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

更新时间:2023-03-08 18:18:59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法理学

第一编 法学导论 第一章 法学

第一节 法学的研究对象

研究对象: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划分标准:从法律部门角度: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法律史学;比较法学。 从认识论的角度: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第二节 法学的历史 第三节 法学与相邻学科

1、法学与哲学 2、法学与政治学 3、法学与经济学 4、法学与社会学 5、法学与历史学 6、法学与逻辑学 第四节 法学的研究方法

一、法学方法论: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 层次:法学方法论的原则;各种法学方法。

基本方法论原则:1、坚持实事求是;2、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3、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4、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 二、几种研究方法: 1、阶级分析方法; 2、价值分析方法; 3、实证研究方法: (1)社会调查方法;(2)历史研究方法;(3)比较分析方法;(4)逻辑分析方法;(5)语义分析方法。 第五节 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素质的养成

第二章 法理学概述(法理学是指法学的基础理论) 第一节 法理学的对象与性质

一、法理学的对象:一般理论、基础理论 二、法理学的性质及其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性质:

1)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从宏观的、整体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 2)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不是法的具体的、实用的知识,而是法的抽象的、基础的理论。是理论性、思想性最突出的学科,是法学的智慧之学。)

3)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法理学的理论对于法学研究具有方法论价值;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4)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第二节 中国法理学

第三节 学习法理学的意义和方法

第三章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略)

第二编 法的本体 第四章 法的概念

第一节 “法”概念的语义分析 一、古今汉语中“法”“法律” 概念:广义上,“法律”指法律的整体。包括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学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狭义上,“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西文中的“法”“法律”及其 相关概念

第二节 法的本质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

意志说、命令说、规则说、判决说、行为说、社会控制说、事业说等。 二、法的阶级本质

1、法是“意志”的体现;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3、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

4、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三、法的本质由特地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第三节 法的基本特征

法的特征:是法的本质的外化,是法与其他现象或事物的基本关系的表现。 一、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形式: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形式上的特征:规范性、一般性(对象不特定)、概括性(可以反复使用)。 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成文法:国家制定的法,是由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习惯法:根据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赋予社会上既存的某些习惯、教义、礼仪等以法律的效力而形成的法律规范,或者是法官对特殊的地方习惯的认可。 特征:高度统一性、极大权威性、普遍适用性。 三、法是规定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

方式: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解社会关系。 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方式:对违法和犯罪行为,国家将通过一定的程序对行为者进行强制制裁。

总的来说: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第四节 法的作用 一、法的作用分类:

1一般作用与具体作用:依据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

2整体作用与局部作用:依据法的系统和子系统的作用范围

3预期作用与实际作用:依据人们对法律的期待与法律的实际效果 4直接作用与间接作用:依据法作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途径 5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依据法的社会意义

6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依据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区别 规范作用:告知、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

社会作用:分配社会利益、实施社会管理、解决社会纠纷。 二、法的局限性

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

2、法的作用范围下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

3、法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

4、在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泽园、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章 法的渊源、分类和效力 第一节 法的渊源

一、法的渊源的含义:

理论渊源、历史渊源、文献渊源、文化渊源、本质渊源、效力渊源。 二、法的渊源的科学内涵

要素:一是其与法的效力的直接联系;二是指现行的法律文件须有一定的法律表现形式。

1、法的渊源必须与法的效力相联系;

2、要求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或非规范性文件,都必须有一定的法律表现形式。 三、法的渊源的重大意义

1、法的渊源表明法律外部结构是否合理,有利于该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2、法的渊源反映国家权力配置的状况和立法的特点,对促进该国立法体制的完善和弄清其立法特色有重大作用; 3、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

4、有利于维护法治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稳步发展。 四、法的渊源的类别 1、成文法 (制定法):规范性法律文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法; 2、不成文法(非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惯例、法理、法学家学说、宗教教义戒律。 五、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1、当代中国法的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以制定法为主的表现形式;

2、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及军事法规4)地方性法规 5)自治法规 6)经济特区的经济法规7)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8)国际条约与协定 3、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1)习惯;2)政策;3)判例。

