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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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题:

、案例分析

1.我国某出口企业以CIF纽约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某年12月交货。11月底,我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我企业以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我方无奈经多方努力,于次年1月初交货,美方要求索赔。试分析:我方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本案中,我方遭受了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我方可以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为由,向对方提出延期履行合同的要求,但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美方的索赔要求不合理。因为,既然发生了不可抗力事故,且已备好的货物一半被烧毁,这必然影响我方的交货时间。另外,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可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事故一方不能如期履约的责任。美方应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延期履行合同。因此,美方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

2.某年5月3日我A公司向国外B公司发盘,报谷物300公吨,每公吨250.00美元,发盘有效期为10天。5月6日B公司复电,称对该批谷物感兴趣,但要进一步考虑。5月8日,B公司来电,要求将谷物数量增加到500公吨,价格降低为225.00美元/公吨。5月9日,B公司又来电,重复5月8日的来电。5月11日,我方将货物卖给了C商,并于5月13日复电B商,货已售出。但B商坚持要我A公司交货,否则以我方毁约为由,要求赔偿。试问我方应否赔偿?为什么?

答:我方不应赔偿。本案中,B商两次来电,要求将数量增加到500公吨,价格降低到225.00美元/公吨,已经构成了还盘。还盘一经作出,原发盘即告失效,合同没有成立。既然合同没有成立,也就不涉及毁约的说法。所以,我方不应该赔偿对方的损失。

3.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发盘限10日复到有效。9日,意商用电报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知前已获悉市场价格上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公约》规定:接受于表示同意发盘的通知送达发盘人时生效。如果接受通知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或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盘人,接受即为无效。但《公约》又规定:如果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该项接受仍然有效的意见通知受盘人,逾期接受仍然有效。

我国是加入《公约》的国家之一,所以我方可以告诉意大利客人,发盘已经失效,需按上涨后的新价格重新发盘。但是如果这个报价已有利润,我方不想失去意大利客人,可以按照逾期接受来操作,但我方必须立即告知意大利客户。

4.我某出口公司收到美国开来信用证一份,规定:最后装船期为2008年4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为2008年5月15日,交单期为提单日期后15天,但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该出口公司于四月十日装船,提单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4月28日,该公司将做好的全套单证送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的拒绝。问,银行拒付合理吗?为什么?出口商在此情况下,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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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银行拒绝议付合理,因为出口商“逾期交单”。虽然该信用证的有效期为五月十五日(尚未过“有效期”),但是信用证中又规定了一个“交单期”,即“提单日期后15天交单”,因为真实的装运日为4月10日,根据此一日期推算,该信用证的有效期应为4月25日。但是,出口商在4月28日将单据交到银行,显然已经逾期交单三天了。

在遇到此情况下,该出口公司只能电告进口商此不符点,希望进口商理解并接受付款赎单。如果进口商同意付款赎单,该公司便可告知银行“担保”议付。该出口公司将面临的风险是:原来“银行信用”由于单证操作失误而降低成为“商业信用”,如果国际市场风云突变,客户有可能不付款或少付款。

5.某公司以CIF条件进口一批货物,装载探索号海轮上。轮船自装运港奥克兰启航不久,进口商获悉载货船舶因遇风暴在海上触礁沉没。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仍将包括保险单,提单,发票在内的全套单据寄给进口商,要求我方付款。问,进口商是否有义务付款,为什么?

答:我方有义务付款。因为按照CIF术语,卖方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上,即为履行了交货任务。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转移至买方。CIF合同的卖方是凭单履行交货任务的,是象征性交货。卖方按期在约定的地点完成了装运,并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提单)在内的有关单证,就算完成了交货任务,而无需保证到货。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可以得到货款。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付款。在本案中,虽然船舶沉没货物受损,但因为风险已转移至买方,买方付清货款后,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6.我出口公司与新加坡某客商签订出口大豆合同一份,新加坡进口商按时开来信用证,来证规定分三次装运,具体条款分别为:九月装运100公吨大豆;十月装运200公吨;十一月份装运300公吨,目的港均为新加坡港。 我公司于九月、十月份按规定如数装运,并顺利收到货款。十一月份,考虑到货量大,货源分散,经与船公司协商同意,由太阳神号轮于十一月十日在营口装运150公吨,十一月十五日该船开到大连后,又装运150公吨,提单日期分别为:十一月十日和十一月十五日,并分别由营口和大连船公司出具两份提单。当我公司持单据到银行要求付款时,遭到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我方分批装运了。请问,开证行的拒付是否合理? 为什么?

