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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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总论 ................................................................................................. 2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 2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和发展 ............................................................................ 2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2 第四节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 3 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 3 第一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3 第三章 国际运输法律制度 ........................................................................................... 18

?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概述 ............................................................................. 18 第二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一、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 22 第四章 国际保险法律制度 ........................................................................................... 28 ? 第一节 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 28 第五章 国际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 39 国际保理简介................................................................................................................. 45 第六章 国际投资法 .................................................................................................... 48 ? 一、国际投资法概述 ........................................................................................ 48 第七章 国际金融法 ...................................................................................................... 51

? 第一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 51 第八章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 53 第九章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的法律制度 .............................................................................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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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总论

? 本章学习目的

? 通过本章学习掌握国际经济法基本概念、特征、法律渊源以及基本原则,了解国际

经济法产生发展史、作用及其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为以后各章学习奠定理论基础。

? 本章重点难点

? 国际经济法概念、特征、法律渊源以及基本原则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国际经济法含义

?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一词是由“国际”、“经济”和“法”三个关键词合成。

? 1、国际含义

? 2、经济含义

? 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国际经济法规范的总和

二、国际经济法主体

? 1、自然人

? 自然人是指因出生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2004年4月6日修订的

《对外贸易法》才将我国自然人确立为国际贸易法主体。 ? 2、法人

?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的组织。 (民法通则) ? 3、国际组织 ? 4、国家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和发展

? 一、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 1、国际渊源 ? (1)国际条约 ? (2)国际惯例

? (3)国际组织的决议 ? 2、国内渊源 ? (1)国内立法 ? (2)判例

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历史

? 1、萌芽阶段(17世纪四十年代) ? 2、形成与发展阶段(二战后) ? 3、转折与更新阶段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 1、主体不同

2、调整对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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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渊源不同

?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 1、主体不同

2、调整对象不同 3、渊源不同 4、调整方法不同

第四节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 一、经济主权原则

? 二、公平互利原则 ? 三、全球合作原则 ? 1、南北合作 ? 2、南南合作

? 四、有约必守原则 ? 五、可持续发展原则 学习方法与态度

? 比较学习 ? 独立思考 ? 联系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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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于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

?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

日起12个月以后生效。自1988年1月1日起,该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

? 到目前共有71个缔约国,但英国、日本不是。

? 公约的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

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公约内容

公约除序文外,共包括四个部分计101条

?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 ? 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

? 第三部分:货物销售; ? 第四部分:最后条款。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对比合同法)

? 第一条 (国际含义)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注意此处国际标准)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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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注意此处公约目的扩大影响,中国保留)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案例分析1

? A公司是美国商人在杭州的独资公司,03年与在宁波的中国B公司签订100台电脑

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

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后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杭州法院。 ? 问:1、合同中对适用法律的约定是否有效? ? 2、如果A公司是美国公司,那么双方约定的合同纠纷适用《公约》解决是否有效? ? 3、如果A公司是美国公司,双方约定合同纠纷解决适用纽约州的合同法,此约定

是否有效? ? 4、如果A公司是美国公司,双方在杭州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后来因为电脑质量

问题发生纠纷,应该适用何国法律呢? ? 5、如果A公司是美国公司,但双方在杭州谈判签约及履行时中方根本不可能看出

对方是美国公司,试问发生纠纷后适用何种法律?

二、三条货物范围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注意国内强行法管辖)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注意非货物)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适用范围之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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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

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 合同解释:诚信、一般原则、意旨解释 。 ? 惯例约束力 ? 不要式

? 约定适用及排除主义 第二部分 合同订立

? (一)要约

? 1、要约的含义

? 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 2、有效要约的条件

?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 2)内容十分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能成立。

? 所谓“十分确定”,即至少要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

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 ? 3)要约于送达受约人时生效 ? 3、要约的撤回

? 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约人之前或

同时送达受约人。 ? 4、要约的撤销

? 要约送达被要约人,即要约已经生效之后,要约人尚可撤销其要约,从而使要约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被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 ? 但下列两种情况之一,要约不得撤销,这两种情况是:

? 一是要约写明承诺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 二是被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

的信赖行事 ? ? ? ?

(二) 承诺

1、承诺的含义和构成条件

承诺,是指受约人对要约表示五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1)承诺要由受约人作出才发生效力。

? 2)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

? 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 但是,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

实质上并不变被动为主动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定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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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的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呀要约的条件

? 承诺应按照要约要求的方式作出。

? 3)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作出并到达。

? 逾期承诺仍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意见通知受要

约人 ? 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

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

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已经失效 ? 2、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

? 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于要约人时生效。 ? 3、承诺生效的法律后果

? 承诺生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因此而成立。

? 4、承诺的撤回

? 承诺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 案例分析1:某年的6月1日,A国的甲公司向B国的乙公司报出出售一批大米的

函,并要求在6月7日前复到。乙公司收到后于6月2日回复,愿意购买,但要求价格稍降。时值大米国际价格有上涨趋势,甲公司正在研究如何回复时,于6月4日又收到乙公司的来电,接受甲公司6月1日的报价。对此,甲公司没有答复。 ? 问:合同有无成立?

? 案例分析2: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

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

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 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成立?

? 案例3.美国一家公司在公司内公布了一个由雇员提供合理化建议的方案,根据这一

方案,如果某人提出的旨在促进生产和降低成本的建议得到公司的采纳,该建议者

可以得到5-15000美元的奖励,该方案写明,此种建议是否得到采纳及奖励额均由公司书面通知决定,且此种决定是终局的。日后,原告向公司提出了一项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的建议。但该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该建议没有得到采纳。可是该公司后来在事实上利用了原告的建议方案并因此获得了25000美金的利益。原告得知后起诉要求公司向他支付赔偿金25000美金。 ? 问题1:合同成立吗?

? 问题2:原告以何种方式起诉?

? 问题3:如原告的建议在被告方案公布前提出后果如何? ? 问题4:如被告在该方案中仅提到建议被采纳时会按被告收益的一定比例支付奖金,

而没有提及被告对是否采纳该建议有最终的决定权,其后果又会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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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货物销售

? 一、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公约中一个特殊的重要概念。根据公约第 25条的规定,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后者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 构成根本违约,有三个要件:其一,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其二,该当事人违约

行为的结果已经严重到了在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的程度;其三,违约方当事人自己对其上述违约结果是预知的,或者,即使他没有预知,但与其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与其相同的情况中是能够预知的。 ? 二、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 卖方的义务

?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应承担以下义务:(1)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提交货物及单据以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2)对货物承担担保义务。 ? 具体有:

? (一)商品的转移与书证的交付

? 提交货物和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 ? 卖方应在合同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

? 如果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地点未作规定,则应按照公约的规定办理。 ? 1、交货地点

(1)有约定从约定

? (2)货交第一承运人。

? 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 ? 此时,卖方只要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就视作履行了交货义务。

? “涉及运输”是一个特有概念,特指那些以本人或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承担

运输责任的承运人。 ? 公约第32条还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事宜时,即要求卖方通过承运

人把货物运交买方时,卖方还应承担下述义务:

? 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

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货物特定化)

? 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

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

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 (3)特定地点

? 在不属于上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

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

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4)卖方营业地。

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2、交货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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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2)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3)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

? 3、单据的交付

? 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具体包括:(1)卖方应保证单据的完整和符合

合同及公约的规定;(2)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单据。 ? (二)卖方的品质(瑕疵)担保义务

? 瑕疵担保是指卖方对其所售货物的质量、特性或适用性承担的责任。

?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 《公约》规定,卖方提交的货物除了应符合合同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公约的以下要

求:

? 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 2、货物适用在订立合同时买方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特定目的; ? 3、在凭样品或说明书的买卖中,货物要与样品和说明书相符;

? 4、卖方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的方式,则用足以

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和包装。 ? 卖方对质量责任的免责:

? 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1项至4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 公约还对卖方承担义务的时间作了明确规定。

? 例:买卖双方以FOB订立了买卖苹果的合同,交货转运前经检验,符合合同的要

求,但到目的港后发现苹果长虫。而运输工具本身没有问题。此责任由谁承担? ? 如果上例中的苹果换成小麦,小麦到目的港后发生霉变,责任又由谁承担? ? 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

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 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

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 买方权利的限制:

? 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

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 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 (三)“第三方要求”问题(权利担保义务)

? 1、权利担保的内容

? 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 具体来说,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 (1)卖方应向买方担保他确实有权出售该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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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卖方应担保货物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

? 3)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 ? 公约对卖方的权利担保,主要有两项规定:

? A、所有权担保: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 《公约》第41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

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 B、知识产权担保:卖方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

权。

? 《公约》第42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

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所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 卖方的免责:

? 卖方在上述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1)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

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 2)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

式或其他规格。 ? 买方权利的丧失

? 公约规定,买方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对货物的权利或请求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将第三方的权利或请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援引上述第41条和第42条所规定的权利,除非买方对未及时通知卖方一事,能提出合理的理由。 ? 买方的义务

? (一)支付货物价款

? 买方应根据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支付价金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

或任何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货款。 ? 1、付款应履行的步骤和手续 ? 2、付款地点

? 依照公约的规定,买方应在约定的付款地点付款。

? 当合同中对付款地点未作规定时,买方应在下列地点付款: ? (1)卖方营业地;

? (2)在凭移交货物或凭单据付款时,则为提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 3、付款时间

