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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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一.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原则。过错原则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适用。同时,《民法通则》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这两项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是,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和标准,是决定因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较之古代社会的加害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自由竞争,符合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由竞争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根除封建的责任株连,因而被各国立法继承,成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时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共同之处是二者都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把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区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自己予以举证反驳,但是,应该注意此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作为受害人,他仍负有部分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一条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因而是个别的,既然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那么也没必要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无疑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司法保护。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只能在法定情况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单行法规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附着物的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监护人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

我国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确立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其中第10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21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责任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可见,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违约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有利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有违约即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这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2.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的关系

联系: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在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足以保护受害方利益或难以保护受害方利益的情况下产生的,都是为了更方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

区别:(1)适用过错原则(除过错推定)由受害方就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即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对方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对方就自己无过错可抗辩免责,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自己就可免责。而适用无过错,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受害人不必就此举证,按法律规定直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抗辩免责,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违约方仍要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如在无偿的民事行为中,一般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无偿保管的,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所以

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不考虑主观过错,自然不存在责任的大小及轻重。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否则不予适用。而过错原则则不然,且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况决定采用。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在举证责任上,二者都不用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区别:(1)在考虑加害人主观过错上,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本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推定加害人主观有过错,说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

(2)是否可以以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上,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加害人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允许加害人对自己主观无过错予以举证,确认后可以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

(3)在免责事由上,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由法律予以特别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仅可以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予以抗辩,而且还可以以法律规定的一般免责事由作为抗辩。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要比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严格得多。

(三)公平责任原则

1.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为价值来确定责任的归属,适用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损失,并合理分配损失。

我国民法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公平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独立归责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第129条规定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中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情况;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考虑加害人经济状况决定赔偿数额等,均为公平原则的体现。

公平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补充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不足。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反映了侵权行为法的客观需要,是道德意识与法律意识、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趋于统一的产物,对于合理弥补受害人损失,稳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2.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1)公平责任原则以公平观念为标准来确定责任归属,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确定责任的根据。

(2)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当事人都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无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除法定抗辩事由外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抗辩。

(3)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4)公平责任原则中存在着损失分担问题,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不存在。

(四)能否同时适用三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就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又无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显然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同时适用的。

关于过错原则与无错原则能否同时适用问题,法律理论和法律条文尚无具体明确的定论。一度认为一个案件当中归责原则具有单一性,不能同时适用,但后来最高法院一案例的公布等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作了纠正,2004年最高法院编录了系列电视教学片“谁该为垂钓者的死负责”的案例:一成年人在某承包户的鱼塘垂钓,垂钓者被高压线电击死亡,法院判决,供电部门承担无过错责任,鱼塘承包经营户承担管理不善、未提供安全钓鱼场所的责任,钓鱼者本人系成年人,不注意安全也有过错,由三方承担损失,当期栏目点评嘉宾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认为,这样一个案件根据实际情况同时适用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判决结果公平合理,是一公正的判决。至此,可以说从理论上和实践中确立了两种责任原则同时运用的先河,具有重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可据此大胆广泛采用,而不必再拘限于同一案件归责原则的单一性了,以求案件判决的结果公平、公正、合理。

二. 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解析我国现行归责原则体系

关于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历来众说纷纭,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1)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

(2)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3)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5)三元论C。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

我国立法机关起草和审议中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确立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但在具体的审理实践和责任具体分担问题上应当考虑。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依据多元归责原则构建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侵权责任法规范基本上围绕着责任展开,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内容体系上最大的特色就是由多种归责原则确定的立法体系。各项归责原则共同构成总则内容,其中过错侵权是大量一般侵权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根据特殊归责原则来具体构建,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采特殊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第5章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关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构建了我国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2.归责原则之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侵权责任法并不是简单地列举几项归责原则,而根据各项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同地位而进行了有逻辑性的规定。由于过错责任是一般归责原则,因此,《侵权责任法》首先在第6条

