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更新时间:2023-11-25 09:56: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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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从轻、减轻或免于交通运输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

应当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上限进行处罚。

第七条 应当不予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九条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条 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群众多次举报,经查属实且严重扰乱交通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

(三)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五)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

提供虚假证据的;

(六)不听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劝告,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引发群体事件的; (八)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案情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交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五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利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集体讨论: (一)给予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二)对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或者对法律依据有较大异议的疑难复杂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内部监督工作。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为进行监督,对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hs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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