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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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题:

1、王某系桑塔纳车主,于2001年8月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车于次年5月24日通过南京市工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将该车卖给李某,由于车管部门日期限定,当日车辆未能过户,直至8月份才过户。5月25下午2时许,李某驾驶该车由南京开往江阴,在312国道上与另一辆车相撞,致使该车驾驶员赵某死亡,车辆全损。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李某负全责,赔偿赵某家属14.6万元。事故发生后,王某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该车转卖手续已办理完毕,但原车主王某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单未及时过户,应当拒赔。原车主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法院认为,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负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除免赔20%外,其余部分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已转卖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车辆损失17.6万元和第三者责任损失11.68万元。你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法院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因车辆实际已经转卖,双方已经实际完成买卖行为,所有权实际已发生转移,而过户只是政府管理部门便于管理的一项规定,没有过户并不能说明买卖没有发生,更不能说所有权没有转移。所以王某对该车已失去了保险利益,保单对王某无效,而新车主李某因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批改过户手续,保单对他也没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保险公司拒赔是有理的。

2、2001年1月5日,某市汽车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新款夏利轿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窃抢劫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汽车公司。保险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出租汽车公司如期交了保险费。同年5月2日,出租汽车公司将其中一辆夏利轿车过户给汪某,同时,汪某与汽车出租公司订立合同,车辆仍由出租公司管理,并约定汪某每年向出租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汪某个人交付。同年10月20日,汪某驾车运营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夏利车抢走。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出租汽车公司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出租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汪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汽车公司管理,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出租公司虽然已把车辆转让给了汪某,失去了所有权,但保险利益除因所有权产生外,按保险利益原则,经营管理权同样可以产生保险利益,所以出租公司因管理该车辆而拥有保险利益,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应该赔偿。

3.1998年4月,某厂48岁的机关干部龙某因患肝癌住院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其家属因害怕龙某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9月,龙某经邻居张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办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在填写投保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办人也未按规定对此进行核实就准予投保。龙某拿到保险单后,每月如约按期交纳保险费。1999年6月,龙某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效而于7月8日死亡。龙某之妻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龙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手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龙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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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问:保险公司是否要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答:本案中龙某确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已经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但由于保险人自身的过错(未予核保),免除了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责任,故虽然龙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该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向指定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4.1998年8月12日,某市百货商店向该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每人5000元。1999年5月8日,该商场职工吴某被摩托车撞伤,随额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9月20日死亡。吴某的指定受益人凭事故处理协议书与医院出具的“车祸脑外伤术后诱发肝昏迷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公司为慎重处理本案,进一步查阅了吴某住院病历,获知:吴某1994年曾患甲型肝炎住院治疗,1999年5月8日车祸受伤入院,手术消除脑血肿,术后无异常。6月9日,吴感觉腹部不适,经检查发现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转内科住院质量,9月20日肝昏迷导致全身衰竭死亡。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吴某死亡之近因为肝炎而非车祸,而疾病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故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与受益人发生争执。问:保险公司是否要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答: 造成损失的危险先后出现但后发生的危险是完全独立的一个原因,既不是前因的合理连续,也不是前因自然延伸的结果。调查显示,肝病(从肝炎转为肝硬化后期)是导致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由于车祸。前因与后因之间并不相连。吴某死于肝病而非意外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需给付保险金。

5. 李某1999年6月10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120万元,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缴清了保险费。2000年2月10日,李某将该别墅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把保险单转让给周某。2000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问: (1)若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1)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房屋出售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有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李某对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房屋出售时起失效;(2)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周某同A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单是属人的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准把它转让给他人。

6. 黄先生新买了一辆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险。该车在某处停放期间,由于正在施工中的一座吊塔倒塌,致使轿车损毁。对于该项损失,一方面属于保险责任,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由于施工队在吊塔的安装过程中存在过失,也应承担轿车的损失赔偿责任。那么,黄先生是否能从两方面都获得赔偿呢?

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代位求偿权原则。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当中,由于第三方的过失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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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赔偿金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代位求偿权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被保险人在同一次损失中取得重复赔偿。在没有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过失方取得重复赔偿是有可能的,但这违反了补偿原则。另外,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范围仅限于其支付的赔款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得的赔款不足以补偿其实际损失,他仍然可以就未补偿部分向第三方请求赔偿,不受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影响。就本案而言,黄先生有权选择究竟是向保险人索赔还是向施工队索赔。如果先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支付赔款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施工队代位求偿的权利。

7. 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问:

(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属及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何、林之间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且由于何某投保时,林某不知情并且事后没有表示同意,故何、林之间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只能认定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何某为林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由于何某为林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 1999年1月,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赣南昌货0236”轮,航线注明为上海至南昌,交保险费1177.6元。同年1月13日18时30分,满载货物的“赣南昌货0236”轮航行至黄浦江106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车、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粕掉入江中漂失。漂失的棉浆粕价值人民币35008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损失按保险金额每吨6400元计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要求运用所学知识对以上案例进行分析。

