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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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

篇一:《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 [摘 要]《买卖合同解释》规定无权处分下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再结合《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多重买卖合同下合同也并非无效,合同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违约来获得救济,这就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不能解读这种法律理论的进化,而且在无权处分合同下物权变动中不能起到平衡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因此应该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来解读物权变动以达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这一部新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章进行了全面的解释。采纳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性的观点,对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便显得颇为重要。

一、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论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冲突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

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的第一款明显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立法不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该承认这一思路,从而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方面,当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比之将其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更加有利。

将《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进行反对解释来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因为这是一种负担行为,而不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不需要当事人有处分权,负担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使义务人负担了一项义务。而处分行为对处分人的要求则比较严格,要求行为人有行为能力,并具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才能生效。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三条可以说是对负担行为有效论的一个回应。

如果上述分析是合理的,则《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三条会不会对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造成冲击呢?

因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而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独立性,则必然承认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如此,再结合《物权法》第十五条: 篇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文/胡彬

无权处分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了。这可以说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但实务中确实会有许多困惑。本文拟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恶意买受人是否应受保护及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

首 先,买受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完整的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 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按照以上规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若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 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买卖合同的目的必然无法实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

释实施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既未能取 得所有权而又未能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权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 建立在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的基础上的。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 其次,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契约自由的法理精神。合同行为是最典型的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即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负一定的债务的行为。出卖人虽然未能取得处分权,但其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阻止。

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更好的保护了买受人,那么是否所有买受人都值得保护,善意买受人应该受到保护,这是不言自明的,那么恶意买受人是否值得保护? 首 先应该明确,此处的“恶意”与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不同,而仅仅指 “知情”,即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而已。如上文所诉,出卖人自愿为自己设定债 务,法律不应干涉。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之所以会无权处分,有很多种情形,有

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 分权,如其与权利人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有可能当时真正权利人是同意的,如丈夫一人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种种原因不胜枚举,法律既无法穷尽各种类型而加以区 分,实际上也没有区分的必要。 其次需明确,出卖人是否能以买受人“恶意”为由,而要求减少违约金呢?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 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而事后真正权利人又追回了所有 权,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合同有效,出卖人履行不能自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出卖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呢?笔者认为买受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此时对履行不能的 风险其实买受人也能够控制,即你明知道合同目的可能实现不了却依旧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承担部分风险也属应该,但承担风险的比例不应该超过30%,因为买受 人毕竟还是因为信任出卖人而签订的合同,出卖人过错更大。 第三个需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 同是依然无效的。其实不论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只要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合同就当然、自 始、绝对的无效。之所以将这个问题提出,是因为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有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是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又知情的,就可以推定买卖双方恶意 串通,而真正权利人也往往据此而保护自己的权益(真正权利人对权利保护的问题下文会详谈)。这种观点混淆了仅仅是“知情”的“恶意”与“恶意串通”中“恶 意”的概念。前者是与善意相对应,指的是“知情”,而后者的“恶意”其实是“串通”的修饰词,串通一词在法律条文中出现,往往用恶意加以修饰,用以区别于 “合意”等中性词,实为贬义,取其“勾结”之义,就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来讲,恶意串通指的是双方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且双方有通谋,类似于刑法 中的共同故意。

总之,恶意买受人也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无效。若没有恶意串通,出卖人该承担责任;若有,作为串通 一方的出卖人相对于真正权利人来说也比较好举证证明恶意串通,虽然实践中即便是作为恶意串通当事人一方的出卖人主张其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的,也十分困难。但是,出卖人与他人串通损害企图第三人利益最终失败,且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责任,也是其应该承

担的风险。

第三个问题,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

此 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 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我 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选择①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 任,②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其中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违约责任”一词与合同法一百零七中“违约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是无 法继续履行的。此时,无论买受人是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均无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 理解了这一点,也就比较好理解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问题了。 如 前文所述,有些人错误的认为,真正的权利人只有通过否认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觉得一旦无权处分的合同也被确认为有效,就无法保护真正权利人 的