第二节 法的分类 (一)一般分类: 1、国内法与国际法

国内法: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并适用于本国主权范围内的法律法规。

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主体的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或参加并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注意:自然人可以作为国内法的主体,但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2、公法与私法 公法: 私法:

3、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成文法:(制定法)专指国家法定机关创制和公布并以成文的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如宪法、民法典、刑法典等。

不成文法:泛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认可,一般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不具有系统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习惯法、判例法等。 4、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以追求实体正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民法、刑法等;

程序法:一般是保障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以及规定诉讼过程中带有程序性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5、根本法与普通法

根本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居核心地位的、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极为严格的宪法。 普通法:内容以宪法为依据的。 6、一般法与特别法

一般法:泛指适用于一国内一般人、一般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民法、刑法、经济法等;(教育法)

特别法:专指其适用范围限于特定的人、特定的时间、特定地区或特定的事项的法律。(高等教育法) (二)特殊分类: 1、公法和私法 2、普通法与衡平法 3、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

三、法的效力

(一)概念:法的效力泛指法的约束力。 理解:一是“强制与保障”(国家);二是“价值和功能”(法之所以产生效力,根本原因在于法有其价值和功能)。 (二)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

法的效力:保证法的实施的约束力; 法的实效:法产生了预期的实际效果。

区别:1、法的效力表明了法的两重性:既表明了法存在的价值与权威,也反映了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客观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2、、法的效力体现了法的属性,法的实效注重的是法的实际效果。

3、法的效力重点表明立法者的主观愿望,也是任何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属于“应然”范畴;法的实效表明的是法的实现的客观结果与状态,属于“实然”范畴。 (三)法的效力范围(法的适用范围或生效范围) 1、法的时间效力

概念:意指法的效力起始和中指的期限以及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生效:1)公布是法的重要特征,也是生效的前提; 2)法律本省规定一个具体生效时间;

3)有的国家规定以法律文本送达的时间生效; 4)该法规定试行,待试行后生效; 5)该法律规定具备某种条件后生效。 终止:1)明示终止;2)默示终止

溯及力:指新法颁布后对在此以前的行为和时间是否适用的问题。 1)从旧原则,即无溯及力; 2)从新原则,即有溯及力;

3)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旧两法,适用那个对被处罚人处理较轻的法律;

4)从新并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作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旧法; 5)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无溯及力,但新法对行为人处罚有利时则从新法。(基本上) 2、法的空间效力

概念:法的效力的地域范围。

域内:1)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2)在局部地域有效;如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法、民族自治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在特别行政区有效;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 域外:1)民事婚姻家庭方面实行有条件的域外效力原则;

2)刑事方面,我国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军人在域外触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者,适用中国刑法。 3、法的对人的行为效力: 1)属人主义原则; 2)属地主义原则; 3)保护主义原则;

4)以属地主义为主,结合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原则,又称“综合主义原则”。(我国) 我国社会主义法在对人的行为效力上,涉及两个方面: 1、对我国公民的行为的效力;

2、我国法对外国公民或无国籍的人的行为的效力。

(四)法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的原则

原因: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效力等级重要程度的不同 方法:1、明确法的效力等级

概念:法的效力等级是指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制定或认可法律的国家机关地位高低不同而形成在效力范围上的等级差别。

原则:1)根本法优于普通法;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3)新法优于旧法;4)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依法制裁

3、由法定机关改变或撤销; 4、进行备案与审查

第六章:法的要素 一、法的要素的释义

(一)定义:是法的基本成分,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

特征:1)个别性和局部性;2)多样性和差别性;3)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二)要素的分类:1、“命令”模式---奥斯丁 2、规则模式---哈特

3、规则、政策、原则模式---德沃金 4、律令、技术、理想模式---庞德

二、法律概念

(一)定义: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 (二)功能:1)表达功能;2)认识功能;3)提高法律合理化程度的功能。 (三)分类:1、涉人概念、涉事概念、涉物概念; 2、确定性法律概念、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3、一般法律概念、部门法律概念

