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原理案例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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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险合同

1、2006年4月13日,车主张某就其所拥有的浙江省籍牌照大货车向浙江省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损险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车车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14日24时止。2006年6月28日,该车由张某转户变更为江西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向浙江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6月29日,在办理完行驶证转户手续后,某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某驾驶该大货车从江西开往浙江途中,在浙江江山市境内地段出险,造成本车损失、驾驶员许某受伤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某汽车运输公司及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和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许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驾驶员许某伤愈并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张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某财产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认为,出险前一天,该大货车由张某转户变更为江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张某已将保险标的转让,其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且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原保险合同失效,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则认为,出险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者不相符合是事实,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办理转户批改手续时要求提供行驶证或复印件,江西与浙江相隔很远,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给某汽车运输公司提提供足够合理的时间来办理批改手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该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张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即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条款为由拒绝赔偿。最后张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请问:

(1)你认为该案争论的核心是什么? (2)你认为哪一方的理由更充分? (3)你认为法院会怎么判决?为什么?

答:按正常赔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赔付较为合理。

虽然赵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其过错在先,但转户日期与出险日期仅差一天,对车主来说并没有足够合理的时间办理批改手续,保险条款有一定的不合理性,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按正常赔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赔付较为合理。

3、近日,北京西城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两位不幸丧子的老人因得不到保险给付金将保险公司和儿媳张某告上法庭。1995年,被告张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为其丈夫韩某购买了保额为18万元的“老来福”终身寿险。该险种的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保险给付金为保额的双倍,同时交纳了2286元保费。但该份保单受益人栏中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韩某也未在保险单上签字。被保险人韩某因工作调动来到北京,太保北海分公司于1998年向太保北京分公司开出保险关系转移通知。同年11月,张某向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时,把自己增加为受益人,张某及其丈夫分别在该份投保书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栏中签名。1999年1月19日,太保北京分公司正式签发了保单,后张某交纳了续期保费。

同年10月,被保险人韩某在外地意外死亡,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按照理赔程序及时对受益人张某进行了给付,张某得到保险给付款36万元。韩某的父母在悲伤之后,发现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全部给付了张某后,特意聘请了律师从外地赶到北京,将太保北京分公司和张某告上了法庭。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变更需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书面通知。儿媳张某在进行受益人变更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做,因而

不能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增加受益人的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均可获得该份保险金。据此缘由,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4万元。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保险单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公司已对被保险人韩某的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证实保单中的签名确系韩某所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公司已经对受益人进行了全部给付。另一被告张某称,原告二人与该份合同无关。法庭经过调查、取证、评议,判决原告败诉。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1995年,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缺少被保险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韩某在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及投保书中的签字,可以证明其对张某与太保北海分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认可和追认,同时也能证明韩某同意张某为受益人。所以,该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韩某事后追认的保险合同,并已部分履行,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法庭认定该保险合同在已明确张某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太保北京分公司将保险金给付给张某符合法律规定。

5、甲以其房屋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乙订立火灾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80万元,后因其邻居丙的过错,其自家失火,亦导致甲的房屋损毁。事故发生后,甲的房屋市价为100万元。甲、乙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保险价值。经查,因丙的过错致火灾发生导致甲的房屋全损,保险人给付甲保险金80万元。因甲房屋当时市价100万元,保险人乙给付的保险金额总额不能完全填补甲房屋所受损失,于是甲向丙请求赔偿其损失余额20万元。乙保险公司履行对甲的赔偿义务后,也取得了向丙的保险代位权,于是乙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甲要求侵权人丙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80万元。而侵权人丙此时只有10万元可供清偿。丙若将其全部给付甲,则保险人无法获得任何给付;若丙将其全部给付于保险公司乙,则被保险人甲尚有20万元损失无法填补。当事人争执不下,请求法院判决。你认为法院如何判决比较合理?为什么?

答:法院应判决丙将10万元全部支付给甲。

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没有完全获得补偿时,可以继续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求赔偿。如果第三人难以同时满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求偿时,被保险人的损害求偿权应当优先得到满足,这符合保险法的目的和宗旨。从本案看,侵权人丙无法满足双方的求偿,应该首先支付给被保险人甲。

6、2006年1月5日,某市出租汽车公司将其中一辆夏利轿车转让给汪某营运,双方约定:汪某每年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公司的名义向当地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汪某个人承担。随后出租汽车公司将车辆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窃抢劫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汽车公司,保险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以后,出租汽车公司如期缴了保险费。同年10月20日,汪某驾车运营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夏利车被抢走。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出租汽车公司不服,遂起诉到法院。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拒赔没有理由。 因车辆所有权系出租汽车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只是把营运权交给汪某,并不存在保险标的转让事由。并且营运权交给汪某也并没有使危险明显增加,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10、2005年11月23日,高某在宜昌某寿险公司给其丈夫林某投保了一份世纪长乐终

