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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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

2018.03.01

目 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 1 第一章 总 则 ............................................................................ 2 第二章 建设用地 ................................................................................. 3 第三章 建筑间距 ................................................................................. 9 第四章 建筑退让 ............................................................................... 14 第五章 空间形态 ............................................................................... 18 第六章 公共空间 ............................................................................... 23 第七章 市政及管线 ............................................................................ 27 第八章 特别规定 ............................................................................... 44 第九章 附 则 .......................................................................... 48 附录1 名词解释 ............................................................................... 50 附录2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 59 附录3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 63 附表 1 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6 附表 2 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 67 附表 3 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 ........................................... 68 附表 4 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 69 附表 4-1 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 69 附表 4-2 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 性规定表 ............................................................................................ 70 附表 4-3 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 71 附表 5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72 附图 1 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 ............................................... 73 附图 2 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 .......................................................... 74 附图 3 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 ............................................... 75

附图 4 附图 5 附图 6 附图 7 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 ........................................... 76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 77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 78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 79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318 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 2017 年 12 月 13 日 市人民政府第 19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唐良智

201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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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

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 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 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 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有关修建性详细规 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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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 和国家高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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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及规划指标)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 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 1)和其他区县(自 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 2)的 规定。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 的建筑类型表(附表 3)的规定。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 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 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 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进行修改: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 (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 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

(三)不突破附表 1、附表 2 的要求。 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 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 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 管理。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

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 ― 4 ―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 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附表 4)的规定;

(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性 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 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50%;

(三)商业商务用地混合性兼容(B1B2)以及商业用地(B1)、 商务用地(B2)与其他用地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用地之间的计 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 的,从其规定;

(四)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 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依据经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 设计方案确定。

第六条(商住比例) 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

地(B)混合性兼容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 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50%,小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 建筑面积的 80%;

(二)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 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20%,小于规划 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50%。

居住用地(R)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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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容建筑面积的 80%。

第七条(零星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星用地:

(一)规划人口大于 20 万的城市,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居住 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 2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二)规划人口大于 5 万、小于或者等于 20 万的城市,小 于 15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 用地)和小于 1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

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按

照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星用地。 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

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解 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禁止 实施居住及商业、商务等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八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时,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 社会福利用地(A6)、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 (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 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在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 确定: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确定;以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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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方式供地的,在设计方案审查中确定。

第九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 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 1 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

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十条(容积率) 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

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不纳入容积 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 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 40% 的,除集中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 40%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因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 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 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 的,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不纳入容积 率计算,但其地下建筑中除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应当纳入容积 率计算;

(四)超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增配的地上集中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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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建设项目的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计容建筑面积计算 规则(附录 2)执行。

第十一条(建筑密度)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 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住宅建筑净密度 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住宅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 积的百分比。计算公式为:

建筑密度=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住宅建筑净密度=地上住宅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 面积×100%

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 的 16 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 16 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 计入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

住宅建筑净密度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容积率(far) 1<far≤ 1.2 1.2<far≤ 2 2<far≤ 2.5 2.5<far 住宅建筑净密度 ≤ 40% ≤ 30% ≤ 25%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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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建筑控制高度) 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项 目规划条件均未明确建筑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的建筑控制高度 应当符合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 5)的规定。

建筑控制高度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10 米的,平屋顶建筑的 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 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 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 1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 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 100 米的,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 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 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 1 米 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三条(停车位配建)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

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 累计。具体配建标准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 3)执 行,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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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 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外墙面上附属的装饰性构架、遮阳、雨棚、挑檐等墙外设施不计 入建筑间距。

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 墙)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五条(建筑半间距规定) 别制定。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为 24 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 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居住 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 13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板式居住 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3 倍,且不小于 15 米;建 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的其他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 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15 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居 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

建筑半间距按照建筑功能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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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 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3 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的其他居住 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 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建筑计 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8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 于 4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 度的 0.3 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的其他居住建筑,半间距为 计算高度的 0.5 倍;

