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地上权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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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地上权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摘要:我国在立法上尚未承认空间地上权的地位,仅在《物权法》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略有涉及。显然我国目前有关空间地上权的立法还很落后,很难满足当前及今后土地空间立体化开发利用的现实需求。本文在探讨美国、日本、德国和台湾几个典型国家和地区较为成熟的有关空间地上权的同时,结合我国现有立法体系和基本国情,就《物权法》关于空间地上权规定的不足和缺陷,给予初步的探讨和立法建议,认为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单独规定空间地上权,明确其地位及相关权限,同时完善登记过户及监管等相关配套制度。 关键词:空间地上权,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规则

Superficies of space probe into some legal problems

Abstract: Our country in legislation has not admitted Superficies of space position, only in the property law construction land in a chapter involved slightly. Obviously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e relevant Superficies of space legislation is still backward, it is difficult to meet the current and futur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the land space three-dimensional practical needs.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United States, Japan, Germany and Taiwan several typical countries and areas are mature Superficies of space related to the space at the same time, with China's existing legal system and basic national conditions, the property law, the provisions on Superficies of space insufficient and defect, give the preliminary discussion and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think it is necessary in the property law, regulations separately in the Superficies of space , clear of the status and relevant authority, and perfect the registration transfer and supervision of the relevant system.

Key words: Superficies of space, property rights, the right to use construction land ,the registration rules

目录

1引言???????????????????????????????1 2空间地上权概述??????????????????????????1 2.1空间地上权的概念????????????????????????1

2.2空间地上权的性质????????????????????????2 3我国关于空间地上权的法律缺陷???????????????????5 3.1法律地位不明确?????????????????????????5 3.2 缺乏登记规则的设立???????????????????????6 3.3 权利冲突规则设立不合理?????????????????????6 4.完善我国空间地上权规定的立法建议?????????????????7 4.1 建议在物权法中单独规定空间地上权????????????????7 4.2 设立特定的登记规则???????????????????????8 4.3 完善权利冲突规则????????????????????????9 5.结论?????????????????????????????? 10 6.参考文献???????????????????????????? 11 7.致谢?????????????????????????????? 12

1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科技的飞速发展,尤其是大规模的城市化建设,对于土地的表层利用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了,土地空间的利用立体化是必然的趋势,空中花园、空中楼阁、地下商场及地下交通等只是一个开始。因此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出现,规范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从而促进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对提高社会资源的整合利用率有重大意义。而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并未直接承认空间地上权的存在,《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由此可知,立法确认了空间使用权也是一项权利,但是没有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出来,而是将其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换言之,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地上、地下空间的权利,所以空间地上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原始取得。[1]但现实中土地上、下层空间使用权并不必然为土地使用权人所享有,故空间地上权的独立价值应当得到承认。

2 空间地上权概述

2.1空间地上权的概念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承认空间地上权的存在,当然就无概念一说。其他各国

[1]

立法界、理论界的定义也并不统一,但相差不大。在日本、台湾、德国、美国等相关立法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各有各的称谓。在学界各国对于“空间地上权”的称谓可谓五花八门,空间权、空间利用权、区分地上权、空间地上权、空间使用权、分层地上权、制限地上权、阶层地上权、立体叠设之地上权、地上权、等等均有为学者所采用。[2]而在立法上各国也很不统一,日本在涉及空间地上权的第269条看不出对其定义性称谓,台湾则只在其修正草案中将其定义为区分地上权,德国由于不严格区分空间地上权与普通地上权,故统一称之为地上权,美国由于是各州立法模式,故本身对空间地上权的态度就不一致,但通常是称之为空间权或空中权。考虑到为体现其空间特性,及与空间所有权、空间役权等权利名称相协调,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体现权利名称的科学性,本文统一称为“空间地上权”。

有学者认为,空间地上权指“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该概念较为笼统,没有揭示出空间地上权的具体权利属性,但却强调了该项权利的来源(横切一断层);还有的学者认为空间地上权的内涵应当界定为“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之权。”

[3]

故该概念较为全面,除揭示其他属性外,侧重于强调空间权的“范围属性”。 在

此,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应限定为不动产。此概念比较接近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在日本通常亦可称之为区别地上权,或者分层地上权。简单来说,空间地上权由普通地上权演变而成,二者主要不同在于空间地上权的客体为土地的空间,是就土地地上之一部或者地下之一部设定地上权;而普通地上权则以土地之整体为标的,仅有量的差异,而无本质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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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我们必须明确“一定空间范围”是一个定性的概念,尚无具体参考值,这也是我国立法需要明确的一个地方。而且并不是土地上下所有的空间都能赋予空间地上权,我们必须在国家法律认可此项权利的同时经过合法登记,并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动产)为目的”为要件。 2.2空间地上权的性质