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他们的孩子,高某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该寿险公司2005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6年10月4日,被保险人林某因疾病死亡,高某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该寿险公司,2006年10月9日提请理赔。2006年11月20日该寿险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林某亲笔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投保人高某诉诸法院,认为该寿险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拒赔无理。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表明被告实际默认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中,正是由于某人寿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名事实,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应由某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五章 财产保险

1、2005年1月3日,某市永和食品厂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7月,该地连降暴雨,由于泄洪措施不力,洪水在市内横行。洪水进入永和食品厂的一座糕点仓库,水深一度达到1.23米,当时库内存放的尚未出厂的糕点共计5213箱,下层的糕点直接遭受洪水浸泡丧失了价值,直接损失达170570元;上层的糕点虽然未经洪水直接浸泡,但考虑到湿度和温度于之不利,永和食品厂领导针对当前的严峻局面,为了减少损失,将上层的糕点削价处理,与原成本相比,其差价损失为190358元。另外,为了削价处理这批糕点,永和食品厂动用了许多人力物力,总共化去费用13400元,在抢救当时,该厂负责人迅速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赶到现场后进行认真地查勘,核实情况。公司内部对下层糕点的损失赔偿没有异议,属于洪水责任。但对上层糕点的削价损失及有关费用,是否应该赔偿,内部有三种不同意见:

(1)认为仓库内上层未被洪水淹没浸泡的糕点,由于被保险人将其自行削价处理,造成的差价损失190358元,不是由洪水直接造成的,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而对13400元属于施救行为造成的支出,应由保险负责赔偿。

(2)认为食品厂自行削价处理仓库内上层未被洪水直接浸泡的糕点,造成的差价损失190358元及相应的费用13400元,均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都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3)认为该食品厂削价处理仓库上层未被洪水直接浸泡的糕点的行为属于纯粹的施救行为,但此行为造成的差价损失属于保险标的直接损失,而这一损失的近因是洪水责任,因此这部分损失及施救费用保险人都应该赔偿。

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2、2003年1月29日,田某花12.3万元从北京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长春奥迪100,并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投保时,田某选择按奥迪车的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5488元。6月3日该车发生火灾,全部被毁。事故发生后,田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过现场查勘,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奥迪车的实际价值12.3万元承担责任。理由是:依据保险法,保险金额不能超

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即使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也只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12.3万元理赔。但田某认为自己是按32万元投保并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理应赔偿32万元。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田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审理,石景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后承担责任,赔付22万元。

请问: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机动车辆保险中一般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如果保险金额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时,按照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正确。