? 公约第58条规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它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 1)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买方应当在什么时候付款,则买方应当在卖方按合同和

公约的要求把货物或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转运单据移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 ?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发货时订明条件,规定在买方支付货

款时,方可把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交给买方。 ? 3)公约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以前,没有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验

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 此外,公约第59条还规定,买方必须按合同和公约规定的日期付款,毋须卖方提

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这时对付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法律的。如德国的法律认为,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发出催告,才能使债务人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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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收取货物

? 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 ?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提交货物; ? 2、接收货物。

? 三、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 (一)违反合同概述 ? 1、含义

? 2、违反合同的归责 ? 3、违反合同的种类

? 一般违反合同和根本违反合同

? “根本违反合同”,据《公约》第25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

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 是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引致的法律后果很不一样: 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

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和采取其他补救办法。

? 实际违反合同和先(预)期违反合同

? 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 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

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 (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 (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 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

告合同无效。

? 当事人还应承担以下义务:

? (1)必须将自己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决定立即通知对方;

? (2)当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时,则应继续履行合同;

? (3)假如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而中止合同的履行,则应负

违反合同的责任

? (二)卖方违约的补救方法

? 1、卖方实际履行

? 注意:买方不得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

? 2、要求交付替代物

? 当卖方交货不符时,只有这种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Fundamental breach)时,买

方才能要求提交替代物,而且应在发现交货不符时,将这一要求及时通知对方 ? 3、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

? 4、给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行合同义务

? 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卖方

履行其义务。 ? 对此说明如下:

? 1)这时公约针对卖方迟延交货而规定的一种救济方法。

? 2)本条规定的实际意义是为买方日后宣告撤销买卖合同创造条件。

? 3)当卖方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时,买方是否一定要给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

其履行义务,而不能当即宣告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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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根据公约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已经给卖方规定了一段合理的额外时

间,让卖方在此期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在这段时间之内,除非买方已收到卖方的通知,表明卖方将不在这段时间内履行其义务,买方就不能对卖方采取任何补救方法。 ? 5、宣告合同无效

? 当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宣告撤销合同:

? 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或公约中规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 2)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仍不交货,或卖

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交货。

? 公约对买方撤销合同的权利是有一定限制的,并不是卖方的任何违约行为都可以使

买方有权撤销合同。

? 不仅如此,公约第49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卖方已经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了宣

告撤销合同的权利,除非他按照公约的下述规定及时提出撤销合同: ? (1)在延迟交货的情况下,买方在得知交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

? (2)在交货不符的情况下,买方在检验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宣告合同无效; ? (3)在给予卖方作出履行合同或作出补救的宽限期届满或在拒绝接受卖方履行义务

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 ? 6、要求减价

?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

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 但在下列情况下,买方丧失要求减价的权利:(1)如果卖方已经对交货不符采取了补

救办法;(2)买方拒绝了卖方对违约采取的补救办法或对卖方提出的补救办法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

? 7、请求损害赔偿

? 8、当卖方只交付部分货物或所交货物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 ;或当卖方提前交

货或超量交货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 ? (三)买方违约的补救方法 ? 1、实际履行 ? ? ? ?

2、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 3、宣告合同无效

4、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

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它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

有的任何其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 ? 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

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 5、损害赔偿

? (四)双方都可以采取的补救办法 ? 1、预期违反合同

? 2、分批交付的货物无效的处理

? 1)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已

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对方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

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亦将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则该另一方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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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合同今后无效,但对以前已经履行义务的各批货物不能予以撤销。

? 3)当买方宣告合同某一批交货无效时,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不

可分割的,不能将任何其中的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 ? 3、损害赔偿 ? 1)损害赔偿的概念

? 2)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按,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遭受的包

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 3)合同宣告无效时的赔偿

?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

代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

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 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 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减少损失的责任: 声称另一方违约的当事人,必须按情况采

取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另一方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约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 4、支付利息

?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

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 5、免责

? 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

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 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

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 6、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 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当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 ? 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

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 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 关于归还货物,公约第82条规定,买方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 ? 但在以下情况,按原状归还的规定不适用:

? 1)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

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 2)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所致;

? 3)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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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 在以上三种情况,事实上已不可能按原状归还货物,但据公约第84条第2款,这

时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 ? 买方虽然依第82条规定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但是

根据合同和本公约规定,他仍保有采取一切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 ? 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 ? 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 ? 1)如果他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一部分;

? 2)如果他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或不肯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全部或一

部分货物,但他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 ? 7、保全货物

? 1)保全货物概念

? 保全货物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货物或控制货物的处置权

时,该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所持有的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全。 ? ? ? ? ?

公约第85条至第88条是关于保全货物的规定 2)履行保全货物义务的条件

买卖双方都有保全货物的义务,但条件不同: 卖方保全货物的条件是: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

? 买方保全货物的条件是:

? 一是买方打算退货,另一是买方代表卖方收取货物,

? 3)保全货物的方式

? 公约只原则的规定: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保全货物。 ? 但公也规定了两种具体措施;在某种情况下,还必须采用。 ? 第一种是寄存。

? 据公约87条,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

方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 ? 第二种是出售。

?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

理的迟延,依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

? 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如决定出售货物,他必须在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

? 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依规定有义务保

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

? 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 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 (一)风险转移的含义

? 所谓风险,指的是足以致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

? 风险转移,实在是指风险承担的转移,也就是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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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风险分担的原则 ? ? ? ? ?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的原则 2、过失划分的原则

3、国际惯例优先的原则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三)风险转移的时间

? 1、 货物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 ? 2、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 3、其他情况下货物的风险转移 ? (四)风险转移的后果

? 公约第66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

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 ? (五)风险转移与卖方违约的关系

? 根据公约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根本违反合同,则有关风险转移的一切规定,不

损害买方因卖方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案例

? 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

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遇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方要求按不可抗力免除交货责任。 ? 法律问题

? 中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

? A房产公司与B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02年12月底交房,延迟一天

按0。1%房价支付延迟金。由于房产公司在建房过程中发现地基上有文物,故文物局来进行文物的整理挖掘,导致房屋停建6个月,以至交房日期也延迟了6个月。现客户要求房产公司交付延迟金。 ? 问:房产公司如何应对?

案例

? 我国公司向某外国出口一批水果,货到验收合格交付后付款。货物抵达目的港后,

经买方检验后发现,水果总重量减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外商拒绝付款,并拒绝提货。以致水果全部腐烂,外国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处理水果费共5万美元。 ? 法律问题

? 中方应该如何处理?

? 如果外商接收货物后向中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时水果由于码头遇百年洪水而

灭失,风险由谁承担? 国际贸易术语

? E组( EXW 发货)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 F组(主要运费未付) ───────────────────────────

FCA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FAS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 C组(主要运费已付) ──────────────────────────

─ CFR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 成本、保险费 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PI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 运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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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 D组(到达) ───────────────────────────

DAF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ES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DDU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EXW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

工厂或仓库)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卖方不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或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

该术语是卖方承当责任最小的术语。买方必须承当在卖方所在地受领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但是,若双方希望在起运时卖方负责装载货物并承当装载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时,则须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在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办理出口手续时,不应使用该术语。

FCA货交承运人 (……指定地点)

?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

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需要说明的是,交货地点的选择对于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会产生影响。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该术语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承运人”指任何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

若买方指定承运人以外的人领取货物,则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此人时,即视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边,即完成

交货。买方必须承担自那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FAS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这一点与以前版本的内容相反,以前版本要求买方安排办理出口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

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FCA术语。(该术语俗称“离岸价”) ?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CFR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 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CPT

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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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

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是,在CIF条件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 ? 因此,由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到,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

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 ? 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PT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 “运费付至(……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

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亦即买方承担交货之后一切风险和其他费用。 ? “承运人”是指任何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

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如果还使用接运的承运人将

货物运至约定目的地,则风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 CPT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 该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CIP 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 “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

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亦即买方承担卖方交货之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但是,按照CIP术语,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

? 因此,由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 买方应注意到,CIP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

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 ? “承运人”指任何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

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 如果还使用接运的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地,则风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 CIP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 该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DAF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边境的指定的地点和具体交货点,在毗

邻国家海关边界前,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办

妥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尚未办理进口清关手续时,即完成交货。“边境”一词可用于任何边境,包括出口国边境。因而,用指定地点和具体交货点准确界定所指边境,这是极为重要的。

? 但是,如当事各方面希望卖方负责从交货运输工具上卸货并承担卸货的风险和费用,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

? 该术语可用于陆地边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当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货时,应DES或DEQ术语。

DES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在指定的目的港,货物在船上交给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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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但不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卸货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如果当事各方希望卖方负担卸货的风险和费用,则应使用DEQ术语。

? 只有当货物经由海运或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在目的港船上货时,才能使用该术语。 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 “目的港码头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口

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并卸至码头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 DEQ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在进口时支付一切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关

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 这和以前版本相反,以前版本要求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 如果当事方希望卖方负担全部或部分进口时交纳的费用,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

? 只有当货物经由海运、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且在目的港码头卸货时,才能使用该术

语。但是,如果当事方希望卖方负担将货物从码头运至港口以内或以外的其他点(仓库、终点站、运输站等)的义务时,则应使用DDU或DDP术语。

DDU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不办理进口手续,也不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将货物卸下,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

