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条款案例分析题

更新时间:2024-04-12 03:3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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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

第一部分(合同的标的——品名、品质、数量和包装)

1、如果甲国某A公司在乙国设立了一个分公司B;乙国C公司与A公司签定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合同规定乙国C公司从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从B公司购得原材料并加工为成品,由B公司负责将加工后的成品回购再转卖给A公司,由A公司在国际市场上销售。此项交易是否为国际贸易?

评析,C公司从B公司购买原材料,B公司从C公司回购产品的交易,两个公司的营业地均在同一国家,因而他们之间的贸易不具有国际性,不是国际贸易,属于国内贸易。C公司从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B公司将回购的产品再卖给A公司的交易属于营业地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之间的贸易,具有国际性,属于国际贸易。

2、港商准备购买“华升”牌农产品转口中国台湾,但是要求包装上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和“华升”牌商标,而改用他提供的“美育”商标。我方可以接受吗?如果能接受,应注意什么问题?

评析,这是一笔外商要求采用中性包装的交易,我方可以接受,但是应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即要注意对方所用的商标在国内外是否已有第三者注册,如果有,则不能接受。如果我方一时无法查判明,则应在合同中写明“若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则应由买方负责”。此外,还需要考虑我品牌在对方市场的销售情况,如果我方产品已在对方市场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很畅销,则不要接受中性包装条款,否则会影响我方产品的地位,造成市场混乱。

3、中国甲公司向美国乙公司出口一批AA级茶叶,交货期是2006年12月1日,但到了交货时,仓库没有AA级茶叶了,只有BB级的茶叶,但是BB级的茶叶质量比AA级的质量要好得多,且价格也比AA级的茶叶贵很多。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后来用了质量比较好的BB级茶叶交给了乙公司,而价格还是和AA级的茶叶一样。货物到达乙公司以后,遭受了乙公司的拒绝。请问买方拒绝接收是否合理?

评析,合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和索赔。该公司以好顶次的做法,与合同不符合,买方仍有可能拒绝接受。出现本题这种情况,我方应采取主动措施,将情况电告对方,与买方协商寻找双方均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但是需要注意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措施,发货前要征得买方同意和确认,以免日后发生合同纠纷。

4、我方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手套,合同上规定每箱60双,共100箱。但货物运抵深圳海关以后,经检验发现外商把它改为每箱50双,共计120箱。请问我方若拒此提出拒绝接收或索赔是否合理?

评析,合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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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公司出口罐头给美国商人,言明为降价品,美国商人看货后订货。但货到三个月后,发现罐头变质,要求退货,我方是赔还是不赔?

评析,不赔偿。因为我方言明质量不好,但是合同中没有提,并且也没有其他指标,美国商人看货,所以是凭样品买卖,美国商人订货,表示他已经认可质量,所以我方可以不赔偿。由此可见,能用文字说明的,尽量不要凭样品买卖。

6、某出口公司对中东出口电风扇1000台,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但在装船时,发现有40台严重损坏,临时更换又来不及。为保证质量起见,发货人认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即使合同未规定溢短装条款,数量上仍允许有5%的增减,所以决定少交40台风扇,即少交4%。结果,遭到银行的拒绝付款。为什么?

评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允许5%伸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整件计价的货物。如大米100公吨,即使不规定可增减,也允许5%的增减。但是,若写明,大米100公吨,麻袋包装,每包100千克,共1000包,则交货时不得有任何增减。

7、香港某公司从法国某化工公司进口一批液体化工原料,到货时小部分货物因包装不善有轻微渗漏。香港公司发现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结果渗漏日益严重,最后导致火灾。事后,香港公司以火灾是由于包装不善引起为由,向法国公司索取全部损失的赔偿,但是遭到法国公司的拒绝。为什么?

评析,本案的事故是由法国公司包装不善引起的,但是香港公司收到货物时已经发现渗漏,理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公约》第86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因此,法国公司仅应对到货时少数渗漏负责,而香港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保全货物,造成损失扩大,应负主要责任。法国公司拒绝香港公司的全部赔偿要求是合理的。

8、某化工出口公司出口某种化工原料,共500公吨,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使用麻袋包装货物。但该公司到装船时才发现只剩下够装450公吨的麻袋,为了保证及时装船,于是决定改用塑料带包装剩下的50公吨货物。结果,买方以卖方违反合同包装条款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索赔,这种做法对吗?

评析,卖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包装货物,应视为违反合同。买方以卖方违反合同包装条款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索赔是合理的。但是,买方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货物是过分的要求,因为《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买方只有在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根本违反合同。”然而,卖方在交货发生困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只要所用塑料包装不对货物质量造成影响,这种补救措施可看作是合理的,虽然仍属于违约行为,但是并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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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塑料包装造成的运输、储存、装卸等方面的不便而发生的损失提出索赔,而不能拒绝接受货物。

9、国内某单位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在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我方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到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合,并出示相应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质量比样品低7%,并以此要求我方赔偿15000英镑的损失。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能否以该项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而不予理赔?

评析,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以商品的规格作为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并以此作为检验商品的依据,属于凭规格买卖,只要我方所交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我方就算已经履行了合同。但是成交前我方向对方寄送样品时并未声明是参考样品,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样对方就有理由认为该笔交易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而在国际贸易中,凡是属于凭样品买卖,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样品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或提出索赔。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很难以该笔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为由不予理赔。

10、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级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处理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赔偿60%,我接电话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釉下也有裂纹。我方因如何处理?

