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世界法系发展与中国法律体系构建》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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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网络培训班

姓 名:吕文峰学员编号:日 期:

6013

2015年2月日

18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李林讲授的《当今世界法系发展与中国法律体系构建》共4节课,以下是概要。

说明:根据视频讲话、PPT课件整理。以下根据新丝路网校新疆2014年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网络培训班课件辅导整理(新疆天骄社会工作服务中心提供)

当今世界法系发展与中国法律体系构建

中国社会科学部委员 李林

一、 世界与当代发展

(一) 法律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法律既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人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

在西方,英文的文明(Civilization)一词,产生于近代英国。 18世纪初,英国合并苏格兰后,苏格兰的民法开始与英国的普通法融合起来,产生了文明这个词汇,意指法律或审判。

1755年,《英国语言辞典》把文明解释为“民法专家或罗马法教授”。可见,“文明”一词从近代产生时起,就与法律和法治有天生关联,法律的发展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天生关联,法律的发展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法系和法律体系则是法律发展的集大成者。

18世纪后半叶,启蒙思想家用文明一词来抨击中世纪的黑暗统治,赋予了文明与“野蛮”相对立的含义。

19世纪以后,文明主要指开化、文化、文雅等。

从一定意义上说,人类政治文明的历史就是法律和法治的发展史。

从历史上看,人类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 发展到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

从“水审”、“火审”的神明裁判,发展到法官依法裁判; 从“罪刑擅断”发展到“罪刑法定”;

同态复仇,最典型的是《旧约全书》记载的古希伯来人的古老法律原则:以命还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

“水审”、“火审”都属于神明裁判的方式,是借助 “神”的力量来考验当事人,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败诉的原始审判方式。

水审——把被告人捆起来投入水中,淹死为有罪,没有淹死为无罪。例如,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被控告行妖术的人和通奸的妇女,为了表白自己无罪,应投入河中,接受考验。

火审——令被告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将手伸入沸水锅中捞取某种东西,或者让他们手拿烧红的铁器走一段路,看其手是否被烫伤或者烫伤包扎一段时间后是否痊愈,以决定其是否有罪。 神明裁判的表现

王充《论衡·是应》:“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

在古巴比伦,自由民检举他人犯罪,如果不能证实,则将被告投入河水中,视其是否被淹死以定结果。

古印度的《那罗陀法典》第102条规定了八种神明裁决方法:火审、水审、毒审、圣水审、圣谷审、热油审和抽签审。古埃及有来世审判。

在我国古代,“法”字写作“灋”。

其中的“廌”是传说中远古时代的一种独角神兽,它生性正直,有着明辨是非、判断曲直的神性,在人们相互间发生纠纷时,就由其裁决。廌用其独角“触不直者”,被触者即为“败诉”。

古人把这种生性正直、专触不直者的神明裁判者——廌纳入法的范畴,赋予法了正直而无偏颇的价值内含。

直字的造字初义是举目正视。凡此直字古训有正、中等意思,乃皆由其举目正视之本义所引伸。《说文解字》解释说,“直,正见也。”

罪刑擅断与罪刑法定

罪刑擅断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对此应如何处罚,不是由法律事先加以规定,而是依靠国家机关或者当权者个人的专断来决定。封建专制社会通常实行罪刑擅断。

罪刑法定是指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必须由法律预先规定。有的国家法律规定, “凡无法律明文规定者不为罪”。

罪刑法定是对罪刑擅断的否定,成为近代法治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之一。

从人与人的身份依附关系发展到契约法律关系; (马克思主义:三个解放的理论)

从专制独裁政治体制发展到民主共和宪政体制等等,都体现了人类政治文明的进步。

美国学者赞恩在《法律的故事》这本书里写道:“法律是人类历史的缩影……法律伴随着人类进步的历程,特别是社会政治进步的整个历史,在那些无比漫长的岁月里,人类用他们流血的双脚在充满荆棘的道路上前行,由受奴役走向自由,继往开来前赴后继。”

近代以来,法律成为资本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资产阶级用于巩固政权、强化统治的重要手段。

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资产阶级为了在政治上确立自己的统治地位,于1689年颁布了《权利法案》、1701年颁布了王位继承法》,由此限制了国王的权力,奠定了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法律基础。