(五)建筑计算高度为 24 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 间距为 4 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居 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8 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 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非 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 为 13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6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 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15 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 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建筑 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建筑计算面宽 大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50 米;

(四)建筑计算高度为 24 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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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间距为 4 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 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8 米。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控制原则) 行:

(一)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各自半 间距之和执行;

(二)非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照下表的各自退让值之和执 行;

(三)建筑转角处与相邻建筑之间同时存在相对面和非相对 面的,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执行。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的,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 定。

建筑间距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还应当同时符 合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退让要求。

单位:米

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

建筑计算高度(H) 退让值 建筑类型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24<H≤ 60 60<H≤ 100 100<H H≤ 24 4 4 13 13 15 13 18 15 第十七条(特殊建筑间距规定) 照以下规定执行:

下列情形的建筑间距,按

(一)中小学教学楼、3 个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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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

(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 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4 米;

(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 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 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 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六 条规定的 0.5 倍执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 制: (一)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的,其中一栋建筑屋顶标高 在另一栋建筑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建筑间距;

(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 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三)居住建筑首层标高高于其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屋顶标 高的,该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之间的间距;

(四)同一栋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形成的高度不大于 7.2 米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同一栋非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 形成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附图 1);

(五)建筑计算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商业建筑之间的间距; (六)建筑计算高度 40 米及以下的工业生产性建筑、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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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项目用地内建 筑之间的间距;

(七)新建建筑与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之间的间距; (八)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 外的镇,其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库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十八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 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 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应当按照主采光面相对的情形确定间

距。

第十九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 建筑退台的,按照本规 定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 间距。

第二十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计算) 建筑与高度大于 1 米 的堡坎相对的,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堡坎 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与堡坎的 间距计算值大于 18 米的,按照不小于 18 米控制。堡坎退台的, 分阶计算。

第二十一条(建筑立面宽度规定) 建筑立面宽度应当符合 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位于与城市重要水体、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 者等于 40 米的道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相邻的 头排规划地块,或者位于传统风貌区的环境协调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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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24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 大于 80 米;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建筑 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70 米;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60 米。

(二)居住建筑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的,建筑计 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24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作要求;建筑计算 高度大于 24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80 米,且应当与周边 环境相协调。

(三)两栋建筑拼接的,其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 3 米。 拼接后按照一栋建筑计算间距和退让。建筑平面的凹槽宽度小于 15 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立面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15 米的, 建筑立面宽度分段计算。

第二十二条(不规则平面的间距计算)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 其建筑计算面宽包括与相邻建筑最近的相对面的立面宽度(含阳台、 外廊、飘窗、幕墙),以及平行于该相对面在建筑内部剖切形成的剖 切面宽度(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各建筑计算面宽处与相邻 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附图 2)。

第四章 建筑退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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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临城市道路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 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单位:米

路幅宽度(W) 退让距离 建筑计算高度(H) H≤ 60 60<H≤ 100 H>100

W<26 26≤ W<40 W≥ 40 3 5 7 5 7 9 7 9 11 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

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 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退让 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道路

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单位:米

路幅宽度(W) 退让距离 建筑计算高度(H) H≤ 60 60<H≤ 100 H>100 W<26 26≤ W<40 W≥ 40 5 7 9 7 9 11 9 11 13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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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转弯半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主干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宜为 20—25 米; (二)次干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宜为 15—20 米; (三)支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宜为 10—15 米;

(四)不同等级道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照较高等级道路确定 交叉口转弯半径。

第七十八条(道路红线展宽) 规划有轨道交通车站、公交 停车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道路路段,应当展宽道路红 线,原则上不得减少人行道宽度。道路相邻用地已规划建设导致 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在不影响人行通行的前提下,人行道宽度 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红线展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相交的交叉口应当渠化展宽; (二)交叉口进口道车道宽度不小于 3 米;