评析:货物与样品关系: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这批瓷器出现“釉裂”由配方本身与加工不当所导致。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现,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留存样品与交的货物出现同样情况,所以要赔偿。

11、青岛某纺织厂向加拿大出口一批绣花被罩,国外要求花锈在被罩的横面。但是合同签订后,该厂在加工时,认为花纹应锈在被罩的竖面才较明显,便自己决定改变改变了绣花部位。货物出到国外后,买方以布局与合同不符为由,要求全部退货。请问我方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评析:在进出口业务中,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要求。因此,在上述案件中我方不能拒绝对方的退货要求。但是从我方利益看,由于货物已经生产出来并已运到国外,如果接受对方的退货要求,并将货物运回国内,将使我出口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减少我方的损失,我方应该争取在我方提供一定经济补偿的条件下使买方接收货物,或者将出口改为由买方法代卖。在买方拒绝上面两项建议的情况下,也要积极寻找其他的买方或代卖商。

12、我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意大利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500吨大豆的合同,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千克,价格为每吨200美元CIF热那亚。我方交单收款后,买方来电称,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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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请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按照国际惯例,合同中未规定商品重量的计算方法时,应按净重计算。因此,对于用重量计量的低值商品,可以在合同数量条款中规定“以毛作净”。

13、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达成一笔交易,合同中规定,数量为100吨,可有5%的伸缩,多交部分按合同价格计价。商品的价格为1500美元/吨FOB广州。现在该商品的市场行情上涨。请问,

1)卖方根据合同的规定最多和最少可以交多少吨货物? 2)此案例中,卖方应多交还是少交?为什么?

评析:1)卖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对多可以交105吨,最少可以交95吨。

2)此案中,卖方应少交5吨的货物。因为当时该商品的市场行情上涨,卖方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少交货物,将少交的货物出售给出价较高的买者。 13、我某进口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批进口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的合同,结果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部分制造工序是机械制造,于是我某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损害赔偿,请问,我某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我某公司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买方要进口的货物的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是一种以制作工艺命名的商品,而实际收到的货物经检验有部分制造工序是机械制造,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合,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卖方赔偿。

14、我某公司与美国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商品名称为“熊猫”,结果在出口报关时受阻,海关没有在报关单上盖放行章,因为熊猫是国家的珍稀动物,受到国家的管制。然而,我方想出口的真正货物是“玩具熊猫”,后来,经过周转,买卖双方重新修改有关的单据,最后顺利通关。请问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吸收什么教训?

评析:我们可以吸收的教训有,第一、在买卖合同中,对商品的名称的约定要实事求是,要反映实际情况,第二、商品名称的选择要结合贸易管制的规定,考虑是否能够顺利通关。

15、我某出口公司出口比目鱼,合同商品名称为“HALIBUT”,但是实际货物的包装上却使用“FLOUNDER”(也是比目鱼)。卖方按照“HALIBUT”作为商品名称制单,货物到达国外后遭到进口国海关扣留。请问我方对此是否负责?

评析:我方对此应该负一定责任。理由是交货的实际名称一定要和单据中商品的名称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无法顺利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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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国际贸易术语)

1、有一批货物以CIF伦敦价格条件出口,由卖方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加罢工险。船未到伦敦之前,船方获悉伦敦港口正在罢工,不能靠岸卸货,所以将货物卸到伦敦的另 一个港口。后来罢工结束,货物又从港口运往伦敦,增加运费2500英镑,请问这笔费用应由谁负责?并说明理由。

评析,这笔费用应由进口人自己承担,因为按CIF价格,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交单即交货,已经完成交货任务,可不负责。承运人按提单背面条款大都规定如因罢工而使船舶及货物不能安全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承运人有权在任何其他安全和便利的港口卸下货物,运输合同应认为已经履行。保险公司对罢工险负责的损失只限于直接的损失,间接的损失不赔。而因港口工人罢工无法在原定目的港卸货,转至另一个港口卸货所引起增加的运输费用属于间接费用。

2、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法国出口货物一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是CIF巴黎,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但货船离港后不久便触礁沉没。次日,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以及发票等有关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无法收到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请问我方该如何处理?

评析,本案买卖双方订立的是CIF合同。CIF合同的含义是卖方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一切责任、费用和风险。2000通则CIF解释中的第B5款规定,“买方负担货物越过装运港的船舷后一切货损货差的风险。”因此,货船在途中沉没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买方负担,买方应接受所有单据并且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货款。在接受单据后,买方可以凭单据向保险单载明的承保人(保险公司)索赔,通常可以获得相当于货物价值(CIF价)1.1倍的赔偿。

3、有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2006年3月装船,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买方应负担按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结果,在卖方反复催促下,买方所派船只于5月5日才到达指定装运港,卖方于是拒绝交货并向索取包括28天的仓租、利息与保险费在内的损失。请问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吗?