美国178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作为独立、统一国家的成文宪法,奠定了美国民主共和制度的法律基础。

法国从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的200多年时间里,经历了2次封建王朝复辟、2次帝制和5次共和制,先后颁布了11部宪法,记录了法国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和国家政治体制更迭的政治文明史。

拿破仑法典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拿破仑主持制定的,后来被命名为《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对这部法典的历史价值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西方学者认为,西方国家征服世界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

古罗马时期,主要依靠军事力量征服世界;

中世纪时期,主要依靠宗教、辅之以军事征服世界(中世纪产生了大学:神学院、医学院、法学院);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主要依靠法律、辅之以军事、文 化和宗教征服世界(印度、日本、中国、香港地区、澳 门地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殖民地国家);

斯堪的纳维亚法系、英吉利法系、 俄罗斯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

为什么要划分法系?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在1964年出版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指出:“我们可以把法归类为?系?, 就像宗教方面(基督教、伊斯兰教、印度教等)、语言等方面(罗曼语、斯拉夫语、闪米特语、尼罗河流域语等)一样,可以忽略次要的区别不去管它,而确认?系? 的存在。

达维德认为,把法归类成系,简化为少数类型,以便于对当代世界各国法的介绍和理解。”

第二节

(四)当代世界三大法系

达维德强调指出,“从实效出发,我们只首先简要地突 出主要特征,这些特征使我们得以辨认现代世界上三个主要法系”,“它们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 法系。 法系。”

达维德认为:“这些法系,不论它们多么重要、传播多 么广泛,都远不能反映现代法律世界的全部真实情况。”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

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

德国法系是以1896《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法国、德国外,还包括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国家。

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和现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也属于这一法系。

大陆法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全面继承罗马法;

(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 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如罗马帝国前期著名法学家盖尤斯(约公元130~180年),其代表作《法学阶梯》就是重要法律渊源)。

2、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Common Law)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不包括路易斯安那州)外,主要是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不包括魁北克省)、澳大利亚、新西兰、 )、澳大利亚 加拿大(不包括魁北克省)、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我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类似的情 况类似处理);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法官立法,自由心证);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学习法律比较困难);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权利救济)。 3、社会主义法系

社会主义法系,是对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的社 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统称。由于它最早是从苏联法律发展起来的,故此又称“苏维埃法系”。

西方法学家大都把亚洲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列为远东法系,故在苏联解体、东欧剧变之前,西方又把它称为“苏联一东欧社会主义法系”。

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特点:

(1)在意识形态上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指导,崇尚集体主义和国家主义,因而它不同于以个人主义为理论基础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各个法系,包括大陆法 系和英关法系。

(2) 在批判和继承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法系,从诞生至今不足100年的历史。

(3)在法典结构和司法组织等方面同大陆法系的传统相似较多,而同英美法系的差别比较显著。这是因为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所继承的法律传统,或者从属于大陆法系如苏 东欧各国的法律传统,或者接近于大陆法系如中国、越南等国的法律传统。

4、当代中国属于何种法系?

当代中国属于何种法系,法学界尚有无定论。

我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北京大学的沈宗灵先生在其《比 较法研究》一书中将世界上的法律秩序的整体性样式划分为: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以及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而没有认可 “社会主义法系”这个概念。

法国达维德在论及“社会主义法系”的范围时,认为 “社会主义的”一词没有明确的涵义,因此社会主义法系应当以苏联法为中心,只包括苏联、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波兰和东德,而中国法属于远东法的类型,古巴法也不属于社会主义法系。

德国比较法学家K·茨威格特认为,有一些国家属于 “混血”法律体系,例如希腊、南非共和国、以色列、菲律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一些法律体系,“将这样一些法律体系指定属于某个法系是困难的”。

在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时候,尽管承认我国法在 政治理念、法律和司法等许多方面接受了苏联的制度,“但是,两国在法律制度上还是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茨威格特认为,当代中国法像安哥拉、埃塞俄比亚、圭亚那、莫桑比克等非洲国家一样,只有在做出很大保留的前提下才能归入社会主义法系。

