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更新时间:2023-09-19 18:45:01 阅读量: 小学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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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5年4月份,李某入职于某啤酒公司,其档案材料亦一并转入该公司存放。李某于2000年离职。2007年2月份,李某因调动工作到啤酒厂提取其档案,被告知其档案已找不到了。

2008年3月,李某申请该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员会以人事档案丢失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李某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其与啤酒厂之间存在档案保管关系。关于档案是否转移问题,啤酒厂负有举证责任。因啤酒厂未提供出李某已将其档案提走的证据,现又提供不出李某的档案,应认定啤酒厂已将档案丢失。因丢失档案造成员工损失,判决啤酒厂应赔偿30000元。

【案件评析】 一、 法条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 [2004]民立他字第4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皖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起诉原单位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北京《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转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引起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失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失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二、案件点评

档案是劳动者个人的信息库和个人资质的凭据,原始档案以及所记载的内容对劳动者的择业、工作分配、工资待遇、职称评定以及生活方方面面都举足轻重,甚至对终生都有重大影响。档案丢失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可能造成工资、福利、保险的损失,还有可能造成再就业的不便。由于档案丢失有可能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劳动争议,因此将档案丢失纠纷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即与劳动争议案件竞合。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档案丢失纠纷起诉,也可以选择按照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譬如办不成退休,法院可以判令“失职单位”按照当地法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终生经济赔偿。

因此,啤酒厂将李某的人事档案丢失,影响了李某就业及享受的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损失,同时也带来了精神压力,啤酒厂应承担丢失人事档案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

作者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

用人单位丢失职工人事档案 法院判令赔偿6万

(中国法院网)

因原来工作的单位将自己的人事档案丢失,王先生至今一直无业在家,虽然所在的社区已多次为王先生提供了做临时工的机会,但因他没有人事档案无法办理求职证,而与各种招工就业机会无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王先生原来的工作单位一次性赔偿王先生各项损失6万元。 王先生原是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正式职工,1985年1月被劳动教养,单位随之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2002年,王先生在办理求职证时,发现原来工作的单位并没有按规定把他的人事档案转移到他的户口所在地。王先生找到原来工作过的单位,被告知他的人事档案找不到了。由于没有人事档案,2003年9月30日,社保部门停止了王先生社会养老保险的补交办理手续。眼看自己马上就要就业无门生活无望,王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原工作单位赔偿其各种损失10万余元。

一中院审理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被告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将王先生开除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未将其人事档

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王先生今后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将王先生人事档案丢失的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关于职工档案的转递,也有这样的要求: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作为企业的一名职工有让企业保管好其个人人事档案的权利,同样,企业也必须保管好职工的个人人事档案。在本案中,王先生虽然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这家建筑公司却没有按规定将王先生的档案进行移交或进行妥善保管。王先生得到的六万元赔偿对于其个人生活来讲,恐怕也难解决长远问题。而对于一家建筑公司而言,因一名职工档案丢失就赔偿六万元也是一项不小的开支。近几年,因档案记载不全或档案丢失引起的举证不力的问题很多,一些企业在保管职工档案时对档案内容补充不及时,丢件落件情况比较普遍。有的企业几经撤并转制,对档案的管理上出现了漏洞。王先生的档案就是在其原工作单位几次转制的情况下丢失的,这应引起企业管理者的高度重视。应把职工档案管理作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做好职工档案的保存管理工作。而对于职工个人来讲,应关注个人档案的保管情况,在调动单位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追查个人档案的移交情况,在出现丢失等问题时应采取正当手段反映情况,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丢失员工档案 被判赔15万

北京晚报

本报讯(通讯员万睿)因单位管理不慎,十几年前将职工档案丢失,导致员工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记者昨日获悉,经过西城法院调解及督促履行,单位支付员工15万元。

郑先生称,早在1992年他向单位询问人事档案事宜时,就发现档案已经丢失,单位当时同意为其补办。直至2010年5月,郑先生与单位最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单位从1993年1月开始按照国家劳动保险政策为郑先生办理保险手续,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单位一直也没有履行。郑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单位赔偿损失约23万元。

经承办法官多次协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支付郑先生档案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赔偿金共计15万余元。鉴于郑先生生活困难,急需这笔赔偿款贴补家用,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承办法官积极督促公司主动履行,现此案已经履行完毕。 J001

原告王某系被告某县公路局职工,1959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9年11月,王某办理退休,退休工资为1703元,2002年,被告在单位搬迁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档案丢失。2008年,原告因退休年龄问题去单位查阅自己的档案,发现被告已将档案遗失,为此发生纠纷,后到相关部门上访,并对解决的意见不服,遂于2011年9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办档案,并赔偿各项损失20696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位丢失职工档案应否担责以及如何担责?笔者认为:被告侵犯的是一种复合性质的权利,不能仅仅以直接经济损失来衡量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除承担继续补办原告的档案外,还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理由如下:

首先,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确定。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可知,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职工人事档案所承载的权利性质。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可知,职工人事档案是职工个人的工作业绩史,思想成长史,品德作风,能力表现的综合,其内容的每一个部分无不具有人格的内容。因此其权利的属性属于人格权,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

再次,用人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侵害的是职工“人身权益”。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可以得知,用人单位将职工人事档案丢失侵害了职工的民事权益,这种权益被侵害,造成的结果并非仅仅是财产损失,同时还有精神损失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地用财产损失来衡量。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一般来说给职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不大,但是有时间接损失是存在的,也属于赔偿的范围。能否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有两项:第一项是请求补办档案,即恢复原状。这一项双方没有争议,应当给予支持;第二项请求是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被告丢失档案的侵权行为,是否达到上面分析的“严重”程度。首先从行为本身进行分析。作为一个用人单位,应该知道职工的人事档案的重要性及其作用,可被告对于这么重要的事项,却不慎重、不小心以至造成丢失的严重后果。因此,其侵权行为本身是严重的。第二,从被告的心理上看,原告为了解决档案丢失问题不惜多年上访,找有关部门解决,对其心理上的伤害也是大的,因此也应当界定原告心理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的这一项请求也应予以支持。法院结合多方考虑,支持1万元左右的精神损失费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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