评析,FOB的含义由买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并抵达指定装运港.2000通则关于FOB解释的第B5款指出“如果他(买方)所派的船只不能按期抵达或无法载货??则应负担从约定交货日期或约定的交货期间届满的日期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被适当地拨归于本合同,即已被清楚地分开,或已以其他方式被确定为本合同的货物为限,”本案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派船,理应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即使合同中不作规定也应如此。当然,买方有权追究卖方有无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存入指定的码头仓库或在卖方自己的仓库内指定了一批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作为等待装船的货物。若卖方没有这种履行合同的行为,买方则无赔偿的必要。如果卖方在4月28日前已将货物售出,买方也无需赔偿。

4、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受载轮船离港4小时后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手中持有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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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货物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为由,拒绝给予赔偿。问,卖方有无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

评析:卖方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保险公司在货物装运之前已按“仓至仓” 条款承保了买卖双方成交的货物,所以,保险公司对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装运途中发生的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应给予赔偿。

7、某一货轮在海上航行时有一船舱突然发生火灾,危及到船货的共同安全,于是船长下令灌水将火扑灭。事后检查该船舱的货物,原装在该舱内的800包棉花,除被烧毁部分外,剩下部分有严重水渍,只能作为纸浆出售给造纸厂,得价占原货价值得30%,即损失货价70%,原装在该舱内尚有300包大米,经检查这300包大米只有水渍损失,而无烧毁或热熏的损失,经晒干处理后,作为次米出售,的价占原价的40%。按照上述情况,棉花损失价值占原的70%,大米损失价值占原价底60%,分析这两种情况的损失是否都属于部分损失?为什么?

评析:按照保险业务的习惯,对上述棉花的损失则认为是全部损失,而对于大米的损失则认为是部分损失。当然这种划分不是因为前者的损失超过50%,而后者没有超过50%。在保险业务中,全部损失还可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下列三种情况都可视为实际全损,①货物的实际灭失。②货物虽然没有实际灭失,但已经完全失去使用价值。③货物既没有实际灭失,也没有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但货物原来的用途以完全改变,即已改变为其他用途。属于第一种情况,例如,货物全部沉入海底,无法打捞,属于第二种情况,例如,水泥被水浸泡后结成硬块,而本例中的棉花就属于第三种情况,受到严重水渍的棉花,虽然可作为纸浆,削价出售给纸厂,仍有造纸的使用价值,但作为棉花原来具有纺织布等用途已完全丧失。因此,尽管货主可以收回30%的价值,但在保险业务中则视作全部损失。

8、有一载货海轮,在舱面上载有200辆卡车,航行途中遇到恶劣气候,海浪已将50辆卡车卷入海中,从而海轮在巨浪中出现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海轮随时有翻船沉没的危险。在危急关头,船长下令将其余的150辆卡车全部抛入海中,从而求得船身在风浪中保持平衡。试分析,以上各种损失的性质,并指出根据英国伦敦“协会货物条款”需要投保何种险别,才能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评析:50辆卡车卷入海中属于单独海损,150辆卡车危急关头被抛入海中属于共同海损,根据英国伦敦“协会货物条款”,投保协会货物条款(B)险即可取得保险公司赔偿。

9、有一批货物投保了平安险,该批货物在装船过程中,有8件货物落海,其中5件货物全部损失,而另外3件货物由于打捞及时,仅造成部分损失。问,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几件?

评析:保险公司应赔偿8件。原因是平安险的承保范围中包括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而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10、我方按CIF条件向中东某国出口一批货物,根据合同投保了水渍险附加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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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险。但在海运中,因美伊战争船被扣押。而后,进口商因提货不着便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评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因是投保人投了交货不到险,只要被保险货物从装上船舶开始,在6个月内不能运抵原定目的地交货所造成的损失,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都可以获得赔偿。

11、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马来西亚,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轮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下令往舱内灌水,火很快就被扑灭,但是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船拖回新港修理,修好后重新驶向马来西亚。这次造成的损失有,①800箱货被火烧毁。②500箱货被水浇湿。③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毁。④拖轮费用。⑤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上员工的工资。问,从损失的性质看,上述损失哪些属于共同海损?哪些属于单独海损?

评析:从损失性质看,①800箱货被火烧毁和③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毁属于单独海损,因为这两项损失是由于火灾直接造成的损失。②500箱货被水浇湿、④拖轮费用和⑤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上员工的工资属于共同海损,因为这三项损失是船长为了船、货共同的安全,进行救火而向船舱灌水,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出的特殊费用。

第五部分(国际货款收付)

1、我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给美国公司,第一次成交,客户坚持要以电汇付款,这样可以节约费用。考虑到双方的交情,我公司同意了客户的要求。第一笔贸易进行得很顺利,出口公司在完成装货后收到了提单,即给客户发传真,客户很快将货款汇给了出口公司。在以后的几笔交易中也规定以电汇付款,然而,客户在提货后,没有付款。而我公司追款,客户以种种理由应付,到最后,客户人去楼空。请问我公司应吸取哪些经验教训?

