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协办案指引

更新时间:2023-03-08 06:09:33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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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律师承办机动车辆保险相关案件的业务操作指引

总 则

第1条 为规范律师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相关案件的执业行为,提升律师承办机动车辆保险相关案件的服务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全国、河南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2条 本指引所称的机动车辆保险纠纷相关案件,是指涉及机动车辆保险各险种的,以保险合同纠纷或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诉讼和仲裁案件,简称车险案件。

第3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4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地完成委托人交付的各项法律事务。

第5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应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上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的除外。

第6条 本指引旨在为河南省执业律师承办车险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及借鉴,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的规定,仅供律师在承办车险案件中参考。

第一章 案件受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7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在受理案件前应依法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决定受理后应当面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

第8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应当与委托人进行面谈,制作详细的接待笔录。接待笔录应包括如下内容:

8.1 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审级等; 8.2 被接待人的身份情况,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8.3 被接待人介绍的基本案情;

8.4 被接待人能够提供的与所介绍案情有关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及证据情况;

8.5 被接待人对聘请律师的基本要求; 8.6 接待律师对被接待人的风险提示;

8.7 接待律师对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的释明及被接待人对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的选择;

8.8 委托权限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

8.9 被接待人对接待笔录内容的阅读、补充与确认。 第9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的具体受理程序应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公布的《河南省律师业务受理规范》,收费程序应当按照司法部令第87号《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办理。

第二节 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的受理

第10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的过程中,按照委托人身份的不同,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主要包括代理当事人向保险公司

主张相关权利的案件、代理保险公司应诉(裁)的案件、代理保险公司向相关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的案件、代理相关当事人就保险公司的相关权利主张应诉(裁)的案件等;按照解决纠纷的程序及阶段的不同,主要包括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仲裁案件以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等。

第11条 律师在受理委托人系权利主张者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时,应首先对如下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地了解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以及如何受理。

11.1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是否已经立案受理以及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如一审尚未立案,应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如系二审、再审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尚未立案的案件,还应对相关法定期限是否届满进行审查。

11.2 委托人是否持有以事故车辆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单; 11.3 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是否为拟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委托人或委托人拟列为被告(被申请人)的主体;

11.4 保险单记载的承保险种及对应的保险金额是否与委托人的主张一致;

11.5 委托人述称的事故是否属于与保险单所载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事故,以及该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11.6 保险单上记载的争议解决方式与委托人拟选择的权利主张方式是否一致;

11.7 是否还存在其他直接影响律师立案受理的事实和证据。

律师在进行上述审查时如发现因诉讼时效或其他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承保险种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存在主管与管辖争议等情形而不宜受理或应当暂缓受理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可要求委托人补充相关证据后再行受理。

第12条 律师在受理委托人系被主张权利者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如系二审、再审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则应根据诉讼地位的不同而要求其提供一、二审判决书、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如系委托人拟作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启动相关程序的案件,还应审查相关法定期限。若存在法定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则不应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 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的受理 第13条 律师在办理车险案件过程中,按照当事人身份的不同,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主要有代理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权利的案件、代理被保险人等肇事一方应诉的案件和代理保险公司应诉的案件等;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主要包括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等。

第14条 律师在受理委托人系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权利的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时,应首先对如下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地了解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以及如何受理。

14.1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是否已经立案受理以及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如一审尚未立案,应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如系二

审、再审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尚未立案的案件,还应对相关法定期限是否届满进行审查。

14.2 委托人是否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

14.3 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保险人、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以及保险期限等与委托人拟提出的主张是否一致;

14.4 拟被提起诉讼的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是否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

14.5 委托人拟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14.6 是否还存在其他直接影响律师立案受理的事实和证据。 律师在进行上述审查时如发现因诉讼时效或其他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承保险种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不属于委托人拟立案的法院管辖等情形而不宜受理或应当暂缓受理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可要求委托人补充相关证据后再行受理。

第15条 律师在受理委托人系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等其他主体应诉的案件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起诉状。如系二审或者再审案件,则应根据诉讼地位的不同而要求其提供一、二审判决书、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如系委托人拟作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启动相关程序的案件,还应审查相关法定期限。若存在法定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则不应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 证据的收集与整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6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大小对证据进行收集和整理。

第17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18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资料,应说明其来源。

第19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仲裁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仲裁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20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委托鉴定。

第21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22条 律师认为有必要申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提示委托人。若委托人同意的,律师应当代理委托人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23条 律师不宜保管委托人的证据原件。对确需律师保管的,承办律师应妥善保管,在与委托人办理证据原件交接时应注意办理好相关书面手续。

第24条 律师在对车险案件进行证据审查与收集时,对本指引的未尽事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节 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的

证据收集与整理

第25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系权利主张者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一审车险案件或车险仲裁案件,应根据案情收集如下相关证据:

25.1 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及变更情况和保险合同权利主体的证据材料;

25.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证明、判决书等关于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原因的证据材料;

25.3 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以及客运驾驶员营运资格证、特种车辆操作证等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基本情况和驾驶人员驾驶资格的证据材料;

25.4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判决书或者有关部门的赔偿通知书(如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事故证明等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

25.5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人民法院开具的执行款收据、事故第三者出具的收条、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车损鉴定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明损失程度和数额的证据材料;

25.6 索赔材料接收清单、赔款通知书、拒赔通知书等索赔材料原件已经交给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拒赔、部分拒赔、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或者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证据材料。

25.7 能够支持委托人权利主张和对抗对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26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系被主张权利者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一审车险案件或车险仲裁案件,应根据案情收集如下相关证据:

26.1 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及变更情况和保险合同权利主体的证据材料;

26.2 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明投保过程和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材料;

26.3 保险公司享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材料;

26.4 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或者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证据材料;

26.5 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通知义务的证据材料; 26.6 能够对抗对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27条 律师代理二审、再审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除应根据委托人的不同收集本指引第25条和第26条所列的证据材料外,还应收集能够推翻(或维持)一审

或者二审判决、能够支持(或对抗)上诉、再审理由的新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或不存在)应撤销法定事由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的

证据审查与收集

第28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系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权利的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一审车险案件,应根据案情收集如下相关证据:

28.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证明等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的证据材料;

28.2 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

28.3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信息等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证据材料;

28.4 证明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情况、程度及应得到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28.4.1 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明损伤程度、住院天数及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证据材料;

28.4.2 证明必然发生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

28.4.3 收入证明、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明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

28.4.4 护理人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证明、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鉴定结论等证明护理费用的证据材料;

28.4.5 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或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的证据材料;

28.4.6 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费情况的证据材料; 28.4.7 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鉴定、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程度的证据材料;

28.4.8 户口簿、暂住证、租房协议、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等证明受害人年龄、户籍类别及经常居住地等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

28.4.9 务工证明、社会保险、工资卡证明等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地的证据材料;

28.4.10 证明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 28.4.11 家庭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扶养关系证明等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扶养份额的证据材料。

28.5 证明受害人财产损失情况、程度及应得到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财产损失清单、相关费用票据等。

28.6 能够支持委托人权利主张和对抗对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46.5 与委托人最后确认法庭上的调解方案。

第47条 律师在开庭前及庭审中,应注意调节和控制现场气氛,预防和避免各方当事人情绪失控,特别应防止委托人与对方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情绪冲突,防止相互指责、打骂事件的发生。若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激烈冲突,律师不应参与。同时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控制情绪,避免委托人情绪过于激动。若委托人情绪失控,应注意采用适当方式调整,必要时,可申请法官休庭。

第48条 案件庭审过程中,在委托人出庭的情况下,法官或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根据庭审程序询问委托人关于事实方面的问题时,除非征得法官同意或应委托人的强烈要求,律师不宜代为答复。

第49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举证时,应按庭审程序安排向法庭逐项举证,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与内容。

第50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如有必要庭后再次调查、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庭提出申请。

第51条 律师当庭发表的质证与辩论意见应当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简明扼要地阐述,质辩意见应当具有逻辑性和层次性。律师在庭审中所作的最后陈述应当直接、简洁。

第52条 律师必须仔细阅读完毕庭审笔录后再签字,同时应提示委托人认真阅读笔录内容。律师发现庭审笔录中的遗漏或错误,应及时向书记员提出并要求补充或更正。

第53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

第54条 一审判决书若是律师代收的,应在收到后立即告知、交付给委托人,同时应征求委托人对判决的意见,明确是否上诉,并告知委托人上诉方式及期限。

第四节 二审诉讼程序

第55条 律师代理二审程序的车险案件,应当全面搜集一审判决书、起诉状、答辩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一审卷宗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55.1 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55.2 一审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证据采信有无不当;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55.3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

55.4 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得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案件性质、主要事实是否一致,有无适用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

55.5 一审程序有无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违法情况。

第56条 律师曾经代理一审程序并继续代理二审程序的,如委托人系上诉人,律师应当针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和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代书上诉状,并告知其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委托人系被上诉人,律师应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为委托人代书答辩状。

第57条 律师未代理一审程序而直接代理二审程序且接受委托时上诉期限已经届满、委托人已经自行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案件,若发现有上诉状未提到的有利于委托人的上诉理由,在不改变上诉请求的前提下,可以向二审法院提出补充。

第58条 律师代理二审车险案件,应根据一审情况,及时做好证据补救工作,尽量收集支持本方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

第59条 律师代理二审车险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围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提出应当维持、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或者答辩观点。