(三)交叉口展宽直线段长度不小于 40 米,展宽渐变段长 度不小于 20 米。

第七十九条(建设项目车行出入口) 新建、改建、扩建建 设项目,应当合理组织项目内部车行交通。车行出入口应当符合 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快速路、立交匝道上直接开口;不得擅自在主 干路上开口,确需开口的,应当专题论证,有条件的,应当通过 设置辅道开口,但人行道宽度不得减少;

(二)当相邻道路为 2 条或者 2 条以上不同等级道路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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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设置出入口;

(三)道路交叉口路缘石半径的切点向主干路延伸 70 米, 向次干路延伸 50 米,向支路延伸 30 米范围内为限制机动车开口 路段(附图 7);交通、公用、消防等设施用地经批准可以开口;

(四)沿次干路同侧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车行出入口之间的 水平距离原则上不小于 40 米;

(五)快速路公交停靠站及加油(气)站应当临辅路设置; 确需临主路设置的,应当设置在与主路分离的停靠区内,停靠区 车行出入口应当满足快速路出入口最小间距的规定;

(六)除工业、仓储、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外,建设项目车 行出入口宽度原则上不得大于 7 米;

(七)车行出入口与公交停车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 (八)鼓励与相邻用地建设项目共用车行出入口,减少对城 市道路的车行开口数量。

第八十条(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建设项目要求) 轨道交通 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出入口不宜少于 4 个,高架车站出 入口不得少于 2 个;轨道交通出入口应当多向、分散布设,与人 行过街设施、地下商业、邻近公共建(构)筑物等相结合或者连 通,有条件的可以跨越街区设置;

(二)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风亭、冷却塔、变电所等轨道 交通附属设施应当优先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内设置,或者与周边 建筑相结合;条件受限的,可以利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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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造型应当结合环境艺术化处理,或者利用植物遮蔽,减少对环 境影响;

(三)轨道交通车站宜在付费区外的便捷位置设置公共卫生 间,对公众开放;

(四)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出入口标高不得高于室外地坪标高 0.45 米;

(五)预留接轨联运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换乘衔接。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当为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及 其连接道、风亭、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提供条件。 第八十一条(公交与轨道交通一体化换乘衔接控制) 公交

停靠站与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的距离宜控制在 50 米以内;条件受 限的,不得大于 100 米。公交场站与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的距离 宜控制在 100 米以内。 第八十二条(对外客运枢纽及交通衔接) 机场、铁路客运

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对外客运枢纽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合 理布局,并与城市交通紧密衔接,逐步实现一体化衔接换乘。公 共交通(含轨道交通)站点距对外客运枢纽主要人行出入口的步 行距离不宜超过 200 米。

第八十三条(交通设施的结构工程设置) 跨越城市道路的 高速公路、铁路、轨道交通等重要交通干线,其桥梁、墩柱、承 台等结构工程设置不得影响规划道路的实施。

第八十四条(公共停车场) 在城市中心区以及学校、医院

周边等停车位需求较大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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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利用 高架桥、立交桥的桥下空间设置公共停车场(库)。

第八章 特别规定 第八十五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

范围划定标准) 历史文化名镇、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 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街区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真实完 整,历史文化遗产价值较高、集中成片的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 范围;核心保护范围的界线应当以现状用地边界、产权边界或者 自然景观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核心保护范围面 积不得小于 1 公顷,其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 风貌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小于建筑总占地面积的 60%;

(二)核心保护范围外,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和对历史 风貌有影响的区域,应当划为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的界 线应当通过核心保护范围内街道、广场等重要节点处的景观视线 分析,将一定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纳入,结合历史 风貌和自然景观的完整性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的划定参照历史文化名镇、街区执行。其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 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小于建筑 总占地面积的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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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历史建筑的保 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周边需要特别保护的踏步、庭院、 雕塑等环境要素,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的界线 应当以历史建筑本体、历史环境要素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 合理确定;