首先是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事故中,有54.7吨的承保货物装载在舱面上。但按照保险条款,保险标的只有全部装载在船舱内,保险公司才能在这个范围内提供保障,超出这个范围,也就不能提供保险保障。而且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履行部分标的装载在舱面的这一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合乎情理又具有法律依据。其次,驾驶员拨正航向是否是施救行为。保险条款中倾覆险的解释是指“运输工具在行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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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中,车身、船体翻倒或倾侧,失去正常状态,非经施救不能继续行驶或航行”。涉案承运船舶在航行条件正常的情况下,避让他船,虽大幅度倾斜,但驾驶员迅速拨正航向后,该船即脱险恢复常态。由于驾驶员拨正航向的行为系驾驶船舶的连续行为,而非专门的施救,故从另一方面证实这起海上事故不属倾覆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同样可以拒赔。

9. 某化肥公司于2002年5月5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附加机器设备损害保险,期限为一年。附加机器设备损坏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因物理性爆裂造成保险机器和设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财产清单所列的第五项为NC-1466尿素合成塔,资产原值为4696056元。2002年9月,化肥公司在系统停车检修时发现被保险的尿素合成塔外层层板有明显裂纹后,通知了保险公司。2002年9月9日,保险公司派3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化肥公司委托自治区锅炉检验所进行检验,2002年9月28日,区锅炉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塔体外表面纵、环焊缝及最外层板上存在28处裂缝,检验结果为报废。化肥公司为了恢复生产,进行了修复,为此区锅炉检验所委托石化检测中心对该塔材料进行分析,石化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果为修复后不能保证安全使用。尿素合成塔报废后,化肥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答复以未查清该裂纹是否属于物理性爆裂为由拒绝赔偿。化肥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尿素合成塔损失4696056元,以及检验费184898.07元。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而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物理性爆裂条款产生不同理解,因此,从立法本意、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该合成塔报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化肥公司尿素合成塔损失4696056元,以及检验费184898.07元。

10. 2001年2月28日,40岁的金女士经鞍山市某医院诊断患宫颈癌,此前她曾于2000年8月26日为自己在一家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投了“康宁终身保险”1份,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为终身。当金女士依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2倍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时,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规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180天内发生重大疾病的,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女士认为初次发病到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01年2月19日,按合同生效计算未满180天,但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行业内部文件即“对180天免责期界定问题的批复”,因未对业务员传达,更未向投保人告知,故不能适用于金女士。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保险公司提出金女士初次发病到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01年2月19日,按合同生效计算未满180天,属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保险公司与金女士签订的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向金女士做投保宣传时,并未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解释。现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依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行业内部文件即“对180天免责期界定问题的批复”,因未对业务员传达,更未向投保人告知,故不能适用于金女士,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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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06年4月15日晚,郑女士驾车与一辆捷达车追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孙女士负全责,并赔偿了对方3500元。出事后,孙女士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原车主上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一起交付,车虽过户到孙女士名下,保险单变更前的这段时间是中止时段,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保险公司一般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以及保险条款中均写明:保险车辆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郑女士在取得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后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12. 2004年1月底,在一家跨国企业从事IT工作的宋先生,被派往加拿大进修2年。宋先生在2002年3月1日,即30岁生日当天,为自己买过一份长期寿险,年缴保费1200元,并在2003年按期缴纳了续期保费。然而从2004年起,他因出国而未再缴费,逾2个月宽限期,他的保单进入了中止状态。今年初宋先生回国,想起自己的保单已连续2年未缴费。他主动与保险公司联系,希望继续缴费投保。保险公司初步接受了宋先生的请求。但也告知宋先生,除了补缴从2004年起至2005年的2期保险费及利息外,还需到公司体检后,才能决定最终是否接受他的请求。宋先生对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并无异议,但对再次体检提出疑问:当初投保时已体检过,现在只是补交未缴的保险费来恢复保单的效力而已,为什么还要进行体检呢?试运用所学的保险知识进行分析。

按期缴纳保费是维持保单效力的基础,宋先生的保单因为没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缴费,从而导致了保单中止。在保单失效后,他主动提出继续缴费投保的申请,保险公司在审查后,同意他补缴失效期间保费及利息,并继续缴费投保。这种使失效保单恢复效力的方式,称之为“复效”。对申请复效,一般是有条件的,除了要求保单持有人必须在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提出复效申请外,往往还会核查被保险人申请复效时的健康状况,看是否符合核保条件。因为从技术角度看,复效无异于重新投保。为了控制风险,保险公司有理由要求被保险人按规定重新体检。如果体检结果表明,被保险人存在死亡或患重疾的风险,会综合考虑其职业、居住环境、道德危险等因素进行评估。如超过一定界限,但在某些条件下尚可承保的,被保险人会被要求增加保费。如果结果表示不再符合核保条件,那保险公司还会拒绝保单复效。保险复效是有条件的,因此保险公司向宋先生提出重新体检的要求是符合程序的。

13. 2002年7月某机械厂将其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租期2年。玉器厂对承租的厂房及自己购置的纺织设备、流动资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的综合险,其中厂房投保120万元,玉器设备投保155万元,流动资产投保135万元,保险期限起于2002年3月31日凌晨0点,止于2003年3月31日24时。 2003年1月16日,玉器厂因玉器设备电机发生短路引燃厂房内存放的玉器半成品最终酿成火灾,烧毁部分厂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后认定属意外事故,定损为30万元,其中厂房损失10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 资料整理过程中,理赔人员对机械厂与玉器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产生了兴趣,特别是其中的第9条:“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玉器厂不负责任。”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赔偿多少?为什么?

