烈的政治愿望和现实需要,引发了苏联学者对于 法律体系的理论争论。

在1938—1940年的第一次争论中,得出了法分为部门的基础是实体标准——受法调整的关系的特殊性或法律调整对象的结论。

依据这一标准,将现行法律体系分为10个法律部门——国家法、行政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财政预算法、家庭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

1956年,第二次讨论苏联法律体系问题时,大多数苏联学者认为只以法律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标准已不够了,同意把法律调整对象同法律调整方法一起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据。

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契克瓦泽和齐夫斯合写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文认为,苏联法律体系由以下九个部门组成:

国家法(宪法),行政法,财政法,民法,家庭法,劳 动法,土地法和农业生产的法律调整(即集体农庄法),刑法,诉讼程序和司法组织。

1982年在第三次关于苏联法律体系的讨论中,法律原目的和一系列其他因素被列入其中,作为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补充。

苏联学者对于法的部门的不断增多和系统构成因素的不断增加的反应是一致的:法的体系开始建立在熔合了的 多层次的基础上。

例如阿列克谢耶夫认为,苏维埃法的体系可分为三组法 的部门: 1、专业性(基本的)部门:国家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

2、其他基本部门: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家庭法、财政法、社会保障法;

3、第二层次的综合部门:海洋法、银行法、经济法、 保险法和自然保护法)。

(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任务和发展过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邓小平的民主法治思想,十六字方针。

“必须做到有法可依,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

实现有法可依,是新时期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 1、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发展

(1)立法的全面恢复和发展(1978-1982)

这一时期,除全国人大全面修改颁布了1982年宪法外,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还制定颁布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2件,它们是宪法及宪法

相关法7件,民商法3件,经济法2件,社会法2件,刑法1件,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统计分析(1978-1982) (2)有计划商品经济背景下的立法(1983-1992)

在这个时期,除全国人大于1988年对宪法做了个别修改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颁布了现行有效的法律 70件,它们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16件,民商法9件,行政法19件 经济法18件 社会法5件,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3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统计分析(1983-1992)

(3)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的立法(1993-2002) 这一时期,除全国人大于1993年、1999年对宪法做了两次修改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颁布了现行有效的法律98件 它们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11件,民商法15件,行政法38件,经济法24件,社会法7件,非诉讼程序法3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统计分析(1993-2002)

(4)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背景下的立法(2003- 2008.03) 以法律的方式体现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2003年以来中国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中心任务。

这一时期,除全国人大于2004年对1982年宪法做了必要修改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颁布了现行有效的法律32件,它们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件,行政法12件,经济法9件,社会法3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统计分析(2003-2008.03) (5)2008年3月至201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统计(共38件,其中制定13件)

2、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演变和发展过程 1980年邓小平进一步重申: 要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我们的民主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有法可依,是新时期立法工作的一个基本目标。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工作报告中首次明确提出,“立法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律体系。”

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向全世界宣布:“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逐步发展,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1988年3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指出:“过去五年立法工作的重大进展,使中国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经不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可依。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为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在中国共产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加快经济

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提出:“按照宪法的要求,常委会把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位的任务,争取在本届任期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把立法工作放在首位,加快经济立法,在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

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工作报告指出,过去一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在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四节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在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的立法目标——“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工作报告在总结立法工作时指出,过去五年的“立法不仅数量多,质量也有所提高,为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今后的立法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目标和任务, 继续加强立法工作,把经济立法放在重要位置,提高立法质量,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5j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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