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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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6.12.30

【实施日期】1996.12.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4)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

《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本省境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植物检疫站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省、地、市、州直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地、市、州植物检疫站负责。各级植物检疫站业务上受上一级植物检疫站的指导。

植物检疫、植物保护机构尚未分设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机构改革的精神,逐步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开。

第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应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员和兼职检疫员。专职检疫员由省农业厅批准后报农业部备案,并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可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报地、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五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应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支持;接受植物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经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在该类场所设置检疫室,派驻检疫人员。

在市场内交易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施行检疫的植物及产品,均应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受检当事人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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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农业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各省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是全省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的依据。

农业植物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不含干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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