立法上对空间地上权的性质大致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空间地上权是一种特殊地上权,权利客体是土地,权利来源为土地所有权;另一种观点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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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空间地上权是一种新产生的物权种类,权利客体是空间,权利来源为空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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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细细来看,而各国在立法上还是有些较大差别的,但大致分为以上两类。

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德国,其《民法典》关于地上权的规定仅设有6个条文,规定土地可以设定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人可以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并此权利可转让或可继承。因其过于简单而不足以满足实践的需要,1919年又颁布了共39个条文的《地上权条例》,其将对空间的利用的权利也包含于地上权中。明确规定“地上权是以在土地地面上或地面下,拥有建筑物为内容之可转让并继承的权利”,并规定现实中发生的与空间使用相关的问题均应通过一般地上权制度加以解决。[5]显然德国立法不区分普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而是将空间权作为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态,权利客体仍是土地。也难怪德国有学者认为:“德国法中没有空间权概念,空间权是普通法系的概念,不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德国,空间权只是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延伸。”[6]

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以空间地上权为立法模式的典型,既规定普通地上权,又单独规定空间地上权。1966年,受美国空间权法的影响,《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与第265条分别对以地下、空中为客体而设定的借地权与以地表为客体所设定的普通借地权进行了规定。第269条直接承认了以空中或地下空间为标的的地上权(即空间地上权),并规定了该项权利的范围,以解决高架铁路、空中走廊、地铁、地下商店、地下停车场等建设带来的土地用益问题。这样,只要使用的空间不重叠,就可以在同一块土地上成立数个地上权,如,在地下成立供兴建地铁之用的“地中权”性质的空间地上权,在地表上成立以建筑物、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空间的地表地上权,而在空中也可以同时成立供高架道路之用的“空中权”性质的空间地上权。这说明,在同一土地上,除可以有普通地上权存在外,还可以有空中、地下各层所形成的“空中地上权”和“地下地上权”存在,而不与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主义相违背。[7]

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也走在了各国的前列,相关立法体系已经逐步趋于成熟。其民法第832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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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后来随着空间立体化开发逐渐增多,“在他人土地上”就开始出现疑义,于是“内政部”1981年6月4日台内地字第11801号函指出:“地上权系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权。其设定对象,不以地面为限。亦即土地之上空仍得设定地上权。”同时,在土地分层使用所生纠纷的处理中,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5年度台再字第59号判决指出:“地上权固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惟所谓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并非单指建筑物与土地直接接触者而言。凡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者,不论建筑物系直接或间接的与土地接触,均得设定地上权。”再后来,效仿日本立法规定,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增订第841条之一至第841条之五等条文,对空间地上权的设立、登记、补偿、相邻关系、物权效力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地上权也得以明白无误地在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并使其使用目的仅限于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两项。此次修订明确规定了“空间地上权”,以“适应土地利用向空中与地下,由平面而趋向立体化的发展,期能增益土地分层利用的效用”。在2010年1月5日的所谓“民法物权编”修正中,又增订了诸如空间地上权之意义、设定条件以及空间地上权准用等条款,使我国台湾地区的空间地上权的规定更加全面,体系更加完备。这样,一旦该修正草案获得通过,空间地上权制度即可在台湾地区民法上得以正式确立。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对有关空间地上权的内容更是早就有了成文法。旧有的调整地面权、地下权和地下空间权的普通法规则往往支持土地的“自然”使用而反对新的开发行为。这些传统规则往往无视他人的权益而赋予地面所有人绝对的权利。而自过去的两个多世纪以来,这些规则被不断调整而朝鼓励土地开发的方向发展。[9]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于与租赁的法律》是美国法制史上的有关空间权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后来其他很多州也逐渐进行了相关内容的立法。[10]美国立法界认为空中权(空间地上权)是以空间作为单独的客体脱离土地而存在,空间可以成立空间所有权及空间他物权。空间地上权的权源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来自与土地相脱离的空间,空间地上权是一种新的用益物权而不属于地上权。其实,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都是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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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的法律,但是由于美国法律的实用主义传统,且以判例法为特征,而没有完整的物权法体系,因此空间地上权独立作为一项新的权利而不会影响其本身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因此显得比较合理。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有自己较完整的物权法体系,为了保持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及与物权、债权的联系,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利益以及增强法律的通俗化等原因,应当将空间地上权的性质界定为:产生于土地所有权的特殊地上权。[11]即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观点:空间地上权作为一种特殊地上权,其权利客体是土地,权利来源为土地所有权。

