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制度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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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制度特点

摘要:宋代是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成熟时期,不仅重视立法,而且建立了一套周密的司法制度,以保证严格执行法律。尽管由于受到封建专制主义的限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难以实现“有法必依”的要求,但在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社会秩序安定方面,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宋代的司法制度的特点揭示宋代贵族、官僚、地主在司法上的特权,及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下,司法隶属于行政,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对司法的危害,刑讯逼供、刑罚残酷、胥吏卖法等司法活动中的各种问题。同时宋代在防止司法官员舞弊、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刑狱淹延等方面所采取的各种措施,显示出宋代司法制度的特色。

关键词:宋代司法 中央集权 封建法制

一、诉讼意识的觉醒一定程度反映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

(一)民事立法和诉讼法的增多。

中国古代立法的一个总体趋向是重视刑法和实体法,却忽视了民法和程序法,甚至民、刑混淆。但宋代的商品经济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所谓虚市、药市、草市等十分兴旺,甚至土地买卖也实行了合法化,人与人之间的各种交往明显增多。与此相适应的是必须有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在宋代的编敕中,较多地制定出了调整这类关系的立法。在田宅交易上,由于宋朝法律允许土地买卖,以至出现了“贫富无定式、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且这类买卖均以契约的形式出现,民事纠纷自然增多。整个宋朝又不断

处于内忧外患之中,人口迁移、田宅易主频繁。其他如典当、赎屋、抵押、赁屋、立继、归宗、遗嘱等方面的民事活动在宋朝也尤为活跃。随着这类民事关系的增多,有关调整这类关系的立法也相继出台,“官中条令,惟交易一事最为详备”①,其中主要涉及到断案准则、诉讼程序和诉讼时效诸方面的规定。如在诉讼时效方面,宋朝即明确规定“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②除此之外,宋代在诉讼制度的其他方面如起诉、越诉、上诉、死刑复审与覆核、诉讼管辖等方面均有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民事立法和诉讼程序方面立法的增多并逐步完善,是中国社会进步的一大表现,它表明中国立法正在逐步摆脱民刑不分、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状态。

(二)民间好讼之风形成。

“兴讼”、“嚣讼”、“健讼”等词语在宋代的史料中俯拾皆是,其意皆为善于或喜欢打官司的意思。宋朝,至迟在宋仁宗之后,随着私有制的深入发展及商品经济的繁荣,经济利益多元纷呈,民间善讼之风已初露端倪。《宋史》卷八十五《地理志一》称“登、莱、高密负海之北,楚商兼凑,民性愎戾而好讼斗”。

伴随着民间好讼之风的兴起,一种专门教人打官司的学问与职业也应运而生,这就是讼学与讼师。所谓讼学,即是教人词讼之学,也就是专门教人如何打官司的学问。有了这样专门的学问,就会有专门从事这项活动的人,这就是讼师。讼师的活动需要经济、法律、文化

袁 采,袁氏示范,卷3,田产宜早印契割产[M],中华书局,1987。 ②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4,王玖诉伯王四占去田产[M]。

三方面条件的支持:其一,经济上必需形成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多方财产关系,且这种多元的经济利益关系是冲突的;其二,复杂的财产纠纷单凭伦理道德教化无以化解,它需要诉诸于法律,这就必然要求助于通晓法律之人,而此种职业团体又是官府无力提供时,民间讼师必然会以各种形式出现;其三,市民文化及民间好讼之风的兴成。讼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活跃发展是和民众的正当需要分不开的。

二、皇帝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示宋代空前的中央集权

(一)御笔手诏断罪。

皇帝在宫中决断事务,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执行,称为“内批”。崇宁、大观年间,则称为御笔。徽宗便于崇宁五年下诏规定:“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妨碍,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杀生之谓王,能利害之谓王,何格令之有?臣强之渐,不可不戒。自今应有特旨处分,间有利害,明具论奏,虚心以听。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论。”第二年进一步规定:“凡断罪,不许诣尚书省陈诉。如违,并以违御笔论。”即不按《宋刑统·职制律》论罪。同时又下令:“凡应承受御笔官府,稽滞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三日以大不恭论。”皇权之威,可见一斑。

(二)朝廷屡兴诏狱。

北宋后期,诏狱成为权臣打击敌对派的工具。“诏狱之兴,始由柄国之臣藉此以威缙绅,逞其私憾,朋党之祸遂起,流毒不已。”南渡之后,高宗“治王时雍等卖国之罪”,将多人下御史台狱,数人流

放沙门岛等地。此外,高宗还诏杀民族英雄岳飞父子等人,与秦桧等人炮制了一起历史上的特大冤案。从此以后,秦桧“权愈炽,屡兴大狱以中异己者,名曰诏狱,实非诏旨也。其后所谓诏狱,纷纷类此”。可见,诏狱完全体现了皇帝的意志,是皇帝司法权膨胀重要的表现之一。

(三)录囚制度。

北宋的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南宋的高宗、孝宗、理宗等八朝皇帝躬自折狱虑囚几成制度,史不绝书。其他皇帝亲决大狱甚至修订法条的事例也不胜枚举。皇帝制度化的虑囚和经常化的亲决狱讼活动,表明皇帝是最高司法审判官。

(四)赦宥罪犯。

恩宥之制是皇帝的司法特权。宋朝有“大赦”,有“曲赦”,有“德音”。此外,皇帝每年自录京师系囚,畿内则遣使。如及于诸路,则命监司录囚。《刑法三》中提到,如徽宗在位二十五年,大赦二十六次,曲赦十四次,德音三十七次。南渡后,光宗绍熙五年内就达四赦,故史称“刑政紊而恩益滥矣”。

(五)皇权监督司法。

中央采取组织措施,层层设立司法及监督机构。皇权是封建政权的集中体现,是最高的专制权力。宋朝一切政务活动,都是在皇帝名义下进行的。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不但亲自审决重大案件和发动诏狱,并且对全国的司法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皇帝的司法监督作用,不同于中央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法制监察。皇帝则直接控制和掌握全国

的司法审判。除了上述提到的录囚制度外,皇帝还通过裁决疑狱和增设机构来监督司法。全国的疑难案件,交两制与宰执及台谏杂议,最后由皇帝参考各方意见裁定。同时,司法机构的多元化分散了司法权力,便于皇帝直接控制操纵,行使最高的终身权力。

(六)重视对司法官吏的选任和渎职处理。

在宋代,州为地方重要的治民单位,州府受理的狱讼主要由司理参军审理,所以宋代皇帝尤为重视对司理参军的选任。对路级主要司法官员提点刑狱使,也多由皇帝亲选。另外,对用刑惨酷的司法人员一般也不再授予司法官职。

三、以敕代律的立法特点导致司法权威的孱弱

宋初,在立法中居正统地位的当属《宋刑统》,它是宋初宋太祖鉴于五代法纪紊乱而命窦仪等人仿《唐律》而制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宋刑统》越来越不能满足统治者的需要,也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故在宋太祖时,就不断颁布敕令以满足新的需要。以后历朝历代均有大量的敕、令、格、式颁布。

所谓敕、令、格、式,据《宋史·刑法志》解释,“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据《宋史·艺文志》所载的刑书共221部,7955卷,而以敕、令、格、式颁布而集成的刑书就占了146部。大量的敕、令、格、式的出现,使宋朝的立法出现了空前的浩繁现象。“宋法制因唐敕、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因有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③同时,编敕

宋史,刑法一[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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