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办理指南(201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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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办理指南

(深交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2015年11月修订)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和相关业务办理流程,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6号——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以下简称“《第36号格式准则》”)等相关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南。

一、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事宜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一)董事会决议内容

1、公司董事会应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1)关于公司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 (2)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 (3)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 (4)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5)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6)本次股票发行申请有效期(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算); (7)关于公司与具体发行对象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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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议案(如适用);

(8)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具体事宜的议案;

(9)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2、董事会决议中应至少对方案中的以下事项进行分项表决: (1)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方式; (2)发行数量或区间;

(3)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不超过5名); (4)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 (5)募集资金用途。

3、董事会决议中其他注意事项:

(1)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区间、限售期;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限售期。涉及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应符合证监会及交易所有关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规定。

(2)董事会决议中,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和发行底价是否相应调整,并在发行方案中披露调整的计算公式。

(3)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中,拟同时向确定和不确定对象发行的,应在方案中明确,遵守公司法关于“同次发行的同类股票价格相同”的要求,确保对两类发行对象的发行价格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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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市公司拟不聘请承销商,自行销售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确定具体发行对象,且不得采用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5)发行价格和股份限售安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发行价格不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可上市交易;2)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或者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3)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认购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6)董事会决议中应当明确本次募集资金金额及用途。 (二)向本所提交的文件

董事会审议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后,应按照《暂行办法》和《第36号格式准则》的规定,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提交以下资料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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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提示性公告(登报、上网); 2、董事会决议公告(上网); 3、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上网); 4、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上网); 5、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上网);

6、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上网);

7、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上网);

8、董事会决议、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登记表等(报备); 9、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合同(如适用,报备); 10、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资产认购合同(如适用,报备); 11、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中介机构报告(如适用,上网);

12、其他需提交的公告或备查文件。 (三)其他文件的要求

1、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第36号准则》第二章“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的规定编制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详细内容。

2、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编制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发表专项意见。

3、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证监发行字[2007] 500号)的要求,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并且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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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报告。

4、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合同。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四)其他事项

1、重新召开董事会调整定价基准日

以董事会决议日作为定价基准日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在以下情形下重新召开董事会的,可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

(1)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 (2)本次发行方案发生变化;

(3)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2、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中介报告的要求

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拟收购的资产在首次董事会前尚未进行审计、评估,以及相关盈利预测数据尚未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中应披露相关资产的主要历史财务数据,注明未经审计,并作出关于“目标资产经审计的历史财务数据、资产评估结果以及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数据将在发行方案补充公告中予以披露”的特别提示。

上市公司应当在审计、评估或者盈利预测审核完成后再次召开董事会,对相关事项作出补充决议,并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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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发行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者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的,资产审计结果、评估结果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最迟应随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3、关联董事回避要求

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公司董事与认购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机构或个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发行事宜 (一)审议内容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1)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2)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3)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 (4)募集资金用途; (5)决议的有效期;

(6)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7)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二)审议程序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股东大会形成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向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股票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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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三)信息披露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和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对中小投资者(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予以披露。

(四)修改、取消或延长有效期的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已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若公司董事会拟对方案内容进行重大修改的,或者取消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计划的,或者延长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有效期的,均须根据本指南规定,再次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三、证监会审核阶段的相关事宜 (一)一般事宜

1、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非发行股票申请时,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等相关规定,编制并递交《发行人申请报告》、《发行保荐书》、《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申请文件。

符合《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符合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的发行方案,上市公司可不聘请保荐机构。

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公告: (1)收到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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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决定; (3)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决定; (4)上市公司撤回证券发行申请。 (二)发审委审核事宜

1、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召开工作会议审核公司以现金方式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公司应及时披露发审委审核结果,并在公告中声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另行公告”。

2、在发审委召开工作会议审核公司以现金方式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期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不停牌。

(三)收到核准决定及其他事项

1、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股票发行申请的正式核准批文后,应及时向本所报备核准文件,并披露《发行核准公告》,说明取得核准批文的日期、核准发行的股份数量等。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对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进行了修改的,还应披露修改后的方案。

2、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当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同时,上市公司应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3、核准批文有效期内,公司在实施发行方案前进行利润分配,导致发行股份数量增加的,公司应刊登相应的调整公告,涉及现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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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的,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发行股份价格和数量调整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四、组织发行并办理股份预登记 (一)发行期的选择