(二)对历史建筑风貌有影响的区域,应当划为建设控制地 带;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应当以现状建筑、规划道路、规划用 地、景观环境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控制地 带的界线退让历史建筑本体的距离原则上不小于 9 米;建筑计算 高度大于 10 米、位于重要景观节点、具有特别观赏价值的历史建 筑,其退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对已纳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 内的历史建筑,可不再单独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第八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 范围内的控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 保护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 体量、外观、色彩、材质等,确保历史风貌的有效保护与延续; 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 等,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划定机动车禁行区,原则上不得 新增规划城市道路;经专题论证确需新增的,其道路宽度、断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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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 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 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 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该面建筑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 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 60 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本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 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 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 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用地红线的退让距离按照以上第一项、 第二项的 0.5 倍执行,与道路中心线的退让距离按照以上第一项、 第二项执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 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距离) 新 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 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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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 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其中,退 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宽度小于或者等于 30 米的带型公园绿地 (G1)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3 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3 米。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 地边界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 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 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拟建设用 地与相邻用地为同类规划用地性质的,其建筑退让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控制要求) 除交通设施、公用设施

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 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 用规划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 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二十九条(地下建筑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 除交通设

施、公用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 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 3 米; 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 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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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采光井、橱窗、 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 小于或者等于 3 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 3 米 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通道、踏步、花台,临城市道路设 置的围墙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五章 空间形态 第三十一条(山、水、绿系保护) 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应当对城市中的山、水、绿系资源实施保护,划定重要城中山体 (崖线)的保护线和协调线,河道(水库)的保护线、绿化缓冲 带控制线、外围协调区范围线等控制线,明确管控要求,并保障 实施。

合理确定重要城中山体(崖线)协调区内用地的开发强度、 高度、视线通廊和开敞空间。视线通廊及周边控制范围应当进行 视线论证,确保视线通透。严格控制眺望点视域范围内的建筑高 度。

绿化缓冲带原则上应当规划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及必要的交 通设施、公用设施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构)筑

― 19 ―

物。外围协调区应当控制滨水头排建筑高度,形成自水面向外围 逐步升高的空间形态。 应当保持组团隔离绿带连续性,不得减少或者随意置换组团

隔离绿带范围内城市绿地和非建设用地;除游憩绿道、防灾避难 场所等公益性设施外,不得新增经营性建设项目。布局交通设施、 公用设施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三十二条(空间形态分级管理) 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 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将城市规划区规划为特别管控区、重 点管控区和一般管控区。对不同管控区内的建(构)筑物空间形 态实行分级管理。

特别管控区包括:

(一)城市中心区及商务功能集聚区的核心区域; (二)重要对外交通设施连接城市中心区的景观大道两侧; (三)机场航站楼、火车站等重要交通设施、大型公共文化 设施、大型体育场馆、重要的跨江大桥以及主城区超过 300 米、 其他区县(自治县)超过 200 米的超高层建筑。

重点管控区包括:

(一)城市中心区及商务功能集聚区未纳入特别管控区的范 围,以及城市副中心;

(二)城市临山和滨水区域; (三)重要快速路、主干道两侧;

(四)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以及传统风貌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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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城市文化及风貌特色的地区。 特别管控区和重点管控区以外的,划为一般管控区。 在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应当开展详细城市设计,对建筑

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提出规划建设和 管理要求。在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方 案征集或者多方案比选。

第三十三条(建筑风貌) 城市建筑设计应当彰显山水特色、 传承历史文脉,形成符合时代要求的地方建筑特色风貌。

建筑风貌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照搬照抄、 采用形态怪异的建筑造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 的建筑,应当体现传统巴渝、明清移民、开埠建市、抗战陪都、 西南大区等重庆传统风貌特征。

第三十四条(建筑色彩及材料) 建筑色彩、材质应当延续 历史文脉,契合时代风貌,展示城市个性和特色,与建筑功能、 造型、体量相协调,体现建筑特征。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 调的主体色彩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提倡采用柔和雅致的色调。

