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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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卖方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案 【案情】

199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 CIF HONG KONG,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1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合同适用法律为《公约》。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199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分别开出1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毛的信用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上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加在称市场上没有货源,难以交货。同时又提出,如果按原合同价格交货,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备货,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 CIF HONG 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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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HONG 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公斤的羊毛,其羊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在答辩中辩称: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己一方,理由是:(1)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2)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取消了其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问题】

B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

案例6 现代公司对其交付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案 【案情】

1994年8月4日,夏门某外贸公司与现代商事(香港)公司在厦门签订No.ITH94210号合同,向现代公司购买1250吨南韩产高碳铬轴承钢。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为JIS G4805-90 SUJ2(即日本标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夏门公司已向现代公司说明该批货物系向厦门轴承厂出售作为制作轴承使用。合同原来是规定现代公司提供装运港元SGS检验报告,后由于现代公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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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时间上有困难,改为由现代公司出具质量检验报告。但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以目的港中国商检局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9月8日货物运抵厦门,厦门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表明货物存在巨大及链状的碳化物液析,不符合制作轴承的使用要求。权威机构——机械部洛阳研究所,出具的技术评定结论为:“该批高碳铬轴钢不能用于制造轴承。”厦门公司向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6万美元,但现代公司予以拒绝。其理由是:按照日本标准,钢材的显微组织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不得有严重的条状偏析、巨大的碳化物等缺陷。而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进行这种显微组织的检验及相关指标。所以,厦门商检局超出合同规定的检验无效,货物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能退货,也无须赔偿。于是,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诉诸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

【问题】现代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

案件7 卖方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案 【案情】

在一项转口贸易中,美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美国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美国A公司: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在土耳其使用。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口到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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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利。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大利之后,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故根据本国专利法向当地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禁止这批机床在意大利境内使用或销售,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后据调查,这批机庆确实侵犯了意大利生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当中国B公司找到美国A公司,要求后者承担违约责任时,美国A公司以其在订阅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将转口意大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问题】

卖方对于其所销售的货物是否违反了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案例8 在买方延迟提货的情况下卖方保全货物的责任案 【案情】

法国卖方和德国买方签订一份出售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买方提货时间为8月。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卖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因新仓库贮存条件欠佳已发生部分腐烂变质。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

【问题】

哪一方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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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3 CFR贸易述语项下货物风险的承担案 【案情】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CFR术语签订合同,出口一批水果。由于承运货物的海运船舶在海运途中曾经搁浅,致使部分水果变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买方检验发现损失严重,随即要求卖方予以赔偿,卖方拒绝赔偿并提出让买方找船方索赔。

【问题】

该项损失的风险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案例14 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案 【案情】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出口服装合同,价格条款为FOB青岛,11月2日货物准时通过“长风”轮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德国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德国公司,价格条款为CFR汉堡,合同适用法律为《公约》。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11月20日,“长风”轮在海上航行中发生海水渗漏,服装受损严重,德国公司遂向香港公司和我国某公司索赔。

【问题】

货物发生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此案的关键是明确运输途中的货物,订立合同的时间即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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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6 货物装运前业已存在的质量问题能否随风险一同转移案 【案情】

1992年3月1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006号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符合GOST380工业标准的热轧钢板10216.651吨,价格条件为251美元/吨CIFFO上海,4月14日,本案合同荐下货物在上海港卸货完毕。4月16日,申请人传真致函被申请人此笔交易的代理商C公司,请其转告被申请人货物存在质量、包装和规格等问题。5月18日,中国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5月25日,申请人发给C公司一份正式索赔函,C公司于两日后将此函转给被申请人。在中国商检局对货物进行检验的同时,被申请人委托SGS上海分公司对货物亦进行了检验。后被申请人通过C公司向申请人表示愿向申请人赔偿5万美元,对此申请人表示不能接受。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申请人遂于1992年12月2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称:根据商检局出具的重量证书,本案货物系散装,规格混乱;依商检局出具的品质证书,合同货物钢材不符合GOST380工业标准,部分抽样的化学成分严重偏离标准,造成货物的使用价值发生根本变化,不再适合合同标的一般用途。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将另一种钢材掺杂在符合本案合同标准的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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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货。由于货物无包装、规格混乱,致使两种钢材在外观上无法区分,无法分拣,从而使申请人原签订的转售合同无法履行,只能降价出售。根据《Incoterms 1990》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违背了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的规定,与风险转移问题无关,应负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合同的成交条件采用CIF条件,根据《Incoterms 1990》的解释,买方即申请人应“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1992年3月3日将总量为10216.651吨的热轧钢板装船,并取得了清洁提单。因此,本案货物在装船后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风险已转移给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如下:申请人转售货物的差价损失20万美元。

【问题】

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的关键是明确国际贸易实践中的风险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被窃火灾渗漏破碎等。

案例17 CFR交易下的货物损失风险承担案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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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CFR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小麦2000吨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吨,卖方准备在小麦运抵目的港后,再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到高温天气而使小麦发生变质,共计损失2500吨,其余25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地港。卖方在货到目的港时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吨小麦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合同,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小麦2000吨的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双方争执不下,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根据《公约》仲裁解决。

【问题】

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案例19 在卖方没有履行分批交货合同中第一批交货义务时买方解除合同案 【案情】

1995年1月10日,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签订一份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被申请人向A公司提供85吨混合稀土金属。合同约定价格条款为每吨5300美元CIF美国巴尔的摩港;货物分别于1995年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和11月15日分5个集装箱交货;合同还约定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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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A公司必须于每批货交运前30天开出100%货价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1995年2月23日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以传真方式签署了合同修改协议书。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如下更改:(1)原合同前三个集装箱的交货日期改为:1995年4月15日但不迟于4月30日、1995年5月15日但不迟于5月31日、1995年7月15日但不迟于7月31日;(2)该合同可在买方合法地位不变的前提下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美国公司):(3)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1995年3月28日,申请人传真通知被申请人,自该日起本案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申请人承担原美国A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同时美国A公司和其客户B公司的销售合同也转让给申请人。

申请人未能在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批货物装运前30天(即1995年3月30日)开出信用证,而是在1995年4月17日开出第一份信用证,并表示愿意将此信用证作为第二批货物的货款。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7日将信用证退回,并表示“我公司原合同项上的交货义务已不存在”。被申请人实际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与B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而使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

(1)被申请人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USD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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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申请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USD51000;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

本案争议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申请人的根本违约,即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合同约定,信用证应于交货期前30天即1995年3月15日前开出,即使按最迟交货期4月30日,该信用证也应当在3月31日前开出,但申请人在1995年4月17日才开出第一份信用证,构成了根本违约。所以,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问题】

被申请人可否解除合同?

案例20 A公司就扩大的损失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案 【案情】

1994年1月11日和12日,申请人A公司(买方)和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3份买卖30000套838计算器关键组件的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1、002、003号。001号合同荐下货物为橡胶按键和液晶片,金额28020美元;002号合同荐下的货物为机壳和皮套,金额28020美元;00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为电池和IC插板,金额27960美元。合同规定交货时间为1994年2月25日之前。合同对迟延交货规定了“罚款条款”:如果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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