分析:银行的拒付是无理的。我方的300公吨大豆是装在同一条船上,只是装运港不同,装运时间不同。运往同一目的港的货物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分别被装上同一船只,是不属于分批装运的。根据《UCP600》第31条的规定:“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商标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卸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由此可见,本案中我方的做法不属于分批,银行的拒付是无理的。

7.某货物从上海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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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于灌水灭火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毁;(4)拖船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从上述各项损失性质来看,各属于共同海损还是单独海损?

分析:根据共同海损的四个原则,A.船方在采取紧急措施时,必须确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B.船方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货共同危险、有意的和合理的;C.所作的牺牲是特殊的,支出是额外的;D.所作的牺牲和支出的费用必须是有效果的,(2)、(4)和(5)是共同海损。因为(2)中的600箱货物是因为由于灌水灭火而受到损失的,(4)是为了航行得以继续而产生的,(5)是额外产生的费用。而剩下的(1)和(3)就是单独海损。

8.有一份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合同规定“保险由卖方承担”。货在途中遭雨淋,船到纽约后,因为货物受损,买方拒绝凭单据付款,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是否具有凭单据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为什么?

答:有。因为按照CIF术语,卖方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上,即为履行了交货任务。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转移至买方。CIF合同的卖方是凭单履行交货任务的,是象征性交货。卖方按期在约定的地点完成了装运,并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提单)在内的有关单证,就算完成了交货任务,而无需保证到货。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可以得到货款。在本案中,虽然货物受损,但因为风险已转移至买方,买方付清货款后,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9.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向国外出口花生米500公吨,合同与信用均规定不许分批,十一月份装运。备货期间,发现花生米货源在两个地方,于是,业务员只好于11月15日在烟台港装上300公吨花生米,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船名为“胜利”号035W航次,又于当日在青岛港装上200公吨花生米,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船名为“永顺”号035W航次,显示的目的港均是信用证规定的目的港。11月20日,该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将单证送银行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理由是该公司将货物分批装运了。请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我方的500公吨花生米是装在两条船上,虽然装运时间相同,航次相同,但装运港不同,船名不同,毫无疑问分批装运了,违反了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银行当然要拒付。

10.我国A公司以CIF价格条件自南美洲某国进口棉布一批,集装箱运输方式。货到目的港后,A公司到港接货,发现货物部分受潮。因为该批货物已投保“水渍险”,A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派员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棉布受潮系雨水所致,而且发现装载该货物的集装箱顶部有十余个烂洞,棉布受潮是由于雨水通过集装箱漏洞渗入箱内所致,因此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请问,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合理吗?为什么?

分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合理。(1)因为根据保险条例规定:水渍险虽然负责单独海损险,但被保险货物由于雨淋、雪水融化等淡水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在水渍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之中。现在棉布让雨水淋湿,不属于水渍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当然拒绝理赔。(2)在提单正面或反面一般有这样的契约文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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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货物外观状况良好或包装良好,另有说明者除外。出口商向银行提交的提单也是“清洁已装船”提单,集装箱不应有破洞的存在。

综上所述,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我国进口商应当向承运人索赔。

11.我某出口公司与某国一中间商达成协议,由该商提供中介,向其国内批发商出口化妆品,按每笔交易的成交金额给予该中间商佣金5%。不久买卖双方签订合同:CIFC5%总金额50000美元,装运期为订约后两个月内从中国港口装运。签订合同后,该佣金商即来电要求我出口公司支付佣金2500美元。我方复电称:佣金需待货物装运并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试问: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分析:原因在于我方与佣金商在达成协议时未明确规定支付佣金的方法,故引起争议,发生误解。卖方应争取在协议中明确规定收到全部货款再支付佣金,这样可以促使中间商达成最终成交,对出口商有利。否则可能会造成中间商拿走了佣金而进口商却不要货物或取走货物却不支付货款的结果。

12.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一批货物,装载“振华”号海轮上。轮船自装运港广州启航不久,出口商获悉载货船舶因遇风暴在海上触礁沉没。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仍将包括保险单,提单,发票在内的全套单据寄给买方,要求进口商支付货款。问进口商是否有义务付款,为什么?

答:进口商有义务付款。因为按照CIF术语,卖方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上,即为履行了交货任务。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转移至买方。CIF合同的卖方是凭单履行交货任务的,是象征性交货。卖方按期在约定的地点完成了装运,并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提单)在内的有关单证,就算完成了交货任务,而无需保证到货。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可以得到货款。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付款。在本案中,虽然船舶沉没货物受损,但因为风险已转移至买方,买方付清货款后,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13.我某公司向韩国进口商出口大米一批,共50,000公吨,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Time of Shipment: during May / June 2008,Partial shipment is not allowed,Port of Shipment: Shanghai / Ningbo,Port of Destination: Inchon。我公司在5月28日分别在上海和宁波将各将25,000公吨货物装上“东方之星”号海轮611航次和“关岛号”轮611航次,目的港均为仁川。根据国际惯例,我方的做法违反信用证规定吗?为什么?如果我公司于5月28日和6月2日先后在上海港和宁波港各装25,000公吨货物于第611航次的“东方之星”号海轮,取得了两份提单,然后将货物运往仁川。这样做的话,我方是否违反信用证的规定?为什么?

