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劳97号
更新时间:2023-03-08 06:44:56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劳〔1999〕97号
各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一年来,随着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企业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指导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和及时地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对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
1、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克扣劳动者工资连续侵权行为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提出申诉时,仲裁委员会应认真审查,准确把握仲裁申诉时效。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执行国家社会保险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般应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工资发放日没有法定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即为克扣工资的开始。因此,劳动者主张该月工资的申诉时效应从工资支付日起算。如劳动者超过60天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属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工资发放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委
员会不予受理。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福利争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受理。
3、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因赔偿房屋差价款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如劳动者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房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仲裁委员会可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予以受理,并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和房改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劳动者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和合同约定条件,判令劳动者适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同期或约定的服务期期满,以及非劳动者过错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房屋差价款的诉请,仲裁委员会应不予支持。
4、乡镇企业在改制中被当地政府出售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当地政府与买方在出售合同中有“改制后原企业退出劳动岗位人员养老生活费用和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当地政府承担”等约定的,职工因追索养老生活费和工伤待遇等问题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通知当地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职工把当地政府作为被诉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并应向职工说明理由。
二、关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问题
5、《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条件。
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仍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分别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须支付违约金的,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即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支付赔偿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2)劳动者的行为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则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3)劳动者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违约金后不再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经济损失的,则应再以赔偿金补足损失差额。
6、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职工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开除、除名,或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职工的行为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职工给予经济赔偿。如在申请仲裁时效内,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7、离岗休养、放长假、停薪留职、下岗等企业职工,在与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到新的用人单位从事临时性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决新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8、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实行离岗休养。企业与职工签订的离岗休养协议属于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将离岗休养的职工改为按下岗处理而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变更劳动合同争议受理,并分别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1)订立协议时劳动者符合离岗休养条件的,企业不得违法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
(2)订立协议时劳动者不符合离岗休养条件的,双方签订的离岗休养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应依法重新处理;
(3)如争议发生时劳动者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企业应按原协议执行。
三、关于工伤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
9、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因工致残后,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待遇争议中可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工伤
待遇的规定和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的与该办法不相抵触的规定进行裁决。
10、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工致残,依照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案情可裁决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不再承担伤者今后工伤复发的医疗等费用。对其中经评残并确认应当按月享受护理费的职工,可在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同时,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暂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裁决一次性计发其护理费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11、1996年10月1日,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前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至10级的职工,由于企业破产、歇业、撤销等情况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合同期满另行择业的,仲裁委员会在目前处理这类争议时,可依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决企业发给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伤残职工本人12至6个月工资额(以职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中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
12、被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因工致残,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待遇争议时,应根据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原则,判令聘用单位承担伤者的工伤医疗待遇、工伤津贴等,并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离退休人员已有养老金保障,故原则上不再支付其伤残抚恤金和就业补助金。如伤残等级鉴定为1至4级者的养老金低于按工伤保险规定计发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应当按伤残抚恤金的标准由聘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江苏省劳动厅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12、被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因工致残,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待遇争议时,应根据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原则,判令聘用单位承担伤者的工伤医疗待遇、工伤津贴等,并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离退休人员已有养老金保障,故原则上不再支付其伤残抚恤金和就业补助金。如伤残等级鉴定为1至4级者的养老金低于按工伤保险规定计发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应当按伤残抚恤金的标准由聘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江苏省劳动厅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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