权益。而真正权利人一旦遇到自己的财产被人无权处分,首先想到的也是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对该规定作反对解释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即只要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共同共有人都可以追回该房屋。但是对于怎么追回该房屋, 该解释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一条可以作为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法院究竟立什么案由,却是个问题。在买卖合同司 法解释实施前,另一方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包含共同共有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 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后,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会出现问题了,如前文所述,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这个有效不应该仅 仅是相对有效,也即该买卖合同不是只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效,其应该是绝对有效的,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也无法否认其效力。如果一定要否认合 同效力,权利人就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但想要证明恶意串通是极度苦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否会给真正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带来困难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还是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模型,分析这个问题。 设A女与B男系夫妻,拥有一套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记在B的名下,B将该房屋出卖给C,C付出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A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如 果C是善意的,那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A只能向无处分权人B请求赔偿损失。这里需要注意的是,C善意取得房 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也即C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因为其与B之间的合同有效,而是法律的规定。 如果C是恶意 的,那么C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即即便房屋已经登记在了C的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该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A所有。此时,C对房屋的占有属 于无权占有,因为虽然其与B之间有合同,但是B本身没有处分权,C自然不能凭合同而占有房屋。故而,A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请求返还原物(当然也可以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但无权处分的类型不仅仅是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为不仅仅是返还原物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变更登 记、赔偿损失(如租金损失等)问题,

故而立案可以不立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而可以立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也即A可以依据物权法追回其房屋。此时, 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则可以追回自己的财产,若不能证明买受人恶意,只要能证明自己确系权利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从而保护自己的权 益,这当然要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要经济的多。正如前文所述,主张恶意串通,你不仅要证明买卖双方均系恶意(其实出卖人 的恶意的可以直接推定的,因为除极少数情况外,出卖人都清楚自己有没有处分权,主要还是要证明买受人恶意),而且还要证明买卖双方有通谋!这是极困难的, 但是请求法院进行物权保护,只要你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知情),财产就可以追回。就像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不必去证明恶 意串通,反过来说,不能证明“知情”,就更无法证明“恶意串通”。总之,请求进行物权保护比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现实得多。

另外,如果权利人请求保护物权,法院不需要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需要判决权利人有追回权即可,依据是物权法。

篇三:试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立法背景 试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立法背景

作者:桂亦威 发布时间:XX-03-22 来源:上海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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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法》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司法解释”)出台了,通读整篇司法解释,令笔者眼前一亮的是第三条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极具颠覆性的诠释。或许这部新的买卖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有其他不少亮点,但笔者就理解范围内对此条作出简单的探讨以及未来物权法立法或者我国民法典立法作出预测。

区别于《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买卖司法解释起始段“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法”明确了此次立法的法律依据,打破了前两次立法仅限《合同法》范围内的司法解释,有助于整个民法体系的内在协调。

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物权法》冲突背景 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于1999年3月15日,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中,我国理论界对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没有一个明确的区分,物权变动理论还不够完善,我国民法体系内缺乏完整的物权理论指导《合同法》的立法,很多有关《合同法》的条文都是照搬我国台湾及德国的一套模式。《物权法》颁布实施于XX年3月16日,至此我国物权法才确立了

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合同效力和物权的变动效力进行了明确区分。然而,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物权理论体系,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理解混同。另外,《合同法》颁布于《物权法》之前,当时立法者直接移植德国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未能考虑到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及理论上的可行性,而《物权法》立法时又采用了与德国物权变动理论完全不同的变动模式(即理论界普遍认同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否认物权的无因性),这两种完全相互背离的物权变动理论下的法律制度构建最终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也严重侵害了交易当事人的利益。

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概念引用错误

“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源于以德国为首的物权变动理论下有关法律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用公式表示为物权行为=物权合意+公示行为(交付或登记)。“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行为,用公式表示为债权行为=债权合意+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合同、往来邮件等)。所以,在德国,一套合法完整的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由于德国承认

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只需满足物权

行为即可,只是这一变动具有法律上的瑕疵,所有权人或转让人虽不能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但可限于侵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可见,对于德国的物权变动理论,德国立法者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在没有德国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及立法体系时,完全照搬其法律体系内固有的法律概念或制度可能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然而,我国不承认物权取得的无因性,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没有像德国那样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债权合意及物权合意同时存在于一个债权行为即合同当中。因此,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区分了的物权合意和债权合意的理论观点无法去解释同时具备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的“无权处分”行为。如果生搬硬套德国有关法律行为的区分观点,那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即德国理论体系下的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在德国,即使转让人无处分权能,其债权行为仍然有效。至此,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就成了“四不像”。