? 参考理论分析

1.从厂房损毁与玉器厂的利益关系看,厂房部分毁损,而作为出租方的机械厂又未能及时对厂房进行修复,在玉器厂也未能自行修补的情况下,将导致承租方玉器厂不能按期交付订货,损失了现实的可预期利益,同时又担上了违约的责任。事实上,现实的可预期利益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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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保险利益的构成部分之一,所以从这方面看,玉器厂对厂房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2.从租赁协议本身看,双方约定的“自然灾害”也值得注意。自然灾害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现象。本案厂房受损是因电机短路造成的,即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的,但不是故意的,由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损害,是意外事故,这是经保险公司证实的,是不能同“自然灾害”相混淆的。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应该全部有效,保险公司应赔偿厂房、设备及半成品全部损失计30万元。

14.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座仓库,2004年3月12日董事会责成总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公司总经理先在某宾馆参加3天订货会议后,于3月16日上午在福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 当日中午总经理得到报告,仓库失火。于是,马上通知保险公司有关情况。 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认为火灾情况属实。但拒绝赔偿,理由是:火灾发生在午夜,而保险合同是在次日上午签订的,故不能赔偿。 结合以上案例,问: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得到赔偿?为什么?

? 本案参考结论:

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得到赔偿。

原因:该合同属于无效保险合同。客体不合法。 对于无效保险合同我们可以从三方面看: 1.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 2.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否合法。

15.甲于2003年7月30日投保人寿保险10万元,夫人乙为指定受益人,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月30日,按年缴付保险费。宽限期为60天。 2005年已经过了宽限期,甲未缴纳保险费。2005年10月30日,甲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保险公司于当日就同意了甲的申请,甲也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2006年甲又未交纳保费。11月13日,甲因车祸死亡,甲的夫人乙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超过宽限期仍然未缴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为由,拒付保险费。并向乙发出拒赔通知书,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乙遂起诉于法院。问:乙能否得到赔偿?为什么?

?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中,首期保险费缴纳日为7月30日,宽限期为60天,应该截止到9月28日。该保险事故发生在11月13日,这时还没有缴纳保险费,已经超过了宽限期,合同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 16.李某新建楼房竣工,并于2005年4月1日,在保险公司为该楼房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为50万元。2005年12月,李某将该楼房出租给田某,田某用该楼房贮存化学药品。李某没有将此情况通知保险公司。2006年2月2日,化学药品起火,该楼房全部烧毁。田某逃走。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问:李某能否得到赔偿?为什么?

李某不得到赔偿,因为:本案涉及到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时候的通知义务。 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依据当时的保险标的危险状态和危险程度收取保费,承担保险责任的。如果在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了,就意味着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不再继续承保,否则,保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在本案中,李某没有尽通知的义务,同时,火灾是有化学药品起火引起的,所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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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7. 郑女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人寿保险,受益人是郑女士自己。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如果住院医疗,不是因为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且意外伤害是直接的、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受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半年以后,郑女士因为乳腺癌住院开刀,支付医疗费2万元。 出院后,郑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支付她的医疗费。 保险公司拒绝郑女士的请求。 郑女士不服,起诉至法院。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郑女士的赔偿责任?为什么?

保险公司是不应该承担郑女士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如果申请领取住院费,必须是因为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且意外伤害是直接的、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受伤而住院医疗的。现在,被保险人是因病住院开刀,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责任。

18.某保险公司新推出既有保险功能,又有理财功能的险种。于得水先生于2004年6月为自己的女儿投保了该险,每年需要缴纳 1万多元的保险费。 2005年9月,于得水先生所在的公司经营困难,工资收入降低,难以继续缴纳保险费。于得水先生想退保。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时,发现得到的退保费不到所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半。于得水先生提出异议,在保险公司得不到满意答复,于是起诉于法院,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问:水先生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本案涉及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效力问题。

第15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69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本案结论: 于得水先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应依照合同规定承担解约手续费。

19.某建筑公司为职工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期1年,保险金10万元。受益人栏目为空白。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承诺,保险金交建筑公司支配。 某日,建筑工地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当场死亡。建筑公司与被保险人家属签订了善后适宜和困难补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保险人家属15万元。协议书中没有提及保险合同的10万元保险金。 后,建筑公司代理人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建筑公司代理人刘某办理领取保险金事宜。保险公司经过核实,支付了10万元保险金。 后,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领取10万元保险金。问: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 本案参考结论

? 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

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10万元保险金。

? 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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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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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jp9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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