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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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太原市规划局

二○○八年十一月一日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在晋祠天龙山景区、崛围山景区、双塔景区、晋阳湖景区及历史文化街区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其他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项规划建设应当采用本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高程系统、使用现势性地形图和城市管网资料图。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测绘、规划和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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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使用

第七条 本市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附表一参照执行。

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图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用地,尚无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要求编制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划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要求。

第十条 旧城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城市综合功能为主要目的,严格控制非居住建筑用地改居住用地,着重增加配套的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和绿地,并完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

在文庙片区、钟鼓楼片区、城西水系、龙潭公园、拱极门片区、精营街片区、督军府片区等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应当整合周边地块形成片区,按照片区统一规划建设。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当与周边地块整合统一规划、建设。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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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二条 旧城区内,凡已纳入改造计划,其用地范围内的二层以下的民房,原则上不再办理翻建、改建手续。确需翻建的危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街区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二)不得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层数。除因使用需求确需调整的,原则上不得超过原高度;

(三)翻建后建筑物不得突出和悬挑出原用地范围;

(四)不得对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增加新的影响,不得影响四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五)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应当符合批准的详细规划。

村民住宅建设要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住宅以多、高层住宅为主,严格控制独立式小院的建设。 第十四条 建筑总平面的规划布置和平面设计宜有利于冬季日照、避风和节能,建筑的主体朝向宜采用南北向或接近南北向,主要房间宜避开冬季最多频率风向(北向、北偏西向)和夏季最大日射朝向(西向)。

建筑应当采用合理的体型及窗墙类型,采用保温隔热材料,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将建筑节能与改善建筑室内环境,减少有害气体的排放有效结合。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同步规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第十六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附表二分级设置,其用地和建筑面积不得小于附表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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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现有用地不满足最小用地规模要求的,其周边合理区域的土地应当预留控制为学校发展用地。

第十七条 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当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等),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照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并且宜结合小区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 住宅楼内不得规划影响环境质量、居民休息的经营项目。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一般不得超过附表三的规定。

第二十条 附表三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工业建筑、普通仓库除外)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将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照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体育场馆、文化艺术、城市公园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一般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也不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由规划部门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土地价值等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开放的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公共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1平方米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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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或设施用地,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增加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规划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形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60°),当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大于2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54倍;当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在1-2之间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当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小于1时,按点式建筑控制间距。(见示意图1)

2.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1倍。(见示意图2)

3.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外凸大于等于0.6米的飘窗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照本项1-2目计算的建筑间距,应当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或飘窗外凸边缘算起。

(二)多层条形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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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间距不小于15米。

2.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低层条形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4)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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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在30°-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在60°-9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照本款(一)、(二)、(三)项规定执行;但一般不小于18米,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建筑高度。

(五)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6米,山墙面不宜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见示意图5)

(六)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长度与高度比小于1)与其相邻多、低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款(一)、(二)、(三)、(四)、(五)项执行;多层点式建筑之间间距按照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见示意图6)

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 建筑之间的间距需要满足市政管线等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通道要求控制,并由规划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9层)建筑布置方式,朝向为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当建筑长度与高度比大于1时,间距按照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控制,其余按照第二十八条执行,同时应当满足日照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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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应当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进行日照分析。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10层以上含10层)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36米;(见示意图7)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见示意图8)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第二十八条执行。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按照日照分析执行,且应当满足消防和视线要求。(见示意图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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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应当综合考虑视线要求。(见示意图10)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南北向平行布置,南侧建筑层数小于等于十五层间距不小于36米,南侧建筑层数大于十五层间距不小于45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小于24米。(见示意图11)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小于20米;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不包括阳台宽度)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见示意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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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七)高层塔式住宅楼之间最小间距,南北向不小于36米(重叠部分不小于6米),其余位置均按照18米控制。

(八)高层居住建筑含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

(九)当被遮挡的居住建筑仅有少量居室不满足日照要求时,经与受影响方协商同意,可不考虑遮挡因素。

第二十九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建筑,应当保证规范要求范围内的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南侧为居住建筑,按照非居住建筑执行,且不小于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两栋建筑夹角小于等于30度)的间距不小于30米。(见示意图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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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两幢建筑夹角在30-60度之间),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20米。(见示意图14)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20米;非平行布置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见示意图15)

