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课后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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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答公司独立财产的性质和意义。

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这种独立财产既是公司赖以进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条件,也是其承担财产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

公司的财产主要由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盈利积累和其他途径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来源,公司是其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股东财产一经出资,即归公司所有。公司享独立的财产权,对其财产享有实际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2.如何理解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

(1)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的独立。公司只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除缴纳出资外,不对公司债务负责;

(2)公司责任与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独立。公司的民事活动虽由相应管理人员实施,但不能因此而要求管理人员对公司债务负责;

(3)公司责任与其他公司或法人组织责任的独立。虽与其他法人间有紧密联系,比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但在民事法律地位上都是独立法人,其财产责任只能独立承担。

3.如何理解公司的社团性与对一人公司的承认?

公司就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组成的社团法人,传统公司法要求由2个以上股东组成,而这种由多数人组成的法律性质称为公司的社团性或联合性。我国尊重一人公司在我国存在的事实,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社团性理论的突破,但这种承认并不是对公司社团性的否认,而是公司形式的例外,社团性认识公司法人的基本特点。

4.简述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关系。

公司法是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结合。

公司法首先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干预。因其不仅涉及股东间的利益,更涉及公司外第三人和债权人的理由,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需将某些制度法定化、强制化;

同时,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决定了对于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和事项,允许当事人自愿协商以及对法律规制的选择适用和变通。

5.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根据和适用要件。

它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异化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该制度的产生,(1)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的追求。(2),这一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极大地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3),从经济活动总体上看,该制度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

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二是对应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损害的债权人;

(2)行为要件: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和行为;

(3)结果要件:有损害的事实的存在,即滥用行为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第二章 公司的类型

1.简述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母公司实际控制子公司,即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其中尤其是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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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主要是基于股权的占有,而不是直接依靠行政权利控制公司。 3.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

2.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内部法律关系有何不同? 法律地位:

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公司法明确了其法律地位: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它是独立于向它投资的母公司而存在独立主体。子公司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子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资本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二是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内部法律关系:

1、设立方式不同:

子公司一般由两个以上股东发起设立,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自身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各种业务活动;分公司由设立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属于设立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也可以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但都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

2、工商登记方式和名称不同:

子公司在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则领取《营业执照》。 3、诉讼中的法律效果不同:

子公司的资产状况决定了其清偿能力;但就分公司而言,除了其自身资产外,其设立公司的全部资产也可以承担清偿责任。

子公司由于是独立法人,只能就其自身资产追究民事责任,除出资人(即子公司的各股东)出资不实或出资后抽逃资金的情况之外,不能清偿的部分也不能向出资人追偿;而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设立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把设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

3.分析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法律地位。

这是根据公司之间的特殊联系而作的分类或定性。 (一)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亦称关联企业。广义的关联公司,指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之间又具有稳定、密切的业务联系或投资关系的公司。狭义的关联公司,则仅指存在持股关系但未达到控制程度的公司。通常所称的关联公司是指广义的关联公司。在我国,具有突出法律意义的是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证券法规范中有许多涉及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则和要求。

(二)公司集团 公司集团,亦称企业集团,它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公司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为母公司或支配公司,公司集团的成员都属关联公司或称从属公司。公司集团本身只是表明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其本身并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具有法人地位。

4.简述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划分的立法意义和理论意义。

人合公司指股东个人条件作为公司信用基础而组成的公司,这种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主要是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者资产状况,而是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人和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应该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公司债务。

资合公司,是指以公司资本和资产条件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不是股东的个人信用情况如何,而是公司本身的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由于自重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只承担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因此,由于公司股东之间已出资相结合,无需相互了解,公司具有公众化的特点,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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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比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共同点:(1)都是企业法人,都具有独立人格;(2)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3)都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组织结构。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不同点:(1)股份划分方式不同,前者以出资比例来计算股份,后者则以持有股票来确定股份;(2)封闭性程度不同。有限公司是2——50人,股份有限公司是5人以上,前者封闭性强于后者,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是资合而且是人合,而股份有限公司仅是资合;(4)公司股东权利流通性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持有出资证明,不能上市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股票,可以自由转让。 6.股份有限公司的作用与公司上市的意义是什么?

1.作用:有利于集资。分散风险,公众性强,股份变现及股东变更便利。管理的科学。

2.公司上市的意义:增强公司的融资功能。提高股东的投资回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商誉。规范公司行为,提高管理水平。

7.简述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一)规定了比普通有限公司更高的最低资本额标准和更严格的出资交纳要求。 《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二)规定了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 《公司法》第59条第2款:“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规定了特别的公示和透明要求。 《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四)规定了更简易的管理方式。

鉴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特殊构成,《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五)强调了会计审计的要求。

为保障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及其与股东财产的区隔,《公司法》第63条进一步强调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六)规定了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则。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公司的设立

1.公司的设立与成立有何区别?

1.发生阶段不同,设立发生于营业执照签发之前;成立发生于公司被核准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之时。因此,公司设立时过程,公司成立时结果,但不是设立的必然结果。

2.法律效力不同,公司的而设立只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在公司设立阶段,即便是公司所有设立行为都已完成,只要公司尚未成立,公司就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公司的成立则意味着新的民事主体的产生。

3.行为主体不同,设立行为的主体是发起人,公司成立行为的主体是发起人和有权批准成立的政府机关。

4.解决争议的依据不同,公司设立过程中,一般依照发起人之间订立的设立协议来解决发起人之间的争议;但关于公司是否成立的争议,一般依据有关行政法规来解决,其性质是一种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有何区别?