评析:我公司可以吸收下列经验教训,

第一、不能轻易接受以电汇付款,因为它属于商业信用,本案中采用该付块方式是导致损失的主要原因。

第二、在电汇结算方式下,在没有收到货款前,不要轻易寄物权单据。

2、我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装运期为2006年6月,以D/P支付方式付款。我方及时装运出口,并收集好一整套结汇单据以及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远期汇票委托银行收款。单证寄到代收行后,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且市场行情看好,但是付款期限没有到。为了及时提货销售取得资金周转,买方经代收行同意,向代收行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不巧,在销售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焚烧,付款人又遇到其他债务问题破产倒闭。请问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评析:在这种情况下,应由代收行承担责任。因为在D/P60天结算方式下,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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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交单应以付款人的付款为条件。在本案中,代收行在付款期限还没有到的情况下,将提货单据借给买方提货,风险应由代收行承担。另外,假如说出口人在办理托运申请时指示银行允许进口人在承兑汇票之后可以先行向银行借单据提货,日后,进口人如到期不能付款则与银行无关,一切风险由出口人自己承担。

3、山东一家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客户签订一合同,出口大蒜。合同规定为货到付款方式,由进口商收到货物后电汇至卖方指定的帐户。但货到后,日方对货物在规格上的部分不符合提出了异议,同时表示货款不能立即支付。中方在比较被动的情况下降价处理。请分析卖方风险的负担。

评析:在货到付款这种支付方式中,卖方承担的风险很大。因为货物到达后,买方对货物是接受的,买方再付款,假如因种种原因买方不接受,那货到了但是买方不付款,将给卖方带来很大的损失。比如,将货物运回需要损失来回的运费,还有,有可能市场行情下跌等等。

4、我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改为以见票后90天付款交单方式结算货款,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则可以接受。请问新加坡商人提出的这项要求的出发点是什么?

评析:新加坡商人将即期付款交单改为远期付款交单的意图是推迟付款,以利于其资金周转。而他指定A银行代收,则是为了便于向该银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得经济补偿。在一般的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业务中,代收行在未经过授权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但是在半案例中,我们可以推测新加坡商人与A银行之间有既定的融资关系,因而提出要通过A银行代收。

5、上海某出口公司对外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每公吨180美元,共计1000公吨,并且规定数量可增减10%,从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金额为18万美元。请问上海公司最多可以装运多少公吨的货物在凭单证向银行议付时才不会遭到拒绝付款?为什么?

评析:上海公司在凭单证向银行议付时不会遭到拒绝付款的最多可以装运的数量是180000/180=1000公吨。理由是在使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时,银行议付是以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为限,否则就会遭到拒付。在本案例中,虽然合同规定数量可以增减10%,即卖方可以交货900——1100公吨,但是由于买方在开过来的信用证中规定金额为18万美元,没有相应规定10%或更大的机动幅度范围,所以我方最多可以装运1000公吨货物。

6、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然接到外资银行的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是可以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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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我方应按照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UCP500》,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和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

7、我方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按照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国外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查合同后即向受益人议付货款。我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合,请问我方是否可以要求开证行拒绝向议付行付款?

评析:不可以。理由是根据《UCP500》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这是一种纯单据业务,有关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或服务。开证行、议付行均只根据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在本案例中,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国外议付行交单议付,而且单据是合格的,所以作为开证行不能拒绝向议付行偿付。

8、某出口公司在5月4日将全部货物装船,并取得5月4日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因业务比较忙,该出口公司直到5月30日才到银行议付,结果遭到银行的拒绝付款,请问银行拒绝付款有无道理?

评析:有道理的。理由是除特殊规定有效期外,银行将拒绝接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期21天以后提交的单据。

9、我某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照合同规定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请问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评析:付款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在本案例中,信用证的汇票条款中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作为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绝付款是有道理的。

10、A与B公司共同对外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是规定允许分批装运。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公司都是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请问两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评析:A和B两家公司的做法不妥当。根据《UCP500》规定,唯有开证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信用证才能转让,否则不能转让。本案中,B公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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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该证是一份不可转让信用证。两家公司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各出50%,但是结汇单据的制作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以B公司的名义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否则,银行将以单证不符合为由拒绝付款。

11、我方某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货物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方请中国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我出口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行议付。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请问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对于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

评析:保兑行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本案是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方式结汇的一宗业务。在保兑信用证下,保兑银行与开证银行一样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其付款依据是只要出口公司在信用蒸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保兑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而不是在开证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才付款,因此,只要我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保兑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我方应责成保兑行履行付款义务,以确保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12、买卖双方规定买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全部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以卖方先期提供一份金额为10%的备用信用证。卖方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开出了了备用信用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市场行情变化,卖方拒绝向买方交货。于是买方根据备用信用证向开证行要求付款。请问买方能否获得银行的付款?

评析:能获得买方的付款。理由是在备用信用证下,开证行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也是第一性的。只要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签发并提示申请人的违约声明以及在远期付款情况下签发并提示汇票,开证行先承兑后,到期付款。

13、我某出口公司与美国进口公司有多年的贸易往来,2006年3月双方签订钢材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买方于装运月份前30天开立并送达卖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规定50%发票金额凭即期光票支付,其余50%即期付款交单(D/P)。请问这样的支付条款是否妥当?

评析:不妥当。理由是为了保证安全收汇,必须在合同和信用证上注明100%全套货运单据附在托收部分的汇票项下,于买方付完全部发票金额后交单。如买方不付清全部发票金额,则货运单据必须由开证行掌握凭卖方指示处理。

14、某年7月,中国A公司同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方业务员主张用人民币计价,而德方公司代表主张用美元作为中介货币,付款时他把德国马克换算为美元付给中方公司,并称这样对双方都有利。最后我方业务员接受了。结果,到德国公司向中方公司付款时,德国马克美元大幅度升值,造成中国A公司少收了100多万元。请谈谈应吸取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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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从事外贸工作,要考虑外汇的风险,如在本案例中,当时中方业务员应该查资料并争取正确预测德国马克汇率的变化前景,尽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货币作为付款工具。

15、我某出口公司与中国香港某公司(在当地的注册资本是170000港元)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货物总价值是225000美元,FOB大连,付款方式是D/A远期120天。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装运后,该出口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办理托收手续,中国银行委托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向进口公司收款。单据到达香港后,香港进口公司即承兑赎单。等汇票到事时间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向进口公司催促付款的时候,该公司已经宣布破产。最后,我某出口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请问,从本案中可以吸取什么经验教训?