3我国关于空间地上权的法律缺陷

3.1法律地位不明确

上文已经说到,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提出“空间地上权”概念,因此其相关内容就十分有限。在法律层次上,2007年10月1日我国颁布了《物权法》,其中真正涉及到空间地上权相关内容的只有第13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显然,该条款过于简单,而土地分层利用又极为复杂,其导致的后果可想而知:其一,该条款并未单独给空间地上权定义,其法律地位较尴尬,即在法律上是没有所谓的空间地上权此项权利的,而是仍然作为用益物权来看待。其二,而且就“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来说我们应该如何具体理解、适用,成为了一个十分有争议的问题,因为地表、地上和地下并无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界限,部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容易受损。其三,由于空间地上权缺乏法律地位,实践过程中案件审理和权利登记难度加大,而且容易导致人为操作的可能性增大。其四,没有单独立权就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空间地上权的设立、登记、补偿、转让、相邻关系、权利效力等相关后续制度也难以完善。

当然,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也并非就这点内容涉及空间地上权相关内容。如1996 年十月二十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建设部第五十八号令》、2001年11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还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等都涉及到了空间地上权的规定,但是它们都只是在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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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领域中涉及少许内容。另外,在上海、深圳等大城市也意识到空间地上权立法的重要性,也逐渐订立了一些地方法规予以规范相关内容。不过,以上所述所有相关立法中都未明确空间地上权的法律地位,其相关法律法规仍然是不完善的。而且这些立法相对来说立法层次都较低,它们的适用缺乏普遍性。 3.2 缺乏登记规则的设立

上面已经说到,《物权法》第136条初步涉及到了地表、地上及地下的内容,表明了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承认空间地上权概念,但也并未完全忽视空间立体化存在的事实。但却只是规定了可以分层设立地上权,而并未具体规定如何设立,尤其忽视了“登记规则的设立”,而登记规则的设立却是从法律上保障空间地上权存在所必须的程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最重要的依据。这会导致出现一系列的现实问题:

第一,虽然《物权法》第136条说了“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但如果三项权利若是同时转让或设立呢?或者是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导致早已设立的三项权利的空间范围无法考证了呢?登记制度的缺乏使地表、地上和地下三者无法避免出现权利范围被争抢的情况,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是促使了社会纠纷的增多;第二,所谓的地表、地上和地下又无具体的规定,到底何谓地表、何谓地上、何谓地下,它们三者之间的界限在立法上并无说明。可以想象,在现实当中,当同一垂直空间内的地表、地上和地下空间确是归不同权利人所拥有了,一旦三个权利人之间出现了纠纷,都想为自己拥有使用权的空间争取更大的范围,这时我们拿什么来说明三者各自空间的界限、范围?如果有人选择了诉讼解决,那么真正到了法院后,法官又拿什么依据来判案呢?这就给法官出了一个难题,可能导致更多的误判出现;第三,纠纷出现了,不管是法院设立还是调解、或者是三个权利人私下协调,都无法准确界定各自的空间范围,这就导致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第四,从宏观上来讲,由于登记制度的缺乏,许多人担心开发立体空间自己的权益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必然导致城市建设过程中忽视甚至回避城市空间立体化开发的现象出现,社会经济因此会在这方面受限。 3.3 权利冲突规则设立不合理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甚至可以说,对于“空间地上权”的权利冲突根本就没有针对性的规则。一旦出现了有关空间地上权的权利冲突,我们就只能用现有用

益物权的相关规则予以解决。但问题是现有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则却没有专门说到有关空间地上权的内容,换句话说,我国目前的立法没有空间地上权的权利冲突规则,如果硬要说成有,那也只是参照用益物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相关规则,可是硬搬这些规则显得过于牵强,明显是不合理的。

4.完善我国空间地上权规定的立法建议

4.1 建议在物权法中单独规定空间地上权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同一标的物上或同一区域范围内不容许存在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之物权。有学者担心对空间地上权单独立法会违背一物一权原则,其实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既然是单独立法,从概念上就可以把所谓的普通地上权和空间地上权区分开来。因为定义空间地上权时,我们是把立体空间看做三个独立的层面:地上、地表及地下,而地表即我们所谓的普通地上权范围,地上和地下一定范围内则属于空间地上权范围。这三部分是相互独立的,并未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立法时可以根据我国城市发展具体需要,拟定空间地上权标准的范围。例如,根据《日本地下深层空间使用法》第2条规定,地下深层空间的标准是把通常建造地下室达不到的深度(地面40米以下)或通常设置建筑物基础达不到的深度(支撑层上沿起算10米以下)作比较,以最深者作为该地区地下深层空间的基准。除日本法外,芬兰、丹麦、挪威等国法律也规定私人土地在6米以下即为公有。[12]