另外,真正意义上的无权处分应是德国的物权行为。它最终导致物权变动,是一个法律行为。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并不能最终导致物权的变动,引起物权变动仍需要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交付或登记。但值得注意的是,交付或登记仅仅是事实行为并没有包含物

权合意的意思表示。

三、《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惑 在现实的市场交易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下列两种情形:其一,中间商在未取得所有权时的转让行为;其二,一物多卖行为。

第一种情形下,中间商在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实际享有所有权,中间商转让标的物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也没有与实际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人约定委托关系。此时,中间商转让财产行为系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若是机械引用这一条款则可能出现下述情形,中间商由于上游厂商货物储备不足或者厂商不提供供货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则无权处分行为归于无效。买受人只能依据缔约过失或者不当得利主张中间代理商承担责任。这对于买受人利益保护而言有失公平。对于前述情形,法官若是从保护交易当事人利益出发认定合同有效实难得到法律支持。类似于此种情形的还有未来物买卖以及标的物的连环交易行为。然而,也有学者另辟蹊径,把第51条所谓处分权解释为处分能力乃至履行能力,以表明种类物、未来物买卖、连环交易、二重买卖等情形不属于该条所说的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但这种解释囿于我国《合同法》51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一方面没有跳出《合同法》设定“无权处分”概念的错误思维,另一方面又歪解了无权

处分与有权处分在法律上的区分,其结果无疑与51条的“无权处分”同沦为“四不像”。

第二种情形下,出卖人就特定标的物如房产与多数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未进行物权变动公示时,所有买卖合同有效。然而,当出卖人就其中一个买受人进行合法公示并完成物权变动之后,此时,按照合同法51条规定其他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由于不能进行追认导致合同无效。这里就违背了《物权法》对债权

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的精确区分原则,即一物多卖合同有效因物权发生转移而无效。对此,立法者也意识到了法官实际办案中引用《合同法》51条出现的各种困惑,其于XX年4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是立法者在某些方面对于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一种妥协。 四、买卖司法解释出台,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 前述提及,由于《合同法》颁布实施在《物权法》之前,而转让合同成立必然涉及物权的变动,但当时缺乏完善的物权理论进行立法指导。其后作为原则性的《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与以原则指导立法的《合同法》产生逻辑先后顺

序的错位。更何况我国《物权法》采用的与德国物权法完全不同的变动模式,亦不承认物权无因性,这样导致的结果势必原则性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性的立法安排相互冲突,并给司法实践带来种种困惑。但所幸的是,立法者逐渐意识到这种不同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性,并经过长期的摸索,先是进行原则性的立法即XX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进行精细化区分;再是通过司法实践意识到法官实际办案的困惑,并于XX年颁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承认了一物多卖行为合同的效力;再是经过不断摸索以及学界对该问题的理论探讨,最终形成了今年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首度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其实,本次买卖司法解释的出台意义并非仅限于理论上探讨的内在立法体系的协调,更注重在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在此之前,由于无权处分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合同往往因所有权人不进行追认或转让人无法取得物权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仅可以不当得利或缔约过失主张责任承担。但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就已经发现此项条款的安排有失公允,特别是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形下。转让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真实所有权人,以合理价格与买受人达成合同,合同并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效力瑕疵情形且交易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但是由于所有权人未予认可,导致了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按照《合同法》51条规定不能向转让人

主张违约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标的物不能实现物权转移应该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然而由于《合同法》51条的安排导致了无过错的转让人(转让人享有物权)比有过错的转让人(即无权处分人)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即违约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另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转让人有处分自己权利能力并决定自己承担何种义务的权力,转让人平等真实达成合同就应该受到合同约束。买卖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意处分、变更。然而,《合同法》51条却打破了这种相对性,按照《合同法》51条立法精神,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与否全凭所有权人掌控,其结果是游离于合同之外的所有权人享有了买卖合同的处分、变更权。也许会有人提出,立法者这样的安排实际上是出于保护所有权人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会取得立法者所要达到的法律效