1.有限责任公司:①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为2~50人;②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根据行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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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定);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④有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并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⑤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2.股份有限公司:①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的发起人,其中必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③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④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⑤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3.试述公司设立登记的概念和效力。

1.公司设立登记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依法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审查无误后予以核准并记载法定登记事项的行为。

2.一般认为,公司设立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即发生法律效力:(1)公司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2)公司取得法人资格;(3)公司取得名称专用权。

4.依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1.主体条件:是指股东必须符合法定资格及人数要件,即股东必须符合法定的人数和资格。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的上限不超过50人。由于修订后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所以不再有两人以上的人数限制。

2. 财产条件: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是否划分为股份及每股金额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可由公司自行掌握。

3.组织条件:组织条件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章程及依法建立的组织机构等。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可以使公司的法人人格具有特定性,便于公司对外进行法律上、经济上的交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内部组织机构的活动进行运作的,组织机构的建立可以是公司具备意思能力,执行能力,便于对外实施行为。

5.依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1.主体条件也就是发起人人数和资格条件,即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具备法定资格,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个以上200个以下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财产条件,根据公司法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资本构成要求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要求,其资本应划分为股份,并且各股金额一般应为均等。

3.组织条件主要包括公司的名称,类别,住所,经营范围等的选定以及公司的而组织机构。这些内容均为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也是公司登记的主要事项,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要影响。

6.什么是公司名称权?公司名称权具有什么效力?

公司的名称权是指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公司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即取得其名称的专用权。

公司名称权的效力:公司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即取得该名称的专用权,在法律上是具有排他的效力,这种排他性主要体现在,一是排除其他登记、使用同一或相近似名称的权利,二是停止其他不正当使用同一名称的权利。

7.确定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主要有哪些?

我国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其住所的确定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 1.可以据以确定诉讼管辖地。

2.确定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书送达的地点。 3.可以据以确定登记、税收等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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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便于公司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5.在涉外经济及民事诉讼中确定适用何国法律。

由此可见,公司住所的确定关系到实体法、程序法的具体适用,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公司在设立时应对这一问题予以充分考虑。

第四章 公司章程

1.公司章程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什么? 公司章程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

(一)法定性:指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效力和修改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具体表现在1.制定的法定性。2.内容的法定性。3.效力的法定性。4.修改权限和程序的法定性。5.公司章程须经登记。

(二)自治性: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特征表现为公司不同则章程也有所不同,每个公司在制定章程时,都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针对本公司成立目的、所处行业、股东构成等不同特点,确定本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具体规则。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体现了公司经营自由的精神。

(三)公开性:公司章程记载的所有内容都是可以为公众所知悉的。在我国,公司章程的公开性特征制度化地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公司章程须经登记本身即是章程公开性的一种表现;第二,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章程;第三,公司章程是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时必须披露的文件之一。

2.比较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异同。(网上资料)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公司设立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二者存在着密切联系,目标高度一致,内容也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是二者毕竟还是存在着不同,具体差异如下:

一、公司章程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公司章程为法定条件。公司设立协议一般不是必备的法律文件,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则为必备的法律文件。

二、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必须依据公司法制定。公司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

三、效力不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设立协议只对全体发起人具有约束力。

四、调整期间不同。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终止;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

3.简述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

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4.章程对公司的效力是什么?

(1)对内约束力,集中地表现为章程对公司内部的组织和活动的约束力。对外约束力则表现为章程对公司自身行为的约束力

(2)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公司当然应当在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

(3)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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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特别是公司章程中有关解散事由和经营期限的约定方面。一旦解散事由发生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将进入清算。 5.简述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在公司制度中,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一旦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对公司不再负其他积极义务。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效力,更多是表现为股东如何行使权利,防止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对于股东固有的权利以及公司法明确赋予的权利,章程不能剥夺。股东不能滥用权利,不能侵害公司的利益。公司章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和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使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章程获得救济。

第五章 公司的能力

1.公司的权利能力存在哪些方面的限制?

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主要存在性质上的限制、法律上的限制和目的上的限制三方面的问题: (一)性质上的限制

公司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自然性质,所以,公司也不享有自然人基于其自然性质而享有的权利,但是,公司仍享有某些特定的人身权。

(二)法律上的限制 1. 转投资的限制

转投资的限制包括转投资对象和数额两方面的限制:

(1)转投资对象的限制。法律一般限制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因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对公司或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一旦其所投资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它就会承担巨大风险,导致公司资产空虚,影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转投资数额的限制

公司通过转投资不仅可以扩大公司的利润来源,而且可以形成关联公司,组建公司集团。但是,转投资行为也会产生以下消极影响,一是转投资会减少公司直接支配的有形财产,增加变现偿债的难度,从而可能降低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增加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二是由于转投资额不仅表现为母公司的资产(资本),也表现为子公司的资产(资本),所以,转投资会使资产(资本)重复计算,从而导致资本虚增,有悖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

2. 担保的限制

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 借贷的限制

为维持公司资本充实,防止公司借贷行为影响公司资本结构,保障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公司的借贷行为。在我国,一般认为,董事、经理无权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除非该借贷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或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必要,或公司章程有特别的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

(三)目的上的限制

在我国,目的限制即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否构成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不仅是公司法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它关系到公司超越经营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4.公司的借贷行为应受哪些限制?