(五)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8米。(见示意图16)

(六)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18米。(见示意图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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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消防、防震、通风、景观、管线敷设、视线干扰、交通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一条 在规划的居住建筑间距内,一般不再建设其他建筑。

第三十二条 因基地条件限制,难以满足本章间距要求时,在保证日照、消防等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核准,建筑间距可适当调整。

第三十三条 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市政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日照、消防、防震、安全等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线干扰、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建筑物的间距,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规划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的距离。

(一)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应当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二规定。高层建筑位于南侧时,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照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确定。后退建筑基地边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当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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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间距。

(三)如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居住建筑、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线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宜大于18米。

(四)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按下列规定执行:

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接,拼接部分可不退用地界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应当整体设计与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五)在满足国家规范要求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经与相邻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协议后,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不受表二限制。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照表三规定执行:

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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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公共建筑、专业市场如为高层建筑时,应当同时满足高层建筑的退距要求。

③根据城市景观及规划要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可在表三的基础上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宾馆等有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当结合景观,同时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并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小型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在表三的基础上增加5米。

第三十九条 在立交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或由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要求确定。

第四十条 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构)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3米,同时应当保证市政管线的敷设。

第四十一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当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可按照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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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沿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3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绿地)。

第四十三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与供电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坡角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坡角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铁路坡角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高速铁路、地下铁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后退距离应当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地震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讯)设施控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专家咨询论证后核定。

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等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以及对视线走廊有要求的区域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高度控制要求。

第五十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五十一条 其他地区对建筑工程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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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城市绿化和景观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设置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应当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

古树名木应当就地保护,避免异地移栽。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时,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在建设用地内,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应当小于建筑基地面积的5%。相邻建设用地可合并设置集中绿地。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

各类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四的规定,对于附表四以外的其他用地的绿地率,由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五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的场所应当设置防护林带。

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防护距离和要求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

第五十六条 道路绿化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功能。

第五十七条 一个街区内的公共绿地可按照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平衡。

第五十八条 居住(小)区内公共绿地的控制按照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五十九条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置灌木、地被、草地,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乔木绿地面积不得少于绿化面积的30%,覆土厚度不小于3米;

非土质平面上的覆土厚度小于0.8米的不计入绿地率;

第六十条 城市重要地段、重要节点、迎宾景观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做出城市景观设计。

第六十一条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度大于等于30米的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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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造型和屋顶应当重点设计,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影响城市景观的附着物。

第六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体量、高度、风格、形式、色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设置影响城市景观的附着物。

2.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确需调整报规划部门重新审批。

(二)在构筑物、场地、空间设置户外广告不得破坏整体景观。

(三)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应符合道路景观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消防通道;跨街灯桥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5.5米。

(四)店堂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每个单位只准在其经营场所的自身范围内设置一个店堂牌匾。

2.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店堂牌匾应整体规划,按照统一规格设计制作。

(五)软体广告除重大节日、重要庆典或公益性宣传外,原则上不予设置,设置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附设于建筑物墙面或市政设施的软体广告,只能设置于一层门楣以上或建筑物窗间墙之间。

2.设置拱门、气球等软体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和人员活动。

3.软体广告的使用时间应当严格按照照规划批准的时间使用,到期后立即拆除。

第六十三条 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及雕塑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市雕塑不得压占各类管线。

第六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路、广场、商业街及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夜景灯光设计,并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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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和改建的城市夜景灯光设计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范,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满足节能要求,防止光污染破坏环境。

(二)城市亮化电缆应当穿入套管埋设于地下。

(三)城市道路、广场、人流聚集点(滞留点),应当作专业夜景灯光设计;临城市主要道路的建(构)筑物夜景灯光效果应当纳入建筑方案整体设计,并同时报规划部门审定。

(四)同一道路的灯杆、灯具、灯型、色彩、亮度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五)夜景灯光避免对车辆行驶产生眩光。