果。在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由于合同无效导致了对无权处分人缺乏更多的约束,其结果必然导致大量无权处分人肆无忌惮的进行处分行为,这样的结果有违立法初衷。相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却更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亦不存在很多学者认为的侵害所有权人利益的担忧。承前所述,我国《物权法》对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会导致物权的当然转移,也就不存在侵害所有权人的物权利

益。至于无权处分合同实现交付的情形当属善意取得的内容,于此无关。除此之外,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还能督促无权处分人谨慎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物权得到了更全面的保护并实现物的内在交换价值。

综上,此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弥补了因《合同法》颁布于《物权法》之前出现的内在逻辑不足,解决了司法困惑问题,更有利于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 五、对未来我国有关无权处分相关问题完善及立法方向的预测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问题,从条文分析,构成要件有四:(1)受让人取得物权必须善意;(2)以合理价格转让物权;(3)对转让的物权已经合法公示;(4)转让人系无权处分。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中唯一一条有关《合同法》51条在其他条文中的引用,这看似解决了不同法律之间的内在不协调性。但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在《物权法》起草之初就曾经有过激烈的讨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X年7月10日向全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明确提到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这在当时是具有颠覆性意义的。因为在此之前,《合同法》已颁布实施了将近7年,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合同法》51条的规定,所以最终确定的我国《物权法》删除了

这一构成要件。(这里就不展开对“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必要性的探讨)如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出台并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那么未来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就不存在之前的内在法律条文之间冲突障碍,善意取得制度有待立法者对其进一步修改完善。 结合前面分析,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物权法立法或民法典的修订将更进一步明确我国特有的物权变动模式,彻底摒除无权处分这一物权行为在立法条款中的引用并确定物权变动基于债权行为与公示事实行为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篇四:买卖合同解释3

《买卖合同解释》与司法考试(一)

每个领域均有其王者。买卖合同是合同之王。所以呀,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现在又有了《买卖合同解释》。将来还会出现《电子商务买卖合同解释》、《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二)》、《关于器官移植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调整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 XX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该解释于XX年7月1日生效。XX年的司法考试不会直接考到《买卖合同解释》,但很可能间接考到它。因为《买卖合同解释》确立的规则多为民法领域的通说观点,在涉及买卖合同的司法考试考题中,出题人也许会

不由自主地(或下意思地)考察到《买卖合同解释》确立的规范内容。

《买卖合同解释》制定的规范可大别为三类:第一类,前所未有的规范。如:①保留所有权买卖(第34—37条);②送交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第12条)。第二类,对此前规范的细化与补充。如:①在途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第13条);②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第15—20条);③动产一物数卖中的实际履行规则(第9—10条);④试用买卖(第41—43条)。第三类,对此前规范的修改。如:①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条);②买受人检验并通知的合理期间与最长期间(第17条)。

根据司法考试的规律,前所未有的规范和对此前规范予以修改补充的规范皆为司法考试的重中之重,加之许多朋友十分关心该司法解释。钟某不揣浅陋,结合司法考试的特点,根据自己的理解,拟陆续对《买卖合同解释》的几个最重要制度予以解读,期能有助于各位朋友的备考。喜兮乐,快兮爽!

一、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

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规则内涵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的意思是: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效力未定(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取得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否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善意取得除外。 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则的修改。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的延伸与扩展。 二、规则的准确把握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层次:①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不因买受人善意或恶意而受影响。②若买受人为恶意,即使买卖的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其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自交付或者登记时发生移转。反之,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③若买受人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的,买受人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买受人虽为善意,若不符合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则即

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④如果因为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违约

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1】甲将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擅自将该相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知情的丙,并交付相机。①乙、丙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无其他效力瑕疵,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②虽然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完成了相机的交付,但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如果甲追认或者乙取得处分权,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丙溯及至相机交付之时取得相机的所有权;反之,如果甲拒绝追认或者乙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相机所有权。③如果因为乙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相机的所有权,丙有权对乙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乙承担损害赔偿。④须注意: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的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相抵”。因为丙为恶意受让人,对于乙之违约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在计算乙的违约责任时,应相应扣减乙的赔偿数额。