除消防站、邮政局等国家有统一色彩规定的建筑外,原则上 不得大面积采用红、黄、蓝等高彩度原色。不得使用白色、粉色 瓷砖等效果较差的外装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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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建筑屋顶) 建筑屋顶造型应当与城市天际轮

廓线、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屋顶造型应当与建筑主体协调统一。低、多层居住建筑

屋顶宜采用坡屋顶形式;高层建筑屋顶应当结合功能优先采用退 台、收分等造型变化。平屋顶建筑宜采用屋顶绿化等形式美化建 筑第五立面。

屋顶上的冷却塔、电梯机房、水箱、楼梯间、烟囱等,应当 与屋顶造型整体设计,进行遮蔽或者景观美化处理。

居住建筑女儿墙(含上人露台栏板)高度不得超过 2.4 米。 确需突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三十六条(天际轮廓线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有关规定控制天际轮廓线, 并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要求。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 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广场、城市重要水体周边的建设项 目,原则上应当遵循建筑前低后高、左右错落的布局原则,并结 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 高差不大的,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天际 轮廓线起伏处的相邻建筑塔楼的高度差不宜小于 20 米。

高层建筑原则上应当成组群布局,留出视线通廊。 第三十七条(建筑形态控制要求) 建筑外立面应当与建筑

使用功能相结合,避免不必要的外墙纯装饰构架;高层建筑塔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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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注重竖向韵律的塑造,体现建筑立面的均衡和挺拔感;裙楼 应当与塔楼风格相适应,通过体量、色彩、材质的协调与塔楼塑 造统一的建筑群体空间效果。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与城市重要水体、 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道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广场 或者公园绿地相邻的头排规划地块的,其建筑外立面应当采用公 共建筑造型,对阳台、搁板、空调室外机位以及各类管线进行遮 蔽处理。

住宅小区的商业与居住功能应当相对分离,鼓励将商业集中 布置或者按照商业内街布置。住宅小区不得临快速路、主干路设 置临街商业设施;因地形高差、位于城市商业街区等原因确需设 置的,其车行出入口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

商务办公建筑平面形式应当采用开敞式大空间或者公共走 廊式布局,开水间、卫生间、管道井应当集中设计。确需设置带 独立卫生间分隔单元的,该分隔单元套内面积应当不小于 200 平 方米,此类分隔单元套内面积之和不得超过本层建筑面积的 20%, 但套内面积大于 500 平方米的除外。其立面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 空调室外机位和各类管线应当遮蔽处理。

工业厂房设计应当区别于商业、商务办公和居住建筑,其空 间形态及平面设计应当体现工业建筑特征,外立面应当简洁、明 快、经济实用,不得过度装饰。生产用房不得采用类似住宅套型 设计,标准厂房项目的生产用房,其单层平面最小分隔单元的套 内面积不得小于 300 平方米;楼宇产业园项目的生产用房,其单

― 23 ―

层面积最小分隔单元的套内面积不得小于 150 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临街开敞空间) 以居住性质为主的建设项目, 其用地沿江或者沿主干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 150 米的,应当按照 以下规定集中设置临街绿地、广场开敞空间:

(一)开敞空间长边应当沿江或者沿主干路设置; (二)单个地块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6 万平方米的,开敞空间 面积不小于该地块建设用地面积 5%,每块开敞空间长边不小于 50 米、短边不小于 20 米;单个地块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3 万平方 米、小于 6 万平方米的,开敞空间面积不小于该地块建设用地面 积 3%,每块开敞空间长边不小于 30 米、短边不小于 10 米;

(三)开敞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或者岸线标高自然衔接、视 线通透;高差过大的,应当采取绿化挡墙、护坡、堡坎等进行美 化处理;

(四)开敞空间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第三十九条(市政工程景观控制) 跨江桥梁、轨道交通车