评析:从本案中可以吸取下列教训, 第一、合理控制交易额,一般不超过进口商的经营能力和信用额度。在本案例中,进口公司的注册资本才170000港元,怎么能签订225000美元的贸易呢?

第二、慎做承兑交单,因为在承兑交单方式下,买方可以不先付款即可以提取货运单据,并进行提取货物,在货物转到买方手中,以后买方是否付款,卖方已失去控制的能力。

第三、托收中远期付款的期限尽可能短一点为好。在本案例中,远期付款的期限120天是在太长。

16、有一份CIF合同,买卖一批化工原料。合同规定“6月份装运”,“凭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卖方向银行提交议付的单据中,包括6月30日已装船提单。经银行审核,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内容相符合,银行已经接受单据并支付货款。但是买方收到单据后,发现货物是在7月10日装船,提单的日期是倒签的,因此买方拒绝付款,并要求卖方退回货款。请分析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退回货款的权利?为什么?

评析:买方虽然已经付款,但是仍有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理由是,第一、倒签提单日期,是伪造单据的违法行为。买方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绝接受货物,并有权要求卖方退回其已经支付的货款。倒签提单属于托运人和船公司合谋以欺骗收货人的欺诈行为。受害人不仅可以追究卖方的责任,而且可以追究船公司的责任。第二、议付银行和开证银行审核单据时,以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合为根据议付了货款,这种议付也是正当的,尽管买方事后发现单据是伪造的,买方却不能要求银行负责,其只能根据贸易合同和提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卖方或船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银行的责任,可以参照《UCP500》第13条和第15条的规定。

17、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订购一批初级产品,按照CFR中国某港口,即期L/C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行也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L/C规定的单据付了款。但是装运船只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来是小公司,而且在船舶起航后不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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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一条旧船,船和货均告失踪,此系卖方与船方互相勾结进行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请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评析:我方应从中吸取的教训有,

第一、进口业务,客户资信如何事关重大,而且按照信用证支付方式,开证行仅凭单据付款。与新客户做大宗买卖,更应对对方的资信做深入的调查和了解,以防止上当受骗。

第二、CFR条件是卖方租船订舱,买方办理保险,对买方来说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对于大宗初级产品的进口交易,在一般情况下,应争取按照FOB条件成交,如果不得不采用CFR条件,必要时可指定装运船只的船名或所属的船公司,以降低风险。

18、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100万美元,购买花岗岩,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列条款,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请问该信用证条款是否可以接受?

评析:该信用证条款不能接受。理由是这是“软条款”信用证,“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这一条将使得中国的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使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大大减弱,使得进口商可以根据市场供求或自身资金余缺情况而随意拒绝付款或强行压价。

19、我某公司从中国香港一家公司进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我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通知行寄来的单据,经过审查认为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便及时对外付了款。货到后,我某公司发现集装箱内全是垃圾。请问作为进口方,通过此事应该吸取什么教训?

评析:本案例实际上是一起诈骗事件。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一种纯单据业务,银行只根据卖方所交的整套单据,只要其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合,银行就必须无条件付款,同样,买方买的也是单据,买方先买单,才能提货。本案例很可能是卖方伪造了全套单据。因此,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很重要,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要了解对方的资信,选择与资信良好的伙伴进行贸易往来。

20、审核下列信用证,指出: (1)信用证的当事人; (2)信用证的种类; (3)信用证的错误。

汇丰银行

致:中国达远进出口公司 日期 2001年9月8日 号码 472/6388

开证金额 USD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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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

本证通过北京中国银行通知受益人

兹开立以贵行为受益人,以Ban Thong Co.Ltd.为开证申请人,总额为USD4250。由受益人开立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以我行为付款人。支取100%发票金额的贷款,并随附下列单据:

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保险单;以电报副本证明装运下列货物:

5000千克棉花每千克USD8.5CFR香港不允许分批装运,不许转船 交单日期:2001年10月8日前 装船不迟于2001年10月6日 汇丰银行 经理

评析:(1)信用证的当事人

开证申请人——Ban Thong Co.Ltd.

开证行——汇丰银行 通知行——北京中国银行

付款行——汇丰银行 受益人——中国达远进出口公司

(2)信用证的种类

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3)信用证的错误

受益人应为中国达远进出口公司,不为贵行。

总金额与单价不符,按单价计算总金额是42500美元。

要求单据难以办到,CFR条件成交,应由买方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要求卖方提供保险单是不合理的。

装船日期与交单日期间隔太短,卖方难于在这期间制作单据进行结汇。 缺乏经理的有效签章。

21、我国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给美国进口公司,合同规定8月份装船,后来国外来证将装船日期改为不得晚于8月15日。但8月15日之前没有船去美国,出口公司立即要求进口公司将装船日期顺延至9月15日之前。进口公司来电表示同意改证,有效期顺延1个月。出口公司9月10日装船完毕,15日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付款手续,但银行拒绝付款,为什么?