【例2】夫妻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未经乙同意,甲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

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①根据《物权法》第97条,甲、丙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②如果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则丙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③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虽然已经完成了房屋的过户登记,但丙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效力未定,如果乙追认或者甲取得处分权,则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丙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继受取得);反之,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且乙拒绝追认或者甲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④若因甲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丙有权对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丙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为甲的违约行为致使丙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可解除合同并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立法理由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受一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强烈影响。①由于法国采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故法国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相对无效)。②由于德国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且将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所以,德国民法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其负担行为(也就是买

卖合同)有效,处分行为(也是就是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效力待定,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物权行为自始有效。③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位我国将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规定为有效提供了制度空间。

《合同法》第51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这一规定固然注重了对所有权的保护,其缺陷是至为明显的:①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对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这不利于善意受让人的保护。②造成了体系违反。《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得《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几成具文。

随着认识的深入,《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不妥当性至为明显。特别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变动的区分原则,根据区分原则,在法律效果上应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即:法律行为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确立使得《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更为突出。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故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问世,首先在买卖合同领域有所突破。 四、最后的强调

真理向前半步就是谬误。当前,我国通说观点不承认负

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所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不应理解为德国模式。而应理解为: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但物权变动的效果效力待定(善意取得的除外)。

篇五: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合理性及价值取向 龙源期刊 .cn

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合理性及价值取向 作者:齐玉洁

来源:《法制与社会》XX年第34期

摘 要 《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该法条不仅徒然增添合同无效的机会,而且与相关民法制度相抵牾,也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应运而生,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其第三条将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对无权处分理论构建和审判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对比《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保障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协调统一,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体现了我国民法从保护静的安全到保护动的安全的价值取向;该条规定体现了极大的创造性和能动性,是我国民事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值得大力肯定。

关键词 合同法 司法解释 无权处分

作者简介:齐玉洁,华东政法大学XX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XX)12-067-02

XX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总结了合同法实施以来十多年的民事裁判经验,创设了若干解释规则。其中第3条规定①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这无疑对民事裁判实务和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针对这一重大变革,笔者力图对其立法理由及背后体现的价值取向问题进行一定的阐释,以期能更好对该条解释予以理解和适用。 一、《合同法》第51条的评析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通说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即出卖人无权处分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权利人予以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反之自始无效。该法条对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徒然增添合同无效的机会,而且与相关民法制度相抵牾,具体而言表现为:

(一)与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冲突,不利于内在法律体系

的协调

篇六: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与无权处分适用中的理解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与无权处分适 用中的理解

作者:牛俊生律师 XX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于XX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的规定颠覆了通常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理解,个人有以下两点疑惑: 一、第三条是否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二、对于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物,如何保护其他共有人的权益。

我个人的理解如下,举一案例说明:

夫妻共同共有房产一套,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夫个人,夫在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卖与第三人并签订买卖合同,问如何保护妻的权益?

一、要回答第一个问题,首先要明确“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根据民法理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系处分行为,即对物权的处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系负担行为,即债权行

为,即对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案例中夫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即为负担行为,办理过户登记即为处分行为。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不冲突。 二、第二个问题分为两种情况:1、如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且合同无无效的法定情形,则妻只能向夫主张房款及赔偿。2、如第三人尚未善意取得所有权,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妻可以不追认处分行为,则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此时第三人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要求夫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因实践中以及在上均为找到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判决的案例,故只能抛砖引玉,希望多多交流。 篇七:从《买卖合同法解释》第三条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从《买卖合同法解释》第三条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买卖是人们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原始、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在审理的民商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是最常见的案件。买卖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居有名合同之首,但随着买卖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合同法》中的关于买卖合同的条文却难以涵盖和适应。XX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

该司法解释自XX年7月1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和解释。其中解释的第3条,即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明确地予以了肯定。现就该问题作如下理解。

1关于无权处分行为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无权处分行为在买卖交易关系中很普遍。在买卖关系中,原则上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出卖他人之物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那擅自出卖共有财产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结合《物权法》第97条①的规定,应区别对待,1、在共同共有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2、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未到达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法》 第51条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对