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江防洪堤岸等工程,应当进 行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 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第六章 公共空间 第四十条(公共空间周边控制)

风景名胜区、城市重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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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用地面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以及广场等公共空间周 边的建设项目,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四十一条(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 广场、绿地等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 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用地(B1)、商务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当同时规 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 求的原则下,其商业用地、商务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根据项目 功能实际合理确定。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车站合理连接。广 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第四十二条(公共步行通道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 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 400 米的,应当按照以下 规定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 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 400 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3 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 通道。

第四十三条(公园绿地控建)

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

― 25 ―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陆地面积小于 2 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 套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其占地面积之和 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 1%;陆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2 万平方 米的公园绿地,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 的 3%;公园绿地配套建筑总面积(不含地下车库)不得大于建 筑占地面积之和的 1.5 倍;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 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大于 10 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 要,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经专题论证确定;

(四)低影响开发设施、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小型 公用设施经专题论证确需建设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第四十四条(公共架空空间) 共架空空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容积率大于 1.5 的居住用地,其建筑层数大于 4 层的 住宅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公共架空空间,其架空面积不计 入容积率:

1.在入口层设置;

2.仅用于公共休闲活动、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

3.架空空间应当以柱、剪力墙落地,与室外环境整体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公

― 26 ―

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路径便捷可达;

4.架空总面积不小于上述 4 层以上住宅建筑底层总建筑面 积的 20%;

5.架空空间所在单元的楼层内不得布置住宅; 6.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 4.8 米;

(二)连接居住建筑公共架空空间的底层公共走廊,其架空 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三)公共建筑以及非住宅类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空间,符 合以下要求的,其架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架空空间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且满足全天候对外 开放;

2.仅用于公共休闲活动、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并与室外 环境整体设计,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路径便捷可 达;

3.公共建筑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 6 米,非住宅类居 住建筑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 4.8 米; 4.架空空间的入口

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 城市道路的绿化、

海绵城市设施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 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适度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 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 0.5—1

― 27 ―

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 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第七章 市政及管线 第四十六条(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

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 26 米道路的,退让 3 米; (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26 米、小于 40 米道路 的,退让 5 米;

(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40 米道路的,退让 7 米;

(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 准退让;

(五)隧道周边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包含隧道 上方,隧道两侧 50 米,隧道洞口往外 30 米(附图 3);在安全保 护区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隧道结构安全论证,涉及现状隧道 的,结构安全论证应当征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交通等主管 部门的意见;涉及规划隧道的,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规划隧道 的可实施性;

(六)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 历史建筑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

― 28 ―

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 10 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 10 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以上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

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红线、建筑控制线

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地条件受限的, 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红线 与建筑控制线之间。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 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八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的划定) 在 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 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 心线不得小于 66 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 50 米;临高速公路 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 50 米, 该范围为防护绿带;

(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 10 米,建 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 30 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 10 米,建 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 25 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

― 29 ―

的标准划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项规定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 规划。

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 10 米或者超越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 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

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线,设置道 路、公厕、垃圾站、轨道交通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 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交通设施、公用设施。

第四十九条(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 建设项目的综合 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为其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 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 道路红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纵坡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横坡 相协调,其变坡点位置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且距离不小于 7.5 米 (附图 4)。

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环卫等公用设 施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第五十条(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 新建、改建、扩建的 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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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小于 3 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 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小于 1.5 米。 第五十一条

(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

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 200 米的架空电力 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 千伏至 10 千伏的,不小于 5 米; (二)35 千伏至 110 千伏的,不小于 10 米; (三)220 千伏的,不小于 15 米; (四)500 千伏的,不小于 30 米;

(五)超过 500 千伏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建筑与档距大于 200 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 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的,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 10 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 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 见。

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因条件特殊确需突破上述要求的,应 当取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二条(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 直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无需 对原杆塔进行拆除的导线更换除外),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 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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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 千伏的,不得小于 9 米;