第1款中确立了该原则,并依次在第6条第2款和第7条中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的“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提法易被认为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我们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使用了分担损失的词语,但并不是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归属,只是规定了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既存损失如何弥补的方法。而分担损失和确定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篇二:投标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投标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投标人的民事责任,是指投标人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违反合同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目前,我国对于投标人的行为规范主要体现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中。

1)投标人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投标人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可以分为导致招标无效、中标无效和其他违法行为。其中,投标人的下列违法行为将导致中标无效:

①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③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除导致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投标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违法行为还包括:

①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投标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投标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招标投标法》第54条中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7条中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中标无效的投标人已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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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及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

第七章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及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

第一节 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

? 一、概念

1. 排污者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并进而造成被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 排污 环境污染 人身、财产损失

? 环境污染侵权中,排污者的危害行为并没有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而是

以环境要素为中介

? 造成环境污染是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

? 环境污染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重要问

? 排污行为大多具有合法性

? 归责原则特殊

? 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过错:无过错责任

? 1.无过错责任定义

? 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对损害

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 2.立法规定

? 《侵权责任法》No.65: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85: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

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 《大气污染防治法》No.62-1: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

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 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原因

? (1)排污者无过错说

? 大多数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生产必然会排放污染物

? 企业按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仍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并导致损害(污染

物排放标准宽松;污染源集中布局)

? ——不以排污行为违法为前提;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用来判断排

污者是否需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 (2)高风险说

? 排污行为对社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具有高风险性

? 为规避高风险性,须严加管制,防止肆无忌惮排放污染物

? (3)排污者获利补偿说

? 排污者经营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的基础上

? 由排污者承担责任比让受害者承担后果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二)加害行为: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 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加害行为

?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承担以造成环境污染现象为前提

? 排污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加害行为的判断依据

? 环境质量标准

? 排放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则构成加害行为

? (三)损害

? 财产损害

? 直接损失

? 财产灭失、减少

? 预期可得利益灭失

? 间接损失

? 污染清除费用

? 人身损害

? 生命权、健康权受侵害

? 不包括生态损害

? 环境权受侵害,救济途径是行政途径和公益诉讼

? 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四)因果关系

? 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

? 总结: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加害行为

? 排污造成环境污染(环境质量标准)

? 损害结果

? 人身、财产损害

? 因果关系

? 相当因果关系

? 三、免责事由

? (一)不可抗力

? 1.概念

? 不可抗力指人们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无法避免和客服的客观情况,

包括自然灾害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特殊的军事行动、特殊

的政府行为等。

? 由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害不一定是不可抗力

? 2.适用

? 一般情况下,不可抗力是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

? 在环境污染中,不可抗力要成为免责条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1)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排污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污

染,如果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则排污单位才能免除民事

责任;

? (2)《水污染防治法》: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事

? (二)受害人过错引起损害

? 故意:由于受害人的故意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可免除排污者的民事责

任(《侵权责任法》No.27、《水污染防治法》No.85)

? 过失:水污染以外的其他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中,由于受害人的过失导致环

境污染损害发生,可减轻排污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No.26)

? 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在水污染导致的损害中,由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导致

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可减轻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

不能减轻、免除排污者的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No.85)

? (三)第三人过错引起损害

? 在海洋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中,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污

染损害发生的,免除污染者的民事责任。

? 在海洋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中,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

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有其他过失行为,而导致污染损害发生的,免

除污染者的民事责任。

? 在水污染导致的损害中,由于第三人原因(故意和过失)而导致污染损害

发生的,不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但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