篇八:【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之梁慧星】 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

――买卖合同解释(法释〔XX〕7号)第3条解读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著作权声明:欢迎一切媒体无偿转载)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XX〕7号),已于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XX年5月10日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简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于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

不难发现,\解释\并不满足于对合同法条文和制度作一般性的解释和释义,而是大胆运用附属于最高审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总结合同法实施十多年来的民事裁判实践经验,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成果,新创了若干解释规则。例如, 第2条买卖预约规则、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第9、10条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等。其中,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最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创造性,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值得实务界和理论界特别重视。

但在\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标的(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以发挥此项解释规则的规范功能,反而因自己的不当\释义\,招致法律界对本条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解释规则之误读!不能不令人惋惜。

特撰本文,着重解读\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说明此项解释规则之创设,并非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之修改,及何以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修改法律,以就教于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同仁。 二、对合同法132条的反面解释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条之反面,包含4种案型: (一)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

(二)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

(三)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

严格言之,本条之反面解释,还可以包括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但在合同法制定时,起草人将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规定在总则第3章第51条。[1] 因此,对合同法第132条作反面解释,仅包括上述4种案型。

合同法起草人将本应属于第132条反面解释范围之内的\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第51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反对解释,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依据合同法起草人创设\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之政策判断,对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所包括的上述四种案型,属于\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并非\恶意及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显而易见不在第51条适用范围之内,当然不能仅\因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认定合同无效。于是产生\解释\月修改稿第4条。

\解释\月修改稿第4条:(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仅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情形中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5月在北京郊区举行的专家讨论会上,曾讨论本条解释规则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关系,故起草人特意在\解释\月修改稿第4条添加了两个\脚注\。第

1款\脚注\原文:\该条款系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第2款\脚注\原文:\违约责任能否包括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也是一个问题。\

第1款\脚注\,明示创设本条解释规则的目的,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并非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澄清了5月专家讨论会上个别人对本条解释与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关系的混淆。

第2款\脚注\表明,起草人还没有注意到,根据第1款解释规则,\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将构成根本违约,应发生违约责任(第107条)与法定解除权(第94条)的竞合,因而对第2款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心存疑虑。 三、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

所谓\将来财产买卖\,俗称\未来货物买卖\,属于典型商事买卖合同。此种买卖的特征在于,经销商与终端购买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经销商自己才与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订立买卖合同,购进已经销售给终端买受人的货物。经销商与终端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所出卖货物还在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的占有之下或者还没有被生产出来,出卖人(经销商)还不享有对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特别在现代市场

经济条件下,经销商为了节约成本,实行所谓\零库存\经销方式,致所谓\将来财产买卖\,或\未来货物买卖\,成为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

合同法起草于中国开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之初,起草人无法预见到将来财产买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重要的买卖合同形式,故合同法未设相应规则。致转轨到市场经济之后,将来财产买卖这种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在现行法上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形成立法漏洞。 鉴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经销商)尚未占有所出卖的标的物,当然不可能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而容易被混淆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被误认为属于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而根据合同法起草人之立法本意,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将来财产买卖合同。为 了纠正裁判实践中,误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裁判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型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买卖合同解释时,预定计划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解释规则。这就是\解释\月修改稿第5条,起草人特以\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作为这一解释规则的名称。 \解释\月修改稿第5条:(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合同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

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

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是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其本身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得\仅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时仍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理当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依据合同法第94条,还将发生买受人法定解除权。但在此时,起草人尚未注意到,将发生违约责任与法定解除权的竞合。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起草人对\解释\月修改稿第5条\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特别加上一个\脚注\:\如果第4条可以成立,那么第5条的情形可否并入第4条之中?\

说明起草人在按照制定本\解释\之预定计划,草拟了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规则(第4条)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第5条)之后,已经注意到两个解释规则完全相同。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可以将两个解释规则合二为一呢?于是,就此问题征求参与本\解释\草案讨论的民法专家的意见。