(二)35 千伏至 110 千伏的,不得小于 15 米; (三)220 千伏的,不得小于 18 米; (四)500 千伏的,不得小于 21 米;

(五)500 千伏以上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交通、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

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三条(架空交通、公用设施与建筑水平距离) 除人

行天桥、轨道交通、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 距现状建筑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 标高的,不得小于 5 米;

(二)架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 标高的,不得小于 10 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五十四条(轨道交通保护) 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现状地下车站和隧道外边线外侧 50 米内,规划地下 车站和隧道左、右中心线两侧 56 米内;

(二)现状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交通线路外边线外 侧 30 米内,规划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交通线路左、右中 心线两侧 36 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

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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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外边线外侧 10 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交通专用桥梁上、下游各 200 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 需建设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铁路线路保护)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

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与最外侧钢 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 50 米;临干线铁路的,不 小于 30 米;临支线、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不小于 15 米;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专题论证并征 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 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 烟囱、水塔)等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 50 米、小 于或者等于 70 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 30 米、小于或者等于 45 米的,临支线、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大于 15 米、小于或者等于 25 米的;

2.建筑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与最外侧钢轨的距 离:临高速铁路大于 5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临干线铁路大 于 30 米、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 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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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 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并征求铁路 主管部门意见。确需上跨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

第五十六条(现状道路保护) 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红线 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 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 3 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 3 米的,按照车行道边 缘起算退让 3 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3 米的,按照现状人 行道宽度退让。

确需占用现状道路的,在保证原有道路交通功能不降低的前 提下,可以另行设置替代道路,并先期建设。

第五十七条(河流保护)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 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 洪断面,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集水面积超 过 2 平方公里的河道;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 管道位置,以及供行人、车辆使用的连续道路、防汛抢险通道用 地和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 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按照次

― 34 ―

级河流不小于 20 米、主要支流不小于 10 米、一般冲沟不小于 5 米划定;

(四)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 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 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 10 米;

(五)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管 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八条(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区) 规划及现状特大型 桥

梁,以桥梁边缘起算(规划桥梁按照双向 8 车道计),50 米范 围内为禁建区,50—100 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 300 米、下游 150 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 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者桥台。 在禁建区内,除桥梁养护必需的设施和交通设施、公用设施

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在禁建区、陆域安全保护 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涉及现状桥梁的, 结构安全论证应当征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交通等主管部门 的意见;涉及规划桥梁的,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规划桥梁的可 实施性。

市人民政府对大桥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特大型桥梁绿化设置要求) 在长江、嘉陵江

等河流上规划、建设桥梁时,除轨道交通专用桥梁外,桥梁两端 应当同时建设不小于 30000 平方米的桥头绿地。

第六十条(道路临时用地范围)

城市道路的边坡工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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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保证道路 设施安全。

建设项目的竖向设计应当与周边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并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规划道路边坡实施条件。

第六十一条(公交停车港设置) 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应当符 合以下规定:

(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 400—800 米,其中,人口密 集地区宜取低值;

(二)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 30 米,其宽 度不得小于 7.5 米;划线式停车港有效长度不宜小于 30 米,其车 道宽度不得小于 3.5 米;

(三)停车港出入口单边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 30 米; (四)对向设置的停车港以渐变段起点起算,应当朝车辆前 进方向错位 30 米设置;

(五)停车港区域人行道宽度原则上不得小于该道路人行道 宽度;

(六)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公交停车港,一般设在出交叉口方 向,距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小于 50 米。

第六十二条(公交首末站设置标准) 公交首末站应当在道 路红线外设置,其用地面积宜为 3000—4000 平方米。

第六十三条(大型公共建筑及中小学校的候车道) 新建、 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在其建设 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车道,每个候车道宽度不小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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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 30 米。

中小学校的出入口附近,在用地范围内应当设置接送学生车 辆的临时候车道。

第六十四条(人行天桥)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的, 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 3 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4.8 米。 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 关的设施。