三、法律规则

(一)定义: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规则。 (二)内容:假定、处理、制裁

(三)相对法律原则的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2)可操作性较强;3)确定性程度较高 (四)分类:1、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 特点: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 义务性规则: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特点:1)强制性 2)必要性 3)不利性

权义复合性规则: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法规。

特点: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按照法律规则作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作出这些行为又是不可推卸的义务。

2、规范性规则和标准型规则

规范性规则: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可直接适用的规则。

标准性规则: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事实状态、权利、义务、后果等)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

3、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 构成性规则: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

4、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指导性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有强行性的规则。

四、法律原则

(一)定义: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自然公正原则)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1、含义不同

2、适用范围不同:在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大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具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

3、变化速率不同:法律原则小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通常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不会轻易改变; 4、适用确定性不同:法律原则比法律规则更模糊。

5、冲突时选择不同:相互冲突的原则必须衡量或平衡,相互冲突的规则无效或有效。

(三)三大特性:1、广泛性; 2、原则是一种值得追求、坚持的十五,它不仅为具体的规则说明理由,而且在正立规则上发挥“些许作用”; 3、“非决断性”。 (四)分类:

1)依原则产生的不同基础

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和其他政治共同体为了达到某一目的或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制定的方略,通常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的发展目标、战略措施或社会动员等问题的。

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性质中产生并得到广泛认同的被奉为法律公理的法律原则,有更大的普适性。 2)依原则的覆盖面 基本法律原则:指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具体法律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 3)依法律的不同内容

实体性原则:指规定实体法律问题的原则,例如罪刑法定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程序性原则:指规定程序性法律问题的原则,例如公开原则、回避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排除非法证据原则 (五)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守的规则:

1、只能适用法律规则,禁止适用道德原则、政治原则等非法律原则; 2、法律规则优先适用; 3、严格说明理由

第七章、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释义

(一)定义: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特点:1、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2、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体系化的有机整体;3、法律提醒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4、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原则

(一)标准:1、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2、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二)原则:1、整体性原则 ;2、均衡原则;3、以现行法律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

第八章 权利和义务 (重点) 一、定义 1、权利: 2、义务:

二、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一)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形态所作的分类:

1、应有权利:特定社会的人们给予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传统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也被称为道德权利。

2、应有义务: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关系的本质和法律精神,应当由主体承担和履行的义务,通常以道德义务的形式存在,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

3、习惯权利: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传承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也是法外权利。

4、习惯义务:多存在于剥削阶级社会。

5、法定权利和义务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和义务。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

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权利。

6、现实权利:主体实际享有并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

(二)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所作的分类:

1、基本权利和义务: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

2、普通权利和义务: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

(三)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所作的分类:

1、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是排除他人的侵害。

2、一般义务:通常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

3、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特定权利,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 4、特殊义务:“对人义务”、“特定义务”。

(四)根据权利之间、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所租的分类

1、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第一性义务:直接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设立的义务,不许侵害他人的权利。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救济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第二性义务: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

(五)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所作的分类 1、行动权利 2、消极义务 3、接受权利 4、积极义务

行为权使主体有资格做某件事或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接受权使主体有资格接受某事物或被以某种方式对待。消极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积极义务的内容是作为。

(六)根据权利主体所作的分类

1、个体权利和义务 2、集体权利和义务 3、国家权利和义务 4、人类权利和义务

(七)以满足主体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1、私权利 2、公权利

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结构上的相互关系

1、互相关联、对立统一。权利和义务不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彼此间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二)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1、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 2、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互相包含。

(三)功能上的互补作用

1、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 2、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

3、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更有利于建立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体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

(四)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古代法律总体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 1、权利本位的法律特征: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权利义务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利;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3)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和强制的情况下,可作出权利推定。

4)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只受法律规定的限制,限制的目的在于遵照和保障他人权利。 2、权利本位论:普遍认同、以权利为中心