三人追偿。

? 在其他类型的污染导致的损害中,由于第三人原因(故意和过失)而导致

污染损害发生的,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

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四、承担责任的方式

? (一)排除危害

? 针对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

? 包括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

? (二)赔偿损失

? 补偿性赔偿

? (三)恢复原状

? 清除污染,以防发生新的损害或损害进一步扩大

? (四)消除危险

? 尚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

? 只须有排污行为即可提出

? 无论排污行为是否达标

? 五、复合污染侵权的责任承担

? (一)复合污染

? 1.定义

? 数个排污源排放相同的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数个排污源排放的不同

污染物在环境中结合并发生性状改变成为二次污染物并造成环境污染的

现象。

? 大气、水污染侵权案件大多为复合污染侵权案件

? 2.法律问题

? 复合污染责任承担的本质是判断各污染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 复合污染中各排污者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需要区分情况对待

? (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 1.各排放源存在意思联络(共同侵权)

? 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 关联企业之间可认定为存在意思联络

? 关联企业:资本的结合、业务的从属或结合、人员的交流

? 法律依据

? 《侵权责任法》No.8: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任一排放源均可以造成全部损害

? 《侵权责任法》No.10: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

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不以意思联络为要件

? 3.共同危险行为

? 《侵权责任法》No.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

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

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常见情形

? 各排污源均排污,且造成损害的是个别排放源排放的特定物质,但由

于企业关停、监测不及时等原因无法判断具体排污者

? (三)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

? 各排污源分别实施加害行为

? 《侵权责任法》No.12: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

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

赔偿责任。

? 无意思联络

? 每一排放源都不能造成全部损害

? 常见情形

? 各排污源排污量均不至于产生污染,相互叠加后污染物总量巨大,造

成污染损害;

? 各排污源排放的污染物质发生化学反应,生成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污

染损害。

? (四)复合污染侵权中的过错及责任承担

? 1.复合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

? 无过错责任原则

? 排污者合法排污,仍须承担侵权责任

? 2.排污者合法排污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 在按份责任的承担中,合法排污者可主张降低责任份额。

复合污染案件案例分析

? 某市供水公司发现其黄河取水口处水质恶化,但并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关停该取水

口,直至发生了饮用水污染事故,才采取紧急措施,关闭了取水口,仍造成经济损失总计325万元。经查明,此次黄河水污染事件是黄河上游两家造纸企业和一家化工企业排放污染物造成的。其中两家造纸厂大量超标排放污染物,且每一家排放的污染物总量都非常巨大,都足以影响城市供水水源安全;而该化工厂则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指标排污,但也对此次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做出了“贡献”。这三家排污企业的排污口均未设在黄河河道中,而是位于与黄河主河道一闸之隔的一段壕沟内。壕沟与黄河主河道之间闸门的开关由当地水务局负责管理。某日,水务局接到上级通知,要求为确保黄河不断流,水务局须从附近水库紧急向黄河调水补给水源,于是当日19时开始便打开闸门,从附近水库经由该段壕沟向黄河补给水源,壕沟内的污水因此流入黄河河道。 ? 供水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家污染企业及水务局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第二节 生态破坏民事法律责任

? 一、导致生态破坏民事责任的情形

? (一)直接生态破坏侵权

?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对自然资源本身的经济价值(财产)造成损害;

? 如乱砍滥伐林木——侵犯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 (二)间接生态破坏侵权

?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通过对自然资源生态功能的破坏而进一步造成自然

资源以外的财产及人身损害;

? 如乱砍滥伐林木 → 水土流失、泥石流 → 财产、人身损害

? 二、直接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环境未作为加害行为与损害的中介要素

? 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

? 责任构成要件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相同

?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 侵害行为: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

? 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合法砍伐不侵犯财产权

? 损害结果:财产(自然资源)损害

? 因果关系:判定较为容易

? 三、间接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最常出现在人为原因导致地面沉降、水土流失、泥石流,并进而造成损害的场

? 环境要素作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中介

? 加害行为具有合法性

? 责任构成要件应当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一样

? 砍伐林木(合法、违法) → 水土流失、泥石流 → 财产、人身损害

? 合法砍伐(采伐许可证)经常偏离环境承载力的客观要求

? 无过错责任、不要求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立法缺失

《水土保持法》No.58: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幻灯片24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w5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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