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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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发布文号】证监发[2006]65号 【发布日期】2006-06-16 【生效日期】200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证监发[2006]65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结算参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

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

第四条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3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参与人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30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产分开列账。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因结算参与人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退还有关结算参与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2000年1月31日批准,2000年4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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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1h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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