为维持公司资本充实,防止公司借贷行为影响公司资本结构,保障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公司的借贷行为。在我国,一般认为,董事、经理无权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除非该借贷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或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必要,或公司章程有特别的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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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的构成要件。

1. 具有代表人的身份

一个自然人经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选举为董事长,并经工商登记而公示,即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 以法人的名义

董事长必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果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而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董事长以个人名义购买家具,则必然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

3. 在权限范围内

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其代表行为无效,除非其行为构成表现代表。 7.简述公司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 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

2. 须公司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 3. 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应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公司工作人员须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他人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且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过错、违法性、因果关系和损害等四个要件。

第六章 公司资本制度

1.简述公司资本的法律意义

(一)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

(二)资本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 (三)资本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 (四)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界限

2.简述资本、资产与净资产的区别及各自的法律意义。

(一)资本与资产。公司资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1.就概念的范围而言,公司资产要大于资本,资本只是资产的一部分。2.就实际情况而言,资本与资产的对应关系会因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有差别。公司成立时,没有任何对外负债,其资本就是其全部资产,公司成立后,随着公司对外负债的发生,资产通常都会高于资本,但并不排除因公司的极度亏损或公司资产价值的剧烈变化而导致资产低于资本的情况发生。3.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非以资本而是以实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资产才是公司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担保。

(二)资本与净资产。公司的净资产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面负债后的余额。公司的资产实质上分为自有资产和借贷资产,借贷资产虽然形式上或暂时属公司所有,但债务一经清偿,公司资产即相应地减少,实质属公司所有的是其中的自有资产,净资产正是公司自有资产的价值,也是其实质的财产能力和资产信用的基础。公司成立时,没有任何对外负债,其资本就是其全部资产,同时也是其净资产,公司成立后,资产价值及相应的净资产的价值就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净资产可能高于资本,也可能低于资本。在公司资产等于负债时,净资产等于零,而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净资产则为负值。

3.简述公司法上的资本确定原则。

是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认足或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是对各种公司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我国目前对内资公司灵活地适用该原则,实行有期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

4.简述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及其在公司法制度中的体现。

①资本维系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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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要求:禁止退股、不得折价发行、限制非货币出资、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公积金、无盈不分、禁止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③体现:

a退股股东禁止。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b. 不得折价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可以按面额平价发行或溢价发行,但不允许折价发行。

c. 限制非货币出资。公司法通常限制工业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禁止劳务、信用等经营要素的出资。

d. 发起人和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其中包括股份未被全部认购时的认购担保责任、股款未被全部缴纳时的缴纳担保责任和实物出资过高估价时的差额填补责任。

e.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公积金。公司公积金的作用除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充实公司资本和弥补公司经营的亏损。

f. 没有盈利,不得分配。否则,等于以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

g. 禁止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收购本自己的股份,等于股东退股,收回的股份等于未能发行,从而导致资本虚假。因此,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许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

h. 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份提供的担保。此种担保的实现会导致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与公司不得收购自己股份的规则相悖。

5.试述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比较与取舍。

从立法意图来看,前者重在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的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后者则侧重于对投资人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较多的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务求缜密,公司资本力求确定;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法官的司法判决可以创设法律,因成文法不兴所产生的漏洞,基本上是依靠判例法来弥补的

7.股份公开发行的特点、作用与条件什么?

①公开发行,亦称为公募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 ②特点:a在资本募集规模方面有优势 b具有募集速度快、便于操纵控制的优点 c条件严格、程序复杂和发行费用高

d由于涉及到公众和社会利益,各国立法对其规定有较为严格的条件和复杂的程序

③作用:在于防止欺诈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在获悉公司及其股份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判断和决策。同时,公开形成了公众和投资者对公司行为的监督,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发起人或管理者以及公司本身的行为起着约束性的作用。

④条件: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 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3) 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

(4) 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

(6) 发起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7) 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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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是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近3年连续盈利。 (三)新股发行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证券法本条亦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四)定向募集公司新股发行条件

(1)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般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2) 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

(3) 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4)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5) 国务院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8.试述资本变动中的股东保护与债权人保护。

增资:公司增资,会导致股权的稀释和股权结构的调整,是直接影响现有股东利益并可能引发严重利益冲突的公司重大事项。因此在法律程序上,公司增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增加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上述增资条件和程序,会导致公司增资的无效或被撤销。

减资:(1)从目的上看,减资为了实现股利分配,保证股东利益。在“无盈不分”的盈利分配原则之下,如果公司亏损严重,将使股东长期得不到股利的分配,不利于调动股东的积极性。通过减资,可以尽快改变公司的亏损状态,使公司具备向股东分配股利的条件。

(2)从减资的程序和条件上看 ①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并相应地对章程进行修改。② 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③ 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④ 债务清偿或担保。

第七章 股东出资制度

1.简述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

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是什么?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 法律后果:

(1)股东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而承认其按约定的出资比例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将是不可思议的。从公司运营的机制来说,公司经营活动是以其资本作为基本物质条件和经营手段,而资本的来源正是股东的出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对股东投资的支配,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是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其结果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因此,就管理权和分配权而言,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张权利,对其未出资的部分,即使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

(2)股东义务与责任。未出资的股东虽不享有相应权利,但却不能免除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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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义务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它产生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未实际出资之前,此种义务都不能免除。违反此项义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已足额交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后者恰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质内容。我国司法文件对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多有规定,从早先主管部门审核不当的责任,到后来开办单位的出资证明责任,再到目前普遍适用的注册资本虚假责任,实质都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3)股东资格与地位。在公司法著述中,股东常被定义为公司的出资人,严格地说,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就等于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根据。实践中,当事人对不享权利但却背负义务的结局不得其解、难以接受的逻辑矛盾即在此。

3.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出资违约责任

出资违约责任适用于对一般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究,具体的救济手段主要是 1、追缴出资。 2、催告失权。 3、损害赔偿。

(二)资本充实责任

1. 认购担保责任。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的,如果其发行股份未被认购或认购后又取消的,则应由发起人共同认购。

2. 缴纳担保责任。亦称出资担保责任,即股东虽认购股份但未缴纳股款或交付非现金出资标的,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未交付非现金出资财产价额的义务。公司发起人履行缴纳担保责任后,除非公司已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采取了失权程序的救济手段外,其不能因此而取得代为履行部分的股权,而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3. 差额填补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发起人应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求偿权。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责任在内容上主要是以下四种责任:

1. 货币出资的缴纳责任。即有限公司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股份公司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

2. 非货币出资的差额补足责任。即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补足其差额。

3. 违约赔偿责任。即有限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4. 出资连带责任。即对未缴纳的货币出资或价值不足的非货币出资,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连带缴纳或补足的责任。

4. 简述出资违约责任的性质与内容。

性质: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从各国公司立法看,对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主要有:

1. 追缴出资。即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但仍有履行可能的股东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追缴,股东如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请求强制履行。追缴出资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它常用于非货币出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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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催告失权。又称失权程序,是指公司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即丧失其股东权利,其所认购的股份可另行募集。此种失权是当然失权,已失权之认股人即使其后交纳了股款,也不能恢复其地位,因而有督促认股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作用。

3. 损害赔偿。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债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由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被撤消、解散的情况下,违约的股东应向其他守约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规定损害赔偿是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时,公司或其他守约股东仍可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股东出资形式为何法定?其法定依据如何?

为何法定:

此种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和限制与公司法实行的法定资本制相辅相成,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的来源,资本信用的进一步表现就是出资信用,因而必须对出资的条件作出法定的限制,否则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将无从实现。

法定依据:

公司法规定1方面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种最为普遍的出资形式,2方面,又规定了“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可以出资的抽象标准,从而大大地放宽了股东出资的财产范围。

6.股东可否借贷资金出资?

可以借贷资金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所以,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且不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任何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因为借贷资金符合此法律规定的条件,所以,在理论上可以作出出资的方式。

7.简述工业产权出资的法律意义和特殊要求?

对于工业产权,存有狭义与广义的两种不同解释。狭义的工业产权仅指商标权和专利权。广义的工业产权范围较为广泛,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至少应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等。

对于工业产权出资,一般而言,只要符合工业产权的条件即可作为股东出资,但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对此有特别的要求或限制。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即对外国合营者(即外国股东)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规定了特殊的要求。

8. 现有法定出资形式之外的其他出资形式应否得到法律的承认?为什么?

在各国公司法和企业法上,能够作为出资的并不只是上述法定的几种出资形式,除此之外,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也都是各国公司实践和立法中存在的出资形式,只是不同国家的立法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和企业,规定有不同的出资形式,上述法定的五种出资形式通常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无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出资形式则较为灵活,除上述法定出资形式外,一般都允许股东或合伙人自行约定,而劳务和信用的出资恰是较为普遍的出资形式。在我国,尽管公司法只规定了五种出资形式,但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股权、债权的出资,未来的立法对此是否应予承认并进一步允许其他的出资形式,包括劳务、信用、经营权、采矿权、承包经营权等各种财产权的出资,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论证问题。

9.非货币出资履行有什么特殊的法律要求?

《公司法》第2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履行方式作了专门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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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的履行,公司法第84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实物的出资是实物所有权从股东向公司的转移,应遵循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则,动产物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则一般以登记为要件。《民法通则》第72条对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了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移,各国民法或物权法均规定有专门的法律规则,一般规定为非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能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同时,对于某些动产,如机动车等,国家实行登记管理并以登记取得权利的,其所有权的转移亦以登记为要件。

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是以权利证书表彰的特殊民事权利,其出资不仅要求专利技术或商标的实际转移,更重要的则是专利或商标在登记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以及专利证书或商标证书中权利人的相应变更。非专利技术,因不表现为特定的权利形式,只是当事人的一种特殊利益,其出资方式与一般动产出资类似,只需实际、有效的技术交付即可,此种交付通常采取移交图纸、数据、模型、程序等技术资料和技术人员培训等使公司能有效掌握和利用该项技术的各种必要形式。著作权无固定的权利表现形式,没有特定的权利证书,因而其出资的履行应根据作品的具体情况确定出资的要求,包括书稿、影像资料的交付、作品利用的明确授权等。

第八章 股东与股权

1.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发起人关系如何?