评析: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不可撤销信用证非经所有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和撤销。由此可见,如果开证人和受益人双方撇开开证行而对信用证之内容进行修改则无效,当然议付行拒绝议付。因此,如果受益人要求修改信用证应先给开证人,开证人同意后再由其给开证行,而后开证行通知通知行向受益人发出修改通知书,这一修改才有效。如开证人需要修改信用证,也应先给开证行,然后由开证行将修改内容通知通知行转受益人。如果受益人同意,则修改成立,不同意则不能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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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合同的磋商与签订)

1、经常会有一些动机不好的外商,很轻易地下订单,而且言明在收到样品后才肯开信用证。当我方寄出样品后,外商却销声匿迹了,我方这样做的结果就是样品白白被骗。请问遇到这种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

评析,一是在寄样品之前应做好调查工作,特别是客户的资信。二是可以对样品内收取一定的费用。

2、请分析下列情况,试问A与B之间的 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1)11月1日,A邮寄一份实盘给B。 (2)11月8日,A邮寄一份撤回通知给B。

(3)11月11日,B收到A的实盘,并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4)11月15日,B又邮寄一份确认函,确认他于11月11日发出的接受电报。 (5)11月20日,B收到A邮寄的撤回通知。事后双方对该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纠纷。

评析:A与B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理由,首先,11月1日A邮寄的实盘于11月11日送达B处时已经生效,B于当天就发出有效的接受通知。根据一方发出实盘,经另一方有效接受而合同成立的原则,A与B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其次,A在寄出实盘以后,又于11月8日寄出一份撤回通知。但是实盘已于11月11日送达B处而生效。由于撤回通知于11月20日才送达B处,即发盘通知到达在先,撤回通知到达在后,因此该项撤回通知没有撤回的效力。

3、买方发盘要求卖方凭买方提供的规格、性能生产供应某机械设备,发盘规定了有效期为1个月,以便卖方能有足够的时间研究自己是否能按所提供的条件生产供应。卖方收到发盘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设计,探寻必要生产设备添置的可能性和成本核算。两周后,突然买方通知,由于资金原因,决定不再订购该项机械设备,并撤销发盘。此时,卖方已因设计、寻购生产设备,核算成本等付出了大量费用。问,卖方能否提出异议?

评析:卖方可以提出异议。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盘得予撤销,如果通知于被发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盘人,但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发盘写明接受发盘的期限或以其他的方式表示发盘是不可以撤销的,被发盘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盘人已本着对该项发盘的信赖行事。”据此,买方的发盘不能任意撤销,因为本案中的发盘具备一项有效发盘的必备条件,它规定了1个月的有效期,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发盘,且卖方已本着此项信赖行事。卖方如果认为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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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发盘条件达成交易有利可图,可以拒绝买方撤销发盘,并在期限内表示接受订立合同,如买方坚持撤销发盘,卖方可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加上如果达成合同可望获得的合理利润向买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4、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购买某商品,不久接到外商3月20日的发盘,有效期至3月26日,我方于3月22日电复“如能把单价降低5美元,可以接受。”对方没有反应。后因用货部门要货心切,又鉴于该商品行情看涨,我方随即于3月25日又去电表示同意对方3月20日发盘所提各项条件。试分析,此项交易是否达成?

评析:此项交易未能达成。因为我方3月22日去电是还盘,按法律规定,一项发盘一经还盘即告失效,同时原发盘人对还盘又未作出答复。而3月25日电是对已失效的发盘表示接受,据此不能达成交易。

5、我A公司向国外B公司发盘,报谷物300公吨,没公吨250美元,发盘有效期为10天。3天后,B公司复电称,对该批货物感兴趣,但是要进一步考虑。2天后,B公司再次来电,要求将货物数量增至600公吨,价格降至230美元/公吨。3天后我公司将此批谷物卖给了另一位外商,并在第10天复电B公司,通知货已经售出。但该外商坚持要我方交货,否则以我方擅自撤约为由,要求赔偿。试问,我方是否该赔偿?为什么?

评析:我方不用赔偿。因为2天后,B公司两次来电,要求将货物数量增至600公吨,价格降至230美元/公吨,这是还盘。还盘一经作出,原发盘就已经失去效力。即使在源发盘的有效期内,源发盘者可以处理货物,喜欢卖给谁就卖给谁。 6、我某进出口公司欲进口包装机一批,对方的发盘是“兹可供普通包装机100台,每台500美元CIF上海,6月份装运,限本月21日复到我方有效。”我方收到发盘后,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复电“你方发盘接受,请内用泡沫,外加木条包装。”问,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评析:合同已经成立。理由,凡对货物的价格、付款、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添加、限制或更改,均视为实质性变更。而在本案中,我方对包装条件的添加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除非发盘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表示不同意受盘人的添加,否则,该接受仍有效力,也就是合同成立。并且合同的条件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在接受中所作的变更为准。

7、我某进出口公司向国外某客商询售某商品,不久我方接到外商发盘,有效期至7月22日。我方于7月24日用电传表示接受对方发盘,对方一直没有音讯。因该商品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市价上涨,8月26日对方突然来电要求我方必须在8月28日前将货发出,否则,我方将要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问我方是否应该发货?为什么?