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不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国进口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买方必须承担此项“税费”和因其未能及时输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引起的费用和风险。

? 但是,如果双方希望卖方办理海关手续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风险,以及在货物

进口时应支付的一此费用,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 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但当货物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货时,应使用DES或DEQ术语。

DDP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港)

?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

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与买方,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应交纳的

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 EXW术语下卖方承担最小责任,而DDP术语下卖方承担最大责任。 ? 若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取得进口许可证,则不应使用此术语。 案例

? 我国A公司向日本B公司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

CIF大连,1994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B公司向船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B公司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B公司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大连港后,A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电视机亦受到损坏,遂向船方提出索赔。船公司出示了B公司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由B公司负责,并建议A公司凭手中的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 法律问题

? 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 B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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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如何对待A公司的索赔? ? A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案例

? 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韩国

公司按时发货。 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

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 法律问题

? 1.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 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案例

? 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

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1998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 法律问题

? 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 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案例

? 中国A公司与加拿大B公司订立如下合同:

? 合同主要交易条款规定:QUANTITY:8000T,UNIT PRICE:US$755/T

CFRNINGBO,TOTAL AMOUNT:$6040000,PAYMENT:BY IRREVOCABLE L/C AT SIGHT,TIME OF SHIPMENT:SEMPTEMBER,2000,PORT OF SHIPMENT:MONTREAL,CANADA,CHARTER PARTY B/L IS ACCEPTABLE.(以上为打印体文字)

? 合同一般交易条款规定:THE GOODS MUST BE SHIPPED BY LINER.(此处为印

刷体) ? 加拿大方在九月25日在MONTREAL将货物装船出运,但货物在海上航行时间达

90多天到达宁波港,比正常时间多了1倍,期间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而A公

司在与B公司订立合同后将该货物转卖给国内C公司,但由于其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向C公司交货,不得不赔C公司遭受的包括差价和利润在内的损失140万美元。为此A公司向B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B公司违约:一是合同规定THE GOODS MUST BE SHIPPED BY LINER.而加拿大公司使用租船运输,二是加拿大公司租用船泊航行时间过长。

? 问:1。加拿大公司采用租船运输方式是否构成违约?

? 2。如没有违约船泊航行时间过长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加拿大公司承担?

? 3。假如THE GOODS MUST BE SHIPPED BY LINER.条款为手写体,本案结果是

否一样?

第三章 国际运输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概述

? 一、国际班轮运输法律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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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班轮运输合同

? 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表以班轮(Liner)作为运输工具,

作为规则的往返航线的运输。其基本作法是:托运人根据班轮船期公告,向承运人

或其代理人(在我国为外轮代理公司)办理货物托运,填具托运单(Book Note),代理人接受后,签发给装货单(Shipping Order),托运人凭以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后,港务局仓库凭以接收货物,并以托运人或货主的费用和风险保管货物,等待装船。一俟货物全部装船完毕,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船长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作为货物的收据和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的凭证。班轮运输的特点是:①按预定的船期,在一定的航线和港口之间从事经营性运输;②按固定的费率收取运费,装卸费由船公司负担;③不计收滞期费和速遣费;④班轮运输适用于零担货物;⑤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提单为依据。提单是合同的证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另有口头协议,提单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班轮运输,也叫提单运输。对班轮运输合同的研究,主要是对提单的研究。

二、提单的含义及其效力

? 我国海商法第71条给提单(Bill of Lading,简写为B/L)所下的定义是:“提单,

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

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定义与《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给提单所下的定义基本相同。提单定义反映出提单具有以下作用:

? 1.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Evidence of Contract of

Carriage)

? 2.提单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

? 提单是在承运人接受货物或把货物装船以后签发的,提单正面记载着货物的件数、

数量或重量以及货物的表面状况等情况,这都是收据性的文字。签发提单这一行为本身就确认了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载明的货物并已装船或等待装船。依英美普通法,除非提单中有相反的批语,提单是已装船货物数量、重量和表面状况强有力的初步证明(Prima Facie Evidence)。《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 这里所谓“初步证明”是对托运人而言的,承运人可以提出抗辩,对抗托运人。如承

运人能证明提单记载的货物未装上船;或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件数、重量或数量有差错;或承运人在提单中作里批注,则可以减轻或解除承运人的责任。这是因为提单

中有关货物的重量、数量等项内容是托运人自己填写的,他应当知道他所托运的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付有据实填报的义务。还应指出的是,虽然承运人可对货物的重量、数量、件数提出异议,但对货物的表面状况通常不能否认,因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承运人是能够检查的。

? 如果提单已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提单就不只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而是

终结性的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承运人不得对提单受让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以否定提单上所记载的内容。这是因为提单受让人在受让提单时,并无机会检验货物,也不知道货物装船的具体情况,他只能依对提单的信赖行事。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善意第三人,使提单具有流通证券的作用。如果提单上的不准确记载是由于托运人申报不实所致,承运人也只能向托运人要求赔偿,不能以此为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1款对此作为明确的规定:“当提单已经转让给善意行使的第三者,与此相反的一切证据不予接受。”

19

? 3.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 of Title)

? 使用提单的目的之一是使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权利的人,能够在货物运输中处理

该项货物。各国的法律和国际公约都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的凭证,代表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它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和向银行压汇的担保品。占有提单,在很多方面就等于占有了货物;提单的转让,通常与交货本身具有同样的效果;处理提

单(例如买卖或质押),就被认为是处理提单所代表的货物。国际贸易中(特别是CIF合同),一般的做法是,卖方将货物装船后取得提单,并按合同规定将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即认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这是因为提单是货物的象征,代表货物所有权,交付提单就意味交付提单的货物。

? 国际航运中使用的提单并无统一的格式,由各航运公司自行制定。但由于目前仍通

行《海牙规则》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制度,提单的主要项目和条款大致是一致的。提单通常是一页约,正面规定本批货物运输的有关项目,背面印有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相互权利义务的运输条款。简式提单(Short Form B/L)没有背面的条款,而详式提单(Regular Long B/L)则包括上述正反两方面的全部内容。

? 按我国海商法第73条的规定,提单正面应记载下列内容:①货物的品名、标志、

包装或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②承运人的

姓名和主营业所;③船舶名称;④托运人的名称;⑤收货人的名称;⑥装运港和在装运港接收货物的日期;⑦卸货港;⑧多式连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的地点和交付货物的地点;⑨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⑩运费的支付;⑾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缺少上述规定的一项或数项,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符合该法第73条提单订立的规定。

? 提单背面所印条款是确定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的依据,但这些都是承运人单

方面印定的,托运人几乎没有修订的机会。从法理上看,这只是承运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有背于订立合同的原则。承运人借此便利,规定种类繁多的免责条款,减免对货物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提单往往受到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制约,如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或提单违反该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虽不影响运输合同或提单其他条款的效力,但本身是无效的。《海牙规则》第3条也规定:凡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该条规定的责任或义务,因而引过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责任,或以不同于该公约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一律无效。

三、提单的种类

? 按照不同的标准,提单可做不同分类。

? (一)按货物已装船分类,可分为装船提单和备运提单

? 1.已装船提单(Shipped or Board B/L):指货物装上船后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签发

这种提单就意味着承运人确认货物已装上船。已装船提单往往注明载货船舶的名称

和装船日期,它对收货人按时收到货物较有保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卖方应向买方提交已装船提单。《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规定),在FOB、CIF等合同项下,卖方需向买方提交装船提单。

? 2.备用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又称收货待运提单,指承运人收到托运人的货物,尚未装船时签发的提单。它仅证明承运人收到货物,将要装到即将到

港的某船或其他代替船上。由于这种提单没有肯定装船日期,通常也不注明船名,将来的货物能否启运、何时起运都难以预料,买方要冒货物装船前残损来灭失的风险,买方还可能因货到不及时而遭受损失,故买方不愿意接受备运提单。但在某些方面,备运提单也会给买方带来好处,例如由于买方得到提单的时间较早,他可以尽时地处分提单项下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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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运提单可以转化为已装船提单。办法是当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在提单正面加注已装船字样,注明装船日期并签字,或者由托运人以备运提单向承运人换取已装船提单。(此类提单主要适用于集装箱运输)

? (二)按收货人抬头分类,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 1.记名提单( Straight B/L):即由托运人指定收货人的提单。填写方法是在提单

收货人一栏内直接写上收货人名称,如“交与某公司”。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该收

货人,而不得交给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记名提单没有流通性,它只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据,不能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只能按民法上债的让与方式转让。 ? 记名提单的好处是安全性大,可以避免提单在流通过程中遗失、被盗或被冒名背书

的风险,但由于它通常不具有流通性,在国际贸易中不常用。

? 2.指示提单(Order B/L):是按记名人指示或非记名人指示交货的提单。具体做

法是在收货人一栏内填上“凭某人指示”或者“凭指示”。前者称为记名指示提单,记名人可以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是买方所在地银行,转让时需经记名人背书;后者称为不记名指示提单,任何提单持有者都可以将其背书转让。指示提单是一种可流

通的提单。如买方意欲在收到提单后将货物转卖给其他买主,则使用这种提单极为便利。所以买方和银行都乐于接受指示提单。

? 3.不记名提单(Open or Blank B/L):也称空白提单,即指明应向提单持有人交货

的提单。具体做法是在收货人栏内填上“交与持单人”(To Bearer)。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货。不记名提单是可转让的提单,转让时无须背书,仅凭交付即发生转让效果,但风险太大,目前在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 ? (三)按提单对货物的表面况状有无加列批注分类,可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 1.清洁提单(Clean B/L):是承运人对货物的外表况状未加批注的提单。或船公司