3、2001年3月21日10时,胡某驾驶车主王某所有的上海大客车,自安徽蒙城开往浙江温州。当车行至浙江省余姚市境内,在距高速公路入口约1公理处,因车辆出现故障,胡某将车停靠于路边,车身有1/3在行车道上。在司机处理发电机故障时,有部分乘客下车方便,其中乘客张某在下车后,从车的前面横穿公路,被后方驶来的一辆河南客车当场撞死,造成事故。此事故经过当地交警部门的处理后,认定死者张某违章横穿公路,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应负主要责任,胡某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河南客车超速行驶也负次要责任,胡某及河南客车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费用的20%。事故处理完毕后,车主王某持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到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内部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买票乘王某的车,即与其达成客运合同,张某是车上的乘客,车上人员下车后所受伤害应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拒绝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在车外死亡,其死亡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发生接触,但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胡某有违章停车的责任,且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根据机动车辆险条款,本次事故是被保险人(王某)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胡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据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车辆因为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这里的第三者是指与该车辆无任何法律利害关系的人员。本案中,张某是车上的乘客,虽然其临时下车,但未完成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还是该车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4、2003年1月8日,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赣南昌货0236”轮,航线注明为上海至南昌,交保险费1177.6元。同年1月13日18时30分,满载货物的“赣南昌货0236”轮航行至黄浦江106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船、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掉入江中漂失。漂失的棉浆价值人民币35008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损失按保险金额每吨6400元计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认为:货主所述的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从货物起运地上海星火开发区港务储运站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这54.7吨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避免碰撞,防止发生不应发生的事故,所采取的驾船紧急措施非施救行为。气象资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气象情况良好,所以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辩称,我们将184吨棉浆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载货物的船舷避免碰撞,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施救措施,致使船舶发生倾侧,装载在舱面的棉浆掉入海中漂失,但避免了更大的事故,并且我们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货物装在舱面,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施救行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装载甲板货需经过托运人的同意,而投保人应将货物的装载情况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若承运人违约而未告知的,投保人也不能以此对抗其应该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所以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装载在舱面的这一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某中学投保队校园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每个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校高一新生张某入校后,由学校组织进行封闭式住宿军训。老师和教官对参加军训的学生进行了军训注意事项的教育,关照同学们在训练时遇到有不舒服或不适应可及时举手提出。随后,同学们被带出进行训练,按照教官要求挺胸笔直立正练习站姿。当时正值炎夏,气温高达34.5度,训练开始后不久,张某热得汗流浃背,可教官不在操练队伍的前例,他突然眼前一黑直挺挺地向前栽倒,造成面部外伤,随即被教官和老师送到医院,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和双侧下颌骨髁状空骨折。为此,张某监护人诉至法院,起诉学校在组织军训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张某受伤,张某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某中学承担70%赔偿责任。该中学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校园责任保险承保校方在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发生条款列明的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判定认为学校在组织军训过程中存在着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项责任符合校园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第六章 人身保险 1、1997年8月,唐某经营销员李某的介绍,在当地一家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长期寿险,他选择的续期保费缴付方式为银行自动转账。2000以前,每年到了保险生效对应日时,营销员李某都会定期通过信件通知其缴付保费。但是在2001年动迁以后,他没有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住址变更手续,因此保险公司无法及时将保费缴付通知寄给他,他也没有及时将保费存入缴费银行卡中,由此导致2001-2003年唐某一直未到保险公司缴费,也没有办理复效手续。后来当唐某到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进行咨询时,才知道保单已经终止失效,但是他拒绝办理退保手续,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请问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该保单?

1、根据中止和复效条款,保单欠费后过了宽限期后仍然不履行交费时,保单会中止,再接下来2年内复效期内仍然不缴费的,保单将会终止。本案中,唐某没有及时履行住址变更手续,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将保费交付通知寄给他,也一直没有主动交费和办理复效手续,所以保险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该保单。

2、1997年11月17日晚8时左右,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吴某由市内返回学校,突然一辆中巴车从后面将他撞倒了,当即便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此次事故是由于中巴车刹车系统出了故障而导致的,车主负有全部责任。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00元,车主全部承担了,吴某由于被撞还落下轻度残疾,车主又另行支付了残废补助金2万元。吴某所在的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在校的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费,每人保额5000元。在车主已经支付了伤残金和全部的医药费后,保险公司是否还要履行支付的义务?吴某能否因此而获得双份利益?

2、在人身保险的理赔中,残疾金属于给付性,不适合补偿原则。而医疗费属于补偿性的,要使用补偿原则。本案中,吴某的医疗费已由车主支付,所以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残疾金则仍然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3、罗某于1998年9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6份终身寿险。2000年9月,罗某因家庭收入锐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和合同条款的规定,认为投保两年以上的退保,

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于是根据该险种现金价值表确定退保金应为2723元。但是罗某声称自己的保单中无现金价值,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及代理人也未解释条款中现金价值的意义,自己对保单现金价值的理解为已交全部保费,因此主张保险公司应退还已交的全部保费7300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罗某不服,在2001年3月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3、在保险合同缔约时双方应该将重要事项告知对方,包括解约事项。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保单中附加现金价值表,也未解释现金价值的含义,致使罗某在相关重要事项未明的情况下投保,应该视为自始无效,返还保单的全部已交保费。 4、某单位于1996年4月为期全体职工投保了3年期定期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为职工本人。后因种种原因,单位又在1998年1月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了集体退保手续。1998年6月,该单位一名职工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申请。原来该职工已于1997年10月因患白血病不治身亡。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时经济合同中的一种,申请理赔的前提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由于已经退保,保险合同已经不存在,保险公司无法立案和理赔。但是职工家属一方认为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灭失,本案中未超过5年,应该予以给付。请问你对该问题的看法? 4、保险法中规定,寿险保单中的索赔期限是自投保方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而且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索赔权已经成为一种确定的债权,独立受限于5年内行使,不应该依附于原保险合同的存在。 5、被保险人A,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1988年12月3日,A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A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源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责任。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的,是病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各执己见,产生争议,诉诸法院。5、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构成保险责任的条件之一是意外伤害事故是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的近因。本案中,被保险人摔倒致使肌肉破裂,但不至于死亡,其死亡的决定原因是结核病,死亡近因是疾病,不是意外伤害,所以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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