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贡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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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财政局 “阳光政务”

行政执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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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呈贡县财政局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种类???(1) ·呈贡县财政局行政处罚程序??????????(46) ·呈贡县财政局行政赔偿程序??????????(50) ·呈贡县财政局财政执法公示制度????????(54) ·呈贡县财政局财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制度????(56) ·呈贡县财政局财政执法统计制度????????(58) ·呈贡县财政局财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59) ·呈贡县财政局依法赔偿制度??????????(63) ·呈贡县财政局财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度????(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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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财政局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种类

一、法定行政机关

呈贡县财政局 二、执法职责

呈贡县财政局是县政府综合管理全县财政收支,主管财税政策,实施财政监督,参与对全县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制定全县财政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参与研究制定综合经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调控经济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二)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拟订和监督执行财政、税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财务会计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和监督执行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规章制度;参与办理涉及财政、税收、政府债务等方面的涉外事务。

(三)编制全县和县本级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执行县人代会批准的财政预算,依法管理财政收支;编制全县和县本级年度财政决算;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县和县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县和县本级年度财政决算;管理上级拨款和县级财政收支;管理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银行开户;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申报;管理全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县级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专户;监督、管理彩票公益金的使用;管理政府性基金和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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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全县财政税收收入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拟订全县非税收收入的法规制度,负责县本级非税收收入的征管。

(五)拟定县与乡(镇)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管理和监督乡(镇)财政工作,合理调度资金,监督预算执行。

(六)管理和监督县级公共支出;推进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建立公共财政运行机制;制定需要全县统一规定的支出政策和开支标准;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监督政府采购工作: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费、事业费、专项资金;监督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七)办理和监督财政经济发展支出,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科技三项费用、挖潜改造资金、支农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

(八)参与研究拟订全县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政策、法规;制定全县性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制度;管理和监督县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县级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参与拟订住房、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等改革政策。

(九)拟订和执行财政与企业的分配政策;贯彻并监督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财务制度;制定全县性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 (十)拟订和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政策、改革方案、法规制度和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界定、产权登记、产权转让、国有股权管理、清产核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制定国有资本金收益分配政策,监缴县管国有资本金收益;负责资产统计、评价和资料汇总工作。 (十一)执行国家债务管理的方针政策,拟订我县政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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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管理的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统一管理县政府的国内外债权债务,研究政府债务状况,制定和实施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的措施。

(十二)管理和指导全县会计工作,监督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企业会计准则》、政府总预算、行政和事业单位以及分行业的会计制度;负责会计委派、财务总监和会计集中核算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责;指导、管理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负责和组织会计人员业务培训。

(十三)监督检查财税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县级部门的财务活动,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进行检查和处理。

(十四)制定全县财政科学研究计划和财政教育规划;负责财政宣传和财政信息工作。

(十五)承办县委、县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执法依据

呈贡县财政局行政执法依据登记表:

序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号 案”名称 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备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1995年1月1日 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00年7月1日 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03年1月1日 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 国务院 1991年11月16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4 5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第37次常委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日 5

序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号 案”名称 6 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法规则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备注 2005年2月1日 7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2004年2月1日 员会、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2005年1月1日 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2005年9月1日 员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2004年9月1日 员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财政厅 1995年7月19日 2005年6月1日 8 9 10 云南省会计条例 11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12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13 云南省财政厅 2005年6月1日 四、执法事项:

行政处罚:(共74项)

1、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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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采取行政措施:(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的,应当上缴上一级财政。”

(3)《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职能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本单位财会机构统一管理和核算。禁止将预算内的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会机构管理,禁止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九条:“职能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3)《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等法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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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自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予以通报批评,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3、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活动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资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2)《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滥发钱物的,责令单位限期追回资金,并与违法所得一并收缴同级财政”。

(3)《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活动。”

4、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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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等法定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审批文件无效,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5、预算外资金未按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截留坐支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取消帐户;逾期仍不改正的,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将其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2)《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6、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会机构管理,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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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的,应当上缴上一级财政”。 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8、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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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10、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1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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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1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4、 招标采购单位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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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1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16、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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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18、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标前泄露标底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1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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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1、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22、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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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3、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4、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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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25、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6、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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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28、 招标采购单位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29、 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30、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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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31、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供应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32、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33、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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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4、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35、 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36、评标委员会成员泄露评标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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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37、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38、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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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39、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40、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4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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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42、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43、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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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44、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5、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46、不依法设臵会计账簿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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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臵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7、私设会计账簿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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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8、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9、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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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50、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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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51、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52、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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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53、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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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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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5、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56、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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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7、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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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8、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匿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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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60、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61、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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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会计人员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62、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63、未按照规定设臵或者登记会计帐簿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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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设臵或者登记会计帐簿的;” 64、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65、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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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的; 66、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67、未按照规定编制记帐凭证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的;” 68、未按照规定设臵或者使用会计科目 处罚种类: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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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照规定设臵或者使用会计科目的;” 69、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 70、设臵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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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设臵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71、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三十条第十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72、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73、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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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74、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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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财政局行政处罚程序

一、执行机构

呈贡县财政局 二、简易程序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由本部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向被处罚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并宣读《当场行政处罚书》,在实施处罚后将《当场行政处罚书》存根报本局监察科备案。《当场行政处罚书》应当盖呈贡县财政局印章,并有统一编号。 三、一般程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财政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一)受理立案

财政行政机关对揭发、检举和自行发现以及其他部门交办的有关财政财务违法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和研究,认为确有违法事实存在并需要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时,决定进行调查,并办理批准手续。

(二)调查取证

承办人员在执行检查和调查任务时,应出示财政执法证件,必要时还应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的证据。财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和查获财政财务违法行为。

(三)告知(听证)

经立案调查认定后,有明显违法行为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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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责令停止财政财务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四)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

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分别案情予以处理:

1、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准予撤销;

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反财政财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3、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5、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执行处罚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违反财政财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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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案归档

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予以结案,同时要报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对有关的案件材料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四、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听证申请。当事人对于可以要求听证的案件,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听证通知。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有关事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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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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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财政局行政赔偿程序

一、受理机构

呈贡县财政局。 二、受理范围

(一)、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政行为;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行为;

1、违法实施侵害财产权的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

2、违法实施限制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划拔、扣缴、抵缴等;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呈贡县财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1、呈贡县财政局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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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

《行政赔偿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地址、单位。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事由:写明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犯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主张赔偿;

(四)、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名称; (五)、申请日期。 四、受理期限

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五、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一)赔偿方式

1、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2、能够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计算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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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2)、(3)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下属第(3)、(4)项的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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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性费用开支;

(7)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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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财政局财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做到外树形象、内强管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用法律规范财政管理工作,提高财政管理效能,保证严肃、正确地执行、维护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事期限以及责任的追究办法。

第三条 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核准;县本级国有资产处臵批准等管理服务事项申办要件、审核手续。主动提供咨询服务,做到接待热情,解释耐心周到,使用语言礼貌,不说忌话。

第四条 查处违法案件事先将查处违法案件的法律、法规、程序向社会公布,并向违法当事人耐心宣传、解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五条 全体财政执法人员的姓名、相片、编号、职务、职责一律上墙公布,接受监督。执行公务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仪表端庄、用语规范、执法文明。

第六条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监督电话,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日常工作中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对管理服务对象一视同仁、不徇私情、忠于职守,积极完成本职工作和各项任务,不推诿、不扯皮、不拖拉。

第八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视情况建议或直接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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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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