使用的提单正面一般都印有“上列表面况状良好的货物已经装船”。如装船时货物及表面况状良好,承运人就无须对“表面状况良好”一词作任何批注,没有批注的提单就是清洁提单。签发这种提单就表明承运人确认货物是在外表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装

上船的。所谓的“表面状况良好”是指在目力所及的范围内,货物是外表状况良好,并不表示不存在任何在外表上没有暴露出来的货物质量上的问题。若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但卸货时发现货物外表有缺损,因而造成的货物的损失,承运人就须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这些缺陷是经过合理检查不能发现的或是发生了可以免责的海难的造成的。但是承运人不能否认他是接受了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也不能借口在签发清洁提单之前就已经存在着免责事项(例如不适当的包装)来逃避责任。

? 在国际贸易中,买方一般要求卖方提交清洁提单,因为他希望收到完好无损的货物,

首先就得要求卖方将货物装船时表面状况是良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也规

定,除非信用明确规定可以接受,银行将拒收带宣称货物或包装缺陷状况的附加批注或条文的运输单据。

? 2.不清洁提单(Uclean B/L):只对货物或其包装的外表状况加有不良批注的提单。

如在提单上注明:“渗漏”、“钩损”等,它表明货物是在表面状况不良的情况下装上

船的。在目的港交货时,如发现货物损害可以归因于这些批注失效,就可以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在提单上加批注,是承运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但是承运人只在提单上批注诸如“重量、数量不详”,“据称……”等所谓“不知条款”或注明“不负破碎责任”等字样,则不能视为不清洁提单。

? (四)按运输方式分直达提单(DIRECT B/L),转船提单(TRANS-SHIPMENT B/L),

联运提单(THROUGH B/L BY SHIPMENT CO.由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和多式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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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单据(COMBINBED TRANSPORT DOCUMENT签发主体不限)或联合运输单据(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签发主体不限) ? (五)按运费支付时间分运费预付提单(FREIGHT PREPAID B/L)和运费到付提单

(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 B/L).看提单载明“到付”还是“运费已付”。

第二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一、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 管制提单的法律有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两部分。

? 各国在国内的航运立法中,对提单的内容以及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

具体规定。这种法律的表现形式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在商法典中单列海商一篇,而英美法国家则以单行法规形式出现。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对包括国际货物运输在内的海商海事法律问题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这是我国有关海商货物运输方面最重要的国内立法。

? 提单起源于中世纪。按英国普通法,从提单运输的承运人称为“公共承运人”,而从

事租船运输的承运人则称为“私营承运人”。普通法对公共承运人规定了十分严格的责任,承运人除非能证明货损的天灾、公敌行为、货物故有缺陷以及包装不善,共同海损所引起,即因对运输途中的一切货损承担责任。为了减轻普通法上规定的严格责任,承运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往往在提单中增加了一系列有利于自己的免责条款。在当时航运界拥有一定垄断地位,货主难以同承运人相对抗而订立平等的提单条款。承运人这种做法,激起了提单业有关的业主、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强烈不满。

? 有关国家国内航运立法制定之后,不同国家之间在提单管制方面不免发生法律冲

突,为了避免和消除这种法律冲突,促进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在国际法协会

的协助下,主要航运国于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了《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m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简称海牙规则(Hague Rules)。该公约于1931年6月2日生效,现已有80余个国家和地区采用了海牙规则。我国虽未加入该公约,但长期以来以该公约的规定规范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制定的提单条款中都明确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和豁免适用海牙规则。”

? 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承运人有权享有的免责事

项、承运人对货物灭失和损害的责任期间和责任限制。 ? 收货人对承运人赔偿的期限及诉讼时效等。

? 由于参加1924年布鲁塞尔会议的大多是航运业发达的国家,海牙规则过份的偏袒

船方利益,使修改海牙规则成为必要。国际法事委员会于1968年2月在布鲁塞尔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或《维斯比规定》或海牙——维斯比规则。该议定书于1977年生效,现有二十多个国家参加。维斯比规则虽然对海牙规则作了一些有益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使承运人和托运人走向利益均衡,但对海牙规则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承运人的不合理原则事项并没有作实质性的修改。维斯比规则的主要内容是:提高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明确了提单对收货人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扩大了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明确了集装箱和托盘运输中计算货物最高赔偿限额的数量单位、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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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维斯比规则只对海牙规则小改小修,没有触及要害问题,更为充分考虑发展中

国家的意见,许多发展中国家继续在联合国会议上强烈要求对海牙规则作全面的实质的修改。1978年3月,78个国家的代表在汉堡召开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该公约已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作了全面和彻底的修改。

? 下面采用对比的方法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介绍,同

时对照价绍我国海商法有关内容。 ? 一.关于货物的适用范围

? 海牙规则对“货物”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将“活动物”和“甲板物”排除于公约适

用范围之外。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将“活动物”和“甲板物”包括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对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5款,承运人运送“活动物”,为承运人规定了较运送一般货物为宽的责任。

? 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

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工具。 ? 二.关于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 ? ? ?

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和第2款为承运人规定了两项最低限度的义务: (一)提供适航性的船舶

海牙规则要求承运人在开航之前和开航之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 以下分几个方面对此义务进行说明。

? 1.船舶适航的标准

? 船舶适航(Seaworthiness)是指船舶在各个方面适合于预定的航次,能够经受得起

航程中的一般海上风险。它包括以下内容:①船舶必须在设计、结构、条件和设备等方面经得起航程中的一般风险。不同航区、不同季节、不同季节、不同气候可能发生的风险是不同,因而适航性的要求也不同。②船舶要配备合格健康的船长和合格足够的船员以及齐备的航行设备,燃料、淡水、食品等供应品必须充足。③船舶

必须适货,即适合于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具备以上条件,船舶即为适航。 ? 2.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保证船舶适航

? 开航前指开始装货之时,开航时指船舶离开锚地之时。海牙规则所讲的开航前和开

航时并不仅指这两个孤立的时间点,而是指从开始装货至船舶离开锚地这一整段时间。只要在这段时间内使船舶适航,即认为承运人尽到了使船舶适航的责任。如果

船舶开航以后出现不适航的情况,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还应注意的是,承运人只对装货港的开航之时承担义务,而不对一个航次中的停靠港的开航之时承担适航义务。

? 3.承运人必须克尽职责(Due Diligence)使船舶适航

? 海牙规则并不要求承运人对船舶的适航性承担绝对的责任,而仅要求克尽职责(或

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船舶不适航是由于经谨慎处理后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承运人就可以免除责任。至于承运人是否已做到克尽职责,是一个事实问题,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给“克尽职责”一词下一个精确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一般认为“克尽职责”与“合理的注意”是同义的。实践中,承运人常常委托他人,如委托他的雇员、代理人、专家、甚至是造船厂、修理厂来完成船舶适航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受委托人也应尽到克尽职责的责任。 ? 当船舶条件发生纠纷时,承运人往往提出适航证书,作为他完成适航义务的证据。但适航证书的法律效力是经常引起争议的。我们认为,船舶的适航证书可以作为认定船舶适航的初步证据,即以没有其他的证据做相反或不一致的证明为限。如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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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证据,则应否认适航证书的证据效力,而以事实情况为准。

? 我国海商法第47条关于承运人提供适航性船舶的责任规定与上述海牙规则规定是

一致的。

? (二)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人货物 ? 海牙规则要求承运人在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七个方面

都要适当和谨慎行事,如果由于他的疏忽或者过失,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 我国海商法第48条作了与此相类似的规定。

? 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规定,凡解除上述基本义务的任何提单条款、约定或协议一律无效。但按该公约第5条,承运人可以增加他所承担的任何一项责任和义务。 ? 三.关于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海牙规则第4条规定了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十七个项目,如果由于下述原因之中的任何一项造成了货物的损害和灭失,承运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这些免责事项大体上可分为如下几类:

? (一)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雇佣的其他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上的行为、

疏忽或过失 ? 由上述原因造成货物的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在实际运用中,应划清如下界限:

对管理船舶的过失可以免责,对管理货物的过失不能免责。在实践中,区别管船过失和管货过失往往比较困难。一般认为,如果一项行为主要是针对船舶采取的,但

间接损害了货物,则属管船过失,承运人可以免责;但对货物的保管应当注意而不注意而直接损害了货物,则属管货过失,承运人应当负责。㈢虽然对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承运人可以免责,但如货主能证明货物的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没有克尽职责使用权船舶适航造成的,承运人仍应负责。

? 这一免责事项是争议最大的一项免责,它显然违反了对过失负责的总原则,使用权

船货双方对货损承担的责任极不公平。汉堡规则废除了这项免责条件。 ? (二)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所引起的除外

? 如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未克尽职责使用权船舶适航或失火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灭火和抢救货物,承运人仍应负责。 ? 汉堡规则已将这一免责废除。 ? (三)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量

? 包括:①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②天灾。 ? (四)不可抗拒的人为力量

? 包括:①战争行为;②公敌行为;③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逮捕或管制或依法扣

押;④检疫限制;⑤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工厂、停工或强制停工;⑥暴动和骚乱。

? (五)托运人的过失或其所能控制的原因

? 包括:①托运人和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②由于货物的固有特点、

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亏损、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坏;③包装不善;④标志不清或不适当。