事实上,包括达维德、茨威格特以及我国的一些学者, 基本上都把当代中国法视为“混合法系”。

5、混合法系(Mixed Legal System)

混合法系是1900以后在国际比较法学术界逐步提出来的,至今尚无定论。

从广义上讲,混合法系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成份所构成的法律体系;狭义上讲,混合法系则专指由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混合构成的法律体系。西方学者在讨论混合法系问题时通常使用狭义的概念。

加拿大麦吉尔大学罗马法教授沃尔顿1899年指出:在苏格兰和在魁北克、路易斯安那一样,其法律处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位置。

美国比较法学家格伦顿、戈登和卡罗兹都认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混合,形成了一些混合法律体系。路易斯安那、魁北克、菲律宾和波多黎各就属于典型的混合法体系。

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也指出:有些“混血”的法律体系不能归入适当的法系,这些法律体系有希腊、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苏格兰、以色列、菲律宾、波多黎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法律体系。

(五)当代世界法系的发展趋势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的交流,以及两大法系之间各有利弊,使得两大法系之间彼此取长补短、相互作用,呈现了逐渐融合的发展趋势。

1、制定法的优点。

西方法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制定法具有以下优点: 一是制定法更能体现三权分立原则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制衡;而判例法则意味着由法官制定法律;侵犯议会的立法权;违反民主原则和三权分立原则。

二是制定法的立法活动有利于法律的变革,使之适应时代的需要;判例法是因一时一事而生的法律,当时移事易,适用它必然具有僵化性和保守性。

三是制定法是立法者从广泛的社会关系出发所作出的决定,具有普遍性;判例法是法官基于对个别案件的具体分析作出的决定,具有片面性。

四是制定法更能体现平等原则;而判例法所讲的平等主 要是指时间上,即今昔两个同类案件之间的平等,而且判例法没有考虑空间上,即同一时间两个案件之间的平等。

五是制定法内容概括性强,易为人掌握;而判例法则卷 轶浩繁庞杂,不易为一般人掌握和理解。

2、判例法的优点。

西方法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判例法具有以下优点: 一是判例法更能促进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由于判例法内容具体,在类推原则下,必然比制定法更便于人们安排自己的活动。

二是律师能向当事人提供比制定法更具体的咨询;而根 据制定法,律师只能概括性地回答当事人的咨询。

三是判例法有助于控制法官的专横和偏见;而制定法则 由于含义的概括性,给法官留下裁量空间,很容易滋生法官的专横。

四是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使法官有可能不为已审理过 的类似案件耗费时间和精力。

五是虽然制定法比判例法更体现平等正义原则,但判例法却更能使今昔两个同类案件可以得到同样的处理,从这个角度上讲,判例法反而比制定法具有平等正义性。

3、英美法系的变化——成文法日益增多。

在英国制定法的比重和作用正在明显上升,制定法逐渐 趋于系统化。财产法、契约法、刑法等这些传统的法律部门基本都已制定了成文法。

美国对于成文法的接受要比英国更进一步。自上个世纪 以来,美国的立法无论是其数量还是其重要性都有了很大的提高。现在美国各州中一半已经有自己的刑法典。有些州已经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美国仿照法典形式编纂了统一商法典,在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甚至走在了大陆法系的前面。尤为重要的是,在不少领域成文法的效力是高于判例法的。

4、大陆法系的变化——判例法越来越受到重视

进入20 世纪以后,新型法律关系不断涌现,成文法的 缺陷愈加明显,于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开始引入判例法方法论

制定法传统发源地法国,20 世纪后一改旧日固守单一 制定法的传统,开始承认判例的一定作用并逐渐提升其地位。如现代法国行政和侵权法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判例法的成文法。

在大陆法系,判例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已经获得 了存在与发展的宽松环境和广阔空间。

5、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原因

二战以来, 两大法系加速了相互融合的发展进程。其主要原因是:

第一,欧盟法的作用。截至2004年4 月30 日之前,欧洲联盟15 个成员国中,有13 国属于或倾向于大陆法系, 英国和爱尔兰属于英美法系,这就使欧盟法律渗透了两大法系的相互矛盾与协调发展的过程。其中一个明显的变化,是在欧洲法院的判决中有时也引用以前的判例,判例法的作用逐渐明显。