就各国的立法来看,单独规定空间地上权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制定空间地上权的单行法和在用益物权一编中添加相关章节。单独规定空间法(制定单行法)以美国为典型,受到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美国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债权与物权的理论框架局限,故能够对空间权问题进行单独立法,其中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被认为是美国空间权立法的集大成者,该法第803条规定:空间是一种不动产,具有不动产一样的性质,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的标的。[13]而在用益物权一编中添加相关章节单独规定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为采纳,在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空间地上权都被视为地上权的特殊形式,前面已专门提到,在此不予累述。

为了保持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及维系与物权、债权的稳定关系,本文建议,

[12][13]

应该在物权法中单独规定空间地上权。就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来看,可以把空间地上权规定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一编,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并列。且根据城市建设空间范围的需要,再具体规定地上、地表和地下的界限确定办法,这样有关空间地上权的立法也不会与《物权法》第136条相冲突,保障了法律体系的稳定、完整。 4.2 设立特定的登记规则

前面已经讲到,缺乏登记制度将引起激发社会矛盾、案件难以判定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一旦空间地上权概念得到法律的确认,那么就应该有相应的规则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技术手段。空间地上权作为物权的分支,当然应当透过登记对外彰显权利的存在及变动,“科学合理的登记规则是土地立体使用趋势至关重要的前提”。[14]

在登记效力上,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空间地上权并非是一种简单的权利形态,而表现为由空间所有权、空间相邻权、空间用益物权、空间担保物权等所形成的“权利束”,因此,很难用一种登记效力模式简单将其划定。依照《物权法》第9、14条的规定,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系采多种登记效力模式之综合,即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处分主义为补充。将上述规则类推适用空间地上权,作为用益物权形态分支的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登记要件主义;空间地役权,按照《物权法》第158条之规定,在理论上应采登记对抗主义;空间抵押权,一般实行登记要件主义;至于空间所有权,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社会制度下,并无登记之必要。[15]

在登记方法上,对一般的地上、地下空间,其水平面范围的登记方式可以参考原有的对不动产登记的方式,而对于垂直空间而言,则相对较复杂了。首先需要制定统一的测量基准,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确定测量基准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以平均海平面为基准确定其上下范围;(2)以该地或邻近地表上不易变更的特定点为基准;(3)若设定时候已经有建筑物存在,则以层别确定。[16]本文认为以地平面为基准线予以规定比较合理,这比较符合老百姓现有的认知观,现实中也较容易操作。

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更加复杂,所以还需要制定一些特别的规定。比如,我

[14][15]

国法律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此,在新法颁布前已经出让或者转让的土地,这部分土地的上下空间的使用权是没有限制的,所以在出让年限内其不受新法相应的约束。这样一来就给以后的登记、管理、转让等带来很多麻烦,故立法时需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方式予以规范,例如国家就此类土地未开发空间地上权部分分别予以收回、征收等,当然这要看社会实际情况而定。再如,有的土地上下空间已经开发了,其范围以土地上下两个不同高度的平行水平面之间所形成的空间最为常见,除此以外,还存在着少量非平行水平面所形成的空间,如登记曲线形、斜形乃至球形的空间等。[17]

在我国,2008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及2008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都涉及到部分关于空间基准面和测算方法的规定。例如,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标高+6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上界限,以标高-1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下界限,高差为70米”

本文认为,在设立特定的登记规则时应注意考虑到多种复杂地形的出现,我国各地区地形差异大,甚至同一地区也有高低起伏不一的情况。因此,可以考虑对不同行政区划内设立不同的固定测量基准点,当然这样登记的效果必然十分准确,可工作量过大。因此本文观点更倾向于参照国外的统一做法,如上文提到的芬兰、丹麦、挪威等国法律规定私人土地在6米以下即为公有。立法时再根据全国范围内各地区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做出具体安排,尽量给城市立体空间的大力开发提供法律保障。 4.3 权利冲突规则的完善