评析:我方不应该发货。因为我方于7月24日用电传表示接受对方发盘,已超过了发盘规定的有效期,不具有接受的效力。这样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市场行情上涨的情况下,我方应继续寻找买家,争取以较高的价格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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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某出口企业凭样品成交后,收到进口方关于1000个阀门低质量的索赔。请问,我方应要求对方出具哪些索赔证据?我方应承担哪些费用?提出替换货等哪些具体措施才能不影响双方的业务关系?

第十部分(不可抗力)

1、中国某公司从阿根廷某公司进口普通豆饼3万公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货地点发生一百年难得一与遇的洪水,收获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条款免除交货责任,问,阿商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阿商的要求不合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阿方发生的事件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是不可克服的,而在本案中,豆饼属于种类货,可以替代,合同不要求特定的产地,阿商应从其他地区或国家购买货物交货,尤其是从发生洪水到交货尚有4个月的时间可供阿商购买货物。阿商如拒不交货,中方可在阿方交货时从国际市场上补进,然后向阿商索取差价和损害赔偿金。 2、有一份合同,卖方A工厂出售一批原料给买方B工厂,合同规定6月份交货。但5月10日A工厂失火,生产设备及仓库全部烧毁。到7月1日B未见来货,便向A查问,并催促交货。这时A才把失火的情况通知B,并以不可抗力为由,撤销合同。B由于急需原料生产,于是立即从市场补进替代物。根据市场价格资料表明,5月15日至6月15日的时价与合同价接近,此后市场

价格逐步上涨,到了7月1日,市场价格比合同价上涨40%,试问买方B在补进替代品后,能否要求A赔偿损失?

评析、买方B在补进替代品后,可以要求A赔偿损失。本例应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本来卖方A可以免除履约责任,主张撤销合同。但是由于A未及时把事故情况通知买方B,因此而使B无法避免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故A应承担赔偿差价损失的责任。

3、我某出口公司以CIF纽约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1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在2006年的7月份交货,6月底,我出口企业的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问,被烧毁的家具是否可以看作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4、我方按FOB条件进口商品一批,合同规定交货期为5月份。4月8日接对方来电称,因洪水冲毁公路(附有证明),要求将交货期推至7月份。我方接信后,认为既然有证明因洪水冲毁公路,推迟交货期应没有问题,但因广交会期间工作比较忙,我方一直未给对方答复。6、7月份船期较紧,我方于8月份才派船前往装运港接货。因货物置于码头仓库产生了巨额的舱租、保管等费用,对方便要求我方承担有关的费用。问,我方可否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为什么? 5、我国上海某外贸公司按FOB鹿特丹条件从荷兰进口一批货物。在我方派船前往鹿特丹接获途中,突发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被封锁。我方船舶只好绕道好望角航行,增加航程近万公里,致使船舶到达鹿特丹港时已经过了装船期。对此,荷兰商人要求我方赔偿因延期接货而产生的仓储费和利息。请问,s试对此案例进行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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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分(索赔)

1、我方向西欧某国出口布匹一批,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因购销旺季,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就将布匹投入批量生产。数月后,买方寄来几套不同款式的服装,声称用我方出口的布匹制成的服装缩水严重,难以投入市场销售,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问,我方是否应该理赔?为什么?

评析、我方不用赔偿。理由,1、索赔的证据不足,当时购买的是布匹,而应该拿检验机构出具的对布匹的检验证书,不是拿已经制成的衣服作依据。2、索赔的时间超出索赔期限。本案例中,在收到货物之后的数月后,这不是合理时间。

2、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1000公吨大米,合同规定为一级大米,每公吨300美元,共3000000美元。卖方交货时,实际交货的品质为二级大米。按订约时的市场价格,二级大米每公吨250美元。问①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此案例中,买方可以主张何种权利?②若买方索赔,其提出的索赔要求可包括哪些损失?

3、中国A公司向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某种工业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若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应该在货到目的港后的30天内提出索赔。另外,合同中还有货到目的港后12个月内品质保证的规定。货到目的港后,经检验,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遂于货到目的港后的第45天书面通知德国B公司,提出索赔请求。问,买方是否可以在活到目的港后超过30天但在品质保证期内向卖方索赔?

第十二部分(仲裁)

1、我某出口公司与外商订立了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了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中国进行仲裁。后来,双方对商品的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对方法院发来了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问,我公司是否应该去参加应诉? 2、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出口某种货物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 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人所在国家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乙方提出甲方所交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于是双方将争议提交甲国仲裁。经仲裁庭调查审理,认为乙方的举证不实,裁决乙方败诉,事后,甲方因乙方不执行裁决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乙方不服。问,乙方可否向本国法院提请上诉?为什么?

第十三部分(国际贸易纠纷的预防和处理)P211

1、某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近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受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检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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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标准。

(2)收货人只实收998箱,短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千克。

评析、(1)应当向卖方索赔,因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2)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他就要在目的港如数交足。

(3)可向保险公司索赔,货物短少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但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2、有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按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数量为10000千克,总值为25000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应于10月份提取货物,卖方于10月1日已将提货单交付给买方,买方也付清了货款。但是买方直到10月31日尚未提走货物,于是卖方将货物搬移至另一不适当的地方存放。由于茶叶与牛皮合存在同一地方,当买方与11月15日提货时,发现有10%的茶叶已与牛皮串味而失去商销价值。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在上述情况下,各方应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评析、按照本例的情况,买卖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各方都应各付其责。卖方应对10%的茶叶负责,而买方应对因延迟15天提货而用去的额外费用负责。因为,