第二,全球化的作用。经济全球化、时代信息化,客观上促进了两大法系的协调平衡、融合发展。战后两大法系随着世界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而演变,突出表现为相互靠拢、融合发展的趋势更强。

例如:在大陆法系中判例的作用特别在行政法方面日益明显;在普通法系中制定法日益增多形成与判例法并重和相互作用的局面。 和相互作用的局面。

又如:普通法系越来越多地采用法典形式;又如:普通法系越来越多地采用法典形式;大陆法系在行政法、劳动法等部门更多地采用灵活单行的议会立法或行政法规。

再如:大陆法系强调实体权利,普通法系追求 “救济先于权利”的程序正义,二者从分别重实体与重程序向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靠拢。

第三,美国法的作用。战后美国成为政治和经济超级大国,加之其实用主义哲学有助于它对外国法制和法学的“兼收并蓄”,因此西方法律的领导地位迅速从德国转移到美国。

美国法律在司法审查制、商业管理权、公民权和政治权、消费者保护法、信托财产制、破产法、税法、诉讼程序、判例教学法、法律

学说等方面,都对大陆法系产生重要影响,促进了两大法系从对立方向走向接近。

二、世界法系对近现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影响 (一)清末法律改革与大陆法系

“清末新政”(1901年)的法律改革,是一次大规模的改革,清朝政府十分重视,专设修订法律馆,委任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并派团专赴日本考察法律。

这次法制改革,不是继承和沿袭从《秦律》、《唐律》到《大清律》即所谓“中华法系”的历史传统和“诸法合体”的法典偏篆体例,而是另起炉灶,基本采用和汲取世界近代法律和法学的成果,在新的基础上重新制订的。

清末法律改革,先后起草或制定了新的刑法、民法与商法、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其中虽大多未正式颁行,但大陆法系的许多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思想经由日本被移植中国,近代中国法律体系开始形成。

例如,新的刑法《大清刑律草案》,由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法律教授冈田朝太郎起草。冈田朝太郎是日本著名法律专家,他的译著《刑法各论》和《刑法总论》在当时的中国很有影响。

又如,《大清民律草案》,由日本法学士、东京控诉院判事松冈义正起草。《大清民律草案》基本依《日本民法典》编订,采 “五分法” 体例;其主体部分—总则、债权、物权, 由松岗义正执笔;亲

属、继承两部分,因较多涉及中国风俗民情的特点,由修订法律馆的中方学者章宗元、朱献文、高种、陈录执笔。

再如,《大清商律草案》,由日本东京帝国大学商科及法律教授志田钾太郎执笔起草,分为总则、商行为、公司法、海船法、票据法几个部分,基本是依《日本商法》写成。

李鹏委员长在工作日记中评价道:清末的法律改革是照搬西方,特别是日本的法律,走改良主义道路,是不成功的。

(二)中华民国的“六法全书”与大陆法系

《六法全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六法全书,指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六法。广义的六法全书则包括了以上六大法典为主的国民党政府的所有法律。

“清末新政”法律改革完成的上述立法,构成中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基础。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也基本由此沿袭而来。

民国时期,中国法律进一步大陆法系化,这主要体现在 六法体系”的形成与完善上。

在宪法方面,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于1912年 月在南京宣告诞生。此后,中国宪法不管内容如何变化,其“成文宪法”的特征越来越明显,体系越来越完备。到 1948年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体例上几乎与日本宪法、法国宪法和德国宪法无重要差别。

这两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民法或外国投资法中对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有不同规定。

这些资料体现在修改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2 条中。 例二,专利法保护范围和期限。《专利法》自1979年开始起草,经过5年反复修改。在审议草案的过程中,对是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还是仅保护发明一种专利问题,一直有不同意见。

不赞成规定保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人认为,我国实行专利尚无经验,一开始就搞三种专利不合适。但赞成三种专利的人认为,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都应保护外观设计专利。

法工委和专利局人员查阅了许多国外资料。据了解,在世界上实行专利制度的158个国家中,有38个国家只规定保护发明专利一种,有13个国家规定保护三种专利,有97个国家规定保护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但这些国家大多是将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合并一起的。

