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人无自杀权利的辩论

更新时间:2023-10-30 07:3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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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法律规定生命权的意义在于保护人的安全和生存,绝对不会鼓励或支持人们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所以,就生命权的原本含义而言,其不可能包含“生命利益的支配”这样一种权能。

至于安乐死,其在实际中有两种不同的表现,一是消极意义上的,即患者拒绝进一步治疗,二是积极积极意义上的,即患者要求医生以人工的方式帮助其死亡。前者实际上是患者是否享有治疗上的自我决定权的问题,而并非生命权的问题。因为赋予患者治疗上的自我决定权并不意味着承认患者有放弃生命的权利;至于后者,且不说多数国家尚未将其合法化,即使将其合法化的国家如荷兰,从其立法规定来看,法律调整的重点也并不是病人的行为,而是医生的行为。即对符合某些条件并按相应程序执行的医生行动网开一面,赋予这些医生行为以严格限定的合法性,而那些寻求安乐死的病人的行动则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合法性

或有论者,法律虽然没有赋予死亡权,但是,法律也没有禁止,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仍然是可以得到人有自杀权这一结论的。这一观点有必要予以澄清。因为法不禁止只意味着这种行为不被法律强行禁止,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就因此披上了“权利“的外衣。因为法律上的权利是受法律强制保障的自由,是能够得到法律救济的自由。如果说自杀是一种权利的话,那么,这种所谓的“自由”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吗?当一个人抱着必死的决心投河而另一个人见义勇为去救助的时候,法律能够对救助者说“不”吗?所以,只要不对“权利”概念进行扩充性的滥用,我们就不能认为法律赋予了人们死亡的权利。 sibian 法律并没有,也不可能赋予人们自杀的权利。同时法律也不可能对此行为予以禁止,因为无论从成本上,还是效果上法律都不可能阻止个体的自杀行为。在自杀不再被认为是犯罪的现代社会,自杀实际上处于法律和权利之外。一个人是否可以自杀,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生命伦理学、社会学以及道德领域应当思考的问题。

yibian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和自由,那么为了体现对这种权利的尊重,别人就应袖手旁观。看到一个人正在自杀,而不闻不问,放任自流,与慈悲之心、与道德准则相违背的。而且在法律上,也并不是谁都可以袖手旁观、置之不理的。如自杀者负有抚养或监护义务的人员,负有救死扶伤职责的社会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他们面对自杀而放任不管,也有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和自由,那么别人加以阻止,实际上就是对其权利和自由的一种侵犯。

其他国家例子:10世纪时,英国国王爱德华在他颁布的法律中规定,自杀者

与盗贼、杀人犯及其他犯罪行为同罪。1870年仍然保留条款:自杀未遂等同于谋杀未遂。也要受到相应的惩罚。1881年美国纽约州法律也规定了自杀为犯罪行为,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对自杀者的惩罚。因为人已经死了,法律不能够追究死者。但是,如果一个人自杀未遂,则要被处罚2年以下的监禁或者200美元以下罚款,或者二者并罚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认为自杀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自杀的人选择的是一种消极应对挫折的方式,他们在自我寻求解脱的时候,却未能考虑他人的感受以及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的不负责任。

苏格拉底、柏拉图从信仰的角度出发,认为人的生命属于诸神,没有神的谕令,人不可以自杀

在佛教看来,自杀仍然是杀生,是不道德的行为,佛法不允许人自杀。 《活着》说“好死还不如赖活着呢”。因此作为个体,我们没有选择自杀的权利和自由,既然还活着,那就好好的活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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