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康宁定期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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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国人寿康宁定期保险条款

(2007修订版)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

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

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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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

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

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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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本

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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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因疾病而身故或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十、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

导致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或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

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

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和

二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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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

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

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

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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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达到本合

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

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 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

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

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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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保险费。

第十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

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

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办理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第五条四款中的满期保险

金按本条所述现金价值的余额退还。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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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

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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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

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

险单上进行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

保险人本人。

第十三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

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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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若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

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

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检验

等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

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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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

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

4.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

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

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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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

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由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

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

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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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由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

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

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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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的

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借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

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

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

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 力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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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

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提出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

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

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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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

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

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

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

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

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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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

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

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

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

费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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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 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

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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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

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

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重大疾病: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

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十种,均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

规范》中列明的疾病。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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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

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

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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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 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

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0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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