1、上市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承销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发行。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2、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3、上市公司可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发行期首日开始停牌,并在认购对象报价结束当日后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复牌,停牌时间累计原则上不超过5个交易日。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期首日停牌的,应在停牌公告中披露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拟进行询价,预计停牌时间不超过5个交易日,将于认购对象报价结束当日后的次一交易日复牌。

(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销售方式

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一般应依据《证券法》、《承销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聘请承销商组织发行。

2、上市公司已在董事会决议中确定发行对象,且发行对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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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前十名股东;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 (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 (4)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已经确定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或者其他发行对象;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发行竞价

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在启动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后,应当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

(四)认缴、验资及鉴证

1、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发行对象及价格后,上市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正式认购合同,发行对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款;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按认购合同的约定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应当按股票认购协议支付认购款。

2、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应先划入保荐机构为本次发行专门开立的账户,扣除相关费用再划入发行人募集资金专项存储账户。

3、发行对象股份认购款到账后,上市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应列出每位发行对象的缴款额和发行费用的明细构成。

4、上市公司应聘请律师对发行过程和发行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鉴证并出具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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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详细记载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并对发行过程的合规性、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还应当对认购邀请书、申购报价表、正式签署的股份认购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进行鉴证,并在报告中确认有关法律文书合法有效。

5、保荐机构应出具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报告应当详细记载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列示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及其获得配售的情况,并对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

(五)发行情况报告书

1、在验资完成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情况报告书、保荐机构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验资报告等备案材料。

2、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结束后,应按照《暂行办法》和《第36号格式准则》的规定,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提交以下资料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1)关于本次发行情况报告书的提示性公告(登报、上网); (2)发行情况报告书(上网);

(3)保荐机构、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上网);

(4)验资报告(上网)。

3、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第36号格式准则》第三章“发行情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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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书”的规定编制本次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详细内容。

4、上市公司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发行期首日开始停牌的,应在认购对象报价结束当日申请次一交易日股票及衍生品种复牌。上市公司应在复牌公告中披露认购对象报价环节已经结束,公司将就本次发行情况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发行股份登记手续

1、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前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应联系中国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咨询登记托管事宜,领取《非公开发行新股登记申报表》等资料,向登记结算公司提供必要的资料,办理新增股份登记,具体流程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业务指南》(中国结算深业字〔2013〕25号)的规定执行。

2、公司办理完毕登记托管手续后,领取《增发股份登记证明》等文件。

五、申请新增股份上市相关事宜 (一)申请文件

上市公司在办理新增股份预登记后,可向本所提起新增股份上市申请,经本所审查并确定新增股份上市日后,应在上市日前的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公告书》及相关文件。上市公司申请办理新增股份上市时,需向本所提交和披露文件如下:

(1)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增股份《上市申请书》(报备); (2)上市公告书(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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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市保荐书(上网); (4)保荐协议(报备);

(5)《增发股份登记证明》(报备);

(6)特定投资者分别出具的关于在一定期间内不转让所认购股份的承诺函及股份锁定申请(如适用,报备);

(7)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如适用,上网);

(8)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此外,上市公司还应在本次新增股份上市流通手续办理完毕后,及时向本所报备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含证券发行保荐书和法律意见书)。

(二)上市公告书的披露要求

1、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19号——上市公司新增股份变动报告及上市公告书格式》等规定,以及本所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编制《上市公告书》。

2、《上市公告书》中应提示本次发行新增股份上市首日公司股价不除权。新增股份如存在锁定期安排,应提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限售期从新增股份上市首日起算;新增股份如不存在锁定期安排,应当在公告中提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不存在限售期,将于****年**月**日上市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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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原股东由于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申请豁免等原因需对原所持股份延长限售期的,还应在《上市公告书》中说明该股东原所持股份新的限售期。

六、其他

1、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认购其拥有的资产,应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具体可参照《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

2、特定对象拟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范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的,应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权益变动的审议、审批及披露程序。最迟应在披露《上市公告书》同时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或《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

3、创业板上市公司申请小额快速定向增发股份的,优先适用《创业板上市公司小额快速定向增发股份业务办理指南》(以下简称“《小额快速指南》”)的规定,《小额快速指南》未规定或涉及事项的,按本业务指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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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m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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