第60条 律师代理二审车险案件的其他事宜,参照本章第三节关于一审诉讼程序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61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人为再审申请人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代理时,若法院尚未立案提起再审,应首先对该案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审查,并告知委托人再审程序的立案条件和程序,并应当就审查立案和立案后的实体审理分阶段与委托人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即申请再审委托代理合同和再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第62条 律师代理再审程序的车险案件,应当全面搜集一、二审判决书、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一审和二审卷宗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62.1 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62.2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62.3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 62.4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62.5 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62.6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62.7 原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

62.8 是否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

62.9 是否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62.10 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62.11 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 62.12 原判决、裁定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62.13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是否被撤销或者变更。 62.14 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62.15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63条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律师应着重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第64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申请再审,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向该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及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相对应的副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律师为委托人代书的再审申请书,应载明如下事项:

64.1 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64.2 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64.3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64.4 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65条 律师代理再审车险案件,应注意再审程序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提起、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和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并注意不同的再审提起方式庭审发言顺序也有所不同。

第66条 律师代理再审车险案件,应注意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一审判决、裁定还是二审判决、裁定,并应告知委托人该再审案件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还是二审程序审理,以及对再审判决、裁定是否能够提起上诉。

第67条 律师代理再审车险案件,属于审查立案阶段的,应针对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发表质辩意见;属于审理程序阶段的,应围绕争议焦点针对原判决、裁定应当维持、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发表质辩意见。

第68条 律师代理再审车险案件的其他事宜,参照本章第三节和第四节关于一、二审诉讼程序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四章 案件仲裁与仲裁裁决的撤销

第一节 仲裁程序

第69条 律师代理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应注意审查仲裁条款的有无及其效力。委托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托人沟通并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70条 律师代理车险仲裁案件,应告知委托人仲裁庭的组成和组庭程序,并协助委托人选择组庭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第71条 律师代理车险仲裁案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

第72条 律师代理车险仲裁案件需要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其中,一般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73条 律师代理车险仲裁案件需要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74条 律师代理车险仲裁案件的其他具体事宜,可参照本指引第三章诉讼程序中的第一、二、三节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二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第75条 律师代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车险案件,应注意审查申请撤销的期限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管辖法院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76条 律师代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车险案件,应当全面搜集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仲裁卷宗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76.1 是否有仲裁协议;

76.2 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

76.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76.4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

76.5 当事人一方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76.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第77条 律师代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车险案件,应围绕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并针对仲裁裁决应否撤销进行举证、质证和发表意见。

第78条 律师代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车险案件,应告知委托人该程序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如下:

78.1 裁定撤销裁决。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78.2 裁定驳回申请。在此情况下,该驳回申请的裁定为终审裁定,既不能由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也不能由检察机关抗诉;

78.3 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裁决。在此情况下,若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将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79条 律师代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车险案件的其他具体事宜,可参照本指引第三章诉讼程序中的第一、二、三节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五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80条 律师在办理车险案件的过程中,应注意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案件办结时应写出结案报告或办案小结,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律师参与同一车险案件的多个程序的代理的,应根据不同的程序分别立卷归档。

第81条 案件办结后,律师应及时与委托人进行费用清算,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原件。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若委托人要求备份的,律师应当按委托人的要求给予复印。

第82条 结案后,承办律师应当就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工作情况征求委托人的评价和意见,并由委托人填写《律师代理案件意见反馈卡》或《律师办案质量监督卡》附卷备查。

第六章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的若干具体问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3条 律师承办具体的车险案件时,除应在案件受理阶段和证据审查收集阶段参照第一章第二节、第三节和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的内容外,有关实体处理的一些具体问题,可参照本章处理。

第84条 车险案件涉及的险种较多、内容庞杂,本章仅就目前较为常见的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一些相关问题作以归纳。律师在承办具体的车险案件时,对本章未能列举的部分,可参照本章中最为相近的内容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灵活处理。

第二节 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

第85条 律师承办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无论委托人的身份和承保险种如何,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如下问题进行审查:

85.1 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查明是否存在名称变更、保险合同批改、保险车辆转让等情形,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关主体资格;

85.2 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机动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确定被保险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85.3 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机动车的车牌号、发动机号、厂牌型号、车架号等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查明保险合同是否经过批改,以确定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保险车辆;

85.4 涉案事故是否符合对应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构成,以确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85.5 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限内,事故损失金额是否超过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并应当审查在该保险期限内是否已经发生过其他保险事故,进行过其他事故的赔偿及其数额,以确定本次事故可能赔偿的最大限额;

85.6 被保险机动车是否重复投保,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可能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85.7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以确定双方是否履行先合同义务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86条 律师承办涉及交强险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应注意审查是否具有如下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

86.1 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86.2 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86.3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86.4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87条 律师承办涉及交强险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应注意审查是否具有如下由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用垫付责任的事由:

87.1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87.2 驾驶人醉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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