答:我公司在5月28日将货物分别装上两艘不同的船舶,虽然数量和装运期限符合信用证条款,可是违反了信用证中“不能分批装运”的规定,会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但是如果我公司于5月28日和6月2日分别将货物装上同一条船“东方之星号”,虽然在上海港和宁波港分别出具了两份提单,而且装运时间也不同,但是装在同一条船上,同一个航次,同一个目的港。根据《UCP600》第31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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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能视做“分批装运”,所以我方并没有违反信用证的相关规定。

14.某外贸公司于8月28日接印尼客商来电洽购慈溪某公司的飞人牌的抽油烟机26,000台。我公司恰巧有现货存于仓库,并查悉9月份有班轮直达印尼雅加达。我方于8月30日向对方发盘:“现报即装飞人牌油烟机器26,000台,每台80美元CIF雅加达,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方式,限9月10日复到有效”。9月5日对方复电称:“你8月30日发盘接受,即开信用证。”接电后,我方立即组织装运,取得9月24日的清洁已装船提单,但对方的信用证一直未到,几经催促,终于9月27日收到对方9月25日电开出的信用证。证中规定:装运期为“不得迟于10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为“10月30日,交单期为提单日期后15天”。请问:根据该证的规定,我方可否顺利收汇?为什么?

根据题意分析如下:

(1)出口商已于9月24日装船。如果信用证中未对装运有特别要求,其他单据也符合信用证要求,该公司于提单日期后的15天之内交单议付,可顺利结汇。

(2)若信用证中规定了所有单证的日期不能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而9月24日是早于开证日的,单证不符,不能顺利结汇。

(3)若信用证中有关于装运的特殊规定,如指定某船公司等,而此时船已开,货已走,不可能再改变,单证不符,也就不能顺利结汇。

(4)若信用证规定,出口商必须取得某些单据,例如,提供“客检证”等,这些单据必须在装船前完成,而收到信用证时,船已开走,如果出口商在装船前并没有出具,货已随船走了,无力补做,造成单证不符,就可能造成结汇困难。

15.我中原外贸公司向马来西亚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数量2,000公吨,单价150美元/公吨。分批装运不允许,没有数量增减幅度。对方如期开来信用证,信用证总金额为320,000美元,数量2,000公吨。我方未要求改证,直接发货2,100公吨。请问如果按发货数量制单,我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

分析:我方可以安全收汇。因为根据《UCP600》第30条B款的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本案中的包装单位为“公吨”,不是“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的,那么只要不超过信用证的总金额,就可以有5%的增减幅度。我中原外贸公司直接发货2,100吨,刚好5%范围之内,此时金额为315,000美元,没有超过总金额,因此开证行不能以“超装”或“超金额”拒付货款。

1.我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口一批苹果。合同及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上均写的是三级品,但卖方交货时才发现三级苹果库存告磬,于是该出口公司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加注:\二级苹果仍按三级计价不另收费\。请问:卖方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1、分析: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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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底我进出口公司将全部货物装船运往目的港,并取得船公司签发的清洁已装船提单。12月船到目的港,全部货物卸下海轮,货物数量与提单相符,然后用汽车运到收货人仓库,仓库出具了清洁仓库收据。

次年1月收货人发现货物在仓库内有部分丢失,损失价值18.3万美元。于是买方凭保险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其责任起讫为“仓至仓”和“水面责任”,此案中保险标的物已安全如数运抵收货人仓库,保险责任已告终止,所以拒赔。

2月底,进口人来电通知我方进出口公司:在合同的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限不能少于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90天,而贵公司只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货物在到达我方仓库后22天发生部分丢失,属你方漏保,造成18.3万美元损失。现在通知你方,损失金额从27.3万美元的货物中扣除,其余9万元汇付给你公司。我方同意了。

请问我方是否应当承担损失?应吸取什么教训? 分析: 我方应承担损失.