? (六)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 (七)虽已克尽职责仍不能发现的船舶的潜在缺陷

? 对于上述七类免现事由,承运人只需证明有关的免责事故确实已发生,即可免责,

他无须证明他本人或他的代理人或雇员没有过失,只有当货方提出他及他的代理人有过失时,承运人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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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过失或疏忽所

引起的任何原因 ? 此项可称为“杂项免责条款”,凡上述七类不能包括的免责事项,都可以包括在本条

之内。但与上述七类免责不同的是,承运人引用此项免责条件时,他必须举证证明他及他的代理人或雇员已克尽职责,无任何疏忽、过失或知情。 ?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放弃上述免责权利,但不得增加免责项目。 ? 我国海商法第51条给承运人规定了十二项免责条件,内容与上述海牙规则的规定

大体相同。关于举证责任,我国海商法规定,除火灾免责外,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

才能免除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按海商法第54条的规定,如果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原因既有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也有不能免责的事由时,承运人应分清两者的比例,则承运人应对全部货损承担责任。 ? 四.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 海牙规则实行的承运人责任制度是一种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即采用了过失责任和

航行过失、火灾过失免责相结合的原则。这就违背了承运人应其本人和他的代理人的过失负责的总原则。关于举证的一般原则,海牙规则虽未明确规定,但各国在审判实践中,逐步确立了以下的一般原则:①如果在接货时货物条件良好,交货时发生灭失或残损,则初步认定承运人有赔偿责任。②承运人如援引免责条款,则他有举证责任。③如一个货物残损案件明显适用免责条款,而货主以过失为理由,主张承运人无权享受免责条款的利益,则货主有举证责任。

? 汉堡规则变更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实行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并且是推定过失责任

制。汉堡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及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汉堡规则则废除了争议最大的驾驶和管理船舶免责和火灾免责,也没有像海牙规则那样采用列举的方式标出承运人的免责条件。按汉堡规则,举证顺序应当是:当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时,首先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应对货损负责;如果承运人人意欲免责,他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或他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没有过失。但值得注意的是,如同海牙规则一样,汉堡规则对于火灾是由承运人或其雇员过失引起而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推到货主身上。如果货方举不出这样的证据,承运人仍可免责。这是汉堡规则的一个重大缺陷。此外,汉堡规则还规定了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责任;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或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即为延迟交货;该期限届满60天内未能交货,则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 五.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指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或灭失承担责任的时间界限。

? 海牙规则第1条第5款规定:“货物运输”是指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

的一段时间。一般认为,这段期间是指:①在使用船舶吊杆装卸货物时,是指货物

在装运港挂下吊杆的钓钩时起至在目的港脱离钓钩时止,即“钩至钩”期间;②如使用岸上吊杆或起重机装卸,则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开始至货物在卸货港越过船舷为止,即“舷至舷”期间。装货和卸货包括在这段期间内,这段期间是海牙规则适用的期间。但装船前和卸货后,货物在承运人掌握之下的两段时间,则不包括在内。海牙规则第7条规定,对这两段时间内货物灭失或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自由议定。但事实上承运人往往在提单内规定承运人对这两段期间内的货损不负责任。显然,这对托运人是极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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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堡规则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该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按照本公约,承

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之

下的全部期间。”这就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有利于消除装货前和卸货后无人对货物负责的状况。

? 我国海商海第46条区别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为承运人规定了不同的责任

期间。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

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但这种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 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指承运人对每件或每一单位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最高赔偿限额以及因延迟交货给货方造成损失时的赔偿限额。 ? 按海牙规则第4条第5款,承运人以对每件或每一计费单位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的最

高赔偿限额为100英镑。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作出声明,并已载入提单者,不在此限。由于通货膨胀、英镑贬值等因素,英国的船舶所有人、保险商和货主于1950年订立协议,将100英镑的限额提高到200英镑,以纸币支付。 ? 对于不以英镑为货币单位的国家,可将1924年时的100英镑折合为本国货币。 ? 由于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赔偿限额过低,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都提高了这一限

额。 ? 维斯比规则第2条将每件或每单位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10000金法郎,或毛

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这里的金法郎是指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一个计算单位。在1968年,10000金法郎大约相当于400英镑。 ? 维斯比规则为解决集装箱运输的赔偿问题,还规定:若提单列明集装箱、托盘或类

似运输工具所装货物的件数,则此件数应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否则,这种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工具应视为一件或一个单位的货物。 ? 维斯比规则还有两个显著特点:

? 1.扩大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①这种责任限制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货

物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提起的以合同为根据和以侵权行为为根据的任何诉讼。这样,就将责任限额扩大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案件。②承运伯责任限制也适用于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如果他们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起的诉讼案件。 ? 2.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雇佣人员故意造成货物损失,则承运人或其代理或雇佣

人员无权引用该项责任限制。 ? 汉堡规则进一步提高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按该公约第6条,承运人对每件或每一

装运单位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最高赔偿限额为835计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计帐单位,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计帐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S.D.R.)。在制订汉堡规则时,835特别提款权等于12500金法郎,所以这个责任限额比维斯比规则高出25%左右。有关承运人的责任限制的其他规定,汉堡规则基本上沿用了维斯比规则的规定,但补充了两点内容:①承运人对延迟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该限额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的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②集装货物运输中,如集装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该集装器具如不属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则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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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海商法56条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为:每件或每个货运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但托运人在装货前已经申报了货物的性质和价值者除

外。关于集装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方法与汉堡规则相同。但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以延迟交货的运费为限。 ? 七.关于货损通知和诉讼时效 ? (一)关于发出货损通知的时间

? 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在卸货港收货之前或当时,已将货物灭失

或损坏的一般情况以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交货即作为承运人已按提单规定交货的初步证据。如果灭失或损害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之日起的3天内提交。如在收货时,承运人与收货人已经进行过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提交

这种通知。

? 汉堡规则第19条规定,收货人一般应在收货之后连续15天内发也货损通知。关于

延迟交货,如收货人不在收货后连续60天内发出书面通知,则承运人对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汉堡规则还规定了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向托运人发出货损通知的时间限制,这种通知必须于灭失或损害事故发生后或货物交付后90个连续日内发出,否则,即作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灭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

? 我国海商法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货损通知应于交货时提出,如灭失或损害非显

而易见,则应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发出;延迟交付应于交货次日起连续60天内发出货损通知。 ? (二)诉讼时效

? 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规定的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1年,自货物交付

或应交付之日起计算。如超过这一期限,承运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任。 ? 维斯比规则第1条虽仍坚持1年的诉讼时效,但补充规定,如经当事人同意该期限

可以延长。维斯比规则还补充了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期限规定:即使在1年的期限届满以后,只要在诉讼法院准许期间内,承运人便可向第三方(实际承运人等)提起索赔诉讼。但是,该准许的期限自提起这种诉讼的人已经解决索赔案件,或向其本人送达起诉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3个月。

? 汉堡规则第20条,将诉讼时效延长至2年,并且被索赔人可以在时效期间的任何

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一次或多次地延长诉讼时效。 ? 我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1年;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天。 ? 八.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 海牙规则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范围显然过于狭窄。维斯比规则扩大了公

约的适用范围,除适用于在一个缔约国签发的提单外,还适用于进口提单。如果提

单中订有法律适用条款,选择适用了海牙——维斯比规则或任何缔约国的法律,该提单的当事人或关系人也应适用该公约。汉堡规则除沿和上述规定外,还补充规定如果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卸货港或备选卸货港中的实际卸货港为公约缔约国,则该公约亦可适用。 ? 九.汉堡规则的其他规定

? (一)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

? 1.如果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仍应对全部运输负责。 ? 2.对承运人的全部规定亦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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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承运人承担本公约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

以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对他发生影响。 ?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责任,则在责任范围内,他们负有连带责任。承运

人和实际承运人有相互追偿的权利。 ? (二)关于管辖权

?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未作规定,而提单上大多规定在承运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这显然有利于承运人,而不利于托运人和收货人。有鉴于此,汉堡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如法院所在国法律规定该法院有管辖权,则原告可以选择下列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惯常住所;②合同订立地,但是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③装货港和卸货港;④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其他任何地点。据此,提单上的管辖法院充其量只能作为可供选择的起诉法院之一而不是唯一可以提起诉讼的法院。即使提单上规定了受理案件的法院,原告仍可选择有权受理案件的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汉堡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扣押船舶的法院也有管辖权,但一经被告请求,并在被告请求,并在被告提供足够的保证金的前提下,原告应将诉讼转移到本条第1款所指的管辖法院,以对索赔作出裁决。 ? (三)关于仲裁

? 1.当事各方可在争议发生前,订立书面协议,将运输货物中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

提交仲裁解决。原告可以选择下列地点提起仲裁: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惯常住所;

②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必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③装货港或卸货港;④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仲裁员和仲裁庭应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则。上述内容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凡与此不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 2.上述规定不影响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有关仲裁协

议的效力。

第四章 国际保险法律制度

? 第一节 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 一、承保的损失和费用

? 货物在海上运输中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和灭失称海上损失。根据

保险业的一般解释,与海上运输有关联的海陆连接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损坏和灭失,也属于海上损失的范畴。对于海上损失,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按损失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按损失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又都属于部分损失。下面分别予以介绍。 ? (一)全部损失

