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基础知识#任务04 - 0003
更新时间:2024-03-22 15:5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法学基础知识#任务04_0003
1.
王某某,男,21岁,汉族,某某市摊贩。杨某某,男,23岁,汉族,某某市摊贩。某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在自由市场卖猪肉,见邻摊有一卖菜的妇女与两名顾客争吵,便右手拿着剔骨刀走过去看热闹。往回走时,杨某某与王某某闹着玩,将王某某抱住。王对杨说:“别闹,我手里有刀,别扎着你。”王某某边说边把右手的剔骨刀尖由原来的向下转为向后,以防刺伤杨某某。但杨仍用双手搂住王的双肩向后推;王站立不稳向后倒去,恰好被害人赵某某站在王某某身旁,王手中的剔骨刀刺入赵某某的腹部,造成赵某某腰部开放性外伤,脾刺伤。
回答:(1)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吗?
参考答案:
(1)王某某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杨某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王某某在杨某某和他开玩笑时,已预见到了自己手中拿的刀子可能会伤及他人,便多次警告杨某某不要如此开玩笑,客观上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防止刀将人刺伤。但是由于杨某某的推动,王某某因站立不稳向后倒去时将身后的赵某某刺伤,对王某某来讲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致,是刑法上的不可抗力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
杨某某明知王某某手拿剔骨刀可能会伤及他人,且在王某某一再提醒下,仍然搂住王某某向后推,在主观上符合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轻信能够避免而实际却发生了危害社会结果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上述分析可知,二人在主观上不具备共同故意,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且,王某某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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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孙甲与孙乙乃兄弟,孙甲18岁,孙乙16岁。二人某日到舞厅跳舞,孙甲与张某发生口角并打
了起来,孙乙帮其兄孙甲打张某。派出所对孙甲、孙乙每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张某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诉,县公安局改处各拘留5日,孙兄弟俩不服。 现问:
(1) 孙兄弟俩可否不经上级公安机关复议直接对县公安局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依据是什
么? (2) 如孙兄弟俩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在诉讼中各处于什
么地位? (3) 孙乙可否委托其兄甲为诉讼代理人? (4) 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否公开审理?
(5) 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上诉?
(6) 如果县公安局撤销了派出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如可以,怎样确
定不氏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的诉讼地位?
参考答案:
(1) 孙氏兄弟可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经申诉而直接起诉。
(2) 孙甲、孙乙为共同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诉讼参加人。 (3)
孙乙不能委托孙甲为其诉讼代理人。 (4) 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公开审理。
(5) 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氏兄弟的处罚,张某可以上诉。
(6) 张某为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孙氏兄弟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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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刘某与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了一个合伙企业。由刘某、甲、乙各出资2万元,丙提供技术入伙。与刘某、甲、乙平均分配盈余。四人办理了有关手续并租赁了房屋,但并未订立书面协议。经营中状况恶化,合伙组织曾向王某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半年后,甲想把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丁,刘某和乙同意,但丙不同意,并表示愿意受让甲某转让的那部分财产份额。因多数合伙人同意丁成为新的合伙人,丙于是提出退伙,刘某、甲、乙表示同意,故丙退出合伙,丁加入。丙退伙后半年,合伙组织散伙,又负新债6万元。
试问: (1)该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
(2)丙可否作为合伙人?为什么?
(3)甲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丙某是否可以退伙?为什么? (5)若企业解散后,债权人王某要求丙偿还2万元债务,而丙某有无偿还债务的义务?为什么?对该债务丁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6)丙某退伙后,合伙组织另外所负6万元的债务应由谁负担?
参考答案:
(1)能够成立,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具备了合伙成立的有效要件,并办理了有关手续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2)丙可以作为合伙人。因为按照《民法通则》之规定,合伙人可以技术出资。 (3)甲的行为无效,因为其转让合伙财产必须经得全体合伙人之同意。 (4)丙可以退伙,因为其退伙时经过当时的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5)丙有义务。因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退伙后对其原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丁也负有清偿责任,因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甲、乙、刘某、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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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姚军与赵英系夫妻,生育有姚女(15岁、姚子(12岁)。由于赵英有外遇,夫妻关系紧张。在这期间,赵英与其女、其子也合不来,赵对其女、其子偏向其夫的态度不满。1997年赵、姚关系到了再也不能继续下去的地步,遂讲好离婚,但一双儿女没一个愿意随赵生活,且态度更加敌视。赵英想到自己已经40岁了,将落个独身一人的下场,既悲又愤,遂走向极端。有一天乘姚军不在家之际,做子女的工作,望能随自已生活,遭到拒绝。赵就拿一榔头,要打12岁的儿子,被15岁的女儿拉住,赵使用榔头朝女儿头上猛击一下,将她打倒。儿子见状,冲进了卧室关上房门。赵已失去理智,又将卧室门砸开,用榔头把儿子活活打死。待走出卧室,准备再杀女儿时,女儿已苏醒过来,出门外逃了。邻居某甲、某乙、某丙知道了情况,冲迸赵的家,看到现场的惨状。赵当场自杀未遂,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请鉴定人某丁对姚子的死进行了鉴定。侦查完毕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中,赵英聘请律师李某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辩护。
问题:(1)本案中的当事人有哪些?
(2)本案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哪些?在删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是什么? (3)公诉人为什么不是当事人?
参考答案:
(1)本案中的当事人有:被告人赵英、被害人姚女。
(2)本案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法定代理人姚军,证人某甲、某乙、某丙,鉴定人某丁,辩护人李律师。他们在刑事诉讼中都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影响着诉讼的进程和结果,但他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具有切身的利害关系。
(3)公诉人不是当事人的理由如下:①公诉人与案件之间不存在直接具体的切身利害关系,其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实际处于原告一方的地位,但这是基于职责的要求,而不是私人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②公诉人参加刑事诉讼,不仅在于追究犯罪,支持公诉,而且还在于监督司法,执行法律监督职能;③公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当事人的另一方被告人是不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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