2.如何理解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的法律地位既体现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又体现在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如下:

(一)股东享有股权

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公司进行经营,按其投资份额对公司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总称就是股权。股权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又是对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

(二)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公司中各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或拥有的出资额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股东平等原则包括这样两个层面的含义:①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不论股东有何个体差异,均可以该身份在公司中享有平等的权利,②股东平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具体内容的不同。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是一种在资本平等基础上的平等,或者说是一种按比例的平等,它以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的比例作为衡量标准。“一股一表决权”制度就集中体现了这种比例上的平等。

我国《公司法》中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规定,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27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4条)、按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第187条第2款)等。

3.股东的主要权利义务有哪些?

股东的权利主要有: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4. 知情权。即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5. 建议和质询权。6.股利分配请求权。7.公司发行新股时的新股认购优先权。8.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9. 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权。10. 临时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11.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12.特殊情形下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13.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1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股东享有诉权,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 (二)股东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股东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对股东义务的规定大同小异,基本上共同确认了股东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2.向公司缴纳股款。3.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4.不得抽回出资。5.填补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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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权可以做哪些分类?各种分类的意义是什么?

股权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一)自益权和共益权

这是依股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自益权。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共益权。

自益权与共益权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股东所享有的完整股权。当然,自益权与共益权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

(二)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这是依股权的重要程度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固有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剥夺或可限制的权利。

将股权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意义,主要在于让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明确哪些权利是可依公司章程或决议予以限制的,哪些权利是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决议予以限制的,从而增强其权利意识。

(三)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这是依股权行使方式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单独股东权是指可以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只要普通股股东持有一股即可享有,且每一股东均可依自己的意志单独行使。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已发行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设立少数股东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资本多数取决原则”的滥用。

(四)一般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

这是以其权利行使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划分。一般股东权是指公司的普通股东即可行使的权利;而特别股东权则是指专属于股东中特定人的权利,如公司发起人或特别种类的股东(优先股股东、后配股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

(五)财产权、支配与经营权、救济与附属权

这也是以权利行使的目的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其中,财产权与前述自益权相当;支配与经营权是指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利,除表决权外,还包括累积投票权等;救济与附属权是指从手段上保障前两种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权利,除表决权和累积投票权之外的大多数共益权均属此类。

5.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何区别?

6.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有何区别?

出资证明书与股票的区别

(1)票面金额的表现不同。在一般情况下,出资证明书的票面金额不一定相等,而股票的票面金额是相同、统一的。而且,股票还有额面股和无额面股之分,而出资证明书是绝对不可能不记载票面金额的。

(2)出资证明书都是记名的,而股票分类中有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之分。

(3)股票作为有价证券是可以上市交易的,而出资证明书只有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才可随其股权一同转让。

7.试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把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如下:

1.股权转让是一种股权买卖行为 2.股权转让不改变公司的法人资格 3.股权转让是要式行为 (二)转让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作了规定。

(1)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对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采取自由主义原则,对于股东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法律没有专门设定任何限制,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转让即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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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对向公司外部进行股权转让予以严格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其一,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股东就起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3)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的情形,我国公司法规定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转让的程序 1.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应由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2.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8.对股份和股票可以作哪些分类?各种分类的区别有哪些?

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股份与股票形同表里,股票不能离开公司股份而存在。 (一)普通股和特别股

这是依股东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权益的大小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普通股是股份有限公司最基本、最重要的股票种类。普通股的股东一般都享有表决权。普通股的股东在分配股利时,不享有特别利益,均按当营业年度终了时的分配比例参加分配,而且只能在支付了公司的债息和优先股股东权益得到满足后才可参加分配。在公司因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必须排在公司的债权人、优先股股东之后分得公司剩余财产。

特别股是有某种特别权利或者某种特别义务的股份,包括优先股与后配股两类。优先股在享有权利方面较普通股优先,而后配股则逊于普通股。特别股主要有分配公司盈余的特别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特别股、行使表决权的特别股、可赎回的特别股以及发起人股等类型。

(二)记名股与无记名股

这是依是否在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姓名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记名股是在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姓名的一种股票。否则,即为无记名股。记名股的优点在于有利于公司对股东状况的掌握,便于公司对股份流通情况的了解,可以有效地防止股票投机行为。而无记名股最显著的优点是便于股份的流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一般均对记名股和无记名股的转让方式做不同的规定。

依我国《公司法》第130条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1)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2)境外上市的外资股也应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3)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记名也可不记名。

(三)面额股和无面额股

这是依股票是否载有一定金额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面额股是指在股票票面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股票的最低票面值均做了规定。我国对股票的面值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

无面额股是指股票票面不表示一定金额,只表示其占公司资本总额一定比例的股份。这种股份的价值依据其所占公司的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这种股份的好处主要在于,当公司增资时,无需再发行或增加新的股份,只要实际上增加每股所代表的资本额即可。其弊端主要在于,股份所代表的金额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增加了股份转让和交易的难度。

我国《公司法》第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第168条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四)其他特殊类型的股份(票)

除上述分类外,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还出现了一些特殊类型的股份。比如,依投资主体为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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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可分为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和外资股;依是否可以在股票二级市场上自由转让为标准则可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依认购股份的货币不同为标准可分为A股、B股、H股、N股、S股等。

9. 试述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股权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把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我国《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作了规定。

(1)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对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采取自由主义原则,对于股东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法律没有专门设定任何限制,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转让即可成立。

(2)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对向公司外部进行股权转让予以严格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其一,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股东就起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3)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的情形,我国公司法规定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转让的程序 1.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应由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依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且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

2.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这为通常所称的工商变更登记。一般而言,公司变更登记应由转让方(原股东)向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以下简称公司内部登记机构)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再由公司内部登记机构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核。若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内部登记机构应同意变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10.试述公司法限制公司回购自身股份的原因.