? 全部损失(Total Loss)简称“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全部灭失。全部损失包括实

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种。 ? 1.实际全损

? 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一般是指以下四种情况:

? (1)保险标的已经完全灭失。例如,货物被火烧成灰烬,盐被海水所溶解等。 ? (2)保险标的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的用途。如香烟被海水浸泡而无法正常

使用等。 ? (3)被保险人已经无可挽回地丧失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如货物被敌人没收等。 ? (4)船舶失踪达一定期限仍无音信。关于失踪的期限,国际上一般规定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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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推定全损

? 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是指货物受损后,虽未达到完全灭失的程度,

但其实全损将是无法避免的,或者对货物的修理费用,加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估计将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推定全损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 (1)保险标的在海上遭遇危险,虽然没有完全灭失,但估计完全灭失已不可避免。

例如,载货船舶发生触礁,施救困难,船长已宣布弃船,船上的货物即可视为推定全损。 ? (2)保险标的遭遇海上危险,被保险人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收回对货物的所有

权的费用将可能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 ? (3)货物受到损坏,对货物进行修理和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预计将超过货物在目

的地的完好价值。 ? 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作出两种选择:一是作为部分损失处理;二是作

为全损处理。在后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发出委付通知,把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就全部损失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这是因为,被保险的货物并非实际全部灭失,货物尚有失而复得的可能,或者受损后的货物尚有部分残值存在。 ? (二)部分损失

? 部分损失(Partial Loss)是指除了全部损失以外的一切损失。计算部分损失的赔偿

金额,一般使用以下公式:赔偿额=(实际完好价值-实际受损价值/实际完好价值)×保险金额。实际完好价值和实际受损价值,一般以货物抵目的地的市场价值为准;如果在运输途中处理货物,则可以处理地的市场价值为准。 ? 部分损失按其性质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两种。

? 1.共同海损

?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遇到共同危险,

为了共同安全,船方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 ? 共同海损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是船舶和货物遭遇到共同的危险。例如,

船舶在海上航行遇到暴风雨,造成船身严重倾斜,如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面临

沉没的危险。如果某种危险只是危及船舶或货物一方的利益,不构成共同海损。②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只是主观臆想的。③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所谓“有意”是指船长明知采取措施造成船舶或货物的进一步损失,但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避免更大的损失,而有意识地主动采取措施。例如,船舶在航行中遭遇海难,船壳出现裂缝,逐渐出现下沉趋势,船长明知搁浅会擦伤船底,震坏货物,但为了避免船舶下沉,下令高速驶向浅滩,进行“有意搁浅,后者属于单独海损。所谓“合理”是指在采取共同海损措施时,必须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④作出的牺牲和支出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共同海损的牺牲(General Average Scrifice)是指货物本身直接由共同海损行为而被牺牲,如货物被投充、由救火所导致的货物损失。共同海损的费用(General Average Expenditure)是指发生共同危险时,船长和其他人员对货物所支出的费用。例如,船舶发生触礁,船长请他船救助并将船开到避难港修理而发生的救助费、避难港口使费、修理费、货物卸下和重装的费用等。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都必须是特殊的,为了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而作出的牺牲和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⑤共同海损措施必须有效果。在采取共同海损措施后,船舶和货物所面临的共同危险必须得到解除或缓解,至少应有一部分货物得到保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共同海损被列入部分损失的一种。如果采取共同海损措施后无效果,仍出现船舶和货物全损的结果,则不构成共同海损,也失去了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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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损分摊的基础。

?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是为了使船舶、货物和运费摆脱共同危险和获得共同安全作

出的。因此,应由获救的船舶、货物和运费按其获救后的价值按比例分摊,这叫做共同海损的分摊(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 ? 2.单独海损

? 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海上危险和外来风险引起

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例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暴风雨,被海水浸泡所造

成的损失。单独海损只涉及船舶或货物一方的利益,只能由受损方自己承担损失,不能要求航海中的各利害关系方共同分难。 ? 二.承保的费用

? 海上危险和外来风险不仅会使保险标的本身遭受损失,而且还会带来费用损失。国

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所承保的费用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 (一)施救费用

?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二)救助费用

? 救助费用(Salvage Charges)是指货物在运输途中遇到承保范围内的风险,由保险

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二者实施救助行为,由被救方付给救助方的报酬。与施救行

为相比,救助行为的特点为“他救”。救助费用只要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就负责赔偿。

? 海上救助需要通过签订救助合同来进行。救助合同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种为雇佣

性救助合同;另一种为“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前者无论救助是否有效,均应按照约定支付救助费用;后者则只在救助有效时才支付救助费用,如果救助无效就不付报酬。目前,国际上大多采用“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给付救助费用。但是,自1980年以来情况有所变化,为了保护海洋环境、维护人类生命健康,鼓励对造成油污的船舶或对装载石油的船舶进行救助,即使救助不成功,救助人也可索取合理费用。

? 救助行为往往与共同海损联系在一起,如果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而要求第三

者救助,则该项救助费用就属于共同海损费用,应由受益各方按比例分摊。 ? 救助费用必须小于被救财产的价值才有实际意义,因此,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

和救助费用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一个保险金额。这一点与施救费用是不同的。 ? 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 (三)特别费用

? 特别费用(Particular Charges)亦称“单独费用”,是指船舶在海上航行遇到海难后,

为了保护货物的安全,在中途港或避难港支付的卸货、存仓、重装及续运货物等费

用。特别费用实际上属于单独海损的从属费用。一般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对单独海损负责赔偿,对特别费用亦应赔偿。 ? (四)额外费用

? 额外费用(Extra Charges)是指为了向保险人索赔,证明损失成立而发生的费用。

如检验费、公证费等。一般情况下,除非双方对额外费用事先另有协议,只有在索赔成立时,保险人才对额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 二、近因原则

? 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能否要求保险人赔偿,不仅取决于危险事故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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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承保范围之内,还取决于危险事故和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近因原则就是为了明确危险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原则。

? 各国学术界对近因所下的定义不尽相同,但比较一致的定义是:近因是一种主动而

有效的原因,从一连串危险事故的开始到产生结果时为止,未被其他新生的、独立的、重新开始而又主动有效的原因所渗入。

? 近因原则的含义是:保险人对以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近因所引起的保险标的的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由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近因所引起的任何损害,概不负责。

? 近因原则产生于十八、十九世纪的英国。后来,这一原则被各国普遍接受,保险人

在处理保险索赔、法官在审理保险案件时,如果涉及因果关系,都以此为依据。 ? 对于近因原则,不仅应从理论上弄清其含义,更重要的运用这种理论对海上保险的

赔偿实践进行指导。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导致被保险货物发生损失的原因往往不止一个,在认定海上保险的近因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以下规则。 ?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 造成损害的危险事故只有一种,该危险如属于承保范围内,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如

不在承保范围之内,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

? 2.同时原因造成的损害

? 造成损害的危险事故有多个并且同时发生,对货物的损害都有直接的实质影响,原

则上这些原因都是近因。如果这些原因中有些在承保范围之内,有些不属于不保危险,保险人是否赔偿须视货物的损害是否具有可分性而定。如损害可以清楚地分开,保险人只对由于承保范围内的危险导致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害无法划分,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

? 3.连续原因造成的损害

? 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多个并且相继发生,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结果,或合理的连续,

或者是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则以前因为近因。在此情形下,保险人的责任依下列

情况而定:①前因与后因均在承保范围之内,保险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②前因在承保范围之内,后因为不保危险,保险人仍负责赔偿;③前因为不保危险,后因为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④前因与后因均为不保危险,保险人一概不赔。

? 4.间断原因造成的损害

? 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多个,但前因与后因不相关联。在此情形下,如果说后因为承保

危险,前因为不保危险,保险仍负赔偿责任;如果后因为不保危险,前因为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三、代位求偿权

? 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

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作为牟利的手段。在保险业务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常常是由第三方(如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又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要求赔偿,则势必获得双倍于损失的赔偿,这就违背了补偿原则。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让有过失的第三方逍遥法外,逃避其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款后,应将对有过失的第三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们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的原属被保险人的这种权利,就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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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求偿权”。

? 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①保险人必须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

②被保险人享有对有过失的第三方的索赔权;被保险人不得有弃权得为,即被保险人不得明示或默示地放弃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 代位求偿权要受到以下限制:①保险人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被保险人的权利。②保险人只能在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

? 无论被保险货物发生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只要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款,都

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在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除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外,还有权取得残存货物的所有权。如果保险人赔村的只是部分损失,则不能取取得残存货物的所有权,保险人取得的只是代位求偿权,而且此项权利仅以他所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如保险人向第三方的追偿所得大于其支付的保险赔款,超过部分应退还给保险人。

? 第二节 国际海上保险法律制度 ? 一、保险条款与险别

? 国际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责任范围的大小,与投保的不同险别有着密切的关系。保

险险别是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的依据,也是计算保险费的根据。目前,各国保

险公司都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分为两大类: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可以单独投保,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只能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根据货物运输的实际需要加保。附加险又可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类。每一类中,又包括众多的条款。

? 各国保险公司都制定有自己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各种保险条款的保险险别所

确定的保险范围也各不相同。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在国际上影响最大,很多国家的保险公司直接适用该条款。目前,我国保险公司除适用上述条款外,还经常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下面分别予以介绍。