最后1984年《专利法》规定了三种专利。

例三,劳动法的调整范围。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劳动法》,在审议该法草案过程中有不少意见,其中一直有争论的一个问题是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调整范围应包括所有劳动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但仍是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劳动关系,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劳动法草案中许多规定不适用于公务员(例如并不签订劳动合同,公务员是常任的)。

大多数国家,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的劳动法也不适用公务员。

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它们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情 况比较复杂,应以它们与其工作人员是否订立劳动合同而定,其是否适用劳动法,教师、医生、科研人员各有其专业特点,许多问题应由专门法律予以规定。

例四,《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借鉴国外侵权法立法经验上,特别体现了 “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的立法指导思想,成功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经验,适当融合了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优势,形成了很多比较合理的侵权责任规则。

例五,《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指出:在制定各项法律时,中国大胆地吸收和借鉴外国和国际上的立法经验。

在民商法领域,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兼采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诸多基本制度,吸收了国际通行的私法精神与立法原则。

在行政法领域,吸收了现代行政法治中通行的比例原则、信赖保护等原则。

在刑事法领域,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借鉴和吸收了国外罪刑法定和公开审判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针对近年来刑事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参照国外刑事立法经验,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洗钱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新罪名。

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的立法方面,也吸收了不少国外的立法经验。

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涉及的主要内容???

改革开放30多年中国的立法发展,充分学习借鉴了包括西方立法经验在内的一切人类立法文明的有益成果;

不仅大量学习借鉴了西方经济立法、民商事立法、环境 保护和能源立法、社会立法等的经验,而且适量学习借鉴了西方民主政治立法、行政立法等的经验;

不仅学习借鉴了西方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而且学习借 鉴了普通法系和其他法系的立法经验;

不仅学习借鉴了外国的立法经验,而且学习借鉴了中国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

三、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过程和重大意义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划分方法

2003年4月25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的法制讲座中,主讲人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

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 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门类比较合适”。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七个部门法的具体内容如下: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 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大多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 二是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 众自治制度的法律;

三是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 四是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

截至2010年我国已制定的宪法相关法共38件

其中,有关国家机构的法律包括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等,这些法律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基本体制、职责权限、运作方式、工作原则、议事程序等。

2、民法商法

民法与商法是关于平等主体关系间以财产关系、人身关 系为主要调整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

关于民法和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各国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民商合一,有的民商分立。中国大陆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 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 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截至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这方面的法律33件。

其中,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确立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制度,包括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等。

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律,以及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非诉讼程序法。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引渡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通过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等。

西方法学(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通常将其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这是从古罗马乌尔比安对法律体系做出公法、私法划分以后,一直沿袭至今的划分方法。

在这个基础上,当代西方法学家又做出了进一步划分,派生出了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使法律体系的划分成为“四分法”的格局。

以公法和私法划分为基本前提,有的法学家建构了“五 法体系”或者“六法体系”法体系。

那么,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尤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法律体系的划分为什么不同于西方国家?新中国关于法律体系的认识,主要是源于苏联法律体系的传统理论。而苏联法律体系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特定的历史背景。 定的历史背景。

在苏联,学者们根据革命导师列宁于1922年确立的政治原则和政治逻辑:“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而是把我们的革

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进而否定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前提与标准。

同时,为了显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西方资本主义关于 法律体系理论的根本区别,适应理想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的性质,苏联学者另辟蹊径,“试图找到其特有的将法律体系划分为部门的?独特的?主要标准。”

这种强烈的政治愿望和现实需要,引发了苏联学者对于 法律体系的理论争论。

在1938—1940年的第一次争论中,得出了法分为部门的基础是实体标准——受法调整的关系的特殊性或法律调整对象的结论。

依据这一标准,将现行法律体系分为10个法律部门——国家法、行政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财政预算法、家庭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

1956年,第二次讨论苏联法律体系问题时,大多数苏联学者认为只以法律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标准已不够了,同意把法律调整对象同法律调整方法一起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据。

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契克瓦泽和齐夫斯合写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文认为,苏联法律体系由以下九个部门组成:

国家法(宪法),行政法,财政法,民法,家庭法,劳 动法,土地法和农业生产的法律调整(即集体农庄法),刑法,诉讼程序和司法组织。

1982年在第三次关于苏联法律体系的讨论中,法律原目的和一系列其他因素被列入其中,作为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补充。

苏联学者对于法的部门的不断增多和系统构成因素的不断增加的反应是一致的:法的体系开始建立在熔合了的 多层次的基础上。

例如阿列克谢耶夫认为,苏维埃法的体系可分为三组法 的部门: 1、专业性(基本的)部门:国家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

2、其他基本部门: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家庭法、财政法、社会保障法;

3、第二层次的综合部门:海洋法、银行法、经济法、 保险法和自然保护法)。

(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任务和发展过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邓小平的民主法治思想,十六字方针。

“必须做到有法可依,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

实现有法可依,是新时期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 1、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发展

(1)立法的全面恢复和发展(1978-1982)

这一时期,除全国人大全面修改颁布了1982年宪法外,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还制定颁布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2件,它们是宪法及宪法

相关法7件,民商法3件,经济法2件,社会法2件,刑法1件,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统计分析(1978-1982) (2)有计划商品经济背景下的立法(1983-1992)

在这个时期,除全国人大于1988年对宪法做了个别修改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颁布了现行有效的法律 70件,它们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16件,民商法9件,行政法19件 经济法18件 社会法5件,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3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统计分析(1983-1992)

(3)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的立法(1993-2002) 这一时期,除全国人大于1993年、1999年对宪法做了两次修改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颁布了现行有效的法律98件 它们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11件,民商法15件,行政法38件,经济法24件,社会法7件,非诉讼程序法3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统计分析(1993-2002)

(4)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背景下的立法(2003- 2008.03) 以法律的方式体现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2003年以来中国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中心任务。

这一时期,除全国人大于2004年对1982年宪法做了必要修改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颁布了现行有效的法律32件,它们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件,行政法12件,经济法9件,社会法3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统计分析(2003-2008.03) (5)2008年3月至201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统计(共38件,其中制定13件)

2、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演变和发展过程 1980年邓小平进一步重申: 要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我们的民主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有法可依,是新时期立法工作的一个基本目标。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工作报告中首次明确提出,“立法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律体系。”

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向全世界宣布:“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逐步发展,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1988年3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指出:“过去五年立法工作的重大进展,使中国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经不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可依。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为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在中国共产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加快经济

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提出:“按照宪法的要求,常委会把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位的任务,争取在本届任期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把立法工作放在首位,加快经济立法,在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

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工作报告指出,过去一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在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四节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在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的立法目标——“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工作报告在总结立法工作时指出,过去五年的“立法不仅数量多,质量也有所提高,为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今后的立法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目标和任务, 继续加强立法工作,把经济立法放在重要位置,提高立法质量,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由上可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我们对法律体系的认识也在不断提高。

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律体系”发展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从“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发展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从“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从“初步形成”、“基本形成”发展为“形成”…… 所有这些变化,都显示了我们国家对立法工作认识的不断提高、对法律体系的认识不断完善、对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践过程的认识不断深化。

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时间表:

从1997年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用13年时间实现这一立法目标,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九届全国人大期间——“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十届全国人大期间——“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十一届全国人大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11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正式宣布法律体系形成。 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工作报告总结指出:在前几届工作的基础上,经过不懈努力,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已经齐全,每个法律部门中主要的法律已经基本制定出来,加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未来五年立法工作的目标是, “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所谓“基本形成”,就是在“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将每个法律部门中支架性的、现实急需的、条件成熟的法律制定和修改完成。

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2008年3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指出: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及配套规定已经制定出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 基本形成。

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说: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

目前,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 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

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如期完成。

(三)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要标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依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或要求:

一是法律体系的构成标准。

七个部门:以宪法为核心、法律为主干,由宪法及宪法 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

三个层次: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等层次的法律规范;

多个方面:由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定法与修改法等方面 的法律,构成了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整体。

二是法律体系的数量标准。

已制定宪法和现行有效法律共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通过了700多件,具备了一定的数量规模,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及其配套规定已经制定出来。

为什么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未列入法律体系范畴?全国共约5万多件。

三是法律体系的功能标准。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利益的分配器、社会秩序的稳定器、社会行为的规范准则。