第十章 公司债 小于

1.比较公司债券与股票、公司债券持有人与股东之间的区别。

公司债券与股票的比较:都是有价证券,是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两种重要方式,都要受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

区别在于:1.两者所表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基于公司债券产生的是债券债务法律关系,融入的资金属于公司的负债,不是资本金。在购买了公司债券之后,投资者成为了发行公司的债权人。基于股票发行产生的是股权法律关系,妨碍小南瓜新股所筹集的资金称为公司资本金的一部分,投资者在认缴了新股之后,取得了公司股东的身份。

2.投资者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到期还本付息是基于公司债券所产生的债券债务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债券利息一般都是按照事先约定的债券利率计算的,是固定的,不受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然而,股票投资的特点之一是不得抽回投资,即不能要求公司返还股票投资的本金,而且投资回报一般都不能事先约定,无盈不分是基本的原则。所以债券投资的风险比股票投资要下,当然,相应的投资回报也有可能低于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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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不同。股票投资者是公司的股东,享有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各种股东权利。公司债券投资者是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债券到期之后,对发行公司享有请求还本付息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4.发行公司的种类不同。在我国,股票的发行公司只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则不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发行公司债券。

2.比较公司法有关公司债发行条件与股票发行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同时,该法第18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只限一种,同股同权;(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六)发行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发行股票,除了符合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外,还要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重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关于增资发行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了要满足前面所列的条件外,还要满足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四)证券委规定的其它条件。

定向募集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了要符合新设立和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同招股说明书所述内容相符,并资金使用效益好;(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三)从最后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3.比较可转换公司债券与普通公司债券的差异。

公司债与普通公司债务的比较:共同之处是两者都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1.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不同。公司债的产生是基于公司债券的发行,这是产生公司债的唯一原因,是合同之债的一种特殊情形;而普通公司债务的产生则是源于多种原因,可能是合同之债,也可能是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2.缱绻债务表现的形式不同。公司债以公司债券为表现形式,是一种证券化的公司债务,有相应的发行市场和转让市场,转让便利,易于交通;普通公司债务不以有价证券来表彰,是非证券化的债务,因此不易转让,难以流通,也不会有相应的发行市场和转让市场。

3.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和地位不同。公司债是公司所负担的集团债务,同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债券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相同的;而普通公司债形成的原因是多元的,即使普通公司债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可能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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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数量不同或受偿的优先次序不同等原因,而不能构成一个集团。

4.管辖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普通公司债务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券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举债,需要经过复杂的债券发行程序、法律上的管制更为严格,双方的关系主要受公司法、证券法的调整,当让也要受合同法调整。

4.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主体与发行条件的特殊性有哪些?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5.简述公司债券转让制度的价值

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流动性或称可转让性是其固有特性之一。对于现存的公司债券持有人,转让制度是一种退出机制;对于潜在的投资者,转让制度是一种进入机制。发行公司参与公司债券的流通市场,可以通过维持公司债券市场价格间接地达到维持股票市场价格的目的。公司债券的转让,意味着可供投资者选择的投资机会的增多,尤其是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转让,可以丰富证券市场的交易品种。公司债券的转让,尤其是在集中市场进行的持续不断的转让活动,可以为债券持有人、发行公司、潜在的投资者等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有关公司债券的信息。

6.比较公司法有关公司债券和股票暂停及终止上市的异同。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暂停。《证券法》第60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终止。《证券法》第61条规定,公司有《证券法》第60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证券法》第60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股票暂停交易的法定情形,《公司法》第157条规定了股票暂停上市交易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在发生以下四种情况时,应暂停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报告作虚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股票终止交易的法定情形,根据《公司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股票终止交易的法定情形包括两种,第一,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报告作虚假记载;第二,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在前述情况下,并非绝对导致股票停止交易,作为终止交易的重要前提,须属于“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情形。故若在限期内已消除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情形,不应采取终止证券交易的方式。

7.简述保障公司债券持有人整体利益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比较与借鉴。

从债券持有人的角度分析,同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本是权利与义务十分相近的利益群体,债券持有人自我保护能力弱。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分散性特征,决定了单个投资者监督发行公司履行债券发行合同的高成本。单个公司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债券数额可能非常少,缺乏监督发行公司履约的积极性。上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保留公司一种有利的融资途径。

从发行公司的角度分析,由于外部经营环境的改变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需要对与公司债券有关的事宜进行适当的调整,即对发行公司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进行变更。