对于卖方办理保险的情况,应该在签定合同时明确投保险别,不应该由卖方投保的应该即使跟买方进行磋商,否则应该按照合同或者信用证要求进行投保.另外,卖方还应该清楚海运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

1.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

问: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分析: (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

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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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

(2)我方的失误在于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

2.我某出口公司对美成交女上衣600件。合同规定绿色和红色面料的上衣按3:7搭配,亦即绿色的180件。红色的420件。后我方收到的信用证上又改为红色的30%,绿色的70%。但该出口公司仍按合同规定的花色比率装船出口,遭银行拒付。

问:(1)银行为什么拒付?

(2)收到信用证后我方应该如何处理才是正确的?

分析: (1)银行拒付是因为我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 (2) 我方可要求改证或者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装船.

3.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份内分批装运。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ne,April shippmeng 100M/T,May shippment200M/T,June shippment 300M/T。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接汇。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试问:我外贸公司6月份出运后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分析: 6月份出运不能正常结汇。理由如下:

(1)根据《UCP500》条款,L/C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分批装运,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L/C对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除非L/C另有规定)。 (2)本案中,A公司5月份未能按L/C装运,银行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有权拒付,所以6月份装运500公吨已属无效,不能顺利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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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某公司向国外A商出口货物一批。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B银行议付,收妥货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索偿时,得到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的货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A商直接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5.我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外某客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6月份,D/P支付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我方及时装运出口,并收集好一整套结汇单据及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远期汇票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单据寄抵收行后,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到达了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为及时提货销售取得资金周转,买方经代收行同意,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不巧,在销售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焚毁,付款人又遇到其他债务关系倒闭,无力付款。

问: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分析: 责任应由代收行承担。因为,在D/P 60天结算方式下,代收行的交单应以付款人的付款为条件。而本案中,代收行在付款期限未到,买方向其出具信托收据(即T/R)的情况下,将提货单据借给提货人提货,此行为的风险应由代收行承担。

6.我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商人于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出口精纺棉织品的合同,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付款,装运期为10月份。由于双方的疏忽,合同中未对信用证的种类予以规定。我方收到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后,发现该证也未规定信用证的种类。

问:该证是否要经过修改才可使用?《UCP500》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分析: 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因为,根据《UCP500》的规定,若信用证中无标明“不可撤销”或“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而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我们应力争采用的也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因此,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

7.我国 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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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500》规定办理。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议付。 试问: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分析: A公司不能结汇.理由:

(1)根据<UCP500>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

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A公司提出信用证装运期的廷期要求仅得到B公司的允诺,并未由银行开出修改通知书,所以B公司同意修改是无效的。

(2)信用证上规定装运期“不晚于4月15日”,而A公司所交提单的签发日为

5月10日。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即单证不符,银行可以拒付。

8.我某公司对南非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该证并注明:按<UCPP500>办理。现已知:装运期临近,已订妥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但此时,该批化工产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在一起。如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好选择哪种处理方法。为什么? 分析: 应选择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 理由:

(1)根据<UCPP500>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 一线路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港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2)本案中我出口公司如在新港、青岛各装10 0 0公吨于同一船(黄石号)、同一航次上,提单虽注明不同装运港和不同装运期限,但不视作分批装运。因此,这种做法应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理应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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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公司委托B公司进口机器一台,合同规定索赔期限为货到目的港后30天。货到目的港卸船后,B公司立即将货物转给至A公司,因A公司厂房尚未建好,机器无法安装试车。半年后厂房完工,机器安装完毕进行试车,A公司发现机器不能正常运转。经过商检机构检验证明,该机器是旧货,于是A公司要求B公司对外索赔,但外商拒绝赔偿,A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问我们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分析: 应吸取的主要教训如下:

⑴进口方应及时对进口货物进行检验、鉴定,对货物与合同不符应该在索赔期限内提出。

⑵机械设备的进口,索赔期限的规定应该合理,不能太短,以保证进口方能对设备进行充分的检验。

⑶此类合同一般应明确质量保证期限。

⑷要加强企业管理及企业相互间的协调工作,使进口的货物能得到及时、充分地检验、鉴定。

2.A公司将自己拥有的生产某种机电产品的技术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和专利保护的区域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这一技术转让给B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A公司又将此技术转让给同一地区范围内的C公司,使C公司成为B公司的竞争对手。为此,B公司向C公司提出抗议。据此案例,如果你是B公司的老总,你认为应怎么做?为什么? 分析:作为B公司的老总,我的做法是:

⑴不向C公司提抗议,因为此案例中违约方是A公司,而不是C公司 ⑵事件发生后,我要及时通知A公司,说明A公司违约必须承担责任。(并要求A公司通知C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因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是独占许可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区范围内,出让方A公司不能再将该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C公司。

⑶要求A公司赔偿由于其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将不再发生类似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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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kr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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