国家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国家与公民、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各个党派之间、各个民族之间、各种组织之间、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等重要社会关系的调整,整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

四是法律体系的技术标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成龙配套,没有重要缺项;法律体系内部应当结构合理,体例科学,文字规范,逻辑严谨,前后一致,左右协调,各类法律从精神与原则、形式与内容、程序与实体等之间应当统一协调,将矛盾、冲突和漏洞减少到最低限度,并对过时落后和冲突矛盾的法律及时清理。

(四)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成就。

现代国家立法的主要社会功能,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实 现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对社会利益的法律分配,对社会秩序的法律规制,对社会建设成果的法律确认。

法律对于社会进步发展的肯定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全部现行 立法的集大成者,是国家各方面、各层次、各领域立法的综合结果,其首要的政治价值和社会功能,是以国家意志和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成果的予以确认和保护。

1954年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确认了千百年来受压迫的人民群众成为国家主人翁的事实。

1982年宪法则 “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 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规定了新中国的指导思想、根本任务、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和政体、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等等,充分肯定了新中国革命和建设取得的各项成果。

从1988年对现行宪法的第一次修改到2004年的第四次修改,多次以修宪方式及时肯定了新时期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确认了改革发展的积极成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把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成功经验和胜利成果,纳入到宪法法律确认和保障的范围,用宪法法律的形式 最大限度地规定了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记载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共同奋斗的主要历程,指明了未来中国改革发展的奋斗目标和基本任务。

尤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如期形成,以民主立法方式与时俱进地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从而不断确认和巩固了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合法性基础,确认和巩固了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合法性、权威性,有效地维护和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和尊重保障 权威性,有效地维护和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和尊重保障人权,极大地保障和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改革开放以来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法律化的重大成就

社会主义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不仅是人民意志的 体现,而且是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条文化、法律化, 体现,而且是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条文化、法律化,是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法律表现形式。

1997年中国共产党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并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

在新时期的立法实践中,每一次宪法的修改、每一个五立法规划的制定、每一部重要法律的出台……都坚持并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体现了通过立法使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重大决策的法律化过程。

全国人大高度重视立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重视立法决策与改革开放重大决策相结合,重视立法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化。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情况,适时提出了诸如“当前经济立法的重点,是围绕经济调整和体制改革来进行,以保障调整任务的顺利实现, 济调整和体制改革来进行,以保障调整任务的顺利实现,巩固经济改革的成果” ;

“要把经过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并长期适用的政策,通过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法律,要认真研究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地把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用法律形式肯定下来” ;

立法要同改革和发展的实际紧密结合,要把实践证明是 正确的东西,用法律形式肯定下来,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用法律推进和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健康发展;

立法工作既要注意及时把改革中取得的成功经验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对现有法律中不适应实践发展的规定进 行修改,为改革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又要注意为继续深化改革留下空间,等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是对30多年来改革开放所形成的基本经验的法律总结,是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 取得成果的法律肯定,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建设和改革事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确认,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法律化概括。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意味着中国坚持改革开放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方向不可改变; 意味着中国走具有自己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选择不可逆转; 意味着中国人民奔小康求幸福的决心不可动摇; 意味着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目标必将实现。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标志

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和前提是要做 到有法可依。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加强立法始终是我国法治建设中居于优先地位的工作,以至于法学界把这种现象称为“以立法为中心的法治建设模式” 。

邓小平高度重视立法在新时期法治建设中的紧迫性和优先地位,认为法治建设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当务之急是加强立法,首先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

邓小平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 ;“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

总之,“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

在邓小平加快立法工作的思想指导下,明显成绩。

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60多年、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的不懈努力,我们终于在2010如期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这个法律体系的形成,既是对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立法机关民主立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建设公平正义司法体制、全体公民学法守法用法取得明显进步的充分肯定,是对举国上下弘扬法治精神、传播法治文化、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也是对未来坚定不移地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的一个良好平台,是坚定不移地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起点。

(五)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方位和时代语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三个参照系: 1、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或法系)相比:

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道路,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制度;

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党制 度等等,因此我国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体系。

2、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描述的发达社会主义阶段的法治(及其法律体系)相比: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9z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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