第六十五条 设置路标、路牌、行道树、交通信号灯、路灯、公交车亭、电话亭、废物箱、书报亭等,应当合理布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当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国家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交通组织、出入口设置及停车场配建

第六十七条 为缓解新建项目对环境交通的压力,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经市政规划审核批准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选址报告、规划方案报审的强制内容。

(一)主干路两侧、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沿线,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项目;其他区域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及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项目;

(二)物流中心、体育场、展览馆、会议中心、酒店、医院、学校等重要的公共建筑;

(三)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道路、铁路、客货站场、大型停车场、大型加油站等重要的交通设施项目;

(四)其他位于城市重要地段和需要规划控制的地段的建设项目以及严重影响城市交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交通影响评价未核准的项目,不得进行选址及建设。

第六十八条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交通影响评价的要求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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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当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路不得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用地应当设置辅道与次要道路相连;

(三)主、次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开口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 米;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 米;

(五)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 米;

(六)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隧道不应小于20 米;

(七)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 米;

(八)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7米,最大开口宽度一般不大于12米;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按照右进右出组织交通,对应的道路车行道隔离带原则上不应开口,确需开口的,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当建筑用地出入道路坡度较大时,应当设缓坡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六十九条 建设项目实施停车场面积指标控制。

停车场面积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库,且室外停车场面积不得低于总配建停车场面积的20%。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

建设项目停车指标按照附表五执行。

第九章 城市综合交通工程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道路、铁路、机场及其场站、桥涵、立交、人行地道、人行天桥、公共停车场、公共加油站及附属设施等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太原市综合交通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确定道路横断面及交通组织方式。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七十二条 城市道路交通工程和交通设施应当满足城市道路规划要求,交通标线、标志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交通组织要求及城市景观要求。

第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现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坡道、盲道及标志等无障碍设施。

第七十四条 城市公用管线的地面配套设施(变压器、接线箱、控制柜等)应当在管线综合规划时统一考虑,不宜在道路红线内设置。

第七十五条 在商业区、交通影响较大的主干路、行人集中的过街地区应当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并与地上、地下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出入口应当安排人流集散用地。

第七十六条 城市桥梁应当服从道路规划,满足河道泄洪或下穿道路交通通畅的要求,并考虑市政公用管线的通过。

第七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应当进行交通组织设计,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30米以上的主、次干路交叉口应当采取交通渠化措施,道路交叉口渠化拓宽参数规定如下:

道路交叉口渠化拓宽参数表

第七十八条 公交车站应当统一规划布点,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市区公交车站的站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市中心区宜用下限值,城市边缘区宜用上限值,郊区站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路段上设置停靠站时,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当在道路平面错开,错开距离为车辆前进方向迎面30米。在路段上,应当尽量减少同向换乘距离,且不应当大于50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当大于100米;

(二)城市干道及郊区的双车道公路上的公交车站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宜为20米至40米;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三)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当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主干路不应当小于50米,次、支路不应当小于20米,出口道右侧展宽时,应当设在展宽渐变段向前15米;

(四)公交车站应当设置在平坡或坡度不大于1.5%的坡道上,当地形条件受限制时,坡度最大不超过2%。

第七十九条 商业繁华地区、大型超市、会展中心、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长途车站等公共建筑附近,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车专用场(道)。

第八十条 机场周边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满足机场净空、电磁环境等的安全要求。

第八十一条 公共加油站、加气站设置应当符合专业规划。

第八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结合交通影响分析设置;

(二)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出、入口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不宜设在主干路上,距主干路交叉口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且应当有单独的车行进出道;

(三)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宽度不宜小于2.5米;

(四)停车场(库)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当符合表四的规定:

表四:

第十章 城市公用管线工程和设施

第八十三条 市政公用管线(包括雨水、污水、给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热力工程等)及附属设施,建筑物的室外公用管线及附属设施,河道、排洪系统、蓄水水面、缓洪池及附属设施,水源工程及附属设施,其他公用管线工程及附属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bk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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