用地条件受限的,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独立设 置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 3 米。不能满足的,应当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鼓励人行天桥、轨道交通车站通道与建筑合理连接。 第六十五条(人行地下通道) 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

于 4 米,净高不得小于 2.5 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 1.5 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 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 8 米且应当全天候对外开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 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 3 米。不能满足的,应当专题论证,并征 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用地条件受限的,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 鼓励人行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车站通道与建筑合理连接。 第六十六条(无障碍设施) 设计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

行地下通道,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在场地条件 允许的情况下,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应当设置坡道或者无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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碍电梯。

第六十七条(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 站等公用设施)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 站等公用设施应当划定卫生防护带。

主城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其他区县(自治县)人口密集地区 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加盖或者采用地埋式建设方案,防止臭气泄 漏。供水主干管和污水一、二级管线的管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 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要求。

在人口密集地区设置变电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 千伏及以下开闭所、配电房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同步 实施;

(二)110 千伏、220 千伏变电站应当设置为室内变电站,并 宜设置为地下、半地下变电站;

(三)500 千伏变电站防护距离不低于 30 米,防护带内应当 采用绿化隔离,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公用设施 及加油(气)站、汽车充换电站宜先期建设。

第六十八条(长输油气管线) 长输油气管道及站场宜在主 城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布局并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管道两侧(管 壁起算)保护距离应当不小于 5 米。

长输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站场防护距离应当征求能源、安 监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市政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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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管线,统筹处理好各类地下管线的关系。

综合管廊应当布置在道路两侧绿地及道路红线范围内。 未纳入综合管廊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与道路绿化、盲道 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为 4 车道以上的,在道路两侧均应当布置雨水 管道;

(二)市政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 路灯、通信等)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的,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 5; 单侧布置的,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 6;

(三)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条件受限的,可以布置 在车行道下;

(四)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 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的,应当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 要求。

第七十条(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 未纳入综合管廊, 在城市主、次干路上敷设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 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 不得低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一)电力电缆沟及管道 6 条(孔); (二)通信管道 12 孔; (三)天然气管道 100 毫米;

(四)供水管道 200 毫米、排水管道 400 毫米。 第七十一条(地下管道覆土厚度规定)

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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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道的,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 1 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 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 0.4 米。

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 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 1 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 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 标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位置规定) 在城市道路 上,除确需架设 110 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 他架空线杆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 110 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应 当经相关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 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 照本规定要求逐步规范。

第七十三条(交通设施架空部分的环保措施) 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第七十四条(路网密度) 新建住宅推广街区制,优化交通

桥梁、高架

道路、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架空部分,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噪、

路网布局,路网规划应当与区域功能和现状地形相结合,城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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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路网密度应当高于 8.0 公里/平方公里,道路面积率应当高于 15%。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单个规划地块面积不宜过大,原则 上,居住地块、商业商务地块(含混合用地)面积不得超过 4 万 平方米,工业仓储地块面积不得超过 8 万平方米。确需突破的, 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七十五条(路网体系及路网连通) 道路规划应当提高路 网连通性,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路网应当形成完整体系,其中,次、支道路应当 自成体系;

(二)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轨道交通等重要交通干线 穿越城市的,两侧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应当采用上跨或者下穿 的方式保持连通;

(三)道路相交设置立交的,立交周边其他道路应当采用上 跨或者下穿的方式保持连通。

第七十六条(道路衔接及立交设置) 各等级道路衔接及立 交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快速路相交处应当设置枢纽立 交;有条件的,高速公路与主干路相交处应当设置枢纽立交;

(二)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处应当设置立交,支路 不得直接接入快速路;

(三)交通性主干路与主干路相交处宜设置立交; (四)立交设置应当保障交通主流方向便捷,避免绕行。 第七十七条(交叉口转弯半径)

规划道路平面交叉口路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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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7q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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