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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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犯罪

法学院

摘 要:近年来我国国内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从苏丹红、三聚氰胺、瘦肉精事

件到群众谈之色变的塑化剂事件,以及已经引起公众集体信赖感下降的添加剂问题,都反映出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制中的漏洞。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中相应的食品安全犯罪问题做出了修改,其中不乏进步的方面,但仍有不足,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和改进。

关键词:现状;原因;规制;建议

食品是人类赖以存活繁衍的必备物质。食品安全直接关系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是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的根本。作为一个人口大国,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性尤为突出。因此,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现象的频发,固然是生产、销售者的谋利企图,但也反映了我国目前食品监管的不力、法律规制的缺失。刑法作为各部门法的最后一道屏障,理应对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罪刑适应,罚当其罪”,发挥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作用。

一、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

近几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逐年增长,截止到2011 年10 月,审结的案件已经达到了173件,从这些数字我们就能看出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正处在逐年增长的态势。[1]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发生的主要领域

第一,初级农产品源头领域。明知是被严重污染的初级农产品仍然予以销售;

违禁使用高毒农药; 饲料禽畜滥用饲料添加剂; 非法使用生长激素及“瘦肉精” ( 盐酸克伦特罗) ; 在水产养殖中滥用氯霉素等抗生素和饲料添加剂,造成虾、蟹、鱼等水产品中残留有大量有毒物质等。

第二,食品生产加工领域。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 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滥用或超量使用增白剂、保鲜剂、食用色素等加工食品;掺假使假,生产假酒、劣质奶粉,用地沟油加工食油等。

第三,食品流通环节。违法使用不合格的或有毒有害的包装材料; 过量使用防腐剂、保鲜剂; 经营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过期变质食品以及无厂名厂址、无出厂合格证、无保质期的“三无”食品。[2]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原因 1,《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不足

我国《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存在一些不足,第一,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不相协调。《食品安全法》中涉及食品生产、流通以及经营的各个环节,而刑法中对于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方面的规定却未体现。此外,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仅规定为“生产、销售”两种,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囊括食品在运输和销售环节出现的食物中毒和严重的食源性疾病问题。第二,对犯罪人刑事处罚力度不够。首先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不够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适用选择性罪名,并没有单独规定生产伪劣产品罪。其次,刑事责任处罚方式狭窄,从我国现行刑法上来看,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只设置了生命刑、自由刑或者罚金刑,而没有设置资格刑,这使得有效禁止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刑种略显不足,没能够彻底剥夺食品安全罪犯

的犯罪能力和再犯可能性,造成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3]同时《刑法修正案( 八) 》中规定罚金数额以“销售金额”定罪处罚,这样则会疏漏于没有销售金额或者销售金额较少的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处罚。第三,司法实践操作困难。由于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在罪名认定、罪状认定以及刑事处罚规定等方面存在不足,导致难以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太单薄,仅仅只有一部《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与其他国家相比,现有法律没能充分反映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要求,而且我国对不同种类的食品以及针对重要环节进行规定的法律法规也还很欠缺。[4]此外在具体实施和执行方面同样缺乏详尽的细则指导,这使违法犯罪活动难以有效遏制。

二、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主要罪名除《刑法修正案( 八) 》中涉及到本罪的规定外,还有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虚假广告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食品安全渎职罪,以及相关的贪污受贿渎职类犯罪、妨害公务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等。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 》的相关条文,本罪的主要罪名有:《刑法》第143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刑法》第144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408 条之一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为: 2002 年8 月23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对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此类药品,在饲料中添加或者销售添加此类药品的饲料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使用含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或明知是上述饲料养殖而成的动物还销售此类动物,明知是上述动物而提供屠宰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5] (二)《刑法修正案(八)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集中针对了修订前刑法相关条文的不足之处,弥补了修订前《刑法》存在的漏洞。主要体现在: 第一,将“食品卫生”改为“食品安全”,将营养安全纳入其中,丰富了本罪的内涵,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第二,在《刑法》第143、144 条实害犯的罪状基础上都相应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使得作为实害犯的食品安全犯罪结果不仅仅局限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上,同时将很多犯罪情节恶劣,或者销售额巨大、或者食品流通速度快、区域广大且难以回收的情节都纳入犯罪圈,降低了犯罪门槛,有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从严打击。第三,把《刑法》第143、144 条中的罚金改为并科制,删去了上下限,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更加灵活地从根本上制裁罪犯。“对于情节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分子,仅处以自由刑尚不足以遏制其再犯,如并科罚金剥夺其金钱,破其所图,灭其所欲,可使其遭受毁灭性打击。”[6]第四,增加了食品安全犯罪监管失职罪。

(三)《修正案(八)》在食品安全犯罪规制上的缺憾

作为迄今为止最大规模的刑法修正案,《修正案(八)》无疑包含了众多牵动全球视野的热点和亮点,但是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正却显得不够充分。因此,有

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对食品安全犯罪罪状的阐述不够周全 1,犯罪主体单一

《刑法》和《食品安全法》均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限定为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然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环节却是纷繁复杂的,从农田到餐桌,包含了从种植、养殖、原材料供应、生产、加工、运输、储存等众多的环节,同时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因素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环境污染、药物残留等等。因此仅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显然是有疏漏的。 2,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规定未能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

首先,在行为方式上,《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1项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表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行为方式除“生产”外,还包括销售、流通等经营行为;第3条也采用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此外,司法实践中,也有运输、仓储等行为致食品不安全而放任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进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因此,仅用生产、销售这两种行为方式涵盖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是不现实的。其次,在规制对象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的规定,除食品外,还包括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而食品安全犯罪所规制的仅为食品。

第二,法定刑的规定不尽完善 1,主刑规定未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这是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众所周知,在“97刑法典”之前,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行为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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