为了维护同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持有人整体利益,有必要供给一种法律制度、创设一种可以使公司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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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持有人采取集体行动的法律机制。

1.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是为了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共同利益而设立、通过会议的形式来行使权利的一种法律机制。为了确保这种会议制度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功能,应将会议的成员限于同一次发行的同一种公司债券持有人。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由同一次发行的债券持有人组成。

2.公司债信托制度,利用信托的原理,指定一个受托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行使所涉及到的债权和担保物权。

3.公司债券持有人代表制度,采用指定债券持有人代表和成立债券持有人团体的制度来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的。

8.简述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保护制度、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离的,从而需要在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用以对企业进行管理和控制。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处理企业各种契约关系的一种制度。

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保护一般制度和方法1.债权的保护方式,在公司债券偿还之前,债券持有人与发行公司之间一直维持着已有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行公司也有义务向公司债券持有人支付债券的本息。在发行公司债券时,可以在发行条件中规定以保证的方式担保清偿债权本息,即发行保证公司债券。2.物权的保护方式,是指通过在物上设定担保的方式,来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所享有的还本付息请求权

特定情形下的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保护,发行公司发生特定情形在发行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发行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等具体情形,上述情形的发生,不得影响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发行公司解散,同样不得影响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织负有维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债券持有人有权参加剩余财产的分配,且在次序上优先于公司股东。如果发行公司出现重整或者破产情形的,则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并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二章 公司的合并、分立及组织变更

1.比较公司合并与资产收购的区别

(1)资产转移不同。公司合并中资产转移是概括转移;资产收购中是既可以是全部资产也可以是部分资产。

(2)债务承担不同。公司合并中,被合并的公司的全部债务转移至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资产收购中,除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购方不承担被收购方的债务。

(3)股东地位不同:在公司合并中,解散公司的股东因此获得现金或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在资产收购中,与出售公司的股东无直接关系。

(4)法律后果不同:公司合并必然导致合并一方或双方公司的解散,被解散的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承受;而资产收购则不当然导致一方公司或双方公司的解散。

(5)法律性质不同:公司合并的本质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资产收购的性质是资产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

2.比较公司合并与股权收购的区别。

(1)主体不同:公司合并的主体是公司,而在股权收购中,一方主体是收购公司,而另一方主体则是目标公司的股东。

(2)内容不同:在公司合并中,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承受解散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而在股权收购中,目标公司的股东将其对目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收购方。

(3)法律后果不同:公司合并必然导致合并一方或双方公司的解散,被解散的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承受;而股权收购则不当然导致一方公司或双方公司的解散。

(4)法律性质不同:公司合并的本质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股权收购的本质是股权的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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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简述公司吸收合并的四种方式。

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

4.简述公司合并无效的法律后果。

(1)公司的存续;(2)公司变更或设立无效;(3)分别承受各自的权利义务。

5.比较公司派生分立与公司转投资的区别。

(1)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不同:在转投资中,公司的资产总额不变;公司派生分立中,公司资产总额减少

(2)对股东地位的影响:转投资对于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影响且成为新公司的股东;公司派生分立中,原公司的股东对原公司的股权将减少,但是,相应地获得对分立出来的公司的股权。

6.公司在分立前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分立后应如何承担?

(1)如果分立协议对债务的分配作出规定,则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如果分立协议对债务的分配没有作出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连带债务。”

7.简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与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二)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的净额产额。

(三)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公司法》有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董事会拟订公司变更的方案 (二)股东会决议 (三)办理变更登记

18如何理解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1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应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履行设立义务。2发起人之间为设立公司所形成的协议为合伙协议,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所以,如果公司未能合法成立,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19依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创立大会的作用有哪些?

:1,保障认股人的合法权益。2,保障公司设立程序的合法和有效。

20什么是公司名称权?公司名称权具有什么效力? 答: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它法律主体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效力:公司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即取得该名称的专用权,在法律上具有排他的效力。我过现行法规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1排除其他登记、使用同一或相近似名称的权利。2停止其他不正当使用同一名称的权利。

21确定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主要有哪些?

24简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

1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制订,也就是由公司的全体原始股东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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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约定。各个发起人都有权参与制订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只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人才是公司发起人,这是界定是否为发起人的一个标志。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后。

2是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还应在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依法召开创立大会,由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

25试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两种不同但应协调配合的治理机制 26简述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27分析设立公司过程中的章程约束力及其保障机制

在没有订立设立协议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在设立阶段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对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的约束。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不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就是为了确保公司章程对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的约束力。

31公司是否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为什么?