? (一)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

保险险别可分为基本险(主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可以单独投保,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它承保由于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必须在投保某种基本险后才能加保。 ? 1、基本险

? 基本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种。

? (1)平安险

? 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 简称FPA),其英文意思为“单独海损不赔”,

保险人只对全部损失和共同海损负责。实际上,随着国际航运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平安险的保险责任现已超出了这一范围,保险人对由于某些特定原因引起的部分损

失也负责赔偿,仅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负赔偿责任。

? 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包括:

?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

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触礁、沉没、互撞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

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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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

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 (7)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

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 (8)运输合同中订有“船舶互碰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损

失。 ? (2)水渍险

? 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 简称WPA或WA),其英文意思是“对单独海损

负责赔偿”,即对平安险不负责任的部分损失也负赔偿责任。水渍险的责任范围是

在平安险的各项责任的基础上,加上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地震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 (3)一切险

? 一切险(All Risk简称AR),其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责任外,还包括

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应当注意的是,一

切险保险责任中所指的“外来原因”并非指运输途中的一切外来风险,而是仅以一般附加险的十一种风险为限,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裂险;锈损险。但不包括特殊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险。简言之,一切险的保险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和一般附加险的总和。

? 上述三种基本险中,平安险承保责任最小,水渍险承保范围较大,一切险保险责任

最大。但投保了一切险,并不意味着一切损失都可以得到补偿,对因货物的特性、自然损耗、运输延迟、战争、罢工以及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 2、一般附加险

? 一般附加险(General Additional Risks)承保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货物的全部或部

分损失。这里所谓“外来原因”是指与海上自然灾害或者运输工具无关的因素。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承保的一般附加险有十一种。 ? (1)偷窃、提货不着险

? 主要承保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货物由于偷窃行为,以及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整件

未被收货 人提取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条款中所指的“偷”与“窃”是有区别的:“偷”,是指整件货物被偷走;“窃”,是指包装完整的整件货物中一部分被窃取。此外,偷窃与抢劫也有区别:偷窃是暗中秘密进行的,而抢劫则是公开的、使用暴力手段的劫夺。对于后者,不属于该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中所指的“提货不着”是指收货人在目的地未能提取整件货物或全部货物。如被保险货物由于偷窃行为受到损失,被保险必须向责任方、港务机关、海关或有关当局索取证明,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2)淡水雨淋险

? 承保被保险货物因直接遭受雨淋或淡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淡水所致损失包括船上

淡水舱或水管漏水、船舶内水汽凝集而成的舱汗造成货物的损失;雨淋则包括雨水、冰雪融化所造成的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依据淡水雨淋险提出索赔时,应证明包装外部有淡水或雨水痕迹。

? (3)短量险

? 承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数量短少和重量短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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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混杂、沾污险

? 承保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混进杂质或者与其他物质相接触而被沾污造成的

损失。 ? (5)渗漏险

? 承保流质、半流质和油类货物由于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失,以及用液体储装的

货物因液体渗漏而发生腐烂、变质的损失。 ? ? ? ?

(6)碰损、破碎险

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震动、碰撞、受压造成的碰损和破碎损失。 (7)串味险

承保货物因受其他物品气味的影响而引起的串味、变味损失。

? (8)受潮受热险

? 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气温突然变化或由于船上通风设备失灵致使船舶内水气凝结,引起货物发潮或发热,造成霉烂、变质或溶化的损失。 ? (9)钩损险

? 承保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因使用钩子等工具致使外包装破漏造成货物外漏或

货物被直接钩破的损失,以及对包装进行修补或调换所支付的费用。 ? (10)包装破裂险

? 承保货物因装运不慎使包装破裂造成货物的短少、沾污、受潮等损失,以及为了安

全续运对包装进行修补或调换所支付的费用。 ? (11)锈损险

? 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因生锈而造成的损失。

? 3、特别附加险

? 特别附加险(Special Additional Risk)与一般附加险不同之处有两点:一是一般附

加险包括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内,投保了一切险,就不必加保一般附加险;而特别附加险不包括在一切险责任范围以内,必须由投保人提出申请,经保险人特别同意,

保险人才予以承保。二是导致特别附加险的货物损失原因往往同政治、国家行政管理以及一些特殊的风险相关连。两者的相同点是:都不能单独投保,必须在投保了某种基本险后进行加保。

? 我国现行的特别附加险主要有以下六种:

? (1)交货不到险

? 其保险责任是:自被保险货物装上船舶时开始,满六个月仍未能运抵约定的目的地

交货,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保险人将按全部损失赔付,但该货物的全部权益应转移给保险人。

? 与提货不着险不同,造成交货不到的损失往往多由政治上的原因所引致,例如货物

被另一国家在中途港强迫卸货、禁运等。而提货不着险只对因运输上的原因导致整件货物提货不着的损失负责。交货不到险与提货不着险和战争除法的责任范围有交叉,因此,所有提货不着险和战争险负责赔偿的损失,不包括在交货不到险的责任范围之中。

? 为了与提货不着险相区别,交货不到险要求被保险人持有进口所需要的一切许可

证,以避免发生因无证不准进口而产生的交货不到损失。因未申领进口许可证不能进口所导致的交货不到,保险人不予赔偿。

? 一旦发生了交货不到的损失,保险人在按全部损失赔偿以后,有权取得对该项货物

的全部权益,因为交货不到很可能只是由于禁运而造成的,而货物并未遭受实际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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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进口关税险

? 进口关税险(Import Duty Risk),承保由于货物受损,但仍需按完好价值缴纳进口

关税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受损货物征收进口关税的方法,各国规定不一。有些国家规定可以酌情减免关税;有些国家则不论货物是否受损,一律按货物的完好价值十足计税。进口关税险就是承保因被保险人按完好价值缴纳关税所引起的损失。进口

关税险的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本国进口关税税率来确定。在实务中,进口关税险的保险金额一般按发票金额的几成确定。进口关税险的保险金额与货物的保险金额应分别载明于保险单内,在发生关税损失时,保险人只在该保险金额限度内赔付。保险人对进口关税的赔偿只限于被保险人就货物损失部分应交纳的关税。 ? (3)舱面险

? 舱面险(On Deck Risk)承保装载于舱面的货物因被抛弃或被风浪冲击落水所造成

的损失。海止运输货物按照惯例都是装载在舱内的,对装载在舱面上的货物所受到

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有些货物由于体积大、有毒性、有污染性或是易燃易爆物品等,根据航运习惯必须装载于舱面上。舱面险就是为了满足这些需要产生的。

? 在集装箱运输业务中,把集装箱货物装载于舱面与装在舱面的集装箱视为舱内货物

承保,不再加收保险费。

? (4)拒收险

? 拒收险(Rejection Risk),承保货物在进口时,不论何种原因在进口港被进口国政

府或有关当局拒绝进口或没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一般按货物的保险价值赔偿。如果货物在起运后,进口国宣布实行禁运,保险人仅负责赔偿运回到出口国或转口到其他目的地而增加的运费,但不得超过该货物的保险价值。如果在货物发运前,进口国已宣布禁运,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 被保险人在加保拒收险时,必须保证两点:一是被保险货物的生产、质量、包装和

商品检验必须符合产地国和进口国的有关规定;二是提供一切必需的有效的进口特

许证或许可证。保险人对于被保险货物由于市价跌落,或记载的错误、商标或标记错误、贸易契约或其他文件错误或遗漏所造成的被拒绝进口或没收,不负赔偿责任。 ? (5)黄曲霉素险

? 黄曲霉素险(Aflatoxin Risk),承保某些含有黄曲霉素的食物因超过进口港对该毒

素的限制标准而被拒绝进口、没收或强制改变用途而遭受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加

保了这种附加险,保险人就应对这种损失负责赔偿。实际上这是一种专门原因的拒收险。

? (6)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

? 根据“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我国出口

到港澳地区的货物,如果直接卸到保险单载明的过户银行所指定的仓库时,则延长存仓期间的火险责任。 ? 该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过户银行的利益,货物的卖方是通过银行办理压汇的,在收

货人向银行赎单前,货物的权益属于银行,因此在保险单上必须注明货物过户给放款银行。在此阶段,货物即使到达目的港,收货人也无权提货。

? 该条款只适用于运输到港澳,并且在我港澳银行办理押汇的出口货物保险。 ? 4、特殊附加险

? 特殊附加险(Specific Additional Risk)与特别附加险一样,不属于一切险责任范畴。

它包括以下几种。 ? (1)战争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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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战争险(War Risk),主要承保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

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由于上述行为引起的捕获、拘留、禁制、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各种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所致的损失;以及战争险责任范围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但是,对于敌对行动使用原子和核武器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基于执政者、当权者或任何其他武装集团扣留、限制和扣押造成

的承保航程损失或落空提出的索赔,保险人不予赔偿。 ? (2)战争险的附加费用

? 战争险的附加费用(Additional Expenses—War Risks),承保战争险责任范围内的

风险引起的附加费用。 ? (3)罢工险

? 罢工险(Strikes Risk)的责任范围是:因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参加工潮、暴动

和民众斗争的人员采取行动造成保险货物的直接损失;或者任何人在罢工期间的恶

意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由于上述行动或行为所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 罢工险条款明文将由于罢工引起的货物的间接损失排除在赔偿责任之外。对于罢工