(1)买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提货,这是买方的违约行为。但是,买方在10月1日已付清货款,也拿了有效的提单,这10000千克茶叶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但在买方尚未提走货物之前,该批茶叶继续放在卖方仓库,那么这批茶叶仍然在卖方占有之下,因此卖方对该批茶叶负与保全货物和防止损失的责任。《公约》第85条规定“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美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已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偿还他所付的合理费用为止。”按本案例的情况,应属于《公约》所讲的“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的情况,因此卖方有保全货物和防止损失的责任。由于卖方对货物未尽保全和防止损失之责,买方对一串味的茶叶有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 (2)但是,买方延迟15天收取货物,这是买方违反合同行为。因此,15天的仓租以及由此而发生的其他额外支出,也理应由买方负责。因此,卖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总之,在本案例中,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各有各的帐,应按照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各负其责。

3、有一产地交货合同,出售新鲜荔枝10吨,总值150000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5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卖方虽多方催促对方派车,但直至6月7日均未见对方派车接受货物。于是卖方不得不在6月8日把这批货物卖给另已新买方,得价只有100000美元。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可有何种权利?为什么?

评析、按照产地交货的合同,双方应在约定的产地和合同规定的时间交接货物,本例的买方显然违反了合同。在通常情况下,买方延迟收取货物时,卖方是不得任意另行再售该批货物的 ,但在本案例中,由于买卖的标的是鲜活商品,如果买方过迟收取货物,该批货物就有腐烂变质的危险。对属于这种特殊情况,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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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和贸易惯例中,为了保全货物和防止损失扩大,又允许当事人享有再售权。因此,在本案例中的卖方,在买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收获时间,并在一再催促派车的一段合理时间后,为了防止荔枝腐烂变质而采取另行再售的措施,是完全合理的。所以由此而造成的差价损失和一切额外费用支出,理应由买方负责。

4、有一份合同,出售中国丝苗大米10000吨。合同规定,“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吨,分10批交货。”卖方从2月份开始交货,但交至第五批大米时,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买方以此为由,主张以后各批交货均应撤销。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

评析、按照本案例的情况,买方没有这种权利。因为,(1)该合同是一份分批交货的合同,虽然卖方第五次交货违反了合同,但并不影响以后各批次交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惯例的规定,一个分批交货的合同,各批交货都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某一批交货的合同有违约,但对其他个批交货的合同,并不发生连带影响,除非全部货物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关系。事实上各批大米是可以分开的,并没有相互的关系。因此,卖方第五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不能单方面取消以后各批交货的合同。

(2)卖方第五批货,因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该批货物的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该批合同。本案例卖方在第五批交货的情况,适合《公约》的有关规定,因此买方仅对第五批货物有上述权利。

5、P149商订立一份大豆出口合同,订约后由于该年我国出现巨大洪水涝灾,致使大豆严重减产,出口货源的采集遇到了困难,纵使努力收集,也难以按期履约。试问,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能否以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外商免除交货责任?

评析、我方不能要求外商免除交货责任,但可延期交货。这是因为,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后,如造成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有关当事人可根据不可抗力条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供证明,是可以免除交货或延期交货的。但只有不可抗力事故的影响程度是全局性的或根本性的,以致采购不到出口货物导致无力履约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免责要求方可成立。就本案例而言,虽然我国发生了自然灾害,但其影响程度并非是根本性的,其影响亦未到达全局的程度,只是采集遇到了困难,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后果影响持续的期间内,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公约》也规定,“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由此可见,我方可延期交货而不负担赔偿责任。

6、某贸易商以FOB价向国内某厂订购一批货,在买卖合同中订明如工厂未能于7月底以前交运,则工厂应赔付货款5%的违约金,后因工厂交货延迟5天,以致贸易商被其买方索赔为货款的3%,请问贸易商是否可依约向工厂索赔?索赔5%还是3%?

评析、工厂延迟交货,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贸易商与工厂签订的合约,因合同中预先已就此种行为作出了赔付5%违约金的规定,所以贸易商完全可以依约向工厂索赔,因为合同是索赔的依据。贸易商在向工厂索赔时应索赔货款的5%,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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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们之间的合同规定是5%。贸易商索赔金额应依据他跟工厂的合约,而不受他与买方之间的约定的限制与影响。

7、某公司以CIF条件从美国进口一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00万美元。合同中规定,如果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1200万美元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在索赔期限内向美方提出索赔,而美方却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美方法院将如何判决?

评析、美国法院可能判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为罚金,并宣布对合同规定的1200万美元的违约金规定不承认。原因是,(1)美国属英美法系的国家,而英美法系把违约金严格地区分为“罚金”和 “预约赔偿金”。认为前者是无效的,不可强制执行,后者是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至于二者之间怎样区分,要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而定。如果当事人的意图是要惩戒或预防违约的发生,则违约金就是“罚金”,如果当事人是为减少将来计算违约损害的麻烦而规定的,即属于“预约赔偿金”。(2)就本案例而言,由于合同只简单订明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易让人理解为这是为了预防违约而制定的。另外,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额较高,超出合同价款的一半,也易让人理解为这笔违约金具有惩戒性质,即为“罚金”。如果我方公司不能提供自己因卖方延迟交货而遭受损失与这1200万美元的违约金大体一致的充足证明,法院就会因其过高而将此违约金判定为“罚金”而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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