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公司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自然性质,如身体、性别、种族等,所以,公司也不享有自然人基于其自然性质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权等人身权。但是,公司仍享有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和荣誉权。

32公司可否向合伙企业投资?为什么?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所以,除国有独资公司和上市公司外,其他公司可以以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

42试述我国公司法上的出资分期缴纳制度及其法律意义

公司法规定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出资分期缴纳制度的确立,意味着虽然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上仍然采用了法定资本制,但是在股东出资的缴纳制度上已经由原来严格的全额缴纳主义转变为相对宽松的分期缴纳主义。这种改变保持了维护交易安全的既有作用,又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交易效率。这无疑是我国公司立法上成熟和进步的表现。

56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发起人的关系如何

1在公司设立阶段,没有股东存在,而只有发起人,且发起人有着特别的地位和作用。

2公司如期成立后,发起人因签署章程、缴纳出资而成为了股东。但因发起行为而成为股东的股东,与因受让公司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的股东不同。

3 公司解散时,发起人股东和其余股东一般都视为股东,但发起人股东仍是特殊股东。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有一个重要的权利,就是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

65试述公司法限制公司回购自身股份的原因

1,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如果允许公司收购自身股份,在财务方面实际上是允许公司的资金作为回购股份的对价,这相当于变相偿还股东出资,其结果必定导致资本事实上的减少,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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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允许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由于公司能够及时掌握自己的财务信息,其可以通过交替或同时使用收购、发行新股两种手段来操纵自己公司股票的价格;公司负责人则不仅可以借回购股份来操纵公司,巩固自己的地位,而且还可以进行内部交易。这显然既影响证券交易的安全,又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公司动用自身资金收购自身股份,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公司成为它自身的成员,公司同时具有了双重身份,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清。这极易导致公司负责人通过控制公司而侵占公司利益,进一步损害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

66简述股东会会议的种类

一是定期会议;一是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召开的会议。临时会议是一种不定期的会议,指在正常召开会议的时间之外由于法定事项的出现而召开的会议。

67股东会的职权是什么

第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第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第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第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第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68简述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件

1、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理由合法合规。2、股东会会议召集人的合法合规。3、股东会会议通知合法合规。 4、表决程序合法、合规。 5、提案的提议程序合法、合规。 6、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合法、合规。7、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符合其他特别规定

69简述董事会的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4、批准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并作出决议;6、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方案;8、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并决定其奖惩。

70简述监事会的职权

1. 查公司财务,可在必要时以公司名义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查公司财务;

2. 对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 当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4. 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5. 可对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发表建议;

6.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可以在股东年会上提出临时提案; 7. 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8. 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71简述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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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垫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72简述董事监事经理的忠实义务

1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2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3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4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5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73简述董事监事经理的善管义务

1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2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4不得以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5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74公司法在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中是如何体现权力制衡原则的 激励与约束并举的权力制衡原则

因为公司组织机构中的各方利益主体均为理性的“经济人”,其行为是成本收益衡量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但由于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经理之间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为了避免公司的各种利益主体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时损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就必须对其进行约束以达到权力的平衡。约束机制主要包括:对大股东的约束、对董事、董事会的约束及对对经理的约束。

82简述公司终止的特征

1公司终止的法律意义是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消灭。2公司终止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3公司终止必须要经过清算程序,只有在以公司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并对剩余财产分配完毕后,公司方可消灭。

83简述破产案件受理的法律意义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由于破产程序开始具有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有关破产案件受理的规则在破产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的申请时,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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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程序并未开始。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法院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则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84简述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清偿的顺序

1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3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4所欠税款。5公司债务。6股东分配。

85公司解散的原因是什么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未形成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2、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4、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5行政解散: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6司法解散:人民法院判决。7请求解散。

86简述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的关系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造成还是僵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寻求司法解散,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87简述清算的法律意义

1清算期间,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2起算期间,公司的代表机构为清算组织。3清算期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所限制。4清算期间,公司财产在未按法定程序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5公司清算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终止。

88清算组织的职权有哪些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事务;4、缴纳公司所欠税款;5、提出财产评估和作价依据;6、清理债权、债务;7、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8、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主体和发行条件的特殊性有那些?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同意可发型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应当在债券上注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在全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33·简述公司发起人应具的条件。

答:(1)发起人必须有出资行为,即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 股份。

(2)发起人必须实施设立行为,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3)发起人必须在公司章程上列名,并签字盖章。 34·简述公司发行新股应符合的条件。

答:(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 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叼牛。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35.简述普通清算的程序。 答:(1)成立清算组。 (2)债权人申报债权。

(3)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4)按法定顺序分配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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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司清算结束后,由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6)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公司终止。

38.简述一人有限公司的定义及特点。

答:一人有限公司又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它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具有以下特点:

(1)股东的唯一性;(2)股东出资的单一性;(3)设立条件的特殊性;(4)运营要求的严格性;(5)一人有限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互换的可能性。

35.简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答:(1)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并获得批准。(2)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将公司净资产按l:1的比例投入到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3)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4)制定公司章程,召开创立大会。 (5)创立大会结束后的30天内,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l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6)公告

33.简述股权的种类。

答:股权是任何类型公司中的股东都享有的权利。股东之所 以向公司出资,无非是通过取得股权实现其经济目的。因此,股 权是公司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学理上,基于不同的标准,对 股权可以进行以下几种分奚

(1)自益权与共益权。

(3)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 (4)普通股股权与特别股股权。

34.简述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消极条件。

答:第147条对不得担任这些职务的消极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1、认购与募集资金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在这个案例中,公司的股份总数是1200万元,发起人已经认购了500万元,超过了35%。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因租赁办公楼,购买办公家具欠宏远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如何处理?

公司在依法设立登记之前,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相应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公司的发起人,要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一些筹备工作。如果最后公司顺利成立了,发起人的为设立公司进行的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应该由成立以后的公司承担。如果最后公司没有成立,应该由发起人承担。有多个发起人时,发起人对已经发生的债务、费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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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c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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