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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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6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印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十里堡甲三号京港城市大厦都会国际32层。

法定代表人:秦英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化工集团)为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国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昊华化工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阳县支行)虽然在2000年签订的宜工银高保字第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在乙方(即工行宜阳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鉴于签订合同的债权人工行宜阳县支行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中企国际系该债权再次转让的最终受让债权的主体,其与昊华化工集团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昊华化工集团与工行宜阳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就地域管辖的约定对新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约束力。在债权人中企国际与昊华化工集团双方未就解决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中企国际向昊华化工集团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昊华化工集团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

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昊华化工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昊华化工集团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中企国际已提交的两份转让协议内容看,两次债权转让均属于原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包括中企国际在内的所有受让人,在取得让与人原合同全部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继履行让与人在原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其中就包括将合同争议提交让与人与债务人已合法、明确约定的地域法院管辖。原保证合同并未对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作出除外的约定。在债权两次转让书面协议中,包括中企国际在内的受让人也均未对原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持有异议或作出过不受该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应依法推定接受原保证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是受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企国际答辩称:一、债权转让使中企国际与昊华化工集团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保证合同地域管辖的约定不再约束新法律关系的主体。债权转让的后果是法律关系变更和原主体程序权利消灭。法律关系变更和原主体程序权利消灭的后果是原主体间有关程序权利的约定不再约束新法律关系的主体。原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的是“乙方”即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而不是河南省法院有管辖权,该约定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当河南省不是债权人所在地时依该约定河南省法院就没有管辖权。二、仅对原合同让与人与昊华化工集团有约束力的原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不具约束力,协议管辖约定的地点仅针对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中企国际受让债权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消灭,原合同让与人工行宜阳县支行丧失实体权利,其程序权利亦不复存在。因此,中企国际也并未受让只属于原合同债权人的程序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企国际主张的债权受让自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又受让自工行宜阳县支行。本案所涉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工行宜阳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所涉主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三条第二款“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可认定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另外,审理昊华化工集团与中企国投之间因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相关的借款关系为基础,而原债权人工行宜阳县支行与主债务人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由河南省的有关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金额达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争议金额标准,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昊华化工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驳回昊华化工集团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苑多然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pg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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