3、义务本位论:从实效角度来说,义务更重要,法律的中心是约束,只有义务实现了,才能保护权利 4、权义并重论:只有并重才能实现社会公平

第九章 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释义

(一)定义: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基本特征:1)社会意义:能够产生社会效果,造成社会影响,具有交互性

2)法律性:由法律规定、受法律调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

3)意志性:是人所实施的行为,自然受人的意志的支配和控制,反映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 的认同、一定的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活动方式的选择。

二、法律行为的结构

(一)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

1、动机:指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动因;

2、目的: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达到或力求实现某种目标和结果的主观意图; 3、认知能力:1)事实错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

2)法律错误:指薪给人对事实认识无误,但由于误解或不知法律而对该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认识有误。(对行为程序认识错误;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认识错误;对法律性质和类 别认识错误;对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错误;对行为人的资格认识错误;对违法性认识 错误。)

(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1、行为:人们通过身体、言语或意思而表现于外的举动。分为身体行为和语言行为。 2、手段(行为方式):行为人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

1)与特定情境相关的行为方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2)与特定主体身份相关的行为方式----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务上的犯罪; 3)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相关的行为方式----入室盗窃、死亡宣告; 4)与特定的对象相关的行为方式----奸淫妇女、挪用公款。

3、结果:人们通过实施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影响。判断标准是从行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与否和由法律根据结果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类别。

PS:行为的后果并不等于法律后果,行为结果只是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依据之一,但并不是法律后果本身。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

1、根据行为主体性质和特点进行的分类:

1)个人行为:公民(自然人)基于个人意志和认识所从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集体行为:机关、组织或团体所从事的具有法律效果、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国家行为: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或由其代表机关(国家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2)单方行为:又称“一方行为”,指由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行政命令。 多方行为: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方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 3)自主行为:指行为在在没有其他主题参与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指行为人根据法律授权或其他主体委托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

2、根据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分类

1)合法行为: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与法律规范内容要求相符合的行为。 违法行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的内容要求、应受惩罚的行为。

2)公法行为:具有公法效力、能够产生公法效果的行为,如立法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私法行为等。 私法行为:具有私法性质和效力、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商法行为等。

3、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与相互关系进行的分类 1)积极行为:“作为”,指以积极、主动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消极行为:“不作为”,指以消极、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2)主行为:无须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具有独立存在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从行为:指其成立以另一种行为的存在作为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4、根据行为构成要件进行的分类

1)(意思)表示行为:指行为人基于意义表示而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指非经行为者意义表示而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如先占、遗 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

2)要式行为:指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非要式行为:指无需特定形式或程序即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3)完全行为:指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的行为;

不完全行为:指不发生法律夏利或仅有部分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未定和实效法律行为。

第十章 法律关系 一、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特征: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3、律 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分类:

1、按照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宪法法律关系、其他部门法律关系

2、按照法律关系发生的方式:1)调整性法律关系:已经存在;2)创设性法律关系:后才出现 3、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纵向法律关系:不平等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 横向法律关系:平等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数量:1)双边法律关系:特定双方;2)多边法律关系:三个或三个以上 5、按照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在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导作用的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

第二性法律关系: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概念: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 2、种类

1)自然人:自然人是所有法律关系主体中最为基本的主体,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组织:指众多自然人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有意识地组合起来的群体,是现代社会最有影响力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政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 3)国家

4)合伙企业,动物也可以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 3、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1)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使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按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 一般权利能力: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

特殊权利能力: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

按法律部门得不同,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力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 2)行为能力:法律关系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4、法人的行为能力与公民的行为能力的区别

首先,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在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之内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之外无行为能力。其次,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同时消失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失。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1、概念: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对象。 2、特点:1)客观性:即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的事物 2)有用性:即能够满足人的物质需要或精神需要的事物 3)可控性:应当是人类可以控制或利用之物 4)法律性:是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3、种类:物;人身、人格;行为;智力成果;信息

PS: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限度----权力范围就是义务界限

四、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失

1、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或现象。 2、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主要条件

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

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3、法律事实的种类

1)以是否以人们意志为转移

法律事件: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

法律行为:法律规范规定的,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人的行为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 2)根据法律事实的存在形式