鉴于合同法132条反面解释规则(7月修改稿第4条),

与新创将来财产买卖的效力规则(7月修改稿第5条)完全相同,起草人在征得参与讨论的民法专家同意之后,遂将两项解释规则加以合并,成为\解释\月修改稿第4条,亦即最后正式公布的\解释\第3条。

\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以上对\解释\第3条起草讨论修改过程的回顾,已充分表明,\解释\第3条,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规则,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合并而成,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附属于最高裁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新创的一项解释规则。

此项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5种案型:

(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

(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

条2款);

(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

(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 (5)将来财产的买卖。

前4种案型属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卖自己之物\,第5种案型属于所有人出卖尚未取得所有权之物,相对于合同法第132条规定的出卖人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通常买卖合同而言,属于买卖合同的特殊情形。因此,本条解释规则,应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创设\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填补了合同法两项法律漏洞:一是属于合同法第132条反面的前述4种案型,其买卖合同效力(有效抑或无效)缺乏判断标准;二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有效抑或无效),缺乏判断标准。

由于此项解释规则之创设,使法院裁判实践获得明确无误的指引: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应当适用\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无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案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于是,可以纠正此前裁判实践中,对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

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误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错误。[4]

显而易见,\解释\第3条,创设\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准,值得赞佩。 但在\解释\公布之后,未能及时向法院系统进而向整个法律界,准确阐发\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标的(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如合同法第51条)之间的界分,以发挥此项解释规则的规范功能,反而因自己的不当\释义\,招致法律界对本条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解释规则的误读!致\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被误解为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修改!引起法律界思想混乱!令人惋惜。 五、如何看待合同法51条?

合同法实施以来,有关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略加分析可以发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对该条持肯定态度,批评合同法第51条、认为该条立法错误的,只是少数学界精英。概括言之,对合同法第51条的主要批评有三:(一)所谓与\共同规则\不一致;(二)所谓片面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对买受人不利;(三)所谓起草人故意标新立异。下面作简单回应。

关于批评(一):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

合同,须以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为有效条件,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并非起草人不了解所谓共同规则,而是起草人有意与所谓共同规则不一致。因此,仅指出本条规定与所谓共同规则不一致,尚不足以构成对本条的正当批评。 关于批评(二):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因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而致合同无效情形,买受人如属于善意,依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仍可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非属于善意,则依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效果之规定,可要求出卖人如数返还买卖价金,如果因此受有损失,还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出卖人予以赔偿。可见,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并非对买受人不利。所谓片面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对买受人不利的批评,难谓公允。

关于批评(三):毋庸讳言,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中国民法,属于所谓继受法。但历史上所谓法律继受,有所谓主动继受与被动继受之分。所谓被动继受,指殖民地继受宗主国法律,实则宗主国将本国法律,强行地适用于殖民地,如历史上英国法适用于北美、日本法适用于朝鲜、日本法适用于我台湾,当然是原封不动的继受,宗主国不允许作为殖民地的继受国有任何选择和改动的自由。中国继受外国法属于主动继受,尤其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在广泛参考借鉴发

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之时,总是结合本国国情有所选择、有所变更、有所创新。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上这样的实例不少。合同法第51条只是其中一例。指为标新立异,亦无不可。

简而言之,合同法起草人在设计和拟定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第130条买卖合同定义、第132条要求出卖人对所出卖之物应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未遵从所谓共同规则,既非有意追求什么特色,也非有意要标新立异,只不过是在面对所谓共同规则与社会生活经验之对立,自觉选择了遵从社会生活经验罢了。

按照人们无数次的交易实践所积累的社会生活经验,买卖合同与现实交易行为,是一一对应的,例如购买一只茶杯,只是一个交易行为,只是一个买卖合同。但按照所谓共同规则,你必须把购买一只茶杯的交易理解为三个法律行为: (一)你与出卖人就购买茶杯讨价还价达成合意,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根据此债权行为,你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那只茶杯的债权,当然你也因此负有按照出卖人的要求支付价款的义务。但你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尚不足以使你得到你所选定的那只茶杯的所有权。(二)你要得到那只茶杯的所有权,还必须与出卖人缔结另一个法律行为,将你所购买的那只茶杯的所有权移转到你的名下,此项法律行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称为物权行为。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8u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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