期间由于劳动力短缺或有能运用等原因所致的保险货物的损失,包括由此而引起的动力或燃料缺乏使冷藏机停止工作所致的冷藏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保险业的习惯做法,罢工险往往与战争险同时投保。若被保险人已投保了战争

险,再根据需要加保罢工险时,保险人一般不加外增加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只投投保罢工险,则要按战争险费率缴付保险费。

? (二)除外责任

? 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明文将某些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排除在承保

范围之外,这些原因一般都是非意外、非偶然性的或比较特殊的风险。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适用于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种基本的除外责任是: ?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 2.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场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

失或费用; ? 5.属于海洋运输货物战争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 对于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前面已作了介绍。

? (四)保险期间

? 保险期间在保险条款中也称为“责任起讫”(Commencement and Termination of

Cover),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期限。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对保险人的责任起讫区分正常运输和非正常运输两种情况作出规定。

? 1.正常运输情况下的保险责任起讫

? 正常运输是指按正常的航程、航线行驶并停靠港口,包括途中正常的延迟和正常的

转船的运输。在正常运输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起讫适用“仓至仓条款”,又称“运

输条款”。该条款规定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为:①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起,直至该项货物运到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为止。②如果被保险货物运抵卸货港并全部卸离海轮后,并未进入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后满六十天为止;以上两种情况,以首先出现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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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如果被保险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并未运往最后仓库,而由收货人进行分配、分

派或者分散转运,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于此时终止。④如果保险单上载明的目的地为内陆的某一地点,收货人提货后,在内陆运输途中将货物进行分配、分派或者分批转运,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亦于此时终止。第③、④两种情况,也受被保险货物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的限制,即在被保险货物全部卸离海轮后,发生上述情况之前,60天期限届满,则保险责任先行终止。

? 2.非正常运输情况下的保险责任起讫

? 非正常运输是指在运输过程中遇到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致使被保险货物不能

运往原定的卸货港而在途中被迫卸货、重装或转运,以及由此而发生的运输延迟、

绕航或运输合同终止等情况。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讫一般适用“扩展责任条款”又称“运输契约终止条款”。其主要内容是:①被保险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在酌情加缴保险费后,保险单继续有效。②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终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满60天为止。③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60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明的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至被保险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者开始向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转运时为止。 ? 上述责任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战争险。战争险的责任起讫不按“仓至仓条款”处理,

而是限于水上危险或运输工具上的危险,原则上从货物装上海轮或驳船时开始负责,到卸离海轮或驳船时为止。具体规定如下:①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装上保险

单所载明的起运港的海轮或驳船时开始,到卸离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的海轮或驳船时终止。如果被保险货物不卸离海轮或驳船,则保险责任最长期限以海轮到达目的港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限。以上两种情况以先发生者为准。②如果货物需要在中途转船,则不论货物在当地卸载与否,保险责任都在海轮到达该港或卸货地点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终止,待货物装上续运的海轮时恢复有效。③如果被保险货物的运输契约在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地点终止,该地即视为本保险的目的地,并按上述第①项的规定终止保险责任。如需再运往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于续运前通知保险人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从被保险货物装上续运的海轮或驳船时,保险合同重新生效。④如运输发生绕航、改变航程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改变,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 二、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 (一)索赔的程序

? 保险的索赔是指在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

偿损失的行为。被保险人获悉被保险货物受损后,既或以直接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

或其代理人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赔偿要求。但是,索赔必须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进行。我国《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我国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索赔时效为两年,自被保险货物的最后卸货港卸离海轮之日起算。索赔时效同时也是诉讼时效,只有在索赔时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保险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护。 ?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索赔程序包括:

? 1.损失通知

? 被保险人一旦得知或发现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该项通知一经发

出,即表明索赔行为已经开始,不再受保险索赔时效的限制。这里的“立即通知”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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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理解为毫不迟延地、及时地进行通知。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终止之日起10天内发出货损通知。逾期通知,保险人原则上有权拒绝赔偿。

? 2.申请检验

?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发出损失通知的同时,也应向保险人提出货损检验申请。检验

申请也必须在保险责任终止之日起10天内提出。通常情况下,出口货物的检验,委托国外代理人进行并由他们出具检验报告;进口货物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联合进行检验并出具联合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只是确定货物损失的原因并鉴定货物损失的性质、范围和程度的证明文件,不能确定该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以及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检验费用,一般由被保险人或收货人预付。如经证明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偿还检验费用;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检验费用原则上被保险人承担。

? 3.向责任方索赔

? 被保险人在目的港提货时发现货损货差时,除向保险报损和申请检验外,还应当及

时向承运人、受托人以及海关、港务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

? 4.合理施救

? 当被保险货物因承保范围内的危险受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

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履行施救义务而影响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有权对有关的损失拒绝赔偿。 ? 5.提交索赔单证

? 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索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或文件。 ? (二)理赔的程序

? 保险人处理保险索赔案的全过程称为理赔。理赔的程序包括:

? 1.立案登记

?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损失通知后,应立即核查保险底单,建立该保险的赔偿档案。 ? 2.查勘检验

?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损失通知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查勘检验。对于出口

货物,也可由保险人在国外的理赔代理人就近进行查勘检验。 ? 3.审核责任

?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全部索赔单证后,应逐一进行核对查实,以决定应否进行赔偿以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 (1)审核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 (2)审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 (3)根据“近因原则”确定导致货物损害的原因。只有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承保

范围内的危险所造成时,保险人才负责赔偿。 ? (4)审定保险责任。 ? (5)审定保险期限。

? (6)审定被保险人义务的履行。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规定的义务。

? 4.确定并支付赔偿

? 保险人经审核认为被保险货物的损害属于承保范围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

付保险赔偿金。 ? 5.处理残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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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赔付全部损失后,保险人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保险人可以基于

自己已经获得的权利,对残存货物进行处理。

第五章 国际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 本章学习目的:

通过对国际支付手段和支付方式的介绍,让同学对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手段和支付方式以及相关法律惯例有一个基本了解,并能在实践中加以运用。 ? 本章重点:

托收及信用证的概念、种类及其流程与相关法律惯例

? 国内外有关支付方式的新发展: 保理简介

? 一、概述 ? (一)支付工具 ? 1、现金

? 2、票据

? 包括本票、支票和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法开立的,承诺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特种有价证券。国际经济交往中,票据特别是汇票是被广泛采用的资金支付工具。

?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

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 (二)支付方式

? 支付的方式主要有:现金支付;汇付;托收;信用证。 ? 二、汇付(remittance)

? (一)汇付的含义及涉及的当事人

? 汇付是由买方(进口方)将货款通过银行汇交卖方(出口方)的一种支付方式。 ? 汇付关系涉及四方当事人:

? 汇款人,通常是进出口贸易中的买方; ? 收款人,通常是进出口贸易中的卖方;

? 汇出行,即受汇款人的委托汇出款项的银行,通常是买方所在地银行; ? 汇入行,即受款人的委托解付款项的银行,通常是卖方所在地银行。 汇付

? 流程

卖方 买方

汇入行 汇出行

? (二)汇付的方式

? 1、信汇(M/T)

? 指买方将货款交给本地银行,由银行开具付款委托书,通过邮寄方式寄交卖方所在

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 2、电汇(T/T)

? 指买方要求当地银行用电报或电传发出付款委托书给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

方付款。 ? 3、票汇(Demand Draft 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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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买方向当地银行购买汇票后亲自将汇票寄给卖方,卖方或其指定人持汇票向卖方所在地银行承兑付款。

卖方(收款人) 买方(汇款人)

汇入行(卖方所在地银行) 1、信汇:银行开具付款委托书邮寄 汇出行

(买方所在地银行)

寄交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付款

2、电汇

卖方(收款人) 3、票汇:买方购银行汇票寄交 买方(汇款人)

汇入行(卖方所在地银行) 汇出行(买方所在地银行)

? 三、托收(Collection)的法律制度 ? (一)托收的含义

? 托收是由卖方(出口方)根据发票金额以买方(进口方)为受票人开出汇票,委托

银行代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 ? (二)有关托收的国际惯例

? 国际商会于1958年起草《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5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

会通过了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以第522号出版物的形式出版,简称为URC522,于1996年1月1日起生效。 ? 《规则》是惯例性质。 ? (三)托收当事人

? 托收方式一般涉及四个当事人,即债权人(即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债务人(即

付款人)、托收行(即债权人所在地银行)、代收地(即债务人所在地银行)。 ? 1、委托人,又称出票人,是开立汇票委托银行收款的债权人,也是货物贸易合同

中的卖方(出口方)。在托收方式中,委托人一般是债权人也是汇票人的出票人。 ? 2、托收行,也称寄单行,是指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国外收取货款的银行,通常为卖方所在地银行(出口地银行)。 ? 3、代收行,是指受托收行的委托,代理托收行直接向付款人收款的银行,通常为买方所在地银行,一般是托收银行的分行或代理行。 ? 4、付款人,是指货物贸易合同中的买方。 (四)托收的程序如下:

? 1、委托人(即卖方)出具汇票,并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写托收指示

书。 ? 2、托收行(卖方所在地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买方的往来银行(即代收行)

代为办理收款事宜。

? 3、代收行向买方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 ? 4、代收行在付款人付款后交款于托收行。

? 5、托收行向卖方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则由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

卖方。

托收

? 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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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g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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