肯定式法律事实:只有当这种事实存在时,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

否定式法律事实:只有当这种法律事实不存在时,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释义

(一)定义: 由特定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者接受惩罚的一种法律后果。

(二)本质属性:1)法律责任是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运用法律标准对行为予以的否定性评价。2)法律责任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3)法律责任也是社会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条件而强制性得分配给某些社会成员的一些负担。

(三)法律责任的构成:1)责任主体;2)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3)损害结果;4)主观过错

责任主体:指因违反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损害结果: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

益及预期可得利益。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类)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四)法律责任的分类:

1)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所做的分类:

民事法律责任:指公民或法人因侵犯、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 行政法律责任: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刑事法律责任: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违宪责任:指违反宪法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

归责: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

(一)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得溯及既往。

2)因果联系原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主观意志与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的客观性、因果的顺序性、作用的单向性、内容的决定性。

3)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性质相适应;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相适当;法律.责任的轻重、种类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4)责任自负原则:禁止株连。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 1、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

1)惩罚:即法律制裁,国家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 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违宪制裁

2)补偿:通过国家强制力或当事人要求由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弥补或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式。 民事补偿、国家赔偿

3)强制:国家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责任方式。 对财产的强制:强制扣缴、强制拆除。对人身的强制:强制戒毒、强制传唤。

2、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客观条件,可被部分或全部免除法律责任。——存在被免除 不负责任(无责任):虽然违法者事实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但并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故没有法律责任。——自始不存在

3、免责的条件和方式:时效免责;不诉免责;自首、立功免责;补救免责;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自助免责;人道主义免责

第十三章 法的历史

一、资本主义国家的两大法系

(一)法系的概念:根据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体系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而对其进行的一种分类,通常把形式上具有一定特点的、属于同一历史传统的若干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化为同一法系。 (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概念和区别:

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以及在其影响下形成的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体系的总称。 特点:(1)全面继承罗马法;

(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判例法法系,中世纪以来至今的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以及在其影响下形成的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体系的总称。 特点:(1)以英国为中心,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反映“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区别:1、判例地位的差别:大陆法系基本不存在判例法,英美法系以普通法为基础,判例法是重要的法律形式,“遵循前例”是判例法的基础。

2、制定法编纂观念的差别:大陆法系全面继承罗马法,主要是法典化的国家;英美法系虽有制定法,但是判例法仍旧是其法律渊源的主体。

3、司法诉讼制度上的差别:大陆法系注重实体法,英美法系注重程序法。大陆法系采用审问式或纠问式,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式或庭辩式;大陆法系中法官不能造法,英美法系中允许“法官造法”。

4、法律分类和术语上的差别: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把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第十四章 法律演进 一、法律演进的概论:

法律演进:指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之中的法律制度,在整体上从落后状态向先进状态的不间断却是长期而缓慢的发展或者进步过程。

法律发展: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相协调的,包括了法律制度的变迁、法律精神的转换、法律体系的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过程与趋势。

二、法律继承

(一)定义概念: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律制度(原有法)对新法律制度(现行法)的影响和新法律制度对旧法律制度的承接和继受。

(二)法律继承的特点: 1)既有抛弃又有保存 2)赋予新的阶级内容和社会功能 3、法律继承的原因:1)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律继承性的客观存在 2)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演进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 3)法律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 4)法律演进的历史事实也验证了法律的继承性

4、法律继承的内容:1)法律概念、技术 2)反映商品——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3)反映民主政治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4)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的法律规定

三、法律移植

(一)定义概念: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律继承指新法对旧法的借鉴和吸收,体现两种法之间的时间的先后。法的移植则是现成的同时代的国家间相互引进和吸收法律制度。

(二)法律移植的理论

1)法律移植否定论:孟德斯鸠:法律视为民族精神,具有专属权,不能加以移植 2)法律移植肯定论:分为持绝对论的法律移植观和持相对论的法律移植观 (三)法律移植的必然性:

1、社会发展和法律演进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然性; 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3、法律移植也就是法律方面的对外开放,这是整个社会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4、法律移植还是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需要。 (四)法律移植的实践 三种类别:

1、经济、文化和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的法律,以至其法律相互融合和趋同;

2、落后国家或后发展国家直接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

3、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这是法律移植的最高形式。 所需注意的问题:

1、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要对受体进行必要的机理调适,以防止移植之后出现被移植“组织”和“器官”变异;

2、注意外来法律的本土化,即用本国法去同化和整合国外法; 3、注意法律移植的优越性;

4、注意法律移植的超前性,即移植国外法,无论是某一国家的法律,还是国际法和国际惯例,都要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前瞻世界法律演进和发展的趋势。

第十五章 全球化与法律发展 一、法律现代化:

1)法律与宗教、道德、习惯等其他社会规范明确区分开来,并成为占主导地位的社会规范; 2)法律以成文的形式事先公布,为公众所了解和知悉。

3)法律普遍适用于所有人,政府和公民一样必须站在法律之下思考和行动。 4)司法权从其他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由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独立行使。 5)法律由一批受过专门教育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制定和实施。 二、法律现代化呈现新的趋势和特征

1)法律变得更加密集 2)法律变化的速度不断加快 3)权利话语成为主流法律话语 三、现代性与现代化

现代性:从落后到先进的过程,时间上是线性发展的;发展单一性,过去都是落后的,现在都是先进的;今天比昨天好,明天比今天好。

现代化:从工业革命所经历的社会各个领域从传统向现代的过程。例如:知识专业化、分工细、城市化、工业化、重视科学、民主平等。

四、法律国际化:各个国家在法律(包括法律观念、法律教育与研究、法律制度、法律运行体制、法律服务等)上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的程度。 五、法律国际化的趋势

1)国家法(国内法)之间的相互影响:法律国际化的初步形式,法律趋同。

2)国家间法律(国际法)的形成:法律国际化的高级形式,法律协调、统一,共同制定和遵守国际法。 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在并存的过程中相互影响、相互作用。 六、法律全球化的基本标志和内容

1)世界法律的多元化 2)世界法律的一体化 3)全球治理的法治化 七、法律区域化

区域化:表现为位于特定地区内的若干国家为了追求共同的经济、政治、军事利益而建立起或松散或紧密地区域合作机制或组织地国际努力。

八、法律本土化:指一种主张、捍卫、复兴地方的或民族的传统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规范制度的社会思潮和社会实践。本土化是文化因素在传播过程中所发生的适应地方特点的变异过程。 九、法律本土化运动的基本表现

第一,复兴传统法律文化。第二,利用本土资源。第三,外来法的本土化改造

第二十章 法的价值的概述 一、法的价值释义

1、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希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 2、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 3、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二、法的价值的体系:(也称价值系统)

1、特征:1)从价值属性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一组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法的创制、实施相关 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2)从价值主体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占有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3)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2、法的目的价值体系

含义: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

地位:整个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 重要属性:1)多元性;2)时代性。 3、法的形式价值体系

含义: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尽管这些品质并不直接反映法的社会理想和目的,但是它们却构成了“良法”或“善法”在形式上所必须具备的特殊品质。 地位: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施的必要条件。

内容:法律应该具有:公开性、稳定性、连续性、严谨性、灵活性、实用性、明确性、简练性。 四种基本价值:

1)权威性: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法律的尊严不可侵犯。 2)普遍性:不因人设法,用一般性的规则来调控所有人的同类行为。 3)统一性:保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统一,消除矛盾和混乱。

4)完备性:实现有法可依,在应由法律加以调整的行为领域消除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 4、法的评价标准体系

含义:在法律上对各类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 地位:用来证成目的价值的标准,是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 解决对象:1、价值确认为题;2、确定价值位阶。

评价标准或原则:1、生产力标准;2、人道主义标准;3、现实主义标准;4、历史主义标准 (前两条是实质性标准,后两条是程序性标准)

三、法的价值的冲突与整合(具有时间性和空间性) (一)价值之间的关系:

1、无涉状态:两者价值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既没有正相关关系,也没有负相关关系; 2、耦合状态:存在正相关关系,两者之间任何一个变量的增减都以为着另一个变量的增减;

3、竞合状态:存在负相关关系,两者交集在一个点上并相互竞争,彼此消长之间呈现反向的关联,此消彼长。 (二)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

1、人类生活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价值目标的多元化;

2、人类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更为常见和复杂;

3、社会变迁、制度改革以及立法政策的变更等原因,都会引起法的价值的冲突。 (三)法的价值整合

1、过程:是一个对各种具体的价值目标加以统筹协调的过程,也是一个谋求价值总量最大化的过程。 1)立法阶段是价值整合的初始阶段。这种整合具有几个特点:宏观性、基础性、机动空间大。 2)行政和司法环节的进一步价值整合。尤其表现在裁量行为领域,有类似立法者的价值整合能力。 2、整合的原则

1)兼顾协调原则。2)法益权衡原则。3)维护法的安定性原则。

四、法的价值的选择

选择标准:1)价值位阶原则;2)个案平衡原则;3)比例原则

第二十一章 法的基本价值 一、法与秩序

(一)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

1、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2、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3、维护经济秩序:1)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

2)对经济主体资格加以必要限制; 3)调控经济活动;

4)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条件

4、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1)确定权利义务界限,避免纠纷; 2)以文明手段解决纠纷;

3)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维护。 5、建立和维护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一、法与自由

(一)法对自由的确认和保障

1、自由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1)自由需要法律排除人们之间的相互强制与侵害; 2)自由需要法律排斥主体自身对自由的滥用; 3)自由实现的条件需要法律确认和保障。

2、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的一般方式:1)以权利和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 2)将责任与自由联结;

3)设置国家权力及正当程序与提供救济。 3、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的原则:1)每个人自由并存原则;

2)消极自由之保障(非干预)原则; 3)公益干预原则;

4)积极自由之保障(有限干预)原则;

二、法与效率 (一)效率与公平

1、良好的社会制度下,效率与公平本质是统一的;

2、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使越来越多的人得以境况改善同时没有人因此而情况变坏,意味着效率提高; 3、效率是以自由而公平的竞争力为前提的;

(二)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

1、通过确认和维护人权,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进步; 2、承认并保障人们的物质利益,从而鼓励人们为物质利益而奋斗;

3、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效益的目的占有、使用或转让(交换)财产;

4、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更有效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 5、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解放和发展科学技术; 6、实施制度创新,减少交易费用。

三、法与正义

(一)正义的种类:1、主体角度: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

2、领域角度:道德正义、经济正义、政治正义、法律正义。 3、主体利益角度: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程序正义)。 (二)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

1、法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无差别分配原则;按照优点分配原则;按照劳动分配原则;按照需要分配原则;按照身份分配的原则。

2、法促进和保障诉讼正义:司法独立,回避制度,审判公开,权利平等,合乎情理,案件的审判应当及时高效,不得延误;应有的上诉和申诉都有,律师制度。

3、法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1)社会各种资源、利益以及负担之分匹配的正义,“实体正义” 2)社会利益冲突之解决上的正义,“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 4、法促进和保障国际正义:1)促进国家之间的平等相处、废除不人道的殖民主义;

2)为不同国际社会主体间的交往提供正当程序; 3)促进和平解决国家纠纷;

4)对国际自然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弱化因发展不均衡所产生的不正义提 供了规范保障;

5)制止国际犯罪行为。

小结:1)法有利于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方面的秩序; 2)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和原则确认和保障人的自由;

3)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4)能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促进社会主义的实现。

2)为不同国际社会主体间的交往提供正当程序; 3)促进和平解决国家纠纷;

4)对国际自然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弱化因发展不均衡所产生的不正义提 供了规范保障;

5)制止国际犯罪行为。

小结:1)法有利于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方面的秩序; 2)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和原则确认和保障人的自由;

3)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4)能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促进社会主义的实现。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oxe6.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