登记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减少纠纷的出现以及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重在防,而权利冲突规则的制定则是那些避免不了的纠纷的解决依据,重在治,二者缺一不可。虽然我国在针对空间地上权立法还是空白,但是也并非没有任何参考基础。现行《物权法》将土地空间的利用完全纳入了用益物权各章节,通常说的是横向空间,现在是欲专门加入了纵向空间了,因此,完全可以参考现有有关土地各项权利冲突规则的立法架构,只是在内容上有所区分而已。

从冲突规则的立法结构来说,可以在用益物权一编添加专门的章节,单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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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空间地上权的内容。一方面可以在此章中定下空间地上权权利冲突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可以专门制定对应的单行法,形成以空间地上权的基本法为主,单行法为辅的完整物权规范模式,从而使实践中更多复杂情况的案例更容易有法可依。从冲突规则的立法内容来说,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相关内容,再分别对空间地上权中的空间使用权、空间地役权、空间相邻权和空间担保物权等做出规范,明确权利主体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另外还可以增加一些惩罚性条款,避免恶意侵权的行为出现。

5.结论

随着今后人口的不断增长,土地资源愈加匮乏,我们对于空间的利用不可避免地往土地的上层空间或下层空间延伸。很久以前恩格斯的《论住宅问题》就已经提到了这个问题:“现代大城市的扩展,使城内某些地区特别是市中心的地皮价值人为地、往往是大幅度地提高起来。\[18]这并不是说我们到了不得已的时候才想到空间的纵向开发,其实,在很多时候空间资源的纵向开发往往会给城市建设带来很多好处。最简单的例子就是高架桥、立交桥,这不仅可以给交通带来便利,还可以节省出地表空间;再如地下居室,不但拓展了我们的生存空间,它也会带来冬暖夏凉、有效隔离噪音污染、增加隐蔽性等等好处。

不仅如此,其实很多时候空间地上权的导入,对于减轻空间出让与受让双方的财政压力,均有着积极的意义。从空间受让方角度看,由于地价上涨是城市化不可逆转的趋势,因此,要在城市中心地段从事开发,仅购买土地所需的费用就不堪重负,如果把事业的开发费用计算在内的话,常常使开发商望而却步。但是,在不影响事业效果的前提下,如果谋求空间地上权的利用进行开发的话,其所需的费用就要节省得多。据测算,在美国,利用铁道上空进行开发时,其空中权的价格通常仅为土地价格的7至8成左右。不过,在寸土寸金的纽约市曼哈顿地区,由于几乎没有留下可供开发的土地,空中权的价格与土地的价格几乎没有多少差别,但在芝加哥市,利用芝加哥铁道上空进行开发的伊利诺斯中心,其空中权的价格仅为土地价格的三分之一。[19]可见,空间地上权的开发利用很多时候是一个多方受益的事情:第一,帮助开发商在都市核心地带取得开发权,第二,大大节省开发建设的费用,第三,为国家增加一笔财政收入——“空间地上权”出让费,

[18][19]

第四,缓解城市交通、住房等压力,为普通老百姓带来生活上的便利。再如前面说到的地下室带来的冬暖夏凉、隔音等特殊效果,无意当中就会给我们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效果,一劳多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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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6

19.(日)建设省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空中权——理论与运用.行政出版社,1985.5

致谢

大学四年转瞬即过,还记得大二那年,我带着十万分的热情转入法学专业,经过一年左右的逐渐学习,慢慢地了解到学法学并不是想象的那么简单。中途也产生了些许消极、松懈的情绪,后来受到各位法学班代课老师负责任的教学态度及严谨治学的工作作风的影响,及一些老师语重心长的开导。终于让我又产生了积极求学的激情,让我顺顺利利走向了毕业,积累了丰富的法学知识。

在此,在我论文即将付梓之时,最想表达感激之情的人还是我的尊敬的导师:范俊丽老师。由于是第一次写论文,很多东西都不太懂。是范老师一步步指导我,从搜集素材的方式,到论文各部分格式的设计,还有论文内容大量的纠错,最后到论文的成型。甚至由于一些个人原因导致论文进度一再落后,是范老师的一再提醒才让我最后把论文按时完成了,感谢范老师在忙碌的教学过程中抽出时间为我论文写作付出的艰辛。范老师是一位治学严谨的老师,在物权法方面有很深的造诣,作为她的一名学生,我倍感荣幸。

另外,我还要深深地感谢中北大学法学系的代课老师:李晓喻老师、药恩情老师、岳文婷老师、王改琴老师、张慧娟老师、范晓婵老师等等(人数较多就不一一列举了),是你们在任教过程当中给予我们悉心教导,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奠定了我法学的基础,才让我有了今天的收获。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kx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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